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智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
偵字第104號、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甲○○、丙○○(業經判決確定)、丁○○(業經判決確定)、戊○○
(業經判決確定)4人與少年林○雯(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
為朋友關係。緣少年林○雯因認乙○○先前對其妨害性自主之行
為而心生不滿,甲○○欲出面為林○雯向乙○○索取賠償,遂先由
林○雯邀約乙○○於民國110年4月23日凌晨1時許,至宜蘭縣蘇澳
鎮蘇澳冷泉前見面,乙○○依約到場後,林○雯再向乙○○表示要
換地方談,乙○○遂自行騎乘機車前往宜蘭縣○○鎮○○路000號附
近涼亭,甲○○、丙○○、丁○○、戊○○4人與少年林○雯、張○鈞、
王○毅、馬○俊、吳○翰、張○豪(以上少年均另由本院少年法庭
審理)亦先後到場,甲○○、丙○○、丁○○、張○豪、馬○俊即共同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行為之犯意聯絡,由甲○○持甩棍、丙○○、丁○○、張○豪、馬○
俊則以徒手方式,共同毆打乙○○,並抓住乙○○的腳,使乙○○變
成倒立狀態,甚至抓乙○○的頭去撞路邊石頭,使乙○○受有創傷
性硬腦膜外出血、左顱骨骨折、疑似右側第5肋骨骨折、左眉
撕裂傷、左眼球鈍挫傷等傷害,戊○○與林○雯、張○鈞、王○毅
、吳○翰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於甲○○等人持兇器為
前揭強暴犯行時在場助勢,而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甲○○
、丙○○、丁○○3人與張○豪復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
乙○○因遭多人毆打,體力不支倒在地上時,甲○○命令乙○○乘坐
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將乙○○載往他
處,乙○○因現場人數眾多,甫遭施暴不敢拒絕而坐上該車後,
丙○○隨即駕駛前開車輛搭載甲○○、丁○○、張○豪與乙○○,駛至
宜蘭縣○○鎮○○街00巷00號金湖城土地公廟前,抵達後,甲○○、
丙○○、丁○○、張○豪接續前開妨害秩序之犯意,要求乙○○簽發
本票以賠償林○雯,甲○○並對乙○○恫嚇稱若乙○○不簽,就要對
乙○○不利等語,乙○○因先前遭毆打,心中恐懼甚深,遂當場簽
發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5萬之本票4紙交付甲○○收受,始再
由丙○○駕駛上揭自小客車搭載甲○○、丁○○、乙○○離開現場。嗣
經乙○○報警而循線查獲。
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
諱,核與同案被告丙○○、丁○○、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共犯少年林○雯
、張○鈞、吳○翰、馬○俊、王○毅、張○豪等人於警詢、本院少
年法庭審理或本案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陽明交通
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117頁)、告訴人簽立
之本票影本(警卷第123至12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甲○○前
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及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容有未洽,惟因檢察官起訴與
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起
訴法條罪名(本院訴緝卷第95頁),並使被告為答辯,而無礙
於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起訴書之論罪法條雖未論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業已敘明:「於乙○○
因遭多人毆打,體力不支倒在地上時,甲○○叫乙○○上丙○○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左邊,甲○○坐副駕駛
座,丁○○則坐在後座中間,乙○○因現場人數太多,不敢拒絕而
坐上該車後座左邊,丙○○隨即將車駛至宜蘭縣○○鎮○○街00巷00
號金湖城土地公廟前。」核被告顯係以前開毆打告訴人之強暴
行為,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自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且該罪與已起訴之妨害秩序
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之所及,復
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本院訴緝卷第95頁),本院自應併予審
究。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以前開毆打及言語恫嚇之方式恐嚇告
訴人交付財物(即要求告訴人簽發本票),係犯刑法第346條
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惟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成立要件,倘無不法所有
之意思,除另構成其他罪名外,則欠缺此項犯罪故意,不得以
該罪名相繩。至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不以所主張之債務
依民事法律關係詳為認定後,確有存在為必要,若被告主張有
所本,且不違經驗法則即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57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供稱:林○雯跟伊說被乙○○性
侵,是林○雯要乙○○簽本票的,為何要簽,要問林○雯等語(本
院卷一第192頁),同案被告丙○○於警詢時亦供稱:聽說乙○○
跟林○雯有性關係的糾紛,所以乙○○才會遭人毆打及強押簽本
票等語(警卷第18頁),同案被告丁○○復供稱:有聽說乙○○性
侵林○雯,所以甲○○要教訓乙○○等語(本院卷一第88頁),同
案被告戊○○另供稱:林○雯告知伊110年3月14日凌晨和乙○○去
朋友家喝酒,因為喝醉了乙○○帶林○雯到羅東幼獅大飯店休息
,然後性侵林○雯,事後覺得委屈跟伊說,想要出一口氣,當
時林○雯有找甲○○幫忙出一口氣,就約好在110年4月23日要約
乙○○出來,要毆打乙○○,並跟乙○○要錢等語(警卷第11頁),
而少年林○雯於警詢時則稱:因為乙○○之前性侵伊,戊○○知道
後很生氣,想要教訓乙○○,伊有跟乙○○談和解,條件就是乙○○
要給伊20萬元,並協議每個月要給伊2萬5,000元,伊是傳手機
通訊軟體MESSENGER或直接用手機講電話的…伊與乙○○有口頭約
定過,乙○○1個月要給我2萬5,000元等語(警卷第24頁背面、
第26頁背面),於少年法庭調查時亦供稱:案發當天確實是伊
與乙○○相約到現場,因為乙○○對伊妨害性自主,才會有簽本票
的事情…伊跟甲○○問乙○○關於妨害性自主要怎麼和解,如果沒
有和解,伊會對乙○○提告,是乙○○自己選擇簽本票…伊跟乙○○
之間的事伊只有跟戊○○講過,甲○○可能是從戊○○那邊得知這個
事情,所以主動要幫伊處理…案發當時有提出三方案,方案一
由伊對乙○○提告,方案二是打乙○○打到爽,方案三是由乙○○提
出金錢和解,這三方案是甲○○提出的,乙○○自己選擇簽本票來
和解等語(少連偵卷第60頁、第90頁背面),則依前開同案被
告及同案少年之供述,本案係被告甲○○因認告訴人性侵少年林
○雯,故要求告訴人簽發本票以賠償,而告訴人於警詢時亦陳
稱:110年3月14日凌晨1時許,伊跟林○雯去朋友家喝酒,喝到
約凌晨3時,伊跟林○雯搭計程車離開去羅東幼獅大飯店開房間
,當時林○雯自願跟伊發生性關係等語…案發當時4名男子將伊
圍住,其中1名男子手持甩棍說伊在110年3月14日凌晨強姦林○
雯,就威脅恐嚇,叫伊簽本票,伊共簽了4張,每張面額5萬元
…4張本票在林○雯手上,林○雯說如果伊不給錢,就要去告伊性
侵等語(警卷第5至7頁),顯見告訴人與林○雯間確有性行為
之糾紛,則被告因經林○雯告知後,認林○雯對告訴人有賠償請
求權,其為林○雯向告訴人請求前開賠償,縱使手段不當而屬
強暴、脅迫或恐嚇之非法行為,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
意圖,即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遽以該罪名相
繩;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
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
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
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
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均
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
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與同案被告丙○○、丁○○等人共同對告訴人所為前揭
毆打、恫嚇或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核屬所為整體妨害自由
犯行中之部分行為,依上開說明,應僅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無另論以恐嚇、傷害罪之餘
地,附此敘明。
㈣另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後,
刑法第302條之1已於112年5月31日新增訂公布,並於112年6月
2日施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
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
、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
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
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
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由上開新增定條文觀之,係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然本件被告行為時
,刑法第302條之1之規定既尚未增訂,是本諸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之要求,被告上開行為自無從以刑法第302條之1加重
處罰之理,併予指明。
㈤被告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及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與同案被告丙○○、丁○○
、少年張○豪、馬○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㈦刑之加重:
⒈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公布修正,
並自112年1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規定:「滿20歲為成年」,
修正後則規定為:「滿18歲為成年」。而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為
年滿20歲之人,有其戶籍資料存卷可考(警卷第78頁),則無
論依修正前、後民法第12條之規定,被告均屬成年人,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
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論處。從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滿20歲
,為成年人,而共犯張○豪、馬○俊於本案行為時,均為未滿18
歲之少年(警卷第109、115頁),則被告與少年張○豪、馬○俊
共犯前開各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⒉另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
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
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該條第2項為獨立之犯罪類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規定。惟
依上述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前段、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
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
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亦無視該處為公共場所,隨
時有其他民眾出現或經過,而持甩棍前往,並進而持前開兇器
為施暴之行為,已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是本院認有依前揭規定,對被告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
法加重其刑。
⒊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
第56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竊盜罪,經本院以107年
度易緝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2罪,復經本院以
108年度聲字第7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3
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固為累犯,惟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衡酌被告前述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竊盜罪之罪質、犯
罪手法、態樣與本件被告所犯妨害秩序罪顯有不同,尚難以被
告有前開科刑及執行紀錄,認被告就本案所犯之罪有特別惡性
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低之情事,而有加重其刑
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和平、理智為少年林○雯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糾
紛,竟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施暴,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並影響社會治安與公共秩序,所為均非可取,並衡酌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 及本案被告之參與情節及程度,兼衡被告前曾
因侵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及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其未婚、無子女,之前從事綁鐵之工作,經濟勉持及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訴緝卷第116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沒收:告訴人經被告與同案被告丙○○、丁○○等人共同恐嚇而簽
立之本票,固係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然該本票業由被告交付
少年林○雯收執,復經警於110年8月29日15時55分許,在宜蘭
縣○○鎮○○路○段000號前對少年林○雯執行搜索而扣得,此經少
年林○雯供陳(警卷第26頁背面),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存卷可參(警卷第65至67頁),又前開本票嗣經本
院以111年度少護字第158號裁定沒收,亦有該案之宣示筆錄附
卷可考,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第302條第1項、第55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林愷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