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NDM-113-易-339-202503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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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1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世範與李志賢(涉犯竊盜罪嫌部分, 另案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志賢向郭進德(所涉竊盜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涉案貨車),再由李志賢駕駛涉案貨車,被告林世範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搭載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民國111年5月27日19時3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南寶樹酯一廠新建實驗大樓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徒手竊取告訴人邵志傑所管領、放置於該工地道路旁貨櫃內之電纜線一批【5.5mm3芯電纜1200公尺、5.5mm2芯電纜2200公尺、2.0mm接地線2800公尺、5.5mm接地線200公尺、8.0mm接地線300公尺,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8萬5,651元】,及告訴人辛守義所管領、放置於該工地地下室之電纜線一批(華新麗華XLPE 50mm平方電纜線420公尺,總重量196公斤,價值8萬4,205元),得手後分別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經告訴人即上址工地承包商現場負責人邵志傑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林世範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世範(下稱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 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邵志傑、辛守義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勘驗筆錄、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李志賢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間,有駕駛被告汽車至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本案工地門口前停放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與李志賢共同為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在本案工地附近工作,住附近的宿舍,當天我駕駛被告汽車搭載同事林賢儒停在本案工地前聊天,車上有沒有其他人我忘記了,我不知道涉案貨車當天有在本案工地行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有駕駛被告汽車至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本案工地門口前停放,本案工地於同一時間亦遭不明竊賊竊取前述電纜線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本院卷第163至1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邵志傑、辛守義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9至35頁)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勘驗筆錄、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警卷第73至76頁,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173至197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㈢參酌本案工地門口(臺南市西港區中山路)監視器錄影畫面 勘驗結果略以:⑴111年5月27日19時32分許(監視器時間快約3分鐘),本案汽車停放在本案工地前。⑵同日19時33分許,約3人自本案汽車下車進入本案工地。⑶同日20時52分許,疑似(畫面無法看清車牌)涉案貨車駛出本案工地,被告汽車隨後沿台19線往南離去。此有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參(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187至191頁)  ㈣再參酌本案工地後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⑴111 年5月27日20時13分許:1名竊賊打開門,畫面可見大樓1樓內尚有2名犯嫌。⑵同日20時13分許:1名竊嫌固定後門,2名竊嫌將電纜線輪軸滾出。⑶同日20時14分至17分許:2名犯嫌持續將電纜線輪軸往前滾,開門之犯嫌上前與該2人會合,3人將電纜線輪軸推到定點後即未再前進。因燈光昏暗且攝錄距離過遠,無法判斷該時犯嫌3人在做何事。其中1名身穿白衣犯嫌於21:17:28走路離開攝錄範圍。⑷同日20時42分許:白衣犯嫌駕車返回現場並下車。⑸同日20時44分許:白衣犯嫌在車斗處從事搬運動作,畫面隱約可見車斗上有一圓捆狀物品。⑹同日20時51分許,上開車輛離開工地。此有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偵卷第43頁)。  ㈤觀諸上開勘驗筆錄內容,被告於111年5月27日19時32分許至 同日20時52分許駕駛被告汽車至本案汽車工地門口停放,且有3人於同日19時33分許自本案汽車下車進入本案工地,同日20時13分許至20時51分許亦有至少3名犯嫌在本案工地內為竊取電纜線之行為等情,固為屬實。然被告汽車於上開時間始終停放在本案工地門口路邊,而在本案工地內行竊之3名犯嫌係駕駛另1輛車進入工地內載運電纜線,該3名犯嫌所駕駛之車輛顯然並非係始終停放在外之被告汽車,且上開監視器影像無法看出犯嫌之容貌特徵,則該3名犯嫌是否即為被告或自被告汽車下車之3人,並非無疑。又被告汽車雖於疑似涉案貨車駛離本案工地後,隨即離開現場,惟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拍到被告或自被告汽車下車之人與其他車輛或他人有何互動、接觸行為,尚難連結被告汽車與本案工地竊賊之關係。是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勘驗筆錄至多可證明被告於前開時間有駕駛本案汽車至本案工地門口停放,然因看不出本案汽車與其他竊賊有何接觸、互動情形,尚難僅憑被告曾停車在現場附近即逕認被告有把風之共同行為分擔。  ㈥又證人林賢儒於偵訊中證稱:111年5月27日晚上有無到本案 工地附近,我不記得了,如果有跟被告出去,應該也只是跟他出門聊天等語(他卷第104至105頁),是據證人前開證述,被告辯稱案發當晚僅係停車聊天等語,並非全然無據。況本案綜觀全卷,查無任何共犯指證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犯行,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勘驗筆錄亦不足以證明被告與其他不明犯嫌就本案竊盜犯行有何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逕以刑法之竊盜罪嫌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成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張雅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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