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NDV-113-抗-132-20250106-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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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2號 再抗告人 十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洋騰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吳素雲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再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9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32號裁定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 仟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釋明再抗告人具有 律師資格,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揭。而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據此,提起再抗告之再抗告人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並釋明其具有律師資格,或釋明委任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否則即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苟未符合上開規定,經法院定期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即應以不合法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9日本院113年度抗 字第13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並未繳納裁判費1,000元,亦未釋明再抗告人本身具有律師資格,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前開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再抗告。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66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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