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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0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鉦峰 指定辯護人 童行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聲護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11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邱鉦峰(下稱被告)罹患有精 神疾病,並有胃腸、骨科酸痛及痛風等疾病,近日更遭他人 傳染疥瘡,經治療迄今未見起色,爰請刑事訴法第114條第3 款規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究竟有無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 ,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 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 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 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具有裁量之職權。 三、經查:    ㈠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 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妨害公務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犯 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 4年1月20日裁定羈押在案。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然本案有告訴人指訴、證 人林繼輝、涂彬杰證述,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亞東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等,且告訴人受傷部位為前胸,屬人體要害之處 ,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 之殺人未遂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先前曾有多次遭 通緝紀錄,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佐,且被告所涉之殺人未遂 罪,係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屬短期自 由刑,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係趨吉避兇脫免 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堪認被告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後續 執行程度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 之虞,堪認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 押原因,且無替代羈押之手段,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至被告所稱個人身體健康狀況乙節,經本院函詢法務部○○○○ ○○○○,經函覆「邱員於113年4月10日入所至114年3月27日, 曾因其他混合型焦慮症、皮膚炎、疥癬(疥瘡)、皮膚及皮 下組織局部感染等病症,於所內接受健保門診診療及藥物治 療」等語(本院卷第13頁),足見被告雖患有疾病,但可於 看守所就醫治療,堪認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 列情形。從而,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聲-700-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軒帆 具 保 人 林姿妤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姿妤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姿妤因受刑人林軒帆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 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 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後, 已將其釋放,此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影本、國庫存款收款 書影本在卷可稽。嗣受刑人因上開案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1940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789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之上訴而告確定 ,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資憑考。嗣聲請人傳喚受刑人應於 民國114年1月22日上午9時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應督促 受刑人於上開時間到案。詎受刑人竟未遵期到案,經聲請人 依法拘提受刑人亦未有所獲,且受刑人迄今仍未再受羈押或 在監執行,現經臺中地檢署、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發布通緝中 等節,有送達證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 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通緝紀錄表存卷可證,是受 刑人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經核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所實收利 息均應予以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CDM-114-聲-990-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86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被告應自本判決第二項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甲○○成年之前一日止 ,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甲○○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 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 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8月7日結婚,育有一名未 成年子女甲○○(女,000年00月00日生),被告於結婚後不 久即無故離家出走,未再與原告同居生活,更未有扶養照料 原告母女,至今已逾5年;抑且被告在外期間涉犯多起案件 ,應經法院判刑超過有期徒刑6個月確定,目前應在通緝中 。綜上,被告有惡意遺棄、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 個月確定,及婚姻出現難以繼續維持重大事由,符合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及同條第2項裁判離婚事由。況 兩造已分居長達5年以上,分居期間兩造無修補破裂婚姻關 係,甚至形同陌生人,實已嚴重破壞婚姻基礎之互信與共榮 ,原告早已身心俱疲,無法繼續與被告維持婚姻關係,請求 判准兩造離婚。又被告從未照養過子女,且未成年子女現尚 年幼,仍由原告照料其生活起居,依「幼年原則」、「主要 照顧者原則」,未成年子女較適合由原告單獨行使其權利義 務。而被告目前現值壯年,理當有穩定正當工作,被告應分 擔至少一半之子女扶養費,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1年度 桃園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4,187元 ,被告應負擔1萬2,000元之子女扶養費等語。並聲明:㈠准 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對未成年人甲○○之權利義務酌定由原告 單獨行使與負擔。㈢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人 甲○○成年之日止負擔扶養費每月1萬2,000元,並按月於每月 5日前交付原告代為管理之用,如被告遲誤一期履行,其後 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離婚部分: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8月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 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被 告於婚後不久即無故離家出走,未再與原告同居生活,更未 有扶養照料原告母女,至今已逾5年;抑且,被告在外期間 涉犯多起案件,目前在通緝中,雙方難以繼續維持婚姻等情 ,經本院查調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通緝紀錄表,顯示被告 因涉犯毒品案件108年1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 6月、另涉犯藥事法案件108年11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4月、又因傷害罪案件109年4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因涉犯重利、詐欺、過失傷害、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自108年3月起陸續遭法院及地 方檢察署發佈通緝,現行蹤不明,均核與原告指述大致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爭執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正。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2 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 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 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前項( 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 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 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 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 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 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 程度以決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婚後不久即離家出走,又因涉犯多起刑案,遭法院、地方檢察署通緝,長年在外與原告聚少離多,且自107年起即與原告失聯迄今,未負擔子女扶養費,兩造分居已久,感情基礎現已趨薄弱,又被告多年對原告不予聞問,兩造感情亦日漸疏離,堪認兩造間誠摯相愛、互信、互諒之基礎,均已不復存在,婚姻破綻已生,難以修復,衡諸常情,任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下,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甚明,自難認兩造夫妻情感仍能存續不變,是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無法維持等語,非屬無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認兩造婚姻已有前述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且足認兩造間婚姻關係破綻之原因,被告之可歸責性較高,原告自得請求離婚。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依上開規定審理後認屬有據,已如前述,則其另據同法條第1項第5、10款規定所為之離婚競合請求,本院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二、關於兩造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㈠復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查以:本件既准兩造離婚,則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因被告未到場,兩造無從協議,因此原告附帶請求加以酌定,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  ㈡本院經依職權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就未成年子女監護事項進行訪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並提出報告及建議,被告因聯繫未果故無訪視資訊,而原告部分則為:  ⒈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指原告,下同)對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作息及其需求的瞭解程度高、照顧態度積極,具備親權能力。  ⒉親職時間評估:評估聲請人能展現良好親職照顧狀態並提供足夠親職時間照顧未成年子女,且與未成年子女關係互動親暱、依附關係良好。  ⒊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親權意願積極明確且動機正向,訪視 間未查有非善意之情。  ⒋照護環境評估:住家為巷弄間連排透天房舍,為聲請人所租賃,位於市區,生活機能及交通便利,住家環境整潔,屋內有2個房間,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房,聲請人表示會繼續承租,聲請人能提供良好的照護環境照顧未成年子女。   ⒌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能自主表達各自想法,意願真實性為高,但因子女年齡尚屬幼齡,未能有完整判斷聲請人監護之適切性。  ⒍其他具體建議:建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相對人(指被 告,下同)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不久僅進行一次探視,後續 便無撫育、陪伴及會面情形,相對人本身尚有刑事案件未到 案、行蹤不明。次查,聲請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便擔任未成 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對子女日常生活作息及需求的瞭解程 度高,能安排合適之教育與成長環境,亦有穩定之親職照顧 能力,以未成年子女需求及安全為優先,並提供足夠親職時 間陪伴未成年子女,在親權行使上並具備善意態度,訪視觀 察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穩定,與聲請人依附關係良好,聲 請人積極維持其經濟,並有親友資源可協助,評估聲請人為 合適之親權及主要照顧者。本案因相對人失聯已久,未曾支 付撫育費用,亦無照顧、陪伴等事實,未成年子女現由聲請 人與相對人親屬共同提供照顧,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況良好 ,並已屆學齡,單獨行使親權將有利聲請人協助未成年子女 辦理學籍,以及開戶儲蓄,保障未成年子女經濟安全、辦理 護照攜子女出國遊玩,本案審理期間,相對人若遲未出現, 應視其放棄其權利、不願承擔責任義務,本案則建議由聲請 人單獨行使親權,以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因本會僅訪 視聲請人一方,以上提供社工訪視之評估,仍請鈞院再就雙 方當庭陳述、社工訪視報告及相關事證等,依兒少最佳利益 裁定之。以上有該會113年12月23日助人字第1130483號函附 之酌定親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㈢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審酌原告於親職能力、教養能力等方面尚屬穩定,有足夠之能力教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並有高度監護意願,而被告已多年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且目前已呈失聯狀態,原告已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彼此相處親密自然,有緊密之親子依附關係,因認被告並不適宜擔任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是以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任之,應屬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爰此酌定之。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4條、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再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3項亦規定甚明。本院既判令准予兩造離婚,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即無不合。是本件未成年子女受被告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甲○○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原告與被告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㈡經查,未成年子女甲○○現未成年而為無謀生能力之人,而兩造雖經本院判准離婚,仍不影響其等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而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本院審酌受扶養權利人甲○○現年為6歲,正值成長、學習階段;復參酌原告及被告之經濟能力與身分,原告112年度之所得收入為7萬1,295元,名下無不動產,財產總額為0元,被告112年度查無所得及財產資料,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38頁)。惟原告向社工訪員自承其現從事酒店服務員工作,月收入約8至10萬元(見本院卷第53頁),惟每月需支出房租、子女照顧費、健保、醫療險、手機、食材、交通費及休閒娛樂費約7萬元;而據原告陳稱被告還在施用毒品,沒有給付過子女扶養費,然被告現年30歲正值青壯年,應有基本之勞動能力,能以勞動力賺取生活所需開銷,而自114年起勞工基本工資調升為2萬8,590元,兩造均有扶養子女能力。再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表所示桃園市111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4,187元,包含「食品、飲料、菸草、衣著、鞋、襪、房地租、水費、燃料和燈光、家具及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和醫療、運輸及通訊、娛樂教育和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是該消費支出之數額已包含食、衣、住、行、育樂等各項生活費用,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能反映國民生活水準,自得作為父母負擔子女扶養費之參考,認子女之扶養費每月應以2萬元為宜,並由兩造平均分擔,因認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用1萬元為適當。又本件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而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爰命為按月給付定期金。另本院認如被告遲誤給付時,若需每期扶養費到期始得請求執行,恐有緩不濟急之虞,且不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是本院考量上情,認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屆時扶養費之分期給付方式,被告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十二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8歲成年之前一日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另此扶養費數額之酌定,屬法院之裁量範圍,惟此部分屬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內容,本院自得依職權審酌,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離婚暨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原告單獨行使及負擔,及請求給付扶養費,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被告應於酌定親權事項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該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有關子女之扶養費1萬元。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十二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2025-03-31

TYDV-113-婚-286-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50號 抗 告 人 黃煒元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原訴字第6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7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黃煒元(下稱被告)因 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審法院準備程序 中,認其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及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依卷內事證犯罪嫌疑重大,且通緝到案,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有逃亡事實之理由,且有羈 押之必要,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被告以其 處理父喪之家務,始未到庭應訊。惟被告先於113年7月22日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經原審拘提並於113年10月18日通緝, 始於113年10月21日到案,於訊問時除否認本案全部犯行外 ,並陳稱:我沒有家裡信箱鑰匙,可能有寄到,但我沒有注 意等語(見原審113年度原訴字第60號卷第180頁);嗣經原 審命限制住居於戶籍地,並當庭告知下次庭期為113年11月6 日下午2時30分(見原審原訴卷第181頁),被告於113年11 月6日仍未到庭行準備程序,經原審再次拘提並於114年1月2 1日通緝,被告始於114年1月23日到案,訊問時除否認本案 全部犯行外,並陳稱:我1月13日有去派出所領全部的信, 我有問警員為何沒有收到開庭通知,他說都沒有。我不太確 定是否是之前寄的,但我的家人會幫我收信等語(見原審原 訴卷第399頁),均未提及父喪之事,僅辯稱未收傳票。而 依戶籍資料顯示,其父黃清堅早於113年6月8日死亡,且被 告在另案偵查中亦有多次通緝紀錄,足認被告有逃避審判、 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參以被告數次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有事實足認逃亡,為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理之公益,自有羈 押之必要性。且衡諸被告未到庭應訊均未請假,且經原審通 緝2次,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 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之手段,尚不足以 確保本案審判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有固定住居所,願接受法律之制裁。現 願提供新臺幣1萬元至3萬元為擔保,且願配合電子監控、限 制出境、出海,或向戶籍地附近派出所報到,請求准予具保 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 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 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 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 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 必要,當由法院依上述羈押之目的,本其職權為目的性之裁 量,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即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另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 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9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 經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以原執行羈押之原 因是否依然存在為其依據,併由法院參酌個案情況,依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此乃法律賦予法院之職 權。末按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 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 原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 ,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 ,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 苟其裁量判斷,無背於經驗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敘明 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抗字第60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涉犯妨害自由、傷害案件等罪嫌,經檢察官偵查 後提起公訴,前經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雖否認犯行,但依卷 內相關證據資料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妨害自由、傷害等犯罪 事實之嫌疑重大。且被告經通緝到案後,經原審法院當庭告 知開庭期日,仍拒不到庭,致再次通緝,顯已有逃亡之事實 。原審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本案罪質 、犯罪情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認被告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性均存在,而裁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本為原審就個別被告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已敘 明其判斷之理由,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尚無違反比 例原則,並無不合。 ㈡至抗告意旨稱其願提供擔保金額,接受電子監控,或按時至 派出所報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業經通緝2次,顯 見其到庭意願薄弱,電子監控至多顯現其所在位置,並無法 促其到庭應訊。原裁定以被告涉犯妨害自由、傷害案件,犯 罪嫌疑重大,且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羈押之必要,無從以 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所規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事,而駁回 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提 起抗告,自屬無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PHM-114-抗-650-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政堂 具 保 人 林文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 字第599號、114年度執聲沒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文哲因受刑人張政堂詐欺等案件, 前經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8,000元,出具現金 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599號案件執行時逃匿,依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後段、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聲 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 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其雖曾逃匿, 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其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指定保證 金8,000元准予具保,由具保人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受刑 人業經釋放,嗣受刑人所犯之前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等 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刑事被告保證書影本、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於執行中,合法傳喚受刑人 ,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且經 聲請人通知具保人應通知、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 亦已合法送達,然具保人亦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有臺中 地檢署送達證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 在卷可查。然受刑人已因另案通緝經緝獲,自114年3月15日 入法務部○○○○○○○○○執行中等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 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憑,受刑人既已入監執行,顯非處於 在外逃匿狀態,核與沒入保證金需以受刑人在逃匿中之要件 未合,自不得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從而,本件聲 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CDM-114-聲-945-20250328-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限制出境、出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1號 抗 告 人 賴秉霖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4年3月12日所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114年度訴緝字第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抗告人即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名,有卷內事證可佐 ,並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事實,惟被告經警通知後,主動由 大陸返台投案,無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 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予以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稱:  ㈠抗告人於113年底至中國從事直播業務,每次工作期間約1個 月,抗告人前於113年12月15日至114年1月20日至中國工作 ,本次前往中國工作之時間為114年2月7日至114年3月12日 ,惟與抗告人同住之父親未即時告知抗告人開庭時間,致生 本次遭限制出境事件。  ㈡抗告人與父親同住,為家中經濟唯一來源,雖於中國從事直 播業務一職,常需往來中國,惟抗告人每次於中國停留之期 間僅約1個月,不會多做停留,限制出境之處分使抗告人無 法工作,實已造成抗告人莫大損失。抗告人每次返台即回花 蓮縣花蓮市之戶籍地居住及照料父親,有固定住居所。本案 前於113年2月21日(偵查)、113年10月7日(調解)及113 年10月8日(準備程序)等3次開庭,抗告人皆準時到庭應訊 ,均見確係誠意面對本案,僅本次因父親未及時告知,開庭 時間始生差錯,抗告人絕不可能棄父親於不顧而逃亡。  ㈢抗告人就整起事件之流程盡力就所知事項詳實交代,本案已 遭起訴,鈞院就本案相關之人證、物證均已有所掌握,實無 再予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綜上,限制出境之處分已然嚴重 威脅抗告人之生計,為維生計,抗告人因工作緣故,確實有 必要親赴中國,公司如受有損害,恐轉向抗告人求償,後果 不堪設想。為此狀請鈞院體恤抗告人目前困境,惠予暫時解 除抗告人限制出境之處分,或准以具保取代限制出境處分, 抗告人必定配合鈞院日後之審理,於每次期日準時到庭接受 審理,絕不耽誤或拖延本案審理進度。  ㈣綜合以上各點情節考量,被告於本案限制出境、出海之妥適 、必要性,仍有待鈞院再次查明。為此,懇請鈞院審酌上情 ,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而無一定之住、居所,或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 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而關於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與 延長暨其必要性之判斷,係事實審法院本於憲法保障人民自 由權利之旨趣,就繫屬個案基於訴訟關係之權利與義務,視 訴訟進行程度,考量是否(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始 足以達保全其受審或執行目的而加以斟酌之職權,具有強烈 之程序性取向,祇作為保全被告俾利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 之手段。故審判中對被告所為出境、出海之限制與延長,以 得自由證明為已足,對相關證據之評價,僅須有優勢可能性 之心證即可,苟其裁量之論斷不悖乎經驗及論理法則,即無 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訊 問後,被告否認犯行,然有被告之供述、卷附告訴人供述、 各金融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提領影像截圖、帳戶註冊 資料、提領金額明細、購買虛擬幣明細等相關證據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經查,被告前有通緝紀錄,且其工作地點在大陸,業據其自 承在卷,自有潛逃出境之可能,況其否認犯罪,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 之虞。  ㈢本件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按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係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 及刑罰權之實現,縱被告出國之權益受有影響,然與更重要 之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尚屬輕微,亦與非嚴重 限制個人行動自由權益之比例原則無違。原審衡酌被告所涉 刑責、本案法益侵害大小、惡性程度、逃亡之可能性高低、 家庭經濟狀況、資力及比例原則等因素,基於保全刑事追訴 、執行、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認本案限制被告出 境、出海之理由存在,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依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裁定被告應 予限制出境、出海,期間8個月,業已兼顧被告之權益及公 共利益,並確保將來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乃選擇採取對其 侵害較輕微之手段,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  ㈣被告雖以前詞提出抗告,惟查,被告於原審到案時供稱:廈 門的工作已經結束,我無法交保,要打電話給朋友,朋友在 臺中,我只有人民幣及信用卡,沒有提款卡等語明確(原審 卷第38頁),且其提出之工作證明亦僅到114年3月(本院卷 第9頁),顯見其上開抗辯之工作及交保等節,均有疑慮, 難以遽採。  ㈤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在國內尚有家人、工作,且有固定 住、居所之犯罪嫌疑人,為爭取翻案機會,在偵、審期間尚 均能遵期到庭,迨判決確定後,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 而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者,不勝枚舉,審酌被 告有無逃亡之虞,與被告是否遵期到庭、國內有無工作、親 人、財產等無必然關係,是被告抗告意旨稱其於本案並無經 法院通知而刻意不到庭之情形,均遵期到庭應訊,且被告與 家人均在臺灣,年邁父親賴被告照顧扶養,自無可能因此潛 逃云云,自無可採。  ㈥綜上,原裁定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及人權保障受限程度,認被告有限制出 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1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8月,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不當之處。被告徒以抗告意 旨所示各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本 案原審曾有意讓被告具保,如被告情勢變更現有資力具保, 自可以此向原審請示是否可行,直接由原審裁決,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NHM-114-抗-131-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曼綾 選任辯護人 劉怡廷律師(法扶律師) 具 保 人 呂育靜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5860號、112年度偵字第30533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呂育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之 裁定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 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 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曼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民國11 2年7月26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具保,具保人呂育靜提出 保證金繳納一節,有高雄地檢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 暫收臨時收據、切結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在卷可佐(見高 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860號卷第25至31頁)。嗣上開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02號審理中 ,本院傳喚被告黃曼綾及通知具保人呂育靜應偕同被告黃曼 綾到庭,否則即依法沒入保證金,並將傳票及通知書交由郵 務機關送達被告黃曼綾及具保人呂育靜之住所,並於114年1 月17日均由渠等同居人陳素美簽收,均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詎被告黃曼綾竟未遵期到庭,具保人呂育靜亦未偕同被告黃 曼綾到庭,詎被告竟未遵期到庭,又查渠等無遷移戶籍且均 未在監在押,有被告及具保人呂育靜之送達證書、本院114 年3月12日之刑事報到單、在監在押簡表、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1、315、319、321、323、335及339 頁);再被告黃曼綾現因他案為高雄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有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41 頁)。綜上,足認被告黃曼綾顯已逃匿,依照首揭規定,爰 依法將具保人呂育靜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2025-03-28

KSDM-113-訴-302-20250328-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8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星宇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 乙○○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14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 續中。被告於婚後佯稱做生意需要,而向伊借用帳戶,伊出 於信任將自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手 機均交付被告。然因被告長時間在家使用手機,從不出門談 生意,伊經友人提醒疑心被告從事詐騙,雖儘速將上開帳戶 辦理止付並變更密碼,仍為時已晚受到被告牽連而涉訟,被 告自身也因涉犯詐欺犯罪而遭通緝。又伊自112年10月間懷 疑被告從事詐騙後,即與被告分居迄今全無聯繫、互動,已 無婚姻之實,應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為 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許兩造離婚,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 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 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 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 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 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 ,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 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 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最高法院對於民法 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是否須比較兩造的有責 程度,已有統一的法律見解,即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 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夫妻 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 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 均得請求裁判離婚。又婚姻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 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 ,在將來並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夫妻自應誠摯相 愛,互信互諒,彼此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 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經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 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 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 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 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 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 ,夫妻間已難以繼續共同相處,也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 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堪認 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此時即應認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刑事傳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21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被告之移民署雲 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臺南地檢檢察 官113年度營偵字第361、481、2051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 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出入 監簡列表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35、53、71至77頁 及限制閱覽卷宗)。經核上開資料,查悉被告涉犯多起詐欺 案件,而其於113年8月30日出境後迄未有入境紀錄,嗣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南地檢分別於113 年12月4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24日發布通緝,有法院通 緝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65頁)。另觀諸系爭不起訴處分書 ,所載內容亦核與原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原告婚後因誤信被告說詞而受到刑事案件牽連,致 其無辜遭受訟累,被告自身也因涉犯刑事犯罪而遭通緝,現 更已離境不知去向,堪認兩造間已全無婚姻共同生活中之情 愛基礎,彼此形同陌路,更遑論有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 滿家庭之意願,是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客觀上已 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足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院衡 以該事由之發生,乃因原告婚後因遭被告詐騙致其無辜遭受 訟累,被告自身也因案遭通緝,且業已離境不知去向而未能 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所致,則原告就本件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即非唯一有責配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本文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5-03-27

KSYV-113-婚-481-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霖 選任辯護人 洪永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7629號、第50471號、第54928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李春霖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肆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李春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嫌,為最輕本刑有 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前有8次通緝紀錄,有相當理 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可能,又被告本案犯4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可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 之情形,具有羈押之原因,經權衡比例原則後,亦認具有羈 押之必要性,裁定自民國114年1月9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3月25日訊問被告, 並斟酌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 ,且前開逃亡及反覆實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之羈 押原因猶存,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4月9日起延 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DM-114-訴-73-20250326-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幼童發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3號 被 告 AV000-A0000000Y(年籍資料詳卷) 指定辯護人 何明諺律師 被 告 AV000-A0000000Z(年籍資料詳卷) 指定辯護人 劉子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幼童發育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954號、114年度偵字第35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V000-A0000000Y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AV000-A0000000Z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 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 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AV000-A0000000Y、AV000-A0000000Z(下稱被告 2人)因妨害幼童發育案件,前經檢察官於民國114年3月11 日提起公訴繫屬本院,經本院訊問後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 並有卷內各項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均涉刑法第286條 第3項後段、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致重傷罪嫌,犯罪嫌疑重 大。又考量本案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即伴 隨較高之逃亡、滅證風險,被告AV000-A0000000Y曾有刪除 手機內之對話紀錄舉動,且就本案犯罪事實亦於偵查中及本 院前訊問時先後所述不一,顯屬畏罪而避重就輕;被告AV00 0-A0000000Z前曾有多次經通緝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在卷可考,是上開被告2人均難期待其 等日後自動接受裁判,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 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審 酌為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或日後有罪確定後之執行,並考量 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及被告2人居住及遷 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其等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 名之輕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對被告2 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第2款裁定限制出境、出海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2025-03-26

CTDM-114-訴-73-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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