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宗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榮宗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皮夾壹個、
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榮宗於民國113年8月28日22時1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嘉南藥理大學第
一停車場前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拾獲VUONG QUOC THAI
所遺失之黑色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
居留證、健保卡及提款卡各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嗣經VUONG QUOC
THAI發現遺失上開等物,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VUONG QUOC THAI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張榮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
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於上開時、地撿拾本案路口地上物品等情
,惟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我當時騎乘機車經過
本案路口,壓到地上的那個東西導致我差點跌倒,那個東西
好像是一塊硬的塑膠物品,因為怕別人也壓到,所以我回頭
把東西撿起來,撿起來後放在我機車的置物櫃內,在路上我
就丟掉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同日22時1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本案路口時,見路面上有一黑色物體,遂拾取該黑色物體後
離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
器影像截圖、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13、17至19頁,本院卷第27、35至38頁),首堪認定為
真實。又被告所撿拾之上開黑色物體,係告訴人VUONG QUOC
THAI於113年8月28日22時11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本案路口
時所遺落乙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警
卷第7至12頁),且有監視器影像截圖(見警卷第15頁)及
上開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件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
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稱:我皮夾大約於113年8月28日22時
左右掉在本案路口,之後我朋友大概22時20分左右跟我說疑
似看到一名男子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把和我很像的皮夾撿走,
所以我才檢查發現我皮夾真的掉了,該黑色皮夾內約有現金
1,000元、居留證、健保卡及提款卡,就是一般的黑色皮夾
等語(見警卷第8頁),其指述遺失物品及為他人拾獲之時
間、地點均與本案路口監視器影像內容大致相符。且經本院
勘驗本案路口監視器影像內容,告訴人所稱所遺落之黑色皮
夾,亦與監視器影像中之黑色物體外觀、大小均相似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本院卷第27、35至38頁)在卷
可稽。又被告、告訴人均於警詢時自陳與對方互不相識,亦
無仇隙、糾紛等語(見警卷第5、8頁),告訴人應無構陷被
告之動機而大費周章特意至警局為不實之陳述,是告訴人上
開證述內容,可信性即高。
⒉又依本案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可見告訴人遺落之黑色物體
在影像畫面上方處機車待轉區前方路面上,被告騎乘機車先
由影像畫面下方處(即該黑色物體所在處之對向車道)經過
,消失於影像畫面,旋又於影像畫面右上方出現,並減速行
駛至待轉區前方停下,期間被告機車輪胎並未壓到黑色物體
,行車亦穩當並無失去平衡情形,被告彎腰以左手撿拾地上
之黑色物體,隨後騎乘機車往畫面左上方行進,消失在畫面
中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本院卷第27、35至38
頁)在卷可稽。是觀諸被告拾取本案路口地上物品之經過,
被告係見路面上告訴人遺落之物後,特意迴轉返回,減速駛
近該物品所在之處而拾取之,顯與其辯稱係壓到該物品差點
跌倒,故撿起該物品之過程有所不同。且倘告訴人所遺落之
物確如被告所言,僅是無甚價值之塑膠物品,而被告係為用
路人安全著想拾取之,則被告於拾起該物後,自將該物移至
不影響行車路徑之路邊即可,實無必要先收進自身可實際管
領、支配而他人無法察覺之機車置物櫃內,再另尋地點丟棄
。被告上開辯解,與客觀事實及常情均有所不符,應屬推諉
卸責之詞而難以採信,是被告所撿拾之物確為告訴人所遺落
之黑色皮夾,且被告對該黑色皮夾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等事實
,足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現告訴人所遺失之黑
色皮夾後,竟因一時貪念,不思設法返還或報警處理,反侵
占入己,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
;復衡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與告訴人進行和解
或賠償,暨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侵占之手段、所侵
占財物價值、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被告侵占之黑色皮夾1個、現金1,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侵占之之居留證、健保卡、提款卡各1張,係專屬個人
物品,且提款卡得隨時停用、掛失,各證件均可重新申請補
發,原物即失其效用,實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故均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TNDM-113-易-2193-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