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NDV-113-訴-1991-2025020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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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91號 原 告 劉○玲 訴訟代理人 王瀚誼律師 楊芝庭律師 魏韻儒律師 被 告 李○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王○雄為原告之配偶,兩人於民國108年間 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王○雄與被告因工作往來相識,詎被告明知王○雄為有配偶之人,竟仍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下普通友人交往之界線,於112年6月1日至112年6月5日間,為詳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已足以破壞原告及王○雄間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按:原告主張之加害行為數為1行為,參見本院卷第75頁),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觀諸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至明。且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身分法益,包括法律體系明認之身分權及身分上利益(邱聰智著,姚志明修訂,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上),第290頁,可資參照)。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所生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從而,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時,自屬不法侵害他方配偶權之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與王○雄之對話紀錄 截圖、被告與訴外人即其配偶之對話錄音譯文暨對話紀錄、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48號判決(本院按:即被告配偶與王○雄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影本各1份為證(見調字卷第19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76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3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卷宗查閱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㈢復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原告及王○雄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如附表所示之不當交往行為,客觀上對原告之婚姻生活造成破壞,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亦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指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心理上及感情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可確定。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為○○畢業,在○○公司任職,月收入約○元,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名,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元、○元,名下財產有房屋○棟、土地○筆、汽車○輛、投資○筆,被告為○○畢業,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元、○元,名下財產有汽車○輛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本院卷第76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1紙、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各4份在卷可稽(見調字限閱卷第3頁,本院限閱卷第3頁至第18頁),暨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侵害行為態樣、原告因此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不當交往之侵權行為所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200,000元之範圍內,尚無不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務,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10日寄存於被告住所之警察機關,於113年7月20日午後12時生效,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見調字卷第89頁),即應以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自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原告與王○雄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當交往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亦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指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113年7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係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已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認被告應負前開賠償責任,該勝訴部分與依他項標的所得請求之損害額並無軒輊,自無庸就原告他項標的另為審判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 編號 行為時間 行為態樣 1 112年6月1日 深夜時相約於○公園幽會 2 112年6月3日 於○拍片後回程在王○雄車上擁抱、親吻 3 112年6月4日、112年6月5日 相約前往○旅館,每次發生2次性行為 4 112年6月1日至112年6月5日間 相互傳送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照片等其餘不當交往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