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清鈞

共找到 212 筆結果(第 1-10 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2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被 告 KAEWSUK WATHANYU(中文音譯:瓦談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141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狀」所示。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逃亡或有事實足 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3款定有明文。又羈押審查程序,不在確認被告罪責與 刑罰之問題,乃在判斷有無保全程序之必要,法院於審查羈 押與否時,僅以自由證明就卷證資料為審查,而非以嚴格證 明為實質審理。此自由證明之程序,並不要求達於無合理懷 疑之確信程度,法院乃審查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 羈押原因及有無採取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俾決定是否羈押被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KAEWSUK WATHANYU(中文音譯:瓦談友,下稱被告)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重訴 字第1090號判決認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第4條第6項、第3項之運輸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413號審理,經本院值日法 官審酌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 告業經原審認其所為上開罪刑,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且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因 而裁定自113年12月19日起羈押3月(未禁止接見及通信), 並經本院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而於114年2月24日 裁定自114年3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 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本院113度上訴字第1413號卷宗 確認無誤。  ㈡辯護人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所犯前揭犯嫌, 有原判決所載據以認定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可證,犯罪嫌疑 確屬重大,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且經原審所判處之刑亦非輕,衡情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 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 本人性,實有相當理由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 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再佐以被告為外籍人士,係因本 案犯行始入境臺灣,在臺灣本無固定住居所,且與臺灣並無 何依附關係,益徵被告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本院經斟酌全案 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 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若改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為確保訴訟程式之順利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 自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辯護人執上情主張本件無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HM-114-聲-382-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劉長金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157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示。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 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 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 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 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 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或聲 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 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 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長金(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14 3、1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確 定(即聲明異議意旨所稱A裁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 05年度訴字第1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8月(即聲明異 議意旨所稱B裁定),經上訴後,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99 6號判決將聲明異議人違反藥事法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月 (即聲明異議意旨所稱C裁定),其餘聲明異議人上訴部分 駁回確定。茲檢察官經聲明異議人之請求,聲請本院就上開 各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於107年9月17日以107年度 聲字第15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再經聲明異議人提 起抗告,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1049號裁定駁回抗告 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換發108年度執更字第1 22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刑期,徒刑期間自106年2月16日起至13 0年1月5日止,此有上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確定裁定已生實質確定力,檢察官依此 確定裁定之內容為指揮執行,經核並無任何違法或執行方法 不當之處。  ㈡聲明異議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然: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05年度偵字第9751號併辦意旨書所載關於被告之犯罪 事實,已經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43、1146號判決併予審 理,並判處罪刑如該判決附表三編號1、2所示,此觀諸該併 辦意旨書、判決記載甚明,是105年度偵字第9751號併辦意 旨書所載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已經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 143、1146號判決審理,且經前揭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要無聲明異議人所指檢察官漏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聲 明異議人所指顯非可採。⒉聲明異議人所犯而經本院分別以1 05年度上訴字第1143、1146號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996號 判決判處罪刑之各次犯行縱有犯罪時間相近、犯罪罪質相同 情形,然各次犯行係屬數罪關係而經本院前揭判決分別判處 罪刑確定後,再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而依刑法第50條、第51 條規定,以前揭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且該裁定已生實質確 定力,檢察官據以執行,要無何無法或不當之情形。⒊前揭 聲明異議人所犯而經法院判處確定後,已經本院裁定合併定 應執行刑,並無接續執行問題,是聲明異議人所執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顯與本案無涉。  ㈢綜上,本件聲明異議並非以檢察官就確定裁定執行之指揮, 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而係對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577號 確定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不服,自非法定得以執為聲明異議之 範圍。本案檢察官根據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577號確定裁定 核發指揮書予以執行,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聲明異議 人所執前詞,乃就不得聲明異議事項聲明異議,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HM-114-聲-384-202503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孟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35、104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 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72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孟諺(下稱被告)因妨害秩序等 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以112年度訴字第835 、1043號第一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經核其聲請刑事聲 明上訴狀僅記載:不服原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 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有刑事聲 明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嗣經本院審判長依刑 事訴訟法第367條規定,於114年3月10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 279號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 裁定於同年月13日送達,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然被告迄今逾期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有本院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CHM-114-上訴-279-20250328-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定豪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定豪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   理 由 受刑人王定豪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 罪質,於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內,就附表所 示各罪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在不逾越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之範圍 內,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又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 應執行刑之意見,該函已經寄存送達生效,惟受刑人迄今未見回 覆,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 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受刑人王定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月 (併科新臺幣2萬元)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24日 112年1月4日至112年1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269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514、17074、18350號 最後事 法院 苗栗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80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7號 實審 判決日期 112/12/29 113/08/28 確定 判 法院 苗栗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806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5028號 決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2/05 113/12/3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30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508號

2025-03-27

TCHM-114-聲-212-20250327-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月華 輔 佐 人 楊真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206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業經辯論終結在案,玆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 論,並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7

TCHM-114-交上易-41-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堯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93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39、571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2、3、4「主文」欄所示之刑部分撤銷 。 梁堯坤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3、4「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 表一編號1、3、4「主文」欄所示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拾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 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 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 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明示僅就刑部分為上訴,有審判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70、71頁),依前揭規定,本案上訴之效力僅及於刑部分, 本院僅就刑部分為審判,至罪、沒收部分因非上訴效力所及 ,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觀該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 。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 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 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前開規定 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已自白 如附表一編號1、3、4號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如附表一編號2號 轉讓禁藥之犯行,故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 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 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 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所稱「查獲」, 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 其事。亦即被告所供述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必以嗣後經偵 查機關依其供述而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二者間具有 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始符合該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供 出毒品來源為江○瑩(姓名詳卷),嗣為警查獲江○瑩於112 年7月18日、112年12月5日、113年1月14日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被告之犯嫌,而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等 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3年7月17日鹿警分偵字第11 30024803號解送人犯報告書、113年9月5日彰化縣警察局鹿 港分局函等在卷可稽(訴字第493號第113頁至第115頁、第8 5、86頁),上開江○瑩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之時點, 其中之112年7月18日晚於本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號犯行之1 12年5月14日,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號犯行自無 該規定之 適用,另如附表一編號2號犯行之112年11月6日則距112年5 月14日,逾5月有餘,其餘之如附表一編號3、4之犯行,分 別為113年3月9日及同年3月10日,距其向江○瑩購買毒品之1 12年12月5日、113年1月14日,分別逾將近逾2月及逾3月, 均在被告向江○瑩購買之後,雖已在購買之後逾2月或3月、5 月後,再轉賣或轉讓少許與吳00等人,惟據報告書所載,被 告每次向江○瑩購買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萬8千元至2萬 元,其量不在少數,自有可能在購買多日之後,再轉賣、轉 讓少許與本件之購買者、受讓者,故本件被告犯如附表一編 號2、3、4之犯行與江○瑩因被告之指述而遭查獲112年7月18 日、112年12月5日、113年1月14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仍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應可認定本案犯行之毒品因被告供 述而查獲來源係取自江○瑩,此部分可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  ㈢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雖出賣金 額為 4千元,惟至今未收到購買款,且被告自偵查之始均一致坦 承在卷,依據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其 刑後,其最輕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本院認為尚有情輕法 重之顯可憫恕之情,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至附表一編號 2、3、4部分,經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 及2年6月以上,已無宣告法定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並無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三、本院判斷  ㈠原判決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科刑,雖非無據,惟查,關 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就附表一編號2、3、4部分,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亦指摘於 此,其上訴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刑部分撤銷改判( 至被告上訴另以其附表一編號1部分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附表一編號2、3、4部分,亦有刑法 第59條之適用,如前所述,均無理由)。爰以被告之責任為 基礎,並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具有高度成癮性,戒癮不易,販 賣、轉讓毒品行為危害社會治安與國人身心健康至鉅,為國 法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 禁藥,戕害他人健康,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期間長短、對象、次數、數量、販賣毒品因此獲取 之利益,以及轉讓禁藥之對象單一、轉讓數量尚微、轉讓次 數1次,兼衡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挖土機司機、每月收入約5 萬元、離婚、子女均已成年、無須扶養之人、偶爾需拿生活 費給父親、對外並無負債或貸款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再斟酌被 告如附表一編號1、3、4號所示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衡酌該3罪間之罪質類同,並自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 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 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就如附 表一編號1、3、4號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販賣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證據 主文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號) 賴00 112年5月14日18時許 梁堯坤當時位於彰化縣秀水鄉彰鹿路000巷北側100公尺砂石場之鐵皮屋居所 梁堯坤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與賴00聯繫後,雙方於左列交易地點會合,梁堯坤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賴00,賴00則賒欠價金4,000元,迄今尚未給付予梁堯坤。 ①證人賴00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500號偵查卷宗【下稱他2500卷】第12頁) ②證人賴00於偵訊時之結證(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895號偵查卷宗【下稱他2895卷】第331頁) 梁堯坤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物沒收。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號) 盧00 112年11月6日12時13分許 同上 梁堯坤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與盧00聯繫後,盧00騎乘機車前往左列地點與梁堯坤見面,梁堯坤當場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盧00(無積極證據證明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 ①證人盧00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2895卷第267頁至第268頁) ②證人盧00於偵訊時之結證(見他2895卷第305頁至第306頁) 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2895卷第267頁) 梁堯坤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物沒收。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號) 吳00 113年3月9日17時許 同上 梁堯坤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與吳00聯繫後,吳00騎乘機車前往左列交易地點與梁堯坤見面,梁堯坤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吳00,吳00僅交付價金800元予梁堯坤,另賒欠價金200元,迄今尚未給付予梁堯坤。 ①證人吳00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2895卷第209頁) ②證人吳00於偵訊時之結證(見他2895卷第297頁至第298頁) 梁堯坤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號) 林00 113年3月10日18時許 同上 梁堯坤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與林00聯繫後,雙方於左列交易地點會合,梁堯坤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00,林00則賒欠價金1,000元,迄今尚未給付予梁堯坤。 ①證人林00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2895卷第241頁至第242頁) ②證人林00於偵訊時之結證(見他2895卷第301頁) 梁堯坤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名稱及數量 1 APPLE廠牌iPhone型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 鐵盒1個 4 鏟管1支 5 吸食器1組 6 玻璃球1個 7 電子磅秤1個 8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1包 9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1包

2025-03-27

TCHM-114-上訴-221-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秀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輔 佐 人 田原彰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 36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9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林秀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秀子於民國113年1月5日13時15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 ○路0號之臺中水湳郵局內之櫃檯辦事時,見曾00所有之錢包 1個(內含證件、信用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放 置在郵局櫃檯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曾00之錢包1個,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曾00發覺上開財物遭竊並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 秀子(下稱被告)及公設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得作 為證據。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臺中水湳郵局內之櫃檯 領取掛號郵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 手上拿的是我自己的包包跟信件而已,我沒有拿別人的錢包 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臺中水湳郵局內之櫃檯領取掛號郵件 ,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之事實,為 被告所不否認(偵卷第13至15頁、第63至64頁、原審卷第57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00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9至21 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原審113年10月7日勘驗筆錄(原審 卷第61頁至第63頁,如附件)、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錄影 畫面截圖(偵卷第23至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水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卷第37至3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偵卷第 65至70頁)在卷足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顯示被告在郵局櫃檯辦 事時看向其左側,注意到放置在其左邊櫃檯上之錢包,身體 慢慢往左移動2步,被告轉頭看向左側又轉回正面2次,手上 在收拾東西,被告以左手臂將被害人錢包蓋住,兩隻手則在 收拾物品,被告用左手抓住被害人錢包與自己物品放在一起 ,一同拿走,轉身離開櫃檯,此時被害人錢包已不在櫃檯桌 面上,其詳如附件所示,有勘驗筆錄存卷足參(原審卷第61 頁至第63頁),被告明確於上開時、地,在郵局櫃檯辦事時 ,先以眼神注視到櫃檯左方之被害人錢包後,即將身體往錢 包之位置橫向移動,而當時被告所在櫃檯後方並無任何排隊 等待辦事之民眾,此種不合常理的移動方式,明顯是基於竊 取被害人之錢包而藉機靠近,是被告應知悉被害人之錢包放 置在郵局櫃檯上,並利用收拾自己物品之機會竊取被害人之 錢包1個,足認被告確有徒手竊取被害人之錢包1個得手無訛 。  ⒊依據上開勘驗監視器畫面之結果,並未看見被害人錢包有掉 落在地面之情形,況且,依據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偵 卷第66至67頁),被害人之錢包是具有一定體積之物品,衡 情倘若在無意觸碰到他人物品之同時,應會立刻察覺有異物 感並查看觸碰到何物,然觀諸被告於移動到錢包位置,將其 左手及自己之物品覆蓋或遮掩在錢包之上方之經過,一氣呵 成,並未就自己左手觸碰到被害人錢包有任何反應,反而是 若無其事的收拾自己之物品後,隨即離開現場,而當被告離 開現場之同時,原本在櫃檯上之被害人錢包也不翼而飛,在 在顯示被告是利用在櫃檯收拾自己物品之機會,將被害人之 錢包夾藏在自己之物品中,並於離開櫃檯時一併將被害人之 錢包連同自己之物品帶離郵局,更遑論被害人之錢包體積與 郵局櫃檯時常出現之紙張或文件資料有別,若非被告刻意拿 取,應不至於發生誤為夾藏被害人錢包之可能性,被告所辯 ,委屬事後圖卸之詞,無可採信。  ㈡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竊得之被害人錢包內含有現金約1000元 ,因被害人就竊取之現金數量未能明確,應依罪疑有利被告 原則,認定被告所竊得現金為1,000元,並於犯罪事實更正 為1,000元,附此說明。   ㈢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80歲,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 原審易字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就其所 犯之罪減輕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並適用刑法第320條第 1項等規定,及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竊得錢包1個及內裝之 現金1,000元均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被害人,此部分犯罪 所得,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害人遭竊錢包內之證件及信用卡,固亦 均屬其犯罪所得,惟該等物品客觀上欠缺財產價值之重要性 ,又未扣案,為兼顧訴訟經濟,本院認為沒收上開物品實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本院核原判決之論事用法及沒收均無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以否認犯罪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 ,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㈡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於科刑時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 ,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如果不能罰當其罪,而有評價不 足或過度評價之情形,即有違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查, 原判決以「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 念即竊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猶迭飾詞否 認犯行,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甚至欲對被害 人提出告訴(原審卷第68頁),未見有何悔意,兼衡被告自 陳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犯罪手段、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按係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件被告雖犯後態度不佳,惟其業已80餘歲,年事已高,貧 病交加,受害金額亦不多,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7月,係不 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務(原判決理由中說明得易科罰金 ,尚有違誤),有評價過度情形,難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被告上訴意旨亦指摘於此,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部 分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 念即竊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 以賠償,兼衡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視網膜破裂、低 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手段、動機及目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勘驗筆錄 一、勘驗時間:113年10月7日下午2時10分許 二、勘驗地點:本院刑事第16法庭 三、勘驗標的:偵卷第75頁光碟片存放袋內:   ⒈檔案名稱「00 0000 00 00 00 00 00」影片檔,均 為彩色畫面,無收音。監視器角度為郵局等候區,拍攝畫 面為洽公民眾左側。   ⒉檔案名稱「00 0000 00 00 00 00 00」影片檔,均 為彩色畫面,無收音。監視器角度為郵局櫃檯內往窗口拍 攝,可拍攝到洽公民眾正面。   ⒊檔案名稱「00 0000 00 00 00 00 00」影片檔,均 為彩色畫面,無收音。監視器角度為郵局櫃檯內往窗台拍 攝,拍攝畫面為櫃檯人員左側。    四、勘驗結果如下: ⒈「00 0000 00 00 00 00 00」影片檔:   ⑴播放時間0分33秒至2分11秒:    被害人前往櫃檯辦事,將紙袋放置在櫃檯檯面上,於播放 時間1分45秒許,被告著袖子有白邊之黑色外套自監視器 畫面右側門口進入郵局等候區。於播放時間1分52秒許, 被害人將錢包放在紙袋右側,拿著一疊物品至紙袋左側填 寫資料。   ⑵播放時間2分12秒至2分39秒:    一名白衣男子前往櫃檯辦事,被害人錢包仍在櫃檯桌面上 紙袋右側。   ⑶播放時間2分40秒至3分43秒:       黑衣女子前往櫃檯辦事,被害人錢包仍在櫃檯桌面上紙袋 右側。      ⑷播放時間3分44秒至4分24秒:    被告前往櫃檯辦事,被害人錢包此時仍在櫃檯桌面上紙袋 右側。   ⑸播放時間4分25秒至4分49秒:    被告看向左側,注意到放置在其左邊櫃檯上錢包,身體慢 慢往左移動2步,播放時間4分35秒及同分38秒許,被告轉 頭看向左側又轉回正面2次,手上在收拾東西。   ⑹播放時間4分50秒至5分20秒:    被告以左手臂將被害人錢包蓋住,兩隻手則在收拾物品。   ⑺播放時間5分21秒至5分30秒:    被告用左手抓住被害人錢包與自己物品放在一起,一同拿 走,轉身離開櫃檯,此時被害人錢包已不在櫃檯桌面上。 ⒉「00 0000 00 00 00 00 00」影片檔:  ⑴播放時間3分00秒至3分44秒:    被告前往郵局窗口辦事,被害人錢包此時仍在櫃檯桌面上紙 袋左側。  ⑵播放時間3分45秒至3分59秒:   被告看向畫面右側,注意到放置在其左邊櫃檯上錢包,身體 慢慢往畫面右側移動2步。  ⑶播放時間4分00秒至4分45秒:   被告收拾東西,於播放時間4分40秒許,被告左手抓起被害 人錢包與自己物品放在一起,一同拿走,轉身離開櫃檯,此 時被害人錢包已不在櫃檯桌面上。 ⒉「00 0000 00 00 00 00 00」影片檔:  ⑴播放時間3分20秒至4分17秒:   被告前往郵局窗口辦事,被害人錢包此時仍在被告左側櫃檯 桌面上紙袋旁。   ⑵播放時間4分18秒至5分00秒:   被告收拾東西,用左手抓住被害人錢包與自己物品放在一起 ,一同拿走,轉身離開櫃檯,此時被害人錢包已不在櫃檯桌 面上。

2025-03-27

TCHM-114-上易-154-202503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廷祐 選任辯護人 王碧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原金訴字第13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631號、113年度軍偵字 第1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魏廷祐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於判決確定日起肆月內賠償被害人呂00新臺幣貳萬陸仟元 之損害,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 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 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 魏廷祐(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僅對刑 部分上訴,依前揭規定,本件上訴效力僅及於刑部分,本院 僅就此部分為審判,其餘部分非上訴效力所及,業已確定, 不在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未曾犯罪,因一時失慮而擔任「收水 」工作,但非詐欺集團之首謀或重要成員,於偵、審中均已 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謝毓庭成立和解,目前已給付其全部 和解金,更努力與另一被害人呂00洽談和解,希望能能彌補 其損害,被告犯後甚感懊悔,請減輕被告刑責或給予緩刑等 語。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苟於量刑時,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範圍,且無濫用其職權之情形,即無違法。原判 決業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本案被害人數、受害金額、犯後態度,及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 刑1年3月及1年,已屬從寬,要無違法可言。被告上訴意旨 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尚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 駁回。     四、衡酌被告所犯本案2罪之犯行,侵害法益相同、對侵害法益 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 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 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謝毓庭和解,目 前已給付全部和解金,有調解筆錄及滙款紀錄在卷可參( 原審卷第267頁、本院卷第89頁),且因被害人呂00於偵、 審中未能到場,而未能與之和解,被告年紀尚輕等情形,認 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4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判決確定日起肆月內賠償被害人呂00 新台幣貳萬陸仟元之損害,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7

TCHM-114-金上訴-378-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177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人 即 被 告 杜咏芳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王琦翔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咏芳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177 號案件卷內如附件三所示之拷貝光碟(經隱匿、除去杜咏芳以外 之第三人個人資料),且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 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一「聲請狀」、附件二「書狀」所示。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 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 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聲請 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除第19條至前條有特別規定者外 ,準用本規則關於律師聲請閱卷之規定,刑事訴訟閱卷規則 第10條第1項、第30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上訴人即被告杜咏芳(下稱聲請人)因傷害 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1777號案件受理在案, 茲聲請人聲請付與如附件三所示光碟部分,揆諸前揭規定, 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爰准其所請。且依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認應隱匿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 個人資料,並限制聲請人就所取得經本院准許付與之卷證影 本,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及禁止為訴訟外之利 用。至聲請人其餘聲請部分,迄今未據依本院114年2月25日 裁定補正說明,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件三 原審卷1第201頁112年11月30日刑事答辯狀附光碟。 原審卷1第235頁聲請人辯護人113年1月24日當庭提出之光碟2 片。 原審卷1第245、246、295頁113年2月7日刑事陳報狀附光碟。 原審卷1第403頁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2日函檢附之光碟 原審卷2第55頁聲請人113年6月19日提出之光碟 本院卷第125頁113年12月31日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附光 碟 本院卷第133頁114年1月7日刑事陳報狀所附光碟  本院卷第129頁臺中榮民總醫院114年1月2日函檢附之光碟

2025-03-24

TCHM-113-上訴-1177-20250324-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智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智凱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智凱(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 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 亦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 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 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 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 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 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 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 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 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數罪,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 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編號1之罪為得 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之罪為不得易科罰 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 情形。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聲請(本院卷第9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影本1份),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又本院以民國114年3月6日函檢 附聲請狀繕本,通知受刑人對本件聲請表示意見,經受刑人 以書面表示無意見,有本院114年3月6日114中分慧刑儉114 聲280字第2157號函、送達證書及受刑人提出之陳述意見調 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復斟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之犯罪罪質相同,且行為時間間隔相近 ,責任非難重複性高,與附表編號1罪質相異,行為時間間 隔不遠,並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 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 附表編號1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2罪刑定應執 行刑,僅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時扣除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 字第472號裁定意 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游智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不詳時間至110年12月 20日 110.07.05 110.07.20至110.07.21 110.08.23 110.07.15至110.09.13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 第40317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 第123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52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24、635號 判決日期 112.05.16 113.09.25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528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313號 確定日期 112.05.16 114.01.0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 第9933號 (已執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 第1947號

2025-03-21

TCHM-114-聲-280-202503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