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PBA-113-交上-338-20250307-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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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王連志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1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242條、第243條定有明文。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表明下列各款事項:⒈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⒉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之判決上訴,如依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行政法院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地方行政法院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參照)。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12日15時1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花蓮縣○○鄉○○路0段與○○路0段000巷口,因有闖紅燈之情事,為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上訴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而以舉發機關112年3月12日掌電字第P2OA4171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由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之第63條第1項等規定,以112年8月9日北監花裁字第44-P2OA4171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舉發機關員警開立舉發通知單之程序 有誤,未實施全程錄影及錄音,證據力薄弱,且未拍到系爭車輛車牌號碼,屬重大瑕疵,請求主管機關及本院再確認調查證據等語。核其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 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