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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李秀金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士宗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 院113年度家上字第7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75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 件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持有法庭錄音內 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90 條之4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 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為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相對人於本院114年2月17日準備期日之 陳述心生恐懼,為聲請保護令以維護法律上利益,爰聲請交 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其聲請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 ,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說 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2025-02-26

KSHV-114-家聲-3-20250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被 告 楊雅婷 選任辯護人 陳昭成律師 被 告 黃毓凱 選任辯護人 李孟仁律師 被 告 陳聖輝 選任辯護人 林宗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宏益 選任辯護人 李季錦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高佳龍 選任辯護人 王嘉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2017、23757、25017號、25225號、112年度偵字第15039、17 600、17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己○○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壹萬陸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 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丙○○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美金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無罪。   事 實 一、己○○及丙○○均係址設柬埔寨之「波特蘭數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波特蘭公司)人事部之成員,己○○之職位為人事幹部 ,負責指揮旗下組員進行招募業務;丙○○則為一般組員,負 責招募人手前來加入公司;庚○○、甲○○均為在臺之司機,負 責聯繫受招募者,親自載送受招募者至指定之住宿地點、偕 同辦理及代為領取受招募者之護照、交付在臺等待出境期間 之生活費、載送受招募者前往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 )辦理登機出境;戊○○則為在臺之招募者,負責在臺灣招募 前往波特蘭公司工作之人手。 二、波特蘭公司實為詐欺及人口販運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犯 罪集團)。本案犯罪集團成員為順利自我國招募人員,由「 人事部」幹部指導組員,以文書作業或單純人事招募、博奕 行政人員,享有底薪及高額獎金、工作福利佳等話術包裝, 隱瞞下列實際工作條件及環境,詐騙我國人民出中華民國領 域外至柬埔寨,為本案犯罪集團工作;被招募者抵達柬埔寨 園區時,可能無法獲得報酬;未賠付高額贖金或未成功招募 一定人數者,不得返國;護照將遭沒收,且不得自由進出園 區,於園區內活動之時間及範圍亦受限制,個人使用之手機 遭各組小組長不定時監看,不得對外求助,對外聯繫時亦不 得透露實際工作內容;若有違規或業績未達標者,將遭受管 理人員體罰、毆打、電擊、關入「小黑屋」之密閉空間或轉 賣他處。 二、己○○、戊○○、甲○○及丙○○等人與其等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營利,各基於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意圖營 利,以詐術、強暴、拘禁、監控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 當之工作、意圖營利,召募未滿18歲之人,使之從事勞動與 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附表一編號1部分)等犯意聯絡,而 為以下之犯行;另己○○及庚○○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以詐術使 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附表一「誘騙出國之詐術及遭人口販運之情形」欄所示 之人員、以該欄所示之時間、方式,隱瞞實際工作條件及環 境,詐騙附表一所示之A男、B男、C女、D男、E男、F男、G 男、H男、I男等人(真實姓名詳卷附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 下統稱A男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同意前往柬埔寨工 作(C女最終未出國);己○○於取得A男等人個人資料後,即 以通訊軟體與在臺灣不知情之辛○○(另為無罪判決,詳後述 )、庚○○及甲○○等人直接或間接聯繫,由辛○○等人依己○○指 示協助上開被害人安排住宿、辦理護照及接送至機場等行為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上開被害人送往柬埔寨。上開被害 人抵達柬埔寨後,隨即由位於柬埔寨之本案犯罪集團不詳成 員接應往特定地點,並以沒收護照、限制手機使用、各處設 置監視器、外有警衛固守等方式監控及限制其人身自由,要 求其從事詐欺我國人民前往柬埔寨之工作;或以電腦上網、 施用詐術詐騙海外人士匯款至特定人頭帳戶等詐騙工作。如 違反規定,可能遭集團成員施以沒收手機、警告、罰款或毆 打等處罰,如有不從,則可能遭集團成員拘禁、毆打、體罰 ,甚至可能轉賣至其他從事詐欺等不法工作之公司;若要求 返臺,則需由國內家屬交付特定金額之贖金予系爭集團成員 ,始能返回臺灣,而使除C女外之A男等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 不相當之工作(各次行為人、被害人及誘騙出國情形等,均 如附表一所示)。  ㈡戊○○、庚○○及甲○○等人,分別因實施附表一所載行為,取得 新臺幣(下同)248,000元、10,000元及35,000元之報酬; 己○○與丙○○則分別因實施附表一所載行為,取得美金16,000 元及美金1,000元之報酬。嗣因A男等人陸續回國並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二至六所示之物。 二、案經A男之母J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政府機關公示有關人口販運案件之文書時,不得揭露前項 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資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1條第 2項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乃必須公示之文書,被害人A男、B 男、C女、D男、E男、F男、G男、H男、I男既均屬人口販運 罪嫌之被害人,為避免其等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 A男等人及A男之母親J女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足資 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並註明參照卷內資料,合 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件被告己○○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爭執證人辛○○、丙○○ 及庚○○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戊○○之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中,爭執證人辛○○、A男及J女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之證 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16頁,本院卷二第157頁)。經查,上 開證人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均為被告己○○、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固屬傳聞證述,亦經 上開被告及其等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該 等證據作為認定上開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庸贅論 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判 決參照)。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除上開被告己○○及戊○○爭執之證人證述 以外,本院所用以認定被告己○○、庚○○、戊○○、甲○○及丙○○ (下稱被告5人)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 被告5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係傳聞證 據,然檢察官、被告5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一第216至217頁,本院卷二 第157至158頁),復據本院於審理之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 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5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爭執上開 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 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㈢至本院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亦均未主 張排除下列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併此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事實均坦認在卷(本 院卷四第261頁),核與被害人E男、I男於偵查中之陳述相 符(偵22017號卷一第399至409頁,偵22017號卷二第75至79 、109至117、357至361頁),並有被告丙○○、被害人E男、I 男之入出境資料、被告甲○○與辛○○、「Peter」之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丙○○與E男、「JIAYIN」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E男之護照申請資料影本等件附卷可參 (警3607-1號卷第83、103頁,本院卷二第165頁,警1966號 卷第19至24頁,偵44054號卷第33至37頁,偵22017號卷二第 123至124頁,警2101號卷第166至168頁),足認被告甲○○、 丙○○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己○○、戊○○、庚○○答辯部分:  ㈠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柬埔寨波特 蘭公司人事部工作,並提供公司被告庚○○及辛○○之資料,如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確實係經由辛○○等人安排住宿、辦理護 照及接送至機場等行為,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確實前往柬 埔寨(除C女外)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以詐術、強暴、拘 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使 未滿18歲之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圖利以詐術 使人出國等犯行,辯稱: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均非伊指示招 募及接送,是波特蘭公司其他成員使用伊之手機假冒伊與辛 ○○等人聯繫云云(本院卷二第151至155頁)。辯護人另為被 告己○○辯護稱:被告己○○為人口販運之被害人,因遭本案犯 罪集團成員強暴、脅迫才消極配合,因符合刑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之規定等語(本院卷二第123至129 頁,本院卷四第405至407頁)。  ㈡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其知悉A男於111年4月間係年僅17歲之少 年,曾於111年4月間偕同A男辦理護照。A男於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時間、地點搭乘辛○○之汽車時,其亦在旁陪同,A男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男帳戶 )之提款卡及存摺於111年5月間為其持有,上開帳戶於111 年5月4日匯入248,000元,其隨即於同年月4至5日間領取完 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以詐術、強暴、拘禁、監控之方法 ,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使未滿18歲之人從 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等犯行 ,辯稱:我沒有招募A男,是A男自己說要去柬埔寨騙詐欺集 團的錢,我領走A男帳戶的錢,是因為A男要我領出後轉交他 人云云(本院卷一第208至210頁)。辯護人另為被告戊○○辯 護稱:是A男因為其本身債務問題主動去柬埔寨工作,被告 戊○○並無招募行為,司機辛○○亦係直接與A男聯繫,足見被 告戊○○並未參與等語(本院卷一第223至231頁,本院卷四第 411至412頁)。  ㈢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有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客觀行為,並 取得報酬10,00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以詐術使人出 國等犯行,辯稱:是伊之前同事己○○找其做接送及辦護照工 作,伊知道被招募者出國係做詐騙,但不知道他們會被虐待 及待遇如何云云(本院卷二第148至151頁)。辯護人另為被 告庚○○辯護稱:E男本就知悉出國係做詐騙且自願出國,被 告庚○○並未施用任何詐術使E男出國,且被告庚○○僅為司機 ,無證據證明其知悉E男出國後之待遇等語(本院卷二第113 至120頁,本院卷四第409至411頁)。 三、關於被告己○○、戊○○及庚○○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之上 情(本院卷一第218至219頁,本院卷二第158至160頁),業 據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A男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卷三第277 至304頁)、B男、C女、D男、E男、F男、G男、H男、I男等 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詳(偵22017號卷一第227至22 9、241至243、249至251、337至340、399至409、425至435 、441至447頁,偵22017號卷二第75至79、109至117、175至 179、261至267、309至315、357至361頁),且有A男在柬埔 寨遭毆打之照片、C女之護照、身分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照片、被告己○○、丙○○、A男、B男、D男 、E男、F男、G男、H男、I男等人之入出境資料、被告己○○ 與辛○○、被告庚○○與辛○○、被告甲○○與辛○○、C女與「張岩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己○○與辛○○、A男與J 女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丙○○與E男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圖、E男之護照申請資料影本、A男帳戶交易明細資 料、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949、1035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被告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ETAG紀錄及被告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ETAG紀錄等件在卷可佐(警3607-1號卷第39至64、77 、79、83、85、91、95、103、115至122、141至147頁,警3 607-2號卷第46、51、55至58、75至78、81至90、91至96頁 ,警2101號卷第166至168頁,偵22017號卷一第235至239頁 ,偵22017號卷二第123至124頁,他6470號卷第33至48頁, 警1966號卷第61至67頁,屏他2314號卷第45至48頁反面,本 院卷二第163至165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係以不實資訊,欺騙求職者A男、B男、C 女、D男、E男、F男、G男、H男、I男出國(C女未出國), 使被害人A男、B男、D男、E男、F男、G男、H男、I男前往「 柬埔寨園區」之認定理由如下:  ㈠證人A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我欠被告戊○○錢,被告戊○○ 要我去柬埔寨工作,說要騙詐欺集團的錢,他沒講到薪水、 工作內容如何,但他說那邊環境跟豪宅差不多,說錢會賺很 多,我去了覺得沒有,如果早知道是這種環境,我不會去等 語(本院卷三第277至304頁);證人B男於偵查中證稱:林 佳儀跟我說有這份網路愛情詐騙工作,月薪3-4萬,工作輕 鬆,我去柬埔寨後發現要做歐美人士投資詐騙工作,我不願 意做,發簡訊定位給媽媽,公司的人就毆打我,並要求我付 贖金,不然要賣我器官,我後來被賣到第二間公司做人事工 作,但也不是人待的地方,會出現毆打情形,我都沒有領到 薪資等語(偵22017號卷一第425至431頁);證人C女於偵查 中證稱:「張岩」邀請我去柬埔寨當客服,月薪美金1,300 元,後來我覺得被騙就沒有出國(偵22017號卷一第431至43 3頁);證人D男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想去柬埔寨是因為在臉 書看到廣告,說月薪4至5萬,還可以抽成,工作內容類似客 服打字員,去了以後才發現是詐騙等語(偵22017號卷一第4 43至445頁);證人E男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丙○○介紹我這工 作,他說每月底薪美金1,000元,如果詐騙有業績可抽成, 每月可能到美金10萬元,但我工作4個月,只有拿到2個月底 薪,我感覺自己被騙出國等語(偵22017號卷一第400、406 頁,偵22017號卷二第115頁);證人F男於偵查中證稱:我 在臉書認識暱稱「杰克」,他告知我有這份工作,薪資高又 輕鬆,對方說是海上客服工作,我去了以後才發現是詐騙, 我沒領到薪資等語(偵22017號卷一第241至242頁,偵22017 號卷二第175至179頁);證人G男於偵查中證稱:我朋友找 我做這工作,說薪水很高,他只有跟我說是灰色產業,我以 為是博奕,去了以後才發現是做詐騙等語(偵22017號卷二 第261至265頁):證人H男於偵查中證稱:我在IG上找行政 文書類工作,對方說月薪美金2,000元,我去了是做招募臺 灣人到柬埔寨工作,我當時不知道招募臺灣人到柬埔寨之目 的等語(偵22017號卷二第311頁);I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是我朋友宋志傑騙我去柬埔寨,他說要做線上客服、電腦 打字工作,我認為柬埔寨工作環境跟我預期有落差,因為一 開始跟我講的薪水更高,而且招募的人都沒說護照會被沒收 、不能自由出入園區、可能被打,我如果早知道就不會去等 語(本院卷四第11至23頁)。  ㈡依上開證人A男等人之證述內容,本案犯罪集團招募人士所告 知之工作內容、薪資等,與實際上其等在「柬埔寨園區」被 要求之工作內容、環境、薪水全然不同,可證本案犯罪集團 招募人士係以高薪、從事合法之博弈、文書處理工作為由吸 引上開證人,而該等證人出國後,並非從事先前本案招募人 士所告知之博弈或文書處理工作,實際上係為詐騙工作,由 本案犯罪集團國外成員於機場接往「柬埔寨園區」,並以沒 收護照、限制手機使用、園區外有警衛固守等方式監控及限 制其人身自由,如違反園區或公司規定,可能遭集團成員施 以沒收手機、警告、罰款或毆打等處罰,如有不從,則可能 遭集團成員拘禁、毆打、體罰,甚至可能轉賣至其他從事詐 欺等不法工作之公司,未領到本案招募人士所聲稱之薪水, 如不願繼續工作,欲返臺需交付贖金。上開證人係因遭受本 案招募人士以高薪、從事合法之博弈、文書處理工作之詐騙 ,至為明確。  ㈢被告庚○○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證人E男已知情前往「柬 埔寨園區」係從事詐騙工作等語。然證人E男證述其因未領 到足夠薪資,覺得被騙等語,業如前述。況衡諸常情,實難 想像一般人會願意主動前往如不服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即 會遭毆打或遭限制自由、私人手機遭管制、不能隨意與家人 聯絡之處所工作,本案招募人員明知上情,仍為上開證人E 男介紹工作、協助證人即被害人等辦理簽證、處理機票事宜 ,本案招募人士隱瞞實際工作內容,使證人E男陷於錯誤, 而決定出國至「柬埔寨園區」,自屬對上開證人施用詐術之 行為甚明,被告庚○○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實非可採。  五、被害人A男、B男、D男、E男、F男、G男、H男、I男前往柬埔 寨園區後,從事詐騙或人事招募工作,如有不從,則恐遭集 團成員拘禁、毆打、體罰,且遭沒收護照及剝奪行動自由, 而使其等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事實,本院認定 如下:  ㈠證人A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柬埔寨是做詐欺集團人頭, 當時護照被他們收走,不能自由出入園區,業績不好會被打 被罵等語(本院卷三第280、298至299頁);證人B男於偵查 中證稱:我在柬埔寨第一間公司因為不想做歐美人事詐騙, 我傳簡訊給媽媽,被發現後我有被打,公司要求我付贖金美 金8,000元,不然就要賣我的器官,後來我就被賣到第二間 公司,第二間公司有收走我的護照,也有打我,我都沒有賺 到報酬等語(偵22017號卷一第427至429頁);證人D男於偵 查中證稱:我在柬埔寨只能在大樓內活動,護照被公司的人 扣留,因為我不願意做詐騙,我付了96,000元贖金才離開等 語(偵22017號卷一第445頁);證人E男於偵查時證稱:到 柬埔寨後我的護照就被收走,只能在園區內移動,不能離開 園區,警衛不會讓我們出去,如果詐騙業績不好會有罰我們 跑步,也會打人,他們會踹人、打臉頰或用電擊棒電人等語 (偵22017號卷二第77頁);證人F男於偵查時證稱:我在柬 埔寨工作時護照被扣留,不能離開大樓,我因為打字太慢差 點被老闆賣掉等語(偵22017號卷二第177至179頁);證人G 男於偵查中證稱:我在柬埔寨護照有被收走,不能隨便離開 大樓等語(偵22017號卷二第263至265頁);證人H男於偵查 中證稱:在柬埔寨只能在工作園區內,公司的人有說擅自離 開會被打,護照也被收走等語(偵22017號卷二第311至313 頁);證人I男於偵查中證稱:在柬埔寨工作是騙大陸人, 吃住都在大樓裡,只能待在自己的位置,如果讓人找不到會 被打,護照也被收走,公司人員會檢查手機等語(偵22017 號卷二第359至361頁)。  ㈡依前開證人A男、B男、D男、E男、F男、G男、H男、I男等人 所述,就其等於「柬埔寨園區」之工作環境、及該園區有體 罰或毆打等管理方式對待員工等節,其等所述主要情節均互 核相符,其等如非親身經歷,當無法牢記所杜撰之情節,亦 不可能在分開訊問之情形下,猶能為一致之陳述,當可認定 「柬埔寨園區」管理員工之方式,嚴格限制員工不能自由離 開該園區,對於工作指示如有不從,則恐遭集團成員拘禁、 毆打、體罰等對待,且護照遭扣留,業績不好可能會被轉賣 至其他公司,若要離開尚須支付贖金,此種行動自由受極大 限制而被迫提供勞務之勞動條件,衡諸證人即被害人之主觀 認知及客觀一般人之通念均可認顯不合理,故上開證人即被 害人在其等於行動自由受極大限制、勞動條件顯不公平,而 被迫從事非其意願之非法詐欺工作,當可認定。      六、被告己○○為波特蘭公司人事部人事組長,負責指揮旗下組員 進行招募業務,並統籌招募人員資訊,而參與本件犯行等節 ,本院認定理由如下:  ㈠關於被告己○○於波特蘭公司之工作情形等節,業據證人即   被告丙○○於偵訊中證稱:我在柬埔寨波特蘭公司做人事,負 責召募人來柬埔寨做詐騙,被告己○○是我的組長,我們召募 到誰,都要回報給他。我招募E男來柬埔寨工作,有報告被 告己○○,機票由被告己○○負責辦,組長他們跟旅行社有一個 群組。己○○在公司負責盯我們有沒有認真上班,我跟他同一 間辦公室等語(桃偵44054號卷第158至159頁,偵22017號卷 二第135至13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召募E男後我就 是回報給被告己○○,後面訂機票跟出國的事情就不是我處理 ,己○○可以指使張岩處罰我們,我曾經因為業績沒做出來, 己○○就跟上面的人說要把我賣到其他公司,己○○在那裡都是 正常工作等語(本院卷四第396至398頁)。  ㈡又證人即被害人H男於偵訊中證稱:我在柬埔寨公司人事部工 作,被告己○○是我的主管,他知道召募臺灣人是來做詐騙, 當時己○○一直催我們多召募人,多和臺灣人聊天等語(偵22 017號卷二第311頁)。  ㈢再者,被告己○○於111年12月9日警詢時供稱:我在波特蘭公 司工作就是召募臺灣人前往柬埔寨,若同事有成功召募到臺 灣人,他們會把召募到的臺灣人基本資料傳給我,我會把資 料給公司老闆「綠箭」,由「綠箭」負責訂機票,我負責聯 絡辛○○接駁上開臺灣人至桃園機場,以及申辦護照等語(警 8971號卷第49頁),被告己○○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11年1 2月9日警詢筆錄記載是我講的話,我不記得為什麼這麼講, 那時候警察沒有打我、罵我或逼我要怎麼講等語(本院卷四 第378頁),足見被告己○○前揭於警詢中之供述係出於其自 由意志陳述,應堪認定。  ㈣經核上開被告丙○○、證人H男之證述及被告己○○於前揭警詢中 之供述均大致相符,衡以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 與丙○○、H男間並無任何糾紛存在(本院卷二第154頁),故 其等應無刻意陷害被告己○○之動機,其等證述之內容應堪以 採信;而由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得證實被告己○○於附表一 所示之期間確實在波特蘭公司擔任人事組長,其負責督促人 事部組員召募臺灣人至柬埔寨工作,若被告丙○○等人事部組 員成功召募到臺灣人,均須向被告己○○回報等節,應可認定 。  ㈤而本案犯罪集團招募人前往柬埔寨之目的係為詐欺犯行,而 招募過程確有施用詐術,且被招募者在柬埔寨因遭強暴、拘 禁、監控而被迫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情,業經 認定如前。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柬埔寨園區不能 自由進出,公司可以轉賣員工,必須付贖金才能離開,如果 不配合工作會被打被電等語(本院卷四第373至376頁),足 見被告己○○對前往本案犯罪集團之被招募者,將受監控及限 制人身自由,且可能遭集團成員拘禁、毆打,如欲返國,須 交付贖金,始能返回臺灣等情,亦知甚詳。又被告丙○○於偵 訊時供稱:在波特蘭公司召募1個人成功可以得到美金2,000 元之獎金,被告己○○說要和被召募者建立信任感,先在臉書 上聊天,讓對方信任才會來,跟對方說這邊像是工廠工作即 可等語(偵44054號卷第157頁,偵22017號卷二第135頁); 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己○○有跟我說介紹一個人 去柬埔寨工作可以得到6萬元報酬等語(本院卷四第289至29 0頁),則被告己○○明知前往柬埔寨之工作內容涉及詐欺且 工作環境極差,仍為謀求經濟上利益而要求其管理之召募者 對被害人A男等人施用詐術並使其出國,其具有以恐嚇、脅 迫、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 作、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之主觀犯意至為明確。   ㈥又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A男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個人入出境資料1紙在卷可稽(警360 7-2號卷第51頁),經查,被告己○○身為人事組長,所有組 員召募成功之臺灣人資料均須回報被告己○○等情,業如前述 ,則其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時,應當對被害人A男於案 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節,有所知悉。   ㈦被告己○○雖辯稱:係公司其他成員使用伊之手機假冒伊與辛○ ○等人聯繫,其完全未參與召募工作云云,惟被告己○○在波 特蘭公司責管理人事組員召募事宜,工作情形一切正常等情 ,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稱 :我跟被告己○○是大學同學,他會跟我電話聊天或問我有沒 有載到人,語氣感覺不出怪怪的,載A男時被告己○○還有叫 我幫他去迪卡儂買短褲,我買了再讓A男帶出國給他等語( 本院卷二第144頁,本院卷四第384至385頁);被告庚○○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被告己○○會跟我用LINE通話本案載人 的事,他語氣蠻正常的,我確定講話的是他本人等語(本院 卷二第148頁),依前開證人所言,足認被告己○○係親自與 被告辛○○、庚○○通話聯繫本案載人事宜,期間亦會要求被告 辛○○幫忙購買私人用品,衡情若係他人冒用被告己○○身分與 被告辛○○通話,豈會要被告辛○○購買涉及尺寸等私人隱私之 短褲,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㈧至辯護人雖為被告己○○主張其行為符合緊急避難,而阻卻違 法或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然:  ⒈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 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緊急避難行為 ,必須在客觀上係不得已,亦即須因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 體、自由、財產正處緊急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 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 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 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因此行為人若有其他可行之方法 (例如行為人可選擇逃避措施,或能請求政府機關協助), 自不能主張緊急避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71號、11 2年度台上字第52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己○○雖於偵查及本院時均供稱其有遭毆打等情,然被告 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陳:我從111年2月13日同年 9月29日至柬埔寨工作,我下班後可以自由跟臺灣的朋友或 家人用手機聯繫等語(本院卷二第151頁,本院卷四第366頁 )。又證人即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員警壬○○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因為111年9月18日柬埔寨西港有大掃蕩,當時被告己 ○○他們公司想逃跑,怕臺灣人對公司會造成負擔,就把臺灣 人丟出來,所以己○○等人才離開等語(本院卷四第121、125 、128頁),足見被告己○○並非主動離開波特蘭公司,而係 因公司面臨警方稽查想轉移陣地才被丟包乙情,應為屬實。 衡情倘被告己○○果真受有上開不法對待,同屬被害人,理當 同其他被害人一樣急切聯絡親朋好友以求脫身,然被告己○○ 卻在柬埔寨工作長達半年之久而毫無求救行為,甚至當上人 事部組長職位,直至公司無法運作才離開,可見其當時並無 因違反公司底線而受到任何強暴、脅迫等不法對待。此外, 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我沒看過己○○被打等語( 本院卷一第214頁),亦無任何證人提及被告己○○曾有遭受 任何緊急危難情形,甚至被告己○○尚有主動監督管理底下組 員之舉,均如前述,足見其於本案犯罪集團任職期間並無生 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自無出於避難之意,以詐 術使人出國加入本案犯罪集團之必要,其行為自非緊急避難 之行為。被告己○○之辯護人主張適用緊急避難,並不足採。 七、被告戊○○部分:  ㈠被害人A男經被告戊○○、己○○及其他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施 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始決定出國,其後遭該集團要求從事勞 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戊○○雖 辯稱:是A男自己要去柬埔寨工作,我跟本案犯罪集團成員 沒接觸云云。惟查,證人A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接送我出 國的事情都是被告戊○○去聯繫的,陳勝輝還有告訴我到柬埔 寨機場要找拿LV333牌子的人,被告辛○○來仁德旅館接我那 天,戊○○有先跟別人聯絡,說有人會打給我,之後辛○○打來 ,我再把電話給戊○○聽等語(本院卷三第287至297頁);證 人即被告辛○○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去仁德旅館載A男那次 ,被告己○○有跟我說有1個人會陪A男,我抵達前有打電話給 A男,接電話的人有換人,因為有兩個不同的聲音,其中一 人問我為何遲到,還有提到「小特」說我的車是白色的,「 小特」是己○○,這個聲音不是A男的聲音等語(本院卷三第3 05至317頁);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的綽號是 小特等語(本院卷四第373頁),綜觀上開證人之證述及被 告己○○之陳述,對於被告戊○○可與被告己○○直接接觸、被告 戊○○於A男出國前在旁監視其,與司機聯繫亦由被告戊○○所 為等節均互核相符,可信為真。足見證人A男並非自己與被 告己○○等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接洽,且就出國相關事宜均係由 被告戊○○主導,A男僅係居於被動之地位等情,可堪認定。 被告戊○○前揭辯詞,難認可採。  ㈡又被告戊○○自陳A男帳戶於111年5月4日匯入248,000元,其於 同年月4至5日間領取完畢等節。證人A男就此部分款項之緣 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在出國前就把國泰世華帳戶的提款 卡交給被告戊○○,因為他說把我賣過去的錢會匯到這帳戶, 戊○○一開始跟我說錢拿到就可以把我弄回來,後來戊○○有跟 我講錢匯進來,這筆錢被戊○○領走,我不知道他領出來做什 麼,我沒有要他交給別人等語(本院卷三第300至302頁), 顯見上開款項即屬將A男賣至柬埔寨工作可得之代價,而從 該筆款項匯至被告戊○○可掌控之A男帳戶內,嗣後亦隨即經 被告戊○○領取等情觀之,益徵被告戊○○即是召募A男至柬埔 寨工作之人,前揭款項即屬被告戊○○召募所得之報酬等情, 應為屬實。至被告戊○○雖辯稱:係A男要我領出來交給別人 云云,然為證人A男所否認,被告戊○○就此抗辯亦無法提出 任何證明以實其說,況該筆款項若屬A男工作之酬勞,何以A 男要託人領取交付他人,即便是託付他人,為何不託付其母 親J女,反而要麻煩非親非故之被告戊○○,又被告戊○○自陳A 男欠其錢等語(本院卷一第208頁),則A男之帳戶既然有款 項匯入,難以想像被告戊○○不但不要求A男以此還款,反而 幫其交付他人。基上,足見被告戊○○上開所辯不合常理,難 認可採。  ㈢末查,證人A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柬埔寨後有跟被告戊 ○○用LINE聯繫,跟他說我想要回去,被告戊○○都一直安撫我 ,說有人會來接我,但根本沒有等語(本院卷三第297至298 頁),又被告戊○○可與如被告己○○等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接觸 乙情,業如前述,則從被告戊○○主導召募A男至柬埔寨工作 事宜,且與本案犯罪集團成員牽扯不淺,甚至會幫忙安撫A 男等情觀之,足見被告戊○○對前往本案犯罪集團之被招募者 ,將受監控及限制人身自由,且可能遭集團成員拘禁、毆打 ,如欲返國,須交付贖金,始能返回臺灣等情,亦知甚詳。 又被告戊○○藉由A男帳戶取得248,000元報酬乙節,亦如前述 ,則被告戊○○明知前往柬埔寨之工作內容涉及詐欺且工作環 境極差,仍為謀求經濟上利益而對被害人A男施用詐術並使 其出國,其具有以恐嚇、脅迫、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 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之主觀 犯意至為明確。  ㈣又A男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業如前述, 被告戊○○亦自陳其知悉A男年齡等語(本院卷一第208頁), 則其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時,對被害人A男於案發時為 未滿18歲之少年有所知悉此節,應可認定。 八、被告庚○○部分:        ㈠被害人E男經被告己○○、丙○○及其他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施 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始決定出國,其後遭該集團要求從事勞 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且被告庚○○有為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接送行為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被告庚○○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庚○○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從事租賃車司機 行業,本案工作內容包括替客戶辦理護照、代為領取護照、 安排住宿、載送至機場等。當初是己○○跟我說他們在柬埔寨 工作,他們要招募員工去柬埔寨,問我這些接送的工作要不 要接。我知道他們公司在做詐騙。本案相關住宿、辦理護照 等費用由我先代墊,再拿發票給己○○,他會匯款至我帳戶等 語(警8971號卷第95、100頁,偵23757號卷第18頁,桃偵44 054號卷第119頁,本院卷二第148至151頁)。由上述供述可 知,被告庚○○十分清楚係要載送被害人前往柬埔寨做詐騙工 作,被告庚○○知悉該柬埔寨集團,涉及犯罪或不法。被告庚 ○○之工作甚至全面包攬替被害人代辦護照、領取護照、安排 住宿、載送至機場等,而費用均係自柬埔寨集團方支出,顯 與一般租賃車司機係以載送之客人作為主體、向載送之客人 收受費用之情況顯不相同,被告庚○○辯稱這些均僅是一般租 賃車行業之業務範圍云云,顯屬有疑。     ⒉被告庚○○另於偵查中供稱:有些人雖然是自願出國,但是在 臺灣有債務,所以己○○的公司會幫這些人處理債務,還可以 躲債,條件就是一定要出國,為了怕這些人反悔,己○○就叫 我扣住他們的護照,酬勞的部分一定要等被召募者上飛機才 能拿到等語(偵23757號卷第20頁)。若被告庚○○僅係一般 租賃車司機,將被害人載至機場或旅館後即可獲取報酬,為 何須被害人確實搭上飛機才可領取報酬,又何須擔心接送對 象反悔,而扣留其護照?可見被告庚○○與柬埔寨集團之關係 密切,且集團為確保被告庚○○載送之被害人確實有出境前往 柬埔寨,而非逃跑或拒絕出境,遂要求被告庚○○扣留被害人 護照。  ⒊被告庚○○雖辯稱其僅係司機,不知被害人係被詐欺而出國云 云,然觀諸被告庚○○扣案手機內與「靜儀姊」、「何啟順」 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庚○○曾向前揭通話對象 表示「順便問看看有沒有壞掉的朋友願意去柬埔寨工作的, 收入不錯,給你的介紹費3萬,年齡35歲內」、「上次談到 的在台灣欠錢走投無路的介紹過去柬埔寨工作我朋友說給你 抽1萬,前提是確定有飛過去工作你才有1萬,年紀不要超過 35歲,月保底3萬~3萬8,抽成另計,只要不要太笨基本上月 收入10萬以上,公司包吃包住包護照跟機票,如果在台灣有 欠錢的公司也能先幫忙處理,但是處理到什麼樣的程度公司 會跟對方詳談」(警1966號卷第75至76頁),被告庚○○亦於 偵查中自陳:己○○叫我問看看有沒有親朋好友要去柬埔寨打 工,他說有些欠錢的人,在臺灣無法生存,所有就有設定要 找這一個族群的人,但是後來都沒有找到等語(偵23757號 卷第21頁)。可見被告庚○○並非單純擔任接送之司機工作, 尚且有嘗試召募他人前往柬埔寨工作之行為,足見其對於本 案犯罪集團工作情形、招人方式有一定理解。又被告庚○○自 陳本案犯罪集團均係鎖定在台灣有欠債、無法生存者,然其 召募內容所示之薪資條件月收入含抽成卻高達10萬以上,甚 至公司還可幫忙處理債務、包吃包住,衡情一般工作收入均 係以能力高低來衡量,本案犯罪集團徵求之員工均係在臺灣 較為弱勢之族群,亦無特殊才能,顯然渠等之條件依常理無 法得到召募內容所示之薪資,是本案犯罪集團僅係先以誇大 不實條件吸引被害人前往工作,再利用被害人之弱勢因素迫 使其等無法離開,而被告庚○○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理應對上開召募條件有所懷疑而知悉被害人係被不實條件 詐欺出國,其竟未停止工作或脫離本案犯罪集團,仍若無其 事繼續擔任在臺安排受招募者住宿、辦理及代為領取護照、 機場接送等工作,被告所為之反應及舉動,顯與未察覺自己 誤入犯罪集團,成為犯罪集團中一環之人,有所差異。是被 告辯稱不知道被害人係被詐術騙出國云云,純屬事後卸責之 詞,委不足採。    ⒋被告庚○○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庚○○曾於案發後與被 告辛○○討論柬埔寨相關新聞,可知其毫無知情等語,惟觀諸 被告庚○○與辛○○於111年7月31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被告辛○○詢問「你最近還有送嗎」,被告庚○○回覆「沒有欸 」、「南部可能沒件吧」,被告辛○○回答「我剛看了FB」, 被告庚○○則回傳柬埔寨人口販運相關新聞擷圖並詢問「你是 說這個嗎」,被告辛○○回覆「對喔」,被告庚○○表示「我有 跟大胖說啊」、「他說他們做的跟這個竹聯的不一樣」,被 告辛○○回覆「可是我半信半疑」,被告庚○○表示「我猜大胖 不會幹這種事」、「他自己當初也是在網路上找這個工作的 不是嗎」、「他過去也沒被騙啊」、「反正最近一直在宣導 覺得很危險」,被告辛○○又回覆「我不知道怎麼說 就嚇到 了吧」、「可能會不接了吧」、「對阿我是剛看到」,被告 庚○○回答「前一陣子新聞出來我就知道了」、「你怎麼才剛 看到」、「消息也太慢」等內容(警1966號卷第74頁)。可 見相較於被告辛○○,被告庚○○早已留意到與本案犯罪模式相 近、地點均在柬埔寨之新聞報導,卻未如被告辛○○一樣提出 質疑或表示不願意繼續工作,反而堅定表示本案犯罪集團沒 問題。倘確如被告所辯,被告一直誤認被害人出國不是被詐 欺云云,則於看到相關新聞及受被告辛○○詢問時,理應有所 動搖或疑慮,被告卻絲毫未有不安,顯與常情不符,況即便 依此對話,被告庚○○對於柬埔寨方會毆打或不當對待被害人 乙情並不知悉,然其知悉被害人係遭不實之工作條件騙出國 此節,業如前述,尚無從以此對話紀錄對被告庚○○為有利之 認定。  ⒌綜上,被告庚○○自陳其為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接送行為,可得 1萬元報酬,其在國內所包攬之業務,包含替客戶辦理護照 、代為領取護照、安排住宿、載送至機場,且被告自陳其知 悉柬埔寨之集團係從事詐欺之不法行業,為避免被召募者反 悔,甚至要扣留其護照;復觀諸被告召募他人工作之對話紀 錄,被告應知悉柬埔寨集團開出之待遇條件為假,卻毫無擔 憂或疑慮。以上種種,均在在證明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被害 人E男係遭詐欺而出國工作,而有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之犯 意,至為灼然。   九、按共同正犯,包括同謀犯及實施正犯,均應在共同之犯罪計 畫內,亦即犯意聯絡範圍內,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 為,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遂行其犯罪之目的,始克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68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被告己○○、丙○○負責 在柬埔寨波特蘭公司從事召募被害人工作;被告戊○○負責在 臺以詐騙方式招募被害人;被告庚○○、甲○○負責接送被害人 前往旅館、機場或協助辦理護照,其他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於 本案被害人等抵達「柬埔寨園區」後,以前述之強暴、拘禁 、監控之方式,使本案被害人等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 工作,被告5人及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達以詐術使人出國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己○○、戊 ○○、丙○○、甲○○及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達以強暴、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 相當之工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5人自應就分別所 參與本案犯罪集團之施詐術使人出國、以強暴、拘禁、監控 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犯行之全部 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詳細行為人參與情形如附表一所示,被 告庚○○僅有以詐術使人出國部分,被告己○○與戊○○就附表一 編號1部分尚有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 工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己○○、戊○○、丙○○、李宏易等人行為後,人口販運防制 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1月1日施行。修正 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意圖營利,以強暴、 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 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第33條第1項規定「意圖營利,召募、運送、交 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十八歲之人,使之 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人口販運防制 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 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 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利用未滿十八歲之人,使之 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 定之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4項第1款規定「意圖營利犯前 3項之罪,依下列規定處罰:一、犯第1項或前項之罪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第32條第3項未遂犯之處罰,則移列於修正後 第31條第5項。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 條第1項之規定,除刪除「意圖營利」之要件,且將「或其 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修正為「或其他相類之方 法」,並增加「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 擴大處罰範圍,並將法定刑度提高,且增訂第4項以「意圖 營利」為加重處罰要件;修正後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 3項之規定,刪除「意圖營利」、「召募、運送、交付、收 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之要件,且增加「或實行依 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擴大處罰範圍,並將法定 刑度提高,且增訂第4項以「意圖營利」為加重處罰要件。 綜上,適用修正後之法律顯對前開被告不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前開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人口 販運防制法第32條及第33條規定。 二、核被告己○○、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97條 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 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強暴、拘禁、監控之方 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修正前人口販運 防制法第33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召募未滿18歲之人從事勞動 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核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2、4至 9所為、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被告甲○○就附表一編 號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 出國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 詐術、強暴、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 當之工作罪;核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2 97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核被 告庚○○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 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三、被告5人及本案集團成員間,就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意圖營利以詐術、強暴、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 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意圖營利召募未滿18歲之人從事 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被告己○○、戊○○附表一編號 1部分)等犯行(各自詳細參與情形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庚○ ○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僅成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各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己○○ 使不知情之被告辛○○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載送行為,為間接正 犯。 四、被告己○○、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 出國,以及意圖營利以詐術、強暴、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 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意圖營利召募未滿18歲之 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犯行;被告己○○、丙○○ 、甲○○就所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以及意圖營利以詐 術、強暴、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 之工作等犯行,因行為間均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屬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各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斷。 五、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自由、身體、生 命法益而設,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 犯罪行為,因受侵害之自由、身體、生命權歸屬各自之權利 主體,關於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犯罪之罪數評價,自應 依法益遭受侵害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故被告己○○附表一部分 ,被害人均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檢察官未就被告庚○○、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 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且上開被告如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 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㈡被告己○○與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3之C女業已施 用詐術而著手施行本案犯行,然未成功使C女出國,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同為意圖營利 以詐術使人出國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 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甲○○ 、丙○○所犯之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 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 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而被告甲○○、丙○○共同參與本 案犯行雖有不該,然被告甲○○、丙○○在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均 非本案犯罪集團之主謀、核心份子,其等之惡性尚非甚高, 犯罪情節亦非重大。又被告甲○○、丙○○犯後均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且被告甲○○已與I男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四第71頁),堪認已展現認知自身行為 不當並有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誠意,此與不知悔改且未彌補 被害人任何損失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權益之情形尚屬 有別。本院審酌上情,認縱就被告甲○○、丙○○本案所犯,宣 告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甲○○、丙 ○○本案犯行,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㈣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同 條項但書已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 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因此本案被告己○○及戊 ○○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3條第1項之 罪(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罪),已特別規定以被 害人年齡為處罰之特別加重要件,自不得再依該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均正值青壯,本應 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而加入 本案犯罪集團,以身試法而甘為犯罪集團之羽翼,共同分工 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出國至柬埔寨,使除C女以外之 被害人等人受詐欺、強暴、拘禁、監控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 相當之工作(此部分犯行被告庚○○未參與),造成被害人A 男等人身心痛苦,其等守法及價值觀念均有偏差,且危害社 會治安非輕,所為殊值非難。再考量被告甲○○、丙○○犯後均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甲○○並已與I男成立調解,有如 前述;被告己○○、戊○○及庚○○則否認犯行,難認渠等已真切 理解自身所為之不當,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已與B男 達成無條件調解(本院卷二第263頁)。兼衡被告5人在本案 犯罪集團之地位、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等之前科 素行、於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 院卷四第402至4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及主 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己○○上開9罪所侵害法益情狀,各 次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犯罪時間近接,責 任非難程度,復衡酌刑罰經濟,受矯治之程度,以及定執行 刑之恤刑本旨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就被告己○○ 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丙○○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丙○○為緩刑宣告之請求(本院卷 一第245頁)。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 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而緩刑之宣告與 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 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 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 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丙○○本案 所為之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考量其尚 未與被害人E男成立調解,是難認對被告丙○○所處之刑,有 何暫不執行為當之情事,爰不予宣告被告丙○○緩刑。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依被告庚○○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所述(本院卷二第151頁),為被告庚○○所有,並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予以宣 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㈠被告己○○雖否認其領有報酬云云,然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公司說成功召募1人可以得到美金2,000元之報酬等語 (本院卷四第394至395頁);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被告己○○跟我說介紹1人可以得到6萬元等語(本院卷四第38 9至390頁),經查,被告丙○○及庚○○就召募被害人成功可得 之報酬金額之供述互合相符,可信為真實,被告己○○身為波 特蘭公司之人事組長,衡情不可能未領取報酬,是其上開所 辯,不足採信。本案既成功召募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9所 示之8名被害人到柬埔寨工作,依被告丙○○所述,成功召募1 人可得美金2,000元,依此計算被告己○○本案之報酬應為美 金16,000元(計算式:美金2,000元×8=16,000元),上開犯 罪所得均未扣案,且被告己○○並未賠償被害人(其與B男為 無條件和解),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丙○○於審理時雖供稱因如召募成功可獲得美金2,000元等 語,然其隨後稱本案召募E男因扣除住宿費及餐費,僅獲有 美金1,000元等語(本院卷四第395頁),依罪疑惟輕原則, 僅認定被告丙○○本案實際犯罪所得為美金1,000元;被告庚○ ○於準備程序時供稱因本案共獲得1萬元(本院卷二第151頁 );被告戊○○自A男帳戶領取之24萬8,000元為其本案犯行之 犯罪所得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因被告丙○○、庚○○、戊○○上 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均未與各被害人和解或賠償,爰各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甲○○因本案犯行而獲取3萬5,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本院卷一卷第211頁),此部分 核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甲○○業與被害人I男成立調解, 業如前述。如於本案中就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 額,對被告甲○○而言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A男帳戶存摺及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護 照,價值均不高,且係具有專屬性之個人證件,倘被害人申 請註銷、補發、更改,原存摺、證件即失去功用,故倘予以 宣告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 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及被害人另生訟爭之煩 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於其餘扣案物(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7、附表四編號3 至4、附表五、附表六),上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陳稱與本案犯行無涉,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具 有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被告辛○○部分)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庚 ○○被訴犯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 詐術、強暴、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 當之工作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辛○○與被告己○○等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共同 意圖營利,基於以詐術使人出境、以詐術、強暴、拘禁、監 控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意圖營利,召募未 滿18歲之人,使之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附表一 編號1部分)等犯意聯絡,從事如附表一所示之代辦護照及 司機接送工作,因認被告辛○○涉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 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嫌(附表一編號3部分未遂)、修正 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拘禁、 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修正 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3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召募未滿18歲之 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等語。 二、被告庚○○與被告己○○、丙○○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地 點,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以詐術、強暴、拘禁、監控使人從 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意聯絡,從事如附表一編 號5所示之代辦護照及司機接送工作,因認被告庚○○除前揭 論罪科行部分,尚涉犯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 之意圖營利以強暴、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 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 指直接或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倘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意旨可參。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辛○○、庚○○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前述證 據為其論據。被告辛○○固不否認公訴意旨所載客觀事實,然 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如附表一所示 之A男等人是被騙出國,也不知道他們出國後之待遇等語, 辯護人亦辯謂:被告辛○○只是單純受大學同學己○○邀約,從 事接送客戶登機與代辦護照之工作,並依己○○指示拍照確認 接送對象是否出境,且其工作除接送外尚包含安排住宿、代 辦護照,報酬並非不合理,檢察官徒憑被告辛○○之報酬及有 為拍照行為,即認定其有參與本案,舉證明顯不足等語;被 告庚○○及其辯護人則以前詞置辯〈如理由欄甲、貳、二、( 三)所示〉。經查: 一、被告辛○○、庚○○確實有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客觀行為等情,有 前述如理由欄甲、貳、三、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憑,是此部 分事實可堪認定。 二、被告辛○○部分:  ㈠同案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找被告辛○○,只跟 他說負責接送,沒有講詐騙的事情等語(本院卷二第153頁 );又綜觀被害人A男等人之前揭證述,亦均僅指稱被告辛○ ○是接送或代辦護照之司機,未指控被告辛○○對其等有何施 用詐術之行為、亦未證稱被告辛○○知悉其等出國後之情形; 再細譯被告辛○○及己○○前揭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臉 書對話紀錄擷圖,亦均僅提到開車接送、辦理護照等內容, 並未提及被害人A男等人出國之緣由、薪資條件、工作環境 及出國後之實際情形,尚無從認定被告辛○○知悉被害人A男 等人係經詐欺而出國及對其等出國後之待遇有所掌握,卷內 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辛○○知悉被害人A男等人受召募 出國之工作條件及實際情況,則被告辛○○是否有參與上開犯 行,顯有疑義。    ㈡另觀諸前述被告庚○○與辛○○於111年7月31日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警1966號卷第74頁,如理由欄甲、貳、八、(二 )、4.所示〉,被告辛○○於發現他案人口販運案件相關新聞 後,隨即詢問被告庚○○,並向其表示「我不知道怎麼說就嚇 到了吧」、「可能會不接了吧」等語,益徵被告辛○○於111 年4至6月間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時,對於被害人A男等人 係遭詐騙而出國、且出國後會被迫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 之工作等節,全無知悉,始會於發現相關新聞後急於求證並 從此退出相關工作。  ㈢檢察官雖主張被告辛○○之接送工作尚要確認被害人是否出境 ,且1萬元之報酬顯不相當等語,然查,被告辛○○與同案被 告己○○為大學同學關係此節,經被告辛○○及己○○供述明確( 警8971號卷第48頁,本院卷二第144頁),是相較毫無關係 之陌生人,被告辛○○對被告己○○基於同窗情誼而較為信任, 因此未對其接送工作及報酬不合理之處起疑,亦非不合理。 且即便被告辛○○之工作有前述不符常情之處,惟依檢察官所 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可認被告辛○○對於被害人係遭詐騙出 國及出國後之待遇等節明知或可得而知,自不能僅以被告辛 ○○擔任接送司機,逕論其與被告己○○等人間,就前述成罪部 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率以前揭罪名相繩。  三、被告庚○○部分:  ㈠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公司的人與被告庚○○聯繫時, 不會跟她講我們在柬埔寨的工作情形,因為沒必要讓他們知 道這些事情,我有跟他們說我在這裡工作很安全、順利等語 (本院卷四第35、38頁);又綜觀被害人E男之前揭證述, 亦僅指稱被告庚○○是接送或代辦護照之司機,未指稱被告庚 ○○知悉其出國後之情形,是被告庚○○是否對被害人E男出國 後將被迫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乙情明知或可得而 知,尚有可疑。   ㈡再者,檢察官所提出之前揭證據,至多可證明被告庚○○主觀 上知悉被害人E男係遭不實工作條件詐欺而出國工作,而有 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之犯意,尚無從認定被告庚○○知悉被害 人E男出國後除未能領取公司應允之報酬外,還會遭受前述 不法待遇。則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庚 ○○對於被害人E男出國後之待遇乙節明知或可得而知,基於 罪疑唯輕原則,自不得率以前揭罪名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辛○○、庚○○(另)涉犯上開犯 行,均尚有合理之懷疑,所提出之證據,亦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 院形成被告辛○○、庚○○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犯罪。被 告庚○○(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就此部分被訴之犯行,若 經認定為有罪,與其等前揭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間,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辛 ○○(附表一部分)就被訴之犯行,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丁○○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97條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 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 之工作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 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 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3條 意圖營利,招募、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 未滿十八歲之人,使之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行為人 誘騙出國之詐術 及遭人口販運之情形 出境時間 己○○主文 1 A男 己○○ 戊○○ 戊○○於111年4月28日前之某時許向未成年人A男詐稱可至柬埔寨騙取詐欺集團金錢,若騙取成功即讓A男回國,致A男陷於錯誤而同意前往柬埔寨工作。戊○○再以不詳方式聯繫己○○,告以A男將前往柬埔寨,己○○復以Line聯繫不知情之辛○○,由辛○○於111年4月28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市仁德區(起訴書誤載為永康區)某汽車旅館前,搭載A男至桃園市「花語」旅館投宿,並於翌(29)日6時20分許至「花語」旅館搭載A男至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出境前往柬埔寨。A男抵達柬埔寨後,即遭當地詐騙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訓練其從事詐騙工作,並扣留其護照,限制其不得離開詐騙集團所在園區並毆打A男,使其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嗣經A男趁隙逃脫回國,始悉上情。 111年4月29日 己○○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2 B男 己○○ 癸○○ 癸○○於111年6月3日前某時許向B男詐稱至柬埔寨從事網路愛情詐騙工作,月薪約3至4萬云云,致B男陷於錯誤而同意前往柬埔寨工作。癸○○再以不詳方式聯繫己○○,告以B男將前往柬埔寨,己○○復以Line聯繫不知情之辛○○,由辛○○陪同B男申辦護照,再由癸○○於111年6月2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休旅車,至B男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之住所,搭載B男,並於翌(3)日某時許搭載B男至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出境前往柬埔寨。B男抵達柬埔寨後,即遭當地詐騙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訓練其從事歐美人士投資詐騙工作,被害人子○○因拒絕而遭毆打並轉賣予其他詐騙集團。被害人子○○遭轉賣後護照遭扣留並被監控,以此方式使其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嗣經B男請求我國員警協助,始得回國,並循線查悉上情。 111年6月3日 己○○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3 C女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張岩」於111年6月6日前之某時許向C女詐稱至柬埔寨從事賭場客服及人事室人員,致C女陷於錯誤而同意前往柬埔寨工作。「張岩」再告知己○○稱C女將前往柬埔寨,己○○復以Line聯繫不知情之辛○○,由辛○○於111年6月6日至C女住處陪同其申辦護照,辛○○並在申辦護照後2、3日內,自C女處取得其身分證以領取護照,並向其告以將載其至桃園旅館休息後再前往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出境前往柬埔寨。嗣因C女及時發覺「張岩」於其申辦護照後態度轉趨冷淡,懷疑「張岩」係欲詐騙其出國,始未出境。嗣因司法警察依法搜索辛○○時,扣得辛○○自C女處取得之身分證,始循線查悉上情。 無 己○○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4 D男 己○○ D男因在臉書上見招募人才前往柬埔寨從事打字員工作之廣告,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前往柬埔寨工作,並與綽號「安哥」之劉哲伊聯繫,經「安哥」劉哲伊以不詳方式聯繫己○○,告以D男將前往柬埔寨。己○○復以Line聯繫不知情之辛○○,由辛○○於111年5月8日搭載D男前往桃園市「花語」旅館投宿,因D男護照過期,被告辛○○陪同其辦理新護照,並於111年5月13日D男在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前往柬埔寨前交付D男護照。D男抵達柬埔寨後,經「安哥」劉哲伊告以其工作為以通訊軟體對美國人作投資詐騙,並扣留其護照,限制其不得自工作地點大樓離去,即表示不願工作欲回國,經匯款96,000元贖金至「安哥」劉哲伊指定帳戶後,始於111年5月25日返國。 111年5月13日 己○○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5 E男 己○○ 丙○○ 庚○○ E男於111年6月1日與丙○○聯繫時,丙○○向其詐稱前往柬埔寨從事詐欺或精品工作,每月可得約7、8萬元薪資,並隱瞞在波特蘭公司工作人身自由將受限制、且可能遭受毆打等對待、必須付贖金才能離開等重要資訊,E男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前往柬埔寨工作。己○○隨即通知庚○○,由庚○○於111年6月7日,至高雄市某址民宿搭載E男辦理護照後,即搭載E男北上,庚○○途中於臺中市某處與不知情之辛○○會面,並將E男之護照交付予辛○○,再將E男載往桃園市「花語」旅館投宿。辛○○嗣於翌(8)日至「花語」旅館搭載E男至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出境前往柬埔寨,並於E男在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前往柬埔寨前交付E男護照。E男抵達柬埔寨後,始悉其工作將被扣留其護照,限制其不得自工作地點大樓離去,E男若未詐騙成功,即遭詐騙集團以電擊棒電擊等方式毆打。嗣經E男伺機與國內友人王修元聯繫,經王修元求助,方得返國。 111年6月8日 己○○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6 F男 己○○ F男於111年5月間某日,因社群軟體「臉書」上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杰克」之人向其詐稱得悉柬埔寨有海上客服工作,可得月薪美金1,500元,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前往柬埔寨工作。己○○知悉後通知不知情之辛○○,於111年5月8日,至桃園市某址旅館搭載F男至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出境前往柬埔寨。F男抵達柬埔寨後,始悉其工作內容為詐騙國人前往柬埔寨從事詐騙,並扣留其護照,限制其不得自工作地點大樓離去。嗣經F男請其在柬埔寨工作之三弟支付美金3,600元贖金後,始得返國。 111年5月8日 己○○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7 G男 己○○ G男於111年6月23日前某時許,經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向其詐稱可前往柬埔寨從事博奕工作,因而陷於錯誤,己○○得悉後即通知不知情之辛○○,於111年6月23日晚間某時許,至G男位於新北市○○區○○街0巷0號之住所搭載G男至桃園市某址旅館,翌(24)日上午亦由辛○○搭載G男至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出境前往柬埔寨。G男抵達柬埔寨後,始悉其工作內容為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並扣留其護照,限制其不得自工作地點大樓離去。嗣於111年9月29日回國。 111年6月24日 己○○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8 H男 己○○ H男於111年6月30日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G」上因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其詐稱可前往柬埔寨從事行政文書工作,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前往柬埔寨工作。己○○得悉後即通知不知情之辛○○,於111年6月30日某時許,至桃園火車站搭載H男至桃園市「花語」旅館投宿,並於翌日即同年7月1日某時至「花語」旅館搭載H男至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出境前往柬埔寨。H男抵達柬埔寨後,始悉其工作內容為受人事主管己○○管理,負責詐騙國人前往柬埔寨從事詐騙,並扣留其護照,限制其不得自工作地點大樓離去。嗣於111年8月18日回國。 111年7月1日 己○○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9 I男 己○○ 甲○○ I男於111年5月18日前之某時許,因年籍不詳之友人「宋志傑」向其詐稱可前往柬埔寨從事線上客服工作,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前往柬埔寨工作。己○○得悉後即通知不知情之辛○○,於111年5月18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搭載I男辦理護照後,嗣於111年5月18日5時30分許,由甲○○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原夜市旁全家超商搭載I男至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出境前往柬埔寨。I男抵達柬埔寨後,始悉其工作內容為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並扣留其護照,限制其不得自工作地點大樓離去。嗣於111年9月29日回國。 111年5月18日 己○○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附表二:己○○之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考 1 IPHONE黑色手機 1支 己○○ IMEI: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戊○○之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考 1 中華郵政存摺 1本 戊○○ 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戊○○ 2 中華郵政VISA卡 1張 戊○○ 帳號:000-00000000000000、姓名:戊○○ 3 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1張 戊○○ 4 宅急便寄件人收執聯 1張 戊○○ 5 宅急便顧客收執聯 1張 戊○○ 6 IPHONE SE黑色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戊○○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7 兆豐銀行交易收據 3張 戊○○ 8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 1本 戊○○ 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乙○○ 附表四:庚○○之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考 1 IPONE 13PRO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庚○○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2 中華民國護照 1本 庚○○ 姓名:時建宇、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3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1本 庚○○ 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庚○○ 4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1本 庚○○ 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庚○○ 附表五:李宏易之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考 1 SUGAR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甲○○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2 新光銀行存摺 1本 甲○○ 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薛猛嶽 3 委辦合約書影本 2張 甲○○ 4 自然人憑證 1張 甲○○ 姓名:薛猛嶽 5 身分證影本 1張 甲○○ 姓名:薛猛嶽 6 健保卡影本 1張 甲○○ 姓名:薛猛嶽 7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 1本 甲○○ 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張凌天 8 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 1張 甲○○ 帳號:00000000000000 9 新光銀行金融卡 1張 甲○○ 帳號:0000000000000 附表六:丙○○之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考 1 IPONE X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丙○○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2 中華郵政存摺 1本 丙○○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戶名:丙○○ 3 金融卡 3張 丙○○ 玉山銀行1張、中華郵政1張、台新銀行1張 4 SIM卡 5張 丙○○ 遠傳電信2張、中華電信1張、台灣大哥大1張、METFONE 1張 附錄:卷目對照表 一、警卷: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四字第000000 0000-0號】卷1宗,即下稱「警3607-1號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四字第000000 0000-0號】卷1宗,即下稱「警3607-2號卷」。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八三字第11170152101號】卷1 宗,即下稱「警2101號卷」。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12018 8971號】卷1宗,即下稱「警8971號卷」。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11057 6956號】卷1宗,即下稱「警6956號卷」。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11056 1966號】卷1宗,即下稱「警1966號卷」。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11058 8434號】卷1宗,即下稱「警8434號卷」。 二、偵卷: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670號】卷1宗,即下稱 「他4670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偵22017(一)年度偵字第號】卷1宗 ,即下稱「偵22017號卷一」。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偵22017(二)年度偵字第號】卷1宗 ,即下稱「偵22017號卷二」。 4.【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314號】卷1宗,即下稱 「屏他2314號卷」。 5.【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643號】卷1宗,即下稱 「桃他7643號卷」。 6.【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054號】卷1宗,即下 稱「桃偵44054號卷」。 7.【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839號】卷1宗,即下稱 「桃他2839號卷」。 8.【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30號】卷1宗,即下稱 「桃偵2730號卷」。 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077號】卷1宗,即下稱 「他5077號卷」。 1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757號】卷1宗,即下 稱「偵23757號卷」。 1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017號】卷1宗,即下 稱「偵25017號卷」。 1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225號】卷1宗,即下 稱「偵25225號卷」。 1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39號】卷1宗,即下 稱「偵15039號卷」。 1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00號】卷1宗,即下 稱「偵17600號卷」。 1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01號】卷1宗,即下 稱「偵17601號卷」。 16.【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1480號】卷1宗。 1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796號】卷1宗。 1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317號】卷1宗。 1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353號】卷1宗。 三、院卷: 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27號(一)】卷1宗,即下 稱「本院卷一」。 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27號(二)】卷1宗,即下 稱「本院卷二」。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27號(三)】卷1宗,即下 稱「本院卷三」。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27號(四)】卷1宗,即下 稱「本院卷四」。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241號】卷1宗。 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243號】卷1宗。 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260號】卷1宗。 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282號】卷1宗。 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82號】卷1宗。 10.【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63號】卷1宗。 1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89號】卷1宗。

2025-02-26

TNDM-112-訴-927-20250226-3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雅芬 選任辯護人 李季錦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營偵字第337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雅芬幫助犯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 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55號、113年度附民字第2574號調解筆 錄所示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對許麗梅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雅芬於 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 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許麗梅 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 人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本院宣告附條件緩刑之意,有 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55號、113年度附民字第2574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 能切實履行調解成立內容所示對告訴人之賠償,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前開調解筆錄所示調解成 立內容給付。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民國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379號   被   告 鄭雅芬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居○○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雅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存提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10月3日前後某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 之方式,將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告知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16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許 麗梅後,傳送訊息向其佯稱:可協助匯款透過指定網站投資 獲利云云,致許麗梅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11日11時58 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許美娟(另案為警移送) 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 帳戶),再經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1日11時59分,自 上開華南帳戶轉出10萬2,000元至上開中信帳戶,以此方式 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許麗梅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雅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因申辦貸款,而將所有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告知他人之事實。 2 被害人許麗梅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所有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 證明其本件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華南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所有中信帳戶、另案被告許美娟所有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上開華南帳戶,再遭詐騙集團成員將款項轉至被告所有中信帳戶之事實。 4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99年度營偵字第537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於99年間,已因以申辦貸款為由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而涉嫌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件卻仍以貸款為由將所有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2025-02-21

TNDM-114-金簡-96-202502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74號 原 告 林昭明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被 告 謝英亮即謝恩繼承人 蘇正國即謝恩繼承人 蘇政忠即謝恩繼承人 蘇蕙蘭即謝恩繼承人 蘇順吉即謝恩繼承人 蘇順進即謝恩繼承人 陳蘇秋香即謝恩繼承人 陳桂峰即謝恩繼承人兼陳蘭榮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巷00號00樓之 陳亦珍即謝恩繼承人兼陳蘭榮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號00樓 陳逸文即謝恩繼承人兼陳蘭榮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謝惠美即謝恩繼承人 謝惠容即謝恩繼承人 謝惠蓮即謝恩繼承人 林偉聰即蘇秋梅之承受訴訟人 林雅雯即蘇秋梅之承受訴訟人 林紜如即蘇秋梅之承受訴訟人 蔡秀蘭地政士即楊鍾鋐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5-02-14

TNDV-112-訴-774-20250214-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季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季錦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原記載「…,竟不顧大眾行車 之安全,…」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明知飲酒後已影響 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 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 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經查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堪 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被告李季錦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方 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8毫克,超過上 開法規規定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28毫克,減低其騎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提 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 車之危害性以媒體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竟仍於飲用 酒類後,於深夜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及往來人車之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無前 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且於犯後坦 承犯行,兼衡其酒精濃度僅略高於法定標準值,且酒後駕 車幸未肇事致人受傷,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9號   被   告 李季錦 女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季錦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20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 在臺中市太平區太順路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4、5杯及食用 含酒類之燒酒雞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翌(31)日0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能重型機車於道路。嗣於11 3年12月31日0時25分許,途經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3段與軍 功路2段交岔路口,因違規未二段式左轉行駛,為執行巡邏 勤務員警見狀,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攔查後,發現其 渾身散發酒氣,遂於同日0時3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季錦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酒精測定紀 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 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參。 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察官   黃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顏魅馡

2025-02-10

TCDM-114-中交簡-40-202502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伊倫 選任辯護人 李季錦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子豪 簡裕民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被 告 許凱掄 指定辯護人 李智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6897號、第16898號、第1533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戊○○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壬○○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 肆月。 丁○○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丁○○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未扣案之被告己○○犯罪所得美金參佰伍拾元、被告戊○○犯罪所得 美金伍佰元、被告壬○○犯罪所得美金參佰元、被告丁○○犯罪所得 美金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己○○(綽號倫倫,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確定)、戊○○(綽號鴨子 )、壬○○、丁○○(綽號黑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陸 續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加入劉哲伊(綽號安哥、羽安) 、張丁介(綽號小8)、林庭慶(綽號阿慶)、何順源(綽 號阿源,所涉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原矚訴字第2號判決確定)、蔡岳峰(綽號丹哥 ,所涉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犯行,經上開桃園地院判決確定 )、王維汎(所涉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犯行,經上開高雄地 院判決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蕾蕾」、「馬雲 」、「河豚」、「小彤」之人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拘禁、監控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 結構性,對外稱係「萬源娛樂」、「萬古娛樂」、「直營娛 樂」、「萬源集團」,以柬埔寨波哥山園區為主要據點之詐 欺及人口販運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犯罪集團)。分工如 下: ㈠、該犯罪集團內部分別設立以假投資、假交友等詐術對外從事 詐騙之「業務部」,接替「業務部」成員與施用詐術對象視 訊通話之「模特部」,及本案犯罪集團乃負責「人事部」, 擔任詐欺我國人民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為本案犯罪集團工作 之角色。劉哲伊為人事部主管,負責統領該犯罪集團,「蕾 蕾」為財務主管,負責與在臺接送受招募者之司機蔡岳峰等 人進行對帳、撥款等事宜,何順源、張丁介等人擔任人事部 小組長,負責管理組員、監看組員是否有使用個人手機對外 求救或洩漏集團事項、詐欺我國人民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加入 該犯罪集團等事宜;蔡岳峰為在臺之司機頭,負責聯繫受招 募者,親自或指派司機載送受招募者至指定之住宿地點、偕 同辦理及代為領取受招募者之護照、交付在臺等待出境期間 之生活費、載送受招募者前往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 )辦理登機出境;己○○、戊○○、壬○○、丁○○等人為人事部組 員,負責於臉書求職社團刊登假以赴國外從事博奕、招聘高 薪文書工作人員等方式之人才招募廣告,詐欺我國人民出中 華民國領域外加入該犯罪集團等事宜;蔡岳峰等人在我國境 內擔任司機,負責管理同意出境至國外之民眾,聯繫受招募 者、親自或指派司機載送受招募者、偕同辦理、代領受招募 者之護照、接待受招募者住宿,載送受招募者前往臺灣桃園 國際機場登機出境,確保該人順利出境,並先行墊付受招募 者之生活、食宿、辦理護照等費用,再由蔡岳峰統計上述費 用及車資後,向劉哲伊及「蕾蕾」回報、對帳以請領代墊款 項及車資報酬等事宜。 ㈡、本案犯罪集團成員為順利自我國招募人員至「人事部」,由 「人事部」小組長指導組員,以文書作業或單純人事招募貸 款、博奕行政人員,享有底薪及高額獎金、工作福利佳等話 術包裝,隱瞞下列實際工作條件及環境:「人事部」工作內 容係以上開話術,詐騙我國人民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至柬埔寨 波哥山、東風、西港等園區,為本案犯罪集團工作;抵達波 哥山園區時,提供之美金300元生活費係預支薪水,需自組 員薪水內扣除,且在波哥山園區內之食宿等費用,需由薪水 中扣除,最終可能無法獲得報酬;未賠付高額贖金或未成功 招募一定人數者,不得返國;護照將遭沒收,且不得自由進 出波哥山園區,於園區內活動之時間及範圍亦受限制,個人 使用之手機遭各組小組長不定時監看,不得對外求助,對外 聯繫時亦不得透露實際工作內容;若有違規或業績未達標者 ,將遭受管理人員體罰、毆打、電擊、關入「小黑屋」之密 閉空間或轉賣他處。 二、己○○、戊○○、壬○○、丁○○與其等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營利,各基於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及以恐嚇、脅迫、拘禁、監控之方法、利用他人難以求助 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意聯絡,經由 上開分工方式,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話術,並隱瞞實際工作 條件及環境,詐欺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甲1、甲2、甲3、甲7 、甲5(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致上開被害人均陷 於錯誤而應允赴柬埔寨工作。再由蔡岳峰及集團所屬真實姓 名不詳之司機遂依指示協助上開被害人安排住宿、辦理護照 及接送至機場等行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上開被害人送 往柬埔寨,抵達柬埔寨後,隨即由位於柬埔寨之本案犯罪集 團不詳成員接應並沒收護照,劉哲伊、何順源等小組長即告 稱:若未達業績標準,將遭體罰,若違反本案犯罪集團規定 、洩漏集團成員身分、實際工作情形、對外求助、不服從管 教等情,將依情節以毆打、電擊、關「小黑屋」、轉賣至其 他園區等方式處罰等情,並以恐嚇、脅迫、拘禁、監控等方 法,剝奪上開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而置於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 實力支配之下,以遂行上揭集團分工計畫(各次行為人、被 害人及誘騙出國情形、脫離組織返國情形等,均如附表一所 示)。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偵辦後偵查起訴,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指揮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因此,本判 決認定被告戊○○、壬○○、丁○○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 部分,被告戊○○、壬○○、丁○○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均不 具證據能力。又被告戊○○、壬○○、丁○○於警詢、偵查中之陳 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對各該被告本身而言,自不在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可在有補強 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戊○○、壬○○、丁○○自己犯罪之 證據,均予敘明。 ㈡、所涉其餘之罪部分:   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 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 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 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4人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01至202頁,本院卷二第47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 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己○○、戊○○、壬○○對其等上開所涉之犯罪事實均坦 承不諱,被告丁○○雖坦承有在網路發文之事實,然矢口否認 有對甲5施用詐術而使其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犯行,辯稱: 我自己也是被騙去柬埔寨工作,我依幹部指示發文後,甲5 密我,再由組長馬嘯雲跟甲5對話,我的手機都被控管,我 跟甲5都一起被關在園區,我也被關小黑屋、被打,我花了3 0萬元才回到臺灣,我也是被害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丁○ ○辯護稱:被告丁○○因受到詐欺集團脅迫,為保全自己生命 、身體、自由遭受緊急危難,才不得已配合詐欺集團行為, 符合緊急避難要件,應不予處罰。倘認被告丁○○仍構成圖利 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亦請考量被告丁○○身處異鄉、人身自由 受制之情況下始為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等語。然查: ㈠、被告己○○、戊○○、壬○○對於上開事實均坦認在卷(偵卷三第4 1至46頁、70至114頁、125至145頁,307至319頁、353至383 頁,警卷一第83至90頁、119至125頁、141至146頁,偵卷四 第57至65頁,偵卷五第67至91頁,本院卷一第175至205頁, 本院卷二第298至299頁),核與被害人甲1、甲2、甲3、甲7 、證人甲6、甲10、甲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何順源、蔡 岳峰、王維汎、林庭慶、簡郁芳、楊祥榮、羅立承、王巧恩 、龔祈文、白秀玉於偵查中陳述(偵卷三第457至469頁、53 7至543頁,偵卷四第171至183頁,偵卷五第149至157頁、22 9至235頁,偵卷七第103至111頁,偵卷二十五第303至313頁 、327至337頁、353至359頁、381至387頁、419至431頁,偵 卷二第229至251頁,偵卷一第205至207頁,偵卷二十二第9 至43頁、109至127頁、201至207頁,偵卷十八第303至319頁 、327至348頁)相符,並有被害人甲1之外交部緊急聯絡中 心提供協尋在海外失聯親友通報單(警卷一第311頁)、被 害人甲1、甲2、甲3之護照申請書、入出境資料(偵卷三第4 17頁、419至420頁,偵卷四第79頁、81至83頁,偵卷五第12 3頁、125至127頁)、被害人甲7之入出境資料(偵卷五第19 1頁)、甲6與甲1之對話紀錄、甲10與甲2之對話紀錄、甲8 與甲7之對話紀錄(偵卷三第479至484頁,偵卷四第125頁、 133至160頁,警卷一第331至335頁)、被告己○○另案扣案手 機之對話紀錄(偵卷三第255至304頁)、被害人甲2與「黃 豪」之對話紀錄(偵卷四第117至124頁)、被害人甲2手機 中臉書擷取畫面(偵卷四第127至131頁)、證人蔡岳峰扣案 手機中群組對話紀錄(偵卷二第304至314頁)、被告己○○、 戊○○、壬○○之護照申請書、入出境資料(偵卷三第17頁、19 至20頁,偵卷四第19頁、21至23頁,偵卷五第21頁、23至25 頁)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己○○、戊○○、壬○○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丁○○經由馬嘯雲(綽號馬賴)所招募之李軒毅邀約而於1 11年6月24日飛抵柬埔寨加入本案犯罪集團,由劉哲伊安排 其從事招募事宜,其曾在臉書偏門工作社團刊登招募柬埔寨 高薪工作機會廣告,被害人甲5瀏覽廣告後即以LINE與被告 丁○○聯繫,被告丁○○並邀約甲5前往柬埔寨工作,甲5應允後 ,即接受安排由蔡岳峰協助其辦理護照並於111年7月8日飛 抵柬埔寨並經接送至波哥山據點,由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收取 甲5護照、行動電話及要求其從事電腦詐欺工作、限制甲5之 行動自由,嗣又於1週後遭轉賣至金三角,甲5與其餘不詳被 害人於金三角遭拘禁處所打破鐵窗逃離至私人船港公共園區 ,即聯繫駐泰辦事處,由家人支付新臺幣19萬餘元而於111 年9月6日搭機返國等情,業據被害人甲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明確(警卷一第191至194頁、199至204頁,偵卷六第21 9至225頁),並有被告丁○○、被害人甲5之入出境資料、甲5 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偵卷六第7頁、131頁、133至1 35頁)、馬嘯雲與馬嘯天之對話紀錄(警卷五第153至155頁 )、馬嘯天之臉書帳戶登入IP紀錄(警卷五第157至161頁) 、臉書社團「大台北偏門工作」招募廣告截圖照片等件(警 卷五第151頁、157頁)附卷可參,被告丁○○亦於警詢中坦認 有加入本案犯罪集團並發文招募甲5前往柬埔寨工作等情無 誤(警卷三第45至57頁),此部分基礎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丁○○知情且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認定:   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是綽號「馬賴」之馬嘯雲先招募綽 號「小包」之李軒毅去柬埔寨工作賺錢,之後李軒毅來跟我 說這件事並帶我去柬埔寨,前往柬埔寨前之相關機票、住宿 、交通等費用都是李軒毅提供,由馬嘯雲帶我進公司據點, 「丹哥」蔡岳峰擔任在臺司機,負責接送被招募之人來柬埔 寨工作,我知道柬埔寨的公司是從事感情詐欺、資金盤、人 事招募,公司有分人事部、業務部,分別由「安哥」、大陸 人「礦哥」管理,「小李」是代理線員工、「小連」是業務 部員工,王巧恩是業務部女模,負責拍攝女模照片做感情詐 騙,我一開始擔任人事部招募,一周後負責業務部設備工作 ,我在臉書有發招募廣告文,我知道是做詐騙的,怕人家檢 舉,所以我是照自己想的內容發招募廣告內容,內容有負債 、要賺錢、情侶缺錢要借錢就私訊我,當時我有成功招募朱 振穎、林欣慈,馬嘯雲有帶我下山玩一次,我的薪水固定是 美金1500元,馬嘯雲出事後,財務的工作由「白白」接手管 理,我知道「白白」有成功招募龔祈文,也有下山過2次, 我知道如果有人報警、發送定位等事,「安哥」都會指使「 和尚」、「河豚」、「小宇」打人,「和尚」會把人拉到小 黑屋裡,我不知道到底有沒有打人,我知道「河豚」、「小 宇」會因為員工踩到公司的底線而依「安哥」指示體罰員工 ,我自己沒有參與打人,我只是負責電腦相關設備的更換, 在公司我可以自由使用手機,但公司會隨時檢查,我也都給 公司檢查,我後來因為爺爺大腸癌末期,我想回臺陪伴,所 以跟公司商量支付新臺幣30萬元後才回臺等語,並指認集團 成員「安哥」、「蕾姊」、「河豚」、「小八」、「小宇」 、「小迪」、「阿源」、「白白」、「丹哥」、「小李」、 「小連」之真實身分(警卷三第45至57頁),且於偵查中坦 認有在臉書發文黃金理財而招募甲5至柬埔寨,並未告知甲5 係從事詐騙等情(警卷一第110頁)。核其就本案犯罪集團 之組織分工所述,與證人何順源、蔡岳峰、楊祥榮、龔祈文 、白秀玉等人於偵查中具結所述相符(偵卷二十五第327至3 37頁、357至359頁、381至387頁、419至431頁,偵卷二第22 9至251頁、303至313頁,偵卷二十二第109至127頁)。由上 可知,被告丁○○明確知悉本案犯罪集團實係三人以上以網路 實施詐欺為主要目的而有不同業務部門、有相當規模之具持 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且其不僅可具體詳述該 組織內部成員及分工情形,更先後任職於人事部、業務部, 負責招募人員及電腦設備更換事宜,並曾因成功招募人員而 與公司幹部、成員下山玩樂,顯見其深獲本案犯罪集團信任 ,則被告丁○○係在知情上開事實之前提下,加入本案犯罪組 織,並在臉書刊登不實廣告內容邀約甲5前往柬埔寨工作, 洵堪認定。 ㈣、被告丁○○與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共同以詐術使甲5出國並以恐嚇 、脅迫、拘禁、監控之方式,使甲5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 當之工作之認定: 1 、按刑法圖利以詐術使他人出國罪,係以行為人基於營利之意 圖,施用詐術,使相對人陷於錯誤,並因錯誤而出中華民國 領域外,即成立該罪。所謂施用詐術,解釋上與刑法詐欺取 財罪之要件應無不同,係指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之行為, 如積極以虛偽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等;至所謂陷於錯 誤,則指相對人對據以衡量是否出國之重要基礎事實有所誤 認,而此一錯誤,並係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始足當之。 2 、查證人甲5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我是在臉書偏門工作社團裡 看到綽號「黑輪」之被告丁○○發文,有刊登一些名牌錶、美 金等照片,「黑輪」只說要會打字、聊天就可以過去柬埔寨 ,有說薪水約新臺幣約4至5萬元,沒說會被限制自由做詐欺 ,後來集團就指派「丹哥」帶我去辦護照及載送至機場,到 柬埔寨後,就是「安哥」、「黑輪」派人去接我們到公司據 點,我到那邊才發現原來是詐騙集團,由「黑輪」、「安哥 」、「小羽」、「和尚」來接我們,他們就教我們用電腦詐 騙人過去,給我們一個人頭固定4、5萬元臺幣,但我不想做 等語(警卷一第191至194頁、199至204頁,偵卷六第219至2 25頁),且被告丁○○亦坦認知悉前往柬埔寨之工作內容,係 在本案犯罪組織據點之人事部、業務部實行詐騙或招募詐騙 人力,而非正當工作,則其向甲5陳稱在柬埔寨之工作係單 純打字、聊天工作等詞,即係以虛構事實誘騙其出國之欺罔 行為,核屬詐術之施用。又甲5為求職始前往柬埔寨,則在 柬埔寨之工作內容為何、工作性質是否涉及非法等節,即屬 其判斷是否出國工作之重要基礎事項,被告丁○○對甲5施以 上開詐術,當已致使其對出國工作之基礎認知產生錯誤評估 ,再參諸甲5於偵查中亦陳稱:如果知道要做詐欺,我就不 會去柬埔寨了等語(偵卷六第220頁),足認甲5有因被告丁 ○○施用上開詐術而陷於錯誤,且其事後確基於對該工作內容 之錯誤認知,飛抵柬埔寨而出中華民國領域外,是揆諸前開 說明,被告丁○○確有對甲5施用詐術並使其出國之客觀行為 至灼。 3 、證人甲5於警詢時復證稱:我透過被告丁○○仲介到柬埔寨工作 ,抵達柬埔寨機場時,來接我們的人就將我們的護照收走, 到達公司據點時收走我們的電話及其他證件,我在公司的一 星期內,「河豚」、「小羽」持續恐嚇我稱若不配合做詐欺 ,要把我轉賣到金三角,並限制我只能在園區活動,不能外 出,我不願意配合,一周後我就被「羽安」以3萬元美金賣 去金三角,我在金三角也有遭限制自由及恐嚇(警卷一第20 3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到柬埔寨就被收走護照,在園區 內沒辦法自由出入,有「安哥」、「小羽」、「和尚」等人 在看管,當時他們叫我們PO什麼,我們就照做,如果逃跑就 會被打死,手機也無法自由使用,求救也沒用,有人跑出去 還會被當地警察抓回來,我因為沒有騙到人所以被轉賣到金 三角,我和其他被害人是從金三角被拘禁地點砸破鐵窗逃出 來,沿路跑到私人船港的公共園區打電話給駐泰辦事處,付 了19萬多元才回國等語(偵卷六第221至222頁)。已詳述其 遭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恐嚇、脅迫、監控、限制行動自由以從 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事實。 4 、而本案犯罪集團招募人前往柬埔寨之目的係為詐欺犯行,而 招募過程確有以單純聊天打字可獲高薪之話術對甲5施用詐 術,且被告丁○○坦認被招募者行動自由及手機會遭控制,若 有員工報警、發送定位等事,會遭「和尚」拉到小黑屋,若 業績不好或踩到公司底線,「安哥」會指使「和尚」、「河 豚」、「小宇」打人,且公司有規定賠付金事宜等情(警卷 三第50至53頁,偵卷二十七第53頁),足見被告丁○○對前往 本案犯罪集團之被招募者,將受監控及限制人身自由,且可 能遭集團成員拘禁、毆打,如欲返國,須交付贖金,始能返 回臺灣等情,亦知甚詳。又被告丁○○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其為賺錢而前往柬埔寨工作,薪水為美金1500 元,曾招募成功而隨同馬嘯雲下山玩樂等情(警卷三第48至 49頁,本院卷二第48頁、335頁),證人龔祈文於偵查中亦 證稱:被告丁○○有跟我說他有賺到錢,第一次下山就花了10 幾萬新臺幣等語(偵卷二十二第115頁、121頁),則被告丁 ○○明知前往柬埔寨之工作內容涉及詐欺,仍為謀求經濟上利 益而對甲5施用詐術並使其出國,且實際上亦因招募成功而 獲得公司獎勵下山玩樂之機會,其具有以恐嚇、脅迫、拘禁 、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圖利 以詐術使人出國之主觀犯意至為明確。 ㈤、按共同正犯,包括同謀犯及實施正犯,均應在共同之犯罪計 畫內,亦即犯意聯絡範圍內,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 為,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遂行其犯罪之目的,始克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68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被告4人與其等所隸 屬組別之組長(被告己○○隸屬於張丁介;被告戊○○、壬○○隸 屬於何順源;被告丁○○隸屬於馬嘯雲)負責以詐騙方式分別 招募被害人甲1、甲2、甲3、甲7、甲5等人出國(各被告所 招募之被害人如附表一所示),另案被告蔡岳峰及集團所屬 不詳之司機負責協助上開被害人住宿、辦理護照及將其等送 往柬埔寨,集團成員劉哲伊、何順源及其他本案集團成員於 上開被害人抵達據點後,以前述之恐嚇、脅迫、拘禁、監控 之方式,剝奪其等行動自由並使其等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 當之工作,被告己○○與張丁介、蔡岳峰、劉哲伊及本案集團 成員間;被告戊○○、壬○○與何順源、蔡岳峰、劉哲伊及本案 集團成員間;被告丁○○與馬嘯雲、蔡岳峰、劉哲伊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分別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以詐術使人 出國、以恐嚇、脅迫、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 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被告4人自應就分別所參與本案集團之施詐術使人出 國、以恐嚇、脅迫、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 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之全部犯罪結果共 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㈥、至被告丁○○固辯稱其僅刊登廣告內容,並未與甲5聯繫後續事 宜,且其同為被害人,亦遭關入小黑屋毆打、限制使用手機 ,經賠付新臺幣30萬元始返臺云云。然: 1 、證人甲5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我是在臉書偏門工作社團裡看 到綽號「黑輪」之被告丁○○發文,有刊登一些名牌錶、美金 等照片,我跟「黑輪」、「丹哥」是以LINE聯絡,「黑輪」 只說會打字、聊天就可以過去柬埔寨,有說薪水約新臺幣約 4至5萬元,沒說會被限制自由做詐欺,後來集團就指派「丹 哥」帶我去辦護照及載送至機場,到柬埔寨後,就是「安哥 」、「黑輪」派人去接我們到公司據點,我到那邊才發現原 來是詐騙集團,由「黑輪」、「安哥」、「小羽」、「和尚 」來接我們,他們就教我們用電腦詐騙人過去,給我們一個 人頭固定4、5萬元臺幣,但我不想做等語(警卷一第191至1 94頁、199至204頁,偵卷六第219至225頁),已明確證述係 瀏覽被告丁○○在臉書社團刊登之廣告文後,直接與被告丁○○ 以LINE為進一步聯繫,且飛抵柬埔寨後,亦由被告丁○○與其 他集團成員接送至公司據點等情無誤。 2 、又被告丁○○所自承成功招募之證人朱振穎、林欣慈亦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稱係與「黑輪」直接加LINE聯繫,「黑輪」並安 排其等與主管「馬賴」視訊面試,及以LINE傳送電子機票購 票證明等資訊等情(偵卷六第89至109頁);證人朱振穎進 入集團後亦從事招募員工事宜,且於偵查中詳證:公司教我 們所有工作流程,我們一開始發文時,有人有回應並開始對 話後,主管只要覺得對話看起來有希望來柬埔寨,就會將我 們拉進司機群組,我們再把確定要來柬埔寨的人拉到司機群 組,誰拉到的人,就由誰把這個人拉到司機群組,並將注意 事項發到群組,會有人統一訂機票,訂到票後就會將電子機 票、搭載的小巴車牌等資訊發給負責對口的人,再由對口將 資訊發給要來柬埔寨的人等語(偵卷六第91頁);且證人簡 郁芳於偵查中證稱:招募者成功招募到人員後,會將被招募 者的資料張貼到司機群組,司機看到後會跟被招募者聯繫, 並依照張貼在司機群組的資料行事,若有成功招募到人,就 由招募者自己跟司機聯繫,我們公司會統整組員招募的人員 將被招募者的護照資料貼到另一個旅行社群組,就有人幫我 們訂機票,並將機票電子檔傳到群組,再由組長將檔案傳給 招募者,招募者會再傳給被招募者等語(偵卷二十第137至1 38頁);證人王維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公司人事部 有建立司機群組,若有人要來柬埔寨,我們就會將被招募人 的聯絡方式丟到群組,由司機與被招募人聯繫安排時間(警 卷一第160頁,偵卷三第539頁);證人何順源於警詢時證稱 :如果我們成功招募求職者,就會將求職者相關資訊上傳到 司機群組,由司機安接送求職者、代辦護照等事宜(警卷一 第35頁,偵卷二十二第158頁);同案被告壬○○警詢時坦認 其會在司機群組張貼被招募者出國及協助搭機訊息等情(警 卷一第87頁);證人白秀玉於偵查中證稱其加入集團後,曾 在臉書社團張貼招募廣告,會再與被害人加LINE,由組長負 責向被害人解釋出國事宜,司機群組內的人都在討論如何安 排被害人出國及到園區的事情等情(偵卷二十五第419至431 頁);負責接送被招募人之司機即證人蔡岳峰於警詢時證稱 :我有加入司機支援群組,招募者會發送被招募者的相關訊 息及電子機票,再由我聯繫被招募人辦理護照、接送被招募 人至機場等語(偵卷二十二第145頁)。由上可知,招募者 不僅需負責刊登廣告文,且後續仍需與有意願之被招募者加 入LINE聯繫並將被招募者之相關聯絡資訊上傳至司機群組, 再由公司統整被招募者資料後負責訂購機票,續由組長將電 子機票傳送與招募者轉傳司機或被招募者,各人明確分工, 各有權責事項,以利完成整體招募計畫。準此,被告丁○○既 然隸屬於馬嘯雲小組,且曾以LINE與被招募者朱振穎、林欣 慈聯繫並曾以LINE傳送電子機票與被招募者,衡情,其招募 甲5之方式,理當並無不同,其所辯僅刊登廣告文,並未與 甲5為後續聯繫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洵非可採。 3 、至被告丁○○雖稱其同遭毆打、關入小黑屋及限制手機使用云 云。然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證稱:在公司可以自由 使用手機,但公司會2至3天檢查一次手機,看有沒有報警或 批評公司,這算公司的底線(偵卷四第60頁);證人楊祥榮 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時供稱:大家都可以自由使用手機 ,但公司底線就是不能報警,若檢查手機被發現報警就會被 關到小黑屋並毆打,如果發覺成員對外求援、疑似洩漏公司 機密時,我才會打人、電人跟關小黑屋,在人事部最禁忌報 警或以通訊軟體或臉書透漏同事個人訊息、或公司隱私,我 們會不定時查看私人手機,若有查到就會帶去毆打、電擊、 上銬再帶去小黑屋(警卷三第35頁,偵卷二十五第384頁、7 2至73頁);證人簡郁芳於警詢及偵查中稱:小黑屋是關不乖 的人,不乖指的是報警或發定位、拍公司照片等鬧事的人, 踩到公司底線才會被關小黑屋毆打,是由綽號「小宇」、「 河豚」、「小八」、「小迪」、「和尚」執行處罰(警卷四 第26頁,警卷三第15至16頁,偵卷二十二第33頁);證人龔 祈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如果報警、發送定位、不服主管 指示等就會被帶到小黑屋關緊閉或毆打;碰觸到公司底線例 如發送定位、報警、頂撞主管等就會被毆打並關到小黑屋等 語(警卷三第106頁,偵卷二十二第115頁)。而被告丁○○於 警詢時亦供稱公司雖會檢查手機,然其仍可自由使用手機, 且未曾提及其有違反公司規定而遭人毆打或關入小黑屋等情 ,於審理時並稱其均是依集團指示處理相關事宜,並無不配 合情事等語(本院卷二第335頁),則被告丁○○既無任何違 反公司規定之踩線行為,自無可能無端遭毆打或關入小黑屋 ,且倘若確有此情,其理當於警詢時全盤托出,應不至於隱 瞞其被害情節,甚至供稱不知是否有人發生過遭毆打、軟禁 等不法對待等語(警卷三第52頁)。況本案證人不論是公司 員工或被招募者,均無人提及被告丁○○有遭毆打、電擊或關 入小黑屋等不利對待情事,反而由證人何順源於警詢時證稱 :楊祥榮擔任公司後勤幹部、打手,負責手機、電腦等相關 設備及帶人去關小黑屋,後勤是重要職務,位階比組長還高 ,被告丁○○是「馬賴」那組的員工,我有聽說楊祥榮和我們 去泰國時,會由丁○○接後勤位置等語(偵卷二十二第155至1 56頁);證人楊祥榮於警詢時證稱:是我指派丁○○做管理設 備職務等語(警卷三第33頁);證人龔祈文於偵查中亦證稱 :被告丁○○本來跟我在人事部同組,後來楊祥榮在泰國機場 被拘留後,丁○○就被派去擔任後勤工作,要同時處理人事部 及業務部的後勤業務,負責管理電腦設備、發送工作機SIM 卡、工作手機、送餐給確診者,有業績的人就可以下山唱歌 、喝酒、抽K,丁○○跟我說他有賺到錢,第一次下山就花了1 0幾萬臺幣等語(偵卷二十二第115頁、121頁,偵卷十八第3 09頁);證人簡郁芳於警詢時證稱:如果業績達標,公司老 闆會獎勵達成業績的人下山逛街、喝酒,「安哥」曾帶我、 周鈺軒、馬嘯雲、「黑輪」等人下山過等語(警卷三第13至 14頁)。可知被告丁○○不僅曾因業績達標而下山玩樂,並曾 升任至業務部從事後勤,負責電腦設備更換事宜,深受本案 犯罪集團信賴倚重,並非受控且遭妨害自由之被害人,則其 事後改口辯稱手機遭限制使用、遭毆打及關小黑屋云云,諒 係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㈦、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丁○○主張其行為符合緊急避難,而阻卻違 法或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然: 1 、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 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緊急避難行為 ,必須在客觀上係不得已,亦即須因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 體、自由、財產正處緊急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 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 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 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因此行為人若有其他可行之方法 (例如行為人可選擇逃避措施,或能請求政府機關協助), 自不能主張緊急避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71號、11 2年度台上字第5290號判決意旨參照)。 2 、被告丁○○雖於偵查及本院時均供稱其有遭毆打、關入小黑屋 等情,然如前所述,倘其果真受有上開不法對待,同屬被害 人,理當於初次警詢接受詢問時,即和盤托出,然其卻未提 及此情,且明確供稱知悉違反公司底線將受何等不法對待, 更在警方詢問是否知悉何人曾因對外求救發送定位等情事而 遭公司毆打、軟禁等不法對待時,供稱其可自由使用手機, 亦主動提供手機與公司檢查,不知有無人發生違反公司底線 遭毆打情事,並自陳其係與公司商量賠付金後返臺等語(警 卷三第51至53頁),可見其當時並無因違反公司底線而受到 任何強暴、脅迫等不法對待,且尚得自由選擇何時返臺及與 公司磋商賠付條件。此外,亦無任何證人提及被告丁○○曾有 遭受任何緊急危難情形,甚至被告丁○○尚領有薪資且曾因業 績達標而與集團成員一同下山玩樂,均如前述,足見其於本 案犯罪集團任職期間並無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 ,自無出於避難之意,以詐術使人出國加入本案犯罪集團之 必要,其行為自非緊急避難之行為。被告丁○○之辯護人主張 適用緊急避難,並不足採。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 、被告戊○○、壬○○、丁○○等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之規定 ,並未修正,是該修正對被告戊○○、壬○○、丁○○3人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而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2 、被告己○○、戊○○、壬○○、丁○○等人行為後,人口販運防制法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意圖營利,以強暴、脅 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 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 、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相類之 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 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4項第1款規定 「意圖營利犯前3項之罪,依下列規定處罰:一、犯第1項或 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第32條第3項未遂犯之處罰, 則移列於修正後第31條第5項。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人口 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除刪除「意圖營利」之要 件,且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修正為「 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並增加「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 定之行為者」,擴大處罰範圍,並將法定刑度提高,且增訂 第4項以「意圖營利」為加重處罰要件,適用修正後之法律 顯對被告4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被告4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規定。 3 、刑法第302條之1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訂、同年6月2日 施行,其規定:「(第一項)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 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 、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 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第二項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 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項)第一項 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 」等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 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 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有利於被告4人。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被告4人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 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 1項之意圖營利以恐嚇、脅迫、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 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2、被告壬○○就附表一 編號3、4、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97條 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 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恐嚇、脅迫、拘禁、監控之方 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刑法第302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被告己○○與張丁介、蔡岳峰、劉哲伊及本案集團成員間;被 告戊○○、壬○○與何順源、蔡岳峰、劉哲伊及本案集團成員間 ;被告丁○○與馬嘯雲、蔡岳峰、劉哲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意圖營利以恐嚇、脅迫 、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己○○就所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以及意圖營利以 恐嚇、脅迫、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 當之工作、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被告戊○○、壬○○、丁 ○○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以及意 圖營利以恐嚇、脅迫、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 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因行為間均 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以詐 術使人出國罪處斷。 ㈤、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自由、身體、生 命法益而設,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 犯罪行為,因受侵害之自由、身體、生命權歸屬各自之權利 主體,關於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犯罪之罪數評價,自應 依法益遭受侵害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故被告壬○○附表一編號 3、4部分,被害人均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壬○○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 戊○○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因檢察官於偵查中未曾就此詢 問被告戊○○是否認罪,然其於偵查中供認客觀犯行,且於審 理時就此自白犯罪,為避免其因而喪失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 之機會,爰認其與被告壬○○均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減刑寬典之適用。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戊○○、壬 ○○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則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 併予審酌。 ㈦、被告4人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之減輕 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 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 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 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2 、查被告4人與本案犯罪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各對應之 被害人等人出國及以恐嚇、脅迫、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 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甚至被害人有遭轉賣至其 他從事詐欺等不法工作之公司或經家人報案、支付贖金或逃 跑後經政府營救始返臺之情形,被告4人所為侵害被害人之 身心安全甚鉅,且嚴重破壞社會安全秩序,應予嚴厲非難; 至被告4人雖稱其等亦遭限制自由、體罰等情,然均無證據 足以認定,且其等縱使受迫而為本案犯行,實係為避免自身 業績不佳而遭受處罰,相較被害人所受危險暨損害程度難認 值得憫恕;另被告4人參與犯罪之程度及情節如何、犯後是 否坦承犯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有無犯罪前案紀錄 及其家庭生活狀況等節,均難謂屬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 經綜合本案一切情狀後,認在客觀上均無即使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自無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㈧、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87號併辦意 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附表一編號5所示有裁 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 予審理。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均非無謀生能力,卻 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為謀取不法利益,竟加入 本案犯罪集團,被告4人分別對附表一所對應之被害人施以 詐術致渠等前往柬埔寨而出國,不僅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社 會信賴,並使被害人受騙赴柬後,在國外孤立無援、驚恐不 安且身心受創,且甲1經家人報警而賠付款項始返國、甲2遭 轉賣並私下求援始獲救返國、甲3遭集團丟包後由其家人透 過管道營救始返國、甲7逃跑後向友人求救始返國、甲5遭轉 賣並逃跑後經家人籌款始返國,足見被告4人危害被害人之 自由法益甚劇,犯罪情節難謂輕微,所為均值非難。再考量 被告己○○、戊○○、壬○○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被告丁○○矢口 否認有對甲5施用詐術使其出國,難認已真切理解自身所為 之不當。復衡酌被告戊○○雖有調解意願,但因本院無從聯繫 被害人甲2,無法得知甲2有無調解意願,致未能安排調解等 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本院卷二第399頁) 。兼衡被告4人在本案犯罪集團之地位、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及其等於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本院卷二第336至337頁);另依被告壬○○提出之麻豆 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二第165頁),審酌其父親罹 病情形、依樂安醫院113年11月13日函暨所附病歷資料(本 院卷二第167至255頁),審酌被告丁○○返臺後於113年間因 物質濫用引發精神症狀,曾住院治療之身心狀況、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壬○○所犯本案2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本院卷二第369至389頁), 其尚有另案恐嚇取財、販賣毒品、詐欺、洗錢等案件經判決 確定,被告壬○○本案所犯2罪,將來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 況,揆諸上開說明,應俟被告壬○○所犯數罪全部確定之後, 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己○○於偵查及審理中供稱因本案獲得美金350元等語( 偵卷三第43頁,本院卷二第333頁);被告戊○○於審理時雖 供稱因本案獲得美金1200元(本院卷二第333頁),然其警 詢時稱本案獲有美金1000至1100元,且何順源從中分得美金 500元,其實得美金500至600元等語(警卷一第144頁),且 於偵查中亦表示警詢時記憶較清晰(偵卷四第60至63頁), 依罪疑惟輕原則,僅認定被告戊○○本案實際犯罪所得為美金 500元;被告壬○○於審理時雖供稱因本案共獲得美金600元( 本院卷二第334頁),然其於偵查中供稱所得美金600元遭「 安哥」扣留美金300元等語(偵卷五第85頁),依罪疑惟輕 原則,僅認定被告壬○○本案實際犯罪所得為美金300元;被 告丁○○供稱於本案犯罪集團任職期間領有1次美金1500元等 語(本院卷二第335頁),則其本案犯罪所得為美金1500元 。因被告4人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均未與各被害人和 解或賠償,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小 隊長乙○○、辛○○及偵查佐庚○○於112年5月18日7時7分許,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前往被告丁○○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號戶籍地欲拘提丁○○,被告丁○○明知乙○○ 、辛○○及庚○○為執行公務之員警,仍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 意,以徒手拉扯現場桌椅及拉扯員警的方式對庚○○及辛○○施 以強暴而抗拒逮捕,致庚○○受有右臉部瘀腫、右頸部抓傷、 右上臂前臂多處傷之傷勢,小隊長辛○○則受有上下唇裂出血 腫痛、抓傷、左手腕前臂多處瘀腫流血等傷害。因認被告丁 ○○另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罪嫌等詞。 貳、依法院審理之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者,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 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 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以卷內證據 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或各該證據無法證明檢察 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 據為限。準此,此部分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 (詳後述),依上說明,爰無庸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參、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無論為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所稱 「強暴」,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 為目標,對物或他人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致產生積極妨 害公務員職務執行者始克當之,並非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人民一有任何肢體舉止,均構成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公 務員執行職務時,人民若僅有輕微或消極反抗、掙扎或干擾 公務員所為行為或處置之行為,並未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 、其他物品或他人而實施有形暴力,或其行為在客觀上尚未 達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尚不足以對公務執行之 結果產生危險,並未明顯侵害國家公務法益時,此時個人自 由權利大於國家公務法益,應予保障,衡諸刑罰謙抑性及最 後手段性原則,倘對個人自由權利予以限制,課以刑事處罰 ,自已違反比例原則,自應認其所為尚非屬刑法第135條第1 項之強暴行為。從而,所謂施強暴之行為,係指對於公務員 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 施加積極之不法腕力,倘僅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 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或僅 是以消極之不作為、或在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不予配合、閃躲 或在壓制之過程中扭動、掙脫之單純肢體行為,並未有其他 積極、直接針對公務員為攻擊之行為,致妨害公務員職務之 執行,或未直接對於公務員施加對抗、反制之積極作為,或 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等罰則相涉,惟尚難認被告有上開各行為 之狀態,逕謂符合前揭法條所指「強暴」或「脅迫」之概念 。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其偵查中之供 述、警員庚○○出具之職務報告、警方拘提被告丁○○之錄影畫 面及擷取畫面、警員庚○○及辛○○2人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 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執 行犯行,辯稱:警察身上的傷雖然是我造成的,但是警察先 拉我,我沒有強暴行為等語。 伍、經查:   警員庚○○、辛○○於112年5月18日7時7分許,持拘票拘提被告 丁○○時,因被告丁○○拒捕且與警員拉扯導致警員庚○○受有右 臉部瘀腫、右頸部抓傷、右上臂前臂多處傷之傷勢,辛○○受 有上下唇裂出血腫痛、抓傷、左手腕前臂多處瘀腫流血等傷 害之事實,固有警員庚○○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及營新醫院診 斷證明書2張附卷可參(警卷二第15至21頁),而堪認定。 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拘提被告丁○○之錄影畫面(本院卷二 第343至347頁),因被告丁○○不願配合上銬且緊抓桌角不放 ,警員庚○○、辛○○遂合力對被告丁○○施以強制力執行拘捕, 過程中,被告丁○○雖有抓住警員庚○○右手前臂,並以彎曲之 右手肘頂住警員庚○○頸部之行為,然其上開動作均係在警員 庚○○以雙手架住其身軀欲對其執行上銬過程中所為,其目的 無非係為擺脫警員庚○○之強力控制,且警員庚○○、辛○○持續 對被告丁○○施以強制力之過程中,僅見其等勾住被告丁○○右 肩、頸部將被告丁○○壓制在地畫面,並未見被告丁○○有何朝 警員庚○○、辛○○揮打之積極施暴行為,自難僅以被告丁○○於 遭受警方壓制過程中所為單純掙扎、不配合上銬之肢體動作 即認屬積極不法腕力之行使。況被告丁○○在警員庚○○、辛○○ 執行拘捕過程中既不斷掙扎抗拒上銬,則其等於此過程中, 因被告丁○○掙扎而不慎受有上述傷害,並非不可想像,自亦 無從以其等所受傷勢推認被告丁○○有於警員庚○○、辛○○執行 職務時積極實施強暴行為。 陸、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各項證據,均無法使本院達到被 告丁○○有該當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之確信心證,是 依照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為被告丁○○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移送併辦,檢察官 郭俊男、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7條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 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 之工作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 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代號 行為人 誘騙出國之詐術 及遭人口販運之情形 脫離組織方式及返國情形 1 甲1 己○○ 己○○於111年7月某日,在臉書刊登招募柬埔寨從事博奕後台人員、人才招募、底薪6萬之工作機會廣告等語,並與張丁介共同於111年7月11日以臉書私訊甲1邀約前往柬埔寨工作,致使甲1陷於錯誤,而應允赴柬埔寨工作。嗣集團派遣所屬司機 駕車搭載甲1前往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前往柬埔寨金邊機場。甲1等到達柬埔寨後由犯罪集團派員載往波哥山園區,並扣留護照,甲1始知悉係從事詐騙工作,與當初所說工作不符,且其行動自由均受到限制,遭不定時監看手機內容,另甲1因聽聞及見聞成員遭受罰、轉賣事件,遂屈從而依主管指示,依其遭騙出國之相類話術,從事召募國人赴柬埔寨之工作。 甲1之兄嫂甲6及母親向警局報案後,由甲1向本案犯罪集團表示欲回國,經本案犯罪集團同意由甲1支付賠付金5,080元美金購買虛擬貨幣後,與甲4共同於111年8月23日搭機返國。 2 甲2 戊○○ 甲2於111年7月某日在臉書「大臺南求職徵才」社團刊登求職訊息,於111年7月18日犯罪集團成員戊○○以暱稱「黃豪」私訊甲2,邀約甲2前往柬埔寨從事打字聊天的工作,每月底薪4萬元,還有招募獎金1人5萬元,致使甲2陷於錯誤,而應允赴柬埔寨工作。嗣蔡岳峰依集團指示於111年7月20日駕車搭載被害人前往辦理護照並入某不詳飯店,於111年7月22日由不詳司機駕車搭載甲2前往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前往柬埔寨金邊機場。甲2等到達柬埔寨後由犯罪集團派員將同行之人載往波哥山園區,並扣留護照,甲2始知悉係從事詐騙工作,與當初所說工作不符,且其行動自由均受到限制,遭不定時監看手機內容,另甲2因見聞成員受罰事件,遂屈從而依主管指示,依其遭騙出國之相類話術,從事召募國人赴柬埔寨之工作。 於111年8月14日,被告何順源、另案被告楊祥榮(綽號和尚)率團將本案犯罪集團部分成員自柬埔寨移至泰國途中,為泰國移民局知會我國駐泰代表處,始為警攔查救援於111年8月14日搭機返國返國。 3 甲3 壬○○ 壬○○於111年7月23日,以Message與甲3聯繫,向其佯稱可至柬埔寨從事電腦打字、電話客服等工作,月薪4萬獎金8萬元,共12萬起跳等語,致使甲3陷於錯誤,而應允赴柬埔寨工作。嗣集團指示司機於111年7月23日駕車搭載甲3前往臺南辦理護照,並入住高雄市小港區之套房(地址不詳),於111年7月29日1時許,再派遣所屬司機駕車搭載甲3前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前往柬埔寨金邊機場。甲3等到達柬埔寨後由犯罪集團派員將同行之人載往波哥山園區,並扣留護照,甲3始知悉係從事詐騙工作,與當初所說工作不符,且其行動自由均受到限制,遭不定時監看手機內容,另甲3因親聽聞成員受罰事件,遂屈從而依主管指示,依其遭騙出國之相類話術,從事召募國人赴柬埔寨之工作,於111年8月底又轉到西港園區中國城從事網路交友投資詐騙。 甲3於111年9月中旬因癲癇症發作遭丟包於金邊機場。由甲3父親透過管道營救,於111年9月15日搭機返國。 4 甲7 壬○○ 壬○○於111年7至8月間,以Message與甲7聯繫,向其佯稱可至柬埔寨從事當司機跑腿等輕鬆工作,月薪6、7萬元,及到柬埔寨可以照顧甲3,有免費毒品施用等語,致使甲7陷於錯誤,而應允赴柬埔寨工作。嗣甲7 於111年8月10日前往桃園國際機場輾轉搭機出境,再由犯罪集團派員將甲7載往東風園區,並扣留護照,甲7始知悉係從事詐騙工作,與當初所說工作不符,且其行動自由均受到限制,遭不定時監看手機內容,遂屈從而依主管指示,依其遭騙出國之相類話術,從事召募國人赴柬埔寨之工作。 於112年11月間,因本案犯罪集團轉換地點,其自緬甸北部偷渡過河後,跑到無人處以翻譯軟體請當地人協助叫計程車到機場,於112年11月21日搭機返國。 5 甲5 丁○○ 丁○○於111年7月某日,在臉書「偏門工作」社團刊登招募柬埔寨高薪工作機會廣告,並以LINE與甲5聯繫,向其佯稱可提供柬埔寨高薪工作機會,月薪8萬元等語,致使甲5陷於錯誤,而應允赴柬埔寨工作。嗣集團指派司機駕車搭載甲5前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前往柬埔寨金邊機場。甲5等到達柬埔寨後由犯罪集團派員將同行之人載往波哥山園區,並扣留護照,控制行動,甲5始知悉係從事詐騙工作,與當初所說工作不符,且其行動自由均受到限制,遭不定時監看手機內容,另甲5因親見聞成員受罰事件,遂屈從而依主管指示,依其遭騙出國之相類話術,從事召募國人赴柬埔寨之工作,嗣於一週後被轉賣至金三角從事投資詐騙。 甲5與數位不詳被害人於泰國金三角遭拘禁處所打破鐵窗逃離,沿森林跑至私人船港公共園區,其家屬支付新臺幣19萬餘元,透過駐泰辦事處協助於111年9月6日搭機 附表二(本判決引用卷宗簡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南市刑警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120355302號 警卷一  2 南市刑警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120353342號 警卷二  3 花蓮警鳳林分局鳳警偵字第1110015798號 警卷三  4 花蓮警鳳林分局警卷(一) 警卷四  5 花蓮警鳳林分局警卷(二) 警卷五  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98號(一) 偵卷一  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98號(二) 偵卷二  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98號(三) 偵卷三  9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98號(四) 偵卷四  10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98號(五) 偵卷五  11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98號(六) 偵卷六  1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98號(七) 偵卷七  13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041號(三) 偵卷十八  14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92號 偵卷二十二  15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12號(三) 偵卷二十五  16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87號 偵卷二十七  17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1號(一) 本院卷一  18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1號(二) 本院卷二

2025-01-16

TNDM-113-訴-51-20250116-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12號                    113年度婚字第345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貞宜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113年度婚字第312號)、離婚(1 13年度婚字第345號)事件,經本院合併審理,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 ○(下稱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8日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即反 請求原告甲○○(下稱被告)於90年8月1日僅辦理訂婚,並未舉 行結婚公開儀式,兩造婚姻無效(113年度婚字第312號);被 告則於前案訴訟進行中之113年6月4日,對原告提起反請求 ,訴請與原告離婚(113年度婚字第345號)。上開家事訴訟事 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是該反請求應予 准許,並就上開事件合併審理、裁判。 貳、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且未 為戶籍上之結婚登記,故不具備婚姻關係,然為被告所否認 ,是兩造間就是否具有婚姻關係存在即有疑義,且此種狀態 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訴請確認婚姻無效,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確認婚姻無效部分(113年度婚字第312號):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認識不久後,旋即因被告未婚懷孕,而於90年8月1日在 高雄地區舉辦訂婚宴。當天喜宴到場參加之人均為被告之親 友,原告親友到場人僅原告父親及繼母,且原告父親及繼母 於喜宴未結束前即先行離席,當天並無任何迎娶、返家祭祀 祖先等儀式,反而是於女方家中舉行佩戴戒指儀式,足證當 天儀式僅為訂婚儀式。兩造嗣後亦未基於結婚之意思舉行結 婚之公開儀式,顯不合於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定之結 婚形式要件,依修正前民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自屬無效。 (二)原告因其母曾告知有算命老師稱原告36歲前不能結婚,否則 會離婚,但礙於被告已懷身孕,兩造遂於90年8月1日在高雄 舉辦訂婚宴,並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此事被告亦 知情,故被告於被證三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中向原 告表示:「沒登記沒成立」等語,即是因被告主觀上亦知曉 當時僅辦訂婚宴,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兩造婚姻 關係不存在,方會有如此回覆。 (三)被告雖提出91年8月9日之戶口名簿,欲使鈞院以為兩造之婚 姻關係成立,然此為戶政事務所人員之誤載,因戶政事務所 人員當時誤以為兩造有準正規定之適用,方會記載被告之稱 謂為妻,然戶政事務所人員於翌日即發現錯誤,且經向兩造 確認無舉辦結婚宴亦無辦理結婚登記後,即更正由原告認領 未成年子女余○○,倘(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兩造之婚姻關 係成立,即不可能由原告以認領方式登記為余○○之生父。 (四)另原告於LINE之對話中表示:「我們當年只要有辦就是成立 」等語,係因原告不諳法律,誤以為只要有舉辦公開儀式, 兩造之婚姻關係即成立,不知曉公開儀式係指結婚儀式,而 非訂婚儀式。故亦無從僅憑原告之訊息即認定兩造之婚姻關 係成立。 (五)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稱: (一)否認原告之主張。實則被告懷孕前,兩造業已交往5年,且 在臺北同居2年餘,後因被告懷孕,原告父親要求兩造返回 臺中居住,原告父親並至被告家中提親,討論婚宴及聘禮, 小聘加餅錢共新臺幣(以下同)12萬元,並表示由於原告家 中親戚已無往來,故男方不宴客,婚宴由女方舉辦即可。於 90年8月1日,由原告及其父、繼母前來舉行下聘、文定、祭 拜祖先神明並宴客等儀式,並向親友收取禮金,在場參與者 為多數且為公開場合,兩造並逐桌敬酒,與宴者均瞭解為慶 祝兩造結婚,雖未有迎娶儀式,仍不失已達不特定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狀態,符合公開儀式之要件。 (二)原告家中親戚僅有原告奶奶及叔叔,且僅有電話往來之交往 情形,婚宴當日,原告之父親及繼母雖有先離開,惟原告仍 留在婚宴現場,沒有一同離開,且原告父親、被告母親均有 一同向參加婚宴之賓客敬酒。 (三)原告於112年8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被告稱要協 商離婚事宜,表示以當時的法律規定,兩造是屬於婚姻關係 ,並稱「我已經問過律師;我們當年只要有辦,就是成立」 等語,可證兩造於90年8月1日舉辦結婚之公開儀式。 (四)況依據91年8月9日時之戶口名簿,其上記載戶長為廖逸倫( 原告之原姓名),被告之稱謂為「妻」。 (五)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被告反請求離婚部分(113年度婚字第345號): 一、被告反請求主張: (一)兩造婚後長子余○○出生,係由原告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登記, 一應事宜均由原告單獨處理,被告不疑有他。91年間,兩造 搬入現住處,直至94、95年間,被告始經鄰居告知原告在兩 造住處同棟五樓租屋,並與第三人同居,因被告無法忍受原 告外遇,因而搬離住處返回娘家,兩造乃分居至今。 (二)被告雖不認同原告婚姻無效之主張,惟因兩造分居已有18年 之久,且被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爰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反請求。 (三)並聲明:  ⒈准反請求與反請求被告乙○○離婚。  ⒉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乙○○負擔。  二、原告就反請求則陳稱:兩造從小孩小學一年級起就開始分居 ,同意被告離婚請求等語。並聲明:  ⒈若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原告同意離婚。  ⒉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確認婚姻無效部分(113年度婚字第312號): (一)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96年5月23日 修正公布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訂有明文(按:修正後條文為 「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 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再按關於親屬之事 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 ,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此參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 亦明。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90年8月1日曾舉行(訂婚)公 開儀式,並未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應屬民法第982條於97年5 月23日修正施行前發生之事實,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 規定,本件審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是否無效,自應適用 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先予說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8月1日在高雄地區公開宴客辦理喜宴 (先不論是訂婚或結婚喜宴,下稱系爭喜宴),在場賓客多 為女方即被告親友,原告方到場親友則有原告父親及繼母; 且原告父親及繼母於喜宴未結束前即先行離席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照片為據,應堪信為真正。 (三)原告主張:兩造當日所舉辦之系爭喜宴,並非公開結婚儀式 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系爭喜宴即為結婚公開 儀式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原告之繼母許○○結證稱:「(提示被證一照片:是否 知道當天是什麼情形?)男方到女方家裡的訂婚宴,有到女 方的家裡。(當天有無進行什麼儀式?)沒有,就照片上這樣 子。(就你的認知當天是結婚還是訂婚?)訂婚,一般臺灣人 的訂婚就是男方去女方家,我們吃到一半就離開。(你有提 前離席?)我吃到一半就跟原告父親離開。(有無在會場一起 送客?)沒有。(有無討論補辦結婚乙事?)原告父親有說看 他們年輕人想要什麼時候辦都OK。(當天宴會,男方有無親 友到場被請客?)男方就我、原告父親、原告,沒有男方的 親友,因為想說是訂婚宴,等結婚再一起處理。(所以男方 這邊是有親友可以到場?)可以,如果是結婚宴是可以。(婚 宴前,原告的父親有去被告家提親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 ,沒有這回事。(你與原告父親現在有無婚姻關係?)沒有。 (你與原告父親婚姻關係幾年?)8至9年。(這8、9年你與原 告家的什麼親戚往來過?)原告、原告的奶奶、叔叔。(有無 常來往?)電話。(當天有無祭祖?)沒有。(你說你與原告父 親吃到一半就離開?)是。(原告有無離開?)我記得我與原 告的父親先離開,依照習俗男方要先離開,原告跟被告應該 還有留在現場。(提示被證一照片第二張:敬酒的人你有無 在裡面?)沒有,我沒有在裡面。(你沒有一起敬酒?)我沒 有。說實在的我忘了敬酒是沒有拍在裡面嗎?(吃到第幾道 菜才開始敬酒?)我不記得。(你和原告父親離開前,你與原 告父親有無逐桌敬酒?)沒有,因為就是簡單。這是女方的 宴。(提示被證一照片:這些是敬酒的照片?你可否回想當 天為何會敬酒?)是敬酒沒錯,男方會跟女方一起敬酒。(你 認為有敬酒,但是沒有逐桌?)那麼久,忘了。(當天宴會上 有幾桌客人?)大約10桌左右。(當天你有無坐主桌?)那麼 久,忘記了。(主桌上坐了什麼人?)應該有女方的父母親, 有無原告的父親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前開言詞辯論筆 錄參照)。  ⒉證人即被告之母陳○則結證稱:「(提示被證一照片:是否為 你女兒宴客的照片?)是。(那天為何宴客?)當天是兩造結 婚,原告的父親來我們家提親時跟我們說要簡單,說結婚與 訂婚宴一起辦,我忘記隔多久後我們就宴客。(提親是原告 的父親自己來?)是。(為何說要簡單辦?)因為被告懷孕了 ,所以原告的父親這樣講,我就想說好,結婚與訂婚一起宴 客。(你有無跟原告父親說結婚與訂婚一起辦?)有,我就想 說有小孩,不然怎麼辦,所以原告父親說一起辦,我就說好 。(提親時是只有原告父親自己一個人來?)是,只有原告父 親自己一個人來說。(宴客時原告那邊有誰來?)我有問原告 父親宴客時男方有哪些人要來,原告父親說沒有多少人會來 ,所以我們就男女方客人同一場宴會中宴請。當天男方有原 告、原告父親跟繼母三個人來。(你有無問為什麼只有三個 人?)因為原告父親說沒有什麼親戚,所以就合起來一起請 。(當天宴客是為了兩造結婚而請客?)是。(你所稱的宴客 當天,原告有無去你家?)有,當天有原告、原告父親原告 、繼母,原告繼母就幫被告戴項鍊,然後拜拜、祭祖,然後 就一起去餐廳宴客了。(當天原告有無車隊前往被告家裡迎 娶被告?)我不知道原告他們怎麼來,他們來我們就趕緊辦 一辦,儀式就是戴項鍊、戒指、拜拜用一用就去餐廳。(被 告如何前往餐廳?)被告坐原告開的車。(被告當天有無去原 告家裡祭祖?)沒有,因為路途很遠,當天宴客結束後,原 告就帶著被告去臺北他們住的地方了。(當天宴客,原告的 父親、繼母是宴會還沒有結束就離開還是宴會結束才離開? )宴會結束才離開。(原告父親、繼母有無一起送客?)有一 起敬酒。原來有站在門口送客,因為大家都有認識,後來我 去忙,我就先走。(你剛才說原告父親、繼母有認識,是有 認識誰?)就是會跟同桌的人聊天講話,我不知道他們有沒 有認識。(提示被證一敬酒照片:左邊第一個男生、第二個 女生、第三個女生、第四個男生、第五個男生分別為何人? )第一個男生是原告父親,第二個是我,第三個是被告新娘 ,第四個是原告,第五個是被告的伯父。(原告的父親、原 告都有一起跟親友敬酒?)有。(當天喜宴有無印喜帖?)有 。(喜帖是記載結婚或訂婚?)是寫訂婚結婚一起請。喜帖沒 有留下來。」等語(本院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⒊觀諸上開證人即原告之繼母許○○、證人即被告之母陳○之證述 ,可知上開證人2人均證稱系爭喜宴除兩造及原告父、繼母 及被告母親均在場,並且逐桌向在場賓客敬酒,故確可認定 系爭喜宴乃一公開儀式,且自被告所提出被證一照片觀之, 現場除兩造及上開家人外,應有2人以上之人在場參加系爭 喜宴無訛。  ⒋而參諸被證一照片,可見被告於當日身著絳紅色抹胸禮服, 坐在家中神廳前,由原告之繼母為其戴上金飾;此時背景神 桌上則是有燭火經點燃,且供桌上則擺放供果,顯然業經被 告家人禮敬神佛祈求祝福,該照片所示內容顯與傳統訂婚習 俗之儀式相同,則應可認為當日確有在被告家中舉行訂婚儀 式。再觀諸被證一其餘照片,依其背景可見地點係在宴會場 所,由兩造偕同原告之父、被告之母等人向在場諸多賓客敬 酒。加之依據證人所述,當日原告之父及繼母在宴會結束前 即離開宴會場,並未於喜宴結束後在門口送客,此舉亦與傳 統訂婚宴之習俗相同。基此,應認為系爭喜宴應屬女方家主 辦之訂婚宴,而非一般傳統上應由男方主辦之結婚宴。是原 告主張系爭喜宴為訂婚喜宴,而非結婚喜宴,亦堪信為真。  ⒌惟按修正前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2人 以上之證人」,而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謂結婚應有公開儀式 ,係指結婚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 見,認識其為結婚為已足。至所行之儀式,無論舊俗新式, 祗須依當地之習俗為之即可,並不以其舉行之地點,係在私 人住宅抑酒樓餐廳,或在門口有無張燈結彩而有所區別(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見 解,兩造結婚時,僅須均有結婚真意,且有舉辦公開儀式, 及有2名以上證人在場見證即可;而系爭喜宴縱為女方舉辦 之訂婚宴,並非傳統上係由男方所主導之結婚宴,已如前述 ,然依據上述證人所述及依據被證一照片所示,現場賓客眾 多,復有兩造及家長逐桌敬酒,顯然超過2人以上證人到場 祝福並見證兩造欲共結連理之心,參諸被證二禮金簿所載賓 客所餽贈之禮金金額,顯與傳統上親朋好友參與婚宴餽贈禮 金祝福新人之禮俗相同。固然系爭喜宴並非男方主導之「結 婚宴」而僅是女方主導之「訂婚宴」,然隨著社會變遷,家 庭結構多元,家庭人口簡單,親族往來不密切之人亦所在多 有,加諸傳統禮俗龐雜,不喜繁文縟節之人眾多,愈來愈多 人將「訂婚宴」、「結婚宴」、「歸寧宴」等複雜婚宴流程 簡化為男女方合辦一場婚宴。況證人許○○亦明確證稱,原告 一方之親戚往來情形,僅有原告之祖母、原告之叔叔,且係 以電話往來等語,可見原告家庭結構較為簡單,並無龐大家 族成員,由此觀之,被告抗辯稱原告之父於到被告家提親時 告知男方不宴客等語,即屬被告抗辯所稱:系爭喜宴為「訂 婚、結婚一起辦」之情節相符,且符合一般常情。基此,應 可認定兩造間系爭喜宴,原即預定僅由女方辦理訂婚宴,男 方原即無意舉辦結婚宴,而縱使系爭喜宴僅為訂婚宴,且在 場多為被告親友,然仍不失為「公開儀式」,在場之賓客既 均知悉兩造欲共結連理,應即符合公開儀式之要件。  (四)原告雖另主張:兩造訂婚宴後,未再基於結婚意思舉辦婚宴 等語,惟同上所述,兩造既本即僅有由女方辦理訂婚宴、男 方無另外辦理結婚宴之計畫,自不可能另外有一場結婚宴存 在。且系爭喜宴之舉行既已符合公開儀式要件,已如前述, 則男方有無嗣後另外辦理結婚宴,即無影響本件之判斷。且 依據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三對話紀錄,可見原告確有明確告知 被告「我們的婚姻關係對我也是個心結」、「確實啦我兩目 前是婚姻關係」、「我們當時有舉辦就算」、「我們當年只 要有辦就是成立」等語,不論原告上開論述於法律上是否在 理,然自原告上開對話紀錄已可知,原告主觀上並不認為其 與被告參加系爭喜宴時有何欠缺與被告結婚意思之情事;且 依據證人陳○之證述,兩造於系爭喜宴後即一起前往臺北繼 續共同生活,未見兩造間爭吵是否男方要再舉辦一場結婚宴 ,衡情亦可見兩造於系爭喜宴後,主觀上應均已認為完成結 婚儀式,從而亦可推認兩造於系爭喜宴時,亦均具有結婚之 意思。 (五)原告雖另主張:其對子女余○○係以認領方式收為其子,然兩 造前開結婚要件既已具備,則婚姻關係業已成立,縱事後迄 未辦理結婚登記,或兩造所生之子係以「認領」方式辦理, 亦應屬事後兩造是否配合登記之問題,然不能據此反推兩造 前述結婚行為無效。 (六)綜合上述,本院認兩造於90年8月1日,已基於結婚意思,公 開舉行婚宴,經2人以上證人在場見證,故兩造間之系爭喜 宴符合儀式婚要件,並無無效之事由,從而,原告起訴確認 兩造間婚姻無效,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爰判決主文第一 項。   二、反請求離婚部分(113年度婚字第345號):   (一)被告反請求主張:兩造婚後至94、95年間,被告始知原告在 兩造住處樓上租屋與第三人同居,乃搬回娘家,兩造因而分 居至今已18年之久,而被告現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請求與 原告離婚;原告則陳稱:若兩造結婚有效,則同意與被告離 婚等語。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得處分之事項,為捨棄或認諾 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 人敗訴之判決。但離婚或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其捨棄或認諾未經當事人本人到場 陳明。二、當事人合併為其他請求,而未能為合併或無矛盾 之裁判。三、其捨棄或認諾有危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之虞, 而未能就其利益保護事項為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6條 第1項規定參照。查本件原告就被告所提出離婚之反請求予 以認諾,已如前述,且本件並無上開規定所定不得認諾之情 形,從而,本院即應本於原告之認諾,就本件反請求,為原 告被訴之判決。從而,被告反請求與原告離婚,即應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1-09

TCDV-113-婚-345-202501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關係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12號                    113年度婚字第345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陳貞宜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113年度婚字第312號)、離婚(1 13年度婚字第345號)事件,經本院合併審理,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丁○ ○(下稱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8日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即反 請求原告甲○○(下稱被告)於90年8月1日僅辦理訂婚,並未舉 行結婚公開儀式,兩造婚姻無效(113年度婚字第312號);被 告則於前案訴訟進行中之113年6月4日,對原告提起反請求 ,訴請與原告離婚(113年度婚字第345號)。上開家事訴訟事 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是該反請求應予 准許,並就上開事件合併審理、裁判。 貳、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且未 為戶籍上之結婚登記,故不具備婚姻關係,然為被告所否認 ,是兩造間就是否具有婚姻關係存在即有疑義,且此種狀態 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訴請確認婚姻無效,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確認婚姻無效部分(113年度婚字第312號):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認識不久後,旋即因被告未婚懷孕,而於90年8月1日在 高雄地區舉辦訂婚宴。當天喜宴到場參加之人均為被告之親 友,原告親友到場人僅原告父親及繼母,且原告父親及繼母 於喜宴未結束前即先行離席,當天並無任何迎娶、返家祭祀 祖先等儀式,反而是於女方家中舉行佩戴戒指儀式,足證當 天儀式僅為訂婚儀式。兩造嗣後亦未基於結婚之意思舉行結 婚之公開儀式,顯不合於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定之結 婚形式要件,依修正前民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自屬無效。 (二)原告因其母曾告知有算命老師稱原告36歲前不能結婚,否則 會離婚,但礙於被告已懷身孕,兩造遂於90年8月1日在高雄 舉辦訂婚宴,並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此事被告亦 知情,故被告於被證三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中向原 告表示:「沒登記沒成立」等語,即是因被告主觀上亦知曉 當時僅辦訂婚宴,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兩造婚姻 關係不存在,方會有如此回覆。 (三)被告雖提出91年8月9日之戶口名簿,欲使鈞院以為兩造之婚 姻關係成立,然此為戶政事務所人員之誤載,因戶政事務所 人員當時誤以為兩造有準正規定之適用,方會記載被告之稱 謂為妻,然戶政事務所人員於翌日即發現錯誤,且經向兩造 確認無舉辦結婚宴亦無辦理結婚登記後,即更正由原告認領 未成年子女壬○○,倘(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兩造之婚姻關 係成立,即不可能由原告以認領方式登記為壬○○之生父。 (四)另原告於LINE之對話中表示:「我們當年只要有辦就是成立 」等語,係因原告不諳法律,誤以為只要有舉辦公開儀式, 兩造之婚姻關係即成立,不知曉公開儀式係指結婚儀式,而 非訂婚儀式。故亦無從僅憑原告之訊息即認定兩造之婚姻關 係成立。 (五)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稱: (一)否認原告之主張。實則被告懷孕前,兩造業已交往5年,且 在臺北同居2年餘,後因被告懷孕,原告父親要求兩造返回 臺中居住,原告父親並至被告家中提親,討論婚宴及聘禮, 小聘加餅錢共新臺幣(以下同)12萬元,並表示由於原告家 中親戚已無往來,故男方不宴客,婚宴由女方舉辦即可。於 90年8月1日,由原告及其父、繼母前來舉行下聘、文定、祭 拜祖先神明並宴客等儀式,並向親友收取禮金,在場參與者 為多數且為公開場合,兩造並逐桌敬酒,與宴者均瞭解為慶 祝兩造結婚,雖未有迎娶儀式,仍不失已達不特定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狀態,符合公開儀式之要件。 (二)原告家中親戚僅有原告奶奶及叔叔,且僅有電話往來之交往 情形,婚宴當日,原告之父親及繼母雖有先離開,惟原告仍 留在婚宴現場,沒有一同離開,且原告父親、被告母親均有 一同向參加婚宴之賓客敬酒。 (三)原告於112年8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被告稱要協 商離婚事宜,表示以當時的法律規定,兩造是屬於婚姻關係 ,並稱「我已經問過律師;我們當年只要有辦,就是成立」 等語,可證兩造於90年8月1日舉辦結婚之公開儀式。 (四)況依據91年8月9日時之戶口名簿,其上記載戶長為廖○○(原 告之原姓名),被告之稱謂為「妻」。 (五)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被告反請求離婚部分(113年度婚字第345號): 一、被告反請求主張: (一)兩造婚後長子壬○○出生,係由原告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登記, 一應事宜均由原告單獨處理,被告不疑有他。91年間,兩造 搬入現住處,直至94、95年間,被告始經鄰居告知原告在兩 造住處同棟五樓租屋,並與第三人同居,因被告無法忍受原 告外遇,因而搬離住處返回娘家,兩造乃分居至今。 (二)被告雖不認同原告婚姻無效之主張,惟因兩造分居已有18年 之久,且被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爰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反請求。 (三)並聲明:  ⒈准反請求與反請求被告丁○○離婚。  ⒉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丁○○負擔。  二、原告就反請求則陳稱:兩造從小孩小學一年級起就開始分居 ,同意被告離婚請求等語。並聲明:  ⒈若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原告同意離婚。  ⒉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確認婚姻無效部分(113年度婚字第312號): (一)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96年5月23日 修正公布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訂有明文(按:修正後條文為 「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 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再按關於親屬之事 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 ,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此參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 亦明。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90年8月1日曾舉行(訂婚)公 開儀式,並未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應屬民法第982條於97年5 月23日修正施行前發生之事實,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 規定,本件審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是否無效,自應適用 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先予說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8月1日在高雄地區公開宴客辦理喜宴 (先不論是訂婚或結婚喜宴,下稱系爭喜宴),在場賓客多 為女方即被告親友,原告方到場親友則有原告父親及繼母; 且原告父親及繼母於喜宴未結束前即先行離席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照片為據,應堪信為真正。 (三)原告主張:兩造當日所舉辦之系爭喜宴,並非公開結婚儀式 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系爭喜宴即為結婚公開 儀式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原告之繼母乙○○結證稱:「(提示被證一照片:是否 知道當天是什麼情形?)男方到女方家裡的訂婚宴,有到女 方的家裡。(當天有無進行什麼儀式?)沒有,就照片上這樣 子。(就你的認知當天是結婚還是訂婚?)訂婚,一般臺灣人 的訂婚就是男方去女方家,我們吃到一半就離開。(你有提 前離席?)我吃到一半就跟原告父親離開。(有無在會場一起 送客?)沒有。(有無討論補辦結婚乙事?)原告父親有說看 他們年輕人想要什麼時候辦都OK。(當天宴會,男方有無親 友到場被請客?)男方就我、原告父親、原告,沒有男方的 親友,因為想說是訂婚宴,等結婚再一起處理。(所以男方 這邊是有親友可以到場?)可以,如果是結婚宴是可以。(婚 宴前,原告的父親有去被告家提親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 ,沒有這回事。(你與原告父親現在有無婚姻關係?)沒有。 (你與原告父親婚姻關係幾年?)8至9年。(這8、9年你與原 告家的什麼親戚往來過?)原告、原告的奶奶、叔叔。(有無 常來往?)電話。(當天有無祭祖?)沒有。(你說你與原告父 親吃到一半就離開?)是。(原告有無離開?)我記得我與原 告的父親先離開,依照習俗男方要先離開,原告跟被告應該 還有留在現場。(提示被證一照片第二張:敬酒的人你有無 在裡面?)沒有,我沒有在裡面。(你沒有一起敬酒?)我沒 有。說實在的我忘了敬酒是沒有拍在裡面嗎?(吃到第幾道 菜才開始敬酒?)我不記得。(你和原告父親離開前,你與原 告父親有無逐桌敬酒?)沒有,因為就是簡單。這是女方的 宴。(提示被證一照片:這些是敬酒的照片?你可否回想當 天為何會敬酒?)是敬酒沒錯,男方會跟女方一起敬酒。(你 認為有敬酒,但是沒有逐桌?)那麼久,忘了。(當天宴會上 有幾桌客人?)大約10桌左右。(當天你有無坐主桌?)那麼 久,忘記了。(主桌上坐了什麼人?)應該有女方的父母親, 有無原告的父親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前開言詞辯論筆 錄參照)。  ⒉證人即被告之母丙○則結證稱:「(提示被證一照片:是否為 你女兒宴客的照片?)是。(那天為何宴客?)當天是兩造結 婚,原告的父親來我們家提親時跟我們說要簡單,說結婚與 訂婚宴一起辦,我忘記隔多久後我們就宴客。(提親是原告 的父親自己來?)是。(為何說要簡單辦?)因為被告懷孕了 ,所以原告的父親這樣講,我就想說好,結婚與訂婚一起宴 客。(你有無跟原告父親說結婚與訂婚一起辦?)有,我就想 說有小孩,不然怎麼辦,所以原告父親說一起辦,我就說好 。(提親時是只有原告父親自己一個人來?)是,只有原告父 親自己一個人來說。(宴客時原告那邊有誰來?)我有問原告 父親宴客時男方有哪些人要來,原告父親說沒有多少人會來 ,所以我們就男女方客人同一場宴會中宴請。當天男方有原 告、原告父親跟繼母三個人來。(你有無問為什麼只有三個 人?)因為原告父親說沒有什麼親戚,所以就合起來一起請 。(當天宴客是為了兩造結婚而請客?)是。(你所稱的宴客 當天,原告有無去你家?)有,當天有原告、原告父親原告 、繼母,原告繼母就幫被告戴項鍊,然後拜拜、祭祖,然後 就一起去餐廳宴客了。(當天原告有無車隊前往被告家裡迎 娶被告?)我不知道原告他們怎麼來,他們來我們就趕緊辦 一辦,儀式就是戴項鍊、戒指、拜拜用一用就去餐廳。(被 告如何前往餐廳?)被告坐原告開的車。(被告當天有無去原 告家裡祭祖?)沒有,因為路途很遠,當天宴客結束後,原 告就帶著被告去臺北他們住的地方了。(當天宴客,原告的 父親、繼母是宴會還沒有結束就離開還是宴會結束才離開? )宴會結束才離開。(原告父親、繼母有無一起送客?)有一 起敬酒。原來有站在門口送客,因為大家都有認識,後來我 去忙,我就先走。(你剛才說原告父親、繼母有認識,是有 認識誰?)就是會跟同桌的人聊天講話,我不知道他們有沒 有認識。(提示被證一敬酒照片:左邊第一個男生、第二個 女生、第三個女生、第四個男生、第五個男生分別為何人? )第一個男生是原告父親,第二個是我,第三個是被告新娘 ,第四個是原告,第五個是被告的伯父。(原告的父親、原 告都有一起跟親友敬酒?)有。(當天喜宴有無印喜帖?)有 。(喜帖是記載結婚或訂婚?)是寫訂婚結婚一起請。喜帖沒 有留下來。」等語(本院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⒊觀諸上開證人即原告之繼母乙○○、證人即被告之母丙○之證述 ,可知上開證人2人均證稱系爭喜宴除兩造及原告父、繼母 及被告母親均在場,並且逐桌向在場賓客敬酒,故確可認定 系爭喜宴乃一公開儀式,且自被告所提出被證一照片觀之, 現場除兩造及上開家人外,應有2人以上之人在場參加系爭 喜宴無訛。  ⒋而參諸被證一照片,可見被告於當日身著絳紅色抹胸禮服, 坐在家中神廳前,由原告之繼母為其戴上金飾;此時背景神 桌上則是有燭火經點燃,且供桌上則擺放供果,顯然業經被 告家人禮敬神佛祈求祝福,該照片所示內容顯與傳統訂婚習 俗之儀式相同,則應可認為當日確有在被告家中舉行訂婚儀 式。再觀諸被證一其餘照片,依其背景可見地點係在宴會場 所,由兩造偕同原告之父、被告之母等人向在場諸多賓客敬 酒。加之依據證人所述,當日原告之父及繼母在宴會結束前 即離開宴會場,並未於喜宴結束後在門口送客,此舉亦與傳 統訂婚宴之習俗相同。基此,應認為系爭喜宴應屬女方家主 辦之訂婚宴,而非一般傳統上應由男方主辦之結婚宴。是原 告主張系爭喜宴為訂婚喜宴,而非結婚喜宴,亦堪信為真。  ⒌惟按修正前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2人 以上之證人」,而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謂結婚應有公開儀式 ,係指結婚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 見,認識其為結婚為已足。至所行之儀式,無論舊俗新式, 祗須依當地之習俗為之即可,並不以其舉行之地點,係在私 人住宅抑酒樓餐廳,或在門口有無張燈結彩而有所區別(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見 解,兩造結婚時,僅須均有結婚真意,且有舉辦公開儀式, 及有2名以上證人在場見證即可;而系爭喜宴縱為女方舉辦 之訂婚宴,並非傳統上係由男方所主導之結婚宴,已如前述 ,然依據上述證人所述及依據被證一照片所示,現場賓客眾 多,復有兩造及家長逐桌敬酒,顯然超過2人以上證人到場 祝福並見證兩造欲共結連理之心,參諸被證二禮金簿所載賓 客所餽贈之禮金金額,顯與傳統上親朋好友參與婚宴餽贈禮 金祝福新人之禮俗相同。固然系爭喜宴並非男方主導之「結 婚宴」而僅是女方主導之「訂婚宴」,然隨著社會變遷,家 庭結構多元,家庭人口簡單,親族往來不密切之人亦所在多 有,加諸傳統禮俗龐雜,不喜繁文縟節之人眾多,愈來愈多 人將「訂婚宴」、「結婚宴」、「歸寧宴」等複雜婚宴流程 簡化為男女方合辦一場婚宴。況證人乙○○亦明確證稱,原告 一方之親戚往來情形,僅有原告之祖母、原告之叔叔,且係 以電話往來等語,可見原告家庭結構較為簡單,並無龐大家 族成員,由此觀之,被告抗辯稱原告之父於到被告家提親時 告知男方不宴客等語,即屬被告抗辯所稱:系爭喜宴為「訂 婚、結婚一起辦」之情節相符,且符合一般常情。基此,應 可認定兩造間系爭喜宴,原即預定僅由女方辦理訂婚宴,男 方原即無意舉辦結婚宴,而縱使系爭喜宴僅為訂婚宴,且在 場多為被告親友,然仍不失為「公開儀式」,在場之賓客既 均知悉兩造欲共結連理,應即符合公開儀式之要件。  (四)原告雖另主張:兩造訂婚宴後,未再基於結婚意思舉辦婚宴 等語,惟同上所述,兩造既本即僅有由女方辦理訂婚宴、男 方無另外辦理結婚宴之計畫,自不可能另外有一場結婚宴存 在。且系爭喜宴之舉行既已符合公開儀式要件,已如前述, 則男方有無嗣後另外辦理結婚宴,即無影響本件之判斷。且 依據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三對話紀錄,可見原告確有明確告知 被告「我們的婚姻關係對我也是個心結」、「確實啦我兩目 前是婚姻關係」、「我們當時有舉辦就算」、「我們當年只 要有辦就是成立」等語,不論原告上開論述於法律上是否在 理,然自原告上開對話紀錄已可知,原告主觀上並不認為其 與被告參加系爭喜宴時有何欠缺與被告結婚意思之情事;且 依據證人丙○之證述,兩造於系爭喜宴後即一起前往臺北繼 續共同生活,未見兩造間爭吵是否男方要再舉辦一場結婚宴 ,衡情亦可見兩造於系爭喜宴後,主觀上應均已認為完成結 婚儀式,從而亦可推認兩造於系爭喜宴時,亦均具有結婚之 意思。 (五)原告雖另主張:其對子女壬○○係以認領方式收為其子,然兩 造前開結婚要件既已具備,則婚姻關係業已成立,縱事後迄 未辦理結婚登記,或兩造所生之子係以「認領」方式辦理, 亦應屬事後兩造是否配合登記之問題,然不能據此反推兩造 前述結婚行為無效。 (六)綜合上述,本院認兩造於90年8月1日,已基於結婚意思,公 開舉行婚宴,經2人以上證人在場見證,故兩造間之系爭喜 宴符合儀式婚要件,並無無效之事由,從而,原告起訴確認 兩造間婚姻無效,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爰判決主文第一 項。   二、反請求離婚部分(113年度婚字第345號):   (一)被告反請求主張:兩造婚後至94、95年間,被告始知原告在 兩造住處樓上租屋與第三人同居,乃搬回娘家,兩造因而分 居至今已18年之久,而被告現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請求與 原告離婚;原告則陳稱:若兩造結婚有效,則同意與被告離 婚等語。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得處分之事項,為捨棄或認諾 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 人敗訴之判決。但離婚或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其捨棄或認諾未經當事人本人到場 陳明。二、當事人合併為其他請求,而未能為合併或無矛盾 之裁判。三、其捨棄或認諾有危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之虞, 而未能就其利益保護事項為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6條 第1項規定參照。查本件原告就被告所提出離婚之反請求予 以認諾,已如前述,且本件並無上開規定所定不得認諾之情 形,從而,本院即應本於原告之認諾,就本件反請求,為原 告被訴之判決。從而,被告反請求與原告離婚,即應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1-09

TCDV-113-婚-312-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志民 選任辯護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4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52號、第8 459號、第955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5544號、第55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除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外之無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 部分,均撤銷。 翁志民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翁志民前開撤銷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肆年。   事 實 一、翁志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 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販賣、轉讓及持有,竟分別為以下犯 行:  ㈠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使用其所有門號0 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附表一編號1至 5所示交易對象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繫後,而於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交易金額 ,各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 1至5所示交易對象(被告、交易對象所持用之門號;交易之 時間、地點、及交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載)。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持用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上午6時14分至 同日上午6時33分間,與李俊明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繫相約見面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於同 日上午6時33分後某時,在李俊明位於○○縣○○鄉○○村○○○00號 之1住處後方產業道路與李俊明見面後,當場交付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2錢)與李俊明,翁志民並同意李俊 明暫先賒欠購毒款項新臺幣(下同)12,000元。  ㈢意圖營利,與呂俊典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由呂俊典於110年12月10日晚上10時4分起至同日晚上10時20 分間,以翁志民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序號為 000000000000000號),與魏振芳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相約見面交易毒品後,隨後翁志民即駕車搭載呂俊 典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至10時49分間某時,抵達○○縣○○市○○ 路0段000號「○○宮」旁水溝邊與魏振芳見面,並由翁志民當 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魏振芳,魏振芳交付 現金2,000元與翁志民。  ㈣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使用其門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宇倩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號聯繫相約見面後,即於110年12月9日下午2時42分後 某時,在嘉義市○區○○街0巷0號,無償轉讓僅供1次施用之甲 基安非他命予葉宇倩。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翁志民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 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等罪嫌。原審審理後,就 被告被訴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 分,均判處罪刑,而就被告被訴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轉 讓禁藥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嗣由被告就原審判決被告有罪 部分提起上訴,而檢察官僅就被告被訴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部分)及起訴 書犯罪事實二所示轉讓禁藥部分提起上訴,就被告被訴轉讓 第一級毒品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8頁),是原 判決關於被告被訴轉讓第一級毒品無罪部分,因未上訴而確 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認定被 告有罪之部分及原判決關於除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外之無罪 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時就證據 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202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 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 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 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另爭執證人賴順志、   葉宇倩、林司敏、李俊明、魏振芳、呂俊典於警詢時陳述之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0頁),惟因本院並未以之作為本 案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附此 說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 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分別執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辯稱:伊忘記有無於事實欄一㈠至㈢時、地,與上開交易 對象見面,但伊未曾交付毒品予上開交易對象,也未曾向其 等收過款項,且伊並沒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葉宇倩施用   云云。   ㈡辯護意旨辯以:  ⑴被告雖原先坦承有起訴書附表編號1、2(即附表一編號1、2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證人賴順志亦曾證述向被告購買 第二級毒品,然被告嗣後否認此部分犯行,證人賴順志亦改 證稱未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則證人賴順志之證述前後不 一致。又以檢察官提出被告與證人賴順志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顯然無法證明係被告販賣毒品與證人賴順志。  ⑵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4、5(即附表一編號3、4、5)部分,   證人葉宇倩、林司敏嗣後雖仍證稱有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 ,但其等各自前後所述並非一致,彼此間對於各次購買情節 所述也不相符,以被告與證人葉宇倩、林司敏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並無交易毒品之內容,是此部分應認定被告無罪。  ⑶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證人李俊明就是否交易毒品給付價金之 事實前後供述不一致,而依110年10月23日下午2:48:16 被告與證人李俊明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曾前往證 人李俊明家中3次欲尋證人李俊明,倘被告係為兜售毒品, 當無如此急迫尋找證人李俊明之必要,可證被告供稱因證人 李俊明向其借毒品,因此才會在110年10月24日前往證人李 俊明家中索回毒品之事實。況通訊監察譯文中完全沒有提及 毒品交易、數量、金額之內容,則被告所供稱之找證人李俊 明是要索回證人李俊明前向被告借的2錢毒品,亦非不可能 。且被告與證人李俊明並非熟識,兩人第一次見面被告還是 在車上睡覺之狀況,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豈有容證人李俊 明賒欠 12,000元之可能。  ⑷關於事實欄一㈢部分,證人魏振芳為警查獲後,供出其所吸食 的毒品係7個月前跟被告購買的,但甲基安非他命之保存期 限,需視其純度、雜質種類、水份含量暨儲存狀況等因素而 定,惟以1小包價值僅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且在證人 魏振芳曾施用後剩下一點點(警詢筆錄),絕無可能保存 7 個月後再次施用,是證人魏振芳所證與事實不符。且依通 訊監察譯文所示,其中並無任何交易毒品之訊息,而證人呂 俊典之證詞與通訊監察譯文亦可互相佐證,110年12月10日 當天被告證人魏振芳並無交易毒品。  ⑸就轉讓禁藥部分,從通訊監聽譯文內容顯示,被告與證人葉 宇倩相約前往林司敏住處搭載葉宇倩,被告根本未下車前往 林司敏之住處,如何在林司敏之住處轉讓第二級甲基安非他 命與葉宇倩等語。 二、經查:  ㈠關於附表一編號1、2部分:  ⑴上揭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及準 備程序坦白承認(見原審卷一第61頁、第167頁),並於111 年9月1日警詢時供稱:(據本局通訊監察資料及證人賴順志 於警詢筆錄供稱安非他命毒品源,第一次係於110年12月9日 下午13時許之通話後,你開車前往○○郵局【經警方以google 地圖及街景查詢確認為嘉義縣○○鄉○鎮○○號】,向你購買2,0 00元的毒品安非他命;第二次係於111年1月2日凌晨1時許之 通話後,你開車至賴順志住家(臺南市○○區○○○0號之2), 向你購買1,000元的毒品安非他命,是否正確、屬實?)有等 語(見111年度偵字第7752號卷第237頁)   ,復於111年9月6日偵訊時供稱:(111年9月1日警詢筆錄所 述是否實在?)實在,筆錄內容我有看過,警察有依我所述 記載;(是否於110年12月9日、111年1月2日有賣安非他命 給賴順志?)是,交易時間、地點、金額、都如我9月1日警 詢所述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7752號卷第259頁),且核與 證人賴順志於111年8月8日偵訊時所證稱:(【提示指認犯 罪嫌疑人指認表】何人是翁志民?)編號5;(是否曾向翁 志民購買安非他命?)有,買過2次;(這2次跟翁志民買安 非他命時間、地點、金額、是否均如警詢所述?)是等語相 合(見111年度偵字第7752號卷第117至119頁),復有110年 12月9日、111年1月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原審勘驗筆錄可佐 證證人賴順志前揭證述之憑信性(見111年度偵字第7752號 卷第147頁;原審卷三第17頁),而參以證人賴順志於偵訊 時亦證稱:(【提示你與翁志民於110年12月9 日通訊監察 譯文】為何當天你與翁志民約在嘉義碰面?)我跟翁志民交 易毒品,我跟翁志民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我們約在快速 道路下來那邊交易,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提示你與 翁志民於111年1月2日通訊監察譯文】為何當天你與翁志民 連繫?)我跟翁志民交易毒品,我跟翁志民買1,000元的安 非他命,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明確(見111年度偵字 第7752號卷第119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取。  ⑵至證人賴順志雖於偵訊時曾稱:(警詢筆錄所述是否實在? )還沒有做筆錄時,警察跟我講,叫我配合,不然我會關很 久,當天做筆錄我沒有講實在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7752 號卷第117頁),然其於同日偵訊時亦證稱(你剛才為何一 開始想要翻供?)怕他們報復我,我會害怕等語(見111年 度偵字第7752號卷第117頁),則見證人賴順志於偵訊時所 證述之情節應非子虛,而其於偵訊時稱警詢時未據實陳述一 節,乃係擔心日後遭他人報復所為迴護之詞,自非可採,亦 難據此認定證人賴順志於偵訊時證述內容,即與事實不合, 而無法採信。  ⑶被告嗣雖否認犯行,而證人賴順志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警 察說已經有2、3個人咬出翁志民,不差伊1個,只要伊咬出 翁志民,伊跟女友都沒事情,伊因為良心不安,伊有跟翁志 民借錢玩彈珠台,伊共欠翁志民35,000元左右,伊毒品是向 林培允買的,110年12月9日見面是因為伊欠翁志民錢,沒有 交易毒品,當天沒有見面,最後伊說錢要用匯的,111年1月 2日的事是警察叫伊說的,檢察官於偵查中沒有逼伊,但意 思是說已經有2、3個人咬出翁志民,叫伊也咬翁志民就好, 伊沒有跟翁志民購買或拿過毒品,偵查中伊雖然說有跟翁志 民買,但事實不是如此,111年1月2日通訊監察譯文中翁志 民說人在○○○,後來應該沒有見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至2 2、24至25頁),惟前揭證人賴順志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與 事實相合,並有上開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暨通訊監察譯文等相關事證足資補強證明其證 詞之憑信性,而證人賴順志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為前揭   證述,核與前揭事證有間,要難逕以採認,況被告於111年9 月1日警詢時供稱:伊與證人賴順志認識20餘年(見111年度 偵字第7752號卷第237頁),證人賴順志於原審審理時亦證 稱其有欠被告借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頁),可見被告與 證人賴順志具有多年情誼,並常有往來聯絡之情,則證人賴 順志於本案被告經起訴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後,為迴護 被告免於面對重罪罪責,而為附合被告辯解相異前詞之證述 ,尚難認與常情有違,益徵證人賴順志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 證述無足採信,亦不得僅因證人賴順志前後所證不一,即逕 認證人賴順志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有瑕疵可指,無可採信,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各節,均非可取。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3至5部分:  ⑴上揭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及準 備程序坦白承認(見原審卷一第61頁、第167頁),並於111 年9月1日警詢時供稱:(據本局通訊監察資料及證人林司敏 於警詢筆錄供稱所施用之安非他命毒品,係於110年12月 1 3 日16時許之通話後,與證人葉宇倩一同前往你住家【經警 方以GOOLE地圖及街景查詢確認為臺南市○○區○○里○○○00號之 4 】,並共同合資向你購買2,000元的毒品安非他命,是否 正確、屬實?)有;(據本局通訊監察資料及證人葉宇倩、 林司敏於警詢筆錄供稱所施用之安非他命毒品,係於110年1 2月16日2時許之通話後,你前往證人葉宇倩住家【嘉義市○ 區○○路000號4樓之3】二人共同合資向你購買2,000元的安非 他命毒品,是否正確、屬實?)有;(據本局通訊監察資料 及證人葉宇倩、林司敏於警詢筆錄供稱所施用之安非他命毒 品,係於110 年12月21日4 時許之通話 後 ,你前往證人葉 宇倩上班地方「○○○○會館」【經警方以GOOGLE 地圖及街景 查詢確認為嘉義縣○○鄉○○村○○○4 附00】,二人共同合資向 你購買1,500 元的安非他命毒品 ,是否正確、屬實?)有等 語(見111年度偵字第7752號卷第237至239頁),復於111年 9月6日偵訊時供稱:(是否於110年12月13日、16日、21日 有無賣安非他命給葉宇倩、林司敏?)是,交易時間、地點 、金額、都如我警詢所述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7752號卷 第259頁),且核與證人葉宇倩於111年8月25日偵訊時所證 稱:(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何人是翁志民?)編號5; (你跟林司敏一起跟翁志民買過安非他命?)是,我們交易 時間、地點、金額,如警詢所述;(你們要買安非他命之前 ,如何跟翁志民聯絡?)我用我0000000000號,也有用林司 敏0000000000電話打給翁志民,他的電話存在手機內,我不 記得;(【提示你與翁志民通訊監察譯文】哪次跟翁志民講 完電話後,有跟翁志民購買安非他命?)110年12 月16日、 12月21日,這二次跟翁志民講完電話有跟他買,都是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林司敏說110年12月13日是用林司敏門號聯 絡,你們也有跟翁志民購買安非他命?)有,我們二人都是 合資購買等語相合(見111年度偵字第7752號卷第213至215 頁),而證人林司敏亦於111年8月25日於偵訊時證稱:(警 詢筆錄所述是否實在?)實在,筆錄內容有看過,有依我所 述記載;(【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何人是翁志民?)編 號5;(你跟葉宇倩一起跟翁志民買過安非他命?)是,我 們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如警詢所述;(你們要買安非他 命之前,如何跟翁志民聯絡?)葉宇倩用0000000000號,我 用0000000000電話打給翁志民,他的電話存在手機內,我不 記得;(【提示你與翁志民通訊監察譯文】哪次跟翁志民講 完電話後,有跟翁志民購買安非他命?)110年12月13日這 一次跟翁志民講完電話有跟他買,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葉宇倩說你們在110年12月16既、21日有合資一起跟翁志民 購買安非他命?)是等語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7752號卷 第215至217頁),復有110年12月13日、16日、21日之通訊 監察譯文及原審勘驗筆錄可佐證證人葉宇倩、林司敏前揭證 述之憑信性(見111年度偵字第7752號卷第175至178頁;原 審卷三第64至65、89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取。  ⑵況證人葉宇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跟林司敏是姊妹關係,經當庭勘驗110年12月16日與21日通話中是伊的聲音,是與翁志民通電話,其中110年12月16日2時17分對話,接電話的是林司敏,伊沒有跟林司敏住一起,伊當時住在嘉義市○區○○路000號4樓,伊在警詢有說當天有跟林司敏共同買2,000元安非他命,另外伊於警詢、偵訊陳稱於110年12月21日有跟翁志民購買1,500元安非他命、地點在「酒窩歡唱會館」應該是正確的,此次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與林司敏是在「○○○○會館」上班,通常是半夜2至4時下班,在本案通話期間也跟翁志民是男女朋友關係,翁志民有時候也會去伊○○路住處過夜,因為是林司敏要的,而翁志民也要拿錢去買,所以伊還是有拿錢給翁志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5至71頁),而證人林司敏亦於原審審理證稱:伊認識翁志民,翁志民就是伊警詢所稱綽號「養豬」之人,110年12月13日是伊跟翁志民通話,伊於警詢稱有在翁志民臺南下營住處交易安非他命是正確的,這次買2,000元,是與葉宇倩合資,原本是要約去汽車旅館交易,因為那邊比較隱密,但後來沒有去,110年12月16日購買2,000元是葉宇倩拿毒品的,伊的警詢筆錄中表示葉宇倩說110年12月21日跟伊合資購買1,500元是正確的,因為這次距離案發才半年左右,所以伊記得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5至78、80頁)。觀諸證人葉宇倩、林司敏上開前後證述情節,互核尚無未合,且與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及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相符,復佐以證人葉宇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當時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亦會前往重慶路同居過夜,而證人葉宇倩、林司敏為姊妹關係,足見被告與證人葉宇倩、林司敏間存有相當情誼,亦無任何怨隙可言,倘非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葉宇倩、林司敏,衡情其等當無甘冒擔負偽證罪責之風險,而共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益徵證人葉宇倩、林司敏上開所為之證述符實可採。  ⑶按同一供述證據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 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基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 卷證資料,作合理之比較,取捨定之。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 與真實性無礙,復有佐證可供審酌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人類對於事物 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 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 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 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 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 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 ,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 、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 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 對係出於虛偽所致。而查,證人葉宇倩雖於112年12月8日原 審審理時證稱:110年12月21日伊聯絡翁志民去接伊,伊報 「○○○○會館」位置給翁志民,翁志民當時是要接伊下班,當 時翁志民沒有看到林司敏,伊有跟其他人購買毒品,警察找 伊去作筆錄的時候已經經過很久,也不是每次通話、見面都 有交易毒品,實在沒有辦法判斷,110年12月13日相約「○○○ 」或是「○○」是要聊天,後來沒有去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9 至73頁);證人林司敏則於同日原審審理另證稱:110年12 月21日這次伊不知道,伊印象中並沒有葉宇倩所述110年12 月21日交易1,500元的這次,伊知道葉宇倩與翁志民於110年 12月21日凌晨3時15分至4時58分一直在通聯,但伊不知道其 等在聯絡什麼事,110年12月16日是伊開門的,當時是在伊 位於○○路的租屋處,葉宇倩也在該處,伊有看到交付毒品及 葉宇倩付款的過程,葉宇倩當時的住處是在重慶路,伊於11 1年8月25日接受警詢當時對於哪些電話通話是跟交易毒品有 關的記憶很模糊,當時確實有警察讓伊跟葉宇倩討論看看哪 次通話可能有交易毒品的狀況,是葉宇倩先認識翁志民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77、79至82、84至85頁),據前所述,證人 葉宇倩對於110年12月13日、16日、21日與被告聯絡、見面 所為證述,或雖非前後一致,而證人林司敏就110年12月21 日部分曾證稱沒有印象,並就110年12月16日實際見面的地 點,亦非前後一致,然證人葉宇倩、林司敏就被告於附表一 編號3至5所示時、地,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葉宇倩、林 司敏等基本事實之陳述,始終相合,況證人葉宇倩、林司敏 於112年12月8日原審審理時作證,距本案發生之時日已約2 年,衡情已難期證人葉宇倩、林司敏就相關細節均得以明確 記憶,且其等證詞亦具有相當之可信度,詳如前述,尚難以 僅謂一有不符,即逕認證人葉宇倩、林司敏之證詞具有重大 瑕疵,而全部屬虛偽陳述,無足採為認定被告有本件犯行之 證據。稽此,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證人葉宇倩、林司敏前 後所述並非一致,且彼此間所述也不相符,故此部分應認定 被告無罪等節,尚難認足採,亦不得逕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㈢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  ⑴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證人李俊明聯絡一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核與 證人李俊明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一致(見原審卷三第 164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及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 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110040150號卷第48頁;原審卷二第121 至12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又證人李俊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警卷第48頁的譯文,是伊 與翁志民通話,譯文記載「我從你家去,我在後面稻田這」 ,後來有見面,見面的目的是翁志民問伊要不要安非他命, 是在伊家後面交易2錢甲基安非他命,但沒有給翁志民錢, 譯文裡面沒有提到毒品數量、價錢,伊與翁志民見面時,伊 問翁志民,翁志民告訴伊2錢12,000,伊說「不然東西先給 我」,翁志民有拿給伊2包並且說之後遇到再算,後來翁志 民一直打電話給伊,伊都沒有接聽,伊沒有跟翁志民買過或 拿過其他東西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三第164至165、167至169 、171、173至174頁),而佐以證人李俊明與被告於110年10 月24日通訊監察譯文,可見證人李俊明所證其與被告於110 年10月24日上午6時14分、6時33分通話後有見面,且其並有 向被告購得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應屬非虛。 況被告於111年7月14日警詢、偵訊、原審羈押訊問時對於證 人李俊明所述上開交易第二級毒品之事,均供稱該等情節屬 實,僅陳稱:證人李俊明並未付款、後來都找不到證人李俊 明等語(見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110040150號卷第9頁;111年 度偵字第7752號卷第60頁;原審聲羈卷第38至39頁),亦核 與證人李俊明前揭證述於110年10月24日上午6時33分通話後 ,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有賒欠款項,且嗣後即使 被告嘗試聯絡證人李俊明均無果等情,尚無未合。  ⑶再者,被告於111年10月3日原審訊問時供稱:伊本來跟李俊 明不認識,是110年10月24日前幾天,伊朋友「阿醜」林政 輝載伊到李俊明家,伊當時在車上睡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61至62頁),而證人李俊明於原審審理則證稱:是「阿醜」 林政輝介紹伊跟翁志民認識,第一次林政輝去找伊時,翁志 民在車上睡覺,伊有跟林政輝問那邊有沒有毒品,但林政輝 說沒有,伊後來也沒有在現場拿到毒品,之後隔沒幾天就是 110年10月24日,伊於110年10月24日跟翁志民見面拿毒品與 林政輝載翁志民去伊家是不同的2件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 69至172、174頁),可知被告與證人李俊明於110年10月24 日聯絡、見面前甫認識不久,彼此之往來並非頻繁,衡情其 等對於110年10月24日聯絡見面之事當無混淆之虞,且倘非 其等親身經歷,亦難憑空虛構上開聯絡見面交易之情節,而   證人李俊明與被告所述上開交易第二級毒品之情節,既大致 彼此相符,且無混淆、記憶錯誤之情形,則其等之陳述自足 以相互補強,而堪認符實可採。   ⑷至證人李俊明於警詢時雖證稱:伊向被告購買2錢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同時已交付12,000元等語(見嘉縣警刑偵一字 第1110040150號卷第35至36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 係經被告同意賒欠而尚未付款,足見證人李俊明就是否已付 款一節前後證述尚有未合,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證人李俊 明業已付清上開2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款,而被 告於警詢、偵訊、原審羈押訊問時亦始終主張尚未向證人李 俊明收訖款項,核與證人李俊明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 相符,依「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是認被告就事實 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尚未收取價款。  ⑸被告雖於原審辯稱:實際上毒品並不是10月24日當天的事, 是在前2、3天林政輝載伊去找李俊明,林政輝下車找李俊明 ,伊在車上睡覺,後來林政輝問伊身上有沒有帶毒品、要借 2錢給朋友,伊就拿給林政輝,是林政輝跟伊說先借其毒品 交給李俊明,伊才同意先出毒品不收錢,伊跟李俊明要回那 2錢,李俊明說身上只有12,000元,伊說12,000元也不夠, 李俊明就說慢一點還伊,所以當天沒有跟李俊明拿錢,也沒 有拿到毒品云云(見原審卷一第62、167至168頁)。然   就此等情節,被告於本案偵查階段始終未曾主張,僅稱於11 0年10月24日交付第二級毒品與證人李俊明而未收款,則其 於原審所辯上情,已難遽以採認。況證人林政輝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伊綽號是「阿醜」,伊跟翁志民交情不錯,對於李 俊明也有印象,伊並沒有跟翁志民調過毒品或調毒品給其他 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至15頁);證人李俊明於原審審理 時亦證稱:林政輝載翁志民去找伊,翁志民在車上睡覺,伊 有問林政輝那邊有沒有毒品,但林政輝說沒有,伊後來也沒 在現場拿到毒品,這件事跟後來110年10月24日與翁志民見 面拿毒品是不同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0至172、174 頁),而觀諸前揭證人林政輝、李俊明所證情節,互核要屬 相符,應可採信,堪認證人林政輝尚無恐揭露自己犯行而為 虛偽不實之情,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情節,尚無從採取。  ⑹辯護意旨固辯稱:被告與證人李俊明並非熟識,依一般人之 生活經驗,豈有容證人李俊明賒欠12,000元之可能等語,惟 毒品交易並無公定價格,而購毒者以賒欠部分價金方式向販 毒者取得毒品亦時有所聞,核與毒品交易之常情無違,也與 購毒者、販毒者間之交情深淺並非具有必然關聯性,尚難僅 憑販毒者與購毒者並無交情,即推論無可能讓購毒者賒欠價 金等節,並據以論斷販毒者並無販賣毒品與購毒者。況據前 述,被告先前始終均陳稱事後多方尋覓證人李俊明未果,證 人李俊明亦證稱被告事後確有嘗試與其聯繫未果,而假若被 告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李俊明,並同意 賒欠款項,以其等並無其他交易往來且認識不久,衡情被告 要無由欲多方聯絡證人李俊明,職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 ,自難逕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⑺辯護意旨復辯稱:證人李俊明就是否交易毒品給付價金之事 實前後供述不一致,通訊監察譯文中完全沒有提及毒品交易 、數量、金額之內容等節。然以:      ①按同一證人前後證詞不盡一致,採信其部分之證言時,當然 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證人 先後證述不一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法院仍應本於證據法則 ,依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歧異或矛盾,即應認其全 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證人先後證述不一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 以斟酌、比較,定其取捨,非謂一有歧異或矛盾,即應認其 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 旨參照)。綜觀證人李俊明前後證述,其就於事實欄一㈡   所示時、地與被告見面,並向被告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2小包等情始終一致,僅係就是否已向被告支付購毒款 項一節前後證述不同,而審酌證人李俊明與被告原先並不認 識,其等並無其他交易往來,則證人李俊明對其於110年10 月24日與被告聯絡見面是交易第二級毒品乙節當無混淆或記 憶錯誤之虞,復參以被告前亦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二 級毒品與證人李俊明,足認證人李俊明所證向被告購買取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情可採,尚難以僅謂一有不符, 即逕認證人李俊明之證詞具有重大瑕疵,而全部屬虛偽陳述 ,無足採為認定被告有本件犯行之證據。   ②又卷附被告與證人李俊明於110年10月2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雖未直接言及毒品或毒品交易之具體內容,但除了證人李俊 明前後始終證稱於此日通話後有與被告見面並購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2錢,被告前於本案偵查中亦均坦承此 部分犯行,且參酌被告與李俊明原本並非熟識,彼此聯絡、 往來並不頻繁,則其等就110年10月24日通話見面內容、目 的,在事後回想時,當無產生記憶不清或印象模糊之可能, 該部分通訊監察譯文亦顯示被告原向證人李俊明表示「約半 小時就到,我在路上」,而後則稱「我從你家去,我在後面 稻田這」,顯見被告逐漸往證人李俊明住處,並抵達證人李 俊明住處附近,足徵其等於110年10月24日上午6時14分、6 時33分通話後,應有在證人李俊明住處後方產業道路見面, 而與證人李俊明之證述及被告偵查中自白相互佐證,足以認 定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至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固未談及毒品或毒品交易之具體內容,惟仍與被告涉嫌此 次犯行具有關聯性,並得與證人李俊明之證述、被告偵查中 自白綜合觀察推斷犯罪事實,自非不得作為證據之用。   ㈣關於事實欄一㈢部分:   ⑴證人呂俊典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間,以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魏振芳聯絡等情,業據證人魏振芳於 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111年度偵字第7752號卷第2 7至29頁;原審卷二第258頁),且經證人呂俊典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62、266至267頁),復有通訊 監察譯文及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111年度偵字第7752 號卷第17頁;原審卷二第252頁),則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⑵又證人魏振芳於111年7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於警詢所 述均實在,有看過筆錄內容,內容都是依照伊的意思記載, 伊是向指認表中編號5人買安非他命,編號4之呂俊典,110 年12月10日是呂俊典用別人的門號打給伊,110年12月11日 是藥頭即編號5的人打給伊的,因為呂俊典知道伊有施用安 非他命,所以主動介紹其朋友賣安非他命給伊,伊跟呂俊典 本來就認識,呂俊典於110年12月10日要介紹編號5的人跟伊 認識,編號5的人要賣安非他命給伊,後來伊用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的方式向編號5的人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呂俊典 於交易時有在旁邊看到,後來翁志民於110年12月11日打電 話給伊,就是要問伊有無需要再買,伊跟翁志民說其賣太貴 而且伊用不習慣,所以沒有跟翁志民買,伊與翁志民、呂俊 典沒有恩怨或金錢糾紛等語甚詳(見111年度偵字第7752號 卷第27至29頁)。而證人呂俊典於111年8月29日另案偵訊時 證稱:伊認識翁志民與魏振芳,110年12月10日通訊監察譯 文,是伊打給魏振芳,要介紹魏振芳與翁志民認識,當天翁 志民與魏振芳有碰面,伊坐翁志民的車,因為翁志民不知道 路,伊帶翁志民去找魏振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3至224頁 ),並於另案111年11月17日法院準備程序中稱:用0000000 000號跟魏振芳聯絡的人是伊,因為伊忘記帶自己手機,伊 要介紹魏振芳給翁志民認識,魏振芳說人在○○、要伊過去, 那天是翁志民開車載伊過去,見面的廟是○○宮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231至232頁)。  ⑶佐以被告①於111年7月14日警詢時供稱:伊認識呂俊典,認識 很久,魏振芳是呂俊典的朋友,伊只見過1次,證人魏振芳 所稱於110年12月10日晚上10時許,由伊與呂俊典一起至古 恩宮旁水溝邊,向伊購買1小包2,000元安非他命是正確屬實 的,是呂俊典引介,當天呂俊典有先向伊說要安非他命,伊 就在呂俊典住處拿1小包安非他命放在呂俊典床邊,之後呂 俊典說要拿去賣魏振芳,伊就在呂俊典到魏振芳約定的地方 ,由伊交1小包安非他命給魏振芳,並收取2,000元等語(見 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110040150號卷第9至10頁);②於111年7 月14日偵訊時供稱:伊認識呂俊典,跟魏振芳只見過1次面 ,呂俊典有於110年12月10日介紹伊跟魏振芳交易安非他命 ,是呂俊典先拿伊手機打電話給魏振芳,後來約在太保市○○ 路0段000號路邊交易,魏振芳當時向伊買2,000元,伊當場 將安非他命交給魏振芳,伊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給魏振芳等 語(見111年度偵字第7752號卷第59至60頁);③於111年7月 14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供稱:伊有在110年12月10日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魏振芳,是賣2,000元,有交易 成功,也有收到錢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39頁);④   於111年9月8日原審法院延長羈押訊問時供稱:伊承認檢察 官聲請羈押所載關於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魏振芳部分等語 (見原審偵聲卷第32頁);⑤於111年10月3日原審訊問時供 稱: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載均實在,伊只有見過魏振芳1次, 是呂俊典叫伊載其過去,呂俊典打給魏振芳,由呂俊典報路 ,如果沒有呂俊典打電話跟魏振芳聯絡,這次交易不可能發 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1頁),而於原審111年12月5日準備 程序時復為認罪之陳述(見原審卷一第167頁),是認證人 魏振芳上開所證情節,已屬非虛。  ⑷復觀諸卷附被告持用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 證人魏振芳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可 見被告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於110年12月10日晚上10時4分許 ,撥打給證人魏振芳後先自稱「我『阿展(台語音)』」、「我 『展仔(台語音)』啦」,證人魏振芳並有表示「我傳『地標』給 你啦」而於後續通話中,雙方先後多次提及證人魏振芳斯時 人在「麻魚寮」,於110年12月10日晚上10時20分許通話中 ,雙方亦提及「廟」,而被告則於110年12月11日下午5時1 分許與證人魏振芳聯絡,被告自稱「我『阿展(台語音)』的朋 友,昨天見面那個」,證人魏振芳則回覆「對我知」,之後 證人魏振芳先後提及「那…可能『不合』吧」、「我們這邊也 沒那麼『高』」(見111年度偵字第7752號卷第17頁),亦與 證人魏振芳所為之證述,核無未合。  ⑸而被告自警詢時迄至111年12月5日原審準備程序間,對其透 過證人呂俊典引介而於110年12月10日晚上在上址○○宮販賣2 ,000元1小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坦白承認, 綜合證人呂俊典始終證稱其為介紹被告與證人魏振芳見面, 由被告駕車搭載其前往上址○○宮見面等情,而證人魏振芳於 偵訊時亦證稱110年12月10日晚上是證人呂俊典先以被告所 持行動電話聯絡後,由被告駕車搭載證人呂俊典在上址○○宮 外見面,並當場以銀貨兩訖方式向被告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小包,被告復於翌日去電欲再向證人魏振芳兜售 第二級毒品,然證人魏振芳因認被告方面售價較高而婉拒, 並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證人呂俊典於110年12月1 0日晚上,持用被告之行動電話與證人魏振芳通話,透過證 人魏振芳陳述其所在位置,及被告於翌日去電證人魏振芳並 自稱「昨天見面那個」等情相符,且被告上開自白與證人魏 振芳證述見面交易情節亦互核相符。再審酌被告與證人魏振 芳原先並非認識,是與其等分別認識的證人呂俊典從中引介 聯絡,被告與證人魏振芳始有交集,且其等實際僅有一面之 緣,其等對於該次聯絡、見面所發生之事,勢必無可能有事 後記憶錯誤或因為時間經過而印象模糊之情形。則證人魏振 芳之證述與被告上開自白間相互補強,復佐以證人呂俊典證 述、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堪認證人魏振芳、被告所述其等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過程,符實 可信。  ⑹再者,依被告與證人魏振芳所述其等結識經過,其等原先並 不認識,本案交易僅是透過證人呂俊典介紹引介而有一面之 緣,倘若被告無牟取不法利益之意圖,當無干冒遭警查緝風 險,耗費時間、金錢,不辭奔波勞費,親自與證人呂俊典一 同將毒品送至證人魏振芳指定處所進行交易,亦足認被告就 事實欄一㈢所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並與證人呂俊典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⑺至被告雖於原審辯稱:伊不認識魏振芳,是呂俊典介紹,並 由呂俊典以伊持用的行動電話聯繫,伊載呂俊典去找到魏振 芳時,只見魏振芳濃濃酒氣、步態不穩,呂俊典與魏振芳見 面後商議欲前往魏振芳家中閒敘,就由魏振芳在前引路,伊 在呂俊典尾隨在後,之後魏振芳便將車停在路旁宮廟前,呂 俊典下車找魏振芳,之後呂俊典上車稱不見魏振芳,魏振芳 也未出現,伊便與呂俊典先離開,過程中並無毒品交易行為 云云,證人魏振芳並於原審審理時翻易其詞而為與被告所辯 情節相同之證述,另證人呂俊典亦於另案偵查、法院準備程 序及原審審理時均稱是為介紹買賣紅酒之事而介紹被告與證 人魏振芳見面、證人魏振芳於見面時已經呈現酒醉狀態云云 ,然查:  ①證人魏振芳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沒有跟翁志民、呂俊典 見面,伊當時酒醉,伊的工作是開貨車、被人載,偵訊筆錄 伊沒有看就簽名了,呂俊典是要介紹伊跟翁志民認識,要跟 翁志民買紅酒,但伊不能接受價格,110年12月10日通話當 時伊是酒醉,伊當時已經醉了,不知道呂俊典找伊要做什麼 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54至256、258、260頁),然又證稱: 呂俊典好像有拿相片、紅酒目錄給伊看云云(見原審卷二第 259頁),而證人呂俊典則證稱:伊沒有傳酒的照片或型錄 、價錢給魏振芳參考,那天只有讓魏振芳、翁志民認識而已 ,剩下的讓其等自己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5頁),與證 人魏振芳證稱證人呂俊典有提供照片、目錄顯非相合,而證 人魏振芳、證人呂俊典上開所證紅酒交易見面等節,是否與 事實相符,已難有疑。復經原審當庭勘驗證人魏振芳於偵訊 時之錄音錄影檔案,亦見檢察官最初有向其告以證人據實陳 述之義務與為證罪處罰、拒絕證言權等事項,而後就110年1 2月10日之事訊問時,乃證人魏振芳自己當庭陳稱證人呂俊 典是要介紹被告拿東西給證人魏振芳,其後更自己證稱所謂 的「東西」即是安非他命、金額2,000元等情,有原審勘驗 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55頁),足見證人魏振芳之 偵訊筆錄中關於其以2,000元向被告購得第二級毒品之記載 是其自主性所為之陳述,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未看筆錄而 簽名顯屬有間。況觀以證人魏振芳與證人呂俊典通話內容, 證人魏振芳與證人呂俊典之對話前後脈絡均連貫,而證人魏 振芳之回覆下未見遲滯,甚於對話中仍能清楚告知所在地點 或指引路線,實難認證人魏振芳斯時有如其嗣後所稱處於酒 醉之狀態,益徵證人魏振芳、呂俊典或被告所稱證人魏振芳 呈現酒醉或並未見面等情與事實不合。且倘證人呂俊典係因 紅酒買賣,而欲引介被告與證人魏振芳見面,以證人魏振芳 實際上是有設立據點經營菸酒批發業務(見原審卷二第260 頁),其等相約在證人魏振芳營業據點,應更有助於雙方對 於商品名稱、品質、數量、價格進行洽談,尚無在上址宮廟 見面之由。  ②證人呂俊典雖亦證稱是為使證人魏振芳、被告見面洽談紅酒 交易,然其於另案偵查中稱:伊跟翁志民講買菸買酒可以直 接找魏振芳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24頁);於另案法院準備 程序中稱:當天翁志民說其友人要買紅酒,問伊有無管道可 以買到比較便宜的紅酒,伊說伊認識1個賣菸酒的,伊在麻 魚寮廟宇那邊跟魏振芳見面時,伊跟魏振芳說這個朋友要向 你買紅酒,伊問魏振芳有沒有,魏振芳說有云云(見原審卷 二第230、231頁),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翁志民跟伊說有 朋友在賣酒,並問伊有沒有朋友在作經銷商,伊說剛好有朋 友在賣菸酒,伊是要介紹翁志民、魏振芳認識,如果魏振芳 缺酒可以跟翁志民朋友進酒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62至264頁 )。基此,證人呂俊典對於所謂「交易紅酒」乙節,究竟何 者為買方?何者為賣方?前後所述顯然不一致,且其對於有 無提供商品型錄等資料與證人魏振芳乙節,亦與證人魏振芳 證述不符。又依前所述,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斯時證人魏振 芳已經酒醉,與其先前明確陳稱當場與證人魏振芳就有無紅 酒現貨乙節問答未合,更與於前揭通話內容中所見證人魏振 芳並無酒醉之情有間。再者,依照證人魏振芳與被告所述, 堪認被告能與證人魏振芳於110年12月10日見面,乃是透過 證人呂俊典居中引介、聯絡,證人呂俊典甚於被告與證人魏 振芳見面時全程在側,則證人呂俊典就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 毒品與證人魏振芳之犯行,乃存有共犯關係之可能,衡情證 人呂俊典為免其自身遭受刑事責任之追訴,而就上開過程為 虛偽證述,要難認與常情有悖。則以證人呂俊典之證述既有 前述瑕疵,並與證人魏振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不符,   且其存有前揭虛偽陳述之動機,是亦難憑以遽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  ③被告雖於原審執以上情置辯,然據前述,案發當時並無被告 所辯斯時證人魏振芳呈現酒醉狀態之情,且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係供稱:伊確實有朋友代理黑松公司的紅酒,伊要介紹朋 友的酒請魏振芳幫忙銷售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61頁),亦 與證人呂俊典、魏振芳所述關於紅酒交易模式不合,從而, 被告所辯前揭情節,難認有據足採。  ㈤關於事實欄一㈣部分:   ⑴上揭事實欄一㈣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 坦白承認(見原審卷一第60頁、第167頁),並於111年9月1 日警詢時供稱:(據本局通訊監察資料及證人葉宇倩於警詢 筆錄供稱所施用之安非他命毒品,係於110年12月9日14時許 之通話後,在證人葉宇倩妹妹林司敏租屋處【經警方以goog le地圖及街景查詢確認為嘉義市○區○○街0巷0號】,你無償 轉讓安非他命給證人葉宇倩施用,是否正確、屬實?)有等 語(見111年度偵字第7752號卷第238頁),復於111年9月6 日偵訊時供稱:(是否於110年12月9日有在林司敏住處請葉 宇倩施用安非他命?)是等語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7752 號卷第259頁),且核與證人葉宇倩於111年8月25日偵訊時 所證稱:(翁志民也曾請你施用安非他命?)是,110年12 月9日他有請我施用安非他命,這次沒有跟我收錢等語(見1 11年度偵字第7752號卷第213頁),及其於112年12月8日原 審審理時所證稱:(【請求提示偵卷第189頁通訊監察譯文 】,110年12月9日約下午2點40分許,妳於警詢及偵查時都 稱此通訊監察譯文指這一次翁志民不用錢請妳吃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1次,地點在嘉義市○區○○路0巷0號,有無此事?) 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7頁)一致,復有110年12月9日之通 訊監察譯文及原審勘驗筆錄可佐證證人葉宇倩前揭證述之憑 信性(見111年度偵字第7752號卷第189頁;原審卷三第64至 65、91頁),而參以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亦供稱:(【提示11 1年度偵字第7752號卷第189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你免費 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葉宇倩,你這次提供是他電話中跟你要 ,還是見面後臨時跟你要的?)電話中沒有講,可能是見面 的時候她跟我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3頁),是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取。  ⑵被告固嗣否認犯行,然前揭證人葉宇倩之證述情節符實可採 ,並有上開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暨 通訊監察譯文等相關事證足資補強證明其證詞之憑信性,自 不足僅憑被告於原審訊問時曾稱因為時間過蠻久的,所以不 是很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3頁),即推認被告上開自白 之可信度有疑而不足採。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各 節,要非得以逕取。  ㈥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 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 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 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 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 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 ,除經行為人(被告)坦承,或帳冊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 以究其原委(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按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 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 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 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 之理,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 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 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 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以本案而論,被告與 販賣對象賴順志、葉宇倩、林司敏、李俊明、魏振芳等人   ,並非至親,彼此間亦無特殊情誼,茍無利得,絕無甘冒重 典,以原價買賣第二級毒品或無償調借之理,且被告曾有毒 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 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 ,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 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況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亦供稱:伊販賣 第二級毒品是希望賺一點來施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3頁) ,是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販賣毒品部分,均有營利之 意圖,應可認定。  ㈦辯護意旨雖辯稱:檢察官上訴理由中一再將被告自白作為證 據,然被告之行動電話自110年11月11日受檢警監聽調查日 久,行蹤在檢警掌控之中,若被告販毒是實,為何不見檢警 搜尋到任何足證被告有販毒事實的補強證據,例如現場交易 的照片、或搜獲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夾鍊袋或磅秤等足佐 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補強證據,被告之所 以認罪,是基於對母親身體狀況之憂,及對亡父之愧,不願 母病情加巨,為交保無奈之下違背本意而認罪等節。然查:  ⑴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如被告之自白,係 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 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 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 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 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86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所謂非任意 性之自白,係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暴、脅迫、詐欺 、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而 言,而此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或共同被告 足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者,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參照)。至受訊問 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實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 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 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 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 ,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 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 無任何誘導、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 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  ⑵況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之「不正方法」,尚須審究其 強度對於被告任意性之影響,以及其與陳述內容關聯之強度 ,而此節則因人而異,須個案判斷。又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 第1 項係就自白之任意性設其規定,以保障被告之自由權, 具有否定自白證據適格性之機能,此一規定毋寧係為確保國 家對於被告所進行之詢、訊問,均應合於正當法律程序,維 持國家追訴犯罪方式之純潔,至被告自行主動接收國家以外 之第三人所傳達之錯誤訊息,懷有不正當之期待,應僅關涉 被告評估整體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依其自由意志,自行決 定採取何種答辯方向,尚不足以執之逕謂其自白非出於任意 性。是以,被告自己不當揣測其供述內容與是否獲較輕刑度 之有利判決乙事間之正、負向關聯,自與其供述因受不正方 法,而非出於任意性乙節無涉。參以被告自承五專肄業,入 監從事畜牧工作等情(見原審卷三第188頁),復曾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及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於原審亦有辯護 人到庭為其辯護,足認被告並非無智識或社會經驗,且對於 刑事程序尚非全然陌生,亦有辯護人提供專業意見,協助進 行相關刑事程序,是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準備程 序所為陳述,要係經過證據評價及利害衡量後,而為前開陳 述,辯護意旨所辯上情,純粹係被告主觀上之動機,乃其內 心之決定,外人無從判斷,於員警、檢察官、法官未使用不 正方法詢問之情形下,被告供述之動機與其供述之任意性尚 無關連,自不影響其供述之自由意志。稽此,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內容,堪認具任意性, 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已如前述,自得以採取。  ⑶又實務上各販賣毒品案件之販賣交易方式不一而足,尚非以 販毒者自備有毒品、電子磅秤、分裝袋等販賣工具為必要, 亦多有先自上游購得毒品後,直接轉賣予他人,而從中獲取 價差之犯罪行為方式,且案件於偵查中如何調查、蒐集相關 證據,依法應由檢察官依職權決定之,則縱被告於經警持原 審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時未遭查扣毒品、電子磅秤 、分裝袋等物,或未經警拍攝取得現場交易之照片,仍難以 據此即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⑷稽此,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情節,尚難認足取。  ㈧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執憑前揭情詞置辯,惟核與上開各項事證 有間,已難逕採,而被告上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 中之供述,具任意性,且其自由之陳述亦與事實相符,業詳 予論述如前,況按販賣、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 毒品之陳述,固須無瑕疵可指,且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 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然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 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之犯罪非屬 虛構,能保障所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而得據以佐證 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 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證人賴順志、葉宇倩、林司敏、李俊明、 魏振芳等人前揭證詞可以採信,並有上開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暨通訊監察譯文等相關事證足資 補強證明其等證詞之憑信性,亦由本院依據卷內事證說明詳 如前述,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均無從採取 ,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佐。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持之辯解,均無足取。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及轉讓。又甲 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前稱衛生署)公告   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之藥品,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   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   毒害藥品」),且多年來經相關主管機關及大眾傳播媒體廣   為宣傳,乃眾所周知之事;故合於醫藥及科學上需用者為管   制藥品,按管制藥品管理條例進行流向控管;非合於醫學、   科學上需用者,則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進行查   緝。再管制藥品須有醫師處方,始得調劑、供應,藥事法第   60條第1 項復定有明文,醫師開立管制藥品均視醫療目的為   之,要無在外流通之可能,被告自身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被告就 甲基安非他命乃屬禁藥,難謂無主觀犯意之認識。且被告亦 供述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李有信等人等語(見警卷第10至 13頁),是本件之甲基安非他命顯非循醫師合法調劑、供應 之管道取得,而被告對上情亦知之甚詳,依其智識程度,應 知甲基安非他命併屬藥事法上所稱之禁藥,客觀上亦無認具 「正當理由」且屬「無法避免」之不知情形。被告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之行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轉讓禁藥罪。而按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法定刑為7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法定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又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係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 日施行,亦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另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 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則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 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因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 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 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 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 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369號判 決、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就事實欄一㈣所示無償轉讓予葉宇倩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係 僅供1次施用一節,業據證人葉宇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 (見原審卷三第67頁),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 告就事實欄一㈣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已逾淨重10公克 ,是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就事實欄一 ㈣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重量,未達行政 院於98年11月20日修正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 準」第2 條所規定之加重標準,被告就事實欄一㈣所示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即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與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就事實 欄一㈣所示部分,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 禁藥罪論處,先予說明。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7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 ,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三、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按法律之適用有其 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是被告就事實欄 二所為轉讓禁藥犯行,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 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本件既依法規競合原理適用 藥事法處斷,而藥事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禁藥之行為,且高 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 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04年6 月30日1 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證人呂 俊典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上開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1 次轉讓禁藥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至被告雖曾稱其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來源為綽號「小胖」之人 及李有信、曾恩俞等人,然被告並未能指認「小胖」之真實 身分致無從追查,另案外人曾恩俞因涉嫌於111年1月26日幫 助案外人李有信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被告,經嘉義縣警察局移 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辦,有嘉義縣警察局111年12月8日 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110066349號函及附件在卷可佐(見原審 卷一第205至214頁)。是認「小胖」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 ,另案外人李有信、曾恩俞縱有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被告 ,其等所涉犯罪嫌疑事實之時間亦係在被告本案犯罪之後, 難認該等犯罪嫌疑事實之查獲與被告本案犯罪具有前後因果 關聯性。況案外人李有信所涉上揭犯罪嫌疑事實,業經檢察 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961、8456號等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三第215至217頁)。從而,本案被 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肆、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3年度偵字第5544   號、第5545號犯罪事實(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部分), 與本案前開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 ,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 伍、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除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外之無 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起訴 書犯罪事實二所示轉讓禁藥部分,下稱原判決無罪部分)】 : 一、原審就原判決無罪部分未詳予勾稽比對,以公訴意旨所提出 之證據尚難令原審對於被告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載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轉讓禁藥犯 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因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 之犯罪為由,判決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俱如前 述。檢察官據此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無罪部 分撤銷自為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對於人 體健康戕害甚巨,竟漠視法令禁制規定,而為本件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犯行,助長毒品之流通,戕 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所為非是,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次數,暨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三第188頁), 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 ,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綜合判斷被告整體 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 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就 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第4項所示。     陸、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 有,且分別為供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2及事實欄一㈢所示 之罪所用之物,詳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及事實欄一㈢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 有,且分別為供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罪所用之物 ,亦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 下宣告沒收。 三、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犯事實欄一㈡所示 之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雖未扣案,然仍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 有,且為供被告犯事實欄一㈣轉讓禁藥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60頁),復有上開 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於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下宣告沒收。 五、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告販賣毒品所得(詳如附表一編 號1至5交易金額欄所載),及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收取之2,0 00元販賣毒品所得,雖均未扣案,然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 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及事實欄 一㈢【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下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六、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即12,000 元,並未 扣案,且被告於原審供稱:伊未收到12,000 元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167頁),而佐以證人李俊明於原審審理時亦就被 告同意賒欠尚未付款一節證述明確在卷,依卷內事證,復查 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經實際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尚非得逕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 七、上開各門號SIM卡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固為供被告犯本案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無訛,雖未扣案,原非不得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 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惟此不詳廠牌行動電話除供販賣毒品之用外,原即得 供一般聯繫之用,又因科技日新月異,遭汰換之隔代行動電 話交易價值大減,此乃市場之常情,而此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供被告犯罪之時間在110年10月至111年1月間,距今已近3年 ,估算折舊以後,對照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 本院所處之刑以觀,沒收宣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 就上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宣告沒收、追徵亦無實益,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八、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尚乏證據足認係供 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或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  柒、維持原判決,並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其犯罪事實欄 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事實欄一㈡、㈢所示部分 ,下稱原判決有罪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犯原判決有罪部分,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 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為依據,並審酌被告為 成年人,當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為法律所 禁止持有、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竟仍為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罪行為,造成危害性隨之擴散,所為均非可取。兼 衡以被告原於偵查及起訴繫屬原審之初雖坦承犯行,然其後 則翻易其詞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犯罪情節,暨其自 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工作狀況(見原審卷三第188頁) 、全部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另就沒收部分說明:㈠被告於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收取之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但 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 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附 表三(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之SIM卡則為被告於原判決犯 罪事實欄一㈡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另 被告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進行聯絡用以犯罪之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亦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於原判決犯罪 事實欄一㈠中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插用之行動電話並未扣 案,且廠牌、型號尚屬不明,復無從查明,而被告於原判決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持用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未 扣案,依被告所述難認尚未滅失,且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擾 ,故認並無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必要。經核原審此部分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被告固執前詞就原判決有罪部分部分提起上訴,否認犯罪,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 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 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 ,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 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 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關於原判決有罪部分犯罪 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 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憑前詞 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有 罪部分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關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44號、第5545號   移送本院併辦關於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 讓第一級毒品部分(見本院卷第111頁),因本案檢察官並 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而被告就此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在案 ,尚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已如前述,故上開移送併辦部分, 無論與本案是否屬同一案件,本院均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 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移送併辦,檢察官 廖俊豪提起上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被告、交易對象使用之門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1. 賴順志 (0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9日13時22分後某時許 嘉義縣○○鄉○○○○對面郵局附近 2,000元 2. 賴順志 (0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2日23時23分後某時許 臺南市○○區○○○0號之2 1,000元 3. 林司敏、葉宇倩 (0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13日4時39分後某時許 臺南市○○區○○里○○○00號之4 2,000元 4. 林司敏、葉宇倩 (0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16日2時17分後某時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4樓之3門口 2,000元 5. 林司敏、葉宇倩 (0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21日4時58分後時某時許 嘉義縣○○鄉○○村○○○4附00 1,5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翁志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翁志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翁志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翁志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翁志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一㈣ 翁志民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19,門號為0000000000) 2. 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門號為0000000000)

2025-01-09

TNHM-113-上訴-1018-202501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真 選任辯護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 字第14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慧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肆萬伍仟伍佰陸拾伍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附件附表一「侵占金額」欄之編號90「0,950 元」更正為「950元」、編號119「0,050元」更正為「50元 」、編號281「0,360元」更正為「360元」、編號289「0,25 0元」更正為「250元」、編號441「0,200元」更正為「200 元」。附件附表二「侵占金額」欄之編號40「05,000元」更 正為「5,000元」、編號102「05,500元」更正為「5,500元 」、編號103「02,000元」更正為「2,000元」。證據部分增 列「被告陳慧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慧真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同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準文書罪。被告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於任職告訴人璟馨婦幼醫院期間,利用相同之職務上 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上開業務侵占及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犯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㈢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係出於達成侵占業務上所 保管款項之同一目的所為,兩者犯行顯有事理上之關聯性,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貪圖一己私利,濫用告訴人之信任,利用職務上機會侵 占其業務保管之款項達新臺幣(下同)1,534萬5,565元,致 告訴人蒙受鉅額損失,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未能尊重他人 之財產權,且被告為完成及掩飾其犯行,復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準文書,增加告訴人查核困難,亦足生損害告訴人,所為 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有意願一次賠償 告訴人500萬元(本院卷第165頁),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 無共識,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參以被告之品 行(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 )、犯罪之手段、期間長短(自民國105年3月至110年1月) 、告訴人所受損害。復衡酌被告於本院陳稱因投資股票虧損 始為本案犯行等語(本院卷第165頁),惟被告本案犯行期 間橫跨多年,被告在此期間投資股票如何虧損乙節,卷內並 無證據以資佐證,尚難遽認此為被告犯罪之動機,附此說明 。另參考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表示:被告迄今僅返還告訴人70 萬元,未提出具體還款計畫,請斟酌本案金額甚鉅,告訴人 所受損害只有極少部分獲得填補,對被告從重量刑等語(本 院卷第166頁)。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未婚 ,從事行政櫃檯,月入3萬元(本院卷第16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被告業務侵占款項合計1,534萬5,565元,為其犯罪所得,其 中70萬元業經被告返還告訴人,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陳述在 卷(本院卷第166頁),應予扣除,其餘之1,464萬5,565元 ,未經扣案或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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