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7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劉樺豐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382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延長羈押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原審經訊問抗告人即被告劉樺豐後,以其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
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擔任詐欺集團收水車手,涉及多
次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
難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亦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
之進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乃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訊
問後執行羈押。茲羈押期間將屆,經原審訊問後,認前項原
因依然存在,被告應自114年3月4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係因應徵工作誤入詐欺集團,已坦承全
部犯行,無串供、滅證之虞,手機亦經扣案、無從與犯罪集
團聯絡,並無反覆實施詐騙之可能。又被告父親年邁無人照
顧,而被告有長照證照,可前往長照機構工作並照顧父親,
被告願定時向派出所報到,並保證配合訴訟程序,請准交保
云云。
三、經查:
㈠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按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
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
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法院對被
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
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或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查被
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
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
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
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
,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
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
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而所謂犯罪嫌
疑重大、無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係指就現有之證據
,足認被告成立犯罪之可能性甚大而言,俱屬事實問題,法
院有依法認定裁酌之職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必要,除被
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
、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
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
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
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原裁定業已敘明有事實足認被告
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理由,衡以被告擔任詐欺集團收
水車手,涉及犯行非止一次,且參諸被告另有詐欺案件刻正
偵查中,被告復於原審供承:「有個主管傳地點叫我去拿,
每次地點都不同」、「我是到查獲前二次有懷疑是詐騙集團
」等語,堪認被告數度實行詐欺犯罪,如非羈押被告,實不
足防免被告繼續為同類犯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
詐欺取財犯罪之虞。又被告經原審法院以其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案經上訴,於114年3月12
日移審而繫屬於本院,本院斟酌本案尚未確定,羈押對被告
人身自由之限制、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眾多因素,若命其具保、責付及限制住
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防止反覆實行同一犯罪,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則原審法院
裁定自114年3月4日起延長羈押,經核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
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至被告之個人職涯、家中照護需求
等節,縱然非虛,均與羈押與否之審查無涉,抗告意旨據上
開主張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難謂有據。
四、綜上,原審以被告具繼續羈押之理由及必要,裁定被告之羈
押期間應予延長2月,於法並無不合,亦難謂有何不當。被
告所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TPHM-114-抗-575-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