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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一、台 林明輝違反洗錢防制法檢察官聲請扣押被告財產案。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錦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林明輝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扣押被告財 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各級法院及分院對應設置檢察署及檢察分署,並分為地方 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最高檢察署三級,法院組織法第58條 定有明文。又檢察制度雖屬一體,檢察官對於法院,並得獨 立行使職權,然因審級制度,檢察官既有對應審級配置之規 定,除有緊急情形或法律另有規定外,各審級檢察官之權限 ,亦應受上述職務管轄之限制。配置各審級檢察署檢察官行 使其職權,仍應依配置審級之檢察署定其職務管轄,即下級 審檢察署檢察官不得向上級審法院,或上級審檢察署檢察官 不得向下級審法院,聲請裁判或其他事項。   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 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 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所規定為保全 追徵而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財產之情形,不限於 偵查中檢察官始得向法院提出聲請,即便於法院審判中,如 確有保全追徵之必要,為貫徹沒收犯罪所得新制之規範目的 ,尚無不准其聲請之理由,法院仍應實質審酌本案有無扣押 (保全追徵)之必要,為准駁之裁定。惟檢察官聲請扣押犯 罪行為人之財產,應先釋明該財產之存在,否則無從予以扣 押。 二、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明輝因違反洗 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208號判 決宣告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下同)4,392,963元。 然告訴人即被害人陳素雲、劉建利遭詐騙而匯入被告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金額共10,880,000元。依存款帳 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笫9條規定,警示 期限自通報時起算,逾2年自動失其效力,本件帳戶業於民 國113年12月間解除警示狀態,倘本件帳戶內之4,392,963元 存款未經扣押,隨時可能遭移轉,為保全未來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有扣押本件帳戶内款項之必要。爰依陳素雲、劉 建利之請求,聲請扣押等語。 三、惟查:    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第三審 上訴,於114年2月17日繫屬本院,陳素雲請求檢察官聲請扣 押本件帳戶,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2月27日逕行提 出聲請書,向本院聲請扣押,而非轉請最高檢察署向本院提 出,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已非合法。  ㈡況本院審查陳素雲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聲請扣押本 件帳戶之資料,陳素雲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由臺北地院於113年7月23日以113年度 重訴字第396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810萬元及遲延利息,並 得以271萬元供擔保後假執行,已於113年9月4日確定。陳素 雲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執行處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執行處執行,經函請銀行扣押本件帳戶內存款,執行結果, 本件帳戶之扣押金額為「零」元,有陳素雲所提出之上述民 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臺北地院函、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執行處函、以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 月1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可見本 件帳戶已無可扣押金額。則檢察官未釋明本件帳戶有4,392, 963元存款,而非「零」元,依首揭說明,無從准許扣押。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0

TPSM-114-台上-1198-2025032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才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才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黑牌12年雪莉蘇格蘭威士忌壹瓶、58度金門高粱酒0.75 公升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倒數第3行「58度金門高粱 酒2瓶」,應更正為「58度金門高粱酒0.75L 2瓶」外,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才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①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 字第4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6年度審訴字第6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因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6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 確定;④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6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9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 第2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⑦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07年簡字第4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⑧因竊盜及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304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確定;⑨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1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 (1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因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審訴字第1420號判 決分別判處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⑥因竊盜案 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揭各罪復經士林地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4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受刑人入 監執行,於112年1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於113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為累犯;而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記載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科事實,且釋明執行完畢之日期,復請求審酌是否依 累犯加重,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附於偵查卷為證,足認檢 察官已就本案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數月,即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 案犯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自我克制能 力及對刑罰反應力顯均薄弱,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 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是本案判決主文無庸記載累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當;且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 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難認素行良好; 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 之手段、竊得財物之數量、價值,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節; 末衡以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黑牌12年雪莉蘇格蘭威士忌1瓶、58度金門高 粱酒(0.75L)2瓶,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79號   被 告 楊才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才賢前因竊盜、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等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於113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 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7日中午12時6分許,在臺 北市○○區○○街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萬中店內,趁店員未及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陳列之黑牌12年雪莉蘇格蘭威士忌 1瓶、58度金門高粱酒2瓶(總價值約新臺幣2,440元),將 上開酒類飲料放入手提包內得手,未經結帳旋即離去。嗣經 店長吳柏漢察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柏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才賢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吳柏漢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被告身分比對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 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酒類飲料3瓶,屬其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倘於裁判前 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PDM-113-簡-3261-20241129-1

聲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威丞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 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威丞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威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目前在法務部○○○○○○○執 行。嗣受刑人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 釋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爰依刑法第93條 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於其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 0年度訴字第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共3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其於111年11月1日入監執行,現於 法務部○○○○○○○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而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 釋,其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5年3月23日等情,此有法 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02911號函及 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參 ,是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後,尚在所餘刑期中。從而,聲請人 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 中附保護管束,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DM-113-聲保-129-20241129-1

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勳 簡士凱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勳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士凱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柏勳、簡士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柏勳、簡士凱對告訴人謝孟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核被告李柏勳對告訴人謝佳勳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李柏勳所犯上開傷害等罪與過失傷害犯行部分,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柏勳、簡士凱與告訴 人謝孟虔、謝佳勳間發生糾紛爭執,未能理性溝通方式處理 ,而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使告訴人謝 孟虔、謝佳勳受有傷害,所為實不可取,且迄未與告訴人謝 孟虔、謝佳勳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被告李柏勳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為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簡士凱自陳係大學 就學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 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0491號偵查卷第9、23頁所附警詢 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李柏 勳所犯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 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4條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 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191號   被   告 李柏勳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士凱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勳、簡士凱與謝孟虔、謝佳勳素不相識,於民國113年7 月14日上午2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RUFF夜店舞 池內,謝孟虔因李柏勳擠進舞池不慎撞到其左肩而不滿,因 而質問李伯勳推擠動作,李柏勳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上前徒 手勾住謝孟虔脖子並進而扭打,復疏未注意不慎以拳頭打到 在旁之謝佳勳臉部,簡士凱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毆打謝孟虔,致謝孟虔受有頸部挫傷、左手臂擦挫傷及左肩 挫傷等傷害、謝佳勳受有臉部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謝孟虔、謝佳勳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柏勳、簡士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謝孟虔、謝佳勳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署勘驗報告。 (四)告訴人謝孟虔、謝佳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 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李柏勳、簡士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李柏勳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2024-11-29

TPDM-113-原簡-119-20241129-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420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142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景惠於民國112年1 0月13日晚間8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 段與錦州街口,本應注意不得將車輛併排違規臨時停放於路 中,而依當時情形並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將車輛併排臨 停於吉林路上開路口之外側道路上,適告訴人翁蘇惠珍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外側車道行駛而 至,為閃避張景惠併排臨停於路中之車輛,而向左變換車道 至內側道路之際,旋遭後方由湯亞茜(所涉過失傷害罪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沿同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追撞,當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鈍傷、左鎖骨閉 鎖性骨折、左膝部擦傷、左鎖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業已與被 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13年11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交簡卷第35頁),揆 諸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1-29

TPDM-113-交易-443-20241129-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佳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佳慶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晚間某時許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另案 偵辦中),然猶於同年月10日」,應更正為「晚間某時許, 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另案偵辦中 )後,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 10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 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規定「一、安 非他命類代謝物: 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 0ng/mL以上。」,經查,被告周佳慶之尿液檢出安非他命為 1480ng/mL、甲基安非他命為13500ng/mL,此有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 (見偵卷第11頁),在卷可憑,均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 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如駕駛或騎乘車輛會 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產生高度危險,仍於施用 毒品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漠視法令之禁制,枉顧其他用路人 生命、財產之安全,實質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毒品濃度,及被告 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1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行動電話1支,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 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安非他命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 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安非他命之舉,是難認 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應另由檢察官另 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548號   被   告 周佳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佳慶於民國113年9月9日晚間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另案偵辦中),然猶於同年月 1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 23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與建國南路2段彎 道之路檢點,經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 ,並於次(11)日0時0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各為1480、 13500ng/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佳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於 113年9月11日0時0分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為1480、13500ng/mL,超 過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 及濃度值」標準,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90)、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 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方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蔚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TPDM-113-交簡-1500-2024112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崇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7612、4163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訴字第2684號),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崇偉犯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張崇偉申辦台北富邦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 摺壹本、金融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廠牌:Oppo AX5S)、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併辦意旨書 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起訴書第14行:張崇偉即依暱稱「Jack Lee」之提領、購 買比特幣等通知,或由其本人,或委請不知情友人王文村 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出。   2、起訴書第16行:每次預先留下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 款項,其餘款項均依指示提領出。   3、第18行:因此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 所得去向、所在,並妨礙司法機關之查緝。   4、起訴書附表編號1「提款地點」欄有關「新北市永和區某 便利商店」之記載更正為「台北市○○區○○路0號台北富邦 銀行城中分行」。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訊問之自白。   2、證人即被告委請提領款項之友人王文村之陳述(第37612 號偵查卷第194至195頁)。   3、告訴人藍杏華提出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頁面、其與詐欺 集團聯繫對話列印資料(第37612號偵查卷第129至135頁 )。   4、被害人郭美蓮提出其申辦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 、詐欺集團成員messenger個人頁面、其與詐欺集團聯繫 對話列印資料(第37612號偵查卷第145至153頁)。   5、被害人黎氏宣提出其使用鍾友彬申辦西螺鎮農會活期儲蓄 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其與詐欺集團聯繫對話列印資料(第 41633號偵查卷第29至31頁)。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扣案物照片(扣案存摺1 本、金融卡1張等)、勘查採證同意書(第37612號偵查卷 第61至70頁)。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黎氏宣)。   二、論罪: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 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0月0日生 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 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 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查本件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 涉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前置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被告本件犯行所共犯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合計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坦承犯行,但其獲有報酬,但未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可減輕其刑規定不符,但與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依上開 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顯較修正後之規定法 定刑之範圍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l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共犯關係: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 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是以,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 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 ,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 告提供其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僅知暱稱「Ja ck Lee」使用,匯入來源不明款項,並依指示提領後另購 買比特幣存入不明之人申辦虛擬帳戶內等所為,足認被告 與「Jack Lee」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揆諸前開說 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 責,是被告與「Jack Lee」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 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間接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友人王文村提領詐欺款項所為,為間接正 犯。 (五)接續犯:    被告與「Jack Lee」就本件犯行多次以相同方式詐騙告訴 人藍杏華之行為,及被告依「Jack Lee」指示多次提領詐 欺所得款項,均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為接續犯。  (六)想像競合犯:       被告本件犯行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行為目的屬同一犯 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其 實施詐術、取款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 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 為適當。被告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    (七)數罪:    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 照)。即被告就本件犯行分別詐騙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告訴人藍杏華、被害人黎氏宣、郭美蓮等人,即對 不同被害人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八)刑之減輕部分:    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中及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洗錢犯 行,是就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九)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2號併辦意旨 部分(即附件二,有關告訴人藍杏華部分),依併辦意旨 書所載被告與暱稱「Jack Lee」對被害人藍杏華共同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之 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長期以來詐欺集團猖獗, 多利用他人申辦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犯行,詐欺集團所為 對於社會秩序及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不思以正 當工作賺取所須財物,竟依不明之人指示提供個人申辦帳 戶匯入來源不明款項,並依指示提領出另購買虛擬貨幣轉 存入不明之人申辦虛擬帳號內,使詐欺犯行者順利取得詐 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行所為去向、 所在,且妨礙司法機關之偵查,造成告訴人、被害人財物 受損,被告犯後經通緝始到案,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 訴人、被害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等 犯後態度,併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雖核與 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有關定應執行刑規定相符,然 被告與暱稱「JackLee」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除 本件所查獲3次犯行外,尚有另案經查獲,而由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或已經判決或審理中部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此部分犯行顯與被告本件犯行有合 於定應執行刑規定之情,據上開規定及說明,宜俟被告所 犯數案均判決確定後,再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陳述 意見之權,並避免重複裁判,故就本件不定其應執行刑, 附此說明。 四、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   2、查本件扣案被告申辦並提供詐欺行為者使用台北富邦銀行 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金融卡1張等物, 均為被告提供予詐欺犯行者使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 ,並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佐,並經扣案,爰依上開 規定諭知沒收。   3、另被告使用其所有行動電話(廠牌OPPO AX5S,含SIM卡1 張)與暱稱「Jack Lee」共犯本件犯行,業據被告陳述在 卷,且有勘查採證同意書、對話截圖列印資料在卷可按, 然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本件犯行,其報酬以每件5000元計算,業據被告陳述在卷 ,可徵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被告分別於112年9月 13日、14日、19日提領詐欺款項並轉出,則被告本件犯行 之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且未扣案,依上該規定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至於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 25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郭定,上開修正 規定,為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即有關沒收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然被告本件犯行,係依指示提供帳戶,並依指示將 詐欺所得款項提領出,且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方式轉交出 ,每次僅取得5000元為其報酬,被告在本件犯行中顯屬低 位階依指令而行為之人,大部分犯罪所得均轉交出,且已 就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已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追徵,如再 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行為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被害人黎氏宣) 張崇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併辦意旨書 (告訴人藍杏華) 張崇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被害人郭美蓮) 張崇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612號                         第41633號   被   告 張崇偉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崇偉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 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並匯 至他人所指定之不明電子錢包,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 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然為賺取高 額佣金,竟基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自稱 「Jack」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間,將所申設使用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資料,透過通訊軟體提供予「Jack」。嗣「Jack」 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 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系爭帳戶 。張崇偉復依「Jack」指示,持系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 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並於扣除其自身從中 可獲取之佣金後,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虛擬幣交 易所,而以其餘款項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Jack」所 指定之不詳虛擬貨幣錢包。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藍杏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張崇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Jack」之人,並依「Jack」指示,將上開帳戶所取得之不明來源款項於扣除自身可獲取之佣金後,持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Jack」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等事實。 (二) 1、告訴人藍杏華及被害人黎氏宣(LE THI HUYEN)、郭美蓮於警詢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暨相關匯款單據資料 證明告訴人藍杏華及被害人黎氏宣、郭美蓮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之系爭帳戶等事實。 (三) 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 證明被告張崇偉於附表所示時、地,自行或夥同案外人王文村(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另行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共同提領系爭帳戶內附表所示款項等事實。 (四) 被告與「Jack」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張崇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Jack」及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乃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 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1 黎氏宣(LE THI HUYEN)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3日10時38分前某日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黎氏宣佯稱:因故需向黎氏宣借款云云,致使黎氏宣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系爭帳戶。 112年9月13日10時38分許 新臺幣(下同)6萬元 112年9月13日11時0分許、同日時1分許 新北市永和區某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 3萬元、 3萬元 2 藍杏華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4日14時49分前某日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藍杏華佯稱:因故需向藍杏華借款云云,致使藍杏華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系爭帳戶。 112年9月14日14時49分許、同年月18日8時51分許 6萬元、5萬元 112年9月14日14時53分至同日時56分許間、112年9月18日11時17分至同日時20分許間 全家便利商店紫陽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永和水悅門市(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1萬5元 3 郭美蓮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9日11時10分許前某日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郭美蓮佯稱:因故需向郭美蓮借款云云,致使郭美蓮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系爭帳戶。 112年9月19日11時10分許 12萬7,860元 112年9月19日11時15分至同日12時33分許間 全家便利商店永和水悅門市(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2萬5元、 1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1萬7,005元、 800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號   被   告 張崇偉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慎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所犯法條、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張崇偉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 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並匯 至他人所指定之不明電子錢包,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 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然為賺取高 額佣金,竟基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自稱 「Jack」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間,將所申設使用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資料,透過通訊軟體提供予「Jack」。嗣「Jack」 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藍杏華,致使藍杏華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系爭帳戶。張崇偉復依「Ja ck」指示,持系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 提領上開詐騙所得,並於扣除其自身從中可獲取之佣金後, 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虛擬幣交易所,而以其餘款 項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Jack」所指定之不詳虛擬貨 幣錢包。嗣藍杏華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藍杏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函送偵辦。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張崇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Jack」之人,並依「Jack」指示,將上開帳戶所取得之不明來源款項於扣除自身可獲取之佣金後,持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Jack」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等事實。 (二) 1、告訴人藍杏華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暨相關匯款單據資料 證明告訴人藍杏華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之系爭帳戶等事實。 (三) 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 證明被告張崇偉於附表所示時、地,自行或夥同案外人王文村(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另行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共同提領系爭帳戶內附表所示款項等事實。 (四) 被告與「Jack」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張崇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 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Jack」及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嫌處斷。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併辦理由:被告張崇偉所涉上開罪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3761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慎股)以11 2年度審訴字第2684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本件被告所涉罪嫌核與上開業 經起訴之案件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同一案件,爰移請貴院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藍杏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4日14時49分前某日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藍杏華佯稱:因故需向藍杏華借款云云,致使藍杏華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系爭帳戶。 112年9月14日14時49分許、同年月18日8時51分許 新臺幣(下同)6萬元、5萬元 112年9月14日14時53分至同日時56分許間、112年9月18日11時17分至同日時20分許間 全家便利商店紫陽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永和水悅門市(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1萬5元

2024-11-29

TPDM-113-審簡-1753-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國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國倫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國倫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之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 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刑之實 體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 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故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 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惟如因 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致原裁判定 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法院自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 束,得另定應執行刑,惟所定之刑期,不得重於前定之應執 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且應兼衡 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 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 、法益之密接程度及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 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綜合判斷而為妥適之裁 量,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此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 05號刑事裁定意旨即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 有附表所示各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附表所示各罪中,判決首先確定日為民國112年12月26日 ,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此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除附表編號3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各罪則 均得易科罰金,但受刑人已於113年10月18日填具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 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表示就附表所示案件聲請定刑, 並簽名其上。附表編號1、2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 之刑,但附表各罪既然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檢察官聲請合 併定應執行刑,原判決定刑之基礎即已變動,自得另定應執 行刑。 四、考量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已確定之刑,其中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定其應執行刑,本件則增列如附表 編號3至5所示之罪,本院定本件應執行刑之裁量權應受拘束 ,合併定應執行刑不得逾有期徒刑2年5月;另斟酌本件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及竊盜案件,且發生時間則在112年3月至同年11月間,侵害 之法益、罪質內涵及行為態樣並不相同等情。而受刑人對於 定執行刑則表示:沒有意見,請依法裁量,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案件無關聯等語,有定執行刑陳述意見回函在卷可查。本 於受刑人所犯數罪時間之間隔、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 內容、犯罪情節及動機、受刑人行為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 整體非難評價,為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 因素,爰依上開規定,酌定其如主文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徐國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29

TPDM-113-聲-2512-20241129-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忠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忠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核被告鄭忠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飲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9毫克,猶危險駕駛汽車於 公眾使用之市區道路而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安全,對道路安全所生之危害程度不輕,惟念其尚知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並酌以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4-11-29

TPDM-113-交簡-1575-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光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光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光輝於民國113年5月6日晚間6時38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 區中華路2段315巷內,見林品樺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如附表 所示之物無人看管,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而離去。嗣林 品樺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並於同年5月15日上午11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 往鄭光輝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2樓之住處執行搜 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而查獲。 二、案經林品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鄭光輝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品樺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291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執行搜索現場照片7張、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暨翻拍照 片8張。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加重其刑之說明:  1.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535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5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②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2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案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61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3年4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   2.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 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 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參照)。本案被告有前述竊盜之前科紀錄,竟仍在該 案件執行完畢、出監未久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犯罪,足見被 告並未從中記取教訓,守法觀念淡薄,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 為量刑之下限,無法反應本案再為犯罪之特別惡性,而與罪 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上述說明,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 以己力賺取金錢,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藉以侵害他人之財產 安全,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被告除前述論以累犯 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多筆竊盜前科,足認素行非佳,亦未就 其過去所犯錯誤中得到教訓及警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 行,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現無 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881號卷【下稱偵 卷】第11頁)等情;復考量本案所竊之物品價值、事後雖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所竊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已返 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偵卷第55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 之物為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而被告供承:背包是我後來出 門時丟掉了,具體地點我忘記,而金錢我已經花掉了等語( 偵卷第13頁),則就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既均未扣案,自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於扣押後經合法發還 予被害人,業如前述,依上述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 備註 1 NORTH FACE黑藍色背包 1個 1,500元 1.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置於編號1之背包內,經被告一併竊取。 2.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已發還。  2 airPods耳機盒 1個 3,000元 3 太陽眼鏡 1副 1,500元 4 CASIO MRG-7500-BJ手錶 1個 8萬元 5 法律書籍 1本 不詳 6 現金 200元 合計共8萬6,200元

2024-11-29

TPDM-113-簡-4045-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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