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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號 原 告 鄭淑玲 訴訟代理人 張天汶 被 告 陳信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212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伍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1萬5,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113年度附 民字第1212號卷第3頁),嗣陳明請求遲延利息部分減縮為 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68頁),核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成 為他人作為不法款項進出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1月 5日前某時,將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永豐帳戶,與台新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均不詳、自稱「馬博仁」之訴外人,被告因此取得10萬 元之報酬,嗣該名「馬博仁」或向其取得被告台新帳戶及永 豐帳戶之不詳詐欺人士,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28日,以通訊軟體L INE暱稱「Yuki_李夢然」向伊佯稱在指定網站投資可獲利等 ,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依序於同年11月10日13時54分許 匯款61萬5,000元至被告永豐帳戶,於同年月17日14時48分 許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台新帳戶,前開款項匯入後旋遭轉匯 ,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 給付161萬5,000元及自114年1月2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然應依共同侵權 之人數分擔原告之損害,故伊僅須負7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84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2 月(上開論罪科刑包含對原告在內之其他被害人),有該刑 事判決可考(見本院卷第7至29頁),復經本院調閱該案卷 宗查明屬實,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 9、194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請求全部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對於提供個人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將可能供作非法用途乙節,乃 有所預見,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逕予交付他人,對於 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主觀上 已有使系爭帳戶涉及幫助詐欺或淪為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 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 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而現今詐騙集團成員 分工細膩,包括分配工作者、提供銀行帳戶供使用者、撥打 電話行騙者、取簿、取款之車手等等,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分工以達詐騙原告之同一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故原告得對 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全部損害。被 告抗辯:伊僅須與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按照比例賠償原告云 云,要非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61萬5,000元,洵屬正當。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自本院114年1月22日 準備程序翌日即同年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1萬5 ,000元及自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按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 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 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法院依聲請 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 告准予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90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2025-02-27

TPHV-113-訴-69-202502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8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國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96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92號、112年度偵字第3 6146號、第36147號、113年度偵字第607號),提起上訴,暨檢 察官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 4877號、第30315號、第30316號、第30317號、第30318號、第30 319號、第30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酉○○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 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又 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 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避 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而依 酉○○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將申請開立之 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有遭不法詐騙 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各基於縱若不法詐騙者持該金融帳戶 作為詐騙他人款項匯入,且予提領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用,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交付方 式,將如附表一編號1「交付之帳戶/資料」欄所示之物(下 稱MaiCoin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下稱不詳之人),而將MaiCoin帳戶資料提供予 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MaiCoin帳戶資料資料後,即以酉○○名義申辦註冊虛 擬通貨買賣平台MaiCoin帳戶(綁定酉○○申設郵局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 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推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詐欺方式,致附表二編 號1至3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MaiC oin帳戶,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轉出一空,製造金 流斷點,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嗣因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告 訴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交付方 式,將相關其所申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銀行帳戶)之如附表一編號2「交付之帳戶/資料」欄所 示之物(下稱○○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暱稱「星野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人(下 稱「星野財富管理」),而將○○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星野 財富管理」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於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三編號1 至12所示詐欺方式,致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告訴人、被害 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銀行帳戶,旋 遭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轉出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嗣因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告訴人、被害 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交付方 式,將相關其所申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銀行帳戶)之如附表一編號3「交付之帳戶/資料」欄所示 之物(下稱○○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暱稱「極速貸小陳」之人(下稱「極速貸小陳」), 而將○○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極速貸小陳」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銀行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推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四編號1至4 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詐欺方式,致附表四 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四編號1至4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 銀行帳戶,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轉出一空,製造金 流斷點,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嗣因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告 訴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丑○○、午○○、己○○、子○○、甲○○、寅○○、庚○○、乙○○、 辰○○、巳○○、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暨未○○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丙○○訴由雲林縣警察 局北港分局;辛○○、壬○○、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 分局;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及被告酉○○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 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178至184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 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 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地,以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方式,將MaiCoin帳戶資料、○○銀行帳戶 資料、○○銀行帳戶資料分別提供予不詳之人、「星野財富管 理」、「極速貸小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 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當時因積欠債務,需款孔急, 想要向銀行辦理貸款還債,而我將MaiCoin帳戶資料提供予 不詳之人,是因為要辦理貸款才提供,後來有被註冊MaiCoi n帳戶的事情我不知道,而不詳之人收到我的資料後就失聯 了;當時是「星野財富管理」先加我LINE,問我有沒有貸款 需求,要求我提供帳戶,並要幫我美化帳戶,所以我才把○○ 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對方,一直到我要領錢的時候我才知道 ○○銀行帳戶被警示了;我一開始是要辦貸款,「極速貸小陳 」主動加我好友,問我有沒有貸款需求,「極速貸小陳」說 要幫我貸款,要美化帳戶,要用他朋友的錢匯進去我的帳戶 ,我想說匯進去的錢也是他的,給他領也是正常的,所以才 會把○○銀行帳戶資料都給他。我都是因生活單純、社會經驗 不足,以為是要幫我辦理貸款,才會誤信對方,而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方式,將MaiCoin帳戶資料、○○銀行帳戶資料、○○銀行帳戶 資料(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分別提供予不詳之人、「星野 財富管理」、「極速貸小陳」。嗣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各取得MaiCoin帳戶資料、○○銀行帳戶資料、○○銀行帳 戶資料後,即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12、 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 編號1至12、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詐欺方式,分別致如附表 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12、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告訴 人、被害人(下合稱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12、附表四編號1至4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12、 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MaiCoin帳戶(即附 表二編號1至3部分)、○○銀行帳戶(即附表三編號1至12部 分)、○○銀行帳戶(即附表四編號1至4部分)內(上開3帳 戶下合稱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轉出一空等 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77至178頁 ),並經如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證述甚詳(卷證所在頁數詳 如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12、附表四編號1至4證 據方法欄所載),且有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五卷第19至21頁、警七卷第51至53頁、偵八卷17至23、52 至58頁);○○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3至 14頁、警四卷第13至14頁、警六卷第23至30頁、警九卷第16 7至170頁、警十卷第187至201頁、偵十卷第7至14頁);○○ 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5至31頁、警八卷 第29至43頁);MaiCoin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八卷 第9至16頁),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12、附 表四編號1至4證據方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 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 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 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仍將該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 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一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 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 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 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 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 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 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支 付報酬而租用他人帳戶之需要。而金融帳戶與該帳戶相關密 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 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 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 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 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 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 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 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 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 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 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 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 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在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係智識 正常之成年人,參酌其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及從事貨運司機之工作(原審卷第109頁),顯有社會 經驗,可知其係智識正常,且有社會歷練之成年人,而被告 於警詢時亦供稱:(之前有無看過詐騙宣導,不能將帳戶寄 給別人用?)之前讀高中時有看過等語在卷(偵七卷第9頁 反面),則見被告對於帳戶不能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亦有認 知,是其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 對方後,並無任何有效控管該等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被用 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卻仍執意為之,可徵被告對於 本案帳戶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亦不以為意,而容任 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使用之風險發生,足 認其主觀上已有縱有人利用其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 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復查,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 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一般金融帳戶結合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 周知之事,則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等人,其 主觀上自已認識到本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轉出 款項使用甚明。且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後,即會喪失實際控制權,除非及時將本案帳戶辦理掛 失,否則一旦遭對方轉出款項或提領出現金,即無從追索該 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等帳 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等帳戶 內之資金如經由持有提款卡者提領或轉出,已無從查得,形 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被告對此自難諉稱並未預見。  ㈤稽此,被告對於其分別交付提供MaiCoin帳戶資料、○○銀行帳 戶資料、○○銀行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等帳 戶收受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並加以轉出,而 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供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本案帳戶作為洗 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堪以認定。  ㈥被告固執憑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金融業務同意書、金融業 務申請委任契約書、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照片共5 張(偵七卷第11至13頁);其與「極速貸小陳」間之LINE對 話截圖1份(偵八卷第30至45頁)等件為憑。惟以:  ⑴依社會交易常情,申辦貸款應憑申請人之財力、信用資料、 擔保物等進行徵信,無須交付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 ,而一般人亦均知製作不實徵信資料以申辦貸款同屬詐偽之 舉動,被告自應已清楚知悉對方所述顯非辦理貸款之常態, 並涉及以不實手法向銀行詐騙貸款,且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 「極速貸小陳」對話紀錄內容,其中全未提及貸款利息、擔 保等重要事項,已與一般詢問貸款事宜情況有間,而被告於 偵查中亦供稱:(提示112年偵4355號卷第11頁被告持紙張 自拍要註冊maicoin 照片1 張)你自拍照片有傳給何人?傳 送方式?)有,不清楚對方是誰,他的帳號已刪除,我用LI NE傳給他的;(有無留存與對方的對話紀錄?)我要找看看 。(被告當庭査找手機內容)現在手機已經沒有留存記錄; (你與「星野財富管理」以何方式聯繫?)LINE;(能否提 出與「星野財富管理」的對話紀錄、聯絡內容?)無法提出 ;(為何上開文件部分內容有所欠缺,或沒有乙方的資料、 乙方的用印?)對方給我全部內容就是這樣在卷(偵四卷第 24至25頁),且被告對於「極速貸小陳」之真實姓名、背景 以及所任職之公司名稱、公司負責人與公司之規模等全然陌 生,況被告甚自陳其前於民國111年11月間,因交付郵局及○ ○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辦理貸款後,即聯絡不上,然被告並 未求證不詳之人、「星野財富管理」、「極速貸小陳」要求 交付帳戶資料具體要做何用途,亦未為任何防免他人持以犯 罪之動作,僅因欲辦貸款,即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其於LINE 上結識之不詳人士,甚不清楚為何人或無法提供對方之聯絡 方式,益徵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則以被告所辯情節,核與上開各項事證有間,自無 從逕予採信。  ⑵被告固辯以:「星野財富管理」有讓我簽立契約,並說等手 續辦完後會約在公司見面等語,並提出金融業務同意書、金 融業務申請委任契約書、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照片 5張(偵七卷第11至13頁)為憑。惟據前述,被告並無法提 供與「星野財富管理」之聯絡內容供參,則其所辯情節已難 遽予採認。而審以被告於行為時已屬成年,並有相當智識程 度、社會歷練,詳如前述,則被告見此僅以LINE傳送文件形 式,完全無法確認對方為何人,如何能確保其依約提供帳戶 之對象將依約使用帳戶,已非無疑,是就其僅提供常人均能 輕易辦理之存款帳戶,即可獲得貸款,顯可能涉及詐欺、洗 錢等不法,實應瞭然於心,則其主觀上當已預見對方極可能 從事詐取財物等非法活動,始會以委託代辦貸款為由請其提 供帳戶,無非係藉此手法製造犯罪查緝犯罪、金流上之斷點 ,此由被告亦自承其之前在借錢網站上有留資料,「極速貸 小陳」看到後跟其聯繫等情(偵八卷第27頁),即見對方所 屬詐欺集團究竟誰屬,根本不明,檢警自無從或難以查緝, 勢將形成查緝、金流上之斷點。又被告主觀上既已預見有此 犯罪可能性,竟仍執意提供帳戶,終至結果之發生,此種在 所不惜、不顧一切之僥倖心態,依法仍屬故意之範疇,況上 開金融業務同意書(委任人:酉○○【以下簡稱甲方】;受任 人:潘子洋【以下簡稱乙方】)、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約書 (委任人:酉○○【以下簡稱甲方】;立契約書人、受任人: 潘子洋【以下簡稱乙方】),其中均無乙方之任何簽名、用 印,且契約簽署欄位之乙方係記載:「星野財富管理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亦與前揭當事人欄之記載有間,顯與一般契 約書格式不同,是自不能以被告提出上開金融業務同意書、 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約書等資料,而解免其犯行之成立。  ⑶至被告雖提出被告為報案當事人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 偵八卷第29頁),然觀諸上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係 於111年12月15日前往報案,即在本案案發後,復衡以交付 自己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實施犯罪之行為人,於相關帳戶 資料遭警示後,或為免己身遭受刑事訴追或試圖減輕責任或 其他原因,而前往報案,其原因乃不一而足,且被告於偵查 中係供稱:(你何時發現帳戶遭到警示凍結?)111年12月1 5日領錢時發現,後來就去報警等語(偵八卷第28頁),況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節,業由本院詳細審認論述 如前,從而,尚無足徒憑上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即逕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⑷據此,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均非可採,亦無足逕執為有利被 告認定之憑佐。  ㈦又前揭收受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進而從事詐騙行為之 詐欺集團成員,雖無證據顯示為成年人,惟亦無證據顯示其 為兒童或少年,爰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該詐欺集團成 員係成年人。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及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 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又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 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 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 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被告一般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自始否 認被訴犯行,故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 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 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 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 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 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利用被告之幫助,使本 案告訴人、被害人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MaiCoin 帳戶、○○銀行帳戶、○○銀行帳戶,旋遭轉出殆盡,併生金流 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被告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 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有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 ,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被告 所為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自僅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幫助犯。 二、核被告就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又被告以3個分別提供MaiCoin帳戶資料、○○銀行帳戶資料、 ○○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對附 表二、三、四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並分別使其等 交付財物,且遮斷金流,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以 3個幫助行為分別幫助附表二、三、四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其3個幫助行為均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分別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上開所犯3次幫助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上開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伍、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如附 表三編號8至12所示部分;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部分之犯罪事 實,分別與本案前開已起訴,且認定有罪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2所示部分;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部分;如附表四編號1 至3所示部分犯罪事實,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 陸、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就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審疏未詳查,就被告被訴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部分 ,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部分,以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 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將郵局帳戶、○○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 提供給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而已,並無法證明被告主 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為由,判決被告無罪 ,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俱如前述。檢察官據此上訴,應為 有理由。  ㈡原審判決就其有罪部分,未及審酌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2487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 附表四編號4所示部分),而此部分與本案前開已起訴,且 經原審認定有罪之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部分犯罪事實,具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前述,尚有未恰。而檢察官執此上 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亦為有理由。 二、被告猶執前詞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 原審判決不當,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 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 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 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 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 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 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 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 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 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不當,要 非可採。  三、據上,被告否認犯罪,上訴意旨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 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現今社 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 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 集團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 物,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並造成金流斷點,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 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之人 數、被害金額,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原審卷第109頁),及本案被告僅與告訴人申○○(即附 表四編號3所示部分)達成調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有原 審法院新市簡易庭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75頁) ,而就本案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部分,迄均未與其等達成和 解或調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暨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 ,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綜合判斷被告整體 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 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   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柒、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 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 用。而據前述,本案被告均係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 人犯洗錢罪,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 據證明已取得報酬,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實屬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依 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 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 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銘瑩、蔡明達移送併辦 ,檢察官周盟翔提起上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交付方式 交付之帳戶/資料 聯絡對象 1 111年11月21日 臺南市○○區○○000○00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供註冊MaiCoin帳戶所用之照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郵局帳戶)封面照片 不詳之人 2 111年11月23日12時46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寄送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銀行帳戶)提款卡 「星野財富管理」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3 111年12月6日12時31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身分證、健保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等照片 「極速貸小陳」 111年12月6日14時46分許 ○○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 111年12月6日14時44分許 臺南市○○區○○000號統一超商寄送 ○○銀行帳戶提款卡 附表二:(匯入帳戶:MaiCoin帳戶)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證據方法 備註 1 丑○○ 於111年11月2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丑○○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告訴人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4日 20,000元 1.告訴人丑○○於警詢之陳述(警七卷第11-13頁) 2.告訴人丑○○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警七卷第19-41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 111年11月24日 20,000元 2 寅○○ 於111年11月2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寅○○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告訴人寅○○,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4日 20,000元 1.告訴人寅○○於警詢之陳述(警五卷第3-11頁) 2.告訴人寅○○提出之發票、IG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網站截圖(警五卷第15-17、23-57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部分 111年11月24日 20,000元 111年11月24日 20,000元 111年11月24日 20,000元 3 丙○○ 於111年11月24日透過FACEBOOK廣告與告訴人丙○○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告訴人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4日7時8分許 20,000元 1.告訴人丙○○於警詢之陳述(併警一卷第23-27頁,同第51-53頁、第29-31頁、第55-56頁) 2.【告訴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一卷第33-43頁) 3.(併辦)告訴人丙○○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繳款證明(併警一卷第57-79頁) 113年度偵字第30315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 111年11月24日7時18分許 10,000元 附表三:(匯入帳戶:○○銀行帳戶)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證據方法 備註 1 戊○○ 於111年11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戊○○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被害人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30日 100,000元 1.被害人戊○○於警詢之陳述(警九卷第3-8頁) 2.【被害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九卷第9-11、17頁) 3.被害人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九卷第55、73-87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部分 2 子○○ 於111年11月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子○○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告訴人子○○,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日 100,000元 1.告訴人子○○於警詢之陳述(警九卷第95-97頁) 2.【告訴人報案資料】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九卷第107頁) 3.告訴人子○○提出之○○銀行交易憑單、交易網站截圖、對話紀錄等資料(警九卷第121、129-163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部分 3 甲○○ 於111年11月1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甲○○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告訴人甲○○,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日 160,000元 1.告訴人甲○○於警詢之陳述(警六卷第7-11頁) 2.【告訴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六卷第53-54、57頁) 3.告訴人甲○○提出之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六卷第41、45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部分 4 庚○○ 於111年9月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庚○○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告訴人庚○○,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30日 50,000元 1.告訴人庚○○於警詢之陳述(警四卷第3-5頁) 2.【告訴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7-10、17-25頁) 3.告訴人庚○○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警四卷第27、30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部分 111年12月1日 40,000元 5 乙○○ 於111年10月1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乙○○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告訴人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30日 100,000元 1.告訴人乙○○於警詢之陳述(警十卷第15-20頁) 2.【告訴人報案資料】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十卷第251-252、243-244頁) 3.告訴人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單(警十卷第273-280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部分 111年11月30日 200,000元 111年12月1日 400,000元 6 辰○○ 於111年11月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辰○○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告訴人辰○○,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30日 50,000元 1.告訴人辰○○於警詢之陳述(警一卷第3、5頁) 2.【告訴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6頁) 3.告訴人辰○○提出之交易網站截圖、轉帳明細(警一卷第7、14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部分 7 巳○○ 於111年10月底,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巳○○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告訴人巳○○,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30日 346,310元 1.告訴人巳○○於警詢之陳述(警二卷第3-7頁) 2.【告訴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9-10頁) 3.告訴人巳○○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9-23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部分 8 辛○○ 於111年9月2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辛○○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告訴人辛○○,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9日9時34分許 970,000元 1.告訴人辛○○於警詢之陳述(併警二卷第71-76頁) 2.【告訴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二卷第79-81頁) 113年度偵字第30315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部分 9 壬○○ 於111年9月底起,透過FACEBOOK與告訴人壬○○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告訴人壬○○,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30日10時44分許 100,000元 1.告訴人壬○○於警詢之陳述(併警三卷第47-55頁、第57-63頁) 2.【告訴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三卷第67-68頁) 113年度偵字第30315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3部分 10 丁○○ 於111年9月23日起,透過FACEBOOK認識一名稱「蔣明誠」之網友,對方與告訴人丁○○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告訴人丁○○,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30日13時2分許 38,000元 1.告訴人丁○○於警詢之陳述(併警四卷第33-35頁) 2.【告訴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四卷第39-40頁) 113年度偵字第30315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4部分 11 卯○○ 於111年9月2日起,透過FACEBOOK認識一名稱「蔣明誠」之網友,對方與被害人卯○○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被害人卯○○,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日9時21分許 650,000元 1.被害人卯○○於警詢之陳述(併警五卷第9-10頁) 2.【被害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五卷第15-35頁) 3.(併辦)被害人卯○○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銀行匯款收據(併警五卷第39-49頁) 113年度偵字第30315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5部分 12 癸○○ 於111年11月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癸○○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告訴人癸○○,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9日12時8分許 1,000,000元 1.告訴人癸○○於警詢之陳述(併警六卷第59-64頁) 2.【告訴人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六卷第7-8頁、29、69-71頁) 3.(併辦)告訴人癸○○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出匯款收執聯(併警六卷第65、75-88頁) 113年度偵字第30315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6部分 附表四:(匯入帳戶:○○銀行帳戶)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證據方法 備註 1 午○○ 自111年12月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午○○佯稱:可精準預測足球賽比分,若欲加入賽事分析群組,需付會員費云云 111年12月10日11時50分許 10,000元 1.告訴人午○○於警詢之陳述(警八卷第47-51頁) 2.【告訴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八卷第65-68頁) 3.告訴人午○○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八卷第53-58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部分 2 己○○ 自111年12月8日起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己○○佯稱:可精準預測今彩539號碼,若欲加入分享群組,需付會員費、保密費、包中費等云云 111年12月9日 18時1分許 10,000元 1.告訴人己○○於警詢之陳述(警八卷第77-79頁) 2.【告訴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八卷第103-106頁) 3.告訴人己○○提出之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八卷第81-97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部分 111年12月9日 18時40分許 14,500元 111年12月9日 19時57分許 15,500元 111年12月10日10時31分許 30,000元 111年12月10日11時15分許 20,000元 111年12月10日12時26分許 50,000元 3 申○○ 自111年間某日起,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申○○佯稱:可付費獲得今彩539之四星號碼云云 111年12月9日 17時5分許 30,000元 1.告訴人申○○於警詢之陳述(警三卷第15-16頁) 2.【告訴人報案資料】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17-20頁) 3.告訴人申○○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行動電話顯示畫面截圖(警三卷第21-22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部分 4 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11月25日前在臉書刊登家庭代工廣告,告訴人未○○遂與之聯繫,經詐欺集團成員另行勸誘告訴人未○○進行投資且保證獲利,致告訴人未○○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 112年12月11日22時14分 1萬元 1.告訴人未○○於警詢之陳述(併警七卷第6-16頁) 2.【告訴人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七卷第17-22頁) 3.(併辦)告訴人未○○提出之轉帳交易成功手機畫面翻拍照片、交易網站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與「舒婷」的LINE聊天紀錄(併警七卷第23-113頁) 113年度偵字第24877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12月11日22時16分 1萬元 112年12月11日22時17分 1萬元 112年12月11日22時32分 3萬元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 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7

TNHM-113-金上訴-1782-202502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瑞昌 選任辯護人 吳亞澂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37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6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所處之刑,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 銷。 莊瑞昌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3、4所處之刑部分)。 莊瑞昌前揭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372號判決判處被 告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及為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宣告。被 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 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 量刑(含刑法第59條、定應執行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 (本院卷第112、152-153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 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刑法第59條、定應執行刑)部分 。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刑法第59條、定應執行 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 沒收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 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及沒收部分之認 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時已 自白犯行,亦非犯罪主導之核心,且自動歸交犯罪所得新臺 幣(下同)2,000元,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已與原判決附 表編號2之告訴人林綉庭成立調解,請從輕量刑云云。 五、經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又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 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 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 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 之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 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 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 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從而,審判法院此項自由裁 量職權之行使,倘無明顯濫權或失當,應予尊重,無許當事 人依憑主觀任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審判法院於裁判上適用第59條酌減其 刑時,自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 斷,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如其程度達於 確可憫恕,非不得予以酌減。查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 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規定,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 而被告於參與該詐欺集團前未有財產犯罪前案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按,且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並非居於主 導或核心地位,而與在幕後擬定並指揮進行縝密之犯罪計畫 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參與程度明顯不同,犯罪情節顯屬較 輕。又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時坦承不諱,已知省悟,且被 告與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林綉庭於本院時達成民事調 解,已給付部分調解款項,有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105頁 )、匯款紀錄1份(本院卷第173頁)可證,犯罪所生之損害 已有所減輕。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 犯行,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客 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此部 分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㈡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顯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貪圖不法利 益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擔任「車手」工作,並致使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告訴人陳偉文、陳姿靜、 林煇恩,遭受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3、4所示之財產上之損 害,所為危害社會秩序之情節非輕,客觀上已難認有何顯可 憫恕之處。又被告未能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3、4之告訴人 陳偉文、陳姿靜、林煇恩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害。是被告 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3、4部分,與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要 件不符,自無依該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從而,被告上訴意旨 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3、4部分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尚非可採。 六、本院撤銷改判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被告所處之刑及定應執 行刑部分):    ⒈原審以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事 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 號2部分,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失衡,容有未合。被告上訴 意旨以此部分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致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之被告所處之刑(含定應執行刑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不僅侵害原判決附表編號2告訴人林綉庭之財產法益, 且影響社會治安,助長詐騙犯行肆虐,影響社會治安甚鉅,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賭博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 執行完畢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犯後於 原審及本院時自白犯行,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已與原判決 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林綉庭達成民事調解,並給付部分調解 款項,有上開調解筆錄、匯款紀錄各1份可按,且考量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暨被告自陳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農業,月入約3萬元至3萬5,000元 ,未婚無子女,與父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就原判決附表編 號2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以示懲儆。  ㈡維持原判決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3、4所處之刑部分) :   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 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為原判決 附表編號1、3、4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 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陳偉文、陳姿 靜、林煇恩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 前有賭博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且考量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 角色,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犯後於原審時自白犯行,及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陳偉文、陳姿靜、林煇恩受騙金額多寡。暨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原審卷第74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刑。復說 明:⑴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並 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 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量刑審酌事由。⑵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自無 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科刑之部分 ,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 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從而,被告上訴請 求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3、4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 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 基礎,難認有據。  ⒉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3、4部分,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 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NHM-113-金上訴-1999-202502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子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84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6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子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以詐術非法 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子儀與身分不詳暱稱「阿宏」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 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 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擔任「收 簿手」工作,即負責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物品,便於詐欺集團 利用所收取之金融帳戶資料遂行後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詐 欺集團於民國111年6月23日前某時,在臉書刊登不實求職廣 告,甲○○因有求職需求而與之聯繫,並加入LINE暱稱「路易 老師(專案領導)」、「嘉瑜」為好友,「路易老師(專案 領導)」向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 戶內(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嗣甲○○欲領取投 資獲利,「路易老師(專案領導)」即以需繳交手續費為由 ,要求再匯款或交付金融帳戶,甲○○為取回其所投資之款項 ,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12年7月20日下午4時16分許,依「 路易老師(專案領導)」之指示前至臺南市○○區○○路00號「 ○○○汽車旅館」208號房。又楊子儀則依「阿宏」之指示,於 前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汽車 旅館」208號房與甲○○碰面,向甲○○收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物品,楊 子儀取得上開中信帳戶、永豐帳戶、郵局帳戶資料後,即駕 車搭載甲○○外出,並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某刺青店外,將 上開3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駕駛不詳車牌號碼 之白色自小客車之人,以作為詐欺他人匯款使用。嗣甲○○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 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楊子 儀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 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86-88頁),而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前揭與暱稱「阿宏」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而以詐 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時(本院卷第 84-85、89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 原審時(警卷第11-21、25-26頁、原審1卷第353-361頁)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積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警卷第277頁)、 告訴人與投資詐騙群組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145-1 99頁)、告訴人與暱稱「客服人員」、「嘉瑜」LINE對話紀 錄截圖各1份(警卷第201-204頁)、STEP UP詐騙投注網站 之網站截圖及入金證明1份(警卷第205-208頁)、告訴人與 暱稱「路易老師(專業領導)」之對話紀錄(含截圖及文字 )1份(警卷第209-272頁)、告訴人之7-11便利商店繳款證 明1份(警卷第143頁)、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警 卷第135-14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000-0000 )1份(警卷第95頁)、告訴人之○○○汽車旅館之門鎖、搭乘 高鐵至臺南之車票證明照片截圖各1張(警卷第273頁)附卷 可稽。依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二、按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 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 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 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 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 融卡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 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 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收簿 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 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 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 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 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 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0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成立,各行為人之間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 共同正犯之成立。是行為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阿宏」詐欺集團之各階 段犯行,但詐欺集團分工細密、參與角色各有不同,被告所 參與犯行係本案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即為收簿手,負責取得金融帳戶資料),而與該詐欺集團 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 ,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 目的,被告自應就其自身以及同集團其他成員所參與之詐欺 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是被告縱未親自對告訴人實行 詐騙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仍應就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 人之詐欺行為,共同負責,自不待言。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以詐術非法收集 他人金融帳戶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 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等情形 。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 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 、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 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 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純係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 於行為人之情形時,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於修正後移列至第21條, 及僅就文字部分配合第6條規定修正,並未變更構成要件或 法定刑範圍,尚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揆諸 前開說明,自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不生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 融帳戶罪。 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罪嫌。惟查:㈠被告於警詢、原審時陳稱:本件是 「阿宏」在飛機通訊軟體上要我去載告訴人,我不認識「路 易老師(專案領導)」等語(警卷第186頁、原審1卷第387 頁),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知悉「路易老師(專案領導 )」、「嘉瑜」之人,或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有所 預見。㈡於111年6月23日前某時,以假投資之話術詐騙告訴 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下稱「前階段行為」)之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參與, 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而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故不得僅以告訴人確因遭LINE暱稱「路易老師(專案領導) 」、「嘉瑜」之詐騙,即認被告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行。㈢被告雖於112年7月20日晚上8時許,在某刺青店外 ,將上開3帳戶資料交予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白色自小客車 之人,然該人亦有可能是「阿宏」。㈣況且,「阿宏」、「 路易老師(專案領導)」、「嘉瑜」僅為通訊軟體Telegram 、LINE之暱稱,而上開社群網站、通訊軟體均非採實名制, 不同暱稱並不代表為不同人,自無法作為佐證詐欺集團人數 之依據。承上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尚無從遽 認被告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僅認定其係構 成普通詐欺取財犯行。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 本院告以相關罪名,對被告之防禦權行使並無妨礙,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四、又起訴書所載之起訴法條雖未引用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 第5款之條文,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以詐術非法 收集告訴人上開3帳戶資料之犯罪事實,故認此部分業經起 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附此敘明。 五、罪數與共犯:    ㈠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 融帳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斷。  ㈡被告與「阿宏」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11年6月間某日起,加入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易老師(專案領導)」 、「嘉瑜」等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並與該詐欺 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23日前某時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在臉書刊登不實求職廣告,適告訴人 甲○○有求職需求而與之聯繫,並加入LINE暱稱「路易老師( 專案領導)」、「嘉瑜」為好友,再由LINE暱稱「路易老師 (專案領導)」佯稱可投資獲利,要求告訴人甲○○依其指示 匯款,致告訴人甲○○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因認被告此部分亦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依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於111年6月23日前某時 ,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係LINE暱稱「路易老師(專案 領導)」之人。復次,被告否認其有參與以假投資之話術詐 騙告訴人如附表所示款項之犯行,且無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即 為「路易老師(專案領導)」,或其確有參與「前階段行為 」以假投資詐騙告訴人。又被告雖有於112年7月20日,向告 訴人收取上開3帳戶資料,已如前述,惟該收取帳戶資料之 行為,距離「前階段行為」即如附表所示之詐騙行為,相隔 有1年之久。從而,本件不能僅憑被告於112年7月20日向告 訴人收取上開3帳戶,即遽予推論被告亦有參與1年前(即如 附表所示)以假投資共同詐欺告訴人之犯行,此部分自無從 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就「前階段行為」以假投資之話術詐騙告訴人如 附表所示款項部分之犯行,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 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經起訴論罪部分之犯行間,有實 質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㈠本件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 帳戶罪,已如前述。原審未予詳究,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容有未合。  ㈡就「前階段行為」即如附表所示投資詐欺部分,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應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亦如前述。原審未予細究, 而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均已構成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尚有違誤。  ㈢被告於本院時已坦承犯罪,原審「未及審酌」此一有利於被 告之量刑因子,自有未洽。  ㈣被告上訴意旨原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其事後以本件非加 重(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且原判決尚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難以維持,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二、爰審酌被告聽從「阿宏」指示前往收取他人交付之金融帳戶 資料,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法紀觀念偏差,漠視他人 財產權,擾亂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 參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終能於本院時坦承犯行,並斟酌被 告所扮演之角色及分工、參與程度。暨被告自陳○○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商業,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6萬元,未婚 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 之1規定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陸、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71條(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111年6月23日15時28分許 1,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年6月29日12時15分許 3萬元 林慧美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慧美涉犯詐欺罪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 3 111年6月29日15時10分許 2,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1年6月29日15時18分許 3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1年6月30日18時14分許 4萬元 呂家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家瑋涉嫌詐欺等罪嫌,另案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決有罪 6 111年7月1日14時14分許 3萬元 呂家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7 111年7月6日13時54分許 3萬元 曾崧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 000- 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曾崧瑋涉嫌詐欺等罪嫌,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 8 111年7月15日 2萬25元 1萬7,025元 至統一超商繳款 總計 20萬50元

2025-02-27

TNHM-113-金上訴-2095-202502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83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延宏 劉偉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44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11月7日以113年度訴字第441號判決判處被 告李延宏、劉偉帆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 徒刑1年10月、1年6月,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檢察官於收 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判決量刑不當(即原判決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係有違誤,下同)為 由提起上訴,被告2人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確認 上訴範圍,檢察官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沒收部分,均表明未在 上訴範圍內(見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67頁、第188頁),揆 諸前開說明,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 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 ,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故本案關於被告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及沒收 之認定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刑法本身並無犯同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 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若具 備上開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 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 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 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 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 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復次,參照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 以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億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 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 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 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又依 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 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 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 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 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 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 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 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 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 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依前所述,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 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而此為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條件之一,此有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參。原審認為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在未繳回「全部被害人犯罪所得 時」,逕予適用減刑,有所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五、經查:  ㈠按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條文中, 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⒈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⒉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⒊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 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 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 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 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 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 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 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 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查,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 均自白犯行不諱,第一審並審認上訴人因甲部分犯行獲取犯 罪所得1萬5千元,乙部分犯行於收款時即遭警查獲,而無犯 罪所得。上訴人乙部分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若在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亦自 動繳交甲部分之犯罪所得,就甲、乙部分應依該減刑規定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第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自白坦承本 件含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內之全部犯行,第一審判決 復認上訴人並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上訴人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 ,應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 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 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換言 之,「犯罪所得」並非指被害人等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亦 非所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甚明。  ㈡查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就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25頁、第259頁,原審 卷第11頁,本院第188頁),且被告2人均供稱就本案尚未實 際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97頁至第201頁、第249頁 ,原審卷第106頁至第107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2人確有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 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本件並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適用等語,核屬無 據。  ㈢又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6條分別規定: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訊問被 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 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此一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的程序,屬刑事訴訟的正當程序 ,於偵查程序同有適用。如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於訊問被告時 ,或未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或未予被告辨明犯 罪嫌疑的機會,或被告如有辨明,未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 進而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 的減刑寬典時,法院即應本於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的 立法意旨及目的,妥慎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就符合該刑事法規 所賦予減刑寬典的前提要件,是否因違反上述程序規定,因 而影響被告防禦權的行使及刑事法規賦予減刑的寬典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6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 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之規定,被告2人 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屬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又本案於 偵查中,未告知被告2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並給予被告2人 辯明之機會(見偵卷第197頁、第235頁),惟其等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就該罪名均坦白承認(見原審卷第11頁,本院卷 第188頁),是應認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又本案查無被告2人獲有犯罪 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故被告2人所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 定。再者,關於洗錢罪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均可減輕其刑,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新法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因被告所犯上述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是就此得 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李延宏於本案行為前,因肇事逃逸等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嗣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告撤銷該緩刑確定,又因詐欺等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羈押2個月,於112年7月26日釋 放後,旋即於同年10月23日再犯本案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23頁至第147 頁)。復考量被告2人正值青年,卻均不思以正常方式獲取 財物,為求取得不法利益,輕率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為本 案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220萬元之財產損失,亦助長詐欺 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 之困難,實有不該;再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於偵查及法 院審判中均自白,並無實際取得犯罪報酬,與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減刑 規定相符;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分工,告訴人於 原審審理中表示:請依法判決等語;檢察官於法院審理中表 示:請考量最高法院犯罪繳回相關見解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之適用;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中均表示:請從輕 量刑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被告李延宏於法院審理中 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無業、與家人同住 等語;被告劉偉帆於法院審理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無子女、職業為白牌司機,月薪約4萬元、與家人同住等 語(見原審卷第116頁至第1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 李延宏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劉偉帆量處有期徒刑1年 6月。  ㈡原審審酌上開事項而為量刑之準據(包含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 輕重失衡情形。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應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適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NHM-113-金上訴-2083-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7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陳威穎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2月3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陳威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威穎(下稱抗告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共6罪),合計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7年3 月,原審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已違反責任遞 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請給予抗告人一個公平 公正的裁定,給抗告人一次機會,從輕定刑,讓抗告人早日 服完刑期,返家克盡為人子女之孝道,扶養年邁之雙親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 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 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 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又定 應執行刑,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然其裁量並非恣意, 亦非單純之計算問題,仍應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 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如個 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於時間上、本質上及情境 上緊密關聯的各別犯行,提高的刑度通常較少;與此相對, 沒有任何關聯、時間相隔很久、侵害不同法益的犯行,則有 較高之罪責)、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就其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而為妥 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 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綜合上開條件,為 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即有裁量權行使不 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7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共6罪),均 已先後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審酌上開6罪,均係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 、手段、所侵犯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 法益及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情狀,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 刑5年6月,固非無見。  ㈡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5次既遂、1次未遂),且依附表所示各該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抗告人於附表所示案件之工作內 容,均係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再加上犯罪時 間全部集中在民國112年10月至11月間,甚至有多次犯行均 發生於同一日,是以每次犯罪行為之類型、手段之高度相似 性及時間之密接性觀之,足見就抗告人而言,各次犯行之獨 立性甚為薄弱,僅因被害人不同,侵害之財產法益有異而予 各別論罪,此有附表所示6份判決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執聲字第1971號卷可稽。是於裁判確定後之定應執行 刑程序,仍應考量行為人犯罪所反應出其人格特性,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而為整體之檢視及評價,酌定適合之刑度 。  ㈢且依附表所示各該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抗告人於附表 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係加入Telegram暱稱「馮迪索」之人 所屬詐欺集團所為。可知抗告人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 均係於同一詐欺集團所為,更係同一時期之犯罪,僅因被害 人散在各地,各自向不同之檢警機關提起告訴,導致嗣後偵 查及審理法院不同,又因礙於管轄權問題,未必得以合併審 判,因而可能發生同時期犯罪分由不同法院審理並確定之情 況,此為司法管轄權制度運作使然,不應於定應執行刑程序 時轉嫁為受刑人須承擔之不利益因素,而應由受理定刑聲請 之法院,在不受起訴管轄限制之情況下,以受刑人整體犯罪 歷程、犯罪特性及刑罰特別預防與個別預防之目的綜合考量 ,合併為單一之應執行刑宣告,不再因不同被害人由不同法 院各別判決確定等因素,對受刑人為重複、過度之評價。  ㈣基上所述,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行為差異性甚小 ,犯罪時間密集,各案犯罪時間之重疊程度等特性,行為人 所犯數罪之惡性程度,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執 行刑恤刑之目的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因素,認原裁 定就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 月,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等原則,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謂妥適,抗告人指摘原裁定 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又檢察官以 原審法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 2至6之犯罪時間,均在各該判決中最先確定之日期(即附表 編號1之113年3月21日)前所犯,是其聲請核屬正當,而原審 法院既已就本案各罪之執行刑為實體審酌,本院自為裁定並 無損抗告人之審級利益。  ㈤本院爰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內, 考量附表所示犯罪,均屬參與同一詐騙集團之詐欺犯行,犯 罪時間集中,手法相同,各罪差異性甚低,並遵循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 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兼衡刑罰矯正犯罪行為人之惡性及 社會防衛功能、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因素,及參酌抗 告人於抗告意旨所述對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 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HM-114-抗-57-20250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號 原 告 郭建廷 被 告 吳日裕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74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引用本院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1號及第45號刑事判決,及全部卷證資 料,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13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1號及第45號 刑事判決(見審附民卷第23-33頁),可資證明。被告就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其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擔任詐騙集團車手,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原告實 施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受有130萬 元之財產損害,依上開說明,被告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 其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其所受之損害13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0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 支出,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附此敘明。 六、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5-02-27

CTDV-114-訴-34-20250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號 原 告 劉宏章 被 告 陳柏園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587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原案號:114年度訴 字第3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 24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阿祥」、「小虎」、「小胖」、「蕭俊修」等人所組成之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即俗稱詐欺集團,並交付以真柏 園園藝社(負責人為被告)名義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該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並擔任取款車手。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某時,對原告 佯稱透過「源通投資」APP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5月29日10時2分許匯款36萬 元至訴外人許哲豪之華南銀行帳戶,後該款項經轉匯至系爭 帳戶,再由被告提領一空,並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藉此隱匿犯罪所得。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 同侵權行為(狹義之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 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 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 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 上字第173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 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 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損害結果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區別何部分為 孰人下手之必要。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63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91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中 坦承不諱,系爭刑案並判決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全卷核 閱無誤。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足認 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法加害行為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負連帶 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6萬元,即有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 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應於被告受催告而未履行時,始 發生遲延責任。是以,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為催告,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15日送達予被告(審附 民卷第5頁),則原告請求自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四、綜上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萬元,及自 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然為免事實上存在隱而暫 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孟嫺

2025-02-27

CTDV-114-簡-3-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念億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 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負擔。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13年3月間,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暱稱 「古得2024」、「高啟盛」、「朱家弘」、「郭欣怡」等人所組 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聯絡被害人及監控 車手之工作。乙○○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弘 」、「郭欣怡」與甲○○聯繫,向甲○○佯稱:下載「緯城投資軟體 」可投資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陸續面交現金。嗣後因甲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配合警方查緝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11 3年5月3日15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 )20萬元,乙○○則依指示與甲○○聯繫取款事宜,並保管面交車手 翁○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非行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之手機及在現場附近監看, 嗣警方於甲○○交付款項予翁○哲前,當場逮捕翁○哲、乙○○而詐欺 未遂,且未生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並由警方扣得如 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手機3支(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詳後 述)。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別 規定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 被告乙○○與少年翁○哲共犯本案犯行,而少年翁○哲為95年10 月生,行為時為未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見警卷 第73頁),依上開規定,本判決關於足資辨識少年翁○哲身分 之資訊,均應予隱匿。  ㈡本案被告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下列引用證人 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依前揭規定,關於認定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部分,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部分:   因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 均有證據能力。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7頁、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翁○哲於 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3至19頁、第21至22頁、第25 至28頁,以上證人未經具結部分僅證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 外之其他犯行),並有工作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 29至35頁)、翁○哲與暱稱「NE」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 第37至39頁)可佐,復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物扣案為 憑,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47至53頁) 足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 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 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 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 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 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 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 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 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 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 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 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 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 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 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 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 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處斷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又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 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則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裁判時法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本院審理中始坦承洗錢犯行,而均無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新法減刑規定之適用。 是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詐欺 集團由Telegram暱稱「古得2024」、「高啟盛」等人所組成 ,由「古得2024」負責教學及派遣工作、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負責交付工作機予被告、以及指示證人翁○哲取款、被 告則擔任聯繫被害人之工作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28頁),足認 該組織縝密,分工精密,自需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隨 意組成立即犯罪,顯該當於「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被告既有在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組成之Telegram群組內,且依「古得20 24」之指示聯絡告訴人及監控車手,足認被告對於本案集團 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一節具有認識,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所 為自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再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 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 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 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 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參與前述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案為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故 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未遂及洗錢未遂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 組織罪。  ㈣另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對告訴人施行詐術,惟告訴 人未陷於錯誤而假意進行面交20萬元,是被告所為應屬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又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計 畫,待告訴人受騙面交款項予證人翁○哲,再由證人翁○哲將 收取之詐欺贓款轉交上手,客觀上已足以製造金流斷點,致 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藉此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是依前開說明,證人翁○哲向告訴人收款之 際,即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 原因聯結行為,應認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惟因遭警方當場 逮捕翁○哲而未取得詐欺款項,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效果,應構成洗錢未遂罪。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洗錢未遂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係涉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漏論被告 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惟起訴書業已載明上開事實,即屬 起訴範圍,本院自得於告知罪名後(見本院卷第26頁、第46 頁、第58頁),併予審理。被告就上揭犯行,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論處。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上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同案共犯即少年翁○哲於案發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已 如前述,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不知道翁○哲為未滿18 歲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均無證 據可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可得而知,其他同案共犯有包含 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從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本院審 酌此部分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洗錢未遂部分,亦合於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又檢察官於偵查中未曾告知參與犯罪組織罪名,致被告無從 對該罪名為自白,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就其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行坦承不諱,仍應寬認其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惟因被告本案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參與犯罪組 織罪名此等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 予審酌。  ⒊至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犯行, 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 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 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非無謀生能 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從事詐欺集團之工作,欲 使詐欺集團得以獲取本案犯罪所得,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 被告坦承犯行,所為洗錢未遂犯行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減刑規定,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及 角色分工地位,詐欺及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之結果,被告與 告訴人已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  ㈨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 前述,堪認其已適當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悔悟反省之 心,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 為使被告記取教訓、日後謹慎行事並確實履行調解條件,認 以附帶條件之緩刑宣告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之規定,課予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緩刑負擔條件。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手機3支,為被告所有而為本案 工作機,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核屬供被 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至9所示之物,難認與本案犯行 有直接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本案並無實際取得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且參諸卷內事證,亦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本案尚難認定 被告因從事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附表一: 編號 物品 所有人 1 IPHONE 14 PRO手機(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 2 IPHONE 12 mini手機(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 3 IPHONE SE手機(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 4 IPHONE 8手機(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 5 IPHONE 8 PLUS手機(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 6 IPHONE SE手機(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翁○哲 7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翁○哲 8 收據2張 翁○哲 9 印章1顆 翁○哲 附表二: 緩刑負擔之內容(即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36號調解筆錄)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甲○○新臺幣(下同)12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給付期日分別為: 一、3萬元,於民國114年2月20日以前給付。 二、餘款9萬元,自114年4月5日起至114年12月5日止,共分為9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1萬元。 三、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2025-02-27

KSDM-113-訴-585-2025022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蕙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37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6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蕙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頁倒數第6 、7行「暱稱『Aba Smith』並以NGUYEN VAN CUONG(越南籍, 中文名:阮文強,已另案通緝)」應更正為「暱稱『Aba Smi th』並以WANG YI-HAN,中文名:王怡涵」;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詹蕙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固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除此規 定),惟按數罪名比較其刑之輕重,係以法定刑(最重主刑 )為標準(刑法第33條、第35條參照),至各該罪有無刑法 總則上加減之原因或宣告刑之限制規定,於法定本刑之輕重 ,不生影響,自不得於加減或限縮之後,始行比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依本案言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然此規定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76 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說明,自 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利被告 。  ㈢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2次修正 ,第1次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 效,第2次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 生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 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2次修正後之規定均 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之洗錢罪。  ㈡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洗錢罪犯行,與「Aba Smith」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   又本案經新舊法比較後,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而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必須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能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查 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8頁),故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 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圖謀非法所得 ,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社會 財產犯罪風氣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郭嘉萍成立調 解(調解內容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並具狀請求從輕量刑並 惠賜緩刑等語,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考(見本院 審金訴卷第69至70頁、第73頁),可見被告有積極填補其犯 行所生損害之作為;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參與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其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職 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部分,不予揭 露)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   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衡酌被告已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調解內容如附表所示),約定分期償還告訴人 剩餘賠償金額,前已述及,可見被告尚能為自己行為負責, 經此偵查、審判程序,應能知道更守法、謹慎,而避免再犯 ,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次為督促被告誠 信履行調解條件分期付款,提昇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內容同本院113 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847號調解筆錄)之損害賠償,作為 緩刑之負擔。另按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本院命被告 支付予告訴人之損害賠償金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 被告倘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斟酌 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被 告已將本案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依指示轉存至詐欺集 團成員所指定之不詳虛擬貨幣錢包,非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 ,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 宣告沒收。  ㈡末查,被告自承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等犯 行,獲得報酬1,000元(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3頁),屬被告 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應履行條件 被告應給付原告(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肆萬元,給付方式為: ㈠壹萬元,當場給付完畢,經原告代理人點收無訛。 ㈡餘款參萬元,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為6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如遇假日則為次一日上班日)以前給付伍仟元。 ㈢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備註:上揭內容與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847號調解筆錄內容第一項相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776號   被   告 詹蕙安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3樓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蕙安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 知悉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提領款項或轉帳使用,如非欲遂行 犯罪,並無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代領、代轉匯款項之必要, 得預見提供帳戶代為匯款,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基於 縱使上開事實發生仍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19日某時許,同意提供其申設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 轉匯,並擔任代為提領詐欺取得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將 所購得之虛擬貨幣轉至指定虛擬貨幣錢包之車手工作,約定 每完成一筆虛擬貨幣交易,被告可得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報酬。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21時許, 透過社交網站FACEBOOK社團「101里程買賣社」、暱稱「Aba Smith」並以NGUYEN VAN CUONG(越南籍,中文名:阮文強 ,已另案通緝)申設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郭嘉萍誆稱:匯 款後可購買長榮里程等語,致郭嘉萍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 19日22時57分,匯款4萬元至本案帳戶。嗣詹蕙安再依該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於112年5月19日22時59分、23時許 ,在高雄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博河門市,分別提領現 金2萬元、2萬元後,即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1樓高雄比 特幣Bitcoin高雄第一營業所購買虛擬貨幣,並存至詐欺集 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經郭嘉萍匯款後發覺受騙,遂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嘉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蕙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予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Aba Smith」供匯款使用,並將「Aba Smith」匯入款項提領後,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Aba Smith」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之事實。 2 ⑴告訴人郭嘉萍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⑴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1份。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函暨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畫面1份。 證明告訴人郭嘉萍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嗣為被告詹蕙安依不詳詐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提領本案帳戶款項之事實。 4 被告詹蕙安提供其與「Aba Smith」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將詐欺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匯至「Aba Smith」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詹蕙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並辯稱:我在112年5月17日在臉書「大高雄日領月領臨時 工工讀專區」找工作,我有看到「Aba Smith」的網友在徵 跑腿的工作,我就私訊對方詢問工作內容,對方說工作內容 是協助買比特幣,對方有告訴我薪資是買1次,薪水1,000元 ,我只有給對方帳號,因為對方說要匯薪資過來,對方說要 找跑腿人員,工作內容是去比特幣門市買比特幣,對方叫我 去店面買,所以我覺得很安全,應該沒什麼大問題,我只是 幫他買而已等語。經查: (一)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 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 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 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 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 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 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 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 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 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且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 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 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 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查被告為32歲之成年人 ,至少有4年之工作經驗,為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並非年幼 無知而與世隔絕之人,且於本署偵查中,對於詢問內容應答 如流,顯為具有一般正常智識之人,自不得對上情諉為不知 。 (二)被告雖置之前詞辯稱於網路求職,並依指示買賣虛擬貨幣等 情,並提出其與「Aba Smith」對話紀錄為證,惟細譯該對 話紀錄內容,被告曾向「Aba Smith」傳送「我沒有相關經 驗」、「疑 那你怎麼不自己買」、「這個東西好複雜」、 「我都不懂」、「以後是每天都需要嗎」、「你會固定用同 一個帳號轉給我嗎」、「我好怕是詐騙的帳戶」等語,是被 告同意承接該網路求職工作時,主觀上對於「Aba Smith」 可能使用不正方法以及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恐涉及不法等節 ,難認毫無認識及預見。再者,縱可認被告係為了兼職,而 聽從「Aba Smith」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並將匯入之款項 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之過程屬實。惟金融帳戶之申請並無特殊 限制,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數個金融帳戶使用,而「Aba Sm ith」卻不使用自己之金融帳戶收款,反而先向被告索取本 案帳戶之帳號後,再向告訴人郭嘉萍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因 受騙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指示被告將該匯入款 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至其所提供之 指定虛擬貨幣錢包,過程如此輾轉迂迴,不僅徒增人力、時 間耗費,更增加款項遭被告侵占、盜用之風險,且該對話紀 錄內容雖稱需駕車始能抵達,然絕非無法抵達或已然無其他 替代交易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顯然有違常情。亦即,一般 正常理性之成年人,應可由「Aba Smith」之上開不合常理 之行為推知該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獲取詐欺犯罪之不法 贓款,並藉由以贓款購買虛擬貨幣或轉帳至他人帳戶之方式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被告為80年次出生,且為大學畢 業,亦有工作經驗,足認被告受有相當之教育及社會生活經 驗,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對於上開 社會運作常態、詐欺集團橫行等節自難諉為不知,於此情形 下,被告仍決意為取得兼職報酬,將其上開帳戶提供予「Ab a Smith」使用,又依指示將匯入上開帳戶內之贓款用以購 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至「Aba Smith」提供之虛擬 貨幣錢包,被告顯係參與「Aba Smith」為取得告訴人因受 騙而匯出之金錢,並隱匿贓款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 行為,是其顯容任「Aba Smith」藉所供帳戶收受不法犯罪 所得,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 意,益徵被告主觀上與「Aba Smith」間有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甚明。綜上,被告上開所辯, 與社會常情明顯乖違,無從憑採,顯為臨訟杜撰之詞,洵無 足採。 三、核被告詹蕙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Aba S mith」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論處。至被告 於偵查中自承取得1,00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2025-02-27

KSDM-113-金簡-1155-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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