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HM-113-聲-1652-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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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李宏祥因為加重詐欺等罪被法院裁定羈押,他老爸李家安不服,想幫兒子聲請交保停止羈押。但法院調查發現,李宏祥不只涉嫌多起詐欺案,還在同一天內跑多個地方騙錢,有反覆實施詐欺的可能,為了保護大家財產安全,所以駁回了他老爸的聲請,決定繼續關著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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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52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父 李家安 被 告 李宏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9 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李宏祥(下稱被告)之父李家安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被告之父,被告已無羈押原因及必要,請准予提出保證書,繳納保證金以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被告之父,有聲請人之身分證影本、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故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向本院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再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 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四、經查:  ㈠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 大,且其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工作,有事實足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執行羈押三月,合先敘明。  ㈡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 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又法院為預防性羈押之處分,其本質上係屬基於維護社會治安之理由,對於特定危害治安之犯罪所為預防性措施,法院僅需要針對被告是否涉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之各款犯罪,及該犯罪有無反覆實施之虞,審酌羈押之處分是否合適當性、必要性及合比例性而為處分之依據,且法院依上開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查:被告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原審判決有罪,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担任取款車手,假扮投資公司人員持偽造工作識別證及收款收據向被害人詐取款項,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幸經識破為警誘捕查獲;且被告於警詢時供承除本案外,當日第一件係自高雄搭乘高鐵至臺中市進化北路向被害人收取50萬元,第二件係搭乘計程車至彰化縣溪州鄉向被害人收取55萬元,第三件始係本案等情(見偵卷第29頁),堪認被告於同一日即有多件相同之犯行;而被告另涉嫌詐欺等案件,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查中,復有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偽造文書案件,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顯見被告另涉犯多起詐欺相關案件,堪認其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客觀上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另考諸此種犯罪行為之形態,具有組織分工,詐欺對象為不特定之人,具廣泛性,且其犯罪方法概屬反覆對不特定之可能詐騙對象實施犯罪,就被告犯罪歷程加以觀察,被告之客觀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變,均足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堪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本院衡量全案情節、被害法益及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暨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若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範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危險,為預防被告再犯,保護民眾財產安全,並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確有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本件亦未見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是本院認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綜上,被告仍具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件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蔡皓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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