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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仲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仲凱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1.49公克、驗前淨 重0.791公克、鑑驗取用0.005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玻璃球吸食 器2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並就附件犯罪事實一第4至8 行所載關於前案科刑及執行部分均予刪除;附件犯罪事實二 第8行所載「(含袋毛重1.49公克)」更正為「(驗前毛重1 .49公克、驗前淨重0.791公克、鑑驗取用0.005公克)」, 另補充證據: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 檢驗報告。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謂被告蔡仲凱於民國110年1月4日 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執行完畢,其本案為累犯,請審酌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聲請意旨並未說明被告之惡性何以 達到須以累犯規定加重之理由,以作為本院衡酌是否以累犯 規定加重被告刑度之基礎,爰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度,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 事由(詳後述)。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 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施用毒品,所為實不可取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施用毒品並無實際危 害他人,暨其自述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 承犯行、前有聲請意旨所指之施用毒品等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品性不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1.49公克、驗前淨重0.791 公克、鑑驗取用0.005公克)暨無法完全析離上述毒品之包 裝袋,均為被告本案施用所餘之物,業據其於偵訊時所自承 ,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已用罄滅失 ,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扣案玻璃球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供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事 官詢問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90號   被   告 蔡仲凱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仲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33、234 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9年度基簡字第237、 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次)、1月,嗣經同法院以10 9年度聲字第7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0年1月 4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1日上午10時 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龍慈路某工地流動廁所內,將甲基安非 他命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因交通違規為 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盤查,查知蔡仲凱尚有另案通 緝為警當場緝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袋毛重1.49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組。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仲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557號) 各1紙附卷可證;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檢驗,結果 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另 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之 玻璃球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2024-11-30

TYDM-113-桃簡-2857-2024113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世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世帆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2包(驗前 純質淨重共6.659公克)及愷他命10包(驗前純質淨重共22.011 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附件犯罪事實一第10行 所載「6.65」更正為「6.659」。 二、審酌被告何世帆明知第三級毒品嚴重戕害身心健康、危害社 會秩序甚鉅,無視政府推動之禁毒政策,仍持有本案第三級 毒品,有礙毒品查緝,危及社會秩序。惟念其犯後坦承,態 度尚可,並考量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純質淨重、期 間等情節,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2包( 驗前純質淨重共6.659公克)及愷他命10包(驗前純質淨重 共22.011克)與用來盛裝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 均為被告本案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 查獲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154號   被   告 何世帆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何世帆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 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7月7日,在桃園市八德區忠勇街某不詳地點,以新臺幣 (下同)3萬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 年人購買摻有愷他命及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 後而持有之。嗣於113年7月17日下午1時25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並 當場扣得愷他命10包(總純質淨重22.011公克)、摻有4-甲 基甲基卡酮成分之咖啡包22包(總純質淨重6.65公克),始 悉前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世帆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 品證物檢驗報告2份(報告編號:A4573、A4573Q號)在卷可 憑,復有查獲之愷他命10包(總純質淨重22.011公克)、摻 有4-甲基甲基卡酮成分之咖啡包22包(總純質淨重6.65公克 )扣案可憑,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三、至扣案之之愷他命10包(總純質淨重22.011公克)、摻有4- 甲基甲基卡酮成分之咖啡包22包(總純質淨重6.65公克)及 難以析離之外包裝,均為違禁品,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8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2024-11-30

TYDM-113-桃簡-2784-20241130-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競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競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嗣於同日 早上7時41分」,應更正為「嗣於同日早上7時43分許」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競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   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   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   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   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貿   然駕駛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   ,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李家豪、李伊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2024-11-30

TYDM-113-桃交簡-1734-2024113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健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健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並就附件犯罪事實一關於前 案科刑及執行部分均予刪除。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謂被告林健興於民國113年3月3日 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執行完畢,其本案為累犯,請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等語,然聲請意旨並未說明被告之惡性何以達到 須以累犯規定加重之理由,以作為本院衡酌是否以累犯規定 加重被告刑度之基礎,爰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度, 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 (詳後述)。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施用毒品,所為實不可取,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施用毒品並無實際危害他 人,暨其自述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 行、前有聲請意旨所指之施用毒品等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紀 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品性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189號   被   告 林健興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健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 檢察官於110年11月10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298、5981、59 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392號、108年度審簡字第 7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8月確定。㈡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2 207號、108年度訴字第1162號、109年度毒偵字第33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年4月、3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2年7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審簡 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㈡㈢與殘刑7月3 日接續執行,於112年1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嗣於113年3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論。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16日上午某時許 ,在桃園市楊梅區某停車場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17日上午6時20分許,為 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查獲,經同意採尿送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健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 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 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 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 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2024-11-30

TYDM-113-壢簡-2454-2024113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ISMA INKA RAHMA (中文姓名:茵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ISMA INKA RAHMA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罪名:    核被告KISMA INKA RAHMA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 僅因一時貪念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 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IPHONE手機1支,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乙節,業具被害人陳述在卷(見偵 卷第22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具體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17號   被   告 KISMA INKA RAHMA              (印尼籍;中文名:茵卡)             女 28歲(民國85【西元1996】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巷0號             (已通報失聯)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ISMA INKA RAHMA(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業經通報失聯)於 113年8月2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統一 超商鎮宮門市,見該店店員趙國澤因忙於補貨而將其所有之 IPHONE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約2萬元,已發還)暫放於商品 櫃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該手機,得手後隨即逃逸。嗣趙國澤於同日下午1時50分 許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KISMA INKA RAHMA於警詢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趙國澤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勞動 力發展署移工動態查詢系統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暨 查獲時照片共9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手機,已實際合法發還證人之事實,業據證人於 警詢陳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YDM-113-桃簡-2582-2024112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玉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玉城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玉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張○綺發生細故,竟訴諸暴力傷害 告訴人張○綺,致其受有頭痛、頭暈及左手挫傷等傷害,誠 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 上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 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教育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732號   被   告 蕭玉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玉城與張○綺為同事,雙方於民國113年3月28日上午10時 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車○○股份有限公司地下一樓休息 室內,因故發生爭執,詎蕭玉城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徒手拉扯張○綺頭髮,並以拳頭毆打張○綺臉頰,致張○綺 因而受頭痛、頭暈及左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蕭玉城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江○英、葉○梅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 人張○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指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開時、地 以腳踢告訴人腹部,致告訴人腹部受傷,亦涉有傷害罪嫌。 惟被告否認以腳踢告訴人腹部,告訴人案發當日之診斷證明 並未記載告訴人腹部受傷,則被告究有無以腳踢告訴人腹部 ,告訴人之腹部是否受有傷害,要非無疑,故依現有事證, 尚不足以認定告訴人確實受有前揭傷勢,就此部分自難令被告 擔負罪責。惟被告所犯此部分傷害罪嫌如成立犯罪,因與上 揭犯罪事實,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乃事實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2024-11-29

TYDM-113-桃簡-2457-20241129-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宇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 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 ,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 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容留、媒介「不同女子」 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 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行為人分別起意媒介數名不同女 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因媒介從事性交易之對象、起迄時間 各有不同,明顯可分,其罪數自應按從事性交易之女子人數 ,分別處罰。經查,被告前因透過許埕銘及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美少女戰士」等人所經營之應召站,自112年12月間 某日起至113年1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媒介莊嘉敏與他人為 性交以營利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6月21日以 113年度簡字第16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該案刑 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 本件被告縱係透過同一應召集團而擔任此次馬伕工作,然所 媒介之人既非同為前案之應召女子莊嘉敏,即應為數罪,無 裁判上一罪關係,合先敘明。   ㈡復按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 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 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 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 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 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 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 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 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 犯可言;而所稱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 線而能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此有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以營利為目的,媒介應召女子 黃筱倩欲與喬裝男客之員警從事性交易,即已成罪,不因警 員實際上並無性交易之意,或該次性交易並未完成而有不同 。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應召站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軌賺取財物, 無視法令之禁止,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 以營利,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 認犯行,並兼衡其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 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丙○○於檢察官偵訊中自承:我薪水是每小時300元 ,匯款給許埕銘18,400元是不包含我的薪資,是小姐另外給 我的,8月2日賺取多少車資我忘記了,18,400元是我當日載 送小姐,小姐的性交易所得,我的薪資另外向小姐收取,我 的收費是一小時300元等語(甲○113年度偵字第36137卷第22 -25頁),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件被告最少獲利300元, 前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規定: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137號   被   告 丙○○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擔任應召站之馬伕載送女子從事性交易。丙○○竟意圖營 利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於民國112年8月2日 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載送不詳女子前往不詳地點從事性 交易,並由女子向客人收取新臺幣(下同)18,400元,再由 丙○○於112年8月2日0時51分許,將收取之款項交付不知情之 許埕銘(所涉妨害風化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轉交不詳應召站上游,被告藉此賺取每小 時300元之報酬。嗣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在通訊軟體TEL EGRAM發現刊載性交易之犯罪訊息,佯裝客人與應召站透過L INE聯繫,以2萬5,000元之代價,相約於112年11月9日21時 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天閣酒店信義館600 6號房從事性交易。復經員警於同日21時30分許,攔查許埕 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證人即應召女黃 筱倩前往上址,檢視許埕銘之手機內容,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許埕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許埕銘 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或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浩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TYDM-113-壢簡-2352-2024112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ALLENA FRANCIS JOHN CASTILLO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014 號、第296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 ○○○○ ○○ ○○○○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二 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 ○○○○ ○○ ○○○○ (菲律賓籍, 中文名;法蘭西,下稱法蘭西)與代號AE000-K113006(真 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原為男女朋友,2人屬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3條之1所稱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法蘭西與 甲女分手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24日20時起至113年1月6日之期間,前往甲女位於桃 園市八德區(地址詳卷)之工作地點附近守候甲女,並以通 訊軟體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予甲女,恫稱「我會找妳報仇」 、「在妳公司外面等我」、下次我過去時,我會先找妳的爛 朋友」、「我會等妳朋友,我會讓他臉腫起來」、「我會找 機會向妳媽媽或其他人聊到這件事」、「總之,我已經和我 的家人說再見,這是最後了,妳和妳的家人會罪惡地進監牢 」、「告訴Kristy我明天我等她,不要讓她看到我,否則我 會折磨她」、「我現在會寄私密照給妳的家人,就算我回到 菲律賓會因此進監獄」、「我們等會兒見,妳今天會加班吧 ?」、「妳一再封鎖我,我會加快寄私密照出去的速度,在 妳封鎖我之前,我已經將私密照片的事情告訴其他人」、「 直到我們見面,我才會停止對妳的威脅」等語,以此等加害 生命、身體及名譽之事恫嚇甲女,致甲女於桃園市八德區之 工作地點接聽法蘭西之電話及閱覽訊息後,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法蘭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女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害人跟蹤騷擾對話訊息翻譯、勘查採 證同意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又被告對於被害人 所為之數次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均係基於恐嚇被害人之決意 ,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至被告與被害人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所定之曾有親 密關係伴侶,然此等關係僅準用該法關於保護令等相關規定 ,並不及於同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規定,自無該當家 庭暴力罪之餘地,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其因分手 後心生不滿,竟不思循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率而以前 述訊息、言語恫嚇被害人,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其所為 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就其有為前揭恫嚇 言詞乙節,供認不諱,另被害人於警詢時亦表示不予對被告 提起告訴之意;兼衡被告之素行、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本案之動機、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YDM-113-審簡-1568-2024112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傑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095 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冠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冠傑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為多次恐嚇之犯行,係出於同一恫嚇目的,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 應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遇有糾紛,竟恣意對告訴人劉淑麗接續實施 恐嚇犯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所為誠 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併參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及被告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58號   被   告 陳冠傑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傑因不滿劉淑麗在桃園市大園區公園路1段與領航南路2 段路口旁之「遠雄仰森」建築工地外擺攤販售商品,竟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接續於民國112年7月16日至同年 8月2日之期間內,數次在前揭「遠雄仰森」建築工地外,以 言詞向劉淑麗恫稱:「如果繼續在這裡擺攤,就把攤子砸掉 」等語,復又傳送內容為「遠雄福利社不走 我明天叫人砸 掉」、「不走等等車我就砸掉」、「明天車如果沒移走沒關 係後續自己看著辦要玩我一定陪你玩啊」、「你的車被砸掉 了 趕快去看 操你媽 想跟我玩法律去告啊」、「找誰來都 沒用 明天你就完蛋了 我會找你小孩 請他聊天 你準備倒霉 了 老太婆」、「老太婆 只要你敢營業 我就帶人過去 放心 找誰來都沒用」等文字簡訊與劉淑麗,以此方式恐嚇劉淑 麗,致劉淑麗見聞後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劉淑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冠傑於上揭期間內,向告訴人劉淑麗稱不得繼續擺攤,否則便將攤位砸掉等語,以及發送上開內容之文字簡訊與告訴人劉淑麗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淑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證明告訴人劉淑麗於上揭期間內,遭被告陳冠傑恫稱不得繼續擺攤,否則便將攤位砸掉等語,以及被告陳冠傑發送上開內容之文字簡訊與告訴人劉淑麗之事實。 3 告訴人劉淑麗提出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陳冠傑於上揭期間內,發送上開內容之文字簡訊與告訴人劉淑麗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冠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昭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YDM-113-審簡-1727-2024112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飛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2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飛鵬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 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所載「於112 年10月11日10時前之某時許」等語,應更正為「於111年12 月22日起至112年10月11日10時間之某時許」;第8至9行所 載「非法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泰國籍SARISRI RINDA、…」 等語,應更正為「陸續非法聘僱未經許可之泰國籍外國人SA RISRI RINDA、…」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楊飛鵬前於民國110年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 規定,經桃園市政府於110年12月15日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 段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22萬5,000元在案,復於5年內之 111年12月22日至112年10月11日10時間之某時許起,至112 年10月11日10時許為桃園市專勤隊查獲時為止,再聘僱未經 許可之泰國籍外國人SARISRI RINDA、KONGTHONGNOK SUPACH AI及CHAIPHUTHON SOPHA等3人從事工作,屬再違反同法第57 條第1款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 後段經裁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 罪。  ㈡又被告自111年12月22日至112年10月11日10時間之某時許起 ,至112年10月11日10時許為桃園市專勤隊查獲時為止,違 法聘僱3名外國人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被 告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上開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顯係基於同一聘僱外國勞工之目的而侵害相同之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 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 而經判處罰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復因非法雇用許可失效之外籍 勞工,業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在案,足徵被告對於相關外國 人聘僱之法令規定應知之甚詳,詎仍再次聘僱未經許可而逾 期停留之外國人工作,有害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影 響國人合法就業之權利,所為實不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坦刑 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法僱用外 國人之人數及期間,造成本國國民就業權益受損之所生危害 程度,暨於警詢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第2732號 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 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 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 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2732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732號   被   告 楊飛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飛鵬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因曾非法聘僱未經許可、許 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57條之規定,經桃園市政府於110年12月15日以府勞外 字第1100326521號裁處書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22萬5,000 元在案。楊飛鵬竟基於非法聘僱未經許可外國人從事工作之 犯意,於上開裁罰5年內,於112年10月11日10時前之某時許 ,在楊飛鵬所經營之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之浢家裝食 品工廠(下稱本案工廠)內,非法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泰國 籍SARISRI RINDA、KONGTHONGNOK SUPACHAI及CHAIPHUTHON SOPHA從事工作。嗣於112年10月11日上午10時許,上揭3人 在本案工廠內從事豆類加工時,為桃園市專勤隊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飛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SARISRI RINDA、KONGTHONGNOK SUPACHAI及CHAIPH UTHON SOPHA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相符,復有內政部移民署 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現場照片、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 停留資料查詢、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外籍移工業務檢查表、桃 園市政府110年12月15日府勞外字第1100326521號裁處書各1 份可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後 段之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經處以罰緩,5 年內再犯非法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從事工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 ,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 之罰鍰或罰金。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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