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PDM-112-審簡-1561-2025030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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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興乾 呂慧薇 丁淑鑫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1 67號、111年度偵續字第1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42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興乾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慧薇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淑鑫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王興乾原為中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工公司)之總 經理,依中工公司之組織架構,總經理轄下除業務部門外,另設有管理部,管理部轄下則設置總務、財務及人資處等部門,並由人資處之員工負責申報中工公司員工勞工保險(下簡稱勞保)、勞工退休金(下簡稱勞退)及全民健康保險(下簡稱健保)相關事宜,而呂慧薇、丁淑鑫分別為管理部經理及人資處襄理,各為管理部、人資處主管,惟對如何申報中工公司員工之勞、健保及勞工退休金提繳事宜,並無決策權限,仍由總經理王興乾決斷。王興乾、呂慧薇、丁淑鑫均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2員工段祖健、盧毅於108年1月間某時開始聘僱,從108年2月起開始受領完整月薪資,然每月薪資不固定,108年2月至8月間實際受領薪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依勞工保險條例(含施行細則)、勞工退休金條例(含施行細則)及全民健康保險法(含施行細則)相關規定,中工公司應於108年8月底前將段祖健、盧毅於108年5月至7月平均薪資所對應之級距申報勞保、健保月投保薪資及勞退月提繳工資,並於108年9月1日起按該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繳納勞保、健保保險費及提繳勞退金額,從而段祖健、盧毅於108年5月至7月間平均薪資各為3萬4,237元、4萬1,000元,依108年度勞保、健保投保薪資級距及勞退月提繳分級表,分別應申報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各為3萬4,800元、4萬2,000元。然王興乾為減少中工公司支出員工勞保、健保費用應負擔額及應提繳勞退之金額,竟基於意圖為中工公司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由王興乾於108年間中工公司某次月會中具體裁示,所屬保全人員之薪資金額調降1至2級薪資級距申報勞保、健保及勞退薪資。呂慧薇、丁淑鑫聽聞此裁示時,均當場向王興乾表達反對之意,告稱需依員工實際受薪金額申報始符法令,惟遭王興乾強行要求依其裁示行事。呂慧薇、丁淑鑫迫於無奈,仍出於詐欺得利之幫助犯意,將王興乾上開裁示轉達中工公司不知情之人資處承辦人員,嗣不知情承辦人員於108年8月底前未將上開調整後之段祖健、盧毅月投保薪資及勞退提繳工資為申報,使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仍以前所申報之較低之投保薪資3萬0,300元、3萬6,300元對中工公司核課應為段祖健、盧毅提繳之勞退費用,及應負擔其等之勞保、健保保費金額,中工公司因而詐得減少支付勞保、健保保費應負擔費用及應提繳勞退金額之不法利益。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人段祖健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本院時之指述。  ㈡證人吳孟蓁於偵查時之證述。  ㈢中工公司109年2月27日(109)中保全字第129號函所附薪資 明細、110年3月26日(110)中保全字第154號函所附薪資條、中工公司組織架構圖及勞健保加退保流程說明各1份。  ㈣勞保局109年3月18日保納行二字第10960070581號函暨罰鍰明 細、110年8月4日保納行二字第11060197381號函、裁處書、罰緩明細表。  ㈤健保署110年9月16日健保北字第1101841016號函所附表列人 員108年度投保金額資料、112年7月6日健保北字第1121035069號函、112年12月29日健保北字第1120126645號函、113年6月6日健保北字第1130111404號函暨罰鍰處分書及罰鍰金額計算明細表各1份。  ㈥勞保、健保及勞工退休金保費對照表(108年1月1日起適用) 1份。  ㈦被告王興乾、呂慧薇及丁淑鑫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呂慧薇、丁淑鑫於聽聞王興乾前揭裁示時,均向王興乾表達需依員工實際受薪金額申報始符法令,惟遭王興乾強行要求依令行事,呂慧薇、丁淑鑫遂基於與王興乾職務上隸屬關係,屈從王興乾之指示並將此裁示轉達予不知情承辦人員處理勞、健保投保事宜,終因不作為而遂行上揭犯行。由此可見呂慧薇、丁淑鑫本人未實際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本身,僅為王興乾之詐欺得利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呂慧薇、丁淑鑫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得利之意思,或與王興乾間具有正犯之犯意聯絡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呂慧薇、丁淑鑫所為,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起訴書認呂慧薇、丁淑鑫與王興乾為共同正犯,容有誤會,然此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核王興乾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核呂 慧薇、丁淑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王興乾利用不知情之中工公司人資處承辦人員而為本案犯行,屬間接正犯。王興乾及呂慧薇、丁淑鑫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分別論以詐欺得利罪、幫助詐欺得利罪,呂慧薇、丁淑鑫為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等之刑。  ㈢爰審酌王興乾為減少中工公司應負擔員工勞保、健保費及應 提繳勞退之金額,竟裁示公司所屬保全人員之薪資金額調降1至2級薪資級距後申報勞保、健保之投保薪資及勞退提繳工資,而呂慧薇、丁淑鑫雖於會議中表達反對之意,然迫於職務隸屬關係,仍出於幫助之意將王興乾之指令下達予不知情之公司承辦人員,中工公司得以短繳勞保、健保費用及應負擔之勞退提繳金額,足生損害於勞保局、健保署對於推動管理勞工退休金、勞保及健保業務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王興乾、呂慧薇、丁淑鑫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暨王興乾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已於109年7月退休,有勞保月退,目前在家帶孫子及擔任志工,五專土木工程科系畢業,小孩均已成年,我偶爾會幫忙家庭生活支出;呂慧薇陳稱:目前還在中工公司工作,任職管理部經理,月薪5萬元,大學畢業,需要扶養父母,先生已退休,小孩已成年;丁淑鑫陳稱:目前還在中工公司工作,任職人資處襄理,月薪約4萬多元,專科畢業,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各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王興乾、呂慧薇、丁淑鑫前揭犯行使中工公司於本案得以減 少勞保、健保應負擔費用及應提繳之勞退金額,此部分雖屬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於本案主文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中工公司既經勞保局、健保署裁罰且繳納罰緩,並補足應繳納之勞保、健保費用,有前揭勞保局、健保署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因認如仍對中工公司予以沒收,有重複沒收之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王興乾、呂慧薇及丁淑鑫就附表編號1至6所 示員工於108年2月至8月份薪資,以首揭以多報少之方式虛偽申報薪資級距,致附表所列之被保險人未適用正確之勞保、健保投保級距,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辦理雇主申報勞保及健保資料內容之正確性與受保險員工之保險利益,並使中工公司減少支出勞工保險、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及全民健保險費用等財產上不法利益等語,因認王興乾、呂慧薇及丁淑鑫此部分所為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云云。  ㈡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前段、勞工保險 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規定:勞保保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從而勞保投保單位就被保險人即受僱者投保金額,原則均以受僱者月投保薪資所屬級距金額申報。至受僱者每月薪資不固定而需調整之情形,依68年1月17日修正通過之舊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投保單位應應於當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調整自次月一日開始生效,然因此造成投保單位沉重之申報負擔,立法院於77年1月15日大幅修正該條例時,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2項即修正為: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等語,有該次修正立法理由對照表1份在卷可參。又如被保險人即受僱人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此外,83年8月9日制定通過之全民健康保險法,參照上開77年1月15日修正通過後之勞工保險條例及該條例施行細則,定有類似規定,即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1款、施行細則第46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健保第一類至第三類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由主管機關擬訂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為受僱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非具有公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被保險人資格之受僱者,應以合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工資計算其投保金額;每月工資不固定者,得以最近三個月平均工資申報投保金額,但不得低於所屬投保身分類目之投保金額下限規定;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之所得,如於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投保金額通知保險人;如於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93年6月30日制定通過之勞工退休金條例,亦有類似規定,即同條例第14條第1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同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其雇主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起生效。職是,上開勞工保險條例於77年1月15日修正後、全民健康保險法於83年8月9日制定通過後、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3年6月30日制定通過後,不論於勞保、健保及勞退提繳,被保險人即勞工月薪資總額如不固定,投保單位即雇主僅需分別核算勞工當年五月至七月、前年十一月至當年一月各該3個月平均薪資,分別於當年1月底前、8月底前依各該平均薪資所對應之級距申保調整後投保金額及月提繳工資即可,無須再逐月申保調整後之勞、健保投保金額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  ㈢經查:  1.經本院調取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中工公司員工之到職契約書 及報到表,可見其等均為108年1月間到職,約定薪資結構除均含本俸2萬0,700元外,另含個人不等金額之伙食津貼、特殊功績獎金、工作津貼、全勤獎金及職務津貼等項目,即難認其等到職時之月薪資已固定,從而其等新進到職,中工公司實際申報其等從108年2月起之月投保薪資及勞退月提繳工資各如附表所示,尚未違犯勞工保險條例(含施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法(含施行細則)、勞工退休金條例(含施行細則)相關規定。嗣附表編號1至6所示員工於108年2月至8月實際受領薪資各如附表所示,雖與所申保之月投保薪資及月提繳工資不符,然依上開說明,中工公司僅需各核算其等108年5月至7月之平均受領薪資,並於108年8月底前依各該平均薪資所對應之級距申報調整後投保金額及月提繳工資即可,且此調整後投保金額及月提繳工資應自108年9月1日起才生效。據此以論,附表編號1至2之員工段祖健、盧毅於108年9月後之勞、健保投保薪資及勞退月提繳工資,固有以多報少之不作為欺詐情事業如前述,然中工公司就其二人及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員工於108年2月至8月勞、健保投保薪資及勞退月提繳工資,既無依每月調整後薪資逐月申報變更之義務,則王興乾於會議中裁示調降1至2級薪資級距申報乙情,也不生有何高薪低報之欺詐結果,是自難僅憑上開中工公司員工於108年2月至8月間,有部分月份實際受領薪資高於所申報薪資級距乙節,驟為對王興乾、呂慧薇、丁淑鑫為詐欺得利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不利認定。  2.此外,中工公司就段祖健、盧毅於108年9月以後之勞保、健 保及勞退提繳,確有未依調整後薪資級距申保之情事,而以援用先前申報較低級距薪資之方式,達成高薪低報實質結果,以此不作為方式詐取不法減少中工公司應分擔勞保、健保保費額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金額之不法利益,業如前述。然依卷內資料所示,尚無證據足認於此不作為欺詐過程中,中工公司相關承辦人員有何積極提出業務上申報文書之情事,公訴意旨也未就此部分指明承辦人員及王興乾、呂慧薇、丁淑鑫等人具體行使何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即屬不能證明王興乾、呂慧薇、丁淑鑫此部分犯罪,自難令其等應負此部分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責,特此敘明。  3.準此,本院本應就公訴意旨所指上開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 若成立犯罪,公訴意旨認與上開經本院論罪部分為具有接續犯及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至健保署就附表編號2至6所示中工公司員工及投保健保月份 ,認有低報投保金額之情事,乃於110年12月10日對中工公司以健保北字第1101136397號裁罰處分書對中工公司裁罰,固經本院向健保署調取上開裁罰資料查核。然依健保署認定低報之理由及計算方式,明顯可見係以各員工上開月份實際受領薪資之平均薪資認定應投保健保級距之投保金額,據此判斷中工公司有短報之情事。然遍觀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其施行細則等規定,俱無上開健保署認定短報所據計算方式之相關規定,而經本院電詢健保署承辦人何以裁罰之理由及認定短報之計算式與勞保及上述全民健康保險法及施行細則規定並不相符,僅經其泛回稱健保計算方式與勞保不一樣,所以計算出來會不一樣云云,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由此實難認定上開健保署對附表編號2至6所示中工公司員工及投保健保月份為裁罰之結論屬於正確,自應由本院逕依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其施行細則等規定自為認定如前述,特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件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員工 受薪月份 實發薪資 實際申報勞保、健保及勞退之級距金額 1 段祖健 (108年1月10日到職;到職約定薪資本俸為2萬0,700元;含各獎金及津貼為3萬3,000元) 108年2月 4萬72元 3萬300元 108年3月 3萬7150元 3萬300元 108年4月 3萬3201元 3萬300元 108年5月 3萬3200元 3萬300元 108年6月 3萬5833元 3萬300元 108年7月 3萬3680元 3萬300元 108年8月 3萬2982元 3萬300元 108年9月 9842元(中途離職) 3萬300元 2 盧毅 (108年1月31日到職;到職約定薪資本俸為2萬0700元;含獎金為4萬元) 108年2月 4萬元 3萬6300元 108年3月 4萬1333元 3萬6300元 108年4月 4萬2000元 3萬6300元 108年5月 4萬元 3萬6300元 108年6月 4萬3000元 3萬6300元 108年7月 4萬元 3萬6300元 108年8月 4萬2000元 3萬6300元 108年9月 4萬2000元 3萬6300元 108年10月 4萬2000元 3萬6300元 108年11月 4萬2000元 3萬6300元 108年12月 4萬2000元 3萬6300元 3 易行 (108年1月23日到職;到職約定薪資本俸為2萬0,700元;含獎金為3萬7,320元) 108年2月 3萬7300元 3萬4800元 4 嚴濱泓 (108年1月23日到職;到職約定薪資本俸為2萬0,700元;含獎金為3萬4,500元) 108年2月 3萬7175元 3萬1800元 108年3月 3萬2932元 3萬1800元 108年7月 3萬2932元 3萬1800元 108年8月 3萬2932元 3萬1800元 5 羅煥章 (108年1月28日到職;到職約定薪資本俸為2萬0,700元;含獎金為3萬3,500元) 108年2月 3萬6375元 3萬1800元 108年3月 3萬1977元 3萬1800元 108年5月 3萬1977元 3萬1800元 108年7月 3萬1977元 3萬1800元 108年8月 3萬1977元 3萬1800元 6 李安育 (108年1月28日到職;到職約定薪資本俸為2萬0,700元;含獎金為3萬3,000元) 108年2月 4萬1139元 3萬300元 108年3月 3萬1800元 3萬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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