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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03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紀俊楠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紀俊楠(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定 應執行刑應考量行為人犯罪之情狀,根據限制加重原則,於法定範圍內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請給予抗告人最有利之裁定,以便抗告人早日回歸社會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各有明定。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而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裁定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正當,並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抗告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及抗告人於陳述意見表中勾選無意見等情,裁定抗告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於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7月)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而附表所示2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爰依檢察官之聲請,併宣告易科罰金標準,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度,已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任何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請求重新定刑云云,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林清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馨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3/05/25 113/01/29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199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321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115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361號 判決日期 113/06/28 113/07/03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115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36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7/31 113/08/0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699號(囑託執行中)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502號(囑託執行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