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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0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鄭民崇 抗 告 人 即被告配偶 周曉慧 上列抗告人等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21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 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4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抗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規定,雖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通則之規定,但關於抗告權人,既已於第403條已設有特別規定,則如同法第345條被告法定代理人、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之規定,即無仍予準用而許其為抗告之餘地(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抗告人甲○○為被告之配偶,固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資料1紙可稽,然仍非本案當事人或受裁定者,非屬本件裁定之抗告權人。從而,抗告人甲○○提起本件抗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乙○○(下稱抗告人)因違反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交付112年度易字第2737號(下稱本案)之法庭錄音光碟,惟未敘明係聲請何一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且其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敘明有何主張或欲維護之法律上利益,經原裁定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裁定其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内,以書狀敘明所欲聲請之法庭錄音光碟期日,並補正其聲請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而抗告人於113年10月27日以刑事異議狀表示:抗告人須發動訴追法官瀆職叛國罪行,須調取法官不法重複審理本案犯行錄音光碟為證據之一作為攻防需要,且本聲請應改分他股處理,通知抗告人領取敬股不法重複審理錄音光碟云云。然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6882號起訴書起訴抗告人涉嫌違反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屆期不履行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罪嫌之犯罪事實,是否與抗告人另案確定判決為同一案件,是否係就抗告人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尚待本案審理認定,抗告人此部分聲請,並不能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另抗告人主張本聲請應改分他股處理云云,並無所據,亦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00年度重侵上更一字第58號確定判決 業已三審定讞,既判力不可動搖,抗告人認本案之犯罪事實與上開確定判決係屬同一案件重複起訴,為追訴承審法官之瀆職罪行,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等語。 四、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案(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但錄音、錄影之法院與錄音、錄影內容所屬案(事)件卷證所在之法院不同者,該卷證所在之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裁定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以主張或維護聲請人關於該案件之法律上利益之事由為限,而聲請人須釋明該事由與聲請交付錄音錄影內容之關連性,由法院於個案中審酌交付之必要性。 五、經查:抗告人聲請交付本案法庭數位錄音光碟,然僅以「為 發動訴追法官瀆職叛國罪行,須調取法官不法重複審理本件犯行錄音光碟為證據之一作為攻防需要」,並未敘明係聲請何一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未具體指摘該歷次審判筆錄有何缺失、遺漏或記載不實之情,或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與本案有關之法律上利益,必須藉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理由之關連性與必要性,即與前開規定之要件不符,難認有理由。從而,原裁定法院認抗告人上開聲請事由尚屬空泛,予以駁回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