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NDM-114-交易-69-2025012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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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173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 字第285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柏禕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5時2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30之2號處欲左轉進入台86線快速道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直行車即逕行左轉,適有告訴人甘萬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上址時雙方車輛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股骨遠端開放性骨折、左橈骨遠端骨折合併尺骨遠端開放性骨折、右側橈骨遠端骨折、外傷性主動脈剝離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甘萬順告訴被告李柏禕涉嫌過失傷害案件,聲 請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於114年1月9日與被告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4年度南司交簡附民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告訴人親簽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 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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