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沒收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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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坤昌 選任辯護人 陳怡伶律師 李仲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13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20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刑之部分及犯罪所得沒收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萬元沒收。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經上訴人即 被告陳坤昌提起上訴,且依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 量刑、犯罪所得沒收上訴之旨(本院卷第108至109頁),依 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 ,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含犯罪所得沒收)及裁量審酌事項 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 扣案物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其願意繳交犯罪所 得,請從輕量刑等語。 參、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以被告犯如其事實欄所引用起訴書及補充犯罪事實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式利 用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犯行 ,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罪),並予說明科 刑之理由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於本院已將原判決事實所認定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1萬元繳回,有本院收據足佐(本院卷第176頁),且被告符 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之要件,則其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事由,且其犯後態 度已有不同,應執為其有利之量刑因子,原審刑之裁量已有 變動。又被告既已主動繳交犯罪所得,已在法院保管中,自 無贅為犯罪所得追徵,原審就此部分仍諭知追徵,已有未洽 。被告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之量刑因 子,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宣告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查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罪,於偵查已自白為起訴書所認定之 事實,其於原審及本院亦為自白,又繳交犯罪所得,應依詐 防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又被告此部分所為,亦合於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減刑規定,因想像競合之故,於後述量刑時納為有利因子。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 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他人受詐欺交付款項,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列為有利量刑因 子,且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未能與被害人成立 調解,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及所得利益、被害人 受詐欺金額,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在校生,未婚,在 工地打工、月收入約1至2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至原審雖漏未比較詐防條例新舊法,然該條例 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4 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該 條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 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 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 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 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2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符合偵查及歷次審理自白,且於 本院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 76頁),依上說明,亦應逕適用該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 定。至於被告所犯洗錢罪,雖經修正,然因想像競合規定, 已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對於科刑結果均無影響。基於 無害瑕疵之審查標準,因此仍不構成撤銷理由,附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關於本案獲得報酬為1萬元,屬其犯罪所得,雖已主動 繳交至法院,僅係毋需為追徵諭知,此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 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 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9

TPHM-114-上訴-102-20250319-1

金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家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 金簡字第54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328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吳家輝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 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案簡易判決之上 訴第二審程序,自得準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 二、查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吳家輝上訴意旨,則係認其 業與告訴人蘇靜如成立和解,並已依約給付告訴人完畢,原 審量刑過重,並於本院審判期日陳明僅對量刑及沒收上訴( 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9頁),且對於原判決(如附件)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理由、法條、罪名均同意,並無 不服,檢察官及被告並均同意本院依照原審所判決之犯罪事 實、證據、理由、引用法條及罪名為基礎,僅調查量刑、沒 收證據及就刑度、沒收辯論(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9頁)。依 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主張:被告已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依約 給付告訴人完畢,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處輕於原審之 刑等語。 二、量刑及沒收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及對其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追徵,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於原審判決後 ,已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約定被告願給 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且已如數給付完畢,告訴 人則原諒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並請法院對被告予以輕判等 情,有和解書、郵局匯款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簡 上字卷第67、75、77-83頁)在卷可稽。㈡、被告已因前述和 解給付告訴人5萬元,此部分應屬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犯 罪所得,不應併予宣告沒收、追徵(詳如後述)。原審未及 審酌上情,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所 為刑之量定,稍嫌過重,容有未洽;另原審未及扣除前述被 告已給付之5萬元,而宣告未扣案之全部犯罪所得12萬5,000 元應予沒收、追徵,亦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據此認為原 審量刑不當,為有理由。原審量刑及沒收既有上開違誤,自 屬難以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 ,均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佯以申辦貸款之方式 ,騙取告訴人之金錢,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 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至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 行之態度,且於原審審理時聲稱會將所得款項返還告訴人, 然分毫未給付,嗣被告於提起上訴後,始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約定被告願給付告訴人5萬元,且已如數給付完畢,告訴 人則原諒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並請法院對被告予以輕判等 情,詳如前述;另兼衡其品行(前有詐欺、偽造文書等刑事 前案紀錄,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3-110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目的、手段、詐騙之金額、犯罪所生危害,及其自 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受雇於環保公司從事清除廢棄物之 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有1年僅6歲之小孩,現與女 友、父親同住,需要扶養小孩及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簡上字卷第97頁),暨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 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 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 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明文規 範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 。惟由於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 基於利得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 返還被害人,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 免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 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亦 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 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反之,倘利得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縱被害人放棄求償,法院仍應為沒收之宣告,藉 以避免修法前不法利得既不發還被害人,亦未經法院宣告沒 收,而使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合理現象。故倘 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 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 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 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 收或追徵,始符合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 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 得為12萬5,000元,而被告雖已與告訴人以5萬元成立和解, 被告並已如數給付完畢,然被告之犯罪所得高於和解金,依 前揭說明,對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即7萬5,0 00元(計算式:12萬5,000元-5萬元=7萬5,000元)此未實際賠 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追徵,始符合澈底剝奪不 法利得之立法本旨,是就被告此7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2-27

TNDM-113-金簡上-125-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源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7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82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鄒源國刑之部分及犯罪所得沒收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繳交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經上訴人即 被告鄒源國提起上訴,且依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 量刑、沒收上訴之旨(本院卷第108至109頁),依前述說明 ,本院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 審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 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其願意繳交犯罪所 得,請從輕量刑等語。 參、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以被告犯如其事實欄所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3 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 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並予說明科刑之理由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本院已將所獲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3,000元繳回,犯後態度已有不同,應執為其有利之量刑因 子,原審刑之裁量已有變動,又被告既已主動繳交犯罪所得 ,已在法院保管中,自無贅為犯罪所得追徵,原審就此部分 仍諭知追徵,已有未洽。被告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未及 審酌上開有利之量刑因子,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之所得,參與犯罪組織並從事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致告訴人王柏雄受有金錢損失而侵害其財產法益 ,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 輕,實有不該,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此部分 併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列為有利量 刑因子),且於本審理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並考量其等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兼衡被告國自 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已婚, 無子女,與太太、姊姊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原審 雖漏未比較新舊法,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未 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無其他加重詐欺手段,與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要件不合,自無新舊 法比較,又被告並未符合偵審自白,雖於本院已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及本院收據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27、129頁),亦無適用該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之 規定。至於被告所犯洗錢罪,雖經修正,然因想像競合規定 ,已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對於科刑結果均無影響,附 此敘明。 三、沒收:被告關於本案獲得報酬為3,000元,屬其犯罪所得, 雖已主動繳交至法院,僅係毋需為追徵諭知,此部分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PHM-113-上訴-6672-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3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緯濬 選任辯護人 鍾添錦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仕堅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范瑋峻律師 劉迦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建宇 選任辯護人 鍾添錦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政穎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01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41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廖緯濬、林仕堅、劉建宇刑之部分及犯罪所得沒收均 撤銷。 廖緯濬、林仕堅、劉建宇前項撤銷部分,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檢察官、被告廖緯濬、林仕堅、劉建宇(科刑上訴)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經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廖緯濬、林仕堅、劉建宇提起上訴,且於本院 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含沒收)上訴之旨(本院卷第18 1至183、330至332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係以原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含沒收 )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 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廖緯濬、林仕堅、劉建宇等人( 下稱被告3人)施用詐術之行為,造成告訴人莊寶利多年積 蓄消失無蹤,精神因此大受打擊,被告3人亦未補償告訴人 ,原審僅量處被告3人各有期徒刑2年6月,實屬過輕,且依 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請為更適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3人上訴意旨均略以:均承認犯罪,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已按和解條件賠付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均請求給 予緩刑機會等語。被告林仕堅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等語(本院卷第199至201頁)。 三、被告林仕堅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林仕堅所犯本案之犯罪,係當今社會共憤之詐欺犯罪 ,被告林仕堅因貪求報酬,與被告廖緯濬、劉建宇、林政穎 共同用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手法詐騙告訴人,依其犯罪情節 ,並無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之適用餘地。又被告林仕堅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依和 解筆錄,與其餘被告3人連帶賠付告訴人400萬元履行完畢, 有和解筆錄、匯款單足佐(本院卷第173至174、253、355、 357頁),核屬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事項範疇,難認有何特 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並無情輕法重,縱科以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 林仕堅主張原審量刑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可 採。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以被告3人均犯如其事實欄所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予說明科刑之理由,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3人於本院坦承犯行(本院卷第181至 183、330至331頁),且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依如 和解筆錄連帶賠付告訴人400萬元完畢,被告3人已努力彌補 損害,其等犯罪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 ,容有未洽。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以上情指摘被 告3人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認原判決量刑過輕不當,為 無理由。被告3人據此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 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之宣告刑,均 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對告 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受有財產1,404萬元之鉅額損害, 其等行為至為惡劣,且被告3人犯後先於偵查、原審審理否 認犯行,迄今本院始坦承犯行,依量刑減讓原則,僅能給予 較小之量刑減讓,以及被告3人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已依如和解筆錄,連帶賠付告訴人400萬元,已有積極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且告訴人於本院陳稱:如被告3人有依約履 行,願意給被告3人機會等語(本院卷第196頁),其等已取 得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 與程度,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錢數額,暨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 程度、工作、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  ㈢犯罪所得沒收撤銷部分:   被告3人前揭給付之和解金額,已逾其等原判決所認定分受 之犯罪所得報酬,可認未再實際保有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緩刑:   被告3人及其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然查,被告林仕 堅在本院宣判前雖無經判處刑罰確定之前案紀錄;被告廖緯 濬前因詐欺等案件、被告劉建宇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等案件,雖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罰金之刑,其等均無 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案紀錄,但本院考量被告3人經偵查 、起訴、原審均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始改坦承之犯罪後態度 ,且本件所為對告訴人造成之危害非輕,又是為了一己私利 ,故意犯罪。本院審酌上情,若僅因被告3人上訴後與告訴 人成立和解,即可均獲得緩刑之宣告,顯不相當,未受刑之 執行,尚不符合法秩序之維護及公平、妥適之目標,實難認 有何暫不執行本案刑罰為適當之事由,難認即足收警惕之效 而保日後不會再犯之虞,自均不宜予緩刑之宣告。 貳、檢察官科刑上訴、被告林政穎犯行上訴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政穎犯如其事 實欄所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被告林政穎於民國109年8月間訛詐告訴人增購商品 部分(即事實三部分)係被告林政穎接續被告劉建宇對告訴 人之施用詐術行為,起訴書雖未論及,惟此與同一告訴人受 害經起訴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 予審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政穎施用詐術之行為,造成告 訴人多年積蓄消失無蹤,精神因此大受打擊,被告林政穎亦 未補償告訴人,原審僅量處被告林政穎有期徒刑2年6月,實 屬過輕,且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請為更適法之判決等 語。  ㈡被告林政穎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林政穎否認加重詐欺罪之犯行,且未參與詐騙告訴人的 犯行,其雖有收取告訴人所交付216萬元,惟其係基於公司 員工身分代收,事後已將該款項交付給公司,僅單純協助公 司收取金錢,被告林政穎既未參與被告3人對告訴人推銷、 出售靈骨塔塔位、殯葬商品之詐欺行為,應為被告林政穎無 罪諭知。  2.被告林政穎於109年8月間雖有向告訴人推銷殯葬產品(即事 實三),然係單純買賣推銷行為,且此部分行為與被告林政 穎經起訴與被告劉建宇共同向告訴人詐欺行為,相間隔1年 之久,且非檢察官起訴範圍,原判決認定此部分與被告林政 穎經起訴之詐欺犯行具有接續犯關係,屬於訴外裁判,應有 違誤。  3.告訴人提出與被告林政穎間之錄音檔譯文,均為109年8月之 後,與本案經起訴之108年3月至12月間犯行無關,應為有利 被告林政穎認定。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主要依憑被告林政穎及被告3人不利於己之供述(被告 3人於本院坦承犯行)、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 ,且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所示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綜合 上開事證,相互印證、勾稽,而認源起被告林仕堅於108年3 月初某日,以得購買國寶南都之靈骨塔位以投資為由,與告 訴人聯絡,告訴人依被告林仕堅之遊說,先以12萬元之代價 購買1個靈骨塔位,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其後被告廖緯濬向告訴人陳稱有買家 欲購買靈骨塔位18個、牌位9個及生前契約18筆遊說告訴人 ,告訴人即再行購買靈骨塔位17個、牌位9個及生前契約18 筆,並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 至4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金融帳戶。嗣後 被告廖緯濬接續向告訴人遊說而購買靈骨塔位18個,告訴人 於108年7月26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停車場,交付2 16萬元予被告林仕堅。嗣後告訴人又依被告廖緯濬之遊說, 再行購買牌位18個及生前契約18筆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融帳 戶。其後,被告劉建宇向告訴人遊說補足牌位9個,告訴人 即依被告劉建宇指示於如附表編號7時間匯款至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融帳戶。被告劉建宇又 遊說告訴人購買骨灰罈18個,告訴人即於108年12月26日將2 16萬元現金交付被告林政穎。嗣於109年8月間,被告劉建宇 表示其所銷售之骨灰罈多所損壞,無法遵期交貨,而由林政 穎接續為告訴人處理後續交易事宜,事後均未與買家完成交 易等情。綜合上開手法,可知被告林仕堅與告訴人聯絡,接 續由被告廖緯濬及被告劉建宇販售不同之商品予告訴人,再 由被告林仕堅貫串全局,以確保告訴人相信確有買家存在之 話術,使告訴人不斷增購。而被告林政穎則係在被告劉建宇 販售骨灰罈藉詞拖延交付後,佯以協助告訴人銷售相關產品 ,以使告訴人相信仍有交易之希望,並利用告訴人急欲託售 之心態,佯以持續與買家洽談、買家仍有意願購買而遊說告 訴人需要增購相關商品,是本案自被告林仕堅為始,接續由 被告廖緯濬、劉建宇、林政穎,使用均如出一轍話術,若非 其等事先謀議,彼此精密分工,各階段被告3人、被告林政 穎依序適時出現,環環相扣,使告訴人深信不疑而陷入其中 之鋪陳,實者並無被告3人及被告林政穎所稱之買家出現, 認被告林政穎與被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 林政穎於109年8月間(即事實三)接續被告劉建宇之施用詐 術行為對告訴人訛詐增購商品之行為,起訴書雖未論及,然 此被告林政穎對同一告訴人所受害經起訴詐欺部分,為實質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究。而認被告林政 穎於原判決事實欄一至三,與被告3人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接續詐騙告訴人,使其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之匯款日期,匯入其等指定之帳戶、及各交付216萬 元予被告林仕堅、林政穎等情,而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未 採取被告林政穎有利之認定,已詳細說明其取捨相異證據之 依據及論斷之理由,論處被告林政穎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說明被告林政穎並 無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且其扣案手機1支,亦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詐欺犯行有關,均不宣告沒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㈡被告林政穎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犯罪手法及分工: 共犯犯罪手法及分工 被告林仕堅與告訴人 被告廖緯濬與告訴人 被告劉建宇與告訴人 被告林政穎與告訴人 本案認定犯行 林仕堅於民國108年3月初某日聯繫告訴人佯稱:有家族遷葬之買家,欲向告訴人購買國寶南都之靈骨塔位等語,致告訴人聽聞後陷於錯誤,同意先行購買1個納骨塔位以取得購買憑證供買家確認,並為附表編號1之匯款。(事實二) 嗣後由廖緯濬接續向告訴人佯稱有買家欲購買靈骨塔位18個、牌位9個及生前契約18筆,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再購買靈骨塔位17個、牌位9個及生前契約18筆,並分別為附表編號2至4之匯款。廖緯濬再度遊說告訴人購買靈骨塔位18個,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8年7月26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停車場,交付新臺幣(下同)216萬元予林仕堅(附表編號5)。其後廖緯濬以須再購買牌位18個及生前契約18筆搭配交易,否則無法完成交易為由遊說告訴人,致告訴人欲完成交易,陷於錯誤而為附表編號6之匯款。(事實二) 劉建宇則接續廖緯濬、林仕堅自稱為接洽告訴人之業務人員,並佯稱須補足廖緯濬先前向其他持有人借之牌位9個,否則交易將無法完成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劉建宇指示為附表編號7之匯款。其後劉建宇又佯稱買家與市政府拆遷補助款產生爭議因素致使無法完成交易,但已找到新買家,若要與新買家交易則需要再搭配購買27個骨灰罈,並稱由其購買其中骨灰罈9個,再一併售予新買家以賺取利潤,其餘骨灰罈18個則由告訴人購買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再購買骨灰罈18個,並將216萬元現金交付林政穎(附表編號8)。(事實二) 1.有左側事實。 2.於109年8月間,劉建宇佯以其所銷售之骨灰罈多所損壞,無法遵期交貨,而由林政穎以公司高層人員自居,接續向告訴人佯稱:買家家屬要求增加至45組(即靈骨塔塔位、骨灰罐、牌位及生前契約各1個)始得以成交,否則須重新尋覓買家等語,但經告訴人向林政穎表示願降價求售仍遭拒,及至109年10月告訴人驚覺林政穎仍不斷要求增購商品而察覺有異,經告訴人撥打165反詐騙專線始知受騙。(事實三) 被告廖緯濬、劉建宇、林政穎均以與有購買願意之買方接觸,遊說告訴人投資,並保證買家一定履約之意思,傳達於告訴人,以誘使告訴人繼續購買。 被告廖緯濬、劉建宇及林政穎迄今均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亦未有任何成交之紀錄,實難認被告廖緯濬、劉建宇及林政穎所稱之買家確實存在。 林仕堅於民國108年3月初某日聯繫告訴人佯稱:有家族遷葬之買家,欲向告訴人購買國寶南都之靈骨塔位等語。 廖緯濬:今天跟大哥講,不要你全把他做足,只是擔心說沒有辦法東西給人家,所以家屬他們願意提高價錢、今天也不是家屬硬要你買這東西,就是在這次買賣,因為有一些原因(見偵卷一第200-201頁)、就像我跟你講的,我可以掌握兩邊嘛,你也不可能跑,他也不可能跑,所以我才敢這樣做、我去跟他們當面談,他們也願意出那個價格,我覺得這是他們最大誠意(見偵卷一第208頁)。 告訴人:總歸是追加5次…或著是要買的那個家族嘛,會不會這一次我辦好了之後會不會最後說什麼交易失敗。 廖緯濬:不可能啦! 告訴人:不然沒有一次交易成功,我覺得又像網路上那個詐騙。 廖緯濬:不會啦不會啦,有對話錄音譯文足佐(見偵卷一第210頁)。 劉建宇:那買家部分我簡稱A好了,我禮拜六跟他聯絡,那邊還是需要時間、我故意有點嚇唬他一下,如果你沒辦法給我一個明確的時間,在莊大哥沒有違約前提下,我沒有辦法讓他等那麼久、我昨天去上板橋找我們那個原本的第2備案的買家,就是原本要跟你買26人的、這個塔位牌位部分都是沒問題的,都是他們自己去選的,只時那時不確定因素,就是你原本的有簽約的話他們就沒得買了,如果沒有簽約的話他們就可以買,有對話錄音譯文足佐(見偵卷一第239-241頁)。 告訴人:他之前意思是還會買嘛,只是到那個7月農曆7月過後。 林政穎:對我應該這幾天會再下去找他們,因為上去講了,也沒有講什麼啦,因為就是去跟也他們稍微聊聊天,因為就是不是這麼愉快啦、大概怎麼講,我應該說,他們明確等語中秋節吃飯才會有一個明確的答案,他好像說弟弟那邊就蠻多問題。(見偵卷一第257頁)。我所知道好像是數量,會買,買方一定會買、所以我才說我會幫確認好,多少數量,有確認好才會跟你講,跟他要買的東西一樣就會簽約,比如說36+27,對方好了就簽約,如果36+28,你差那1個,就要補齊那1個我才會讓你簽約,有對話錄音譯文足佐(見偵卷一第255-256頁、第258頁、第259頁及第261頁)。 告訴人遭詐騙後,分別交付被告林仕堅、再轉交予被告廖緯濬,被告林仕堅被告廖緯濬處獲得10萬元、或與被告劉建宇一同至新竹交付被告林政穎216萬元。 而被告林仕堅陪同告訴人領款後,如數取得後,如數交付予被告廖緯濬。與被告劉建宇陪同告訴人領款後,如數取得後,如數交付予被告林政穎,手法相同。 被告林仕堅於108年7月26日與告訴人一同至金融機構臨櫃提款216萬元,杜撰臨櫃提領鉅額款項之用途係為借款予被告林仕堅。告訴人如數交付予被告林仕堅後,其再轉交予被告廖緯濬後,從中取10萬元交付被告林仕堅作為報酬等節,業據被告被告廖緯濬、林仕堅於偵查時自承在卷(見偵卷一第39頁;偵卷二第355頁及第360頁),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偵卷二第354頁),有對話錄音譯文足佐(見偵卷一第213-214頁)。 被告林政穎自承:被告劉建宇與告訴人於108年12月26日一同至新竹,其收受216萬元現金(見偵卷一第94頁)。 被告廖緯濬、劉建宇為取信於告訴人,更佯以將與告訴人共同出資。 廖緯濬:那因為我剛剛有請我老婆把錢領出來,她說可不可以不要那麼多,我說我來跟你聊,她說我們這邊出100萬,如果18個牌位啦;如果說牌位我們一個人出108,我老婆是講啦,說可不可以只出100萬,那我這邊現金如果可以的話,18除以2等於9嘛,等於108萬,那我一下就108萬先去送審,過了我們再來補登記等語(見偵卷一第202頁)。 告訴人:這個有把握嗎? 劉建宇:有呀,沒把握我敢這樣拿?神經喔,我拿108我提心吊膽耶。 告訴人:對我來說,108我沒差耶。 劉建宇:我有差耶。 ,有對話錄音譯文足佐(見偵卷一第245頁)。 被告劉建宇佯以提出切結書予告訴人閱覽,用以保證售出或買回之意。 被告劉建宇提出其與「許文燊」間之切結書(見偵卷一第303頁)。 告訴人因被告劉建宇骨灰罈交付延宕事,而對被告3人及被告林政穎質疑,其等而為左側各欄之話術,詐騙告訴人。 被告廖緯濬向告訴人表示被告林政穎「隆笙公司」高階主管-經理。 被告林仕堅向告訴人告以被告劉建宇後續處理進度,有對話錄音譯文足佐(見偵卷一第215頁、第217頁)。 告訴人:劉建宇接洽的時候,林政穎說接洽的時候不是很尊重對方,好像他說了算,說27個就27個,林政穎去接洽變成重新接洽。 廖緯濬:現在派到經理去了,夭壽喔,到底怎麼搞的…他是公司高層了…是姓林的嘛,林政穎嘛,是不是…對呀公司的高階主管,有對話錄音譯文足佐(見偵卷一第211頁)。 告訴人付款予被告林政穎後,不斷聯絡被告劉建宇骨灰罈製作交付延宕事宜,被告劉建宇仍未如期交付,有對話錄音譯文足佐(見偵卷一第265-279頁)。 林政穎:已有覓得買家。 告訴人:他之前意思是還會買嘛,只是到那個7月農曆7月過後。 林政穎:大概怎麼講,我應該說,他們明確等語中秋節吃飯才會有一個明確的答案,他好像說弟弟那邊就蠻多問題(見偵卷一第257頁)。 事實三部分 被告林政穎自承要求告訴人增購部分乃延續被告劉建宇所販售之骨灰罈不可能完售所致,有對話錄音譯文足佐(見偵卷一第263頁)。  2.綜合上開事證,本案自108年3月起,由被告林仕堅與告訴人 聯絡,佯以欲向告訴人購買國寶南都之靈骨塔位,使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購買如附表編號1「購買產品」欄所示之物, 並接續由被告廖緯濬於108年4月16日起至108年8月21日止, 以上開手法,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如附表編號2至6「 購買產品」欄所示之物,再接續由被告劉建宇自108年9月25 日至108年12月26日,以上開手法,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 購買如附表編號7至8「購買產品」欄所示之物,再由被告林 仕堅貫串全局,以確保告訴人相信確有買家存在之話術,使 告訴人不斷增購。而被告林政穎則係在被告劉建宇販售骨灰 罈藉詞拖延交付後,佯以協助告訴人銷售相關產品,以使告 訴人相信仍有交易之希望,並利用告訴人急欲託售之心態, 佯以持續與買家洽談、買家仍有意願購買而遊說告訴人需要 增購相關商品。是本件自被告林仕堅為始,接續由被告廖緯 濬、劉建宇、林政穎,以上開一致之話術(有買家欲購買靈 骨塔塔位、殯葬商品等物)施詐於告訴人,誤以為確有其等 所述真正之買家欲購買如附表「購買產品」欄之物,告訴人 覺得有疑,分別向被告3人及被告林政穎詢問時,亦口徑一 致,說服告訴人相信確為真正交易,被告劉建宇並提出其與 「許文燊」簽立之切結書以為保證,被告廖緯濬、劉建宇更 佯以將與告訴人共同出資,為取信於告訴人之詐術方式。若 非其等事先謀議,彼此精密分工,各階段被告3人、被告林 政穎依序適時出現,且被告林仕堅、林政穎更分別向告訴人 各收取216萬元現款,被告林仕堅並自被告廖緯濬處取得10 萬元犯罪所得,若非被告3人與被告林政穎間因此事先謀議 而有堅強之信任關係,被告林仕堅與廖緯濬以上開話術詐騙 告訴人後,被告劉建宇乃承襲被告廖緯濬之話術,以其與被 告廖緯濬資歷相仿,足以堪任後續買賣事宜,而被告林政穎 係以公司之高層職務以取信於告訴人,而延續被告劉建宇之 話術訛詐告訴人,均足使告訴人信以為真,在此密接時間中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陷入其中之鋪陳,因而受詐騙而交 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否則若其中一環節未緊密相扣,稍有 不慎,即足以令告訴人啟疑而被舉發不法,綜上各情,足認 被告林政穎與被告3人均屬詐欺告訴人手段之一環,彼此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林政穎辯稱其僅收受告訴人21 6萬元,且已將款項交予公司,其並無與被告3人共同詐欺告 訴人之犯意等情,不足採信。    3.再者,被告林政穎於事實三部分對告訴人訛詐增購商品部分 ,如依上所述,被告林政穎則係在被告劉建宇販售骨灰罈藉 詞拖延交付後,佯以協助告訴人銷售相關產品,以使告訴人 相信仍有交易之希望,並利用告訴人急欲託售之心態,佯以 持續與買家洽談、買家仍有意願購買而遊說告訴人需要增購 相關商品,被告林政穎自承要求告訴人增購部分乃延續被告 劉建宇所販售之骨灰罈不可能完售所致(見偵卷一第263頁 ),且經告訴人詢問被告廖緯濬後始知被告林政穎為「隆笙 公司」高層-經理,被告林政穎有此身分,而對告訴人施用 詐術行為,使告訴人信以為真,自屬接續對被告之詐欺犯行 ,起訴書雖未論及,惟此與同一告訴人受害經起訴,以及被 告林政穎共同分擔前述收受告訴人現款216萬元而被訴事實 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 予審究。被告林政穎主張其非起訴範圍,原判決就此部分屬 訴外裁定,應屬無據。  4.至被告林政穎所辯,告訴人提出與被告林政穎錄音檔譯文均 為本案事後所錄音,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云云。然查,告 訴人係因遭被告3人、被告林政穎以上開詐欺手法所騙後, 於案發後自行蒐證、保全證據,且所提出之錄音證據,亦核 與客觀事實相符,自足以為其犯行之佐證,自無其所指摘採 證違反證據法則情事。 四、原判決同上認定,認被告林政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證明確,據以 論罪科刑。審酌被告林政穎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受 有財產1,404萬元之鉅額損害,行為至為惡劣,且其犯後飾 詞狡辯,未見悔意。兼衡被告林政穎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參與程度,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錢數額,暨被告林政穎自 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2年6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㈠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政 穎已獲取佣金,無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㈡扣案手機1支 (IPHONE13PRO、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 00000000),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等 旨。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 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又刑法第339條之4 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審酌上情,量處 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已屬按中度量處,並無恣意過 重可言,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被告林政穎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認定 事實及論罪之違誤,並無理由。至被告林政穎主張其與被告 3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然查,本案告訴 人受有財產1,404萬元之鉅額損害,本件僅賠付告訴人400萬 元,相較於告訴人損失並非全部獲得填補,雖告訴人於本院 有上開表示,但亦僅對於認罪悔改且實際賠付之被告3人, 並未宥恕本件仍不正視己非之被告林政穎,更何況上開和解 金亦非其實際給付,其僅係出名和解,是上開和解事由,不 足以為有利之量刑因子,被告林政穎主張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請從輕量刑,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取款日期) 告訴人之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單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購買產品 佣金 卷證出處 1 108年3月27日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 12萬元 隆笙中信銀帳戶 靈骨塔位1個 2萬元 ⒈108年3月27日發票(骨灰位塔位款)(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289頁) ⒉108年3月2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297頁) ⒊108年3月26日隆笙公司收款證明(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331頁) ⒋108年3月26日買賣投資受訂單(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341至342頁) ⒌108年3月28日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投資買賣契約書(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349頁) ⒍南都福座永久使用權狀(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二第15頁) 2 108年4月16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 132萬元 隆笙中信銀帳戶 靈骨塔位11個 22萬元 ⒈告訴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簿影本(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291頁) ⒉108年4月16日發票(骨灰位塔位款)(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289頁) ⒊108年4月16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297頁) ⒋108年4月19日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投資買賣契約書(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353頁) ⒌南都福座永久使用權狀(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二第59至73頁) 3 108年5月17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 72萬元 隆笙中信銀帳戶 靈骨塔位6個 12萬元 ⒈告訴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簿影本(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281頁) ⒉108年5月17日發票(骨灰位塔位款)(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289頁) ⒊108年5月17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299頁) ⒋108年5月17日隆笙公司收款證明(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333頁) ⒌108年5月17日買賣投資受訂單(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343至344頁) ⒍108年5月24日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投資買賣契約書(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347頁) ⒎南都福座永久使用權狀(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二第3至13頁) 4 108年6月17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 60萬元 隆笙中信銀帳戶 牌位9個 18萬元 ⒈告訴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存簿影本(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281、287頁) ⒉108年6月17日發票(牌位塔位款)(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291頁) ⒊108年6月17日隆笙公司收款證明(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337頁) ⒋108年6月17日買賣投資受訂單(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339至340頁) ⒌108年6月26日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投資買賣契約書(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351頁) ⒍南都福座永久使用權狀(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二第17至33頁)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48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 9萬元 弘業中信銀帳戶 生前契約18筆訂金 ⒈告訴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簿影本(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281頁) ⒉108年6月18日發票(生前契約定金、服務費)(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291頁) ⒊108年6月17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299頁) ⒋108年6月17日弘業公司收款證明(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329頁) ⒌第一生命股份有限公司圓滿人生生前契約(家用型)(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二第151-185頁) ⒍第一生命股份有限公司訂購申請書(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二第223頁)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 153萬元 弘業中信銀帳戶 生前契約18筆服務費用 18萬元 5 108年7月26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 216萬元 面交林仕堅 靈骨塔位18個 36萬元 ⒈告訴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簿影本(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281頁) ⒉108年7月26日發票(骨灰塔位款)(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293頁) ⒊108年7月31日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投資買賣契約書(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355頁) ⒋南都福座永久使用權狀(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二第111至145頁) 6 108年8月21日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 250萬元 弘業中信銀帳戶 牌位18個(216萬元)、 生前契約18筆訂金(9萬元)、 生前契約18筆服務費(153萬元) 牌位:36萬元 生前契約:18萬元 ⒈告訴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簿影本、中華郵政存簿影本(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281、285頁) ⒉108年8月21日發票(牌位塔位款)、108年8月22日發票(生前契約訂金、服務費)(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293、295頁) ⒊108年8月21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299、301頁) ⒋108年9月3日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投資買賣契約書(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357頁) ⒌南都福座永久使用權狀(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二第75至109頁) ⒍第一生命股份有限公司圓滿人生生前契約(家用型)(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二第187-221頁)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 128萬元 7 108年9月25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 108萬元 弘業中信銀帳戶 牌位9個 18萬元 ⒈告訴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簿影本(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283頁) ⒉108年9月25日發票(牌位塔位款)(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295頁) ⒊108年9月25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301頁) ⒋108年9月25日隆笙公司收款證明(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335頁) ⒌108年9月25日買賣投資受訂單(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345至346頁) ⒍108年9月27日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投資買賣契約書(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359頁) ⒎南都福座永久使用權狀(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二第35至51頁) 8 108年12月26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 76萬元 面交林政穎 骨灰罈18個 36萬元 ⒈告訴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存簿影本(111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一第283、287頁)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140萬元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18號(此部分 僅引用林政穎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緯濬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1       林仕堅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樓       劉建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路00巷0弄0號       林政穎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41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廖緯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5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林仕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劉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4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林政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事 實 廖緯濬、林仕堅、劉建宇及林政穎均為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 地下1樓隆笙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隆笙公司)之兼職業務, 以為隆笙公司招攬顧客購買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 龍公司)在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設置經營 「國寶南都」靈骨塔為業。其等為賺取報酬,明知並無買受人欲 購買靈骨塔塔位、生前契約、牌位及骨灰罈,竟利用靈骨塔塔位 、生前契約、牌位及骨灰罈交易資訊不透明,且因靈骨塔塔位、 生前契約、牌位及骨灰罈轉售不易,持有人有意尋找買家託售以 獲利之心態,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以下行為,致莊寶利陷於錯誤,分別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或交付附表所示款項: 一、林仕堅於民國108年3月初某日聯繫莊寶利佯稱:有家族遷 葬之買家,欲向莊寶利購買國寶南都之靈骨塔位等語,致 莊寶利聽聞後陷於錯誤,同意先行購買1個納骨塔位以取得 購買憑證供買家確認,並為附表編號1之匯款;嗣後由廖緯 濬接續向莊寶利佯稱有買家欲購買靈骨塔位18個、牌位9個 及生前契約18筆,致莊寶利陷於錯誤,再購買靈骨塔位17 個、牌位9個及生前契約18筆,並分別為附表編號2至4之匯 款。廖緯濬再度遊說莊寶利購買靈骨塔位18個,致莊寶利 陷於錯誤,於108年7月26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停車 場,交付新臺幣(下同)216萬元予林仕堅(附表編號5) 。其後廖緯濬以須再購買牌位18個及生前契約18筆搭配交 易,否則無法完成交易為由遊說莊寶利,致莊寶利欲完成 交易,陷於錯誤而為附表編號6之匯款。 二、劉建宇則接續廖緯濬、林仕堅自稱為接洽莊寶利之業務人 員,並佯稱須補足廖緯濬先前向其他持有人借之牌位9個, 否則交易將無法完成云云,致莊寶利陷於錯誤,依劉建宇 指示為附表編號7之匯款。其後劉建宇又佯稱買家與市政府 拆遷補助款產生爭議因素致使無法完成交易,但已找到新 買家,若要與新買家交易則需要再搭配購買27個骨灰罈, 並稱由其購買其中骨灰罈9個,再一併售予新買家以賺取利 潤,其餘骨灰罈18個則由莊寶利購買云云,致莊寶利陷於 錯誤,再購買骨灰罈18個,並將216萬元現金交付林政穎( 附表編號8)。 三、於109年8月間,劉建宇佯以其所銷售之骨灰罈多所損壞, 無法遵期交貨,而由林政穎以公司高層人員自居,接續向 莊寶利佯稱:買家家屬要求增加至45組(即靈骨塔塔位、 骨灰罐、牌位及生前契約各1個)始得以成交,否則須重新 尋覓買家等語,但經莊寶利向林政穎表示願降價求售仍遭 拒,及至109年10月莊寶利驚覺林政穎仍不斷要求增購商品 而察覺有異,經莊寶利撥打165反詐騙專線始知受騙。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廖緯濬、林仕堅、劉建宇及林政穎均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犯行,被告廖緯濬辯稱:林仕堅工作比較忙才跟我報件, 我才向告訴人莊寶利接洽,我沒有向告訴人說我私下購買而 被公司查獲。我當時說有客戶要買都是真的等語;被告林仕 堅則辯稱:我是最先跟告訴人接觸的人,我有介紹告訴人可 以投資買賣靈骨塔位,告訴人也有購買1個,並有到現場去看 ,告訴人到現場也喜歡這個環境,也確認有商機,多少買幾 個當投資,但我沒有說有買家這件事情,我之所以介紹告訴 人給廖緯濬,是因為廖緯濬是我的前輩,經驗比較豐富,後 來的事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被告劉建宇則辯稱:是廖緯濬介 紹告訴人給我,我有跟告訴人說如果要投資還差一些數量, 是不是有意願一起做申請、投資等語;被告林政穎則辯稱: 我當時確在新竹的公司內收取告訴人所交付的金錢,但我是 轉交給公司的小姐,我沒有參與廖緯濬、林仕堅及劉建宇先 前對告訴人出售的行為,而事後雖有向告訴人推銷產品,但 也是一年後的事,此事根本就與廖緯濬、林仕堅及劉建宇先 生推銷的事無關等語。經查:  ⒈被告林仕堅於108年3月初某日,以得購買國寶南都之靈骨塔 位以投資為由與告訴人聯絡,告訴人依被告林仕堅之遊說而 先以12萬元之代價購買1個靈骨塔位,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 時間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其後由被告廖緯 濬向告訴人陳稱有買家欲購買靈骨塔位18個、牌位9個及生 前契約18筆遊說告訴人,告訴人即再行購買靈骨塔位17個、 牌位9個及生前契約18筆,並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 金融帳戶。被告廖緯濬又向告訴人遊說而購買靈骨塔位18個 ,告訴人於108年7月26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停車 場,交付216萬元予被告林仕堅。嗣後告訴人又依被告廖緯 濬之遊說,再行購買牌位18個及生前契約18筆而於附表編號 6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6所 示之金融帳戶。被告劉建宇其後亦向告訴人遊說補足牌位9 個,告訴人即依被告劉建宇指示於如附表編號7時間匯款至 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融帳戶。被 告劉建宇又遊說告訴人購買骨灰罈18個,告訴人即於108年1 2月26日將216萬元現金交付被告林政穎,嗣於109年8月間, 被告劉建宇表示其所銷售之骨灰罈多所損壞,無法遵期交貨 ,而由林政穎接續為告訴人處理後續交易事宜,事後均未與 買家完成交易等節,業據被告廖緯濬、林仕堅、劉建宇及林 政穎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一第11-21頁、第33- 34頁、第45-46頁、第59-73頁、第94頁;卷二第352-356頁 、第357-361頁、第363-366頁、第367-368頁、第369頁), 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及證述在卷(見他卷 第13-20頁;偵卷一第109-123頁、第133-136頁;偵卷二第3 51-361頁、第363-369頁;本院訴卷第223-250頁),復有告 訴人與被告廖緯濬之錄音檔譯文(見偵卷一第199-203頁、 第205-211頁)、告訴人與被告林仕堅之錄音檔譯文(見偵 卷一第213-217頁)、告訴人與被告劉建宇之錄音檔譯文( 見偵卷一第219-251頁)、被告劉建宇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照片1份(見偵卷一第305-327頁)、告訴人與被告 林政穎之錄音檔譯文(見偵卷一第253-264頁)及告訴人提 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簿影本(見偵卷一第281-283頁) 、告訴人提出之中華郵政存簿影本(見偵卷一第285頁)、 告訴人提出之彰化商業銀行存簿影本(見偵卷一第287頁) 、108年3月2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見偵卷一第2 97頁)、108年4月16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見偵卷一第297頁)、108年5月17日、108年6月17日、1 08年8月21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紙(見偵 卷一第299頁)、108年8月2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 (見偵卷一第301頁)、108年9月25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 款申請書影本1紙(見偵卷一第301頁)、108年3月27日、10 8年4月16日、108年5月17日、108年6月17日、108年7月26日 、108年8月21、108年9月25日發票各1紙及108年6月18日、1 08年8月22日發票共2紙(見偵卷一第289-295頁)、108年3 月26日、108年5月17日、108年9月25日隆笙公司收款證明各 1紙、108年6月17日弘業公司收款證明與隆笙公司收款證明 各1紙(見偵卷一第329-337頁)、108年3月26日、108年5月 17日、108年6月17日、108年9月25日買賣投資受訂單各1紙 (見偵卷一第339-346頁)、108年3月28日、108年4月19日 、108年5月24日、108年6月26日、108年7月31日、108年9月 3日、108年9月27日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投資買賣契 約書各1紙(見偵卷一第347-359頁)、告訴人莊寶利提供之 南都福座永久使用權狀(見偵卷二第3-145頁)、喬依行銷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入會契約書(見偵卷二第147-151頁)、 第一生命股份有限公司圓滿人生生前契約(家用型)(見偵 卷二第151-221頁)、第一生命股份有限公司訂購申請書( 見偵卷二第223頁)、弘業生活事業有限公司承購單(見偵 卷二第225頁)等在卷為憑,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⒉被告廖緯濬、林仕堅、劉建宇及林政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 ⑴被告林仕堅於108年7月26日與告訴人一同至金融機構臨櫃提款 216萬元,其目的係為避免金融機構櫃檯人員起疑,而杜撰臨 櫃提領鉅額款項之用途係為用於借款予被告林仕堅,告訴人 並將所提領款項216萬元悉數交付予被告林仕堅,被告林仕堅 隨後將之轉交予被告廖緯濬,且被告廖緯濬分予被告林仕堅1 0萬元作為報酬等節,業據被告被告廖緯濬、林仕堅於偵查時 自承在卷(見偵卷一第39頁;偵卷二第355頁及第360頁), 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偵卷二第354頁),且據告 訴人提出其與被告林仕堅之錄音檔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卷一 第213-214頁),然倘若被告林仕堅與廖緯濬並非共犯之關係 ,被告林仕堅應無與告訴人一同至金融機構提領款項之必要 ,更無可能為告訴人向金融機構訛稱係為借款而領款,以避 免金融機構起疑。而被告林仕堅果若單純為告訴人轉交216萬 元予被告廖緯濬,豈有自被告廖緯濬處分得10萬元之可能, 蓋此216萬元既係屬於投資款項,在尚未有投資獲利前,無由 在轉交投資款之階段即朋分10萬元高額報酬予被告林仕堅之 可能。再告訴人透過被告林仕堅轉交之金額高達216萬元,被 告廖緯濬與被告林仕堅若非基於堅強之信任關係,應無透過 被告林仕堅交付現金之舉,顯見告林仕堅除知悉被告廖緯濬 訛詐告訴人之經過外,自己更參與其中甚明。是被告林仕堅 辯稱,其轉介告訴人予廖緯濬後即與其無涉乙節,顯無足採 。 ⑵告訴人向被告劉建宇購買27個象牙白之骨灰罈時,告訴人亦有 向被告林仕堅質問製作進度,被告林仕堅並向告訴人告以製 作之進度乙節,有告訴人提供其與被告林仕堅之對話譯文在 卷可佐(見偵卷一第215頁、第217頁),則若被告林仕堅與 劉建宇並非共犯關係,被告劉建宇於訛詐告訴人時,告訴人 豈有對被告林仕堅質疑骨灰罈製作進度之可能,而被告林仕 堅亦無為告訴人查詢並回報製作進度之必要,被告林仕堅無 非係穩固被告劉建宇之話術,是亦可證明被告林仕堅除參與 被告廖緯濬之詐欺行為外,亦有參與被告劉建宇訛詐告訴人 之行為自明。又被告劉建宇亦明確向告訴人表示:「劉建宇 :基本上這些東西都是廖先生跟他們溝通確認的,那基本上 因為是他要被調去南部支援,他不願意把這件事情交代給別 人去處理,我的資歷跟他的資歷是差不多的,所以他交給我 幫他處理他會比較放心,交給業務或課長級以下的他會比較 擔心。」等語(見偵卷一第223頁),足見被告劉建宇乃承襲 被告廖緯濬之話術,且為取信告訴人而向告訴人說明其與被 告廖緯濬資歷相仿,足以堪任後續買賣事宜之意,並參酌被 告林仕堅為告訴人報告被告劉建宇之後續處理進度等情,凡 此種種均足使告訴人信以為真,足認被告林仕堅、廖緯濬及 劉建宇均屬詐欺告訴人手段之一環甚明。 ⑶被告劉建宇與告訴人於108年12月26日一同至新竹交付216萬元 現金時,係經由被告林政穎收款,此為被告林政穎所自承( 見偵卷一第94頁),衡情若被告劉建宇攜同告訴人交付216萬 元鉅額現金時,必也係交由公司之重要幹部者為是,豈容交 付予不相干之人收受者,佐以被告廖緯濬向告訴人表示,被 告林政穎係公司高層等語,有告訴人與被告廖緯濬間之對話 錄音譯文:「告訴人:之前劉建宇接洽的時候,林政穎說接 洽的時候那個好像不是很尊重對方,好像他說了算,說27個 就27個,林政穎去接洽變成重新接洽。」、「廖緯濬:所以 現在派到經理去了,夭壽喔,到底怎麼搞的…他是公司高層了 …是姓林的嘛,林政穎嘛 是不是…對呀公司的高階主管」存卷 可查(見偵卷一第211頁),足見被告林政穎係以公司之高層 職務以取信於告訴人,則告訴人對於被告林政穎之話術自然 深信不疑。告訴人於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林政穎後,其後告 訴人不斷聯絡被告劉建宇,並質疑被告劉建宇骨灰罈製作交 付延宕事宜,惟被告劉建宇仍未如期交付乙節,有告訴人與 被告劉建宇間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存卷可佐(見偵卷 一第265-279頁),與此同時告訴人亦對被告林政穎質疑其向 被告劉建宇購買之骨灰罈交付延宕之事,被告林政穎亦有向 告訴人表示已有覓得買家等話術,此可參酌告訴人與被告林 政穎之對話譯文:「告訴人:他之前意思是還會買嘛,只是 到那個7月農曆7月過後」、「林政穎:大概怎麼講,我應該 說,他們明確等語中秋節吃飯才會有一個明確的答案,他好 像說弟弟那邊就蠻多問題。」(見偵卷一第257頁),且被告 林政穎自承要求告訴人增購部分乃延續被告劉建宇所販售之 骨灰罈不可能完售所致(見偵卷一第263頁),足見被告林政 穎無非係以公司高層身分自居,延續被告劉建宇之話術訛詐 告訴人。 ⑷綜合上開所述,本件無非係先由被告林仕堅與告訴人聯絡,接 續由被告廖緯濬及被告劉建宇販售不同之商品予告訴人,再 由被告林仕堅貫串全局,以確保告訴人相信確有買家存在之 話術,使告訴人不斷增購。而被告林政穎則係在被告劉建宇 販售骨灰罈藉詞拖延交付後,佯以協助告訴人銷售相關產品 ,以使告訴人相信仍有交易之希望,並利用告訴人急欲託售 之心態,佯以持續與買家洽談、買家仍有意願購買而遊說告 訴人需要增購相關商品,是本件自被告林仕堅為始,接續由 被告廖緯濬、劉建宇以迄至被告林政穎,話術均如出一轍, 其等若非事先謀議,彼此精密分工,斷無此一氣呵成,各階 段被告等人依序適時出現,環環相扣,使告訴人深信不疑而 陷入其中之鋪陳,足認被告廖緯濬、林仕堅、劉建宇及林政 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被告廖緯濬、林仕堅、劉建宇及林政穎所為自係對告訴人施以 詐術: ⑴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稱之「詐術」,係指傳遞與 事實不符之資訊之行為,包括虛構事實、歪曲或掩飾事實等 手段皆屬之。又所謂陷於錯誤,係指任何一種不正確而與事 實真相不相符合之事件與狀態,致使被害人對於基礎事實之 認知產生錯誤評估而影響意思表示之正確決定而言。換言之 ,只要行為人傳遞一項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虛偽資訊給被害人 ,而該項虛偽資訊又係被害人決定是否交付財物之重要評估 因素,即屬本罪所稱之「詐術」。 ⑵被告廖緯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確有家族因為遷葬之故欲購 買靈骨塔位(見本院訴卷第80-81頁),且據告訴人提出其與 被告廖緯濬間之對話錄音譯文檔略以:「廖緯濬:今天跟大 哥講,不要你全把他做足,只是擔心說沒有辦法東西給人家 ,所以家屬他們願意提高價錢」、「今天也不是家屬硬要你 買這東西,就是在這次買賣,因為有一些原因」(見偵卷一 第200-201頁)、「就像我跟你講的,我可以掌握兩邊嘛,你 也不可能跑,他也不可能跑,所以我才敢這樣做」、「我去 跟他們當面談,他們也願意出那個價格,我覺得這是他們最 大誠意」(見偵卷一第208頁),足見被告廖緯濬確有以有買 方欲購買為由遊說告訴人投資。復參之告訴人與被告廖緯濬 之對話略以:「告訴人:總歸是追加5次…或著是要買的那個 家族嘛,會不會這一次我辦好了之後會不會最後說什麼交易 失敗。」、「廖緯濬:不可能啦!」;「告訴人:不然沒有 一次交易成功,我覺得又像網路上那個詐騙。」、「廖緯濬 :不會啦不會啦。」(見偵卷一第210頁)等保證買家一定履 約之意傳達於告訴人;而被告劉建宇亦以相同之話術遊說告 訴人,此觀被告劉建宇與告訴人間之對話錄音譯文:「那買 家部分我簡稱A好了,我禮拜六跟他聯絡,那邊還是需要時間 。」、「我故意有點嚇唬他一下,如果你沒辦法給我一個明 確的時間,在莊大哥沒有違約前提下,我沒有辦法讓他等那 麼久。」、「我昨天去上板橋找我們那個原本的第2備案的買 家,就是原本要跟你買26人的。」、「這個塔位牌位部分都 是沒問題的,都是他們自己去選的,只時那時不確定因素, 就是你原本的有簽約的話他們就沒得買了,如果沒有簽約的 話他們就可以買。」等語(見偵卷一第239-241頁),被告劉 建宇為使告訴人相信,更提出其與「許文燊」間之切結書予 告訴人閱覽(見偵卷一第303頁),用以保證售出或買回之意 。其後被告林政穎亦延續有買家將購買告訴人所購之商品話 術,此可見被告林政穎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告訴人:他之 前意思是還會買嘛,只是到那個7月農曆7月過後。」、「林 政穎:對我應該這幾天會再下去找他們,因為上去講了,也 沒有講什麼啦,因為就是去跟也他們稍微聊聊天,因為就是 不是這麼愉快啦。」、「林政穎:大概怎麼講,我應該說, 他們明確等語中秋節吃飯才會有一個明確的答案,他好像說 弟弟那邊就蠻多問題。」(見偵卷一第257頁),且被告林政 穎向告訴人表示:「我所知道好像是數量,會買,買方一定 會買。」、「所以我才說我會幫確認好,多少數量,有確認 好才會跟你講,跟他要買的東西一樣就會簽約,比如說36+27 ,對方好了就簽約,如果36+28,你差那1個,就要補齊那1個 我才會讓你簽約。」(見偵卷一第255-256頁、第258頁、第2 59頁及第261頁)等與買家確認購買數量後,買家必定購買之 意。足見被告廖緯濬、劉建宇及林政穎均係以已與有購買意 願之買家接觸,並且保證買家必會購買之意思,以誘使告訴 人繼續購買。雖被告林政穎於警詢時辯稱:其係提供投資案 例予告訴人評估是否增購,並沒有託詞買家需要,告訴人誤 會其意等語(見偵卷一第95頁),惟被告林政穎之上開所辯 核與上開錄音譯文不符,殊難採信。 ⑶而被告廖緯濬為取信於告訴人,更佯以將與告訴人共同出資: 「廖緯濬:那因為我剛剛有請我老婆把錢領出來,她說可不 可以不要那麼多,我說我來跟你聊,她說我們這邊出100萬, 如果18個牌位啦」、「如果說牌位我們一個人出108,我老婆 是講啦,說可不可以只出100萬,那我這邊現金如果可以的話 ,18除以2等於9嘛,等於108萬,那我一下就108萬先去送審 ,過了我們再來補登記。」等語(見偵卷一第202頁);被告 劉建宇亦以相同之話術遊說告訴人,此亦有被告劉建宇與告 訴人間之對話紀錄略以:「莊寶利:這個有把握嗎?」、「 劉建宇:有呀,沒把握我敢這樣拿?神經喔,我拿108我提心 吊膽耶。」、「莊寶利:對我來說,108我沒差耶。」、「劉 建宇:我有差耶。」等語(見偵卷一第245頁),因此被告廖 緯濬及劉建宇除向告訴人保證將有買家向告訴人購買外,更 以將與告訴人出資共同投資為由取信告訴人。惟倘若被告廖 緯濬、劉建宇及林政穎所述買家存在為真,依上開對話譯文 可知,被告廖緯濬、劉建宇及林政穎與特定買家應已進入斡 旋之階段,更何況被告廖緯濬及劉建宇自己亦有出資與告訴 人共同投資,衡諸常情其等理應會有買家之磋商往來之紀錄 ,縱使沒有留存往來紀錄,至少會有買家之背景資料,否則 如何與買家斡旋,然被告廖緯濬、劉建宇及林政穎迄今均未 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亦未有任何成交之紀錄,實難認被告廖 緯濬、劉建宇及林政穎所稱之買家確實存在。又被告廖緯濬 、劉建宇及林政穎果真握有具有購買意願之買家資料存在, 其等既掌握貨源及買家之資訊,被告廖緯濬、劉建宇及林政 穎大可自行出售予買家賺取價差以套利,根本不需先行遊說 告訴人購買商品再行媒合買家之必要。又苟若被告廖緯濬、 劉建宇及林政穎因公司規定之故,不能自己出售予買家,其 等亦可直接媒合殯葬業者與買家交易以賺取佣金,此不更容 易賺取佣金,蓋若先行出售予告訴人,此不啻墊高成交價額 ,其結果將降低買家之購買意願,其等賺取佣金之機會甚微 ,是本件並無先行出售予告訴人,再媒合告訴人與買家交易 必要,尤堪反徵本件根本並無被告廖緯濬、劉建宇及林政穎 所稱之真實買家存在甚明。 ⑷又衡諸常情,一般殯葬商品,諸如骨灰塔位、骨灰罈、牌位、 生前契約等,一般人多有所忌諱,非如珠寶、首飾般會有人 蒐集、把玩、珍藏,故除非從事殯葬業或預為規劃身後事, 否則通常係在有人過世時,方有殯葬商品之需要。無論靈骨 塔位、骨灰罈、生前契約或牌位等,就一般人而言,倘非從 事殯葬相關行業,因缺乏有人往生之消息,故少有管道可以 銷售,而從上開對話譯文觀之,被告廖緯濬、劉建宇及林政 穎先以有遷葬需求之買家願意以高價購買告訴人所投資之商 品外觀,使告訴人誤認若透過被告等人即可立即投資,且獲 利可期,然被告等人上開內容並非真實已如上述,而上開不 實內容顯係告訴人願意陸續交付前揭款項之重要因素,更屬 詐術行為之實施,已該當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至明。是被告 等人以不實之事項訛詐告訴人交付款項,客觀上有詐欺行為 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詐欺犯意,均堪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4人上開詐欺犯行,均堪認定,其等前揭所辯 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為可採,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涉犯之罪名 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 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㈡核被告廖緯濬、林仕堅、劉建宇及林政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廖緯 濬、林仕堅、劉建宇及林政穎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而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交付現金或匯款,因被告廖緯濬 、林仕堅、劉建宇及林政穎係以相同手法施以詐術,侵害同 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於告訴人 交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金錢後,被告林政穎接續同一詐欺 犯意,向告訴人施詐,雖因告訴人察覺有異,未支付金錢 購 買骨灰罈等相關產品,惟既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且前詐欺行 為已既遂,自應論以既遂。 ㈢被告林政穎對告訴人訛詐增購商品部分(即犯罪事實三部分) ,應認係被告林政穎接續被告劉建宇之施用詐術行為,起訴 書雖未論及,惟此與同一告訴人受害經起訴部分,為實質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廖緯濬、林仕堅、劉建宇及林政穎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㈤本院審酌被告廖緯濬、林仕堅、劉建宇及林政穎對告訴人施用 詐術,使告訴人受有財產1,404萬元之鉅額損害,其等行為至 為惡劣,且其犯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兼衡被告廖緯濬、 林仕堅、劉建宇及林政穎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 度,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錢數額,暨被告4人自陳之智識程度、 工作、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廖緯濬、林仕堅及劉建宇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塔位一個抽 成2萬元,生前契約一個1至2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57頁 )。是被告林仕堅就如附表編號1「佣金」欄所示之款項及向 被告廖緯濬收取10萬元佣金(見偵卷一第39頁),合計獲得 佣金為12萬元;被告廖緯濬如附表編號2至6「佣金」欄所示 之款項,扣除已給付被告林仕堅之佣金10萬元,其實際獲得 之佣金為150萬元;被告劉建宇如附表編號7、8「佣金」欄所 示之款項合計佣金為54萬元,均屬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 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林政穎部分,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政穎已獲取佣金,自無 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 ㈢扣案手機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林暐勛、張羽忻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取款日期) 告訴人之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單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購買產品 佣金 1 108年3月27日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 12萬元 隆笙中信銀帳戶 靈骨塔位1個 2萬元 2 108年4月16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 132萬元 隆笙中信銀帳戶 靈骨塔位11個 22萬元 3 108年5月17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 72萬元 隆笙中信銀帳戶 靈骨塔位6個 12萬元 4 108年6月17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 60萬元 隆笙中信銀帳戶 牌位9個 18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48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 9萬元 弘業中信銀帳戶 生前契約18筆訂金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 153萬元 弘業中信銀帳戶 生前契約18筆服務費用 18萬元 5 108年7月26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 216萬元 面交林仕堅 靈骨塔位18個 36萬元 6 108年8月21日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 250萬元 弘業中信銀帳戶 牌位18個(216萬元)、生前契約18筆訂金(9萬元)、生前契約18筆服務費(153萬元) 牌位:36萬元 生前契約:18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 128萬元 7 108年9月25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 108萬元 弘業中信銀帳戶 牌位9個 18萬元 8 108年12月26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 76萬元 面交林政穎 骨灰罈18個 36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140萬元

2025-02-26

TPHM-113-上訴-4530-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0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華庭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賴俊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109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377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 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不含沒收)撤銷。 謝華庭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本院判決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謝華庭於民國113年6月17日前某時,因缺錢花用而上網找尋賺錢 機會,而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之廣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萬事順利」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經該人表示所謂「賺錢機會」,實係受 指示前往收取提領車手提領之現金,藉此獲得報酬,並要求謝華 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TELEGRAM成立名稱為「康橋 幼兒園」之群組。謝華庭於加入前開群組後,經本案詐欺集團暱 稱「萬事順利」之人指示由劉○宥【97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所涉非行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擔任提款車手,杜○叡【9 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非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審理】負責監控,謝華庭則係向劉○宥收贓款之收水車手【 無證據證明謝華庭知悉杜○叡、劉○宥為未成年人】,其等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王鈺涵等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謝華庭將提款卡交給劉○宥 後,劉○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款,杜○叡則在旁監控,嗣 劉○宥將贓款交給謝華庭,再由謝華庭在不詳地點將贓款丟包,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拾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審理範圍   本件被告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含應執行刑,下同)提起 上訴(本院卷第158、249頁),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並表 明就全案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58、248頁),是本院審理範 圍自及於本案之全部,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 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對事實欄所示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偵卷第277-280頁,原審卷第42、97頁,本院卷第1 59、269頁),核與證人即少年劉○宥、少年杜○叡、告訴人 王鈺涵、何慶泓、薛至芸、林○瑄、王繼哲、湯于慶於警詢 之指述相符(偵卷第33-39、45-51、57-61、63-67、69-71 頁,少連偵卷第23-30、35-43、75-76、92-95、106-108、1 29-131、182-185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附表一「匯 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便利超商及道路監視器畫 面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交易明細表、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存摺截圖(偵 卷第15-19、91-93、99-103、109-148、157-171、175-190 、235-240頁,少連偵卷第50-64、84-86、98、100-104、11 1-114、118-121、155-178、190-206頁)可佐,以及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 定,皆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 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前(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自 白減輕其刑之要件嚴格化,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4、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依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由於被告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 刑要件(已繳交犯罪所得),其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3 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   1、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被告所 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3項所列情形 ,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依上開說明,並無適 用該條例論罪之問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 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 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 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被告與集團成員各自分擔事實欄所載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被害人財物之目的,其與 該集團成員間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所 示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不同,侵害之 法益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整體審酌 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 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均不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 併科罰金刑」)。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劉○宥、杜○睿 於當時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徵諸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 沒有他們2個的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不認識他們(偵卷 第14頁),於偵訊中稱:提領的是劉○宥、監控的是杜○叡 ,他們是上面另外指派的,地點也是上面的人指示,我只 負責將提款卡交給劉○宥,等他領完款項交給上游指定的 地方(偵卷第278頁),且少年劉○宥於警詢中稱:我是當 天見面才認識被告,他給我卡片,沒有跟被告連絡過(偵 卷第36頁),少年杜○叡於警詢中亦稱:不知道被告真實 姓名與年籍,沒有跟被告聯繫過(偵卷第50頁),卷內亦 無證據可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等實際年齡,爰不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 (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而 其獲得之犯罪所得1萬元業已自動繳交,有原審法院收據 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50頁),就其本案6次犯行,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亦 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為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末本件並未因 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 年12月9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80451號函、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0日北檢力收113偵23577字第11391 31176號函、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137、149 、183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及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段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參、撤銷改判、量刑及沒收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謂「犯罪所得」係指行為 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或不法利益,不應將行為人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範圍解釋為被害人損失之全額,被告既 已繳回其獲得之犯罪所得1萬元,就本案所為6次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均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 用,原審以被告未繳回被害人遭詐騙之全部金額,未依上述 規定減輕其刑,容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原審量刑過重,為 有理由,而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不含沒收)予以撤銷改判,而 其定執行刑失所附麗,亦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 ,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 並擔任收水而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侵害告訴人6 人之財產法益,使不法所得金流層轉,無從追查最後所在及 去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 序及社會治安,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損害,惟 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萬元( 原審卷第150頁),於原審審理中與部分告訴人等達成和解 ,然均未賠償之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等對本案之意見(原 審卷第107-108頁,本院卷第270-271頁),兼衡被告自陳五 專肄業、案發時從事水電、日收入1,500元、未婚、單親扶 養2名未成年子女、入所前需負擔家中經濟(本院卷第270頁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6罪量處如附表一「本院判決主文 欄」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6罪之犯罪型態、 情節及侵害法益,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肆、上訴駁回(即原審諭知沒收)部分   原審就沒收部分敘明: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 被告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所用(原審卷第43頁),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②被告自陳因本案犯 行所獲取之報酬為1萬元(原審卷第42頁),並已繳交該犯 罪所得1萬元經扣案,有原審法院收據可憑(原審卷第150頁 ),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③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 告訴人分別匯款至帳戶再經提領而出轉交被告,雖均屬洗錢 之財物,然前開贓款業經被告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 員,而非屬於被告,且未能查獲,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經核原判決就沒收諭知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關於檢察官其餘上訴理由之審酌 一、檢察官於上訴書雖提及:原審僅因少年劉○宥、少年杜○睿於 警詢供稱案發當天見面才認識被告,據以認定被告未知悉車 手即少年劉○宥、監控即少年杜○睿均係未滿18歲之人,然該 2少年各為15餘歲、16餘歲,稚氣外觀已屬辨認容易,且其 等所使用之金融卡與贓款交付上游之對象均為被告,而被告 曾因有事而由同夥之案外人張殷瑱代班並指揮該2少年,張 殷瑱自承經被告邀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與被告及少年等 人均有加入TELEGRAM群組,與該2少年共同工作約有一週, 並於警詢中供稱有未成年弟弟來找我們領取卡片再去提款, 提領完後會將款項交付給我,第一層車手杜嫌就是跟我配合 的那位等語,被告顯非第一次與少年劉○宥、少年杜○睿合作 ,被告與代班之張殷瑱主觀上均知該2少年皆為未成年人甚 明,原審漏未審酌上情,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未論以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予以加重其刑 ,尚有未洽。 二、然查,關於被告與同案少年之接觸情形,證人劉○宥於警詢 時,僅提及向一個戴黑色帽子、黑色口罩之男子(即被告) 拿金融卡,且於113年6月17日當天見面才認識被告(偵卷第 36頁),隻字未提有向被告吐露自己年紀之事,復以證人劉 ○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6月17日是第一次與被告見面 ,當時被告沒問我年紀,我也未主動說我的年紀,我當時穿 便服,向被告拿卡片、領錢交給被告時都戴口罩(本院卷第 253頁),可見少年劉○宥與被告初次見面時,身著便服並配 戴遮掩容貌之口罩,被告實難僅憑外觀判斷劉○宥之年紀是 否未滿18歲。至檢察官固以證人張殷瑱於警詢中所證「謝華 庭請我協助代班幫忙存錢」、「有未成年弟弟來找我領取卡 片,等他領完錢將款項交給我,我再存款至指定帳戶」等語 (偵卷第554-555頁),主張被告對於劉○宥為未成年人有所 認識,然而,證人張殷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替被告代班的 工作內容是被告告知我的,他沒說會有未成年人領卡片,是 我與找我領卡片的人接觸時,因對方看起來很年輕,我認為 他未成年,但我沒有將此告訴被告(本院卷第259-260頁) ,足見張殷瑱警詢中所指「未成年弟弟」,僅係與同案少年 接觸後之個人主觀判斷,尚難以此推認被告知悉劉○宥等人 為少年。復參以劉○宥、杜○睿於案發時已分別係15歲、16歲 之少年,而以現今青少年之發育程度,15、16歲與18歲之青 少年在外觀上難有明顯區別,則被告是否知悉或可得而知劉 ○宥、少年杜○睿參與上開犯行時為未成年人,即有可疑。從 而,檢察官主張本案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指摘原審認事用法有誤,難認有理,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原審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和解情形 1 王鈺涵 冒充網拍買家、7-11賣貨便、金管會人員,佯稱需作金流驗證云云 113年6月17日 19時23分至30分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謝華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謝華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和解 49986元、 49986元、 49985元 2 何慶泓 佯稱可借款,惟因被害人之錯誤導致被害人帳戶凍結,需繳費才能解除云云 113年6月17日 21時23分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謝華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謝華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以10000元和解,尚未賠償 10000元 3 薛至芸 冒充網拍買家、7-11賣貨便,佯稱需作金流驗證云云 113年6月17日 21時20分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謝華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謝華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和解 50000元 113年6月17日 21時17分至19分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謝華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謝華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9985元 49985元 50000元 4 林○瑄 冒充Carousell網拍買家、客服,佯稱需作金流驗證云云 113年6月17日 22時3分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謝華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謝華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以29987元和解,尚未賠償 29987元 5 王繼哲 冒充Carousell網拍買家、客服,佯稱需作金流驗證云云 113年6月17日 21時59分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謝華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謝華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和解 11234元 6 湯于慶 冒充facebook網拍買家、蝦皮客服,佯稱需作金流驗證云云 113年6月17日 21時47分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謝華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謝華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以8898 元和解,尚未賠償 8898元 附表二 編號 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1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7日 19時27分至36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 40000元、 10000元、 6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5000元、 3000元、 1000元 2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7日 21時44分至4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5000元、 2000元、 1000元、 1000元 3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7日 21時24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 60000元 4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7日 21時26分至27分 同上 60000元、 60000元、 20000元 5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7日 21時34分至22時8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0號、000號 5000元、 10000元、 5000元、 3000元、 10000元、 5000元、 2000元、 2000元、 2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1 手機1支(型號:OPPO、門號:0000000000,偵卷第83頁) 2 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原審卷第150頁)

2025-02-25

TPHM-113-上訴-6409-20250225-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浚騰 選任辯護人 黃譓蓉律師 張藝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6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34、172 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定應執行刑及附表六編號1沒收部 分均撤銷。 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甲○○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4、附表二、三部分) 。 上訴駁回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1、3、4、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 肆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 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 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 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對原判決提起上訴, 並於上訴狀及本院審理時明示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4 、附表二、三部分僅就刑之部分上訴,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2、附表六編號1沒收部分則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5至37 、105、143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就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 號1、3、4、附表二、三部分之審理範圍限於刑之部分,未 聲明上訴之該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至原 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附表六編號1沒收部分,全部為本院 審理範圍。 貳、就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全部上訴):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知悉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陳○○與被告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相約購買毒品 咖啡包,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被告則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11年5月24日凌晨4時34分 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員林山 腳店)旁,被告販售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毒品咖啡包5包 供陳○○施用等語,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 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 ,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 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 得正確之心證。尤其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如毒品交 易之買賣雙方,買方或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 之不實供述之虞。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之陳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除以具 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自仍應認 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依據。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 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 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所 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 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 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211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證人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監視器翻拍相片、車行紀錄、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鑑驗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揭 時間、地點,與證人陳○○碰面乙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毒 品予證人陳○○之情事,辯稱:當日陳○○問我有沒有咖啡包, 我說沒有,但可以幫他打電話問「小胖」那裡有沒有咖啡包 ,結果「小胖」那裡也沒有,當天我沒有賣咖啡包給陳○○等 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陳○○雖於警詢中指稱有於前揭時 間、地點,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但陳○○於警詢時之眼神 、回答、反應遲鈍,顯示其記憶是混亂的,不足採信,雖監 視器有拍得被告與陳○○見面,但依監視器畫面,被告手上僅 有手機,沒有攜帶任何可以裝盛毒品咖啡包之背包或物品, 本案無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補強證據等語 。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與證人陳○○碰面乙節,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是認(見他 字卷第70、477頁、原審卷第70、71、270、271頁、本院卷 第112、113、154至156頁),且經證人陳○○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17255卷第378頁),並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取相片附卷可佐(見偵17255卷第389至396頁) ,則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陳○○歷次證述內容: ㊀、於112年2月22日警詢時證稱:於111年5月24日4時34分許,在 彰化縣○○市○○路○段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員林山腳店旁, 我駕駛牌照號碼BAT-1271號自用小客車到達該地點後,被告 從他駕駛之牌照號碼AQA-9779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下車,坐 入我駕駛的車輛副駕駛座內,我向他購買毒品咖啡包,我是 以200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5包,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 成交易等語(見他字卷第378頁)。 ㊁、於112年2月22日偵查中結證稱:(提示111年5月24日蒐證相 片)這是我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是用FACETIME聯絡,我 沒有留存紀錄,我當時是跟被告購買5包毒品咖啡包,共2千 元。我當時是開車去,我到之後,被告上我的車副駕駛座, 我們是在車内交易的,通常都是打招呼後問要多少,我給錢 之後,他算5包咖啡包給我,之後我就回家了等語(見他字 卷第405頁)。 ㊂、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之前在警詢筆錄以及檢察官那所說 的話,因為當天我有服用毒品咖啡包,那天我很不舒服,記 憶有點混亂。111年5月24日,在萊爾富便利商店員林山腳路 ,我有與被告碰面,我當天想調毒品咖啡包,我記得我曾經 找過被告3次,想拿毒品咖啡包,但其中有一次沒有拿到, 因為被告沒有咖啡包,我請被告幫我問看調不調的到,最後 沒有。被告跟我交易毒品咖啡包時,通常他不會把咖啡包拿 在手上,照理說那東西是犯法的,不可能拿在手上走路,因 為我拿到毒品咖啡包後,就馬上去喝,所以沒有印象被告是 從哪裡拿咖啡包出來給我。我想不起來111年5月24日這天有 沒有跟被告買到咖啡包,我在警詢、偵查中雖然說這次有向 被告買2000元的咖啡包,但是作筆錄當天我還有吸食毒品, 我想不起來到底何時沒拿到毒品。我今天確認5月24日凌晨 應該是沒有交易成功,因為警察問我筆錄時,我還在毒品的 感覺裡面,我吃藥時過的很渾渾噩噩。喝完咖啡包後人會茫 茫的,我覺得自己有辦法正常講話,但是家人說我講話很奇 怪像含滷蛋,比如現在在講這件事情,我會回答其他事情, 就是問A會回答B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205至230頁)。證 人陳○○雖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其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向 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然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其不確定該日 有無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其於警詢陳述時,尚在毒品藥 效期,記憶混亂,是證人陳○○前後證述,有關其究有無於前 開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乙節,前後不符,已 難盡信。      ㈢、公訴人雖舉彰化縣○○市○○路○段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員林 山腳店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為據(見他字卷第91 至98頁)。然依上開擷取相片,可見被告自其車輛下車後, 走至證人陳○○車旁上車,其後又下車走回自己車上,被告斯 時身著短袖上衣、身穿長褲,身上、手上並未攜帶任何背包 或提袋,僅可見手上握有一約手掌大小之物品,尚無從得以 自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得悉被告與證人陳○○究有無 為毒品交易,難以作為證人陳○○於警詢、偵查證述之補強證 據。 ㈣、公訴人另舉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 據、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鑑驗書、尿液鑑定報告等件,亦僅能認定被告為警搜索扣得 毒品、封口袋、行動電話,尚難逕認與上揭起訴意旨所指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有關,亦不得作為證人陳○○證述之補強證 據。 ㈤、綜上所述,證人陳○○證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其於警詢、偵 查之證述內容顯有疑義,且除證人陳○○不一致之證述外,公 訴人所舉其他證據未能補強證人陳○○於警詢、偵查所指證向 被告購買毒品之情節,自難遽予認定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 指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公訴人所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證 明被告有上開起訴意旨所指罪嫌,此部分關於被告犯罪之證 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既不能證明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審 酌上情,認被告此部分成立犯罪,並予以論罪科刑,即有違 誤,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 部分撤銷,並就此部分改判被告無罪。  參、就原判決關於附表六編號1沒收部分(被告全部上訴): 一、原審就被告於112年2月21日,為警在彰化縣○○鄉○○村○○路00 巷00號扣案之現金16萬7200元,說明此部分係被告之其他不 明違法行為不法所得,而應予以宣告沒收等語,固非無見, 然被告上訴稱,上開扣案款項非其所有,係其女友丙○○(原 名詹元綺)所有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彰化縣○○鄉○○村○○路00巷00號是詹元綺 父母的房屋,在詹元綺房間裡扣案的現金16萬7200元是詹元 綺的等語(見他字卷第62、63頁);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陳稱:現金16萬7200元不是我的,是我女朋友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74、268頁),則扣案之現金是否為被告所有, 為被告所得支配之財物,抑或為被告之女友丙○○,實有疑義 。 ㈡、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於本案被警方搜索的彰 化縣○○鄉○○村○○路00巷00號是我爸爸的家,這個地址的房屋 是我父親所有,它是透天厝,被告在被搜索前,住在這裡大 約1年左右,我爸爸、媽媽、哥哥、妹妹都住在這裡,爸爸 、媽媽跟哥哥住2樓,我、被告跟妹妹住3樓,房間各自不同 ,妹妹住1間,哥哥住1間,我跟被告睡我3樓房間,警察當 時搜索時是搜我3樓的房間,其他人的房間沒有被搜索,當 時我在家幫小孩洗澡,警察來了就開始搜索,那時我有跟警 察說那是我的私人物品,他是搜索我的化妝檯,其中有一筆 錢是用紅包袋裝,上面有小孩的照片,裡面有15 萬元整, 那是小孩長期累積下來的壓歲錢,那是我幫小孩存的錢,另 外還在我的皮夾裡面扣到其餘的1萬多元,當時警察先扣紅 包袋裡面的15萬元,我有跟他說那是我小孩的錢,而且最近 我爸有開刀住院,所以我準備拿來家用,警察又問我皮夾都 沒錢了嗎?他就打開我的皮夾,我皮夾裡面還有1萬多元, 他就拿出來,我說那是我最後的錢,我要養小孩,我沒有錢 了,他請我打開被告的手機,我如果打開的話,他就把全部 的錢還給我,但是我不知道被告的手機密碼。我3樓的房間 平時是被告和我同住,但被告的東西很少,房間幾乎都是我 的私人物品,被告只有2、3套衣服而已,平日我跟被告是各 自花各自的存款。被告不是只有住在這裡,他還會住他員林 自己租的房子,因為我們有小孩,他會來陪伴小孩,被告大 約2、3天會過來這裡一次,就是1星期來2、3天,他不是長 期固定住在這裡,偶爾會過夜,小孩由我家扶養、照顧等語 (見本院卷第162至168頁),則依證人丙○○前揭證述,本件 扣案之16萬7200元是其所有,非被告所有之款項,而與本案 無關。況扣得該筆款項之地點,確係證人丙○○及其家人之住 處,縱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就該筆扣案款項之來源、用 途所述內容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然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該筆款項確係被告所有或由其支配,而非證人丙○○ 所有,與本案被告犯行有何關連。 ㈢、原審未審酌上情,究明此部分扣案之16萬7200元是否確係被 告所有或支配,逕認該筆來源不明,而予以諭知沒收,尚有 違誤,被告上訴否認此筆款項係其所有,與本案無關,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之沒收撤銷。  肆、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4、附表二、三部分(被告針 對刑之部分上訴),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如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1、3、4、附表二、三部分犯罪事實二所載附表 一編號1、3、4、附表二、三之犯行,且被告係處於金字塔 底層犯罪邊緣之角色,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不法利益,相較 於長期大量以運輪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 康之危害性顢然較低,衡酌被告於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參與情節、犯後態度等節,請求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從輕量處被告之刑,並請求判處最低刑度等語。 二、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 4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 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被告於警詢中固供稱: 我自111年5月起,開始向「劉凱峰」購買毒品咖啡包等語( 見他字卷第60頁),然無法提出相關購毒事證及毒品上手之 年籍資料供檢警機關追查,故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等情 ,有彰化縣警察局112年12月22日彰警刑字第1120100619號 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3頁),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適用。   ㈢、刑法第59條部分: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 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 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 ,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 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 為判斷。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 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1、3、4所示部分,均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況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 錢,而衍生家庭、社會治安等問題,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而 被告心智健全,當能判斷其行為將造成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 秩序之危害。又被告前曾因轉讓愷他命涉犯違反藥事法之轉 讓偽藥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67號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67號刑事 簡易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197至201頁)。被 告既曾受緩刑之寬典,年輕力壯,本能自食其力賺取生活所 需,仍為圖一己私利,而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4、 附表二、三所示之各犯行,綜合觀察被告之客觀犯行與主觀 惡性加以考量,殊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而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虞,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 之餘地。   ㈣、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同為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 評斷。若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就被 告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附表二所示之轉讓偽藥、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部分敘明,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毒品 之危害甚大,有極高之成癮性,濫行施用,更會對施用者身 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 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 格查禁之違禁物,被告竟仍為上開犯行,助長毒品流通,致 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甚鉅,實應嚴懲。另考量被告 就原判決附表二部分,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否 認犯罪,直至原審審理時始願意認罪;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 1部分,於警詢、偵訊均否認犯行,直至原審準備程序始願 意認罪;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4及附表三編號2、3部 分,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自 動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販賣或轉讓毒品之對象、次數、持有毒品之種類、數 量,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修電腦工作 ,月收入約4萬5000元至5萬元,未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 自小父母離異,父親無工作且患有心臟病、慢性肝炎、慢性 胃炎等疾病,需由被告照顧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4、附表二、三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罪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亦無違 公平正義情形,均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核與比例原則及罪 刑相當原則無悖,是原判決此部分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 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 有何違誤。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 量處最低度刑,尚無足採。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應 予駁回。 伍、定應執行刑:前開上訴駁回部分之刑,其中所處不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4、附表二 、附表三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彼 此間之關聯性、密切性,所侵害法益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 格、犯罪傾向,並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整體犯罪之可 非難性、刑罰手段目的相當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 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及檢察官就原判決附表三 部分,均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得上訴。 得上訴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CHM-113-上訴-1230-20250211-1

金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4號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柏俊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旺家 張溢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年度金訴字第1197號、111年度金訴字第824號中華民國112年 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27169、39391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8107號, 111年度偵字第10327、13091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 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廖柏俊、莊旺家及張溢麟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廖柏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捌仟陸佰捌拾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旺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貳仟柒佰肆拾柒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溢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柒仟陸佰柒拾貳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刑法沒收新制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 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使犯罪行為人 不得保有不法利得,認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 」。又基於沒收具獨立性,法律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 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刑法第40條第3 項、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第455 條之34至37參照);在訴訟程序上,沒收雖 以違法或犯罪行為之存在為前提,但二者非不可分離審查, 而得與罪刑區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88號刑事判 決參照)。是以對於本案上訴,倘原判決採證認事及關於刑 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者,上級審法院自 可將沒收部分單獨撤銷改判或發回更審,其餘本案部分予以 判決駁回。此時受理沒收部分經撤銷發回更審案件之下級審 法院,自應以上級審法院業經判決駁回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為基礎,僅就尚未確定之沒收部分予以審判。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因加 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審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197號、111年度 金訴字第824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就被告廖柏俊、莊 旺家、張溢麟等三人所犯三然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分 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5年、5年2月,並諭知如原 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32、34至38、42至48、50、52至57及 其附表二編號47至54、56所示之物沒收,暨就其等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177,317元、754,217元、96,217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被告廖 柏俊、莊旺家、張溢麟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112年度金上 訴字第2778、2790號判決將被告廖柏俊、莊旺家如其附表五 編號1、6、7、16、19、21、23、25、27、31、33所示之刑 、應執行刑及沒收,及被告張溢麟如其附表五編號1、6、7 、16、19、21、23、25、27、31、33所示部分(含罪、刑) 、應執行刑及沒收撤銷;被告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上開 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分別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年 2月、4年9月;至沒收部分,被告廖柏俊扣案如其附表三編 號1至32、34至38、42至48、50、52至57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02,14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莊旺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679,04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張溢麟扣案如其附表二編號47至54、56所示之物,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79,04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不服均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將本 院前審判決關於被告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本案所諭知之 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並發回本院,其餘部分則上訴駁回 而確定在案。是以本案審理範圍,僅限被告廖柏俊、莊旺家 、張溢麟所犯本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含應否追徵),尚不 及於業經判決確定之罪刑宣告及其餘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 ,先予敘明。 貳、就沒收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所犯本 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乃就未扣案之被 告犯罪所得分別諭知沒收、追徵,固非無見。 ㈠、惟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明文規範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惟由於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基於利得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免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項發還條款乃宣示犯罪利得沒收之補充性,相較於國庫沒收,發還被害人居於優先地位,此亦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又發還條款所稱「實際合法發還」,不限於被害人直接從國家機關取回扣押物之情形,亦包含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成立和解契約後之給付,即屬之。倘共同正犯之一人或數人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付者,基於利得沒收本質上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利得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既已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且已達優先保障被害人求償權之規範目的,即應視為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應再對未參與和解或賠付之其他共同正犯,就已賠付被害人部分,宣告沒收、追徵。否則一概宣告沒收,日後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為沒收之執行時,因被害人已完全受償,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發還檢察官執行追徵之上開所得,國家反而因行為人不法犯罪,坐享犯罪所得;或共同正犯中已賠償之人基於民事內部關係,向未賠償之人請求,對後者形同雙重剝奪,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36、4284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犯罪所得,依其取得原因可分為「為了犯罪」之利得,及「產自犯罪」之利得。前者,指行為人因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例如收受之賄賂、殺人之酬金等,此類利得並非來自於構成要件的實現本身;後者,指行為人因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而產自犯罪之利得,例如竊盜之贓物、詐欺所得之款項。刑法發還排除沒收條款(第38條之1第5項)所稱之被害人,係指因刑事不法行為直接遭受財產上不利益,而可透過因此形成之民法上請求權向利得人取回財產利益之人,故得請求合法發還之犯罪所得,衹能是直接「產自犯罪」之利得,而不包括「為了犯罪」之利得。得主張優先受償之利得,僅止於「產自犯罪」之利得,不及「為了犯罪」之利得。「為了犯罪」之利得,應直接宣告沒收(追徵)由國家終局取得其利得,亦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已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的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述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則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附表所載告訴人張○綺等36人之被害金額共187萬887元 。而依本院前審判決事實欄所認定本案詐欺集團之營運模式 ,係由被告廖柏俊發起「運彩分析團隊」之詐欺集團,被告 莊旺家、張溢麟及其餘共犯等人陸續加入,被告廖柏俊則將 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設置廣告組、拉人組及對話組之分工,其 等詐欺分工及方式為:先由廣告組負責製作影音廣在Youtub e影音平臺穿插運彩分析廣告,以話術吸引瀏覽上開影音平 臺廣告之不特定被害人點選廣告中之網址,該網址則分連結 至本案詐欺集團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再由被告張溢麟等 集團成員所組成之拉人組進行鼓吹。嗣各被害人復經引導下載 通訊軟體Telegram與各該版主聯繫,由包含被告廖柏俊、莊 旺家等版主佯以代操下注運動彩券,待被害人陷於錯誤,依 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委託本案詐欺集團進行所謂下注後 ,即由各該版主指示負責美編之不詳成員、共犯王柏翔以電 腦使用繪圖軟體小畫家變造向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運彩公司)下注屬電磁紀錄之下注單【本案詐欺集 團收受被害人下注款項後,每注均向台灣運彩公司下注100 元,卻變造下注單號、賽事內容、結果及下注金額,王柏翔 加入前,應係由不詳成員處理】圖片之準私文書,以Telegr am傳輸予被告廖柏俊及莊旺家等版主,再傳送予被害人以虛 稱所下注之串關賽事均以失敗收場而行使之,藉此謀取金錢 ;足見本案「運彩分析團隊」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來源,應 來自被害人等遭詐後下注所匯款之款項至明。又被告廖柏俊 、莊旺家及張溢麟所分得之犯罪所得,均來自於上開「運彩 分析團隊」之獲利,被告張溢麟領月薪3萬5千元,被告廖柏 俊、莊旺家因屬版主,故其等犯罪所得係上開集團利潤以成 數分配(然並無固定成數),業據被告莊旺家、廖柏俊分別 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供陳或證述在卷(見偵38107卷二第15 頁、第142頁;原審卷二第163頁),足見被告廖柏俊、莊旺 家及張溢麟本案犯罪所得之來源,均來自於本案「運彩分析 團隊」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即來自被害人等遭詐下注所匯款 項經分配所得,即所謂「產自犯罪」之利得。 ㈢、次查,如附表編號1、3、6至10、12、13、16至17、21至23、 27至31、33至34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業經被告廖柏俊、 莊旺家、張溢麟及其餘共犯與該等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或調 解成立,並均已就其損害金額足額受償,此有附表各該編號 「卷證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既 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業已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應視為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不應再對未參與和解或賠付之其他共同正犯 ,就已賠付被害人部分,宣告沒收、追徵,則本案之犯罪所 得自應以如附表編號2、4至5、11、14、15、18至20、24至2 6、32、35至36所示尚未受償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所匯金 額計算,共計為41萬9,099元。又被告廖柏俊、莊旺家及張 溢麟均曾供陳其等本案業已分得犯罪所得,分別為180萬元 、80萬元及按月領得月薪3萬5千元等語(見原審訴字1197卷 二第367頁),而被告張溢麟依本院前審判決事實欄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其自108年3月9日起即參與本案犯罪集團,迄 至110年8月24日遭查獲,是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共歷 時29月,應領得101萬5千元之犯罪所得;則被告廖柏俊、莊 旺家及張溢麟既均已分得犯罪所得,則其所共同應賠付之犯 罪所得共計41萬9,099元,自應以比例分擔,則被告廖柏俊 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經計算應為208,680元(419,099*180 萬/180萬+80萬+101.5萬=208,680),被告莊旺家本案應沒 收之犯罪所得經計算為92,747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419, 099*80萬/180萬+80萬+101.5萬=92,747),被告張溢麟本案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經計算為117,672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419,099*101.5萬/180萬+80萬+101.5萬=117,672),此等 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 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原判決未見及此,認為應就被告廖柏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 102,142元,就被告莊旺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79,042元,及 就被告張溢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79,042元諭知沒收、追徵 ,似未審酌被告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之犯罪所得均應源 自於本案詐欺集團「產自犯罪」利得,亦未審酌尚有其餘共 同正犯之一人或數人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付之事 實,應就上開其餘共同正犯已賠付被害人而使被害人受償之 部分予以扣除,自屬可議,難認允洽。被告廖柏俊、莊旺家 、張溢麟提起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被告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予以撤 銷,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被 告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四項所示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莊旺家、張溢麟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 理由均不到庭(被告莊旺家、張溢麟迄今並未提出任何書狀 載明其未到庭之合理事由或檢附證明文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被害人賠償情形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金額 賠償結果 卷證及頁碼 尚未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 1 張○綺 9萬元 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及馮梓喻、梁廣興等本院調解成立並當庭給付8萬元。 本院113年1月23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本院前審卷三第13至15頁) 0元 △另案被告廖峟勛於臺中地院調解成立並當庭給付5萬元;林坤壕於臺中地院調解成立並當庭給付1萬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9月2日110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1143號調解程序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9月29日110年度偵字第18587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前審卷四第63至66頁) 2 褚○文 3萬元 × × 3萬元 3 翁○鋒 2萬5000元 △另案被告林坤壕於臺中地院調解成立並當庭給付2萬5000元。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10年4月26日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前審卷四第301至304頁) 0元 4 陳○文 2萬9999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9月29日110年度偵字第15337號不起訴處分書內記載與另案被告林坤壕成立調解並賠償25000元。 110年9月28日訊問筆錄(本院金上訴2778卷四第17至1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9月29日110年度偵字第15337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前審卷四第23至24頁) 4999元 5 詹○輝 9000元 × × 113年1月25日本院審判筆錄(金上訴2778卷三第146頁) 9000元 6 曾○穎 2萬元 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及王柏翔、梁廣興、馮梓喻等和解成立並當場給付2萬元。 113年1月22日和解書(本院前審卷三第189至191頁) 0元 7 吳○斌 5000元 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及王柏翔、梁廣興、馮梓喻等和解成立並匯款給付5000元。 113年1月25日和解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單(本院前審卷三第203至207頁) 0元 8 董○暐 8888元 △另案被告林協鴻和解成立並當場給付8888元。 110年3月31日和解書(本院前審卷四第257至261頁) 0元 9 謝○樹 1萬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營偵字第779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與另案被告林協鴻達成和解並將退還1萬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營偵字第779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金訴824卷二第475至477頁) 0元 10 沈○駿 3萬9000元 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及王柏翔、梁廣興、蘇禧年等和解成立並當場給付3萬9000元。 112年5月2日和解書(原審金訴824卷二第541至543頁) 0元 11 吳○梅 2萬元 × × 2萬元 12 張○睿 1萬元 廖柏俊和解成立並轉帳給付1萬元。 112年1月12日和解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轉帳明細截圖(原審金訴824卷二第127至131頁、第507頁、第545頁) 0元 13 簡○葳 1萬元 △另案被告陳佳皇和解成立並給付1萬元。 和解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9月10日110年度偵字第11500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前審卷四第189至193頁) 0元 14 廖○慶 7100元 × × 113年1月2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前審卷三第146頁) 7100元 15 洪○山 5000元 × × 5000元 16 林○君 12萬3000元 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及馮梓喻、梁廣興於本院調解成立並當庭給付12萬3000元。 本院113年1月23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本院前審卷三第13至15頁) 0元 17 黃○玓 2萬1000元 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及馮梓喻、梁廣興、王柏翔、張溢誠等於臺中地院調解成立並當庭給付2萬1000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5月31日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068號調解程序筆錄(原審金訴1197卷三第5至7頁) 0元 18 邱○婷 10萬元 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及馮梓喻、梁廣興、王柏翔、邱鉦峰等以10萬元成立和解,惟僅履行5萬元。 112年5月1日和解書、帳戶存摺影本、轉帳明細截圖(原審金訴1197卷二第389頁、金訴824號卷二第551至555頁)、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前審卷二第307至308頁)、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金上更一第14號卷一第337頁) 5萬元 19 蘇○智 7萬元 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及馮梓喻、梁廣興、王柏翔、邱鉦峰等以6萬元和解成立,惟僅履行3萬元。 112年5月1日和解書(原審金訴1197卷二第391至393頁)、轉帳明細截圖(原審金訴824號卷二第563至565頁)、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前審卷二第307至308頁)、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金上更一第14號卷一第339頁) 1萬元 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及馮梓喻、梁廣興、王柏翔等和解成立,並匯款給付3萬元。 113年1月29日和解書、彰化銀行存款憑條(本院前審卷三第209至211頁) 20 孫○禧 4萬元 × × 4萬元 21 胡○華 2萬元 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及馮梓喻、梁廣興等於本院調解成立並當庭給付2萬元。 本院113年1月23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本院前審卷三第13至15頁) 0元 22 陳○嘉 31萬5000元 廖柏俊和解成立,並由廖柏俊匯款給付31萬5000元。 112年3月20日和解書(原審金訴1197卷二第433至43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合作金庫銀行忠明南路分行112年3月28日匯款給付單(原審金訴824號卷二第513頁、573頁) 0元 23 劉○宏 10萬元 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及馮梓喻、梁廣興、王柏翔等和解成立,並匯款給付10萬元。 113年1月24日和解書(本院前審卷三第197至201頁) 0元 24 王○瑋 4000元 × × 4000元 25 葉○君 9萬3000元 △另案被告陳佳皇和解成立並當場給付2萬3000元。 110年11月3日和解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0667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前審卷四第210至211頁)、113年1月2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前審卷三第139頁) 2萬元 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及王柏翔、梁廣興、馮梓喻等和解成立並匯款給付5萬元。 113年2月19日和解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單(本院前審卷三第231至233頁) 26 王○皓 1萬9000元 × × 1萬9000元 27 黃○瑜 2萬5000元 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及馮梓喻、梁廣興、王柏翔等和解成立並匯款給付2萬5000元。 113年1月22日和解書、匯款明細截圖(本院前審卷三第193至195頁) 0元 28 王○涵 3萬元 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及馮梓喻、梁廣興、王柏翔、張溢誠等臺中地院調解成立並當庭給付3萬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5月31日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068號調解程序筆錄(原審金訴1197卷三第5至7頁)、113年1月2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前審卷三第139頁) 0元 29 蔡○記 25萬1900元 廖柏俊和解成立並當場給付25萬1900元。 112年1月12日和解書(原審金訴1197卷二第399至403頁) 0元 △另案被告張溢誠以5萬元和解成立,並履行完畢。 112年12月20日和解書、轉帳明細截圖(本院前審卷二第285至287頁)、112年12月20日和解書、匯款明細截圖(本院前審卷三第237至239頁) 30 林○志 5萬元 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及馮梓喻、梁廣興、王柏翔、張溢誠等於臺中地院調解成立並當庭給付5萬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5月31日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068號調解程序筆錄(原審金訴1197卷三第5至7頁) 0元 31 張○瑋 1萬元 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及馮梓喻、梁廣興、王柏翔等和解成立並匯款給付1萬元。 和解書、匯款明細截圖(本院前審卷三第213至217頁) 0元 32 蘇○瑄 2萬元 × × 2萬元 33 許○文 2萬元 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及馮梓喻、梁廣興等於本院調解成立並當庭給付2萬元。 本院113年1月23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本院前審卷三第13至15頁) 0元 34 蔡○汝 6萬元 張溢麟及馮梓喻、張溢誠、徐苡媞等於臺中地院調解成立,並已給付6萬元履行完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2月14日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23號調解程序筆錄(原審金訴1197卷一第331至33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原審金訴1197卷二第217頁)、113年1月2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前審卷三第145頁) 0元 35 呂○儒 6萬元 × × (本院前審卷卷二第186-3頁) 6萬元 36 王○政 12萬元 × × 12萬元 總計 187萬0887元 41萬9099元

2025-02-04

TCHM-113-金上更一-14-20250204-1

金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4號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柏俊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旺家 張溢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年度金訴字第1197號、111年度金訴字第824號中華民國112年 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27169、39391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8107號, 111年度偵字第10327、13091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 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廖柏俊、莊旺家及張溢麟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廖柏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捌仟陸佰捌拾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旺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貳仟柒佰肆拾柒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溢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柒仟陸佰柒拾貳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刑法沒收新制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 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使犯罪行為人 不得保有不法利得,認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 」。又基於沒收具獨立性,法律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 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刑法第40條第3 項、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第455 條之34至37參照);在訴訟程序上,沒收雖 以違法或犯罪行為之存在為前提,但二者非不可分離審查, 而得與罪刑區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88號刑事判 決參照)。是以對於本案上訴,倘原判決採證認事及關於刑 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者,上級審法院自 可將沒收部分單獨撤銷改判或發回更審,其餘本案部分予以 判決駁回。此時受理沒收部分經撤銷發回更審案件之下級審 法院,自應以上級審法院業經判決駁回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為基礎,僅就尚未確定之沒收部分予以審判。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因加 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審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197號、111年度 金訴字第824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就被告廖柏俊、莊 旺家、張溢麟等三人所犯三然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分 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5年、5年2月,並諭知如原 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32、34至38、42至48、50、52至57及 其附表二編號47至54、56所示之物沒收,暨就其等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177,317元、754,217元、96,217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被告廖 柏俊、莊旺家、張溢麟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112年度金上 訴字第2778、2790號判決將被告廖柏俊、莊旺家如其附表五 編號1、6、7、16、19、21、23、25、27、31、33所示之刑 、應執行刑及沒收,及被告張溢麟如其附表五編號1、6、7 、16、19、21、23、25、27、31、33所示部分(含罪、刑) 、應執行刑及沒收撤銷;被告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上開 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分別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年 2月、4年9月;至沒收部分,被告廖柏俊扣案如其附表三編 號1至32、34至38、42至48、50、52至57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02,14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莊旺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679,04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張溢麟扣案如其附表二編號47至54、56所示之物,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79,04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不服均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將本 院前審判決關於被告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本案所諭知之 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並發回本院,其餘部分則上訴駁回 而確定在案。是以本案審理範圍,僅限被告廖柏俊、莊旺家 、張溢麟所犯本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含應否追徵),尚不 及於業經判決確定之罪刑宣告及其餘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 ,先予敘明。 貳、就沒收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所犯本 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乃就未扣案之被 告犯罪所得分別諭知沒收、追徵,固非無見。 ㈠、惟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 無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 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明文 規範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 因。惟由於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 ,基於利得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 得返還被害人,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 避免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 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 項發還條款乃宣示犯罪利得沒收之補充性,相較於國庫沒收 ,發還被害人居於優先地位,此亦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 剝奪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 結果。又發還條款所稱「實際合法發還」,不限於被害人直 接從國家機關取回扣押物之情形,亦包含犯罪而生民事或公 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成立和解契約後之給付 ,即屬之。倘共同正犯之一人或數人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已賠付者,基於利得沒收本質上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藉由沒收犯罪利得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 ,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既已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且已達 優先保障被害人求償權之規範目的,即應視為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自不應再對未參與和解或賠付之其他共同正犯,就 已賠付被害人部分,宣告沒收、追徵。否則一概宣告沒收, 日後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為沒收之執行時,因被害人已完全 受償,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發還檢察官執行 追徵之上開所得,國家反而因行為人不法犯罪,坐享犯罪所 得;或共同正犯中已賠償之人基於民事內部關係,向未賠償 之人請求,對後者形同雙重剝奪,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1336、4284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犯罪所得,依其取 得原因可分為「為了犯罪」之利得,及「產自犯罪」之利得 。前者,指行為人因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例 如收受之賄賂、殺人之酬金等,此類利得並非來自於構成要 件的實現本身;後者,指行為人因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而 產自犯罪之利得,例如竊盜之贓物、詐欺所得之款項。刑法 發還排除沒收條款(第38條之1第5項)所稱之被害人,係指 因刑事不法行為直接遭受財產上不利益,而可透過因此形成 之民法上請求權向利得人取回財產利益之人,故得請求合法 發還之犯罪所得,衹能是直接「產自犯罪」之利得,而不包 括「為了犯罪」之利得。得主張優先受償之利得,僅止於「 產自犯罪」之利得,不及「為了犯罪」之利得。「為了犯罪 」之利得,應直接宣告沒收(追徵)由國家終局取得其利得 ,亦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已改採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的見解。又所謂各人「所 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至於上述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 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 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則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附表所載告訴人張○綺等36人之被害金額共187萬887元 。而依本院前審判決事實欄所認定本案詐欺集團之營運模式 ,係由被告廖柏俊發起「運彩分析團隊」之詐欺集團,被告 莊旺家、張溢麟及其餘共犯等人陸續加入,被告廖柏俊則將 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設置廣告組、拉人組及對話組之分工,其 等詐欺分工及方式為:先由廣告組負責製作影音廣在Youtub e影音平臺穿插運彩分析廣告,以話術吸引瀏覽上開影音平 臺廣告之不特定被害人點選廣告中之網址,該網址則分連結 至本案詐欺集團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再由被告張溢麟等 集團成員所組成之拉人組進行鼓吹。嗣各被害人復經引導下載 通訊軟體Telegram與各該版主聯繫,由包含被告廖柏俊、莊 旺家等版主佯以代操下注運動彩券,待被害人陷於錯誤,依 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委託本案詐欺集團進行所謂下注後 ,即由各該版主指示負責美編之不詳成員、共犯王柏翔以電 腦使用繪圖軟體小畫家變造向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運彩公司)下注屬電磁紀錄之下注單【本案詐欺集 團收受被害人下注款項後,每注均向台灣運彩公司下注100 元,卻變造下注單號、賽事內容、結果及下注金額,王柏翔 加入前,應係由不詳成員處理】圖片之準私文書,以Telegr am傳輸予被告廖柏俊及莊旺家等版主,再傳送予被害人以虛 稱所下注之串關賽事均以失敗收場而行使之,藉此謀取金錢 ;足見本案「運彩分析團隊」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來源,應 來自被害人等遭詐後下注所匯款之款項至明。又被告廖柏俊 、莊旺家及張溢麟所分得之犯罪所得,均來自於上開「運彩 分析團隊」之獲利,被告張溢麟領月薪3萬5千元,被告廖柏 俊、莊旺家因屬版主,故其等犯罪所得係上開集團利潤以成 數分配(然並無固定成數),業據被告莊旺家、廖柏俊分別 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供陳或證述在卷(見偵38107卷二第15 頁、第142頁;原審卷二第163頁),足見被告廖柏俊、莊旺 家及張溢麟本案犯罪所得之來源,均來自於本案「運彩分析 團隊」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即來自被害人等遭詐下注所匯款 項經分配所得,即所謂「產自犯罪」之利得。 ㈢、次查,如附表編號1、3、6至10、12、13、16至17、21至23、 27至31、33至34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業經被告廖柏俊、 莊旺家、張溢麟及其餘共犯與該等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或調 解成立,並均已就其損害金額足額受償,此有附表各該編號 「卷證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既 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業已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應視為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不應再對未參與和解或賠付之其他共同正犯 ,就已賠付被害人部分,宣告沒收、追徵,則本案之犯罪所 得自應以如附表編號2、4至5、11、14、15、18至20、24至2 6、32、35至36所示尚未受償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所匯金 額計算,共計為41萬9,099元。又被告廖柏俊、莊旺家及張 溢麟均曾供陳其等本案業已分得犯罪所得,分別為180萬元 、80萬元及按月領得月薪3萬5千元等語(見原審訴字1197卷 二第367頁),而被告張溢麟依本院前審判決事實欄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其自108年3月9日起即參與本案犯罪集團,迄 至110年8月24日遭查獲,是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共歷 時29月,應領得101萬5千元之犯罪所得;則被告廖柏俊、莊 旺家及張溢麟既均已分得犯罪所得,則其所共同應賠付之犯 罪所得共計41萬9,099元,自應以比例分擔,則被告廖柏俊 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經計算應為208,680元(419,099*180 萬/180萬+80萬+101.5萬=208,680),被告莊旺家本案應沒 收之犯罪所得經計算為92,747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419, 099*80萬/180萬+80萬+101.5萬=92,747),被告張溢麟本案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經計算為117,672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419,099*101.5萬/180萬+80萬+101.5萬=117,672),此等 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 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原判決未見及此,認為應就被告廖柏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 102,142元,就被告莊旺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79,042元,及 就被告張溢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79,042元諭知沒收、追徵 ,似未審酌被告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之犯罪所得均應源 自於本案詐欺集團「產自犯罪」利得,亦未審酌尚有其餘共 同正犯之一人或數人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付之事 實,應就上開其餘共同正犯已賠付被害人而使被害人受償之 部分予以扣除,自屬可議,難認允洽。被告廖柏俊、莊旺家 、張溢麟提起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被告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予以撤 銷,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被 告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四項所示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莊旺家、張溢麟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 理由均不到庭(被告莊旺家、張溢麟迄今並未提出任何書狀 載明其未到庭之合理事由或檢附證明文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被害人賠償情形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金額 賠償結果 卷證及頁碼 尚未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 1 張○綺 9萬元 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及馮梓喻、梁廣興等本院調解成立並當庭給付8萬元。 本院113年1月23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本院前審卷三第13至15頁) 0元 △另案被告廖峟勛於臺中地院調解成立並當庭給付5萬元;林坤壕於臺中地院調解成立並當庭給付1萬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9月2日110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1143號調解程序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9月29日110年度偵字第18587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前審卷四第63至66頁) 2 褚○文 3萬元 × × 3萬元 3 翁○鋒 2萬5000元 △另案被告林坤壕於臺中地院調解成立並當庭給付2萬5000元。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10年4月26日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前審卷四第301至304頁) 0元 4 陳○文 2萬9999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9月29日110年度偵字第15337號不起訴處分書內記載與另案被告林坤壕成立調解並賠償25000元。 110年9月28日訊問筆錄(本院金上訴2778卷四第17至1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9月29日110年度偵字第15337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前審卷四第23至24頁) 4999元 5 詹○輝 9000元 × × 113年1月25日本院審判筆錄(金上訴2778卷三第146頁) 9000元 6 曾○穎 2萬元 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及王柏翔、梁廣興、馮梓喻等和解成立並當場給付2萬元。 113年1月22日和解書(本院前審卷三第189至191頁) 0元 7 吳○斌 5000元 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及王柏翔、梁廣興、馮梓喻等和解成立並匯款給付5000元。 113年1月25日和解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單(本院前審卷三第203至207頁) 0元 8 董○暐 8888元 △另案被告林協鴻和解成立並當場給付8888元。 110年3月31日和解書(本院前審卷四第257至261頁) 0元 9 謝○樹 1萬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營偵字第779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與另案被告林協鴻達成和解並將退還1萬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營偵字第779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金訴824卷二第475至477頁) 0元 10 沈○駿 3萬9000元 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及王柏翔、梁廣興、蘇禧年等和解成立並當場給付3萬9000元。 112年5月2日和解書(原審金訴824卷二第541至543頁) 0元 11 吳○梅 2萬元 × × 2萬元 12 張○睿 1萬元 廖柏俊和解成立並轉帳給付1萬元。 112年1月12日和解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轉帳明細截圖(原審金訴824卷二第127至131頁、第507頁、第545頁) 0元 13 簡○葳 1萬元 △另案被告陳佳皇和解成立並給付1萬元。 和解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9月10日110年度偵字第11500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前審卷四第189至193頁) 0元 14 廖○慶 7100元 × × 113年1月2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前審卷三第146頁) 7100元 15 洪○山 5000元 × × 5000元 16 林○君 12萬3000元 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及馮梓喻、梁廣興於本院調解成立並當庭給付12萬3000元。 本院113年1月23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本院前審卷三第13至15頁) 0元 17 黃○玓 2萬1000元 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及馮梓喻、梁廣興、王柏翔、張溢誠等於臺中地院調解成立並當庭給付2萬1000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5月31日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068號調解程序筆錄(原審金訴1197卷三第5至7頁) 0元 18 邱○婷 10萬元 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及馮梓喻、梁廣興、王柏翔、邱鉦峰等以10萬元成立和解,惟僅履行5萬元。 112年5月1日和解書、帳戶存摺影本、轉帳明細截圖(原審金訴1197卷二第389頁、金訴824號卷二第551至555頁)、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前審卷二第307至308頁)、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金上更一第14號卷一第337頁) 5萬元 19 蘇○智 7萬元 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及馮梓喻、梁廣興、王柏翔、邱鉦峰等以6萬元和解成立,惟僅履行3萬元。 112年5月1日和解書(原審金訴1197卷二第391至393頁)、轉帳明細截圖(原審金訴824號卷二第563至565頁)、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前審卷二第307至308頁)、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金上更一第14號卷一第339頁) 1萬元 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及馮梓喻、梁廣興、王柏翔等和解成立,並匯款給付3萬元。 113年1月29日和解書、彰化銀行存款憑條(本院前審卷三第209至211頁) 20 孫○禧 4萬元 × × 4萬元 21 胡○華 2萬元 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及馮梓喻、梁廣興等於本院調解成立並當庭給付2萬元。 本院113年1月23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本院前審卷三第13至15頁) 0元 22 陳○嘉 31萬5000元 廖柏俊和解成立,並由廖柏俊匯款給付31萬5000元。 112年3月20日和解書(原審金訴1197卷二第433至43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合作金庫銀行忠明南路分行112年3月28日匯款給付單(原審金訴824號卷二第513頁、573頁) 0元 23 劉○宏 10萬元 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及馮梓喻、梁廣興、王柏翔等和解成立,並匯款給付10萬元。 113年1月24日和解書(本院前審卷三第197至201頁) 0元 24 王○瑋 4000元 × × 4000元 25 葉○君 9萬3000元 △另案被告陳佳皇和解成立並當場給付2萬3000元。 110年11月3日和解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0667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前審卷四第210至211頁)、113年1月2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前審卷三第139頁) 2萬元 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及王柏翔、梁廣興、馮梓喻等和解成立並匯款給付5萬元。 113年2月19日和解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單(本院前審卷三第231至233頁) 26 王○皓 1萬9000元 × × 1萬9000元 27 黃○瑜 2萬5000元 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及馮梓喻、梁廣興、王柏翔等和解成立並匯款給付2萬5000元。 113年1月22日和解書、匯款明細截圖(本院前審卷三第193至195頁) 0元 28 王○涵 3萬元 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及馮梓喻、梁廣興、王柏翔、張溢誠等臺中地院調解成立並當庭給付3萬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5月31日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068號調解程序筆錄(原審金訴1197卷三第5至7頁)、113年1月2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前審卷三第139頁) 0元 29 蔡○記 25萬1900元 廖柏俊和解成立並當場給付25萬1900元。 112年1月12日和解書(原審金訴1197卷二第399至403頁) 0元 △另案被告張溢誠以5萬元和解成立,並履行完畢。 112年12月20日和解書、轉帳明細截圖(本院前審卷二第285至287頁)、112年12月20日和解書、匯款明細截圖(本院前審卷三第237至239頁) 30 林○志 5萬元 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及馮梓喻、梁廣興、王柏翔、張溢誠等於臺中地院調解成立並當庭給付5萬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5月31日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068號調解程序筆錄(原審金訴1197卷三第5至7頁) 0元 31 張○瑋 1萬元 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及馮梓喻、梁廣興、王柏翔等和解成立並匯款給付1萬元。 和解書、匯款明細截圖(本院前審卷三第213至217頁) 0元 32 蘇○瑄 2萬元 × × 2萬元 33 許○文 2萬元 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及馮梓喻、梁廣興等於本院調解成立並當庭給付2萬元。 本院113年1月23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本院前審卷三第13至15頁) 0元 34 蔡○汝 6萬元 張溢麟及馮梓喻、張溢誠、徐苡媞等於臺中地院調解成立,並已給付6萬元履行完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2月14日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23號調解程序筆錄(原審金訴1197卷一第331至33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原審金訴1197卷二第217頁)、113年1月2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前審卷三第145頁) 0元 35 呂○儒 6萬元 × × (本院前審卷卷二第186-3頁) 6萬元 36 王○政 12萬元 × × 12萬元 總計 187萬0887元 41萬9099元

2025-02-04

TCHM-113-金上更一-15-202502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4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修凱 選任辯護人 謝宗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477、15903、2 85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修凱犯如附表編號1至4「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叄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依 附表甲「緩刑條件」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檢察 官陳明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本院卷第358頁),上訴人 即被告楊修凱(下稱被告)及辯護人亦陳明僅就原判決刑及沒 收部分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事實部分未上訴(本院卷第306至 307、359頁),故原判決事實部分非本院審理之範圍,惟被 告之犯罪情狀及刑罰相關內容仍為量刑審酌事項。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一)被告本件行為(民國111年10月間)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下稱新法或本次修正)。雖新法第2條關於「洗錢」定義範圍 擴張,然如原審判決書事實欄所載,被告本件犯行已該當修 正前、後規定之洗錢,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依一般法 律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舊法之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新法之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新臺幣1億元而異其刑罰。被告本件(4次犯行)所犯之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依原審事實欄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均未達 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 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 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行為人之新 法。至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原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參照105年1 2月28日修正理由明揭「‥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 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見此規定僅是宣告刑之外 部界限,並非法定刑或處斷刑之上限,僅於法院形成罪刑判 決時,裁量刑度應納入宣告刑審酌事項,而刑法第55條但書 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即同此法 旨,仍是法院形成宣告刑時應妥適審酌之事項,併此敘明。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適用說明:   被告本件行為(111年10月間)時,107年11月9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含同法第 14條),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本案裁判時, 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即107年11月9日 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利被告 之減輕規定,合先敘明。 (三)被告本件4次犯行,各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新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應從一重論以新法之洗錢罪。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取取財罪構成要件及刑罰均無變動,僅洗錢防制法之洗錢 行為,修法後明定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有無超過1億元 而異其刑罰內容,以及偵審自白減刑之條件趨於嚴格,均會 影響洗錢行為之刑罰內容,而須作新舊法比較適用。但此刑 罰內容之變動係出自同一法規(洗錢防制法),其規定刑罰內 容之條號或有移列,但洗錢之定義大致相同(雖有擴張,但 不影響修法前行為,且本案犯行態樣不論新、舊法均該當洗 錢定義),此與109年1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併科罰金,均較舊法規定提高,同次 修正之第17條第2項關於偵審自白減刑條件則更趨嚴謹之情 形,如出一輒,而該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司法 審判於個案中均採法定刑與自白減刑規定各別比較適用。以 此類比,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亦應為相同之 處理,以符合法律適用之一致性,且被告辯護人亦具狀請求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於宣告有期徒刑6月以下刑度 時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情(本院卷第346頁),併此敘明 。 三、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 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 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 、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 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 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 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查:依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4罪)。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洗錢罪,然於本院第2次準備 及審判程序時均自白犯洗錢罪(本院卷第306至307、368至3 69頁),其所犯之罪均應依有利被告之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評價   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而為科刑判決,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 ,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 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强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 之任意陳述,而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 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又上開犯罪後 之態度,包括被告於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 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被告犯後積極填補損害的作為 ,為有利的科刑因素,屬自由證明事項,經適當了解、審酌 ,可採為妥適量刑的依據(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 5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本件犯行,致附表「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各受有匯出款之財產損失(金額詳附表各編號「匯款 金額」欄所載),雖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罪, 惟於本院第2次準備及審判程序業已認罪,可見被告犯罪後 之態度已有變更(被告就上開洗錢罪於本院自白,應依舊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與附表編號1、2所示被 害人盧芬祈、吳正一於本院及原審各達成和解並均履行完畢 ,此有原審及本院和解筆錄所載(被告與被害人盧芬祈和解 部分業已當場給付完畢),及被害人吳正一陳報被告業已依 和解條件履行完畢之刑事陳報狀、收據等件在卷可查(原審 卷第157至158、169頁,本院卷第327至328、237、287頁), 且被告一再陳明有意願與附表編號3、4所示被害人謝雲麒、 陳詩芸進行和解或調解,然因上開人未到,致無法達成和解 或調解,此有本院調解報到單可查(本院卷第325頁),足認 被告犯罪後態度之量刑審酌事項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 情,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請求從輕量刑,核屬有據,而檢察 官上訴指摘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等各節,核與上開卷 證資料不符,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即非可取。惟原判決就 被告上開各罪之量刑,既有上開瑕疵可指(沒收撤銷部分詳 下述),即難以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而被告 上開各罪之宣告刑既撤銷,所定執行刑即失所附麗,亦一併 失其效力,乃法理之當然。又本案裁判時洗錢防制法全文31 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被告 雖僅就刑的部分上訴,但在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基礎上 ,仍應為新舊法比較,以適用最有利被告之刑罰法律,併此 敘明。 五、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 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致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受有 財產損失之程度,其本件犯行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 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本案中 信商銀帳戶資料(帳號詳原審判決書事實欄所載),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徒然加增如附表各編 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追償之困難,另被告於警詢、偵查 、原審均否認犯行,直至本院第2次準備及審判程序始坦承 犯罪,又被告於原審與被害人吳正一達成和解,於本院復與 被害人盧芬祈達成和解,並均履行完畢(如前述),且一再陳 明有意與被害人謝雲麒、陳詩芸達成和解或調解,僅因上開 人未到而無法達成和解或調解,然亦陳明願賠償上開被害人 所受財物損失(本院卷第346至347頁)。又被告除本案外,前 未曾因犯罪經判處罪刑在案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裁判有罪簡列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至80、85頁), 兼衡被告高職畢業(自陳高中肄業與戶籍註記不符)之智識程 度,未婚、需幫忙支付家裡開銷、手部天生發育不全,因此 謀職受限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08頁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 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數罪定應執行刑並諭知緩刑之說明 (一)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應有 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而此處的責任遞減是重在對犯罪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的情狀綜合審酌定其應執行刑,不能忽略深究 個案情節,並以整體觀察受刑人於該等時間所以為此等犯罪 的犯罪脈絡及犯罪人格歷程,藉此定其應執行刑之機會調節 ,重新自整體考量行為人依其犯數罪間所反映的人格特性, 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尤其是應報與預防間的調和,酌定 合適的應執行刑,使受刑人所犯各罪不致過度評價。考量被 告基於不確定之故意提供自己中信商銀帳戶資料,並於被害 人匯款後依指示轉匯或提現,而觸犯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其上開各犯行之時間緊接(分別為111年10月6日、8日、13 日、14日),且各罪性質上都是侵害他人的財產法益,責任 非難重複性較高,應該酌定比較低的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 行刑罰。而且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 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爰依被告所 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的獨立性低(全 因被告提供上述金融帳戶資料而起)及時間間隔甚短,並斟 酌被告於本院業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如原審附表編號1 、2所載之被害金額較大,然被告業已透過和解並履行完畢 而填補損失並取得被害人之諒解)等情,並陳明願意就附表 編號3、4被害人全額賠償等情,均宜納入被告整體犯罪評價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並就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 (二)諭知緩刑之說明  ⒈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本案之前未曾因犯罪受有罪判決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院裁判有罪簡列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 至80、85頁),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法 定要件。  ⒉次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此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   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   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   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   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   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   之。本件被告有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 手段,其以不確定故意而觸犯詐欺取財、洗錢行為,造成被 害人受詐騙匯出款之金流形成斷點等情(詳原審判決書附表 各編號所載之金流),其犯罪後於警詢、偵查、原審雖均否 認犯罪,惟於原審及本院分別與被害人吳正一、盧芬祈達成 和解且履行完畢,又於本院第2次準備及審判程序就上開各 罪均自白,復據被害人盧芬祈表示「同意法院給被告從輕量 刑,如符合緩刑條件,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有本 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27頁),可見被告對己身行 為造成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已然知錯,除 前述已和解之被害人外,對其他未到場之被害人亦表示願全 額賠償等情,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仍值肯定,綜合上情,被告 對其本件犯罪造成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表 現勇於負責之賠償態度,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應符合客觀上 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可認與刑罰公平性 原則無違,且具策勵被告向上之效,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衡酌被告表 明願以全額賠償方式與被害人謝雲麒、陳詩芸達成調解或和 解,用以補償其等所受財產損失等情,為督促被告踐行其補 償被害人謝雲麒、陳詩芸之意願,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甲編號一、二「緩刑條件」欄所示對 被害人謝雲麒、陳詩芸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以維上開被害人 權益。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未履行上述緩刑條件而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應予撤銷: (一)刑法關於沒收,於104年12月30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 施行,已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 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故不論刑法或特別法 ,若有沒收相關規定修正生效,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及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縱被告於沒收規定修正施行 前為犯罪或不法行為,仍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沒收規定,而無 「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 (二)如前述,刑法沒收新制將沒收性質變革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雖已非刑罰(從刑),但仍以強制剝奪人 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除須法律 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之要求。 而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 ,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 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 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 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 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 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 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   (三)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其 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被告 本件洗錢財物或財產利益,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四)被告如原審判決書之附表編號1、3至4所示轉匯、編號2所示 提領現款之行為,而其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被騙款項均 已匯入本案中信商銀帳戶(編號1、2所示被告帳戶為第1層帳 戶,編號3、4所示被告帳戶為第2層帳戶),而本案中信商銀 帳戶為被告所申設,是上開被害人款項匯入被告帳戶(詳前 附表各編號所載)均屬洗錢行為之標的財產,復參諸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及前揭說明,本件裁判時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已生效施行,自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惟如前述,被告提領該 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後,證人劉治華於原審作證稱被告已用 該筆現款94萬元購買泰達幣等情(原審卷第116頁),此外該 附表編號1、3至4所示款項均由被告轉匯至其他帳戶,此有 卷內本案中信商銀帳號交易明細在卷可查,此外並無證據證 明上開被害人贓款均為被告終局受領;若一概諭知沒收,在 情理上容有過苛之虞,允宜準用刑法過苛條款,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此外本案卷內亦無相關事證,證明被告曾受有不 法利得或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 (五)未扣案以被告名義申辦之本案中信商銀帳戶及其提款卡,均 係由被告持有並受指示提領或轉匯(詳原審判決書事實欄所 載),足見上開帳戶或提款卡,係為被告所持有而犯案,均 為從事詐欺等犯罪使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帳戶或 提款卡既未扣案,原須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 額,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倘予追徵,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是本院認無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如前述,依刑法第2條第2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 定,縱被告於新洗錢防制法沒收相關規定修正施行前為犯罪 或不法行為,仍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故原審判決於宣判時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尚未修正施行,而未及審酌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即非允洽。又原審判決雖將其 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款項滙入被告本案帳戶後之金錢流向,區 分為提領與轉匯而異其處理方式(詳原審判決書第9頁第6至2 9行所載),並以此作為被告有否實際管領之判斷。然新法第 25條第1項已明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因此犯罪 行為人是否實際管領洗錢標的已非所問。如前述,上開附表 編號1至4之被害人贓款進入被告本案帳戶後,均於極短之時 間,即由被告提領或轉出而由他人持有,卷內既無相關事證 足以證明被告終局受領各該款項,若一概諭知沒收,在情理 上容有過苛之虞,允宜準用刑法過苛條款,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此外本案卷內亦無相關事證,證明被告曾受有不法利 得或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職 是,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雖僅就原判決諭知沒收之金額有所 爭執,而未及指摘上開各節,然原審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既有 上開瑕疵可指,即難以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 撤銷,並說明論述如上,以符法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提起上訴,檢察官鄧 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沿用原審判決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原審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判決主文 1 盧芬祈 111年10月14日12時3分許/136萬6,000元(起訴書誤載金額,逕予更正) 楊修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修凱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叄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吳正一 111年10月12日13時56分許/90萬元 楊修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修凱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謝雲麒 111年10月8日16時44分許/3萬元 楊修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修凱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陳詩芸 111年10月5日21時39分許/5萬元 楊修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修凱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甲 編號 緩刑條件 備註 一 被告楊修凱應向被害人謝雲麒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損害賠償金額。 給付方式:被告楊修凱以匯款方 式,匯至被害人謝雲麒彰化商業銀行(代號009)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或其他被害人謝雲麒指定之方式,或由執行檢察官協助履行)。備註:被害人謝雲麒帳號詳偵字第28596號卷第19、129頁所載。 二 被告楊修凱應向被害人陳詩芸給付5萬元之損害賠償金額。 給付方式:被告楊修凱以匯款方 式,匯至被害人陳詩芸玉山銀行南崁分行(代號808)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或其他被害人陳詩芸指定之方式,或由執行檢察官協助履行)。備註:被害人帳號詳偵字第15903號卷第15、29頁。

2025-01-21

TPHM-113-上訴-5447-2025012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5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嘉瑋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0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 652號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 8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審(甲案)113年度金訴字第300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暨新臺幣 肆拾捌萬元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嘉瑋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審〈乙案〉113年度金訴字第652號判決量刑部 分、甲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朴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沒收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之刑與上訴駁回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事項。及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 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 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 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 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 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 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 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 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 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 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合先敘明。 二、原審㈠於民國113年10月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00號判決( 下稱甲案)判處被告林嘉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1年1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朴子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之。新臺幣(下同)48萬元,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㈡另於113年11月1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52號判決(下 稱乙案)判處被告林嘉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1年。原審分別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上訴 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甲、乙案全部犯行,明示僅針對 甲案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乙案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及 未宣告緩刑部分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無訛 (本院甲案卷第56、95至96頁、乙案卷第47至48頁),除對 甲案判決之沒收部分亦有爭執外,被告對於甲、乙案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爭執。本院爰僅就原審甲、乙案 判決量刑部分、甲案之沒收部分及未宣告緩刑部分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 甲、乙案所犯之罪量刑及甲案沒收及未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 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被告所犯甲、乙案之罪犯罪事實 、證據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300號(甲案)、113年度金訴字第652號(乙 案)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 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 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上訴意旨:   被告對於甲案、乙案之上訴意旨均略以:㈠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就本件詐欺、洗 錢等犯行,已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行,自應依行為時法即11 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此部分符合減輕其刑之事由,並應於量刑審酌載明 ,然原審判決理由並未記載,應認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被告林嘉瑋於原審院準備程序起始即坦承犯行,迄至審理 終結均未翻異其詞,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被告確有誠意與告 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懇請鈞院排定調解期日,俾被 告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望能調解成立,以弭訟爭。㈢又懇請 鈞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積極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犯後 態度足認良好,於刑法第57條第10款作為量刑因素考量,予 以減輕其刑。如被告前科紀錄適於給予緩刑,亦懇請鈞院審 酌被告業體認錯誤,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害,使法秩序得以回 歸和平,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確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應以暫不執行刑為適當,賜與被告緩刑宣告,讓被告復歸社 會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   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雖非本院審理 範圍,但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是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 為據,顯見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是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僅就量刑相關部分之法律修正部分 ,因屬本院審理範圍,自僅此部分新舊法比較適用予以說明 。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本件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 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 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 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 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由此可知,如依 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如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結果,中間 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有關被告是否符合偵審中自白之減刑要件,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已將原同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並修訂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雖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其宣告刑上限則與加重詐欺取財罪相同。再者,被告本 件犯行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揆諸前 揭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 期徒刑6月至5年,則依新舊法綜合比較之結果,本件仍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至原審甲案固認被告所為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犯行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與本院 前開所認不同,然本件被告所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論處,上述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於被 告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被告針對甲、乙案判決之量刑 上訴,關於未上訴之甲、乙案判決適用罪名(所犯法條)及 論罪之說明即非本院審判範圍,併此說明。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政府為打擊詐欺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第43條規 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 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係增列犯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然被告行 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 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且依刑 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並無適用餘地;另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自 白減刑規定,增訂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則應適用新制定之法 律規定,併予說明。 三、本案甲、乙案量刑審酌事由:  ㈠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參照)。⒈關於甲案部分,被告就甲案詐欺、洗錢犯行, 於偵查中否認(甲偵卷第147頁),嗣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 就參與從事詐欺、洗錢犯行自白認罪;⒉關於乙案部分,被 告就乙案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否認(乙偵卷第29頁),嗣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審理中自白認罪。⒊是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所犯甲、乙案, 均已符合該條項之減輕事由,原應減輕其刑,然因洗錢罪屬 本案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中之輕罪是法院決定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於依刑 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甲 、乙案量刑之有利因子綜合評價。  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件甲、乙案詐欺犯罪,然 於甲、乙案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適用新修訂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部分(關於被告甲案之量刑及洗錢金額48萬元沒收 追徵部分):  ㈠原審關於被告甲案所犯之罪,予以科刑,並諭知關於被告自 其合庫帳戶內提領之新臺幣48萬元屬洗錢之財物,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3項 規定沒收追徵,固非無見,惟查:⒈關於甲案部分,被告於 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原審未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想 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有未合。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 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 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項第9款 、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 ,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 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 量刑之審酌。查被告已於113年12月10日已與甲案告訴人劉 爰希於本院達成和解,約定分期給付賠償告訴人劉爰希損失 (詳後述),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本院卷第67至68 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就此部 分未及審酌,亦有未合。⒊原判決諭知沒收被告洗錢金額48 萬元部分,被告已將提領之贓款交付詐欺集團指派之成員, 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亦非在被告實力範圍內可得支 配或持有之財物(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且如再予沒收追徵 ,亦將有過苛之虞,原審諭知此部分之沒收,即有未洽。原 審量刑有上述未及審酌及疏漏之處,就沒收部分逕予適用法 則仍有未合亦屬過苛,均無可維持,被告上訴就甲案量刑部 分請求從輕量處其刑,及洗錢金額48萬元沒收部分請求撤銷 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撤銷改 判、該部分之沒收撤銷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一時失慮 ,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款並轉 交款項,不僅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助長社會上 詐騙、洗錢盛行之歪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雖於偵 查中否認犯罪,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知悔悟 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劉爰希於本院達成和解,約定分 期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以賠償告訴人劉爰希,被害 人實質損失已有彌補,得為量刑上有利之考量因子;復考量 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 集團核心地位、被害人受害之金額等節,並參酌前開量刑上 應予考量之減輕其刑事由,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 ,未婚,從事免洗餐具公司送貨司機工作,月薪約3萬6,000 元,與外婆同住,需要扶養外婆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之刑。  ㈢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⒈關於甲案被告洗錢之財物48萬元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 關於沒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 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 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絕對沒收之,惟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絕對沒收之洗錢行為標的既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 戶內),始應予沒收。被告已將提領之贓款交付詐欺集團指 派之成員,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亦非在被告實力範 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 告宣告沒收。且如再予沒收或追徵,亦將有過苛之虞,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原判決(甲案) 諭知關於被告洗錢之財物48萬元沒收追徵部分,應予撤銷。  ⒉另本案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甲案被告已取得擔任車手之報酬 ,即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利益, 故尚難認被告甲案犯行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 告沒收、追徵。 五、駁回上訴部分(關於被告乙案之量刑部分及上述甲案被告所 提供其申設之合庫帳戶沒收部分):  ㈠關於被告乙案之量刑部分: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 審審理結果,認本件乙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罪證明確,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除斟酌上述刑之減輕事 由外,並審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急於籌款 解決自身負債,而加入詐欺集團,提供自身帳戶供詐欺集團 收取詐欺贓款,並依指示提領贓款轉轉遞上手,造成告訴人 遭騙之財物流向不明,受有財產損害,亦使犯罪偵查機關亦 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審理中坦承認罪,且在原審與被害 人以15萬元成立調解,然尚未開始履行(原審乙案卷第69、 71頁調解筆錄,於本院審理期間經查詢已依約開始分期履行 ,本院乙案卷第29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在本案所負責 之分工,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亦非最終處分、受益贓 款之人,然就被告參與部分,共計從被害人詐得15萬元,而 本案尚乏證據足認被告已因本案獲有利益。另綜合被告於原 審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家庭狀況(原審乙 案卷第64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案所犯, 量處有期徒刑1年之刑。  ⒉原審乙案量刑業已詳為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說明被告之自白洗錢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僅因想像競合無法割裂 適用該規定,而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為犯後態度之有利因 子為斟酌,並無被告上訴所指原判決未審酌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事由之瑕疵可言; 至於被告所指其已與乙案被害人和解、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惟考量詐欺犯罪組織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詐欺組織利用人性弱點,對失去警覺心之他人施 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等在渾沌不明之情形下,將辛苦賺 取之積蓄,依組織成員指示匯入人頭帳戶,而受騙者之財產 落入組織手中後,不僅憤恨之心無法平復,又因組織分工細 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損失慘重,處境堪 憐,而報章新聞常見組織性詐欺犯罪之新聞,足見此種以不 法方式賺取暴利之犯罪風氣日盛,基於防衛社會之功能,自 不能對於層出不窮之組織性詐欺犯罪予以輕縱,尤其本案被 害人遭受嚴重財產損失,原審應已審酌及此,且於量刑時考 量被告於偵查中曾否認犯行、於審理中坦承認罪,及已與被 害人於原審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已從寬科刑量處最低之法 定刑(有期徒刑1年之刑)。則原審判決就其量刑之理由, 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 量,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客觀上 亦不生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 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是被告執 上開上訴意旨指摘乙案原判決之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㈡關於甲案被告所提供其申設之合庫帳戶部分:被告林嘉瑋將 其申設之合庫帳戶提供予犯罪組織成年成員收受、移轉犯罪 所得,而犯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罪,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無 誤,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原審甲案雖敘明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旨,未慮及特別法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之沒收規定,雖有微瑕但不影響判決結論,仍不 為撤銷之理由。此部分之沒收即應予維持,被告對此部分沒 收之上訴爭執並無理由。 六、定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 ,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甲、 乙案所為2次加重詐欺等犯行,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犯罪 目的、手段相當,且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責任非難之重 複程度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並衡以罪數 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刑罰公平性之實現等情,為整體非 難之評價,又目前尚無其他另需合併裁量之罪、訴訟經濟為 考量,就被告甲案撤銷改判之刑與乙案駁回上訴之刑,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㈠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於懲罰犯罪,以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 、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之人身 自由或金錢遭受一時或永久性之剝奪,使其悔悟犯罪之惡害 ,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並藉此 對於社會大眾進行法制教育等「特別預防、一般預防」之能 。相較於宣告刑之諭知,緩刑既係給予個案被告暫不執行刑 罰之觀察期間,自更著重於犯罪行為人是否適於緩刑,亦即 以「特別預防」為最重要之考量,此觀刑法94年修正時,以 修復式司法之思惟,著重於社區、人際等關係被破壞之修復 ,與犯罪行為人應負擔之行為責任方式之轉換,命受緩刑宣 告之被告應受一定之負擔,更堪認定。是事實審法院裁量是 否給予緩刑宣告時,自需於具體個案中斟酌犯罪行為人之情 狀,凡符合法律規定及裁量權限,當可本於特別預防之考量 決定是否宣付緩刑。至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 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 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 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 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上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於 偵查時,雖因對事理見解認識未周而未表示認罪,然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深知悔悟,衡酌被告所犯甲、乙 案犯行分別造成甲案告訴人劉爰希、乙案被害人邱鈺紋之財 產損害,固值非難,然其素行仍非至劣,本案之犯罪動機係 因急於籌款解決自身負債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犯後已先 後於甲案之本院審理期間、乙案之原審審理期間分別與甲案 告訴人劉爰希、乙案被害人邱鈺紋達成和解、調解成立,約 定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分期給付賠償條件,並獲取劉爰希、 邱鈺紋2人之諒恕,足見被告已有彌補其肇生損害之意,並 展現其誠意,確有真誠悔悟之意,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 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 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法之制裁,惟其積極 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 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 院斟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 附表一所示本院和解筆錄、原審調解筆錄內容,為確保被告 能依約履行賠償條件,以維甲案告訴人劉爰希、乙案被害人 邱鈺紋權益,依照前開被告與甲案告訴人劉爰希、乙案被害 人邱鈺紋已達成之和解、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附表一所示條件與方法,向告訴 人等支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復本 院斟酌為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 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並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為促使 被告能在緩刑期間確實改過向善,自省檢討,避免再犯,且 審酌被告犯案之情節,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 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並發揮附條件緩刑 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 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甲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乙案)經檢察官陳郁 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甲案: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乙案: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緩刑應履行負擔之條件及方式 1 (甲案)本院和解成立內容:  ㈠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肆拾捌萬元,分48期給付,給付方式如下:  ⒈被告第一期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5日前給付壹萬元。  ⒉其餘肆拾柒萬元應自114年2月5日起到117年12月5日,於每月5日前給付壹萬元,給付方式: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8、戶名劉爰希。至給付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和解筆錄內容節本,本院甲案卷第67至68頁) 2 (乙案)原審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林嘉瑋願給付聲請人邱鈺紋新臺幣150,000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115年1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10,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乙案原審113年10月17日調解筆錄內容節本,原審乙案卷第69至71頁)   (卷宗簡稱對照表) 甲案: 簡稱 全稱 甲警卷 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竹縣北警偵字第1133800096號卷 甲偵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6號卷 原審甲案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0號卷 本院甲案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55號卷 乙案: 簡稱 全稱 乙警卷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雲警南偵字第1131001647號卷 乙偵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67號卷 原審乙案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52號卷 本院乙案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41號卷

2025-01-21

TNHM-113-金上訴-1855-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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