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瑞軒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法扶律師)
輔 佐 人 吳若菡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03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258號、50548、518
39、570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范瑞軒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孫子翔(業經原審另行審結)、范瑞軒(所涉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據起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劉瑋迪(原審另行審結)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起,加入賴
楊鴻(尚偵查中),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由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名錶代理商」、「蓋茲」之人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
定由孫子翔依「名錶代理商」之指示,范瑞軒、劉瑋迪則依
孫子翔指示,分別負責持金融卡於自動櫃員機提款之車手工
作,孫子翔並擔任收水手,收取范瑞軒、劉瑋迪提領之贓款
後輾轉繳交予上手。孫子翔、范瑞軒、劉瑋迪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個別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2年3月4日19時許,假冒為東森購物、台北富邦銀行之客
服人員,致電被害人戴怡怡,並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
暱稱「林國信」),佯稱:後台系統錯誤,個資外洩,遭人
刷了20幾筆訂單,需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戴怡怡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12年3月5日1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
范瑞軒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起訴書附表誤載
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范瑞軒於112年3月5日1時14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忠太店提領10萬
元,提領後轉交予孫子翔。因認被告所為,系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
二、同一案件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於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所謂同一案件,係指
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
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集合犯等)及裁判上一罪(如
想像競合犯),事實是否同一,係以其基本社會事實為判斷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
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
,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
明。
三、經查:被告前於112年3月4日晚間9時至11時間,在臺中市中
區繼光派出所旁邊的全家便利超商,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之人頭帳戶)
及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
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孫子翔使用,嗣孫子翔及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孫子翔所屬詐欺集團中
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晚間19時許,佯以東森購物客
服人員及臺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對戴怡怡佯稱其個資外洩
遭盜刷20餘筆,要求戴怡怡操作網路銀行協助止付等語,使
戴怡怡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3月5日1時8分匯款15萬元
至上開臺中商銀帳戶、同日1時11分匯款10萬元至本案之人
頭帳戶,旋遭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
、所在。而被告上開犯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1058號判決,以幫助犯洗錢罪,判處被告有期徒
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就量刑部
分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84號判
決,就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該案於114年3月3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58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
8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函送
執行之本院函稿、送執行案卷清單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9至
96頁)。
四、揆諸前案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之被害人、詐欺手法
、被害人所匯入之人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均相同,本案
雖與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之幫助洗錢罪之罪名不同,然前案
確定判決之基礎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事實完全一致,惟本
案起訴事實更認定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被告復有提領帳戶
內款項交予集團成員之行為,是兩案間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
係,為同一案件,被告提供帳戶後進而實行提領贓款之犯罪
行為,本應僅論以該罪之正犯,前案於判決時因不知尚有其
他潛在事實(即分擔提款、轉交贓款予上手等犯行),故未
能全部呈現於判決之犯罪事實欄,然前案既先於本案判決確
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前案未審判之上開潛在事實。本案既為
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即不得再為實體科刑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犯罪事實,為前案確定
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本院即不能更為其他實體判決,且
依法應為免訴之諭知。原審未詳細審酌上情,遽對被告為實
體科刑之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及被告各對原審量刑表示
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雖均未敘及前述程序上之違誤,
應先於實體事項予以判斷,而有未洽,惟原判決既有上述瑕
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改諭知免訴之判決,
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
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TCHM-114-金上訴-349-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