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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姿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姿瑩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 罪 事 實 一、李姿瑩於民國113年9月2日2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嘉義縣民雄鄉豐收村產業道 路由東北向西南行駛左轉大學路二段往西方向行駛,原應注 意車輛行進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超過 速限之70公里以上時速高速行駛,並未靠右而逆向從產業道 路左側超越前方停等之其他車輛,駛出後右轉大學路二段, 適有賴貞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待上開產業 道路行向號誌轉為綠燈後往前行駛,2車因而在大學路二段 五岔路口(座標北緯23度33分35.9秒,東經120度26分39.0 秒處)碰撞,致賴貞嬡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 傷、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李姿瑩能預見車輛駕駛過程中,若與其他車輛有所碰撞可 能係撞及他人身體,而有致傷害之虞,竟仍基於交通肇事逃 逸之不確定故意,為逃避責任而另行起意,未停車查看,立 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旋即駕 車駛離現場逃逸。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李姿瑩均同意作為證據使 用(見本院卷第66、87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 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 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行經本案車禍發生 之地點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是有聽到「一個碰撞聲 」( 見警卷第3 頁;本院卷第62、63頁),但因為聽音樂的 聲音很大,所以沒有感覺到跟別人碰撞,想說是音樂聲音或 是路上坑洞,當時有看車內後照鏡沒看到東西,所以就保持 原本的車速開走,沒有停車處理。就沒有留在現場或打110 、119 或通知警察,因為當時並不知道發生車禍等語(見本 院卷第64、65頁)。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之供述:  ⑴113年9月3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5頁)。  ⑵114年3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59-69頁)。   ⑶114年3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85-95頁)。   ⒉被害人賴貞嬡113年9月11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7-10頁)。  ⒊車禍現場與車輛受損照片3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Google街景照片各1份(見警卷第29 -51頁;偵卷第19-21頁)。  ⒋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1份(警卷存置袋)。  ⒌被害人賴貞嬡大林慈濟醫院113年9月7日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見偵卷第17頁)。  ⒍行照影本、車籍、駕駛人查詢資料(見警卷第11-19頁)。  ⒎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疑似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見警卷第55、59頁)。  ⒏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4年2月5日嘉監鑑字第11331073 45號函附嘉雲區車鑑會編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鑑定人 結文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39-44頁)。  ⒐本院114年3月5日「路口監視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暨附件( 含擷圖及說明)1份(見本院卷第61-62、71-77頁)。  ⒑嘉義縣民雄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29頁)。  ㈡被告以超過速限之70公里以上時速超速行駛(見警卷第3頁), 且未靠右而逆向從產業道路左側超越前方停等之其他車輛, 駛出後右轉大學路二段,與被害人賴貞嬡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普通重型機車,在大學路二段五岔路口(座標北緯23 度33分35.9秒,東經120度26分39.0秒處)發生碰撞等情, 業經被告於本院不爭執或自承在案(見本院卷第63、92頁), 並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1份暨附件(含擷圖及說 明)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62、71-77頁),足認被害 人騎乘之機車遭被告駕駛之A車碰撞倒地後,A車確實並未停 留於現場,即駛離車禍現場。經本院送請鑑定之結果,亦認 為:「一、李姿瑩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有照明之行車 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序行駛,反不當跨越禁止超車線逆 向行駛進入路口右轉,為肇事原因。二、賴貞嬡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 4 年2 月5 日嘉監鑑字第1133107345號函暨檢附之嘉雲區車 鑑會編號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 -41頁)。因此,被告肇事後逕行駕駛A車離開現場,首堪認 定。  ㈢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均自承:當時是有聽到「一個碰撞聲」( 見警卷第3 頁;本院卷第62、63頁),但因為聽音樂的聲音 很大,所以沒有感覺到跟別人碰撞,想說是音樂聲音或是路 上坑洞,當時有看車內後照鏡沒看到東西,所以就保持原本 的車速開走,沒有停車處理。就沒有留在現場或打110 、11 9 或通知警察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可見被告已察覺碰撞 聲,且碰撞之車身位置(右後車門)刮痕明顯,此有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2張存卷足稽(見警卷第29、32頁之照片標號1、7) ,足見碰撞當下應可知悉汽車有發生碰撞情事,且於後照鏡 尚非屬於死角無法發現之處。因此,被告於其所駕駛汽車與 被害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時,應即有所知悉。被害人既於 騎乘機車行進中人車倒地,衡諸經驗法則,必受有某種程度 傷害。被告於事發後可預知肇事致被害人受傷,未即採取任 何救護措施並報警處理,即行駕車離去,其有肇事逃逸之不 確定故意,足可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刑法第185條之4所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死傷而逃逸罪,其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 行為,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 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 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 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倘行為人罔顧應停 留現場之作為義務而逕自逃離肇事現場,自屬違反誡命規範 而構成逃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而逃 逸罪。 三、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 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雖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 兇無訛為必要,但亦須有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方 為犯罪之發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9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發生碰撞之隔日,於員警仍在追查肇事者 身分,尚未確知實際肇事行為人前,自行前往嘉義縣警察局 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坦承為事故時車輛駕駛人,並製作相關 調查筆錄等事實,此有警詢筆錄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 逸追查表各1份存卷可按(見警卷第1-5、59頁),堪認被告 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 主動向派出所警員坦承肇事逃逸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 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致被害人受傷後,未停 留在案發現場,照料受有傷勢之被害人,或通報救護人員到 場實施救護,反逕自開車駛離現場,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 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否認肇事逃逸犯行,然 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另審酌被告無前科 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害人所受 傷勢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職程度、家庭、經濟 及生活、身心狀況(見本院卷第94、9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諭知:  ㈠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 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乙情,有上揭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 尚佳,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堪稱已有悔意,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 諒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考量,並參酌公訴人及告訴人之意 見(見本院卷第47、95頁),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為使被告知所警惕,自當於緩刑期 間增加被告之負擔,促令被告注意,預防再犯,爰命被告應 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令 其時時提醒自己所犯之過錯,並刻刻自我反省檢討,併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俾利被告深植守法觀念及矯正其偏差行為,記取本案教訓 ,珍惜緩刑機會,促其緩刑期間徹底悔過,並觀後效。倘被 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 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31

CYDM-113-交訴-114-20250331-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羅佾德 被 告 田清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清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田清明於民國113年3月9日17時0至50分許間,在臺東縣太麻 里鄉「金崙大橋」橋頭,飲用保力達藥酒後,竟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3月9日18時50分許,田清 明駛經臺東縣太麻里鄉省道台9線400.1公里處時,因行車搖 晃為警攔查、察得酒氣,乃復於同(9)日19時16分,經警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田清明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法律效果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 局違反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第T00000000、T00 000000、T00000000號)、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 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 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尤 以其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 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甚多,違反交通義務程度自屬 重大,所為確係可議;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 ,且為警查獲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兼衡被告之 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大武 分局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 ,及其前案科刑紀錄(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經本院以111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05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參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28

TTDM-114-東原交簡-97-2025032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733號),茲因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55號),爰不經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宗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宗彥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3月8日18 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高雄 市大寮區仁忠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至仁忠路121號前 時,本應注意車輛倒車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等情形下,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倒車行駛,適有SAM VAN XUAN(中文名:岑文春,越 南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仁忠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 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SAM VAN XUAN於人車倒地後受有 左側踝部擦傷之傷害。嗣黃宗彥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在有偵 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之前,停留 在肇事現場,並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其為本 案肇事人,且進而接受裁判,始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 第4至6頁;偵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SAM VAN XUAN 於警詢中所證述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之情節(見警卷第7至9頁) 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瑞生醫院1113年3月8日診斷證 明書(見警卷第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見警卷第25、27頁)、本案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警卷第21頁)、本案車禍事故現場照 片(見警卷第29至31頁)、被告及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見警卷第11至17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 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汽車駕駛人倒車時,倒車前未顯示倒車燈光,或倒車時不 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 領有合格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 述在卷(見警卷第6頁),復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按(見審交易卷第15頁);則衡 情被告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則之規定,自應知悉甚詳 ,且被告駕駛前開營業用曳引車上路時,當應具有前述注意 義務,並依上揭規定為之,自屬當然;再者,依本案案發時 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 觀環境觀之,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附卷 可考;基此,堪認被告於案發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 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營業用曳引車於行經本案肇事地 點時,竟疏未注意其他人車狀況,而貿然倒車行駛,致與告 訴人所騎乘行駛至該處之電動二輪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 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非重傷),肇生本案車禍事故;準此 以觀,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具有違反前述 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甚為明確。  ㈢再者,本案車禍事故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判定雙方肇事責任 歸屬,其判定結果認:「⒈黃宗彥:汽車倒車未注意其他車 輛。⒉岑文春: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乙節,此有前揭初步 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亦與本院前揭認定意見大致略同;準 此,足徵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違反前述注意義 務之過失責任,堪可認定。   ㈣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已有前 揭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基此,足認告訴人所 受前述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 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業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  ,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本案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 覺其前揭犯罪事實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本案 車禍事故之肇事人等情,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3頁), 並進而接受裁判;是核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既考領有合格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且其平時以 駕駛曳引車載運貨物為業,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見 警卷第6頁),則被告對於道路駕駛及用路人之安全,本應 有較高之注意義務,且其駕駛前開曳引車行駛在道路上,自 應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行駛,並應盡道路交通法令所定之 注意義務,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 之生命、身體及安全;詎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前開曳引車 於行經本案肇事地點時,竟疏未注意其他人車狀況,貿然倒 車行駛,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電動二輪車發生碰撞,並因而 受有前述傷勢(非重傷),其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 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有本院113年8月27日調解 案件簡要紀錄表附卷足參(見偵卷第49頁),足見告訴人所 受損失之程度尚未能獲得減輕或填補;兼衡以被告本案違反 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失之程度 ;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 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司機工作及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KSDM-113-交簡-2840-2025032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明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592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50號),爰不 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並未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13 年4月24日2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自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起駛(車頭向北),本應注意起 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並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且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雖陰、 但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雖潮濕、但無缺陷、且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等情,於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即貿然自該處起駛,適有許家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自其後方駛至該處 ,因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乙○○因此人車倒地, 並受有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 及左側膝部擦傷及右側小指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 據許家源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甲○○於本案交通肇事後,明知乙○○可能因此受有傷害之情形 下,竟未報警處理,亦未協助許家源救護或其他必要之處置 ,且未留下可供聯繫之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 徒步離開車禍事故現場。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8、9頁;偵卷第36、37頁;審交訴卷第29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陳述發生本 案車禍事故之過程,及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並未停留 在現場,即逕行徒步離開車禍事故現場等情節大致相符(見 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36頁),復有被害人所提出之瑞生醫 院113年5月7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1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林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7頁)、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見警卷第19、21頁)、本案車禍事 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警 卷第15頁)、被害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見警卷第23、24頁)、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 年4月29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B00000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管理案件通知單(見警卷第43頁)、被害人提出之行車 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4張(見警卷第39、41頁)、肇事現 場暨人傷、車損照片22張(見警卷第31至37頁)、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報告暨勘驗 照片(見偵卷第19至32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見審交訴卷第39頁)在卷可稽;基此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 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上開肇事致人傷害後逃逸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既未考領有合格小型車駕駛執照,本即不得駕駛 上開自用小貨車上路,詎其竟無視於此,仍率然駕駛上開自 用小貨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自當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行 駛,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生命、身體安全,詎 其仍疏未注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且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 礙或車輛行人,而未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即貿 然起駛,致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因 而人車倒地後受有前述傷害(非重傷),且被告於本案交通 肇事後,在可得知被害人可能受有傷害之情形下,竟未停留 在肇事現場或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且未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或 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取得被害人之同意,亦未留下年籍資料 及任何聯絡方式,即因恐遭員警查獲其無照駕駛,竟逕自徒 步離開肇事現場,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 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在偵查中業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完畢,且被害人於偵查中已撤回 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有高雄市○○區○○○○○000○○ ○○○000號調解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1頁);由此可認被告 犯後已有悔意,並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致其所 犯致生危害之程度已有獲得減輕;並酌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 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陳明不主張論以累犯,見審交訴卷第 33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目前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以及尚扶養2 名未成年小孩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交訴卷第31頁)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均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26

KSDM-113-交簡-2629-20250326-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冠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599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96號),爰不經通常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冠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冠文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9月26日17 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 寮區華中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華中路與莒光 三街口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該路段行車速限為50公里,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90公里超速往前行駛,適有在同向 右側慢車道由張世岳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先換入內側車道即貿然 左轉行駛,兩車遂因發生碰撞,致張世岳人車倒地,並受有 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肩挫傷、雙下肢挫擦傷併肌肉酵素異 常上升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嗣廖冠文於本案交通肇事 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 之前,停留在肇事現場,並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 坦承其為本案肇事人,且進而接受裁判,始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4、5頁;偵卷第47、48頁;審交易卷第9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世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發生本案 車禍事故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7、8頁;偵卷第48頁),復 有告訴人提出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2年9月7日診字第11209 27066號、112年10月23日診字第1121003040號診斷證明書( 見警卷第13、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見警卷第27、29頁)、被告及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39至51頁)、本案車禍事故現場照片 (見警卷第53至58頁)、本案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見警卷第23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高市車鑑委員會)112年12月28日高 市車鑑字第11271008800號函暨所附案號00000000號鑑定意 見書(見警卷第19、21、22頁)、檢察官勘驗筆錄暨勘驗照 片(見偵卷第7至41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 事實之依據。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 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 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 過三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審交易卷第91頁),並有本院依 職權查詢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見審交易卷10 1頁)在卷可憑;則衡情被告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則之 規定,自應知悉甚詳,且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上路時, 當應具有前述注意義務,並依上揭規定為之,自屬當然;再 者,依本案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觀之,亦有前揭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附卷可考;基此,堪認被告於案 發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前開 自用小客於行經本案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 貿然以時速90公里超速往前行駛,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 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前揭傷害(非重傷) ,肇生本案車禍事故;準此以觀,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 故之發生,顯具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甚為明確 。  ㈢再者,本案車禍事故經送請高市車鑑委員會鑑定雙方肇事責 任歸屬,其鑑定結果認:「⒈張世岳:岔路口左轉彎未先換 入內側車道,同為肇事原因。⒉廖冠文:無號誌岔路口超速 行駛,同為肇事原因。」乙節,此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 參,亦與本院前揭認定意見大致略同;準此,足徵被告對於 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堪 可認定。   ㈣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已有前 揭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基此,足認告訴人所 受前述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 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業堪認定。  ㈤至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亦具有於岔路口左轉彎未先換入 內側車道之肇事原因一節,已有前揭高市車鑑委員會所出具 之鑑定意見在卷可考;從而,可認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 亦具有違反該等注意義務之與有過失責任。惟刑事責任之認 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 易言之,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 ,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 認定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本案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立與 否,而無從據此解免被告本案所應負刑事過失責任,均予敘 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  ,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本案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 覺其前揭犯罪事實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本案 車禍事故之肇事人等情,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1頁 ),並進而接受裁判;是核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 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既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則其駕駛車 輛行駛在市區道路上,自應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行駛,並 應盡道路交通法令所定之注意義務,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 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生命、身體及安全,詎被告於上 揭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行經本案肇事地點時,竟疏 未注意,貿然以時速90公里超速往前行駛,致與告訴人所騎 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於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述 傷勢(非重傷),其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 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 調解,惟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故而迄今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有本院113年10月30日調解案 件簡要紀錄表附卷足參(見審交易卷第75頁),足見告訴人 所受損失之程度至今未能獲得減輕或填補;兼衡以被告本案 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失之 程度,以及訴人對本案車禍事故亦具有前述肇事原因之與有 過失責任;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 ;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目前從事環保檢測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以及尚需 扶養父母親及姊姊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卷第95頁)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KSDM-113-交簡-2618-20250326-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淑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69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47號),爰 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淑娟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淑娟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4月 8日1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NJC-7652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鳳山區南京路245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至南京 路245巷與南京路之交岔路口欲偏右行駛時,本應注意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保持2車間並行之安全間隔,即貿然往右偏行駛,適有薛 正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右側自上開 路口待轉區起駛,欲沿南京路245巷由北往南方向通過該交 岔路口,因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 薛正雄因而受有左手肘擦挫傷約5*10公分及左腳背擦挫傷約 5*8公分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丁淑娟於 本案交通肇事後,並未停留現場查看薛正雄之傷勢,且未報 警、協助救護或其他必要之處置,亦未停留在現場等待員警 到場處理,且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復未取得薛 正雄之同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離 開車禍事故現場。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 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淑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23至25頁;審交訴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薛正雄於警詢中所陳述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之過程,及被 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並未停留在現場,即逕行騎乘機車 離開事故現場等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至12頁),復 有被害人所提出之吳辰龍耳鼻喉科診所112年4月14日診斷證 明書(見警卷第1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見警卷第18、19、2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警卷第14頁)、被害人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20、21頁)、肇事現 場暨車損照片(見警卷第26至30頁)、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112年5月5日掌電字第BEOC5024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管理案 件通知單(見警卷第31頁)、車牌號碼NJC-7652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41頁)、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33至35頁)、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資料(見警卷第37頁;偵卷第17頁;審交訴卷第19頁)在 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 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肇事致人傷害後逃逸之犯行,應 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既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則其駕駛 車輛上路時,自應遵守相關交通規則行駛,以維相關參與交 通道路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詎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本案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時,竟未注意兩車並行之 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往右偏行駛 ,致與在其右側由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 人因而人車倒地後受有前述傷害(非重傷),且被告於本案 交通肇事後,在可得知被害人可能受有傷害之情形下,竟未 停留在肇事現場或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且未對被害人採取救 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取得被害人之同意,亦未留下年籍 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騎乘機車離開肇事現場,其所 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終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以被告本案肇事逃逸犯罪之動機、情節,以及被害人所 受傷勢之程度;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為輕度 身心障礙人士(見警卷第44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 前已退休九年、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以及尚扶養父母親等 家庭生活狀況(見審交訴卷第3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均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26

KSDM-113-交簡-2617-202503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04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公共危險部分自白 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1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佑旻自民國112年11月25日20時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其 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0○0號住處內,飲用瓶裝啤酒6瓶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不滿址 設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0號修理廠之汽車引擎聲響打擾 其休息,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6)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該修理廠,並與在場之蔡億桐、陳 尚緯、吳晉賢發生衝突,嗣林佑旻遭陳尚緯以肩膀頂撞而跌 坐在地,並見陳尚緯逼近之際,即取出隨身攜帶之折疊刀朝 陳尚緯揮舞,致陳尚緯受有右側前臂撕裂傷及右側前臂區位 拇指伸展肌或外展肌、筋膜及肌腱損傷之傷害(林佑旻所涉 傷害部分,業據陳尚緯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 決)。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發現林佑旻渾身酒氣,遂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年月26日0時31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林佑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畫面 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本案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理由。查被告前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簡字第3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5月2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 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恐嚇危害安全 案件,與本案所為公共危險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 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 刑,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之 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仍未能從中記取 教訓,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於飲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 倖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 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酒後駕駛時間、距離 尚短,且遭警查獲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犯罪情 節尚屬輕微,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易卷第45至46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3-25

TCDM-114-簡-543-20250325-1

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太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2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原交易緝字第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太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太山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8至19時許間,在其位於臺東 縣○○鄉○○村0鄰○○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竟仍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9)日1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2年12月29日1 時20分許,潘太山駛經臺東縣○○鄉○○路000號前時,因汽車 牌照逾檢註銷為警攔查,併經察得酒容、酒氣,並當場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乃復於同(29)日1時 29分,經警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潘太山於警詢、偵 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 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 交字第T00000000、T00000000、T00000000號)、車籍資料 、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 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仍於體內酒精尚 未代謝完畢即駕車上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 安全之潛在危害,確屬可議;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 度非差,且為警查獲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加以 其於本件犯行前業經相當時間休息,要與通常飲酒後即行上 路之顯然無視法規範情形有別;兼衡被告前以木工為業、教 育程度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窮、家庭生活支持系統尚 非充實佳(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所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類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越法定標準程度,及其前案科 刑紀錄(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條之3】,各經: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桃交簡字第436號判決處罰金 銀元1萬5,000元確定,於91年8月20日繳清執行完畢;2、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2609號判決處拘役50日 確定,於97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3、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7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3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交簡字第78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7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5、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110年1月4日期滿、易服 勞役執行完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原交簡字第7 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參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21

TTDM-114-原交簡-4-20250321-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交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妍萩 被 告 張政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政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政煌於民國113年8月9日6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惟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 點,以吸食毒品燒烤後所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罪嫌,另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 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後,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113年8月9日2時40分許,張政煌駛經臺東縣 ○○市○○街00巷00號前時,因駕駛失竊車輛為警攔查,並於同 (9)日6時40分許,經警徵得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濃度:3100 ng/mL)、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濃度:26950ng/mL)陽 性反應,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政煌於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8月22日 慈大藥字第1130821006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刑案現場測 繪圖、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 警交字第T00000000、T0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 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及 刑案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 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施用毒品後禁止駕車業經政 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仍於施用 毒品後駕車上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 潛在危害,尤以其尿液檢體所經測得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確認檢驗濃度各為3100ng/mL、26950ng/mL,逾越法定 標準甚多,違反交通義務情節自屬重大,殊值可議;另念被 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為警查獲前未生有何交通 肇事之具體損害;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調查 筆錄、個人基本資料)、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及其前 案科刑紀錄(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 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2025-03-21

TTDM-114-東交簡-64-20250321-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柯博齡、林威霆 被 告 楊子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子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子浩迭於民國114年2月16日7時許、同(16)日16至18時 許間,均在臺東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藥 酒、米酒後,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翌(17)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 型機車,併搭載友人葉宏偉上路。嗣於114年2月17日0時39 分許,楊子浩駛經臺東縣○○鄉○○街00號前時,因不依規定駛 入來車道為警攔查,並經察得酒容、酒氣,乃復於同(17) 日1時33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楊子浩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第T00000000、 T00000000、T00000000、T00000000、T00000000號)、現場 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自足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 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 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更 已具體危及所搭載乘客之人身安全,尤以其為警所測得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大幅逾越法定標準每 公升0.25毫克,違反交通義務情節自屬重大,確屬可議;另 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為警查獲前未生有何 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 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個人基本資料)、所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類型,及其前案科刑紀錄(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各經:1、本院以108年度東原交簡第 3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下稱甲案】,併科罰金新臺幣 5 ,000元確定,先於109年2月20、24日徒刑期滿、罰金繳清執 行完畢;2、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原交簡字第13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並經以1 09年度聲字第73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10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21

TTDM-114-東原交簡-89-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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