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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財 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6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進財為臺中市○○區○○路00號「時代大 廣場」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下稱管委會主委),私自 在大樓建物前搭設攤位棚架對外出租獲利,且自民國107年1 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將臺中市○○區○○路00號之11前攤 位及後方倉庫,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之價格,出 租予告訴人高亭恩、劉嘉翎經營炸雞店,並由告訴人高亭恩 代表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告訴人高亭恩、劉嘉翎承 租前開攤位後,另耗資90萬元裝潢及購買營業設備,隨即開 業經營「原饗炸雞店」(按:此為告訴人出具之告訴狀及起 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但實際招牌上及店家臉書專頁係記載 饗炸炸物專賣、饗炸東海創始店),迨租賃契約到期後,又 與被告續租同一攤位,每月租金調漲為2萬元,租期自110年 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惟被告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 意,於111年4月14日,無預警派工拆除「原饗炸雞店」之攤 位棚架,而毀棄、損壞告訴人高亭恩、劉嘉翎所有之「原饗 炸雞店」店招及攤位內之裝潢、設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高 亭恩及告訴人劉嘉翎。嗣經告訴人高亭恩及告訴人劉嘉翎發 現所承租之攤位棚架遭到拆除,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 「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 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者, 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一 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 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 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 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 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 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 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 ,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 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 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 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 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 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 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進財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高亭恩、劉嘉翎偵查中之證述、106年12月1 3日及110年3月3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份、「原饗炸雞 店」攤位遭拆除前及摘除後之照片共21張作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行,辯稱:告訴人攤位的設備、招牌, 是他們雇工去拆的,我在他們臉書上看到的。110年12月間 ,我們那邊有爆炸,我就跟告訴人協調要他們搬走,他們於 111年1月間就去新興路5巷11號那邊租房子了,他們111年2 、3月就搬走了,我想說他們搬走了,我4月16日、17日才請 人去拆除,我沒有惡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選任辯 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因臺中市府消防局加強商場大樓之消 防安全檢查,並於110年10月20日至時代廣場實施消防安全 檢查結果為不合格,並限期改善,被告於110年12月間即通 知告訴人因公權力介入,租約應自動失效,雙方之租賃契約 關係已消滅,擬收回出租之攤位及一樓店舖,請告訴人儘速 搬遷;告訴人自111年1月起未再支付租金。而告訴人於被告 通知要收回出租標的物之後,即在附近之臺中市○○區○○路0 巷00號找到新的營業地點,並於111年3月底先將供倉庫使用 之19-11號一樓店舖鑰匙交還被告;再於111年4月12 日、4 月13日委由川平廣告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川平廣告公司), 將「原饗炸雞店」店招拆遷至新址重新裝設,並將攤位内之 生財器具全部搬遷完畢,並自111年4月14日起在新址營業。 告訴人於111年4月13日搬遷完畢後,現場僅廢棄的舊木櫃乙 只、舊門片乙片、及黏貼於架攤位木板牆上已使用五年之舊 壁紙、及無法搬遷之天花板等物。因告訴人於111年3月底將 倉庫鑰匙交還,於111年4月12日、111年4月13日連續二天搬 遷完畢後,被告始於111年4月17日、111年4月18日派員將被 告自有之攤位棚架拆除,將現場恢復未設攤位前之原狀,以 免該大樓因違規使用,而遭主管機關裁罰。又依兩造之租賃 契約書第玖條約定:「本契約雙方約定如有公權力介入時本 契約自動失效,乙方(即承租人)不得異議」;第柒條其他 約定事項第2項:「無論租約期滿或終止契約,乙方遷出時 ,如遺留傢倶或任何雜物等不搬者應視做廢物論,應任憑甲 方(即出租人)處理」;第12項:「終止契約時,若房間無 打掃乾淨從押金扣打掃清潔費新台幣伍仟元整」。承前所述 ,本件告訴人已於111年4月12日、111年4月13日連續二天委 由川平廣告公司搬店招搬遷至新址裝設,原攤位内之生財器 具全部搬離,現場僅棄置廢棄之舊木櫃、舊木門、黏貼於木 板牆壁的舊壁紙、天花板等物品,此依前租賃契約書第柒條 第2項約定,為告訴人遷出時之遺留傢倶或雜物應視同廢棄 物論,任憑出租人即被告處理。從而,被告於告訴人搬出之 後,將本屬被告所有之攤位棚架拆除及該遺留之廢棄物清除 ,將現場回復原狀,核屬依契約約定所為,自無何任何毁損 故意,至為明顯,請為無罪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 )。 五、經查: ㈠、被告雖有雇工拆除告訴人攤位之物品,但本案無從證明被告 確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日期即111年4月14日雇工拆除告訴人攤 位,實際日期應晚於該日。且所拆除之物品亦與公訴意旨所 指「攤位棚架、店招及攤位內之裝潢、設備」有所出入:  ⒈告訴人2人於111年8月10日委任張格明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具 狀提出詐欺取財(此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毀損之 告訴,於刑事告訴狀即指控:「被告於111年4月14日教唆其 雇用之外勞,未與告訴人協商或終止租約之情形下,擅自將 設置於大樓門口之告訴人經營原饗炸雞店之攤位,攤位及內 部裝潢與設備等全部拆除。」等語(見他字卷第4頁)。並 提出如附件一、二所示之照片比對拆除前後狀況,依書狀及 照片上之說明,告訴人所附「拆除前照片」攤位完整,招牌 、棚架、設備均齊全,111年4月14日被告拆除後空無一物, 可知告訴人2人係主張被告將整個攤位連同招牌、棚架及內 部裝潢、設備全部拆除(即公訴意旨所主張之犯罪事實)。  ⒉告訴人2人又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我們2人係原饗炸雞店的 合夥人,合夥人就我們二個人。原饗炸雞店的經營地址是在 臺中市○○區○○路00號,沒有門牌,被告用後面倉庫的地址當 作租賃的標的。原饗炸雞店從108年2月間開業,做到店面無 預警被拆除為止。一開始是告訴人高亭恩跟被告簽房屋租賃 契約書。一年一簽,每年會換租約,租金是每個月1萬3000 元,押金是2萬6000元,水費每個月付1000元,所以我們每 個月會付被告1萬4000元,電費被告會拿繳費單讓我們自己 繳。店面連同倉庫的押金總共是2萬6000元,租賃期限到111 年12月31日。被告有告知我們租的地方是不合法的攤位,在 111年2、3月間陳進財到現場跟我們說。被告跟我們說那邊 的消防管有問題,要我們搬走。他租我們店面時,沒有跟我 們說這個店面是不合法的,我們以為是合法就租了,也有付 房租給他,被告詐騙的所得是我們繳付給他的租金,還有包 括我們的裝潢費用,如果一開始我們知道這個店面是不合法 的,我們也不會花90萬元去裝潢。我們最後一次繳租金時間 是111年4月。我們的攤位是111年4月14日被拆。拆除時我們 沒有在那裡,因為他是白天拆的,當時我們還沒有營業。我 們111年4月14日發現時,店面的外殼還在,但後來全部被拆 掉了。被告要去拆攤位前,沒有事先跟我們說,他只有說消 防管有問題,有限時間要我們搬走,但他沒有說他會派人來 拆。被告拆我們租的店面及店面裡的裝潢等語(見他卷第31 -35頁)。  ⒊惟於本院審理時,再次傳喚告訴人2人作證,告訴人高亭恩證 稱:(檢察官問:可否講一下妳們當初為了開這家店施作了 什麼內容?)裡面舖木板,外面用鐵皮,門後面還有再加煙 暢,裡面還有做壁貼、油煙的風管,生財器具部分還有展示 櫃放食材的冰箱、還有一個四門冰箱,還有一些調味盤、桌 子、洗手台、流理台,炸物的油炸機、鍋子等炸雞會用到的 東西。(檢察官問:他字卷13-16頁【按:以下提及他字卷 照片部分,均如附件一、二】是妳們之前提供給檢察官,寫 到111年4月14日他們全部拆除的現場,這是不是妳們4月 14 日拍的照片?)我有點忘記了。(檢察官問:13-16頁,4 月14日妳去看的時候,看到的樣子是不是就是全部都拆除的 狀況?)是。(檢察官問:4月14日那天去拍照時,看到的 狀況是否就如照片上所示?)後來去就都空掉。(檢察官問 :妳回想一下,4月14日妳們回去攤位是要做什麼事情還是 怎麼樣,為何會去拍後來被拆除的狀況?)我也忘了,不知 道是不是去看有沒有東西沒拿到。(檢察官問:妳說當時大 概那個時間搬離,妳們所有店內的東西全部都有搬走嗎?還 是還有遺留東西在那裡?)我忘記是否有將全部的東西都搬 走了。(檢察官問:<提示證人111年10月18日偵訊筆錄第 4 頁倒數第五個問答>檢察官當時問妳「妳們所說的拆除是整 個店面全部拆掉還是只有拆店裡面的裝潢?」,妳說「111 年4月14日發現的時候,店面的外殼還在,但後來全部都被 拆掉了」,請回想妳當時看到的狀況為何?<提示並告以要 旨>)就是都空了。(檢察官問:是否有連妳們的東西都拆 掉?)我們的裝潢都沒了。(檢察官問:有無包含招牌?) 有。(檢察官問:是不是招牌及店內的東西?)我印象中裝 潢全都拆了,招牌我有點不太確定。(檢察官問<提示同上 頁最後倒數第1個問答>檢察官問妳「妳們要告他毀損,是不 是指拆妳們租的店面還是店裡面的裝潢?」,妳說「是」, 妳當時的回答是指包含店裡面所有的生財器具,還是裝潢、 還是招牌,那時候是指什麼意思?<提示並告以要旨>)我印 象中是裝潢,我記得招牌好像沒有全部過去。(檢察官問: <提示他字卷 17-21頁照片>這也是妳們提供的照片,上面寫 到內部裝潢及設備全部被拆除,妳當時指的內部裝潢及設備 全部被拆除,是指說妳們本來在店面內的裝潢及放的東西都 不見,是都被拆掉了還是怎麼樣?)(證人未答。)(檢察 官問:這是否為4月14日拍的?)日期我真的不知道。(檢 察官問上面本來是寫4月14日,就是111年4月14日拆除,妳 們有提供外觀、內部裝潢及設備全部被拆除的照片,妳們是 不是同一天去拍外面的照片及裡面的照片?)我忘了。(檢 察官問:17 頁寫到內部裝潢及設備全部被拆除,可否說明 這些空間本來有哪些內容後來被拆掉?)倉庫後面,後面原 本有一些層架及流理台,是放一些清理油炸機的工具,裝潢 設備、桌子、上面的遮雨棚,印象中大概是這樣。(檢察官 問:才發現妳們放在店內的一些東西,就是妳說有關於裝潢 、層架、流理台、工具、桌子,遮雨棚這些就不見了,就都 被拆掉了?)主要是裝潢,器具我真的忘記了。(檢察官問 :妳指的裝潢是哪些東西?)自己裝的木板、鐵皮、壁紙、 上面的層架、櫃子,天花板及崁燈那些東西。(檢察官問: 所以被告要拆之前並沒有問妳們這些東西是不是都不要了? )對,就是把我們趕走。(檢察官問:所以妳那時候提告毀 損的東西,主要是內部裝潢,就是妳剛才講的包含層架、流 理台、工具、桌子、木板、鐵皮、遮雨棚及壁紙這些?)對 。(檢察官問:<提示他字卷第34頁證人偵訊筆錄>檢察官問 妳「妳最後一次繳租金的時間?」,妳說「111年4月份」。 妳在111年4月份繳的是3月的租金還是4月的租金?<提示並 告以要旨>)我記得是當月繳當月的。(檢察官問:所以妳 們繳了4月的租金,應該最起碼是到4月30日?)對。(檢察 官問:但是筆錄裡面講到,妳們是4月14日就被拆了?)是 。(檢察官問:<提示同上卷頁>妳看下一個問題「妳們的攤 位是何時被拆?」,妳說「是4月14日」,所以妳當時的意 思是妳們當時已經繳了4月份租金,妳們應該到 4月30日, 但是被告也沒有告知妳們,後續就去拆妳剛才講的那些東西 ?<提示並告以要旨>)對。(檢察官問:妳當時提的那些照 片,就是妳剛才講的鐵皮、壁紙、層架、流理台、工具、桌 子,這些是妳們搬離的時候,都還留在現場的東西,但後來 就都被拆掉沒有了?)我們有搬走流理台跟桌子。(檢察官 問:再跟妳確認,是不是留在現場的有層架、工具、遮雨棚 、鐵皮及壁紙這些內容?)是。(檢察官問:就是指說妳們 當時都沒有帶走,但是後來被告沒有告知妳們就被拆除掉? )對。(見本院卷第155-174頁)(法官問:被告是什麼時 候告訴妳要終止租約的?)我記得是那年的年初,正確是幾 月我忘記了,應該是他大兒子過來跟我們講說要請我們搬走 ,後來聽說是被告跟其他地主有糾紛的關係,所以我們被迫 搬走。(法官問:本案是主張被告在哪一天拆除哪些東西, 可否特定?)主要損失就是我們裝潢的部份。(法官問:< 提示他字卷照片>可否特定哪些東西是被被告違法拆除的?< 提示並告以要旨>)全部。第11頁的照片那些、第12頁的這 些東西,反正主體我們全部都有裝潢過,然後全都被拆了。 (法官問:既然妳們有自己搬遷,而且在4月14 日就重新營 業了,為何還會留這些東西在現場?被留下的東西是什麼東 西?)因為新店那邊用不太到。(法官問:<提示他字卷第 13 頁>上方照片是什麼時候去拍的?<提示並告以要旨>)我 記得我們那一天是隔天去看,我們搬完的隔天,日期應該是 ,我記得我們搬完,就有人跟我們講被拆掉了。(法官問: <提示他字卷第 17-21頁>這些照片是哪天拍的?妳們 14日 去看的時候,東西是否都不見了?<提示並告以要旨>)這應 該是搬的當天拍的。(法官問:所以這是妳們13日當天留下 這些東西?)對。(見本院卷第155-174頁);告訴人劉嘉 翎證稱:(檢察官問:妳先前是不是有跟高亭恩共同承租龍 井區新興路 19 號之11前面的攤位及後方的倉庫?)對。( 檢察官問:<提示他字卷第 11-12頁> 11 到 12 頁饗炸炸物 專賣店是否是妳們當時承租的地方及施作的招牌?<提示並 告以要旨>)對。那是原來的地方。(檢察官問:當時房東給 妳們承租這個地方時,有什麼東西?)沒有東西,是我們自 己蓋起來的。(檢察官問:<提示他字卷第 12 頁>從 12 頁 圖片來看,可否陳述哪些東西是妳們施作的?<提示並告以 要旨>)招牌,裡面裝潢都是。(檢察官問:12頁綠色的鐵 皮也是嗎?)綠色那個是。(檢察官問:可否說明妳們這間 店裡面有什麼東西?)冰箱、櫃台、POS機、油炸機、靜電 機。(檢察官問:13-16頁,這是妳們當時請律師提供的, 上面有寫111年4月14日攤位全部被拆除之現場,這些照片是 誰去拍的?)這個照片不是我們拍的,好像是律師去拍的, 我沒有印象是誰拍的。(檢察官問:這些照片是誰提供給律 師的?)是我們提供給律師的。(檢察官問:那怎麼會是律 師去拍的?)後面拆掉的時候,我們有再去拍過一次。(檢 察官問:這是妳去拍還是妳與高亭恩去拍的?)我沒有去, 應該是高小姐去的。(檢察官問:這上面寫111年4月14日這 個日期,妳有沒有印象是不是這天?就是 4月14日去現場拍 看到的狀況?)我沒有印象。(檢察官問:妳有無去現場看 ?)我後來沒有再過去了。(檢察官問:17-21頁也是妳們 提供給律師的照片,律師的狀紙上寫後來的裝潢設備被拆除 ,這些照片妳有無看過?)有,這是我們提供的。(檢察官 問:這些照片是何時拍的?)我沒有印象幾月幾號,太久了 ,兩年了。(檢察官問:被告是何時跟妳們說妳們不能繼續 承租房子?)應該是3月中或3月底左右。(檢察官問:妳們 何時開始搬東西?)4月11至13日其中一天。(檢察官問: 搬離時,有無遺留什麼東西在妳們原本承租的店面?)生財 工具一定會先搬過去,就是裝潢的部分遺留而已,器材我們 都搬過去,招牌也拆了。(檢察官問:17-21頁照片中,妳 們所說的裝潢是指什麼部分?)牆壁、天花板的燈,還有前 面裝潢部分我不會講及壁紙這些。(檢察官問:<提示他字 卷第20-21頁> 20、21頁有哪些是遺留在原本承租的店面?< 提示並告以要旨>)20頁沒有,21頁就是燈這些。(檢察官 問:17-21頁上面寫內部裝潢及設備全部被拆除,附的這些 照片是什麼時候拍的?)搬的時候拍的。(檢察官問:妳有 印象是妳拍的還是高小姐拍的?)我有印象是高小姐拍的。 (檢察官問:當時提告毀損部分是指剛才妳講的裝潢,包含 燈、壁紙這些東西,妳們當時遺留在那邊,被告把妳們拆除 ?)是。(檢察官問:被告拆除前有無跟妳們說要把這些內 部裝潢拆掉?)沒有。(法官問:妳們本件提告的範圍,主 張被告非法拆除的到底是哪些東西?)裝潢,剛剛講的那些 裝潢部分。(法官問:<提示他字卷第 17-21頁>是否是指這 些裝潢?<提示並告以要旨>)對。(法官問:這些東西如果 被告沒有拆除的話,妳們要如何處理?)可以使用的東西會 請員工過來拆除,可以再使用。(法官問:從妳們搬走到被 告動手拆除之前,這中間隔幾天?)我不知道確切拆除的時 間是何時,因為我們搬了以後,後面有經過,但我沒有注意 看是什麼時候拆除。(法官問:告訴狀及檢察官傳妳們來作 證,妳們都具體的說是14日被告叫一些外勞來拆除,所以這 個日期有無辦法確定?)我真的忘記日期。(法官問:告訴 狀是不是妳們請律師寫的?)對,應該是律師寫的。(法官 問:妳們將告訴狀交給地檢署之前,有無看過告訴狀的內容 及後面所附的證據?)我沒有看過,高小姐應該有看,因為 當時我跟高小姐是合夥人,當時是她在處理這件事情,我就 是配合而已(見本院卷第175-184頁)。  ⒋比對告訴人2人偵查中提告內容(含刑事告訴狀及偵查中具結 證述內容)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內容,偵查中原先均明 確指控被告於111年4月14日拆除攤位,且是「全部拆掉」( 見他字卷第4、34頁),但至本院審理時,有關被告究竟是 於何日拆除攤位,告訴人2人均未能明確說明,或改稱忘記 等語,又有關主張被告非法拆除之範圍,告訴人高亭恩或稱 是指「裝潢的部分」,或稱指附件一他字卷第11、12頁之全 部,告訴人劉嘉翎則明確證稱是指裝潢部分,刑事告訴狀之 內容其沒有看過等語,告訴人2人證詞反覆不一。則公訴意 旨依告訴人偵查中提告之內容,認被告於111年4月14日有拆 除告訴人2人之攤位棚架、店招及攤位內之裝潢、設備,是 否屬實,已有疑問。  ⒌又依被告提出之告訴人2人炸雞店之臉書專頁貼文,於111年4 月13日即張貼111年4月14日將搬至新址營業,且附上告訴人 自行委託川平廣告設計有限公司拆除招牌之照片如下(見本 院卷第69頁):   如依上開貼文暨所附照片,告訴人2人於111年4月13日前就 已經自行雇用他人拆除店面招牌,本院審理時提示上開貼文 與告訴人確認後,告訴人高亭恩證稱:貼文記載都正確,我 們111年4月13日就搬遷完畢,招牌已經搬到新店面了,我提 告部分沒有包含招牌等語(見本院卷第166、167頁)。依臉 書貼文,告訴人2人之店面早於114年4月14日前就已經搬遷 至新址,並於該日開幕,舉凡招牌以及經營炸雞店所需之必 要設備,自應於111年4月14日前就已經搬遷至新店,且告訴 人高亭恩亦證稱:留在現場的都是新店用不太到的東西,他 字卷第17至21頁之物品是搬的當天拍的,我們111年4月13日 留下這些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是以,依告訴人2 人在本院審理時之說明及被告提出之臉書貼文,告訴人2人 應係於111年4月13日即將炸雞店搬遷至新址,舊址店面僅遺 留他字卷第17至21頁之物品,上開物品依附件二照片所示, 多為廢棄物品或難以搬遷之舊裝潢。綜上,告訴人2人於偵 查中提告被告將其等攤位連同棚架、招牌、裝潢、設備全部 拆除等情,顯與事實不符。公訴意旨依告訴人2人偵查中之 證述,認定「被告於111年4月14日,無預警派工拆除原饗炸 雞店之攤位棚架,而毀棄、損壞告訴人高亭恩、劉嘉翎所有 之原饗炸雞店店招及攤位內之裝潢、設備」等情,其犯罪時 間無從認定確為111年4月14日,應為較晚之日期。且拆除之 內容應僅及於告訴人2人將炸雞店遷移後,遺留在舊址,且 為新店用不到之物或難以搬遷之舊裝潢。就此公訴意旨指摘 之犯罪事實是否屬實,已有疑問。 ㈡、被告拆除告訴人2人店面剩餘裝潢等物,係基於契約約定回復 原狀,難認有毀損之主觀故意:  ⒈本案依前開說明,雖無法明確認定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指111 年4月14日,將告訴人2人之攤位「全部拆除」。然仍可認定 被告至少有雇工拆除告訴人2人於遷移至新址後遺留在舊址 之剩餘裝潢等物。  ⒉告訴人2人雖於告訴狀中,記載被告係「未與告訴人協商或終 止契約」,即擅自拆除攤位等語(見他字卷第5頁),然於 偵查中告訴人2人即均已改稱:被告係以消防管有問題為由 ,要求告訴人搬遷(見他字卷第33頁);本院審理時,告訴 人高亭恩更證稱:好像是111年3月間,租約是到年底,但被 告就說要解除,請我們搬走(見本院卷第158、159頁),告 訴人劉嘉翎亦證稱:被告大概是3月中、3月底跟我們說不能 繼續租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可知告訴人提告之 初,指控被告未經協商或終止契約即雇工拆除攤位等情,與 事實不符。  ⒊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於111年3月間 因消防問題要求搬遷,與被告於本院辯稱相符,且被告所指 消防問題,亦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 期改善通知單影本(見本院卷第61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 張貼之消防檢查不合格場所告示照片(見本院卷第63頁)可 憑,並非憑空捏造。依被告與告訴人2人之契約第9條約定: 本契約約定如有公權力介入時自動失效,乙方(即告訴人) 不得異議(見偵卷第88頁),公訴意旨雖以臺中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112年6月13日中市都違字第1120117238號函覆未要求 被告拆除(見偵卷第45頁),而認本案並無公權力介入情形 ,但都發局函覆僅以該址非違章建築為由稱未要求被告拆除 ,但消防局既已明確要求被告改善消防問題,本案告訴人攤 位位置非但緊鄰道路又處於本應屬人行道之位置,在消防局 要求被告改善之情形下,被告要求告訴人遷離仍應屬契約約 定之公權力介入情況,難認被告係全無理由擅自終止契約。  ⒋再者,依被告與告訴人2人之租賃契約約定,其中第7條第2項 約定:「無論租約期滿或終止租約,乙方遷出時,如遺留傢 俱或任何雜物等不搬者應視做廢物論,應任憑甲方處理 。 」此一約定既為契約所明文,自應拘束雙方當事人,告訴人 2人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上開契約條款,亦證稱沒有意見 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則依前開說明,告訴人2人於11 1年4月13日前就已經陸續將攤位物品搬遷,111年4月14日就 於新址重新開始營業,且遺留現場之物品大多為廢棄物或難 以搬離之舊裝潢,告訴人高亭恩亦證稱:我們4月13日搬走 時,沒有特別去跟被告說上面還留有裝潢、木材,我們還要 不要拆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則被告依據契約約定, 就上開遺留物品自有權予以處理,當難認有毀損犯罪之故意 。告訴人高亭恩於本院審理時雖稱:我只是覺得我們很無辜 ,要被迫搬走,連一點賠償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 ),固然值得同情,但此仍屬其等與被告間之民事紛爭,被 告既依契約約定清理告訴人所遺留物品,自難認有何毀損之 故意,而與犯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六、綜上,公訴意旨雖依告訴人2人刑事告訴狀及偵查中之證述 ,認被告無預警派工拆除「原饗炸雞店」之攤位棚架,而毀 棄、損壞告訴人高亭恩、劉嘉翎所有之「原饗炸雞店」店招 及攤位內之裝潢、設備,但被告所拆除者,依既有事證,應 僅有告訴人2人遷移至新址後所剩餘之廢棄物及舊裝潢,且 被告因消防問題,早於111年3月前即告知告訴人必須搬遷, 告訴人於111年4月13日前亦已搬遷完畢,111年4月14日即於 新址重新營業,告訴人亦未向被告說明遺留物品是否仍有需 要保留,則被告依契約約定,拆除告訴人遺留之物品,自難 認有毀損之故意。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 法條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件一:告訴人2人主張之拆除前狀況(即刑事告訴狀告證二所 附照片,文字均為告訴人所記載) 他字卷第11頁: 他字卷第12頁: 附件二:告訴人2人主張之拆除後狀況(即刑事告訴狀告證三所 附照片,文字均為告訴人所記載) 他字卷第13頁: 他字卷第14頁: 他字卷第15頁: 他字卷第16頁: 他字卷第17頁: 他字卷第18頁: 他字卷第19頁: 他字卷第20頁: 他字卷第21頁:

2025-03-20

TCDM-113-易-63-2025032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興乾 呂慧薇 丁淑鑫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1 67號、111年度偵續字第1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42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興乾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慧薇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淑鑫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王興乾原為中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工公司)之總 經理,依中工公司之組織架構,總經理轄下除業務部門外, 另設有管理部,管理部轄下則設置總務、財務及人資處等部 門,並由人資處之員工負責申報中工公司員工勞工保險(下 簡稱勞保)、勞工退休金(下簡稱勞退)及全民健康保險( 下簡稱健保)相關事宜,而呂慧薇、丁淑鑫分別為管理部經 理及人資處襄理,各為管理部、人資處主管,惟對如何申報 中工公司員工之勞、健保及勞工退休金提繳事宜,並無決策 權限,仍由總經理王興乾決斷。王興乾、呂慧薇、丁淑鑫均 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2員工段祖健、盧毅於108年1月間某時 開始聘僱,從108年2月起開始受領完整月薪資,然每月薪資 不固定,108年2月至8月間實際受領薪資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依勞工保險條例(含施行細則)、勞工退休金條例(含 施行細則)及全民健康保險法(含施行細則)相關規定,中 工公司應於108年8月底前將段祖健、盧毅於108年5月至7月 平均薪資所對應之級距申報勞保、健保月投保薪資及勞退月 提繳工資,並於108年9月1日起按該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繳 納勞保、健保保險費及提繳勞退金額,從而段祖健、盧毅於 108年5月至7月間平均薪資各為3萬4,237元、4萬1,000元, 依108年度勞保、健保投保薪資級距及勞退月提繳分級表, 分別應申報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各為3萬4,800元、4萬2,000 元。然王興乾為減少中工公司支出員工勞保、健保費用應負 擔額及應提繳勞退之金額,竟基於意圖為中工公司不法所有 之詐欺得利犯意,由王興乾於108年間中工公司某次月會中具 體裁示,所屬保全人員之薪資金額調降1至2級薪資級距申報 勞保、健保及勞退薪資。呂慧薇、丁淑鑫聽聞此裁示時,均 當場向王興乾表達反對之意,告稱需依員工實際受薪金額申 報始符法令,惟遭王興乾強行要求依其裁示行事。呂慧薇、 丁淑鑫迫於無奈,仍出於詐欺得利之幫助犯意,將王興乾上 開裁示轉達中工公司不知情之人資處承辦人員,嗣不知情承 辦人員於108年8月底前未將上開調整後之段祖健、盧毅月投 保薪資及勞退提繳工資為申報,使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 勞保局)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承辦 人員陷於錯誤,仍以前所申報之較低之投保薪資3萬0,300元 、3萬6,300元對中工公司核課應為段祖健、盧毅提繳之勞退 費用,及應負擔其等之勞保、健保保費金額,中工公司因而 詐得減少支付勞保、健保保費應負擔費用及應提繳勞退金額 之不法利益。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人段祖健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本院時之指述。  ㈡證人吳孟蓁於偵查時之證述。  ㈢中工公司109年2月27日(109)中保全字第129號函所附薪資 明細、110年3月26日(110)中保全字第154號函所附薪資條 、中工公司組織架構圖及勞健保加退保流程說明各1份。  ㈣勞保局109年3月18日保納行二字第10960070581號函暨罰鍰明 細、110年8月4日保納行二字第11060197381號函、裁處書、 罰緩明細表。  ㈤健保署110年9月16日健保北字第1101841016號函所附表列人 員108年度投保金額資料、112年7月6日健保北字第11210350 69號函、112年12月29日健保北字第1120126645號函、113年 6月6日健保北字第1130111404號函暨罰鍰處分書及罰鍰金額 計算明細表各1份。  ㈥勞保、健保及勞工退休金保費對照表(108年1月1日起適用) 1份。  ㈦被告王興乾、呂慧薇及丁淑鑫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呂慧薇、丁淑鑫於 聽聞王興乾前揭裁示時,均向王興乾表達需依員工實際受薪 金額申報始符法令,惟遭王興乾強行要求依令行事,呂慧薇 、丁淑鑫遂基於與王興乾職務上隸屬關係,屈從王興乾之指 示並將此裁示轉達予不知情承辦人員處理勞、健保投保事宜 ,終因不作為而遂行上揭犯行。由此可見呂慧薇、丁淑鑫本 人未實際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本身,僅為王興乾之詐欺得利犯 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呂慧薇、丁淑鑫係以自己實 施詐欺得利之意思,或與王興乾間具有正犯之犯意聯絡等情 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呂慧薇、丁淑鑫所為,應屬幫 助犯而非正犯無訛。起訴書認呂慧薇、丁淑鑫與王興乾為共 同正犯,容有誤會,然此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 敘明。  ㈡核王興乾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核呂 慧薇、丁淑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王興乾利用不知情之中工公司人 資處承辦人員而為本案犯行,屬間接正犯。王興乾及呂慧薇 、丁淑鑫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分別論以詐欺得利罪、幫助 詐欺得利罪,呂慧薇、丁淑鑫為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減輕其等之刑。  ㈢爰審酌王興乾為減少中工公司應負擔員工勞保、健保費及應 提繳勞退之金額,竟裁示公司所屬保全人員之薪資金額調降 1至2級薪資級距後申報勞保、健保之投保薪資及勞退提繳工 資,而呂慧薇、丁淑鑫雖於會議中表達反對之意,然迫於職 務隸屬關係,仍出於幫助之意將王興乾之指令下達予不知情 之公司承辦人員,中工公司得以短繳勞保、健保費用及應負 擔之勞退提繳金額,足生損害於勞保局、健保署對於推動管 理勞工退休金、勞保及健保業務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王興乾、呂慧薇、丁淑鑫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暨 王興乾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已於109年7月退休,有勞保月 退,目前在家帶孫子及擔任志工,五專土木工程科系畢業, 小孩均已成年,我偶爾會幫忙家庭生活支出;呂慧薇陳稱: 目前還在中工公司工作,任職管理部經理,月薪5萬元,大 學畢業,需要扶養父母,先生已退休,小孩已成年;丁淑鑫 陳稱:目前還在中工公司工作,任職人資處襄理,月薪約4 萬多元,專科畢業,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各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王興乾、呂慧薇、丁淑鑫前揭犯行使中工公司於本案得以減 少勞保、健保應負擔費用及應提繳之勞退金額,此部分雖屬 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於本案主文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中工公司既經勞保局、健保署 裁罰且繳納罰緩,並補足應繳納之勞保、健保費用,有前揭 勞保局、健保署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因認如仍對中工公司予 以沒收,有重複沒收之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王興乾、呂慧薇及丁淑鑫就附表編號1至6所 示員工於108年2月至8月份薪資,以首揭以多報少之方式虛 偽申報薪資級距,致附表所列之被保險人未適用正確之勞保 、健保投保級距,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辦理雇主申報勞保及 健保資料內容之正確性與受保險員工之保險利益,並使中工 公司減少支出勞工保險、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及全民健保險 費用等財產上不法利益等語,因認王興乾、呂慧薇及丁淑鑫此 部分所為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云云。  ㈡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前段、勞工保險 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規定:勞保保險費,依被保險人 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 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 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月 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從 而勞保投保單位就被保險人即受僱者投保金額,原則均以受 僱者月投保薪資所屬級距金額申報。至受僱者每月薪資不固 定而需調整之情形,依68年1月17日修正通過之舊勞工保險 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投保單位應應於當月底前將調整後 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調整自次月一日開始生效,然因 此造成投保單位沉重之申報負擔,立法院於77年1月15日大 幅修正該條例時,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2項即修正為:被 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 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 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 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等語,有該次修正立法理由對 照表1份在卷可參。又如被保險人即受僱人每月收入不固定 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第27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此外,83年8月9日制定通過之 全民健康保險法,參照上開77年1月15日修正通過後之勞工 保險條例及該條例施行細則,定有類似規定,即同法第19條 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1款、施行細則第46條第1項第2款第2 目、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健保第一類至第三類被保險人 之投保金額,由主管機關擬訂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為受僱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 額;非具有公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被保險人資格之受僱者 ,應以合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工資計算其投保金額;每月工 資不固定者,得以最近三個月平均工資申報投保金額,但不 得低於所屬投保身分類目之投保金額下限規定;第一類及第 二類被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之所得,如於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 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投保金額通知保 險人;如於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 通知保險人,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93年6月30日制定 通過之勞工退休金條例,亦有類似規定,即同條例第14條第 1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同條例第15條 第2項規定: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 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依本條例第十四 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 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 ;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 ;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其雇主應於當年 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八 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 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起生效。職是,上開勞工保險條例於 77年1月15日修正後、全民健康保險法於83年8月9日制定通 過後、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3年6月30日制定通過後,不論於 勞保、健保及勞退提繳,被保險人即勞工月薪資總額如不固 定,投保單位即雇主僅需分別核算勞工當年五月至七月、前 年十一月至當年一月各該3個月平均薪資,分別於當年1月底 前、8月底前依各該平均薪資所對應之級距申保調整後投保 金額及月提繳工資即可,無須再逐月申保調整後之勞、健保 投保金額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  ㈢經查:  1.經本院調取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中工公司員工之到職契約書 及報到表,可見其等均為108年1月間到職,約定薪資結構除 均含本俸2萬0,700元外,另含個人不等金額之伙食津貼、特 殊功績獎金、工作津貼、全勤獎金及職務津貼等項目,即難 認其等到職時之月薪資已固定,從而其等新進到職,中工公 司實際申報其等從108年2月起之月投保薪資及勞退月提繳工 資各如附表所示,尚未違犯勞工保險條例(含施行細則)、 全民健康保險法(含施行細則)、勞工退休金條例(含施行 細則)相關規定。嗣附表編號1至6所示員工於108年2月至8 月實際受領薪資各如附表所示,雖與所申保之月投保薪資及 月提繳工資不符,然依上開說明,中工公司僅需各核算其等 108年5月至7月之平均受領薪資,並於108年8月底前依各該 平均薪資所對應之級距申報調整後投保金額及月提繳工資即 可,且此調整後投保金額及月提繳工資應自108年9月1日起 才生效。據此以論,附表編號1至2之員工段祖健、盧毅於10 8年9月後之勞、健保投保薪資及勞退月提繳工資,固有以多 報少之不作為欺詐情事業如前述,然中工公司就其二人及附 表一編號3至6所示員工於108年2月至8月勞、健保投保薪資 及勞退月提繳工資,既無依每月調整後薪資逐月申報變更之 義務,則王興乾於會議中裁示調降1至2級薪資級距申報乙情 ,也不生有何高薪低報之欺詐結果,是自難僅憑上開中工公 司員工於108年2月至8月間,有部分月份實際受領薪資高於 所申報薪資級距乙節,驟為對王興乾、呂慧薇、丁淑鑫為詐 欺得利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不利認定。  2.此外,中工公司就段祖健、盧毅於108年9月以後之勞保、健 保及勞退提繳,確有未依調整後薪資級距申保之情事,而以 援用先前申報較低級距薪資之方式,達成高薪低報實質結果 ,以此不作為方式詐取不法減少中工公司應分擔勞保、健保 保費額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金額之不法利益,業如前述。然 依卷內資料所示,尚無證據足認於此不作為欺詐過程中,中 工公司相關承辦人員有何積極提出業務上申報文書之情事, 公訴意旨也未就此部分指明承辦人員及王興乾、呂慧薇、丁 淑鑫等人具體行使何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即屬不能證明王興 乾、呂慧薇、丁淑鑫此部分犯罪,自難令其等應負此部分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責,特此敘明。  3.準此,本院本應就公訴意旨所指上開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 若成立犯罪,公訴意旨認與上開經本院論罪部分為具有接續 犯及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㈣至健保署就附表編號2至6所示中工公司員工及投保健保月份 ,認有低報投保金額之情事,乃於110年12月10日對中工公 司以健保北字第1101136397號裁罰處分書對中工公司裁罰, 固經本院向健保署調取上開裁罰資料查核。然依健保署認定 低報之理由及計算方式,明顯可見係以各員工上開月份實際 受領薪資之平均薪資認定應投保健保級距之投保金額,據此 判斷中工公司有短報之情事。然遍觀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其施 行細則等規定,俱無上開健保署認定短報所據計算方式之相 關規定,而經本院電詢健保署承辦人何以裁罰之理由及認定 短報之計算式與勞保及上述全民健康保險法及施行細則規定 並不相符,僅經其泛回稱健保計算方式與勞保不一樣,所以 計算出來會不一樣云云,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由 此實難認定上開健保署對附表編號2至6所示中工公司員工及 投保健保月份為裁罰之結論屬於正確,自應由本院逕依全民 健康保險法及其施行細則等規定自為認定如前述,特此敘明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件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員工 受薪月份 實發薪資 實際申報勞保、健保及勞退之級距金額 1 段祖健 (108年1月10日到職;到職約定薪資本俸為2萬0,700元;含各獎金及津貼為3萬3,000元) 108年2月 4萬72元 3萬300元 108年3月 3萬7150元 3萬300元 108年4月 3萬3201元 3萬300元 108年5月 3萬3200元 3萬300元 108年6月 3萬5833元 3萬300元 108年7月 3萬3680元 3萬300元 108年8月 3萬2982元 3萬300元 108年9月 9842元(中途離職) 3萬300元 2 盧毅 (108年1月31日到職;到職約定薪資本俸為2萬0700元;含獎金為4萬元) 108年2月 4萬元 3萬6300元 108年3月 4萬1333元 3萬6300元 108年4月 4萬2000元 3萬6300元 108年5月 4萬元 3萬6300元 108年6月 4萬3000元 3萬6300元 108年7月 4萬元 3萬6300元 108年8月 4萬2000元 3萬6300元 108年9月 4萬2000元 3萬6300元 108年10月 4萬2000元 3萬6300元 108年11月 4萬2000元 3萬6300元 108年12月 4萬2000元 3萬6300元 3 易行 (108年1月23日到職;到職約定薪資本俸為2萬0,700元;含獎金為3萬7,320元) 108年2月 3萬7300元 3萬4800元 4 嚴濱泓 (108年1月23日到職;到職約定薪資本俸為2萬0,700元;含獎金為3萬4,500元) 108年2月 3萬7175元 3萬1800元 108年3月 3萬2932元 3萬1800元 108年7月 3萬2932元 3萬1800元 108年8月 3萬2932元 3萬1800元 5 羅煥章 (108年1月28日到職;到職約定薪資本俸為2萬0,700元;含獎金為3萬3,500元) 108年2月 3萬6375元 3萬1800元 108年3月 3萬1977元 3萬1800元 108年5月 3萬1977元 3萬1800元 108年7月 3萬1977元 3萬1800元 108年8月 3萬1977元 3萬1800元 6 李安育 (108年1月28日到職;到職約定薪資本俸為2萬0,700元;含獎金為3萬3,000元) 108年2月 4萬1139元 3萬300元 108年3月 3萬1800元 3萬300元

2025-03-04

TPDM-112-審簡-1561-202503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06號 原 告 林芊逸 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律師 複 代理 人 周美瑩律師 被 告 呂玉燿 呂寅州 呂昕穎 呂承恩 兼上2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呂昆原 兼上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蕙華 被 告 呂苡瑄 呂泓毅 兼上2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呂其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呂昆原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11-1(A)、(B)、(D)所示之貨櫃、鐵皮倉庫、 平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面積合計153平方公尺)騰空 返還原告。 二、被告呂昆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546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自同日起至返還上開上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09 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呂昆原負擔50分之49,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2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3000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呂昆原以新臺幣51萬7446元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呂苡瑄、呂泓毅及呂其庭(下稱呂苡瑄等3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原告主張:伊為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1-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用坐落其上如附圖編號 (A)、(B)、(D)所示之面積合計153平方公尺(5+26+1 22)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搭建如附圖編號(A)、(B) 、(D)所載之貨櫃、鐵皮倉庫、平房(下稱系爭地上物) 居住。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 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起訴 狀繕本送達前5年,及自翌日起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 計新臺幣(下同)2萬74元(153X328X8%X5,元以下4捨5入 )暨其法定遲延利息,及每月335元。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 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2萬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同日起至返還上開上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5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參、被告部分: 一、被告呂昆原與呂玉燿、呂寅州、呂昕穎、呂承恩、呂蕙華( 下稱呂玉燿等5人,與呂昆原合稱呂昆原等6人)則以:11-1 地號土地及未辦理保存登記與房屋稅籍登記之系爭地上物, 係訴外人即原告前手黃清雲之父親黃竹虎於民國53年11月21 日出賣予訴外人陳桂蘭,再由陳桂蘭於56年6月12日出賣予 訴外人即被告之父親或祖父呂木火(均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嗣呂木火死亡後,先由呂玉燿、呂寅州繼承,再 由呂昆原取得,供伊與呂玉燿等5人及呂苡瑄等3人(下稱呂 玉燿等8人)居住。故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呂苡瑄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 述或聲明。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為1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呂昆原占用系 爭土地,搭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為呂昆原等6人所不爭執 ,而呂苡瑄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59、137至143頁),復經本院勘驗系爭土地,製 有勘驗筆錄,並囑託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如附圖 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7、115 、117頁),此部分堪認屬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判決參照)。 次按民法第942條所規定之占有輔助人,於受他人指示而為 他人管領不動產時,僅該他人為占有人,其本身並非直接占 有人,所有權人不得對該非屬占有人之占有輔助人,行使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所定所有物返還、排 除、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同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06、221 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  ㈠查原告主張:11-1地號土地係由黃竹虎(贈與)移轉登記予 黃清雲後,再由黃清雲於100年8月31日出賣移轉登記予原告 等情,為呂昆原等6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7頁),而呂 苡瑄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並有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買賣移轉 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59、161、163頁),此 部分堪認屬實。  ㈡準此,呂昆原辯稱:黃竹虎於53年11月21日將11-1地號土地 與地上建物出售予陳桂蘭,再由陳桂蘭於56年6月12日出賣 予呂木火一節,縱係屬實,惟因陳桂蘭、呂木火均未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自未取得11-1地號土地所有權,足見呂昆原 辯稱:因11-1地號土地與地上建物係由黃竹虎出賣予陳桂蘭 ,嗣由陳桂蘭出賣予呂木火,嗣呂木火死亡後,先由呂玉燿 、呂寅州繼承,再由其取得,故其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 云(見本院卷第70、157頁),核無可採。  ㈢又如前所述,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係由呂昆原取得事 實上處分權後,供其與呂玉燿等8人居住等情,為呂昆原等6 人所自陳,足見系爭土地應係為呂昆原所占有,而呂玉燿等 8人僅屬其之占有輔助人。揆之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呂昆原拆除系爭地上物,並 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其請求 僅屬占有輔助人,且非屬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呂玉 燿等8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部分,則 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原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土地遭他 人無權占有者,自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 占有人返還所獲之租金利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6 號判決參照)。從而,系爭土地既由呂昆原無權占有而受有 利益,並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呂昆原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屬有據。惟呂玉燿 等8人既僅為占有輔助人,則揆之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 79條規定,請求呂玉燿等8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 分,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裁判參照)。復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呂昆原之日即113年8月19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回溯5年,及自翌日即同年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應屬有據。至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請求呂玉燿等8人給付部分),則屬無據。  ㈢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土 地價額,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又所謂法定 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 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 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 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80 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規定。又按基地租 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參照)。  ㈣查系爭土地臨臺中市霧峰區峰谷路,對外聯絡,占用系爭土 地上之系爭地上物,現供呂昆原及呂玉燿等8人居住等情, 除為呂昆原等6人所自陳外,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7至143頁),本院經綜參目前之社會經濟狀況,及 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上開占用使用情形,併參以「國有非公 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款規定,出租基地,除 另有規定,其年租金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計收等 一切情狀後,認應按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5%計算原告所受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方屬適當。準此,原告請求呂昆原以占用 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為153平方公尺、並以申報地價每平方 公尺328元(本院卷第59頁)計算,給付回溯5年及按月給付 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1萬2546元(153X328X5%X5) 及209元(153X328X5%/12,元以下4捨5入)部分,應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 規定,請求呂昆原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 ,另給付1萬2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 月20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同日起至返還上開上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209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兩造之聲請, 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且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2025-02-13

TCDV-113-訴-2706-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票據債務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 上 訴 人 台灣楓康超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子芳 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深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妏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債務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5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 字第36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解釋契約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請求返 還系爭差額支票之給付訴訟,同時請求確認該支票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上訴人於原租賃契約屆滿 後,仍繼續使用租賃物,並支付租金,堪認兩造自民國103 年3月9日起成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且上訴人未證明兩造就 租賃物達成分租共管協議,或待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台灣糖業 股份有限公司續訂土地租賃契約時,始兌領系爭差額支票之 停止條件存在,則被上訴人依不定期限租賃關係保有系爭差 額支票,係有法律上原因,非屬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差額支票,為 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 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違反證據、論理及經 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2

TPSV-113-台上-1677-20250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清償連帶債務分擔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 上 訴 人 朱 屏 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朱无違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潘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連帶債務分擔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 度重上更一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解釋契約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審酌兩造不爭執 事項及各自所陳,及系爭協議書、授權書、存證信函、起訴 書等件,參互以察,堪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 證人兼物上保證人,僅負單一分攤責任;上訴人同為系爭借 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未證明兩造約定被上訴人須以土地 出售所得清償債務,餘額始平均分擔。從而,被上訴人清償 該借款債務,及扣除上訴人之抵銷金額,依民法第280條、 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償還分攤額新臺幣1,730萬8,219元 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 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而非表明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 ,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 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附此敘明 。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7

TPSV-113-台上-2242-20250107-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9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榮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勝雄 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254地號、255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1)、(D2)、(E)、(F1)、 (F2)、(G)、(H)、(I)之地上物(各地上物及其面積如附表所示 )拆除、水泥鋪面刨除後,將上開占用土地及其餘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4,59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2年11 月1日起至返還本判決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1萬3,649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60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81萬3,3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萬8,000元,另於每月履行期屆至 後以新臺幣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5萬4,596元,另按月以新臺幣1萬3,6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座落臺中市○○區○○段0 00地號(下稱253地號土地)、254地號(下稱254地號土地 )第2錄、255地號(下稱255地號土地)第1、2、4錄土地上 ,如原證二略圖所示之鐵皮圍牆內水池、土石地、堆置土石 、鐵皮棚貨櫃屋、泥土地(堆放土石、原物料)、雜草木、 停放機具、地磅、雜草木地(放置雜物)等地上物(詳以地 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0,388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5 97元」;其間迭變更聲明,嗣於113年11月25日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最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253、254、255地號 土地上,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3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收件日期文號為113年9月18日BD56字第193100號,即 本判決書之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C)、(D1 )、(D2)、(E)、(F1)、(F2)、(G)、(H)、(I)之地上物(各 地上物及其面積如附表所示)拆除、水泥鋪面刨除,並將上 開土地及其餘255地號土地返還於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4,596元暨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萬3,649元(見本院卷第199至201頁)。經核原告 就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變更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之金額,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至本院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就被告實際 占用253、254、255地號土地之情形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後 ,原告依該測量結果,就被告所有之各地上物分別占用253 、254、255地號土地位置及面積之特定而變更聲明,並未變 更訴訟標的,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屬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之陳述,則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253、254、25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為 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無權占用253地號土地設置如附 圖所示編號(H)之蓄水池、編號(I)之圍籬包圍面積(包含編 號(H)蓄水池);占用254地號土地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A) 電桿、編號(B)抽水設備、編號(C)電桿、編號(D1)鐵皮屋及 水泥地基、編號(F1)水泥鋪面、編號(G)鐵桶;及占用255地 號全筆土地,並於255地號土地上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D2) 鐵皮屋及水泥地基、編號(E)地磅站、編號(F2)水泥鋪面, 剩餘面積則為雜樹林、堆置砂石(系爭3筆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A)至(I)所示地上物分別占用之土地地號及面積詳如附表 所示)。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3筆土地,分別占用253地號土 地1695.16平方公尺、254地號土地345.39平方公尺,及255 地號土地7887.67平方公尺,原告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之限度內, 以系爭3筆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被告自112年7月1日起 至同年10月31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萬4,596元, 及自112年11月1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3,649元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3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 D1)、(D2)、(E)、(F1)、(F2)、(G)、(H)、(I)之地上物( 各地上物及其面積如附表所示)拆除、水泥鋪面刨除,並將 上開土地及其餘255地號土地返還於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4,596元暨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3,649元。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在與系爭3筆土地毗鄰之私有土地經營砂石 場,自82年間起雖擴大使用系爭3筆國有非公用土地,供作 堆置砂石及設置地磅等使用,惟積極循合法途徑取得使用權 ,並自99年間至112年6月止,依原告要求按期繳納使用補償 金。惟土石業者無法申請標租或標售以合法使用公用土地, 被告僅能循「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交換辦法」申請取得系爭3 筆土地之使用權,被告於112年11月間提出以臺中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交換系爭3筆土地,但原告以土地使用類 別、臨路條件價值不同及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為由,註銷原 告申請案。另被告已繳納使用補償金達13年,且被告所設置 之地磅、水池均為經營砂石場之必要設備,若經拆除必陷於 立即停業之困境,懇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規定酌定履行 期間一年,被告願於履行期間內依法繳納使用補償金,並重 新申請交換土地。又系爭3筆土地為農牧及水利用地,原告 主張以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過高 ,應以3%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予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系爭3筆土地為其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在系爭3筆土地上設 置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1)、(D2)、(E)、(F1) 、(F2)、(G)、(H)、(I)之地上物,而分別無權占用系爭3筆 土地如附表編號(A)至(I)所示面積,其餘255地號土地亦均 為被告占有使用,合計占用253地號土地1695.16平方公尺、 254地號土地345.39平方公尺,及255地號土地7887.67平方 公尺等情,業據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 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現況照片、土地登記謄本為憑 (見本院卷第15至36、65至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16、135、201頁),並經本院於113年5月14日會 同兩造及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系爭3筆土地現場履 勘,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157頁 ),復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5月13日 BD56字第094600號之113年5月14日複丈成果圖、113年9月18 日BD56字第193100號之113年10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 見本院卷第161、181頁),故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自堪信 為真正。被告在系爭3筆土地上分別設置如附圖編號(A)至(I )所示之地上物,而分別占用系爭3筆土地如附表編號(A)至( I)所示面積及其餘255地號土地,其無合法正當權源而占有 使用系爭3筆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坐 落系爭3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如附表編號(A)至(I)所示面積 之地上物拆除、水泥鋪面刨除,並將上開土地及其餘255地 號土地返還於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就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 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3筆土地, 已損害原告對系爭3筆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利,其因而獲得占 有使用系爭3筆土地如附表編號(A)至(I)所示面積及其餘255 地號土地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7月1日起算至同年10月31日止 ,占用上開土地之不當得利,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占 用土地之日止每月占用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土地法第97 條之立法意旨為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 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 額,以保護承租人。立法政策係基於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 條件,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而設,應僅限於城巿地方 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營業用房屋或租地供營 業之用,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為經濟上之強者,無立 法限制租金額之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2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陳占用系爭3筆土地係供經營 砂石場業務使用(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並有現場照片可 佐(見本院卷第139至157頁),足認被告占用系爭3筆土地 係供營業之用,而受有營業利益,非供住宅使用,自不受土 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之租金限制。本件被告所 受之利益為系爭3筆土地之占有使用,本院依系爭3筆土地之 位置、交通便利及繁榮程度、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被告所 受利益等項,審酌系爭3筆土地位在臺中市神岡區,分別為 農牧用地及水利用地,位置偏僻,但均臨接道路,交通尚屬 便利,被告係作為砂石場業務使用,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以申 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尚屬允當。 被告抗辯應以申報地價3%計算不當得利金額,尚非可採。系 爭3筆土地於112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30元,有土 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以申報地價年息 5%計算,被告占用253地號土地1695.16平方公尺、254地號 土地345.39平方公尺,及255地號土地7887.67平方公尺,每 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1萬3,649元【計算 式:330×1695.16×5%÷12+330×345.39×5%÷12+330×7887.67×5 %÷12=13649,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自112年7月1日起算至同年10月31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5萬4,596元(計算式:13649×4=54596),及自1 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每月可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1萬3,64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13年11月25日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迄未 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就自112年7月1日起算至 同年10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部分,請求自113年11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應准 許。  ㈢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 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 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請求依前揭規定給予1年之 履行期間云云。惟本院審酌被告自陳其係在毗鄰系爭3筆土 地之私有土地經營砂石場業務,而擴大使用系爭3筆土地( 見本院卷第72頁),可見被告本得回歸其私有土地繼續經營 砂石場業務,且自原告起訴迄今已逾1年,足認被告已具有 充裕時間準備搬遷事宜,則其拆除地上物返還所占用之系爭 3筆土地,應無困難。且原告亦未同意給予相當履行期間, 審酌被告之情況及原告利益,本院認無酌定履行期間之必要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⒈被告 應將坐落於系爭3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 、(D1)、(D2)、(E)、(F1)、(F2)、(G)、(H)、(I)之地上物 (各地上物及其面積如附表所示)拆除、水泥鋪面刨除後, 將上開占用土地及其餘255地號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 原告5萬4,596元,及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 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3,649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勘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表: 附圖編號 地上物 占用土地地號 (臺中市神岡區圳北段)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備註 (A) 電桿 254 (B) 抽水設備 254 1.77 (C) 電桿 254 (D1) 鐵皮屋及其水泥地基 254 186.46 (D2) 255 171.23 (E) 地磅站 255 68.99 (F1) 水泥鋪面 254 149.45 (F2) 255 189.35 (G) 鐵桶 254 7.71 (H) 蓄水池 253 276.55 (I) 以圍籬包圍之範圍 253 1695.16 包含(H)蓄水池

2024-12-30

TCDV-112-重訴-697-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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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營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713號 原 告 吳岳洋 被 告 許芳瑞律師即林錦隆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桃所遺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 ,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原為訴外人李清溪所有,因李清溪死亡後無人繼承,依 法由國有財產署標售,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標得系爭 土地,已於111年12月1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 現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88年4月1日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林桃。惟系爭抵押權之存 續期間為自88年3月31日起至88年6月30日,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請求權於103年6月30日已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而消 滅,且抵押權人於該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108年6 月30日,並未行使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又抵押 權人林桃已於98年5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訴外 人林碧雪、林金定、林益生、林錦隆,而林碧雪、林金定、 林益生均已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98年9月2日南院龍家儒98 繼字第1684號公告准予備查,故林桃之繼承人僅有林錦隆, 林錦隆於繼承系爭抵押權後之102年4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 均已拋棄繼承,經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2895號民事裁定選 任被告許芳瑞律師為林錦隆之遺產管理人,惟被告尚未就其 繼承之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應辦 理繼承登記後,始有權塗銷系爭抵押權。是爰依民法第759 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就其繼承之系爭抵押 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標售逾期未 辦理繼承登記不動產證明書、本院112年10月26日南院揚家 儒98年度繼字第1684號函、本院104年7月7日南院崑家秀104 年度司家催字第198號公示催告公告、被繼承人林桃之繼承 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臺 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30日所登字第1130099912號 函附台灣省台南縣土地登記簿函在卷可稽,及本院依職權調 閱之本院98年度繼字第1684號卷宗、103年度司繼字第2895 號卷宗、104年度司家催字第198號卷宗可考,被告對於上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 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繼承取得不動產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 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塗銷抵押權登記將使抵押權歸於消滅 ,性質上核屬處分之行為,故抵押權人已死亡者,依上述民 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非經登記,自不得塗銷抵押權登 記,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時,為求訴訟經濟,原告應得 於一訴中併予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及塗銷抵押權登記,即 以請求該已死亡抵押權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 繼承登記後塗銷。經查,系爭土地所登記之系爭抵押權人林 桃已死亡,其繼承人為林錦隆,林錦隆死亡前尚未辦妥繼承 登記,並已經本院裁定選任被告為林錦隆之遺產管理人,此 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足明,是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 爭抵押權前,先就已繼承取得被繼承人林桃之系爭抵押權辦 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  ㈢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所有人排除侵害請求權,為物權,有 對世之效力;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抵押權內容變更之登記, 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合意而經登記始得成立生效之行 為。倘抵押權業已消滅,仍未為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時,則所 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經查:  ⒈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之清償日為88年6月30日,已如前述,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定有清償期之債權,依上開說明,上 開債權於清償日屆至之日即88年6月30日時已可得行使,並 自該日起起算15年之消滅時效,迄至103年6月29日消滅時效 完成,而原抵押權人林桃復未於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 之5年除斥期間(即自103年6月30日起至108年6月29日止)內 行使系爭抵押權,因此,系爭抵押權於108年6月29日業因除 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⒉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消滅,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使其所有權 歸於圓滿,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 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項之規定,自判決確定時即視為已為其意思表示,此 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原告取得被告已為意思表示之法律效 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如為宣告假執行,將使被告意思表 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不合,不 適於宣告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原告訴請塗銷之系爭抵押權因設定年代久遠,且本件訴訟 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結果,利益均歸屬原告,爰依上開規定, 諭知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編號 土   地   地   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71.03 1分之1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1.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88年鹽登字第003584號 2.登記日期:民國88年4月1日 3.登記原因:設定 4.權利人:林桃 5.權利種類:抵押權 6.債權額比例:全部 7.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200,000元   8.存續期間:自88年3月31日至88年6月30日 9.清償日期:88年6月30日 10.利息(率):無 11.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12.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13.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李清溪 14.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15.設定義務人:李清溪 16.共同擔保地號:德隆段0000-0000、0000-0000

2024-12-27

SYEV-113-營簡-713-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屏 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9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 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屏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屏為甲臺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臺公司)負責人朱无違 胞兄,緣朱无違自民國95年起移居美國後,即由朱屏綜理甲 臺公司之財務及業務營運等職務,為該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 人,為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 負責人。詎朱屏為求甲臺公司年度帳上各會計科目平衡,以 順利產出財務報表,明知甲臺公司實際並無「預付設備款」 或「未完工程及待驗設備」等資產,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以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自98年起至107年 止歷年會計年度終了時,將結算後資產負債表所生之差額, 委由不知情之理圓會計師事務所員工,於各該年度資產負債 表上虛偽填載如附表一所示「預付設備款」或「未完工程及 待驗設備」科目餘額(起訴書後附之附表,就99年度預付設 備款之金額欄位有所誤載,更正為「23,434,144」),並製 作不實財務報表向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該私 文書,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及甲臺公司對於文 書登載及會計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朱无違察覺甲臺公司實際 營運情形與財務報表不符,而代甲臺公司提出告訴(朱屏所 涉侵占、背信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112 年度偵字第11915號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查後,改以112年偵續字第290號偵 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臺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15條規定「從事業務之 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15條則規定:「從事業務 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因該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未修正,故 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 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 高為30倍,是本次修法僅係將罰金數額予以明確化(即原定 5百元提高為30倍等於1萬5千元),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15條之規定。又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以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方法,致使 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 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商業會計法為刑法之特別規定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 條之罪論處,合先敘明。  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不實財務報表罪,其犯罪主體必 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 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故該款之罪,係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 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等罪 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 、教唆或幫助者,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適用上揭 規定論處罪刑。另商業會計法所謂商業負責人,該法第4條 已明定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 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原於同法第8條明定:「在無限公 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 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 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迨101年1月4日修正公 布增列第3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 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 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 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 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 」即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導入所謂「實質董事」或「實際 負責人」(下合稱實際負責人)之概念。嗣為強化公司治理 並保障股東權益,「實際負責人」之規定,不再限公開發行 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爰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 第8條第3項,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字,而將「實際 負責人」之概念適用於包括非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 在內之所有公司。是依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前公司法及商 業會計法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並不包含「公開 發行股票之公司」以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在內。是以,被告 於附表編號1至9行為時,並非名義負責人,而係實質負責人 ,其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並不 包括實質負責人,故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9無從直接適用商 業會計法第71條。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就就附表編號10所為,係犯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各次於業務文書 上登載不實內容後持以行使,該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皆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之不實財務報表,並處理申 報公司稅務事宜,屬間接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所為,係於98至106年度分別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及於107年度違反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 實結果罪,為不同年度之虛偽填載行為,應分別視之,是被 告所犯共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身為甲臺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理應 誠實製作財務報表,竟虛偽製作相關業務文書,使財務報表 發生不實結果,所為實不足採,併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 後態度,同時考量其犯案動機、手段、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 危害輕重,暨被告之年齡、素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 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9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外,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 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 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 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 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 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後,審酌 被告行為時間、危及稅捐核課金額,衡以刑法第51條第5款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及現行實務上之執行刑量 定,大多依其所宣告之最高刑度就其餘每次犯行略加其刑度 等情,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 與更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固製作不實財務報表向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然 卷內未有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因此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所為固使甲臺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因此獲 取會計科目平衡之財產上利益,然此應屬公司因犯罪而取得 之不法利益,自非被告之犯罪所得,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獲 有犯罪所得,故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甲臺公司資產負債表科目餘額 編號 年度 科目 金額(元) 卷證出處 主文 1 98 預付購置設備款 23,781,144 他282卷第108頁 朱屏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99 預付購置設備款 23,434,144 (起訴書誤載為23,781,144) 交查90卷第145頁 朱屏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00 預付購置設備款 12,000,000 交查90卷第150頁 朱屏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01 預付購置設備款 12,000,000 交查90卷第154頁 朱屏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02 預付購置設備款 19,800,000 交查90卷第158頁 朱屏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03 預付購置設備款 19,800,000 交查90卷第162頁 朱屏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04 預付購置設備款 19,800,000 交查90卷第166頁 朱屏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05 預付購置設備款 19,800,000 交查90卷第170頁 朱屏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06 未完工程及待驗設備 19,800,000 交查90卷第174頁 朱屏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107 預付設備款 32,560,000 交查90卷第178頁 朱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13

TCDM-113-簡-2042-202411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魏筠臻 朱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律師 複 代理人 周美瑩律師 被 上訴人 朱寧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即同區民生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0 號房屋,以下同段建物、土地或同巷房屋各以其建號、地號 或門牌號稱之)為伊所有,相鄰之00-00、0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0000建號建物即同巷0號房屋(下稱0號房屋)與該屋北 方之鐵皮及磚造增建物(下稱系爭鐵皮建物)之所有權及事 實上處分權原為上訴人朱屏所有,嗣經朱屏於民國111年12 月1日一併贈與移轉予其配偶即上訴人魏筠臻。惟系爭鐵皮 建物無權占用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B部分,伊自得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規定,請求魏筠臻拆除該占用部分建 物,並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予伊;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朱屏返還自本件起訴回溯前5年即自107年6月1日起至 其移轉建物前即111年11月30日止、魏筠臻返還自其受移轉 建物即111年12月1起至112年5月31日及起訴後即112年6月1 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部分之日止,均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 計算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給付不當得利〈原審判命魏筠臻應拆除系 爭鐵皮建物並返還占用土地,另給付新臺幣(下同)7,068 元本息及自112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178 元,朱屏應給付76,456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上訴已 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朱屏之父○○○(於000年00月 00日死亡)育有4名子女,依序為長女即被上訴人、次女○○○ 、長子即朱屏、三女○○○。○○○分別於59、66年間各以被上訴 人、朱屏名義購買原00-00、00-00地號土地,嗣各該土地分 別分割出00-000、00-00地號土地;○○○復於64年間,以朱屏 、○○○為起造人,委託建商興建0號、0   號房屋,並於66年間各以朱屏、○○○名義辦理保存登記,然 仍與被上訴人與朱屏之母先後設籍居住於0號、0號房屋;嗣 ○○○為分配家產,分別於79、81年間將0號、0號房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朱屏、被上訴人。由上述歷程可知,上開土地及 建物雖分別登記於兩造名下,但○○○仍保有處分、使用、收 益權,兩造亦概括授權○○○管理、使用、處分上開建物及土 地。朱屏於76年以前在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上搭建系爭鐵皮建物以供兩造家人停車使用,係依○○○ 之指示,因此,應認被上訴人與朱屏就系爭鐵皮建物坐落對 方土地部分,互有使用借貸契約。嗣朱屏固將系爭鐵皮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連同0號房屋及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一併移轉 予魏筠臻,然衡諸系爭鐵皮建物及上開使用借貸關係之存在 已30餘年,雖未經登記,然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   之公示狀態,基於債權物權化之法理,應認魏筠臻亦承受上   開使用借貸關係。而上開使用借貸目的尚未完畢,被上訴人   之終止並非有效。準此,系爭鐵皮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具有正   當權源,自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及返 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等語,茲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10、234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為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朱屏之父親,其於101年12月24日死 亡。○○○共有四名子女,分別為長女即被上訴人、次女○○○、 長子即朱屏、三女○○○。  2.上訴人2人為配偶關係。  3.被上訴人於59年1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00-00地號 土地所有權,該土地於96年3月22日分割出同段00-000地號 土地。  4.被上訴人至今仍為前項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  5.朱屏於66年3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00-00地號土地所 有權,該土地於67年9月14日分割出同段00-00地號土地。  6.0號房屋於66年6月4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所有權人為 朱屏。  7.0號房屋建物於66年6月4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所有權 人為○○○。  8.朱屏於79年6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處移轉登記取得0 號房屋所有權。  9.被上訴人於81年1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自上訴人朱屏處移轉 登記取得0號房屋所有權。  10.朱屏有在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系 爭鐵皮建物,其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 。  11.魏筠臻於111年12月1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自朱屏處移轉 登記取得00-00、00-00地號土地、8號房屋所有權;魏筠臻 亦同時一併自朱屏處,受讓取得系爭鐵皮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    (二)兩造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主張魏筠臻之系爭鐵皮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魏筠臻應拆除附圖編號A 、B部分之系爭鐵皮建物,並依同條項前段規定請求返還該 部分土地,有無理由?  2.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魏筠臻應給付自111年12   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及自112年6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   土地之日止按月計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3.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朱屏給付自107年6月1日   至111年11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4.上訴人抗辯:系爭鐵皮建物係於76年以前經○○○指示及被上 訴人概括授權所興建,被上訴人及朱屏就系爭鐵皮建物所坐 落之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且目前使用借貸目的亦尚 未完成,又基於債權物權化之法理,魏筠臻亦承受上開使用 借貸契約,因此系爭鐵皮建物並非無權占用等語,是否可採 ?  5.被上訴人主張縱認兩造間有前項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 人亦已向上訴人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26 3頁),上訴人仍屬無權占有,是否可採?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鐵皮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得請求拆屋還地 :  1.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 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魏筠臻所有系爭鐵皮建物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為辯,依前揭說明,自 應由上訴人就其所辯被上訴人及朱屏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 借貸契約,魏筠臻並承受上開使用借貸契約等情負舉證之責 。  2.上訴人辯稱:系爭鐵皮建物係於75年間經○○○指示及被上訴 人默示同意概括授權所興建,供兩造家人停車使用,應認被 上訴人與朱屏間就系爭鐵皮建物坐落對方土地部分,互有使 用借貸契約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上訴人所 提出系爭土地自65年至109年間之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 航測及遙測分署航照圖所示(影本見本院卷第137至213頁, 照片正本外附),其中自75年5月4日以後所拍攝之航照圖, 可見0號、0號房屋北側有一略呈長方形之建物,其位置及形 狀與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實際測量所繪製如附 圖編號A、B、C、D所示建物大致相符,是上訴人主張系爭鐵 皮建物於75年間即已興建乙節,固屬可採,然此僅可證明系 爭鐵皮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客觀事實,而系爭鐵皮建物與66 年間辦理所有權登記之0號、0號房屋分別於不同時間興建(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5.、6.),尚無從據以推知系爭鐵皮建物 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為何,而被上訴人長年旅居美國,亦為 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9、133、249頁),自難以有 其他家族成員曾使用0號、0號房屋等情,逕認被上訴人有同 意朱屏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鐵皮建物之事實。  3.再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 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 示之意思表示。「知悉」,並不等同於「同意」,又某人知 悉某項事實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能否視為同意或默示同意, 仍須以該人是否有某項舉動,足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2號、95年度台上字第2 952號判決意旨參照)。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 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 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使用(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上訴人於59年1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00-00地號 土地所有權,該土地於96年3月22日分割出同段00-000地號 土地,迄今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朱屏於66年3月9日以買 賣為原因登記取得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該土地於67年9月 14日分割出同段00-00地號土地。0號房屋於66年6月4日辦理 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朱屏所有,0號房屋建物於66年6月4日 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所有。朱屏於79年6月28日以買 賣為原因,自○○○處移轉登記取得0號房屋所有權,被上訴人 則於81年1月9日始以買賣為原因,自朱屏處移轉登記取得0 號房屋所有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3.、4. 、6.至9.),應堪認定。則朱屏於75年間,在被上訴人早於 59年間起即登記為所有權人之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鐵皮建 物時,被上訴人並非0號、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當無何使用 朱屏所有土地之情事,自亦無從概括授權0號、0號房屋之使 用人同意興建系爭鐵皮建物之事,被上訴人復長年旅居國外 ,難認於朱屏興建系爭鐵皮建物之當下知悉其事。 (2)再查,依0號房屋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23頁)及參照 附圖所示,0號房屋坐落於朱屏所有00-00、00-00地號土地 及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而有使用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 而朱屏所建之系爭鐵皮建物亦係使用自有00-00、00-00地號 土地如附圖編號D、C所示及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 A、B所示;然被上訴人迄81年間始登記取得0號房屋所有權 ,依0號房屋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153頁)及參照附圖 所示,0號房屋坐落於被上訴人所有之00-00、00-000地號土 地,並未使用朱屏所有00-00、00-00地號土地。上訴人主張 兩造互相使用對方土地而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云云,顯屬無 據。縱使被上訴人於返台期間曾見及系爭鐵皮建物而事後知 悉之,亦難認於朱屏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鐵皮建物之際,即 知悉上開占用事實。上訴人主張經父親○○○指示而為興建乙 節,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且○○○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其指示與否,要屬無涉,亦難認有徵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 被上訴人之同意。參以現場google街景圖、原審勘驗照片所 示(見原審卷第31至37、第202至205頁),系爭鐵皮建物阻 擋0號房屋後門致其無法直接出入巷道,且系爭鐵皮建物位 在巷道轉角處,而00-000、00-00地號土地分割自00-00、00 -00地號土地係作為道路拓寬用地,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236頁),系爭鐵皮建物所占用如附圖所示之A、C位 置係占用道路拓寬用地,妨礙用路人視角,易生往來危險, 對被上訴人有弊而無利,益徵被上訴人否認有同意上訴人使 用系爭土地為可信。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舉 動足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則僅有知悉或單純之沉默,尚 不足認朱屏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鐵皮建物,已徵得被上訴人 之同意。此外,復未據上訴人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 朱屏與被上訴人間,就其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鐵皮建物一 事,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其妻魏筠臻自亦無從繼 受之,上訴人上開主張,洵非有據。  4.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系爭鐵皮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 合法正當權源,是上訴人抗辯系爭鐵皮建物屬有權占有乙節 ,即無可採。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 事實上之處分;未保存登記不動產之受讓人,法律上雖未取 得所有權,但仍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受讓人自有拆屋之權 能(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鐵皮建物雖未經保存登記,然業由魏筠臻自朱屏受讓 取得系爭鐵皮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見兩造不爭執事項11. ),則魏筠臻自有拆除系爭鐵皮建物之權能。又系爭鐵皮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既屬無權占有,則被 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魏筠臻將系爭鐵皮建物如附圖所示 A、B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 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 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系爭鐵皮建物於75年間興建,魏筠臻係於 111年12月1日自朱屏取得系爭鐵皮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11.),已如前(一)2.、4.段所述。則被 上訴人主張朱屏自107年6月1日起111年11月30日止,魏筠臻 自111年12月1日起至今,均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A、B部分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顯無法律上原因,而致 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2.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 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 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為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 148條規定,則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惟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以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房屋租金 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 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 、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 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之(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 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位於都 市發展之成熟區,地處○○市○區○○路000巷及○○街000巷之交 叉口,周遭有向上國中、審計新村、國立台灣美術館、向上 市場等,交通及生活機能便利,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 可稽(見原審卷第191至206、231至237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36頁);而系爭土地之107年1月之申報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080元、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4,880元,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亦為每平方公尺4,880元 ,至於108年、110年則未更新其申報地價,有被上訴人提出 之地價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7至69頁),且為上訴人 不爭執在卷(見本院卷第235頁),均堪認定。衡諸系爭土 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上訴人利用土地作為車庫及 儲藏物品使用其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堪認上訴人因使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每年每平方公尺所獲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當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較為允當,上訴人主張以百分之4計算,尚屬 過低,委無可採。  3.基上計算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朱屏部分為76,456元【 計算式:⑴107年6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107年度申報 地價6,080元/平方公尺×年息8%×36.21平方公尺×2年=35,225 元。⑵109年1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109年度申報地價 4,880元/平方公尺×年息8%×36.21平方公尺×35月/12月=41,2 31元。⑴35,225元+⑵41,231元=76,4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魏筠臻部分為7,068元【計算式:111年12月1日起 至112年5月31日止:111年度申報地價4,880元/平方公尺×年 息8%×36.21平方公尺×6月/12月=7,068元】、按月金額為1,1 78元【計算式:111年度申報地價4,880元/平方公尺×年息8% ×36.21平方公尺÷12個月=1,17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09至110、235至236頁),應可採憑。是以,被上 訴人請求朱屏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6,45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8日(見原審卷第51頁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魏筠臻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068元,及其中6,468元【計算式 :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5月16日止:4,880元/每平方公尺 ×年息8%×36.21平方公尺×167天/365天=6,468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8日(見原審卷第49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6月1日起 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178元之不當得利,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 請求魏筠臻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 系爭鐵皮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朱屏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 6,456元及自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請求魏筠臻應給付7,068元,及其中6,468元應 自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應自112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為止,按月給付1,1 78元,均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CHV-113-上-311-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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