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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7號 原 告 夏郁萱 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 被 告 林育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 年3 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 萬元,及自民國114 年2 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6萬666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110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戶籍雖非於本院管轄範圍,惟本件係借 款債務,而雙方均曾表示由被告至原告住所清償,是可認雙 方有以本院轄區為債務履行地合意,依民法第314 條、民事 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  ⒈兩造為朋友關係,被告向原告借用信用卡刷卡,約定清償其 消費款項及利息,嗣被告並未依約清償,屢經原告催討,兩 造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簽 立借據,約定由被告於113.08.31 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110 萬元。詎被告於清償日屆期後仍避不見面,拒絕清償上 開款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積欠借款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主文所載日期)起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所載。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兩造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 借據等為證,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 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原告請求自被告受請求(起訴狀送達)翌日起之依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之遲延利息, 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  ㈠本件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且未經被告為同法 第391 條之不准假執行之聲請,爰依同法第390 條第2 項規 定,定原告如以主文所載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  ㈡另衡酌雙方利益,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命被 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全部勝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被告負 擔訴訟費用。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87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節錄第1 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 385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節錄第1 、3 項)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應斟酌之;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 第 386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第 389 條(同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節錄第1 項各款)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第 392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2025-03-31

TNDV-114-訴-47-2025033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248號 原 告 何建蓪 被 告 錢其武 訴訟代理人 吳復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4 年3 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19萬元部 分,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是確認之訴之提起,以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 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本件被告持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 民國113 年12月10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本院113 年度司票字第4776號,下稱【系爭本 票裁定】),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下同 )19萬元部分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數額為何,雙方 係有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11.08.20 簽訂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 參見附表)由原告向被告借款40萬1000元,約定清償日為11 4.08.20 ,並簽立系爭本票予被告。原告自111.08.25 至11 3.09.25 已還款共21萬1000元,僅餘19萬元未清償。  ㈡被告卻確持系爭本票請求全部票面金額而經本院於113.12.10 裁准系爭本票裁定,惟系爭本票僅餘19萬元債務,是被告 就逾19萬元部分自不得對原告主張權利。  ㈢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 本票債權,於超過19萬元範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答辯:  ㈠本件係原告積欠倒會會款,而以系爭借款契約與系爭本票約 定償還,就原告主張已給付款項,被告並不爭執,惟被告聲 請取得系爭本票裁定,係因原告一再減少每月應還金額至最 後每月未再償還,致使被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  ㈡依系爭借款契約第6 點、民法第323 條規定,原告清償之款 項,應先抵充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訴訟費及強制執 行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經查:  ⒈被告為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支出撰狀費3000元、聲請費1000元 、查詢財產費1000元,另支付4 萬元委任律師處理本件訴訟 ,共計支出4 萬5000元之費用【計算式:3,000 元+1,000 元+1,000 元+40,000元=45,000元】。  ⒉又依票據法第28條第2 項,依系爭本票票面金額計算2 年利 息為4 萬8120元【計算式:401,000元×6%×2年=48,120元】 。  ⒊依前開說明,原告清償之21萬元仍應抵充上開費用及利息, 是原告實際清償之系爭本票債權僅11萬6880元【計算式:21 0,000 元-45,000元-48,120元=116,800 元】,被告對原告 之系爭本票債權金額應為28萬4120元【計算式:401,000 元 -116,800 元=284,120 元】。  ㈢答辯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於超 過28萬4120元範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簽立系爭借款契約並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後,已 給付21萬1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款契約(契約後 附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被告就原告支付款項並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系爭借款契約第六條、民法第323 條規定,主張原 告支付款項應扣除利息與費用,然以: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 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票據債務人得以自 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⒉本件系爭本票係附於系爭借款契約後,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借 款契約為證,依附表所示之系爭借款契約條款:①系爭借款 契約係無息借款(第二點)、②借款期間自111.08.20-114.0 8.20 (第三點)、③清償方式係原告於到期時應清償本金( 第三點,本點雖載到期時應清償利息,惟第二點已載明係無 息借款,是第六點有關利息記載並無效力)。  ⒊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 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316 條 定有明文。  ⑴依上開規定,就系爭借款契約條款約定,原告為期前還款, 非法所不許,且被告不得期前請求清償,而系爭本票復係原 告簽發擔保還款之性質,則被告自不得於系爭借款契約到期 前行使票據權利。  ⑵本件被告未提出兩造於簽訂系爭借款契約後有成立變更系爭 借款契約之約定,自應遵守系爭借款契約約定,而系爭借款 契約清償期(114.08.20 )尚未屆至,雖原告有中斷期前還 款之行為,惟並未違反系爭借款契約,自無被告辯稱之違反 系爭借款契約第6 點事由,則被告本無由持系爭本票聲請本 票裁定餘地,是其辯稱就原告期前償還金額應依系爭借款契 約第6 點、民法第323 條規定依序扣抵費用、利息、本金之 答辯,自屬無據。  ㈢依上開事證,原告本得以被告不得聲請本票裁定為主張,其 現以其就系爭借款契約前已期前清償,僅餘19萬元債務,主 張系爭本票於超過19萬元部分不存在,自應認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19萬元部分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全部勝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被告負擔 訴訟費用。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111.08.20 401,000 未記載 111.08.21 CH262553 備註 系爭借款契約: 立書人:甲方(貸與人)錢其武     乙方(借用人)何建蓪 茲為借款事宜,經甲乙雙方同意訂定本契約,並共同遵守以下事項: 一、借款金與借款日期:   甲方於(下同)2022年08月20日貸與新臺幣(下同)401000元予乙方,並如數收訖無誤。 二、利息:   本借款契約無約定利息。 三、還款日期:   本借款契約之借款期間自2022年08月20日起至2025年08月20日止,到期乙方應如數清償本金及利息。 四、擔保:   本借款契約無約定擔保品。 五、連帶保證:   無 六、強制執行:   乙方如有對於本協議之金錢給付不為清償時,願逕受強制執行,絕無異議、並應負擔甲方因此所受之全部損害及行使權利所生之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訴訟費及強制執行費用)。 七、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所生一切糾紛,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八、其他:   本契約書一式兩份,由甲、乙雙方各執一份為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3-31

TNEV-114-南簡-248-2025033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710號 原 告 王賓鴻 被 告 王雅珠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案件,於民國114 年 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2870元,及自民國113 年11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4/32,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萬287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共新臺幣 (下同)32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以無法提供營業 損失、代步費、鍍膜費之證明為由,減縮其請求金額為25萬 3983元。原告上開聲明之減縮,查係就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 害之同一基礎事實,減縮其請求賠償金額,查屬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事由相符,自應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3 年5 月7 日下午19時7 分 許(日時下以「00.00.00/00:00:00」 格式)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小客車】),自臺南市 安南區安中路二段2 巷與安中路二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 交岔路口】)之安中路二段北側與安中路二段2 巷西側夾角 之空地(即立法委員陳亭妃服務處前空地,下稱【服務處空 地】)欲駛入系爭交岔路口內時,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 通行,致撞擊沿安中路二段2巷駛入系爭交岔路口內已右轉 安中路二段完成之由原告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 客車(下稱【原告計程車】),造成原告計程車受有車體損 壞(下稱【本件交通事故】),經送廠修復共支出10萬3983 元(①零件:7萬4102元、②工資(含鈑噴):2 萬9881元) ,並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認定原告計程車因本件交通事 故受有車價15% 即14萬4000元之市場交易價格損失。  ⒉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係因其未依規定行駛,致原告受有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維修 費用10萬3983元、原告計程車市場交易價格減損14萬4000元 及鑑定費用6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3983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11.30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答辯:原告於起步時車速過快,亦有過失。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事故歸責之認定  ⒈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維修 估價單、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函文等為證,並由本院調閱 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查閱無誤,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民法第18 4 條、第191 條之2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計程 車車損,為有理由。  ⒉被告雖辯稱本件交通事故係歸責於原告車速過快,惟以:  ⑴本件事故過程,查係原告計程車原係於安中路二段2 巷路口 停等紅燈,嗣綠燈起步後(影像時間00:46),起步右轉, 於右轉完成向安中路二段西向車道行駛,於其車頭駛至安中 路二段西向車道行人穿越道時,其右後側車身遭自服務處空 地駛出之被告小客車撞擊(影像時間00:50。自影像中其停 等紅燈處至安中路二段西向行人穿越道,Google地圖計算距 離約25公尺,其行車車速約18km/h),其隨即煞停(車身跨 壓於行人穿越道上),有原告計程車行車紀錄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暨現場照片可查。  ⑵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一、…。七、起駛前 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 第1 項第47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 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同規則第94 條第3 項亦有明文規定。  ⑶依上開事故過程,被告辯稱原告車速故過快,顯難與事實相 符,另原告計程車係完成右轉駛近安中路二段西向車道行人 穿越道時遭自服務處空地之被告小客車撞擊右後車身,可認 被告有起駛時未注意前方有無車輛且未讓前方行進中之原告 計程車優先通行之過失,而警方事故初判表亦同認被告有「 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肇事(另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 型車)」之肇事因素並認原告無肇事因素。  ⑷依上開事證,被告辯稱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過失云云, 除屬無據外,本件交通事故應全部歸責於被告,亦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金額之認定   依前述說明,茲就原告得請求金額,認定如下:  ⒈原告計程車維修費用部分:  ⑴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於以修理材料以新品 更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  ⑵關於折舊計算方式,民法並未規定,依現行法規,雖主要規 定於稅捐法供作報稅認列成本使用,惟參酌目前各汽機車原 廠之新車保固期間通常為3 至5 年之交易常情,該保固期間 與稅捐法規定之耐用年限相當,是於交通事故車輛非全毀而 可修繕狀況下,以稅捐法折舊計算方式為修繕零件折舊之估 定基準,可認允當,並斟酌稅法目的(增列成本健全財務) 與民事損害賠償性質(填補損害)差異,爰採折舊率較少之 「平均法」(所得稅法第51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 為計算。  ⑶爰依原告計程車使用期間、修繕金額、稅法之相關規定,就原告計程車修繕替換新品得請求金額計算為6 萬2989元(附表),加計工資費用2 萬9881元,認定原告計程車車損得請求金額為9 萬2870元。  ⒉原告計程車交易價值減損與鑑定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計程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車價減損,並 經原告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3 年度泰字第554 號函 為證。經查,上開函文認「二、鑑定車輛於民國113 年5 月 間發生事故,經本會於申請日派員到場鑑定,該車修護完成 後應減損當時車價15% ,即折價14.4萬元正。(更換:右前 門,鈑修:右B 柱下,右前戶定、右前門)」等語,是本件 原告主張原告計程車於修復後,尚受有14萬4000元車價減損 ,應認其主張為有理由。又為判斷原告計程車是否因本件交 通事故受有交易性貶值,原告因而支出鑑定費用委請中華民 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此核屬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 之費用。承此,原告請求鑑定費用6000元,應屬證明原告計 程車交易性貶值損害之必要費用,亦為有理由。  ㈢依前述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金額為24萬2870元【計算式:9 萬2870元+14萬4000元+6000元=24萬2870元】。另原告請求 自被告受賠償請求(即起訴書送達)翌日起之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之遲延利息,亦 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職權宣告假執行與擔保免假執行  ㈠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5 款所定 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另衡酌雙方利益,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命被 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命兩造以主文所載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 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本件替換新零件得請求金額(即新品價格扣除相當原舊品已生折舊) 項  目 內  容 備  註 出廠年月 112.09 事故日期 113.05.07 已用年數 9月 即9/12年 耐用年數 4年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20305) 折 舊 率 250/1000 即25%/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耐用年數4 年‧平均法) 新品價格 7萬4102元 新品殘價 1萬4820元 【計算式:殘價 = 取得成本 ÷ (耐用年數 + 1 ) 】  計算式:14820=74102÷(4+1)(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算折舊 1萬1116元 【計算式:折舊額 = (取得成本 - 殘價) × 折舊率 × 年數 】  計算式:11116=(00000-00000)×25%×9/12(以3年為上限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得請金額 6萬2989元 【計算式:零件得請金額 = 取得成本 - 折舊額 】  計算式:62989=00000-00000 【相關法規(詳附錄)】 .已用年數: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新品殘價: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0條 .應算折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0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民法 第 184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 191-2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第 195 條(節錄第1 項)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第 213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第 214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第 215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第 216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第 217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節錄第1 項)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事訴訟法 第 79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第 87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節錄第1 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 389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節錄第1 項各款)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第 391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被告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者,如係第三百八十九條情形,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不准假執行;如係前條情形,應宣告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第 392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第 436 條(同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簡易訴訟程序在獨任法官前行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所得稅法 第 51 條(同民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資產種類繁多者,得分類綜合計算之。 .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但為防止水污染或空氣污染所增置之設備,其耐用年數得縮短為二年。 .各種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其耐用年數,除經政府獎勵特予縮短者外,不得短於該表規定之最短年限。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第 48 條(同民國 98 年 11 月 18 日;節錄第1 至3 款) .本法第五十一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如下:  一、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二、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  三、採年數合計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乘以一遞減之分數,其分母為使用年數之合計數,分子則為各使用年次之相反順序,計算各期折舊額。但使用年數,不得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 第 30 條(同民國 104 年 03 月 26 日) .折舊:  四、固定資產經查明有殘值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其成本中減除殘值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    第 30 條(民國 96 年 02 月 05 日) .折舊:  四、固定資產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殘價之預計標準應以等於該項資產之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為合度,其計算公式如下:    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限+1 )=殘價    (成本-殘價)/耐用年數=每年折舊額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 95 條(同民國 106 年 01 月 03 日;節錄第6 款) .折舊:  六、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第二類 交通及運輸設備 第三項 陸運設備(同民國 106 年 02 月 03 日;節錄20305、20307)  【號碼】    【細目】            【耐用年數】  二○三○五   汽車 1.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四             2.其他業用客車、貨車    五  二○三○七   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      三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同民國 45 年 07 月 31 日)【節錄耐用年數3-5年(註:「0/00」指千分比)】 【耐用年數】  【平均法(0/00)】  【定律遞減法(0/00)】    ○       ○○○       ○○○    ○       ○○○       ○○○    ○       ○○○       三六九

2025-03-31

TNEV-113-南簡-1710-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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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庭芸即黃秋香 代 理 人 趙禹任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朱逸君 林慧琪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代 理 人 吳哲毅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清算開始及終結裁 定:本院110 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黃庭芸即黃秋香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60 號裁定自民國111 年1 月27日下午5 時(日時下以「00.00. 00」格式)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清算終結,經本院認有本 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於111.11.28 以111 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39號為不免責裁定,現聲請人就普通債權人 債權清償數額已達本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數額,爰依本條例 第14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能與免責。 二、清算不免責後之聲請免責  ㈠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 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 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 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 發展(本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於法院就清算程序為終止或終結清算之裁定確定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本條例第132條 明定,除本條例第133、134條之不免責事由外,就債務人未 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法院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本條例 第132條立法理由),以進行復權程序(第144條)。是為達 成本條例立法目的,就經清算程序處理債務之債務人是否應 免責,應限於審核有無本條例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如債務人 因上開規定受不免責裁定,其後如欲免責,亦因不免責事由 而異其要件:  ⒈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與效力-普通債權人最低受償額   本條規定要件  ⑴本條係以開始清算程序後,於「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債務人清算程序開始後屬固定 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後為淨值之生活經濟狀況(債務人開始 清算後收入淨值),與「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普通債權人依清算程序自清 算財團獲取之受償額(普通債權人清算受償額)低於債務人 於清算程序開始前2 年內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 之淨餘額(債務人清算前2 年內所得淨額),作為不得免責 之事由。  ⑵債務人如有本條規定而受不免責裁定確定時,本條例第140條 第1 項但書規定債權人自該裁定確定之翌日起2 年內不得已 債權表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執行,並於第141條第1項規定如 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 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⒉第134 條之不免責事由與效力-債務人惡意與不誠實事由  ⑴本條係以債務人有本條第1 項各款之惡意與不誠實使用清算 制度為不免責事由,不論債務人是否有無第133 條事由,均 應審查債務人是否有本條之事由。  ⑵債務人如有本條規定而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如欲獲得免責利 益,僅得依第142 條規定清償至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各 該債權額之20% 以上者,始得聲請免責。且本條係規定「法 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是本條法院准許免責之 基準,並非債務人對各債權人清償數額均達20% 以上即應予 免責,而應依債務人就第134 條不免責事由之違反義務情節 之輕重程度,認定適當之於20% 以上之清償比率。  ㈡第133 、134 條不免責事由後之第141 、142 條之繼續清償 額規定間之適用關係  ⒈第133 、134 條之各該不免則事由,因屬可並存關係,是各 條不免則事由後之第141 、142 條規定之繼續清償額,亦屬 並存關係。  ⒉是債務人如僅有第133 條之事由者,自僅適用第141 條之繼 續清償額,以決定是否應予以免責。是縱使於第141 條之金 額高於第142 條之規定最低金額(即20% )情形,因第133 、141 條係普通債權人最低受償額之規定,則不論該金額是 否逾第142 條之普通債權人之債權額20% 以上,債務人均應 清償至第141 條規定之繼續清償額,始能再聲請免責。  ⒊於債務人係俱有第133 、134 條之事由者,則為以第141 、1 42 條規定之較高繼續清償額作為債務人再聲請免責之聲請 要件。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裁定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後,由本 院依職權為不免責裁定,其後經追加分配、本條例第133條 規定應清償之最低清償額,查如附表與同表備註欄所載。  ㈡本件債務人就本件清算有本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依141 條第1項規定,應依第133 條為判斷其是否應免責之基準。  ㈢聲請人主張其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至不免責 裁定附表「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 總額」欄所示之數額,並提出華南商業銀行還款憑單、台北 富邦銀行繳款書、花旗(台灣)銀行繳款收據、玉山銀行存 款回條、凱基銀行客戶收執聯、中國信託銀行繳款憑證、合 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收 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83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經 本院函詢各債權人,全數債權人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所受償 之數額,均已達系爭裁定附錄「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 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欄所示之數額,有各債權人之函 文及書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129 頁),則依前揭說 明,本院即應依聲請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 四、從而,本件債務人受不免責裁定後,以其已符合本條例第13 3 條、第141 條規定要件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債務人免責,依本條例第11條、第141 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之債權比例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計算式:30,663元×公告債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金額(債權額20%) 債權人陳報債務人清償額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06,355元 23.8% 7,298元 101,271元 7,300元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2,909元 14.23% 4,363元 60,582元 4,370元 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2,726元 4.36% 1,337元 18,545元 1,350元 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7,336元 3.16%  969元 13,467元 1,000元 5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8,897元 15.93% 4,885元 67,779元 4,900元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08,210元 33.28% 10,205元 141,642元 10,210元 7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1,522元 5.24% 1,607元 22,304元 1,610元 備註: ⒈本附表債權總額欄、公告之債權比例欄所示數額,是依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清算事件,111年5月16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總額及債權比率為據(見司執消債清字卷第126頁至第128頁)。 ⒉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清算事件111年5月16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劣後債權,依消債條例第29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之規定,不計入債權總額。 ⒊本件債務人因清算財團不敷清償清算財團費用及債務,而經終止清算程序,是本件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獲任何清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同時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3-31

TNDV-114-消債聲免-1-20250331-1

南簡聲
臺南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買雅恩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案號:本院114年度 司執字第874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本院114年度南簡字第3 71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4萬4928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 年度司 執字第874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南簡字 第37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 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執行過程與聲請要旨  ㈠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月15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 以本院99.07.24南院龍99司執高字第50691號債權憑證(下 稱【系爭債權憑證】:①執行名義:南院慶93執祥字第6737 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88年度南簡字第788號宣示判 決筆錄及確定證明〉、執行名義内容:債務人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29萬5300元《利息、違約金與程序費用,從略》、經本 院99年司執字第25163號執行受償17萬5497元。②聲請執行金 額:債務人應給付24萬9601元《利息、違約金與程序費用, 從略》。③最後續行執行日:聲請日109.04.09、執行結果: 未受償、執行終結日:109.0424)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聲請執行金額:24萬9601元《利息、違約金與程序費用, 從略》、聲請扣押拍賣聲請人股票),由本院於114.01.17分 案進行執行程序(114年度司執字第8741號, 下稱【本件強 制執行事件】)。  ㈡聲請人以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合法送達有疑義、相對 人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為由,於114.03.12就本件強制執行 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4年度南簡字第371號,下 稱【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上開執行過程與聲請人聲請要旨,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 閱無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參見附錄),自 應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停止執行擔保金之認定  ㈠裁准債務人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該擔保金,係備供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於金錢給付債務,即為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最高法院91台 抗429號、106台抗123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本件應以停止期間相對人未能受償請求執行金額所可能遭受 之損害定擔保金,亦即,該請求金額依法定利率計算之損失 。  ㈢爰依相對人聲請金額、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可能全部審理期 間(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簡易訴訟第 一審審判期限10個月、第二審審判期限2年2月,合計3年) ,依本件執行名義利率(票據追索權利率週年6%),依請求 本金(24萬9601元、已積欠利息部分不再計利息),計算其 擔保金額為4萬4928元【249,601元x6%x3=44,928.18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 、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1 強制執行法 第18條(同民國85年10月09日) •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  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 •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  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

2025-03-28

TNEV-114-南簡聲-10-20250328-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明洲 代 理 人 蔡佳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明洲自民國114年3月28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以下列事由,主張符合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更生要件,於民國113 年11月19日 (日期下以「00.00.00」格式)聲請更生:①其居住本院管 轄區域,累積有附表一債務人債務表所載之對金融機構與非 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②其上開債務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 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③其已於113.10.08 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規定   ,於本院聲請向金融機構等債權人進行前置調解,惟於113. 11.13 調解不成立(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94號)。  ㈡聲請程序合法之認定   聲請人居住本院轄區,就聲請更生債務未經清算或破產,已 經履行消債條例規定之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前置調解之程序要 件,經調閱前置調解卷宗核對無誤,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更生 之程序,與消債條例第5、42條、第151 條第1、7項規定相 符。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有如附表一債務人債務表之債務,聲請人任職於 ○○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2 萬7470元,名下有機車 1 部,每月收入於扣除自己生活必要支出,已無能力清償附 表一之債務,符合本條例第3 條聲請更生規定,經聲請人依 消債條例規定聲請與金融機構與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調解,未 達成調解,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46條規定之應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爰依本條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 三、本院判斷:  ㈠准許更生之審查基準  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 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 「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 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 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 社會經濟發展(第1 條立法理由)。債務人依本條例規定之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原因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至於,究應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係由債務 人依自身情形(例如:經濟狀況、收入情形等),選擇為更 生或清算之聲請(第3 條立法理由)。  ⒉准予開始更生之要件  ⑴債務人得否依本條例進行更生,僅需其符合本條例所訂之消 費者債務人資格(第1 至3 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 聲請更生債務種類與數額符合本條例規定(第42條),於遵 守本條例規定之聲請程序(管轄、前置程序、聲請程式), 經法院審查確有本條例第3 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實質要件,且無第46條之應駁回更生聲請事由 者,即應准許進行更生程序。  ⑵至於,關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是否能提出更生方案(第53條 )、更生方案能否通過債權人可決(第61條)與法院認可( 第62至64條)、更生方案將來是否履行(第73條第1 項前段 )與無法履行能否獲裁定免責(第75條)、更生開始後是否 發生依法轉換為清算程序之可能性(第53條第4 項、第56條 、第61條、65條、第74條第2 項),均非判斷是否開始更生 程序之考量要件,而屬更生程序開始後依程序進行狀況始能 判斷之事由。  ⒊債務人清償能力之認定  ⑴就本條例第3 條「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更生 實質要件:①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 對於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均處於全部不能清償之客觀狀態。 ②所謂「不能清償之虞」,指依債務人清償能力,就現在或 即將到期之債務,有高度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司 法院民事廳99.11.29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檢附第二屆司 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研討意見,下稱【第4 號研討 意見】、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 5 號研討意見,下稱【第5 號研討意見】)。  ⑵前述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其財產、信用、勞力技術 、與其他經濟來源,而非僅限於其中一項,除須總合判斷始 能認定清償能力外,並應與債務額為比對,始能判斷債務人 是否符合開始更生之實質要件(第4 、5 號研討意見)。又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 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第4 號研討意見)。  ⑶如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 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 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但如綜合判斷債務人 之資產、信用及勞力後,債務人須30年始能清償債務,即應 認債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第5 號研究 意見)。  ⑷就債務人需亟長期(如前述30 年期間)始能清償債務,於消 債條例可認定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係因於本條例之更生程序 債務人以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 00萬元為要件(第42條第1項),於聲請更生與清算提出之 債權人清冊均須計算載明「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 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第43 條第2項第2 款、第81條第2 項第2 款),而更生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如 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經該債權人同意外不影響有擔保 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第68條)、於裁定清算程序開 始前之擔保物權有別除權(第112 條),是更生、清算均係 以債務人財產扣除負債後以其信用及勞力能否清償無擔保債 務為其清償能力之判斷標準,而無擔保債務之清償擔保,繫 於債務人本人之所得與信用能力,如償還期間過長,亟易發 生所得與信用能力變化致無法清償債務之狀況,此與消費金 融市場常見之以不動產抵押之20-30 年清償期之有擔保長期 房貸借款性質不同(該等有擔保長期債權,通常多有逾債權 金額之高額不動產為該債權擔保,而降低長期放款成為呆帳 風險),是消債條例就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亦以6 年為原 則(第53條第2 項第3 款)。故如債務人經計算後就無擔保 債務可能需長達十數年以上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即可認屬無 清償能力。  ⑸另就債務清償方式,民法第323 條就債務清償定有清償順次 (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而利息債務係就原 本依利率定期發生,是於認定債務人清償能力時,應依利息 債務定期發生性,於債務人之既有財產外,與債務人每月所 得為動態考量,如債務人之既有財產無法償還現有債務(含 原本、利息、違約金與費用),而其每月所得於扣除必要支 出與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已不足清償每月所生利息、或 雖可償還利息但所餘金額顯無法或清償相當期間始能償至債 務原本而需亟長期間始能清償完畢,依前述說明,即應認債 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狀態,而符合更 生要件。    ⒋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基準  ⑴債務人聲請更生,依本條例第43條(本段下稱【本條】)第6 項第3 款(本段下稱【債務人必要支出】)規定,應於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明「收入及必要支出」,就必要 支出部分,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除包 含消費支出外,併包含稅捐、強制社會保險等非消費支出在 內之全部支出,原應由債務人載明各該項支出之原因、種類 與證據,惟第本條第7 項另規定就本款必要支出數額,如與 依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2 項規定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下稱【政府公告 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之債務人與受債務人扶養者必 要生活費用數額(下稱【本條例最低生活費】)相符者,即 無庸就本款債務人必要支出為原因、種類與證據之載明。  ⑵依上開法令規定,消債條例之債務人必要支出,原規範意旨 係包含消費與非消費支出之全部支出。惟就本條例第64 條 之2 所稱之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 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 訂定(詳見衛生 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網頁。https://dep.mohw.gov.tw/ dosaasw/cp-000-0000-000.html),是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 ,係以所得總額減去無法自由支配使用之非消費支出 (如稅 捐等支出) 後之支配所得。是本條款之必要支出定義內容並 非與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計算基準相同。  ⑶基於本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3 條款之債務人必要支出、第64 條之2 之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本條例最低生活費之上開內 容差異、本條例最低生活費計算方式(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 ×1.2),應認債務人如以本條例最低生活費數額為債務人必 要支出數額為主張者,除法定扶養費用支出部分外(本條第 7 項將第64條之2 第1 、2 項列為債務人必要支出項內), 即不得再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之稅捐、 強制社會保險等非消費支出再加入本條例最低生活費數額為 計算,而無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3 項後段之適用(亦即,債 務人如欲為該項後段之逾本條例最低生活費主張,即須將必 要之消費與非消費性支出明細全部列出並檢附證據以為證明 )。  ⒌債務人法定扶養義務費用支出之性質與計算  ⑴債務人聲請更生,依本條例第43條(本段下稱【本條】)第6 項第4 款規定,應記載「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 於同條第7 項將第64條之2 第2 項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 費用」指為本條第6 項第3 款之債務人必要支出,參照本條 例將法定扶養費規定為更生方案中非經受扶養人同意不得減 免之債務(第55條)、更生方案可否認已盡力清償、是否認 可更生方案、延長更生方案履約期限之計算債務人履約能力 之扣除項(第64條第2 項第4 款、第64條之2 、第75條第1 項),自應將債務人法定扶養義務費用計入作為認定債務人 清償能力之計算項內。  ⑵本條項款係規定「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是債務人所 列之受扶養人,除須屬民法規定之扶養與受扶養人關係(民 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之2 )外,更需符合民法第1117條之 扶養要件(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其 餘受扶養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而 應由債務人就該等事實為證明,如僅列出該受扶養人而未能 對扶養要件證明,自不能認列有該受扶養人與費用。  ⑶就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認定,依本條例第43條第6、7項 規定,亦係以由債務人就實際支出金額陳報並為證明、或以 依第64 條之2 第2 項規定方式計算(如以本條項計算,則 亦不得再計入非消費性支出,理由同前述債務人適用本條第 2 、3 項部分之說明)。  ㈡本件聲請人清償能力之認定  ⒈本件經聲請人依本條例第43條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由本院依第9 、44條規定,向稅捐等 機關與機構查詢並命債務人陳報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 況後之調查結果,查如附表一至四所載(附表一:債務人債 務表。附表二:債務人財產目錄。附表三:債務人收入表。 附表四:債務人支出表-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費用)。  ⒉依上開資料,聲請人為本條例第1 、2 條所指之負債務之消 費者,就附表一之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至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前1 日之本金利息總額未逾1200萬元(依各債權人查報之 本金與利息總額為531 萬2993元,依本金每月所生利息估算 ,自本件裁定日尚未逾1200萬元),其本金每月所生利息共 1 萬3311元(不含未陳報利率債權)。  ⒊依聲請人月收入(約2 萬7470元)扣除其本人之本條例最低 生活費(1萬7076元/月),每月餘額約1 萬0394元,其每月 收入餘額顯已無力支付本件債務本金所生之每月利息。而其 名下僅有如附表二所示機車、存款及商業保單等財產,惟估 算其價值顯亦無法償付本件債務。是可認聲請人就附表一之 債務,已有本條例第3 條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情形,而符合進行清算程序之實質要件。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更生,經審核聲請程式符合要件,亦 具備消債條例第3 條之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實質要件,且 無本條例第46條規定之應駁回更生事由,是聲請人聲請,應 予准許。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45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並為公告,並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程序,另依本條例第47、48條規定公告法定事項 並通知相關機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一】 【債務人債務表】 .本法第43條第2項、第81條第2項 .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  債權人 原因 債權內容 擔保權/ 優先權 執行名義/ 強制執行 金融機構債權人 1 凱基商業銀行 現金卡 .本金:479,912元 .利息:1,858,449元  ①期前利息:808元  ②92.04.08-92.05.09(利率18.25%):7,679元  ③92.05.10-104.08.31(利率20%):1,182,556元  ④104.09.01-113.12.05(利率15%):667,406元 .代墊費用:3,515元 ◎至陳報日(113.12.10)累計金額:2,341,876元  ◎每月利息:5,999元 無 【本院】 .97執東52380號  債權憑證 信用卡 .本金:79,928元 .利息:306,326元  ①92.05.26-104.08.31(利率19.89%):195,171元  ②104.09.01-113.12.05(利率15%):111,155元 .違約金:34,236元  92.06.26-113.12.05(利率2%) .代墊費用:754元 ◎至陳報日(113.12.10)累計金額:421,244元  ◎每月利息:999元 無 【本院】 .101司執方17040  號債權憑證 ◎至陳報日(113.12.10)累計金額:2,763,120元 ◎每月利息:6,998元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信用卡 .本金:199,183元 .利息:653,467元  ①期前利息:10,099元  ②92.05.26-113.12.05(利率14.99%):643,368元 .違約金:1,800元 .訴訟費用:1,005元 ◎至陳報日(113.12.16)累計金額:855,455元  ◎每月利息:2,488元 無 【北院】 .98司執申21619號  債權憑證 信用貸款 .本金:184,321元 .利息:354,704元  92.04.20-113.12.05(利率8.89%) .違約金:64,799元  ①93.12.03-94.06.02(利率0.889%):817元  ②94.06.03-113.12.05(利率0.889%):63,982元 .訴訟費用:2,500元 ◎至陳報日(113.12.16)累計金額:606,324元  ◎每月利息:1,366元 無 【本院】 .105司執清119205  號債權憑證 ◎至陳報日(113.12.16)累計金額:1,461,779元 ◎每月利息:3,854元 1-2合計總額 .至陳報日累計金額:4,224,899元  (累計本金:943,344元)  (累計利息:3,172,946元) ◎每月利息:10,852元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1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本金:39,731元 .利息:114,683元  ①期前利息:18,677元  ②97.01.28-113.12.05(利率15%):96,006元 ◎至陳報日(113.12.19)累計金額:154,414元  ◎每月利息:497元 無 【本院】 .105司執源24492  號債權憑證 2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消費借貸 .本金:30,986元 .利息:117,962元  ①92.06.06-104.08.31(利率19.71%):74,794元  ②104.09.01-113.12.11(利率15%):43,168元 .違約金:23,286元  ①92.06.06-92.12.05(利率1.971%):306元  ②92.12.06-104.08.31(利率3.942%):14,346元  ③104.09.01-113.12.11(利率3%):8,634元 .程序費用:115元 .執行費用:499元 ◎至陳報日(113.12.11)累計金額:172,848元  ◎每月利息:387元 無 【本院】 .106司執賢96440  號債權憑證 3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 信用卡 .本金:126,015元 .利息:477,398元  ①92.06.19-104.08.31(利率19.71%):303,290元  ②104.09.01-113.11.13(利率15%):174,108元 .違約金:155,400元  92.08.19-113.11.13(600元/月) .程序費用:1,003元 .執行費用:1,016元 ◎至陳報日(113.10.28)累計金額:760,832元  ◎每月利息:1,575元 無 【本院】 .105司執源25658  號債權憑證 1-3合計總額 .至陳報日累計金額:1,088,094元  (累計本金:196,732元)  (累計利息:710,043元) ◎每月利息:2,459元 以上債權 合計總額 .至陳報日累計金額:5,312,993元 (累計本息:5,023,065元)  (累計本金:1,140,076元)  (累計利息:3,882,989元) ◎每月利息(不含未陳報利率債權):13,311元 資料來源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113.08.26、113.09.02申請列印(消債調卷,第29-34頁;消債更卷,第25-30頁、第141-148頁)   【金融機構債權人查報債權函】 .凱基銀行   113.11.11、113.12.10陳報狀(消債調卷,第117-121頁;消債更卷,第95-111頁) .台北富邦銀行 113.11.08、113.12.16陳報狀(消債調卷,第107-109頁;消債更卷,第167-180頁)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查報債權函】 .新光行銷公司 113.10.23、113.12.19陳報狀(消債調卷,第67-77頁;消債更卷,第181-191頁) .良京實業公司 113.10.24、113.12.11陳報狀(消債調卷,第79-87頁;消債更卷,第113-121頁) .滙誠第二資管 113.10.28陳報狀(消債調卷,第91-105頁) 【附表二】 【債務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執行 登記或有紀錄財產 不動產 無 無 無 動力交通工具 機車:號牌000-0000(廠牌:光陽/出廠年:2014) 無 無 汽車:無 無 無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存款餘額:2037元(113.00.00) 無 無 2 .立帳行庫: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存款餘額:83元(113.00.00) 無 無 3 .立帳行庫: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存款餘額:72元(113.00.00) 無 無 4 .立帳行庫: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存款餘額:32元(113.00.00) 無 無 5 .立帳行庫: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存款餘額:1000元(113.00.00) 無 無 6 .立帳行庫: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存款餘額:19元(113.00.00) 無 無 7 .立帳行庫: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存款餘額:1165元(113.00.00) 無 無 集保有價證券 無 無 無 商業保單 【人壽保險】 1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附約傷害險從略) .契約生效日:89.04.17/保險金額:60萬元 無 無 無登記或紀錄財產 投資 無 無 無 債權 無 無 無 其他高價財產 無 無 無 資料來源 【債務人稅捐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09.27列印。消債調卷,第35頁;消債更卷,第19頁) .108-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09.27列印。消債調卷,第37-40頁;消債更卷,第21-23頁、第161-166頁) 【其他資料】 .債務人陳報財產(113.10.08、113.11.19、113.12.13遞狀。消債調卷,第21頁;消債更卷,第31頁、第136-137頁) .債務人陳報收入切結書(113.10.08遞狀。消債調卷,第41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3.09.27列印。消債調卷,第43-45頁;消債更卷,第41-43頁)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查無受理吳明洲(Z000000000)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事件。113.12.02詢,消債更卷,第81-85頁)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113.12.10列印。消債更卷,第123-130頁)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113.11.08列印。消債更卷,第159-160頁)   【附表三】 【債務人收入表】(聲請前2 年內資料)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第4 項  種類 收入內容 另案執行 薪資類所得(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給付單位: 給付金額 1 ○○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期間:111.09-113.09 .薪資:約27,470元/月 .聲請前兩年總所得:659,280元 【雲院】 .113司執壬43777號  執行命令 政府補助金 無 資料來源 【債務人稅捐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09.27列印。消債調卷,第35頁;消債更卷,第19頁) .108-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09.27列印。消債調卷,第37-40頁;消債更卷,第21-23頁、第161-166頁) 【其他資料】 .債務人陳報收入(113.10.08、113.11.19、113.12.13遞狀。消債調卷,第21-23頁;消債更卷,第32-33頁、第137-139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3.09.27列印。消債調卷,第43-45頁;消債更卷,第41-43頁)  .本院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查無該筆資料。113.12.03列印。消債更卷,第79頁)  .○○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經濟部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13.12.11列印。消債更卷,第149頁) 【附表四】 【債務人支出表-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費用】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4 款、第64條之2 、第81條第4 項第3、4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之1  【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 ㈠民法第1114 條(扶養親屬):  ①配偶:無  ②直系血親(直系血親):❶吳○沛(父)、❷吳○○華(母)、❸○○○(長子)、❹吳○學(次子)  ③同居之配偶父母:無  ④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未據填寫陳報)  ⑤家長家屬:(未據填寫陳報) ㈡社會救助法第5 條(戶籍內之家庭人口範圍)  (配偶、一親等直系血親、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列出該被認列扶養親屬、認列之納稅義務人)。  ①配偶:無  ②直系血親(直系血親):❶吳○沛(父)、❷吳○○華(母)、❸○○○(長子)、❹吳○學(次子))  ③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未據填寫陳報) 人別 計算基準 內容 債務人 本人 公告標準 .本市11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月 .本法第64條之2 第1 項計算金額:1萬7076元/月(14,230×1.2=17,076)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生活費用 1萬7076元/月 .膳食 6000元/月 .居住 租屋房租:4500元/月 共同居住者: 無 水電支出:(未陳報) .交通 1000元/月 .醫療 (未陳報) .電信費 (未陳報) .生活用品費 4776元/月 各類稅捐 項目 .國稅 (未報稅) .地方稅 (未陳報) 社會保險保費 .勞工保險:○○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112.02.14退保,投保年資:10年21日 .職災保險:林○正(○○公司負責人) .113.05.20投保,投保薪資:27,470元 .全民健保:○○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113.11.08投保,保費:800元/月 商業保險保費 無 其他必要支出 無 債務人須 扶養對象 受扶養者 公告標準 .本市11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月 .本法第64條之2 第1 項計算金額:1萬7076元/月(14,230×1.2=17,076) 逐項計算 債務人實付金額 負擔比率 受扶養人自有所得與特殊事由 無 無 資料來源 【政府機關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09.27列印。消債調卷,第35頁;消債更卷,第19頁) .108-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09.27列印。消債調卷,第37-40頁;消債更卷,第21-23頁、第161-166頁) 【其他資料】 .債務人陳報支出(113.10.08、113.11.19、113.12.13遞狀。消債調卷,第23頁;消債更卷,第33頁、第139-140頁) .債務人戶籍謄本(113.09.27列印。消債調卷,第19頁;消債更卷,第17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3.09.27列印。消債調卷,第43-45頁;消債更卷,第41-43頁)  .本院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查無該筆資料。113.12.03列印。消債更卷,第79頁) .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 保險對象加保明細表(113.12.09列印。消債更卷,第155-157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114年3月28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節 通則  第 1 條  .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第 3 條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第 5 條  .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第 9 條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並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為查詢。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之調查及訊問,得不公開。  第 12 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非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不得撤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法院於裁定前,已依第十九條規定為保全處分者,亦同。  .更生或清算聲請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第一項債權人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第 二 節 監督人及管理人  第 16 條(節錄第1 、4 、5 項)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亦未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者,除別有規定外,有關監督人或管理人之職務,由法院為之。 第 二 章 更生  第 一 節 更生之聲請及開始  第 42 條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前項債務總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第 43 條  .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   三、自用住宅借款債權。  .有自用住宅借款債務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同時表明其更生方案是否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  .第二項第三款之自用住宅指債務人所有,供自己及家屬居住使用之建築物。如有二以上住宅,應限於其中主要供居住使用者。自用住宅借款債權指債務人為建造或購買住宅或為其改良所必要之資金,包括取得住宅基地或其使用權利之資金,以住宅設定擔保向債權人借貸而約定分期償還之債權。  .第一項債務人清冊,應表明債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務之數額、原因、種類及擔保。  .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   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債務人就前項第三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亦同。      第 64-2 條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第 44 條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    第 45 條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  第 46 條  .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   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   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第 47 條(節錄第1 項公告事項)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應即將下列事項公告之:   一、開始更生程序裁定之主文及其年、月、日、時。   二、選任監督人者,其姓名、住址;監督人為法人者,其名稱、法定代理人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及債權人應於期間內向監督人申報債權;未選任監督人者,應向法院為之;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   四、不依前款規定申報、補報債權之失權效果。   五、對於已申報、補報債權向法院提出異議之期間。   六、召集債權人會議者,其期日、處所及應議事項。  第 48 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就債務人之財產依法應登記者,應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為登記。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  第 二 節 更生之可決及認可  第 53 條  .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十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  .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清償之金額。   二、三個月給付一次以上之分期清償方法。   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八年。  .普通保證債權受償額未確定者,以監督人估定之不足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並於債權人對主債務人求償無效果時,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條件受清償。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前項估定金額有爭議者,準用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  .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債務人就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所定之事項,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表明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於必要時,得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協助作成更生方案。  .前項申請之程序及相關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 55 條  .下列債務,非經債權人之同意,不得減免之:   一、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   二、債務人因故意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   三、債務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費用。  .前項未經債權人同意減免之債務,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      第 56 條  .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一、無正當理由不出席債權人會議或不回答詢問。   二、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      第 59 條  .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計算前項債權,應扣除劣後債權。  .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者,該借款債權人對於更生方案無表決權。  第 60 條  .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  .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6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有第十二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   一、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   二、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   三、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四、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   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   六、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   七、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非依第五十四條或第五十四條之一規定成立。   八、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   九、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  .前項第五款所定債權總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第 64 條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   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計算前項第三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得依第九十九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  .法院為第一項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64-1 條  .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   第 64-2 條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第 65 條  .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對於不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前項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第一項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    第 66 條  .更生程序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時終結。法院於認可裁定確定後,應依職權付與兩造確定證明書。  第 四 章 附則  第 151 條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於協商或調解時,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代理其他金融機構。但其他金融機構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反對之表示者,不在此限。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資產管理公司或受讓其債權者,應提出債權說明書予債務人,並準用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  .債務人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或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視為協商或調解不成立。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民國 108 年 01 月 17 日) 第 3 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 .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 第 20-1 條 .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應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一日。 第 21 條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表明之債權人地址,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債權種類,應記載該債權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五項、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所表明之債務人地址,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債務種類,應記載該債務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一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所表明之財產目錄,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其於更生或清算聲請前二年內有財產變動狀況者,宜併予表明。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第 21-1 條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四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四款規定所表明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除應記載該受扶養人外,尚應記載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及債務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2025-03-28

TNDV-113-消債更-612-20250328-2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140號 原 告 曾晨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哲輝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民國113 年12月30日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 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3-28

TNEV-114-南簡補-140-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陳宗輝 相 對 人 葉伊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14 年度補字第27 9 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20 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就本院114 年度司 票字第306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於本 院114年度補字第279 號(含補費後分案案號)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終結前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人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由本院於民國114 年1 月24 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核准本票強制執行之本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306號裁定之發票人為聲請人之本票(票 載發票日113.10.23 、面額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係其遭相對人 詐騙而簽發、其已依民法第92條撤銷簽發本票意思表示、相 對人並未交付任何款項與其、相對人就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 係,其已就系爭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本院11 4 年度補字第279 號),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 請停止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法律適用  ㈠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 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以上 第1 項)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 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 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以上第2 項)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 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 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上第3 項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定有明文。就本條第3 項之適用 範圍,立法理由載以「爰增訂第三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 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又不合於第一項所定情形時( 例如逾第一項所定期間起訴、因偽造、變造以外事由請求確 認債權不存在等),法院仍得依發票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 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發票人 及執票人之權益及本票乃流通票據之經濟效益。」,是如發 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如非屬本條第1 項規定 之應停止強制執行類型外,均屬法院得依發票人聲請定擔保 後停止強制執行事件。  ㈡債務人於收到本票裁定後,於債權人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 行前,即對該本票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檢附 本票裁定與起訴證明,依非訟事件法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者,法院仍應依非訟事件法規定停止執行,並於債權人聲請 強制執行時即發生停止執行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是 債務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聲請停止執行,並無待於經本 票裁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始能提出聲請。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聲請人提出系爭本票裁定為證,且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已提出於本院由本院分案裁定補費, 依前述法律適用,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㈡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之停止強制執行之擔保,係為擔保 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法院定擔保金額時, 應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本件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執行金額為票面金額(250萬元)及利 息(自114.01.13 提示日起按票面約定週年利率16%計算之 利息),是如停止執行,將受有遲延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害。  ㈣爰依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案件可能審理期間(司法院 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簡易訴訟第一審審判期 限10個月、第二審審判期限2 年2 月,合計3 年),按票據 其本票約定利率計算結果,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損失之利 息金額約為120 萬元【計算式:2,500,000元16%3=1,200, 000元】。爰依此酌定聲請人應供之擔保金額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3-28

TNDV-114-聲-38-20250328-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修繕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218號 原 告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訴訟代理人 楊智傑 被 告 蔡勝安 被 告 安轉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於民國114 年3 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勝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 萬6923元,及自民國113 年12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所載。被告蔡勝安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000元 ,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蔡勝安前於民國113 年7 月1 日(日期下以 「00.00.00」格式)將被告安轉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 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交由原告經營之安平服務廠、大同服務廠進行維修, 估定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9 萬6923元(下稱【系爭 修繕契約】),經被告蔡勝安同意維修後,原告於113.08中 旬修繕完畢即交由被告領回系爭車輛,惟原告屢經催討,被 告蔡勝安迄未給付修復費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蔡勝安給付 修復費用。倘認被告蔡勝安並非系爭修繕契約定作人,因被 告蔡勝安為被告公司之員工而代表被告公司處理系爭車輛之 修繕事宜,且原告寄發之催繳給付修繕費用存證信函,均由 被告公司簽收而未主張並無授權被告蔡勝安,是被告蔡勝安 係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修繕契約自明,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公司給付修復費用。爰依系爭修繕契約及民法代理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先位聲明:被告蔡勝安應 給付原告9 萬692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②備 位聲明:被告安轉盛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9 萬6923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大同服務廠結帳清單、LINE對話 紀錄截圖、簡訊截圖、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系爭車輛 行照、存證信函暨回執等為證,被告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 且未提出任何書狀,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是原告就先位聲明主張被告蔡勝安與原告簽訂系爭修繕契約 而未依約給付修繕費用,依系爭修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蔡勝安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另原告請求自被告受賠償請求(即起訴書送達)翌日起 之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 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㈢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自無庸就其備位之訴部分續予 審理,附此敘明。 四、職權宣告假執行與訴訟費用額  ㈠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項    目 金  額 負擔比率與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負擔比率:0 金額:0  元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被告負擔比率:1/1 金額:1,000元 合    計 1,000元 負擔差額:1,000元 應賠償額: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繳付1,000元。 .原告應負擔  0元、已繳1,000元,溢付1,000元  被告應負擔1,000元、已繳  0元,欠付1,000元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91 條(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節錄第3 項)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第 93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3-28

TNEV-114-南小-218-20250328-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88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林雅偉 被 告 李瑋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4 年3 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 萬5119元,及自民國113 年6 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所載。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 年12月12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 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訴外人嘉盛祥企業社購買iPhone商品, 並簽訂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暨商品交付書,約定自113.01起, 分24期,每期於每月13日應繳付新臺幣(下同)2901元,如 有遲延給付,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分期款,視為全部到 期,另加計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且約定原告受讓訴外 人嘉盛祥企業社對原告之買賣價款債權。惟被告自113.06.1 4 起,未依約定繳納分期款,雖經催討,仍未清償,依約被 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款視為到期,被告尚欠買賣價 款5 萬5119元及約定利息,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本息。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系爭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暨商品交 付書、客戶繳款紀錄等為證,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未 提出任何書狀,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分期付款買 賣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職權宣告假執行與訴訟費用額  ㈠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項    目 金  額 負擔比率與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負擔比率:0 金額:0  元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被告負擔比率:1/1 金額:1,000元 合    計 1,000元  負擔差額:1,000元 應賠償額: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繳付1,000元。 .原告應負擔  0元、已繳1,000元,溢付1,000元  被告應負擔1,000元、已繳  0元,欠付1,000元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91 條(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節錄第3 項)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第 93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3-28

TNEV-114-南小-188-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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