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守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守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馮守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不
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
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
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因本案竊得之腳踏車1台,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85號
被 告 馮守忠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之1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守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18日16時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
取楊韻鈴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1台(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
】元3,000)得手。嗣楊韻鈴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韻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馮守忠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案,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韻鈴於警詢時
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上開腳踏車1台,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經扣案且尚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育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馮雅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NDM-114-簡-1153-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