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沒收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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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詩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1963、201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3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 零點零伍玖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余詩吟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查扣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 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 明。 三、經查,被告余詩吟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963、2015號為緩起訴 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2年度 上職議字第565號駁回再議確定,嗣被告並已緩起訴期滿未 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於前開毒品案件中查獲之白色透明 結晶狀1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59公克),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 分析報告1件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外包裝袋已用於包裹 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 定用罄部分,既已滅失,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2025-03-31

CHDM-114-單禁沒-42-20250331-1

單禁沒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違禁物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4號、109年度毒偵字第91號、109年度偵 字第4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 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志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以109年度 毒偵字第91號、109年度偵字第4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 就扣案物聲請宣告沒收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 2項所明定。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09年度毒 偵字第91號、109年度偵字第4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 經撤銷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109年度毒偵字第91號卷,下稱毒 偵卷,第45至47頁),並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鑑驗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情,有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6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109年度偵字第499號卷,下稱偵卷 ,第59頁),是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屬第二級毒品,為違 禁物無訛,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 裝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之包裝袋,因無論以何種方式均無法 與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 之一部,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㈢另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3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成分) 1 白色透明結晶 (含包裝袋) 2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實秤毛重0.5030公克(含2袋2標籤),淨重0.04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408公克。 2 殘渣袋 2袋 3 吸食器(含玻璃球) 1組 4 吸管 2支 5 電子秤 1個

2025-03-31

KMDM-114-單禁沒-3-2025033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曉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曉涵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異丙帕酯之菸彈貳個(驗前總毛重玖點陸貳公克),沒 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在桃園市○○ 區○○路00號前查獲」,更正為「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查 獲,當場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之菸彈2個(扣案時 屬第三級毒品,尚未列為第二級毒品)」;證據部分補充「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 品編號D113偵-0668)」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潘曉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 3年5月10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規定追訴論科。  ㈡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其所稱 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制定公布之刑罰 法律而言,此觀憲法第170條自明。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 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 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 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 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 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 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 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 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 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查異丙帕酯於113年8月5日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131020962 號公告增列為第三級毒品,再於113年11月27日經行政院以 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改列為第二級毒品管制,並自 000年00月00日生效,惟此乃屬事實變更,不得溯及既往。 被告固坦承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之菸彈2個為其所 有;然行政院係於113年11月27日始將異丙帕酯改列為第二 級毒品管制,則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 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被告於113年9月17日晚間 為警查獲時,其持有上開物品行為,尚不構成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且卷內無證據可認 該扣案含有異丙帕酯之菸彈2個純質淨重已逾法定持有第三 級毒品之重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 觀察、勒戒,猶無視法令禁制,未澈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 見其自制力薄弱,欠缺戒除毒癮決心,惟念及被告所犯主要 係自戕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與侵害他人法 益之犯罪不同,再衡以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暨衡酌被告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犯罪手段、情節、前案素行紀錄及其於警詢時自陳 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均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扣案含有異丙帕酯之菸彈2個(驗 前總毛重9.62公克)為其所有,而扣案物於本案查獲時固屬 第三級毒品,然異丙帕酯業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27日改列 為第二級毒品,業如前述,且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時,前揭扣案物確屬法定第二級毒品無誤,依法已屬違禁物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402號   被   告 潘曉涵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0○○○○○○○○)             居桃園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曉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3年5月10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 偵緝字第3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13年9月17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某 處,以將菸彈置於電子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17日晚間9時40分許,為警在桃 園市○○區○○路00號前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曉涵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 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157) 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 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 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TYDM-114-壢簡-609-20250331-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鍚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580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54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 年度聲沒字第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永錫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毒偵字第58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白色粉末 1包(驗前淨重:0.0685公克、驗餘淨重:0.0655公克), 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且盛裝上 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以目前採取之鑑驗方式,客觀上無 法將其內毒品殘渣與外包裝袋本身完全析離,故均應予內含 之第一級毒品視為一體,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 物無訛。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 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 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113年度毒 聲字第4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808號、113年度毒偵字 第35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 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本件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呈現附表編 號1鑑定結果欄所示之海洛因陽性反應,有附表之鑑驗書 在卷可佐,足證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海洛因,連同無法析離 之包裝袋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鑑驗書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保管字號 1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0685公克、驗餘淨重:0.0655公克)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見112年度毒偵字第5808號卷第189頁) 見112年度毒偵字第5808號卷第33頁 113年度保字第1082號

2025-03-31

TYDM-114-單禁沒-261-2025033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文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6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文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 012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對毒品流通 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犯罪動機、目 的、數量,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體1包(驗前淨重0.012公克),經鑑驗 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偵卷第93頁)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之。至鑑驗耗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無庸再予宣告沒 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6775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775號   被   告 戴文哲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文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 桃園區永安路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1,00 0至1,500元價額,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置 放在其母親何素卿所有、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房屋而持有之。嗣於113年8月17日下午2時45分許,警徵得 何素卿同意後,至上址房屋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12公克,驗餘淨 重0.01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文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在場者黎俊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告之母 何素卿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員警113年8月1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 場查獲照片5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 10月15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前淨重0.012公克,驗餘淨重0. 01公克),經送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5日毒品 證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佐,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 ,以目前採取之鑑驗方式,因於客觀上無法將其內毒品殘渣 與外包裝袋本身完全析離,故應與內含之第二級毒品視為一 體,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 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至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 自無從沒收銷燬,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TYDM-114-桃簡-594-20250331-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廷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4年度聲沒字第3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廷宇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 偵字第1037號、第1965號、第52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又該案查扣之吸食器1組、吸食器1支,均為被告 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 並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 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 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蕭廷宇前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037號、第1965號、第5267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檢測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 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扣押物品清單(桃園地檢署113年安 字第1049號、第1088號)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3月5日、113年4月17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 憑。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 犯罪所用,此為被告於偵詢時所是認,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保安警察大隊、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扣押物品清單(桃園地檢署113年保字第3705號、第9902 號)在卷可佐。  ㈣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物,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毒品殘渣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併予沒收 銷燬。至檢驗取樣之部分,因鑑驗後已用罄滅失,自無庸併 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0.68公克;淨重:0.452公克; 驗餘總毛重:0.679公克) 2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0.36公克;淨重:0.157公克;驗餘總毛重:0.359公克) 3 吸食器 1組 4 吸食器 1支

2025-03-31

TYDM-114-單禁沒-298-20250331-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信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 包裝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信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37號、第23 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 間係在前揭觀察、勒戒之前,為前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予 以簽結。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2公 克),經送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 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違禁物或專科沒收 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9月 12日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 緝字第237號、第2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聲請人以本件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點係在前開觀察、勒戒前,認本件 犯行為前揭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予以簽結等情,業經本院 核閱全卷無訛。  ㈡本件案件所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檢驗,檢出含有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32公克,淨重0.107公克,驗餘總 毛重0.317公克),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 13年9月3日出具之第A4765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足認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係違禁物無訛,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 殘留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而 應與所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與前 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 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亭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YDM-114-單禁沒-61-20250331-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昇煬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4年度聲沒字第25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 驗餘淨重0.418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2組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昇煬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8 、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612公克),經送檢驗,檢 出含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化學 鑑定書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銷 燬;又該案所查扣之吸食器共2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 施用毒品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聲 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 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黃昇煬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毒聲字第5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4年1月20日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8、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 ○○○○○○114年1月20日新戒所衛字第11407000460號函及所附 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名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附設勒戒所通知在卷可 查。  ㈡上開案件所查扣疑似毒品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檢驗鑑結果, 檢出含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0.612公克、 淨重約0.431公克、取樣0.013公克,驗餘量0.418公克【計 算式0.431公克-0.013公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編號:DD-0000000 )、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4日桃警鑑字第1130077569號化學鑑 定書、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是該扣案物為第二 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誤。是聲請人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應予准許 。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 而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 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    ㈢復警方於前開案件查獲被告時所扣得之吸食器共2組,為被告 所有,且用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 在卷(見毒偵字第5115號卷第8頁、毒偵字第2408號卷第16 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及桃 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在卷足憑,是該等吸食器確為被告所有,且屬供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就吸食器聲請單獨沒收,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YDM-114-單禁沒-285-2025033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俊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埔子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照片黏貼紀錄表(偵卷第41、43-47、49、59-60頁)」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江俊運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前犯 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則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核被 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罪刑與執 行完畢情形,又再次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堪認被告就 此仍未警惕,而有特別惡性與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核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應依上 揭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正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第二級毒品,惟施用毒品本質上尚屬 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 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 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二級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含有安非他命成分殘留等情,有如附表鑑 定報告及卷頁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前者為本案查獲之第 二級毒品,後者因殘留有毒品,衡情難與毒品析離,應當整 體視為毒品,亦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如附表編 號1所示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 析離,仍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 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 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驗結果 鑑定報告及卷頁 1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結晶1包 ⑴鑑定說明:編號DD-0000000疑似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透明晶體,毛重1.201公克,淨重1.026公克,取樣0.004公克,進行萃取分析。 ⑵鑑定結論: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2月10日桃警鑑字第1130170059號化學鑑定書(113年度毒偵字第5714號第145~147頁)、對照表(毒品編號:DD-0000000)(000年度毒偵字第5714號第51頁) 2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 (113年度保字第8659號) 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依台灣尖端科技公司之煙毒檢驗包試劑初步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13年度毒偵字第5714號第53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714號   被   告 江俊運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後              棟樓             (基隆○○○○○○○○)             居桃園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俊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5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902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責,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與另案拘役接續執行,於110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20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居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民生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201公克)及吸食器1組。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俊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化學鑑定書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TYDM-114-桃簡-281-20250331-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THAM CHUONG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4 010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6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BUI THAM CHUONG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 字第40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出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成分,有如 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本院核對卷附扣押物品清單 、不起訴處分書、毒品成分鑑定書後,認聲請人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銷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盛裝毒品之 包裝袋,因與殘留於該包裝袋上之毒品難以析離,應一併整 體視為毒品而併予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 已滅失不存在,即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成分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結晶體1包(驗餘毛重0.2139公克,含外包裝袋1只)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5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0毒偵3664卷第129頁) ⒉桃園市○○○○○○鎮○○○○○○○○○○○○○號對照表(同上卷第61頁)

2025-03-31

TYDM-114-單禁沒-277-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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