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思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思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
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思孺(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6項規定,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應執行之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
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
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
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
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前揭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
第106號裁定、92年度台非字第319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97
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之
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
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
,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
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
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
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
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
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
內部抽像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
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
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
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
刑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
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
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
示各罪加計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
經其具狀表示因另涉犯其他案件尚未確定,希望能待全部案
件均確定後再定應執行刑等語,此有受刑人所提出之陳述意
見調查表1紙(見本院卷第91頁)在卷可稽。然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則法
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其審查及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範圍,
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
,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
予以裁判之違法。故受刑人如尚有其他案件業經判刑確定得
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僅能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
法院裁定之,並非法院所能逕予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抗字第523號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04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受刑人所自述其另涉犯之其他案件,既非本件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本院基於不告不理原
則,無從逕予審酌或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該部分宜由受
刑人另行請求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置,是受刑人前揭意見核與
法律規定未合,尚難採取。本院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編號1為竊盜未遂罪、編號2為竊盜既遂
罪、編號3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時間間隔(編號1、3為民國111年6月至8月間所犯、
編號2為112年1月間所犯)、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
所量定之刑,暨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
裁量權限等;暨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609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3,000
元確定,此有該裁定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加
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已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刑之
總和;本院復就被告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
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等情,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7款、第42條第6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5,000元 罰金新臺幣20,000元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本件僅就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 犯罪日期 111年6月30日 112年1月17日 111年6月28日至111年8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4298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8016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63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3893號 113年度簡字第198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85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13日 113年7月15日 113年12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3893號 113年度簡字第198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8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31日 113年8月27日 114年1月13日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1378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927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944號 編號1至2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609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3,000元確定。
TCHM-114-聲-311-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