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180號
原 告 廖俊凱
訴訟代理人 邱柏青律師
王君育律師
被 告 劉姜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其所屬詐騙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之金錢共計新臺幣17,978
,888元本息。經查,本件被告原設籍中壢區戶政事務所,並
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起在法務部○○○○○○○執行,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
第1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
轄。至原告起訴主張伊係在其臺北市信義區莊敬路之住家內
受騙,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等語。然查,依原告起訴狀所
載,原告係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於111年1月14日起,透過通
訊軟體將原告加入投資群組,並向其介紹下載使用「統一綜
合證券」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
款至數人頭帳戶內等情(見本院卷第11頁),循此原告陳述
以觀,尚無證據足認原告受騙之地點係在其住家中。再原告
起訴已表明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據點在「新竹縣○○市○○路0段0
00號15樓」(見本院卷第11頁),上開犯罪事實及被告所涉
損害賠償事件,復據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刑事庭、民事庭分別判決(見本院卷第25-34頁
),更難遽認被告於本院轄區內,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另
原告前對其餘提供人頭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訴外人方靖賢、
何景歆、曾勝鴻、單能忠、黃珏嘉、曾誌宏,楊峻庭、許紘
瑋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係分別由該等被告住所地法院或
侵權行為地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等管轄並為判決(見本院卷第35頁、第41頁、第47頁、第
53頁、第61頁、第67頁、第73頁、第79頁),而無從佐證本
件侵權行為地在本院轄區。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容有未洽。爰參考兩造現實住所、所在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TPDV-113-重訴-1180-20241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