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NHM-113-交上易-580-20250108-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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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58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菘元 選任辯護人 蘇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36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5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張菘元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菘元、上訴人檢察官均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68、69、130~131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任印祥以本件被告為肇事責任 之主因,且造成告訴人任印祥嚴重之傷勢,對告訴人任印祥生活影響甚鉅;然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任印祥和解及賠償損害,甚至從未對告訴人任印祥表達歉意,而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柒月,量刑過輕為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經核其請求上訴非全無憑據,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許純萍達成調解並履行 賠償義務完畢,且積極與告訴人任印祥試行調解,態度尚佳,因告訴人任印祥請求金額過高,被告無能力負擔,請求審酌被告坦承犯行,雙方均有過失及賠償告訴人許純萍之賠償,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已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承辦員警坦承肇事,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許純萍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21~122頁),本院對其量刑所應審酌之犯罪後態度與原審所審酌之基礎已有不同,自應諭知較輕於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開犯後態度,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引用告訴人任印祥請求上訴意旨請求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等語,係屬對於原判決量刑裁量職權之行使,徒憑己見予以指摘,並無理由,被告上訴後既有前述成立調解之量刑有利事由,則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即非無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合格駕駛人,明知車牌早經註銷 之自用小客車無法投保保險,仍駕車上路,本應謹慎並恪遵交通規則,以維護或保障所有道路使用者之人身、財產安全,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進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任印祥為肇事次因,告訴人任印祥、許純萍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受之傷勢非輕,對告訴人2人身心狀況與生活造成嚴重影響,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許純萍達成調解,賠償完畢,業如前述,被告與告訴人任印祥固因賠償金額未達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然告訴人任印祥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法院不宜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不相當之刑,以免量刑失衡。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丞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