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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宏因犯詐欺等案件,經判決各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 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5月31日,而附表編號 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則均在上開確定日期之前,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及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 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惟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 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114年1月24日數罪併罰 聲請狀1份、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等件(見本院卷第7、39頁 )在卷可憑,經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態樣、罪質及侵害之法益均未盡相 同,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受刑人整體犯行 之可非難性,並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暨受 刑人經詢表明對本案並無欲陳述之意見(本院卷第27、39頁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 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 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 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3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23號判決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 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NDM-114-聲-242-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竹華 TRAN VAN VAN(陳文文) 阮金瑄 阮氏映紅 阮氏娥 胡金惠 沈御紘 LE VAN HUU(黎文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3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武竹華、TRAN VAN VAN、阮金瑄、阮氏映紅、阮氏娥犯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金惠、沈御紘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各處罰金新 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LE VAN HUU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陸副、賭資新臺幣陸仟貳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胡金惠、沈御紘、武竹華、TRAN VAN VAN、阮金 瑄、阮氏映紅、阮氏娥、LE VAN HUU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1月7日20時25分許前某時起, 在胡金惠所經營位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金麗越南小吃 店1樓外所搭建棚子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俗稱「大老二」 之賭博方式對賭財物,其賭法係以4人對賭,每人各別分得1 3張撲克牌,以最先將手牌打完者為贏家,第一位將手牌脫 手者可贏新臺幣(下同)100元,第二位可贏50元,第三位 則輸50元,第四位則輸100元。嗣於同日20時25分許,經員 警持本院搜索票到場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撲克牌6副 及賭資6,250元,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  ㈠被告武竹華、TRAN VAN VAN、阮金瑄、阮氏映紅、阮氏娥於 警詢之自白、被告胡金惠、沈御紘、LE VAN HUU於警詢中之 供述。  ㈡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240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繪製圖、現場及扣 押物照片。 三、本院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被告沈御紘、LE VAN HUU雖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被告沈御紘 辯稱:我只是幫被告阮氏映紅拿牌,後來才發現被告阮氏映 紅在旁邊又開一桌打牌,這時候警察就進來了,我也沒有真 的參與到打牌等語;被告LE VAN HUU則辯稱:我是去小吃店 吃飯,現場只有第一桌在玩牌,我們第二桌才打算玩,警察 就到了等語。然查被告8人於員警進入搜索時,均在玩「大 老二」撲克牌等情,業經證人即與被告沈御紘同桌對賭之同 案被告胡金惠(見警卷第5至6頁)、武竹華(見警卷第27至 29頁)、TRAN VAN VAN(見警卷第40頁),及與被告LE VAN HUU同桌對賭之同案被告阮金瑄(見警卷第51至52頁)、阮 氏映紅(見警卷第61至63頁)、阮氏娥(見警卷第77頁)於 警詢中證述明確,另依警方現場之執行搜索過程,被告8人 當時手上或桌面上均有已發好之撲克牌及賭資,亦有上開現 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3至224頁)。是被告沈御 紘、LE VAN HUU上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該2名被告於 警方進入搜索當時既已提出賭資並參與玩牌,自該當賭博犯 行。  ㈡另被告胡金惠、沈御紘雖又辯稱其等賭博場地並非一般公眾 得自由進出等語。然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規定,立法者係 考量賭博犯罪若在公共場合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進行,民眾 可輕易見聞,恐造成群眾仿效跟進而參與賭博,終至群眾均 心存僥倖、圖不勞而獲,因之敗壞風氣,需加以處罰,反之 ,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其貽害社 會尚輕,故家庭間偶然賭博,不包括於本條之內。惟此所謂 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不以法令所容許或 社會所公認者為限,如供給賭博用之花會場、輪盤賭場及其 他各種賭場,縱設於私人之住宅,倘依當時實際情形,可認 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亦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非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8人賭博犯行所在之搭 建棚子處,係與被告胡金惠對外經營之金麗越南小吃店室內 用餐空間相連,被告8人賭博當時,尚屬金麗越南小吃店對 外營業之時間,且該棚子處與並未有人看守或設有門禁管制 等情,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武竹華、TRAN VAN VAN、阮金瑄、 阮氏映紅、阮氏娥、LE VAN HUU證述在卷(見警卷第31、42 、53、67、81、95頁),並有賭博現場Google地圖街景圖、 空拍圖、金麗越南小吃店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憑(見警卷第 221頁),堪認該址及後方賭博之處自屬不特定之公眾均可 出入之場所,被告胡金惠、沈御紘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㈢是被告8人上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8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8人賭博財物,助長投機 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8人賭 博時間非長、賭博金額尚屬非鉅,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情 節之惡性尚屬輕微;兼衡被告武竹華、TRAN VAN VAN、阮金 瑄、阮氏映紅、阮氏娥坦承犯行,被告胡金惠、沈御紘、LE VAN HUU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胡金惠前已有賭 博經本院判處有罪確定之素行、其餘被告未有前科而堪認素 行尚屬良好之前案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8人 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13、2 3、37、49、57、73、87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 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同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撲克牌6副為被告8人在本 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而扣案之現金共6,250元,係置於賭 檯上之賭資等情,有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223至224頁 ),應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3-31

TNDM-114-簡-3-2025033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85號 附民原告 顏子傑 附民被告 賴彥翔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5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5

TNDM-113-附民-1985-202503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宗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榮宗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皮夾壹個、 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榮宗於民國113年8月28日22時1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嘉南藥理大學第 一停車場前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拾獲VUONG QUOC THAI 所遺失之黑色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 居留證、健保卡及提款卡各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嗣經VUONG QUOC THAI發現遺失上開等物,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VUONG QUOC THAI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張榮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 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於上開時、地撿拾本案路口地上物品等情 ,惟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我當時騎乘機車經過 本案路口,壓到地上的那個東西導致我差點跌倒,那個東西 好像是一塊硬的塑膠物品,因為怕別人也壓到,所以我回頭 把東西撿起來,撿起來後放在我機車的置物櫃內,在路上我 就丟掉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同日22時1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本案路口時,見路面上有一黑色物體,遂拾取該黑色物體後 離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 器影像截圖、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13、17至19頁,本院卷第27、35至38頁),首堪認定為 真實。又被告所撿拾之上開黑色物體,係告訴人VUONG QUOC THAI於113年8月28日22時11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本案路口 時所遺落乙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警 卷第7至12頁),且有監視器影像截圖(見警卷第15頁)及 上開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件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 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稱:我皮夾大約於113年8月28日22時 左右掉在本案路口,之後我朋友大概22時20分左右跟我說疑 似看到一名男子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把和我很像的皮夾撿走, 所以我才檢查發現我皮夾真的掉了,該黑色皮夾內約有現金 1,000元、居留證、健保卡及提款卡,就是一般的黑色皮夾 等語(見警卷第8頁),其指述遺失物品及為他人拾獲之時 間、地點均與本案路口監視器影像內容大致相符。且經本院 勘驗本案路口監視器影像內容,告訴人所稱所遺落之黑色皮 夾,亦與監視器影像中之黑色物體外觀、大小均相似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本院卷第27、35至38頁)在卷 可稽。又被告、告訴人均於警詢時自陳與對方互不相識,亦 無仇隙、糾紛等語(見警卷第5、8頁),告訴人應無構陷被 告之動機而大費周章特意至警局為不實之陳述,是告訴人上 開證述內容,可信性即高。  ⒉又依本案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可見告訴人遺落之黑色物體 在影像畫面上方處機車待轉區前方路面上,被告騎乘機車先 由影像畫面下方處(即該黑色物體所在處之對向車道)經過 ,消失於影像畫面,旋又於影像畫面右上方出現,並減速行 駛至待轉區前方停下,期間被告機車輪胎並未壓到黑色物體 ,行車亦穩當並無失去平衡情形,被告彎腰以左手撿拾地上 之黑色物體,隨後騎乘機車往畫面左上方行進,消失在畫面 中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本院卷第27、35至38 頁)在卷可稽。是觀諸被告拾取本案路口地上物品之經過, 被告係見路面上告訴人遺落之物後,特意迴轉返回,減速駛 近該物品所在之處而拾取之,顯與其辯稱係壓到該物品差點 跌倒,故撿起該物品之過程有所不同。且倘告訴人所遺落之 物確如被告所言,僅是無甚價值之塑膠物品,而被告係為用 路人安全著想拾取之,則被告於拾起該物後,自將該物移至 不影響行車路徑之路邊即可,實無必要先收進自身可實際管 領、支配而他人無法察覺之機車置物櫃內,再另尋地點丟棄 。被告上開辯解,與客觀事實及常情均有所不符,應屬推諉 卸責之詞而難以採信,是被告所撿拾之物確為告訴人所遺落 之黑色皮夾,且被告對該黑色皮夾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等事實 ,足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現告訴人所遺失之黑 色皮夾後,竟因一時貪念,不思設法返還或報警處理,反侵 占入己,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 ;復衡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與告訴人進行和解 或賠償,暨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侵占之手段、所侵 占財物價值、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被告侵占之黑色皮夾1個、現金1,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侵占之之居留證、健保卡、提款卡各1張,係專屬個人 物品,且提款卡得隨時停用、掛失,各證件均可重新申請補 發,原物即失其效用,實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故均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TNDM-113-易-2193-20250325-1

單禁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6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 參點柒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信傑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 第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第二級毒品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1份在卷可資參照,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該案 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檢驗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3.741公克),有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民國111年7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3769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足認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 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有微量 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沒 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 收銷燬。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0

TNDM-114-單禁沒-14-202503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藝靜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藝靜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鄒藝靜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10月初某日至114年1月初某日,接續利用其手機通訊 軟體LINE,向吳富景(所涉賭博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簽賭「地下今彩539」之賭博,再由吳景富至「冠軍」、「1 68」等賭博網站代鄒藝靜下注。其賭博方式為核對於每星期 一至六所開獎之臺灣彩券「今彩539」中獎號碼,分為「二 星」、「三星」等方式下注,每注簽賭金額為新臺幣76元, 嗣後核對上開「今彩539」所開獎號碼,若賭客所簽選之號 碼如與該「今彩539」於所開出之號碼相同者,有簽中「二 星」、「三星」者,可贏得依賠率所訂定之彩金;若未簽中 者,則賭資均歸吳富景所有,鄒藝靜與吳富景並約定於臺南 市新化區大同街及中正路369巷巷口,以交付現金方式獲取 押中所贏得之款項或未押中盡歸上游組頭之賭資,以此方式 賭博財物。嗣經警另案偵辦吳富景所犯案件時,自扣案之電 磁紀錄中,發現其與鄒藝靜間之LINE對話紀錄資料後,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  ㈠被告鄒藝靜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告下注對象吳富景於警詢之證述。  ㈢被告與證人吳富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 博財物罪。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係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惟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本案下注 簽賭、交付賭金及領取簽中彩金,均係以通訊軟體LINE向證 人吳景富為之,是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尚有誤會,惟此部分僅同條項之行為 態樣不同,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之罪名,應由本院逕 行更正即可,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自113年10月初某日至114年1月初某日止,多次以通訊軟 體LINE下注簽賭之行為,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 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 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以電子通訊方式進行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礙 社會善良風俗,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賭博期間及次數、所生危 害,並考量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警卷第3頁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被告用以下注之手機,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賭 博犯罪使用,然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賭博罪,非屬重罪,且 手機本係供日常生活之用,屬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不具刑 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雖坦承有賭博犯行, 然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件賭博行為獲得何具體 數額之犯罪所得,而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3-20

TNDM-114-簡-933-2025032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OVALCIN RYAN JOHN(辛萊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OVALCIN RYAN JOH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KOVALCIN RYAN JOHN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13時1 分許即為警查獲前某時,在不詳處所飲用酒類後,已達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行經臺南市東區大同路1段與府連路之交岔路口時, 因行經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 味,員警乃於同日13時10分許對其作吐氣酒精含量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始知上情。 二、本件證據:  ㈠被告KOVALCIN RYAN JOHN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 密錄器畫面截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用酒類,仍 執意駕車上路,罔顧行車安全,顯然漠視往來公眾及駕駛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本案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駕駛之車輛為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道路為市區道路,及被告為警查獲以前,尚未 肇事致生損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刑法第95條之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查被告係美國國籍 之外國人,雖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惟考量被告為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及其係因 工作需求而在我國合法居留,此有其居留資料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1至12頁),兼以被告所犯未造成車禍傷亡,犯罪 情節應屬輕微,亦無證據顯示其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秩序 、社會安全之虞,經斟酌人權保障、社會安全之維護及比例 原則,尚無諭知其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20

TNDM-114-交簡-586-20250320-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易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基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基明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0

TNDM-114-交易-297-20250320-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雪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601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簡 字第24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雪芳於民國113年2月7 日22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 臺南市善化區大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大同路與永福 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無號誌交岔路口 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況,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地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 況即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童佩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吳宥妍、告訴人陳宜津沿永福路由 東往西方向亦駛至該路口,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告訴人 童佩驊因人車倒地而受有四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告訴人陳 宜津受有右肘及右大腿鈍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吳宥妍則受有 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等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童佩 驊、陳宜津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於114年2月13 日與被告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吳宥妍與被告已達成和解 ,而告訴人童佩驊、陳宜津、吳宥妍均具狀撤回告訴等情, 有本院114年度南司交簡附民移調字第15號調解筆錄、告訴 人3人親簽之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8

TNDM-114-交易-273-20250318-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部分無罪。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乙○○於民國113年2月23日8時30分至10時20分許,在臺 南市鹽水區某宮廟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10時20分許,自該處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其於該日10時40分許,沿臺南市下營區紅甲 里臺19甲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7.8公里處與市區道路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 越紅燈通過該路口,適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市區道路由西往東方向亦通過該路口,二 車遂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內踝移位性骨折、 左側手肘擦傷、頭皮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員警獲報前往台灣 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 樓醫院)處理時,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 12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 回溯駕車時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以上),始悉 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等語。 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足可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傷勢照片、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惟堅詞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 稱:我吐氣酒測值只有每公升0.18毫克,檢察官回推公式沒 有什麼依據可以證明,車禍當下也無法證明我不能安全駕駛 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2月23日8時30分至10時20分許,在臺南市鹽水區 某宮廟飲用酒類後,於同日10時2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於同日10時40分許,沿臺 南市下營區紅甲里臺19甲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7.8公里處 與市區道路交岔路口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告訴人甲○○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內 踝移位性骨折、左側手肘擦傷、頭皮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嗣 員警獲報前往麻豆新樓醫院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 並於同日12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 8毫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 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7至23頁),並有麻豆 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傷勢照片、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 27、29、33、35、37至39、47、49至63、65、67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後規 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5%以上。二、有前款 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 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 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其修正理由略 以:「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 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 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 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 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款」。 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為構 成要件,故行為人飲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是否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構成該條項第1款之罪,自應以測試 之酒精濃度數值予以判斷,且行為人尚不得藉由提出其仍能 安全駕駛之反證以解免該款責任。若未經測試或測試後酒精 濃度未達上開標準,則應依其他客觀情事判定是否有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而構成該條項第2款之罪。  ㈢公訴意旨雖援引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之實驗研究, 認人體內吐氣酒精含量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 而被告自開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至酒測之時間相距1小時4 6分鐘,依上開代謝率計算,被告開始駕車時體內所含酒精 濃度約每公升0.29毫克(計算式為:0.18MG/L+0.0628MG/L* 106/60=0.2909MG/L,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第二位),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等語。然查:  ⑴本案被告經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乙節, 業如前述,尚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明定之客觀 標準,揆諸該規定上開修正歷程及修正理由,即應進一步確 認被告於本案是否有其他客觀情事足認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情形,倘在客觀測試酒精濃度未達該條款明定之標 準值之情形,仍容許以任意公式回溯推算,以認定被告符合 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構成要件,形同架空同條項 第2款之適用,而與該規定之修法意旨背道而馳。  ⑵況檢察官並未提出起訴書所引用上開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文獻 之名稱及其完整內容,則該研究係如何進行、其所採用樣本 數量、參與施測對象之年齡、性別、體重、身體疾病狀況、 飲酒習慣等足以影響實驗結果之相關背景資料均未明瞭,而 依個人體質之差異,對酒精之反應本不一致,倘採集樣本有 異,或採取不同計算基準進行研究,均可能使酒精代謝率、 回溯推算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存在多樣性之變化,故上開研究 認定「人體內酒精含量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 之結論,是否為具有相當準確性及普遍性之科學證據,而得 通用於個案情形均有差異之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案件 中,已非無疑。而飲酒後酒精代謝之快慢,與不同飲酒者之 年齡、性別、身體狀況、飲酒習慣等因素均有相關,並將影 響酒精濃度數值測試之結果,被告本案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 車之情形,既難以認定是否與上開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之實驗 設計條件完全相同,自無法逕依上開代謝率公式回溯推算其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當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是本案被告 縱對自身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乙節並不爭執,然警員 對被告進行酒測時,已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為間隔相當 時間,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亦未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綜上所述,本院仍無法完全排除被告於本案駕駛自用小客車 時,實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低於每公升0.25毫克之可能,自 無法對被告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㈣末查,被告雖因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而發生車禍,然發生交 通事故之原因眾多,就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固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傷勢照片、現場 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見警 卷第33、35、37至39、47、49至63、65、67頁)在卷可稽, 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 有傷害之事實。另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市區道路由西向東方向,突然有一輛從 臺19甲線北向南的自小客車闖紅燈往我左側撞過來,對方車 速很快沒有減速,對方前車頭撞到我機車左側等語(見警卷 第18至19頁),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則迭供稱: 車禍路口我常開車經過,以前是閃黃燈,所以我看到黃燈以 為是閃黃燈所以就往前繼續開,不知道已經改成紅綠燈號誌 等語(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138至139頁) ,上開供述證據均僅能證明被告有闖越紅燈而與告訴人發生 碰撞之過失,而無法據此推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闖越紅燈並 發生車禍之行為,與其駕駛前飲酒之行為有何關聯。再參以 卷內查無相關資料可認員警案發後,曾對被告製作生理平衡 檢測等測試之情形,且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前往麻豆新樓醫院 時,依當時之急診病歷資料,亦未見有何被告因酒精影響其 身心狀態之記載,有麻豆新樓醫院114年2月21日麻新樓歷字 第11410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至111頁)。是本案 實亦無從單以被告發生上述交通事故及過程,即認定被告有 何受酒精影響駕駛或注意能力,而確實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 存在,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就被告被訴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已於114年1月9日與被告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 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7號調解 筆錄、告訴人親簽之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3至75頁),揆諸前開說明,應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 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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