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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656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 代 理 人 吳芊逸 被 害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騷擾、接觸等之非必要聯絡行為。 相對人應遠離被害人甲○○之住居所即澎湖縣○○鄉○○村○○○000號至 少一百公尺。 相對人應完成24週認知教育輔導,每週至少2小時;上開處遇計 畫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執行完畢。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 理 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同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配偶或前配偶、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再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另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4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害人與相對人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1 3年5月25日,相對人因被害人不願與其上樓睡覺,故砸家具洩憤並大吼大叫,且稱就是要大叫讓鄰居起床上廁所。於113年8月26日,相對人告知被害人當日刻意要晚接未成年子女丙○○返家以威嚇被害人甲○○,因被害人甲○○不滿,相對人遂言語辱罵被害人甲○○為「破麻」、「賤」等語,並表示「也想像其他男人一樣把妳當成精液垃圾桶一樣玩玩就丟」、「再講的話的話看你回家會不會在被揍幾拳」、「如果跟我離婚就要去告你」等語,甚至揚言要讓未成年子女丙○○一起死等語。於113年8月27日上午6時許,相對人突然叫醒被害人,並指責其說謊及帶著外遇對象與未成年子女丙○○去遊玩等語,進而毆打被害人導致被害人頭部紅腫,後相對人又於113年8月28日早上同一時間叫醒被害人,並大喊要強姦其,更持剪刀剪破被害人衣服及內褲。於113年10月11日晚間被害人因在浴室未聽到相對人說話,相對人便生氣作勢拿東西要丟未成年子女丙○○,因未成年子女丙○○躺在床上已將入睡,被害人即將相對人帶離房間,相對人竟要求被害人跪下磕頭認錯並自搧巴掌,因被害人拒絕,相對人便過來掌摑被害人,隨後相對人開始斥責被害人並不讓被害人睡覺,1個多小時後才讓被害人起身。相對人也曾因懷疑被害人在外面有其他的男人而要將其趕出家,兩人因而起爭執,過程中雙方發生肢體上之拉扯,造成彼此身體及手臂上有抓傷之痕跡並要互告傷害;另相對人也曾對被害人口出恐嚇言詞,說被害人走路要注意不然會摔死等語。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被害人與相對人為夫妻關係,有戶籍資料 在卷可參,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相對人與被害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且聲請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2項為被害人聲請通常保護令,亦屬有據,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被害人受有相對人為家庭暴力行為之情,業據 其提出被害人受傷照片、對話譯文、通聯內容及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等為證。相對人到庭雖辯稱都是被害人拿刀子打相對人,導致相對人被捅到心臟送醫,被害人並有拿棍棒攻擊相對人,所以相對人才會回手云云,然另坦認有罵被害人爛貨、用剪刀剪被害人的衣服以及打被害人巴掌等不法侵害行為,是聲請人主張被害人受有相對人家庭暴力,並依此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自屬有據。 (三)審酌相對人既已多次對被害人為言語及肢體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堪認相對人對被害人所為之家庭暴力行為,並非偶一為之或純屬家庭間突發且意外之衝突事件,而係相對人長期且陸續對被害人慣性所為之家庭暴力行為,參之本件相對人於本院調查時猶未勇於面對其不當舉止,自可推認相對人於主觀上對其家庭暴力犯行並不知悔悟及反省,故本院認被害人仍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之危險。 (四)另按加害人處遇計畫,法院得逕命相對人接受認知教育輔 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及其他輔導,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審酌相對人目前顯仍欠缺家庭暴力加害人之自省意識,為防免被害人繼續遭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行為,故本院認有必要逕命相對人接受認知教育輔導之加害人處遇計畫。 四、綜上所述,參諸本件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情節輕重、次數 及相對人應於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完成處遇計畫等情,認保護令之有效期間以2年較為妥適,爰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通常保護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相對人對於本保護令不服者,得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相對人應於收到保護令後至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接受處遇計畫之安 排,並應以電話聯繫報到事宜(聯絡電話:00-0000000轉分機16 5、173)。 附註: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 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 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 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 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