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M-113-易-1829-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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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真 選任辯護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 字第14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慧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肆萬伍仟伍佰陸拾伍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附件附表一「侵占金額」欄之編號90「0,950元」更正為「950元」、編號119「0,050元」更正為「50元」、編號281「0,360元」更正為「360元」、編號289「0,250元」更正為「250元」、編號441「0,200元」更正為「200元」。附件附表二「侵占金額」欄之編號40「05,000元」更正為「5,000元」、編號102「05,500元」更正為「5,500元」、編號103「02,000元」更正為「2,000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慧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慧真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同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被告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於任職告訴人璟馨婦幼醫院期間,利用相同之職務上 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上開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犯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係出於達成侵占業務上所 保管款項之同一目的所為,兩者犯行顯有事理上之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貪圖一己私利,濫用告訴人之信任,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其業務保管之款項達新臺幣(下同)1,534萬5,565元,致告訴人蒙受鉅額損失,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且被告為完成及掩飾其犯行,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增加告訴人查核困難,亦足生損害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有意願一次賠償告訴人500萬元(本院卷第165頁),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參以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犯罪之手段、期間長短(自民國105年3月至110年1月)、告訴人所受損害。復衡酌被告於本院陳稱因投資股票虧損始為本案犯行等語(本院卷第165頁),惟被告本案犯行期間橫跨多年,被告在此期間投資股票如何虧損乙節,卷內並無證據以資佐證,尚難遽認此為被告犯罪之動機,附此說明。另參考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表示:被告迄今僅返還告訴人70萬元,未提出具體還款計畫,請斟酌本案金額甚鉅,告訴人所受損害只有極少部分獲得填補,對被告從重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66頁)。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未婚,從事行政櫃檯,月入3萬元(本院卷第1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被告業務侵占款項合計1,534萬5,565元,為其犯罪所得,其 中70萬元業經被告返還告訴人,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66頁),應予扣除,其餘之1,464萬5,565元,未經扣案或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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