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NHM-113-上訴-1912-20250326-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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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風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2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風吉之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風吉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風吉(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嗣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科刑之部分提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均無不服也不要上訴,檢察官及被告並均同意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為基礎,僅就科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228至229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本件犯行,因家裡還有母親 要扶養,母親已經八十幾歲了,父親去年剛走,母親一個人住,剛摔斷手,沒有人照顧,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撤銷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認被告所為成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而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此與原審量刑所據理由「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已有不同,而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等情,作為對被告有利之量刑事由,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伊上訴本院後,已坦承犯行,對原判決之量刑予以爭執,請求從輕量刑,認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予以改判。 ㈡至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 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而原判決未以被告累犯而加重其刑,惟累犯資料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倘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依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指摘原判決違法(最高法院ll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於論罪科刑欄已敘明「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經核已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及素行於刑法第57條予以審酌,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以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逕認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附此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之前案紀錄,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所為均對環境衛生、合法業者權益及社會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且本案土地遭傾倒之廢棄物,迄今均未予清除,復考量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原審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62頁)及於本院提出書狀稱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領有殘障手冊(腳趾缺少三隻),因在監執行,家裡經濟已陷入困境,母親年齡已80幾歲,又因過勞不小心手跌斷,被告目前為單親,家中還有二子女尚在當兵及求學等情(見本院卷第271頁),被告及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