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AA-112-再-50-20250220-1

字號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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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再字第50號 再 審原 告 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樹 訴訟代理人 何方婷 律師 梁超迪 律師 再 審被 告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林峯正 訴訟代理人 簡凱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再 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 字第1685號判決及112年3月9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92號判決, 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錯誤而言,且必須是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並不包括認定事實之瑕疵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等問題。 二、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公布施行後,再審 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7日就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投公司)與再審原告是否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附隨組織及其股權是否應命移轉等舉行聽證,嗣經再審被告105年11月1日第5次委員會議決議,認定中投公司與再審原告之全部股權均由國民黨持有,國民黨得以直接或間接之方式對中投公司及再審原告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重要事項為支配,而以105年11月2日黨產處字第105001號處分書認定中投公司及再審原告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再審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5年度訴字第1685號判決(下稱原審確定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92號判決駁回(下稱本院確定判決)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復以本院確定判決及原審確定判決(下合稱本案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以112年度再字第56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至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原審以112年度再字第56號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另由本院審理)。 三、再審原告以本案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主張略以:本案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之各別委員於媒體之發言或意見表示內容,乃基於國民黨係再審原告唯一股東之基礎事實之陳述,尚不得構成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定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實,其判決理由有違本院104年度判字第315號及103年度判字第599號判決意旨,顯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等語。經核再審原告上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就已經本案確定判決指駁不採之理由及屬事實認定之事項,再為指摘,而未具體表明本案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之情事,為具體之指摘,難謂已合法表明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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