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2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7列至第19列所載之「於112年9月5日、12
日、13日以簡訊及電話通知甲○○參與處遇計畫課程」,更正
為「於112年9月5日、12日以簡訊通知甲○○,復於同年月13
日甲○○來電時,併告知其應參與處遇計畫課程」。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1列至第22列所載之「於112年11月21日、
12月6日、7日以簡訊及電話通知甲○○參與處遇計畫課程」,
更正為「於112年11月21日、12月6日以簡訊通知甲○○,復於
同年月7日甲○○來電時,併告知其應參與處遇計畫課程」。
㈢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民國111年12月15日新北警
重治字第1113884064號函暨所附之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
暴力案件訪查表及相對人約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家庭
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新北家防中心)陳○成處遇計
畫執行」及「新北家防中心112年12月29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
123432419號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61條業於112年
11月21日修正,復於同年12月6日公布施行,而於同年月0日
生效,惟此次修正,並未變動違反保護令罪之法定刑,且違
反保護令罪之處罰形態,雖增訂同法第14條第13款至第15款
、第61條第6至8款等有關性影像之通常保護令違反情形,及
同法第63條之1之未同居伴侶聲請保護令之情形,惟被告係
違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718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之規
定,命被告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通常保護令,故上開修正
均與被告本案之違反保護令形態及罪刑無涉,不生新舊法之
比較,故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又被告多次未依新北家防中心函文通知之指定日期,至
指定地點接受處遇計畫,均係基於單一之違反保護令犯意,
而於密切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不作為)行為,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僅成立一違反保護令罪。
㈢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
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
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
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審
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錄
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本案保護令及新北家
防中心函文之多次通知,未依本案保護令所定之期限完成處
遇計畫,不僅影響國家對於家庭暴力防治之成效,尚且漠視
保護令之公權力,其法治觀念顯然薄弱,所為殊值非難;兼
衡被告須接受認知教育輔導18小時及親職教育輔導12小時,
惟其竟全然未出席認知教育輔導課程,因而未完成認知教育
輔導之處遇計畫(見他79號卷第1至2頁),此亦致親職教育
輔導之處遇計畫無從接續執行,顯見被告違反保護令之情節
,已嚴重影響家庭暴力防治之成效,亦罔顧受害未成年子女
之利益,故其犯罪具有相當之惡性,犯罪所生之危害亦屬嚴
重;併考量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斟酌被告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9至59頁),素行不佳
,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敘須上班照顧子女
,家庭經濟狀況非屬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見他3256卷第
10頁至第11頁左,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珽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27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
1月30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718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
稱本案保護令),裁定甲○○應於本案保護令核發日起12個月
內完成下列處遇計畫:㈠認知教育輔導18小時,每2週至少2
小時。㈡親職教育輔導12小時,每2週至少2小時,並應依日
後通知之指定時間,前往指定地點報到,接受輔導之安排,
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甲○○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經㈠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新北家防中心
)於111年12月14日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46692號函,通
知甲○○應於指定日期,前往指定地點接受認知輔導教育,惟
甲○○於112年1月4日至2月1日處遇期間出席0次,缺席4次;㈡
為免處遇計畫延宕執行,無法於法定期間內完成,新北家防
中心再分別於112年3月17日以新北家防綜字第1123397882號
函、於112年4月26日以簡訊通知甲○○參與處遇計畫課程,然
甲○○112年4月12日至5月10日處遇期間仍均缺席未到;㈢新北
家防中心又分別於112年8月21日以新北家防綜字第11234166
16號函、於112年9月5日、12日、13日以簡訊及電話通知甲○
○參與處遇計畫課程,然甲○○112年8月30日至9月20日處遇期
間依舊缺席未到;㈣新北家防中心復分別於112年10月31日以
新北家防綜字第1123424778號函、於112年11月21日、12月6
日、7日以簡訊及電話通知甲○○參與處遇計畫課程,然甲○○1
12年11月8日至12月13日處遇期間始終缺席未到,而未能於
法定期間內(即112年11月29日前)完成處遇計畫,認知教
育輔導18小時及親職教育輔導12小時均未完成,而違反本案
保護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送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7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新北
家防中心111年12月14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46692號函、1
12年3月17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23397882號函、112年8月21
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23416616號函、112年10月31日新北家
防綜字第1123424778號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珽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