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紹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47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黄紹恩(下稱被告)可預見將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
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
提供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
,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日至112年2月1
3日14時之期間內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市區○○里○○000○0
號住處,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少年曾○愷
(姓名年籍詳卷,另由原審法院審理),委由曾○愷至臺南
市○○區○00號○○○○○○站,以寄送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獲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15萬
元之對價,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
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3日14時許,透過臉書
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鄭凱云(下稱告訴人)自稱為「陳曉萱」
,並佯以欲向告訴人購買手機殼,惟因告訴人未簽署金流服
務致訂單遭凍結為由,要求告訴人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16日16時39分許,匯款49,985元至
上開本案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
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曾
○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證及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等資
為論據。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到庭,而據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固承認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少年曾○愷使用
,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曾○愷向我借提款卡,當時他沒有跟我說要幹嘛,因為他當
時有在做線上遊戲,我認為他的提款卡已經沒辦法再匯款,
所以我借他,然後隔一天他就跟我說提款卡不見了,我是信
任曾○愷,我不知道他將我的提款卡交付詐騙集團使用等語
(見原審卷第65頁、第147頁)。
五、經查:
㈠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少年
曾○愷之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65頁、第147頁
),再少年曾○愷以寄送方式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欲獲取10萬元至15萬元之對價,
又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臉書暱稱「陳曉萱」之不詳詐欺犯
罪者,以前述方式詐騙,致告訴人於112年2月16日16時39分
許,匯款49,985元至被告之本案帳戶等節,亦據告訴人於警
詢時指述(見警卷第15頁至第18頁)、證人曾○愷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9頁至第13頁,偵卷第24頁至
第26頁),且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
第105頁至第112頁)、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
1張(見警卷第21頁)、證人曾〇愷提出與詐騙集團「呂智昊
」對話紀錄1份(見警卷第73頁至第101頁)附卷足憑,是此
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限,所謂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使間接故意,亦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爰就被告提供帳戶予曾○愷使用,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一節,敘述如下:
⒈證人曾○愷係收容中少年,其於原審完成第一次作證結束,提
解離庭後,因被告要求再次對質,而於無串證機會下第二次
入庭作證時證述:我們帳戶被凍結後,我才跟他說我從臉書
看到廣告;(那之前為何黃紹恩要把提款卡給你?)我跟他
說我提款卡不見,我要匯錢給別人;(他有無問你為什麼需
要這樣?)沒有,我就跟他說我卡片不見;(你於警詢、偵
訊、審理都曾經為了他的案子作證過,為什麼一直到現在你
才講出這樣的故事?為什麼之前都講別的情況?)因為那時
候會害怕被判刑;(哪一個版本是真的?)現在的;(為何
你現在願意改變講法?是因為法官跟你說你的案子已經結束
了、不用害怕了?)對,剛才也想到我講不好會害他被判刑
;(既然如此,你就說是你跟黃紹恩借來寄的就好,你為什
麼要說他也是在出租帳戶?為何要把黃紹恩一起拖下水呢?
)因為我當時害怕我是直接跟他借,我沒有詳細跟他說,我
怕會被判刑;(你自己的也寄出了,不是也會被判刑嗎?)
對;(你既然都會被判刑了,你為什麼要把黃紹恩一起拖下
水呢?)我當時不瞭解,不知道這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
150頁至第157頁)。其證述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內容
:曾○愷向其借提款卡時沒有跟其說要何用等語(見原審卷
第147頁)相吻合,堪信被告所為辯詞尚非無據。以被告與
曾○愷係鄰居,自國小即玩在一起,認識數年,業據曾○愷證
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51頁),彼此顯然具有相當程度信賴
基礎,則被告基於情誼及信任關係而將本案帳戶交付曾○愷
用於日常經濟活動,實與常情無違。
⒉證人曾○愷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之初均供證稱:我於11
2年2月中,在臉書上看見有關賺錢的網頁,我就詢問黄紹恩
要不要一起用,黄紹恩回答我說好,我就加網頁上LINE的ID
、0000000,LINE名稱為呂智昊,呂智昊稱租用1張提款卡,
可以獲利10至15萬元,隔天我就將名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
及黄紹恩中華郵政提款卡,寄至新北市○○區○○○號○○總站;
(你提供提款卡以獲取報酬,黄紹恩從頭到尾是否知情?)
知情,黄紹恩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是他在他家親口跟我講的
,我看到臉書廣告,我有拿給黄紹恩看,黄紹恩要跟我一起
把帳戶寄給對方,他有同意,所以才會把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給我,黄紹恩也不知道帳戶會被對方拿去做什麼用途,但
他知道是租帳戶等語(見警卷第9頁至第13頁,偵卷第24頁
至第26頁,原審卷第137頁至第141頁)。核與其於原審審理
時最後證述之內容相矛盾,鑒於證人曾○愷係與租用帳戶者
「呂智昊」聯絡,並寄出被告之本案帳戶提款卡,較被告更
接近帳戶之實際使用者,而同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
嫌疑人,自難排除其之前係為脫免自身罪責而虛偽證述之可
能性,且本案無補強證據以增強證人曾○愷之前所供證其有
告知被告出租帳戶部分之真實性,證人曾○愷上開指證被告
知情係出租帳戶之供證,前後有諸多矛盾,甚至同一次庭期
證述內容前後反覆不一,所證內容實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
⒊況且,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剛滿18歲(93年10間生),曾○愷更
係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交付帳戶提款卡給曾○愷時剛退伍
,又依照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陳述:我做過廚師等語(見原
審卷第148頁),可見被告的社會閱歷不多,縱然具有一般
智識程度與工作經驗,然都不是與金融或犯罪偵查相關,尚
非屬高學歷或具有豐富社會經驗之人,對於風險之預見能力
及範圍本可能較為狹隘,其能否預見證人曾○愷將其帳戶資
料交付詐騙集團實屬有疑。
⒋至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我發現提款卡不見,不知道提款卡
掉落在哪裡;我於16日之前將提款卡給我朋友曾○愷,請他
去幫我領2千元,因為我欠他錢,所以2千元是還給曾○愷的
,他領完錢後將提款卡放在我家我房間桌上;我朋友曾○愷
跟我借提款卡,我就馬上把上述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
他,過兩天他跟我說卡不見了等語(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
併案警卷第7頁)。於偵訊時原辯稱:警察問我時,我記錯
時間,我跟警察講的事情是我自己把郵局提款卡交給曾○愷
更早之前發生的,是我還他2千元的事情,跟本案沒有關係
;(為何把本案帳戶給別人?)我是為了要賺錢,為了賺對
方答應給我的10到15萬,我祇給1張提款卡;我後來也沒有
拿到任何錢;曾○愷跟我說寄出帳戶後隔2、3天對方聯絡不
上,他就跟我一起去郵局掛失我們2人的帳戶等語(見偵卷
第24頁至第25頁)。嗣於原審審理中始改稱:係將帳戶交給
曾○愷,曾○愷沒有說要幹嘛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縱
使被告供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然因法院認定被告犯罪與否
,仍須依卷內所存積極證據是否已足使法院產生確信被告犯
罪之心證而定,是本案既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可預見或
已知悉提供本案帳戶予證人曾○愷使用,將供詐騙集團作為
收取告訴人遭詐欺取財所匯款項之用而仍容任上開結果發生
,依罪疑唯輕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不得因被
告供述反覆,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付予具有高度信賴關係之曾○愷
使用,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與其主觀上預
見及容任他人遂行犯罪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刑法對於過
失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並未設有處罰規定,難以此論斷被告
對於本案帳戶遭曾○愷交付予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用以詐騙
告訴人,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有何預見
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犯意,自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外,又查無積極證據可說服本院形
成被告確有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心證,是以
,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犯意與犯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證人曾○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之初供證內容均一致,亦
與被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倘若被告主觀上對出租帳戶並不
知情,何須以上開不實之陳述自證其罪,再參酌被告於前開
偵查中供述,並無任何遲疑或表示記憶不清之情形,甚至能
說出「曾○愷跟我說寄出帳戶後隔2、3天對方聯絡不上」等
案件之細節,如非真實經歷,實難如此陳述。
⒉證人曾○愷雖於原審審理第二次作證時改稱被告對於出租帳戶
一事不知情等語;然關於被告為何提供帳戶給證人曾○愷一
事,被告於準備程序稱:(為什麼會把帳戶交給曾○愷?)我
想說他這個月的額度沒有辦法再匯了,我是信任曾○愷,所
以才把卡片交給他,我不知道他會把卡片交給別人等語。然
證人曾○愷卻於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說我提款卡不見,我
要匯錢等語;被告供述與證人曾○愷證述內容明顯不一致,
又證人曾○愷除了寄出被告之提款卡外,還傳送被告的身分
證及存摺照片給「呂智昊」,針對此點,證人曾○愷先稱:(
為什麼會有黃紹恩的身分證照片及存摺照片?)我有叫被告
傳給我,(為什麼要傳給你?)我當時是跟被告說是人家要看
的,因為我們小時候喜歡拿照片笑對方等語,隨後又改稱:
我當時就問他身分證在哪裡,我沒有跟他說要做什麼,我有
拍照,他沒有問我做什麼,他就跟我說哪裡,我就拍照了,
存摺也是,(你剛剛不是回答「有人要看」,是誰要看?)剛
才講錯了等語;證人曾○愷對於持有被告身分證、存摺照片
一事說詞反覆,且無法合理解釋,明顯為臨訟杜撰,又被告
與證人曾○愷是同村庄,從國小一起玩到現在,在本案發生
後,又再加入同一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顯見2人交情甚好
,是證人曾○愷證述前後矛盾、避重就輕,顯係為迴護被告
,又被告自112年8月24日即交保在外,即有機會要求證人曾
○愷更改證詞,而證人曾○愷於審理作證時是在收容中,更可
能因而受有心理壓力,希冀透過對被告有利之陳述,被告可
以代為照顧其家人,此從當日開庭結束,被告以證人曾○愷
母親有話代為傳達為藉口,當場向證人曾○愷表示毋庸擔心
,會代替其照顧家人自明,自應以證人曾○愷於警詢、偵訊
之證述較為可採。原審認為被告無罪,尚嫌速斷,請將原判
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㈡惟查:
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證人曾○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
理之初之供證,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最後證述之內容相矛盾
,鑒於證人曾○愷係與租用帳戶者「呂智昊」聯絡,並寄出
被告之本案帳戶提款卡,較被告更接近帳戶之實際使用者,
而同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嫌疑人,自難排除其之前
係為脫免自身罪責而虛偽證述之可能性,且本案無補強證據
以增強證人曾○愷之前所供證其有告知被告出租帳戶部分之
真實性,證人曾○愷上開指證被告知情係出租帳戶之供證,
前後有諸多矛盾,甚至同一次庭期證述內容前後反覆不一,
所證內容實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已如上述。
⒉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
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05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8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是縱使本案被告供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然因法院認
定被告犯罪與否,仍須依卷內所存積極證據是否已足使法院
產生確信被告犯罪之心證而定,而本案既無積極證據可資認
定被告可預見或已知悉提供本案帳戶予證人曾○愷使用,將
供詐騙集團作為收取告訴人遭詐欺取財所匯款項之用而仍容
任上開結果發生,依罪疑唯輕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尚不得因被告供述反覆,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如前述。
⒊至上訴意旨提及證人曾○愷於原審審理作證當日開庭結束時,
被告以證人曾○愷母親有話代為傳達為藉口,當場向證人曾○
愷表示毋庸擔心,會代替其照顧家人云云。然於原審審判筆
錄未見有此記載,況縱認有此對話,如上訴意旨所述,亦係
於證人曾○愷於審理作證結束後之對話,自難認對於此前證
人曾○愷之作證內容有所影響。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僅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
事項,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
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足以影響原
判決之新事證,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
責任既仍有欠缺,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從而,檢察官
提起上訴,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檢察官另以112年度偵字第23497號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致另位被害人林文琪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16
日16時許,匯款49,987元及49,981元至本案帳戶,亦涉犯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罪嫌,且與本案均係交付同一帳戶供他人
不法使用致數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行為,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
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請依法併予審理等語。惟
被告就本案之行為,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判決,即未成罪,則
上開移送併辦意旨之犯罪事實即無從與本案認具有一罪關係
,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審理,應退回由該署檢察官
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八、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嘉龍、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TNHM-112-金上訴-1860-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