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丁○○
丙○○
乙○○
甲○○
戊○○
兼上五人
法定代理人 庚○○
上 六 人
共同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相 對 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丁○○(民國00年0月00日
生)、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乙○○(民國000年00月00
日生)、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戊○○(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丁○○、
丙○○、乙○○、甲○○、戊○○新臺幣7,758元,如不足一月者,依當
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就未到期之扶養費部分,相
對人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庚○○新臺幣3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庚○○與相對人於民國87年10月2日結婚,婚後生有
聲請人丁○○(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丙○○(00年00月00
日生)、乙○○(000年00月00日生)、甲○○(000年0月00
日生)、戊○○(000年0月00日生)及關係人陳立瑋、陳立
嫄,聲請人庚○○與相對人於110年8月20日協議離婚,約定
對聲請人丁○○、丙○○、乙○○、甲○○、戊○○之權利義務之行
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庚○○任之,關係人陳立瑋、陳立嫄之權
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惟聲請人庚○○與相對
人離婚後,相對人未履行其對聲請人丁○○、丙○○、乙○○、
甲○○、戊○○之扶養義務,聲請人丁○○、丙○○、乙○○、甲○○
、戊○○之扶養均由聲請人庚○○單獨負擔。
(二)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112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2,661元,由聲請人庚○○與相對人
各負擔2分之1扶養費為11,330元;衡量聲請人丁○○、丙○○
、乙○○、甲○○、戊○○目前均尚在就學,未來仍有相關生活
及學費必需支出,並經東區公所列為中低收入戶,生活實
較一般人清苦,又相對人另扶養陳立瑋、陳立嫄,故聲請
人丁○○、丙○○、乙○○、甲○○、戊○○等5人各僅請求相對人
每月給付4,000元,洵屬合理有據。又聲請人庚○○自110年
8月20日經協議離婚後,均單獨照顧扶養聲請人丁○○、丙○
○、乙○○、甲○○、戊○○等5人,相對人未曾給付任何扶養費
,又僅以每月每人2,000元計算,則聲請人庚○○得自110年
8月20日離婚後至113年8月20日止,請求相對人給付代相
對人於未成年人丁○○、丙○○、乙○○、甲○○、戊○○之扶養費
共計360,000元【(每月2,000元×代墊月數36個月)×5人=
360,000元】。
(三)為此聲明:
⒈相對人應自113年9月起至聲請人丁○○、丙○○、乙○○、甲○○
、戊○○等5人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
聲請人丁○○、丙○○、乙○○、甲○○、戊○○扶養費4,000元,
如有一期未完全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均已到期。
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庚○○代墊之扶養費36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
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
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
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
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
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為限。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
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
有利益,此時他扶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
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
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庚○○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成年子女
陳立翰(00年0月00日生)、陳立晴(00年0月00日生)、
陳立瑋(00年0月0日生)、陳立嫄(00年0月00日生)、
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丁○○(00年0月00日生)、丙○○(00
年00月00日生)、乙○○(000年00月00日生)、甲○○(000
年0月00日生)、戊○○(000年0月00日生),雙方離婚後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庚○○單獨任
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及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自可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相對人既為未
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丁○○、丙○○、乙○○、甲○○、戊○○之父親
,故聲請人丁○○、丙○○、乙○○、甲○○、戊○○請求相對人給
付扶養費,自屬有據。再者,相對人身為未成年人即聲請
人丁○○、丙○○、乙○○、甲○○、戊○○之扶養義務人,因另一
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庚○○扶養未成年子女丁○○、丙○○、乙
○○、甲○○、戊○○,致相對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
務而受有利益,相對人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履行扶
養義務之利益,聲請人庚○○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相對人返還扶養費用,亦屬有據。
(二)另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
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本件相對人與
聲請人庚○○應負擔聲請人即未成年人丁○○、丙○○、乙○○、
甲○○、戊○○扶養費用之比例,自應依雙方之經濟能力及身
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查聲請人庚○○於最近3年度即110年度
至112年度之報稅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學歷為高中
畢業,無業,每月領取低收入戶補助款8,000元及租屋補
助7,000元;相對人最近3年度之報稅所得分別為248,760
元、270,558元、313,811元,名下有機車1輛,學歷為專
科肄業等情,業經聲請人庚○○陳報及本院調取之聲請人庚
○○及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開聲請人庚○○與相對人之收入及財產等經濟
能力,認聲請人庚○○與相對人應平均分擔聲請人即未成年
人丁○○、丙○○、乙○○、甲○○、戊○○之扶養費用,而雖聲請
人丁○○、丙○○、乙○○、甲○○、戊○○僅向相對人請求每月各
4,000元之扶養費,然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給付扶養費時
,既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所生之生活保持義務,是
父母不得以不能維持生活而解免此義務,況此種義務涉及
扶養者全部需要,且須供應與扶養需要者身分相當之需要
,最重要者乃無須斟酌扶養供給者之給付能力或是否需扶
養其他親屬,若扶養供給者無餘力,仍須犧牲自己扶養他
人,且聲請人丁○○、丙○○、乙○○、甲○○、戊○○請求之數額
僅係促使本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並不受拘束,而參諸內
政部全球資訊網所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係指社會救
助法第4條所定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統計資料,家庭收
入在該標準之下者,可享社會救助之福利措施,聲請人丁
○○、丙○○、乙○○、甲○○、戊○○每月生活費金額至少應達該
最低生活費標準,是本院認就聲請人丁○○、丙○○、乙○○、
甲○○、戊○○每月之扶養費基準,應以聲請人丁○○、丙○○、
乙○○、甲○○、戊○○所住居之114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支
出即15,515元為依據,相對人應負擔上開扶養費用之一半
,故聲請人丁○○、丙○○、乙○○、甲○○、戊○○每月得向相對
人請求之扶養費為7,758元(計算式:15,515÷2=7,75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日起
至聲請人丁○○、丙○○、乙○○、甲○○、戊○○成年前一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丁○○、丙○○、乙○○、甲○○、
戊○○每月各7,758元,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
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
始期雖為113年9月起,惟在本件給付扶養費事件中,受扶
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丁○○、丙○○、乙○○、甲○○、戊○○因無法
維持生活,故目前相關扶養費用均係由他人墊付,是於裁
定確定之日前,其受扶養之狀態已獲得滿足,而該期間所
生扶養費用,依法應由代墊之他人依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
向負扶養義務者請求返還,若本院逕命由相對人支付予受
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丁○○、丙○○、乙○○、甲○○、戊○○該已
發生之扶養費用,恐生不必要之爭議,故本院認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之始期,自應定為本裁定確定之日起,
較為妥當,在此指明。再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
第100條第2項、第3項、第4項規定,前項給付,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
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
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
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
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是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
爰併諭知相對人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年期間視為亦已到
期。
(三)另關於聲請人庚○○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10年8月20日至113
年8月20日間代墊未成年子女丁○○、丙○○、乙○○、甲○○、
戊○○之扶養費部分,依前開聲請人丁○○、丙○○、乙○○、甲
○○、戊○○每月之扶養費基準各7,758元計算,總計聲請人
庚○○與相對人自前開期間,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丁○○、丙○○
、乙○○、甲○○、戊○○之扶養費用合計為1,396,440元(計
算式:7,758元×5×36=1,396,440元),故聲請人庚○○可請
求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698,220元(計算式:1,396
,440元÷2=698,220元),本件聲請人庚○○僅請求360,000
元,於法自無不合。又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
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
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而按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有明定
。準此,聲請人庚○○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
人給付360,000元,以及自聲請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1
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30日寄存於相對人住所
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附卷足佐,依民事訴訟法第13
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上開寄存送達應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TNDV-114-家親聲-71-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