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NDM-113-毒聲-412-20241122-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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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忠欽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1578號),聲請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35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選擇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行為人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或對行為人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均屬立法者給予檢察官之職權,尚非得認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或有依其意願選擇之餘地,縱其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其聲請之拘束。是檢察官就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或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毒抗字第43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有於聲請書所載犯罪時間,於聲請書所載犯 罪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有聲請書所載之證據在卷為證,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以認定。 四、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 國100年4月22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並於100年4月25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強制戒治期滿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後被告未曾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應於113年9月26日到庭,然其並未到庭,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點名單可參(見偵卷第37至38頁)。嗣經本院再次發函通知其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表示意見,被告亦無任何回覆,有本院通知書、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依此,檢察官以本件不宜對被告為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核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明顯不當或瑕疵可言,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