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DM-113-單禁沒-523-20241129-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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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這個案件是關於郭璨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一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的手機保護殼。法院認為這個手機保護殼裡驗出有二級毒品,屬於違禁物,所以裁定沒收並銷毀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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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璨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1419 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緩字第1932 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塑膠手機保護殼壹個(內 含毒品殘渣,量微無法磅秤),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被告郭璨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塑膠手機保護殼1個,經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職議字第9637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扣案之塑膠手機保護殼1個(內含毒品殘渣,量微無法磅秤),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及乙醇沖洗之鑑驗結果,檢出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醫務中心民國111年3月24日航藥鑑字第111128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參。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塑膠手機保護殼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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