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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瑞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6287號、113年度偵字第31055號),嗣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 第288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瑞宏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刮 刮樂拾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戴瑞宏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擺放未由經濟部評鑑之電子遊戲 機檯而違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 法院論罪科刑,深刻知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 規定,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知悉①夾娃娃機涉及 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定義內容,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 應向經濟部申請評鑑分類,且②依同條例第7條第2項之規定 ,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仍應重新向經 濟部申請評鑑分類,始得認定非屬電子遊戲機,否則①②均有 同條例第15條規定之適用;又夾娃娃機①具有保證取物功能 ,該保證取物金額不得超過新檯幣(下同)790元、②提供商 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70%、③提供商品之內 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方符選物販 賣機對價取物之認定標準。詎戴瑞宏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公然賭博之犯意,承租臺北市○○區○○○路0號之1店面 ,開設「3-1娃娃屋」,於民國112年6、7月間某日起至113年 3月27日遭查獲時止,擺置如附表所示電子遊戲機10臺,並 於機檯前擺放刮刮樂遊戲,供不特定消費者以每次投幣新臺 幣(下同)10元之代價,操作機檯之抓斗夾取商品,若夾中 商品得再進而以所附刮刮樂進行隨機而具射倖性及投機性之 遊戲,以換取玩具公仔等不明確、不特定之抽獎獎品,以此 方式非法經營電子遊戲機業,並與不特定消費者對賭財物。 嗣經臺北市商業處派員於113年3月27日20時稽查查獲。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證人王俞勻於偵查中之證述。  ㈡臺北市商業處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表暨違規紀錄表、現場機 台照片。  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61521號令 。  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83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㈤被告戴瑞宏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 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公然 賭博罪。被告自112年6、7月間起至113年3月27日為警查獲 時止,在上址擺放經被告改造之本案機檯,用以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於密集之時間, 在同一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 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均應依集合 犯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非法營業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改裝娃娃機檯為電子遊 戲機而經營之,無視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制規定 ,並放置本案機檯經營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助長投機 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 後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目 前在父親那邊上班,月收入3萬8,000元,大學肄業,需要扶 養2名各1歲8個月及4個月的小孩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另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犯罪 利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未扣案刮刮樂10張,係屬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依首 揭被告設計賭博方式,附表所示機檯本身雖係供被告作為得 參與本案賭博前之「關卡」,然並非賭博本身之用具,加以 其內電子零件程式並未經變更設定供本案賭博使用,即難認 屬於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無從依該規定宣告沒收。又此部 分機檯係被告於本案所用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宣告沒收,然本院考量此部分機檯價值甚高,經與被告本 案行為惡性、手段及應罰性相權衡,認宣告沒收、追徵此部 分之物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七、本件經檢察官劉海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機檯編號4 Toy Story 1台 2 機檯編號5 Toy Story 1台 3 機檯編號6 Toy Story 1台 4 機檯編號7 Toy Story 1台 5 機檯編號9 Toy Story 1台 6 機檯編號11 Toy Story 1台 7 機檯編號16 Toy Story 1台 8 機檯編號17 Toy Story 1台 9 機檯編號13右 Toy Story 1台 10 機檯編號10 Toy Story 1台

2025-03-31

TPDM-114-審簡-226-202503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秉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596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01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秉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謝秉璇於民國112年10月某日起,透過網路覓找工作,而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COCO」之人聯繫 ,經「COCO」表示工作內容為幫助發放員工薪資,但需由謝 秉璇先提供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帳號,嗣「COCO」會將員工 薪資匯至謝秉璇帳戶內,再由謝秉璇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 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500元報酬。謝秉璇明知金融機構 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加以「COCO」既然已有 金融帳戶可供匯款之帳戶,殊難理解有何另花錢聘請其再轉 匯款項之必要,已預見「COCO」恐為從事詐欺犯罪不法份子 ,藉此躲避員警追查,「COCO」要求其匯之款項,恐為支付 予其他成員之報酬,然謝秉璇仍基於縱因此幫助「COCO」從 事詐欺取財犯罪也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先由真實身分之 人,LINE暱稱「小蔡」之人向連丹熒約定以每日5000元之報 酬租用其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連丹熒台中商銀帳戶),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連丹 熒台中商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劉國安進行詐騙 ,劉國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如附 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於如附表所示之 轉匯時間,將劉國安匯入之款項自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轉匯至連丹熒台中商銀帳戶。謝秉璇遂依「COCO」指示,自 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秉璇 中信帳戶),於112年10月17至20、23、24、26、27日,各 匯款5,000元、於112年10月25日匯款5,500元(共計4萬5,50 0元)至連丹熒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連丹熒中信帳戶),作為連丹熒提供台中商銀 帳戶之報酬,以此方式替詐欺集團聘僱人頭帳戶,幫助該詐 欺集團遂行對劉國安之詐欺犯罪行為。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人劉國安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證人連丹熒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告訴人劉國安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  ㈣證人連丹熒與「小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㈤被告與「COCO」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 告與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張子豪」、手機通訊軟體LINE 暱稱「小陳」之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㈥廖萬益富邦銀行帳戶、蔡瑞隆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及連丹熒台 中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㈦連丹熒中信帳戶及謝秉璇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 份。  ㈧謝秉璇中信帳戶登入IP位址、IP位址查詢資料。  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  ㈩被告謝秉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協助以自己 名義申辦之中信帳戶轉匯金錢予連丹熒,供不詳詐欺集團作 為給付報酬予車手之工具,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 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 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 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 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案件盛行,竟隨意將個人申辦之金融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 社會治安,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 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目前受雇於保健食品公司做包裝 ,月薪約3萬元,高中畢業,需扶養65歲且身體狀況不好的 母親,沒有小孩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 告犯罪動機、手段、交付帳戶數量、所生危害、被害人損失 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件被告共匯款予連丹熒9次,被告並自承每日報酬為500元 ,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4,500元,且未經扣案,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二層帳戶 劉國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中旬,以社群網站FACEBOOK、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在Amazon平台買賣手錶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23日10時16分許 66萬元 廖萬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廖萬益涉犯詐欺罪嫌部分,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112年10月23日10時21分許 33萬3,265元 連丹熒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連丹熒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 112年10月23日10時18分許 67萬5,000元 112年11月3日10時14分許 13萬9,000元 蔡瑞隆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蔡瑞隆涉犯詐欺罪嫌部分,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 112年11月3日10時16分許 60萬7,658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中旬,以社群網站FACEBOOK向告訴人佯稱:可在「METATRADER 5」APP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31日11時16分許 56萬7,630元 112年10月31日11時19分許 76萬1,200元

2025-03-31

TPDM-114-審簡-200-202503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89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0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純犯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洪純於民國113年8月8日前某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微信」暱稱「西瓜蓋子(W蝦皮)」(另自稱「朱 睿」)之人聯繫,經「朱睿」表示其無臺灣地區金融帳戶, 故如洪純提供臺灣地區金融帳戶予其經營蝦皮賣場使用,讓 「朱睿」蝦皮賣場客戶匯款至該帳戶購買商品,洪純可獲取 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餘款再透過大陸地區 金融帳戶匯還予「朱睿」。洪純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 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 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應可知悉他人約定代價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顯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然仍基於無正當理由 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113年8月8日下午1 時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朱睿」使用 ,並允諾按月結算金額。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即於113年8月8日下午1時許,以假藉出售演唱會門 票之方式,詐騙陳怡璇,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8月8日 下午4時47分許,匯款1萬5,600元至台新銀行帳戶內(無證 據足認洪純具有幫助或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嗣因陳 怡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人陳怡璇於警詢及本院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所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畫面截圖照片、轉帳交易 結果通知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書面告誡1份。  ㈣被告洪純與通訊軟體微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西瓜蓋子 (W蝦皮)」、自稱「朱睿」之對話截圖照片1份。  ㈤台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 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 ,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 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 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 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條號規定。  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有關減輕其刑之規定,除被告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外,另增列「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要件,而較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收受對價而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又被告 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不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顧國家為防範洗錢所對金融帳戶之管制,率爾 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破壞金融秩序 ,且其提供之帳戶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被害人實施詐欺, 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 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於本院達 成和解,當庭給付全部賠償金額1萬5,600元予告訴人,暨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目前從事網拍,月收入約1、2萬元, 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需要扶養8歲的子女,沒有長輩需要 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 、手段、獲利情形、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時間、被 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於此之前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積極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業如前述,應認其有彌補 過錯之努力,是經此偵查、審判、賠償之教訓,應知所警惕 ,本院認宣告被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約6,000元報酬,屬於其犯罪所得,本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追徵,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如上述 ,從而再對被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 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件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3-31

TPDM-114-審簡-514-202503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士銓 選任辯護人 蘇靖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53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38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士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 行如附表三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劉士銓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等 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 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 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 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前某 時許,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 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俟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即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 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 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旋遭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以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將款項轉匯 一空,以此等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附表一各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附表一各被害人所提報案及匯款證明等資料(具體證據名稱 如附表二所示)。  ㈢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㈣被告劉士銓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涉及 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修正前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 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 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參以刑法 第66條前段,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雖 被告於本案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 宣告刑上限尚無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適用。而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從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職是,如適用行為時法律規定,其最重得 宣告之刑仍為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為幫助犯,經 適用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其法定最重 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職是, 如適用行為時法律規定,其最重得宣告之刑為2年6月。  3.據上以論,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 案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並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 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 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 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騙不法份子詐欺各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又本案被告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 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因一時失慮,而將個人 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 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被害人 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 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3所列之被害人於 本院達成和解,願分期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至其他被害人因 未到庭,致無法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目前 無業,已經中風9年,中風前賣菜,經濟來源靠太太做政府 以工代賑,大學畢業之最高學歷,現與太太同住,沒有小孩 ,沒有與長輩同住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 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獲利情形、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 量及時間、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所處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被告犯 後也終能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3所列之被害人於本院 達成和解,和解情形業如前述。準此,本院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科刑宣告,應知所警惕,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另為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 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 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任何報酬,此外被 告並與前揭被害人達成和解,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 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件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蕭惠娟 (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中前某時許於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吸引蕭惠娟與其聯繫,並向蕭惠娟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蕭惠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0月24日上午10時54分許 60萬元 2 曹昌盛 (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初前某時許於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吸引曹昌盛與其聯繫,並向曹昌盛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曹昌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0月26日上午11時37分許 70萬元 3 陳美玲 (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6日上午11時20分前某時許於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吸引陳美玲與其聯繫,並向陳美玲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美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0月27日上午9時5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27日上午9時7分許 5萬元 4 吳昭逸 (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5日晚上9時許前於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吳昭逸與其聯繫,並向吳昭逸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昭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0月27日上午9時12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27日上午9時13分許 5萬元 5 王朝政 (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底前某時許於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吸引王朝政與其聯繫,並向王朝政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朝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0月27日上午9時13分許 1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1 蕭惠娟 112年12月26日警詢(偵卷第19頁至第35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63頁至第66頁、第81頁、第104頁) 2 曹昌盛 112年12月9日警詢(偵卷第37頁至第4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兆豐銀行存摺影本、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13頁至第117頁、第121頁至第187頁) 3 陳美玲 ①112年11月27日警詢(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 ②114年2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審訴卷第77頁至第78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91頁至第219頁) 4 吳昭逸 112年12月28日警詢(偵卷第45頁至第48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26頁至第230頁、第232頁) 5 王朝政 112年11月7日警詢(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39頁至第243頁、第253頁至第342頁) 附表三: 被告應給付陳美玲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如遇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則順延至次一上班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陳美玲)。

2025-03-31

TPDM-114-審簡-228-20250331-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賓 選任辯護人 施尚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09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5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建賓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廖建賓於民國113年1月22日下午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富陽街東南往西北 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與富陽街87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輛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路面柏油濕潤、無缺陷或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及此,於左轉富陽街87巷口後,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適行 人陳○○(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沿富陽街南往北方 向行走欲穿越上開交岔路口,亦有未沿行人穿越道穿越之過 失(距最近行人穿越道約8公尺),廖建賓小客車撞及陳○○ ,陳○○倒地後,受有下巴擦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下背痛 及流鼻血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人即陳○○之父陳○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光碟、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勘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自 首情形紀錄表、Google map截圖等資料。  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㈣被告廖建賓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 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5款有明文規定。被告考領駕駛執照,絕難諉稱不知上開規 定,其駕車自首揭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未注意行人陳○○即貿 然搶快佔用對向車道左轉,致陳○○遭其所駕駛之汽車撞及而 倒地,因此受有首開傷害,應認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駕 駛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 失之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觀以員警 製作之被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其上明確記載 :「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等語,足認被告對到場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陳明其 係肇事之一方之事實,應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 舉確能減輕員警查緝真正行為人之負擔,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與被害人陳○○自身過失程度,並考量被 告犯後於警詢時還否認犯行,強調自己並無違規情形,與其 辯護人企圖將全部肇事責任推予陳○○,嗣於偵訊時才坦承犯 行,而本院審理時,被告及其辯護人表達欲與告訴人洽談和 解之積極意願,而告訴人念及其子遭此交通事故,雖目前無 證據已產生嚴重後遺症,但實命懸一線,本不願與被告商談 和解事宜,嗣經本院勸諭後同意若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 5,000元,並捐款3萬元予指定之公益機構,對法院就被告所 科之刑宣告緩刑並無意見之條件,然經辯護人當庭表示反對 ,強調此金額對被告並不合理云云,告訴人聽畢即不願再繼 續洽商和解事宜,因而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陳稱:目前開多元計程車,月收入約4萬元,專科畢業之最 高學歷,需要扶養母親、太太及小孩,全家只有我一個人在 賺錢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TPDM-114-審交簡-18-202503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474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966號),嗣因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62 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華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林文華113年8月30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因違規穿越馬路遭警方盤查,但拒絕出示證件或告知 年籍資料,員警因而無從確定其身分,只能要求林文華同行 至警察局確認身分。詎林文華於同日下午6時22分許,明知 身著警員制服之陳怡珊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於陳怡珊 在上址欲將林文華帶至警車時,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傷害人 身體之犯意,以腳攻擊陳怡珊之頭部、四肢,並以手掐陳怡 珊之手臂,使陳怡珊受有左臉、左前臂腹側、右前臂腹側擦 挫傷等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怡珊依法執行職務。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即警員陳怡珊於本院時之指述。  ㈡警員陳怡珊、鄧子杰之職務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份。  ㈢員警提供現場密錄器影音光碟2片、擷取畫面照片及蒐證照片 各1份。  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  ㈣被告林文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基於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之目的, 對現場執行職務之司法警察施以強暴並為傷害,其犯罪時間 、地點密接,各舉動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大部分 重疊,難以完整切割,應評價為一行為侵害不同法益而觸犯 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傷害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114年度偵字第1966號 ),與本案經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1罪關係,自應併予審 理,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控制自己情緒,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務人 員辱罵並施以強暴手段,藐視國家公權力,影響社會公共秩 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年紀甚長, 犯後先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才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暨卷內資料所示及本院訊問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進榮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TPDM-114-審簡-346-202503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醫療器材管理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澤豐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宋挺惶 上列被告因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549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76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挺惶犯意圖販賣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處拘役參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澤豐國際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 二條第一項之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罪,處罰金新臺 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宋挺惶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澤豐國際有限公 司(下稱澤豐公司)之代表人,明知未有醫療器材商許可執 照,且可搭配保險套使用之潤滑劑,屬醫療器材,未經主管 機關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取得許可,不得輸入、販賣或 供應,竟基於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23日前某時,以澤豐公司名義委託不知情之海順達物 流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以報單 號碼「AX/12/627/ESOM6」辦理進口快遞貨物1批,內含可搭 配保險套使用之「人體潤滑液」50個,而以此方式自境外輸 入上揭未經核准之醫療器材,嗣本件貨物運抵臺灣,經基隆 關人員查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㈠基隆關112年11月14日基普里字第1121033363號函文暨所附進 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基隆關112年10月23 日AXIX0000000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暨所附照片5 張。  ㈡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112年12月19日FD A器字第1129075568號、112年11月22日FDA器字第112800246 0號函文各1份。  ㈢被告宋挺惶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宋挺惶所為,係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之意圖 販賣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罪。被告澤豐公司因代 表人宋挺惶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之罪,應依同法 第63條規定處以罰金刑。  ㈡爰審酌被告宋挺惶未經核准取得許可證即非法輸入屬醫療器 材之人體潤滑液,有害於衛生主管機關對於醫療器材安全之 審核控管,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宋挺惶犯後坦承犯行 ,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目前經營澤豐公司,月收入不 固定,專科畢業,需扶養2名各就讀大學及高中的小孩等語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對被告澤豐 公司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㈢被告宋挺惶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 承犯行。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 及科刑之教訓,足使其生警惕之心,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至被告澤豐公司既為法人,無從對之為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四、按醫療器材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查獲之不良 醫療器材係本國製造者,經查核或檢驗後仍可改製使用時, 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員監督原製造廠商限期改 製;其不能改製或屆期未改製者,沒入銷燬之;國外輸入者 ,應即封存,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原進口商限 期退運出口,屆期未能退貨者,沒入銷燬之;經認定為未經 查驗登記或登錄而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準用第一項規定 。」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醫療器材管理法第七章「 稽查及取締」內,並非列於第八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 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 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 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人體潤 滑液50個,雖係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生之物,然該物品並非違 禁物,自應由行政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無從於本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25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 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25條第2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 登錄方式為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60 條至前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 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2025-03-31

TPDM-113-審簡-2666-20250331-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炫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67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0585號),嗣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經合議庭評議,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8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炫焜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過失致人受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陳炫焜於民國113年2月24日上午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第二車道,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松仁路89號前閃光黃燈號誌行人穿 越道路口時,須注意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 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而貿然前行,適有劉家慈自東往西方向步行在上開行人穿 越道,遂遭陳炫焜駕駛上開車輛碰撞倒地,劉家慈因而受有 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雙側肺挫傷、骨盆骨折、疑第五腰椎 骨折、胸椎第11節輕微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導致其認知能力、 語言能力障礙及右側肢體偏癱,經治療後迄今皆未能回復, 而達認知能力、語言能力障礙及右側肢體偏癱之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重傷害。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劉家慈之代理人陳秋燕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時之指述 。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 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片9 張、現場監視錄影、行車記錄錄影光碟及錄影影像截圖照片 6張、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勘驗報告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各1份。  ㈢告訴人提供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2份、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現重大傷病核 定審查通知書(第二聯民眾收執聯)各1份。  ㈤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2月12日院醫事字第1130018004 號函檢附告訴人病歷0份。  ㈥被告陳炫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且當閃光黃燈時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 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 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3條第2項、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訂有明文。本件交通事 故地點為有號誌路口,且繪設有行人穿越道,被告行向號誌 為黃色閃光,有上開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記錄錄影影像截 圖照片及現場照片可憑。查被告行至首揭路口,未依號誌減 速小心通過,又未注意告訴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且未暫 停讓告訴人通過,其駕車行為違犯上開注意義務甚明,被告 駕車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前往醫院治療 ,經診斷受有首揭傷害,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 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四、論罪科刑:  ㈠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告 訴人優先通行,因而肇致告訴人受有如前述所載之傷害,其 違規情節非輕,且無證據足認告訴人具有何過失,應認有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加重其刑之必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查告訴人因本 件事故有首揭傷害,嗣出現認知能力、語言能力等障礙,且 右側肢體迄今仍偏癱,經治療後,仍然無法回復,除經告訴 代理人之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在卷,並有告訴人診斷證明書 及歷次就診病歷在卷可查,應認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 之對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屬重傷程度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 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重傷罪。檢察官移送併辦意 旨(113年度偵字第30585號),與本件屬相同犯罪事實之同 一案件,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係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上開說明,容有誤會,惟 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涉犯罪名供其 與檢察官辯論,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告訴人優先通行,應認 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加重其刑之必要,業如前述,乃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 刑。又觀以員警製作之被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其上明確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員」等語,足認被告對到場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 人之員警陳明其係肇事之一方之事實,應認符合自首要件, 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能減輕員警查緝真正行為人之負擔,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肇事之過失情節及過失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自 始坦承犯行,且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刑事和解,預先賠付不含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之新臺幣50萬元,並已給付完畢 ,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目前已沒有開計程車,無業 ,生活靠低收入戶的老人津貼,國小畢業之最高學歷,沒有 需要扶養的親屬,兒女均已成年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被告自始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刑事上和解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除本 案外並無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其因疏失而觸犯本案, 經此偵查、審判、科刑、賠償之教訓,應已足使其警惕,因 而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3-31

TPDM-114-審交簡-51-20250331-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順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順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順龍與告訴人陳映璇(所涉公然侮辱 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原不相識,緣民國113年4月30日中 午12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地下3樓之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公司)進站口,被告 於乘車進站時發生電子票證悠遊卡顯示異常之情況,經現場 之臺鐵公司員工即告訴人上前協查告知其所持之悠遊卡遭鎖 卡;被告因主觀上不滿告訴人之處理態度,竟不斷對告訴人 大聲咆哮「你兇什麼!(台語)」、「你兇三小!(台語)」、 「喊得大小聲是在喊怎樣的!」、「我都沒聽到是不啦!」 、嗆聲「鉿!(台語挑釁並試探對方未何不回應)」、「你年 紀這麼大了,你做服務業喊得這樣大小聲,是在喊什麼東西 !」,並於過程中,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進站口公共 場所,對告訴人辱稱「塞(台語意指駕駛,引申為發生性關 係,與幹為同意字)你娘嘞」等語,過程中告訴人除辯解遭 被告打斷外,均未回應被告;被告則持續謾罵及撥打電話報 警與投訴,直至員警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到場處理時。被告 上開無端對告訴人辱稱「塞你娘嘞」等語,綜觀其反覆、持 續針對告訴人進行其他謾罵,並傳達對告訴人之年齡及職業 敵意與偏見,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人格。案經告訴人 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從而,本案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 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案發現場監視錄 影影像、監視影像截圖、警方製作之錄音譯文、檢察事務官 勘驗報告、檢察官複勘報告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首揭時、地對告訴人口出「塞你娘」等 語,然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當時會講這個 是因為不滿告訴人處理態度而產生的情緒反應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 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 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 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 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 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 無違,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明白揭 示此意旨。又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 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 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 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 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 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 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 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司法院 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亦揭示此原則。本院 雖不認同上開憲法判決意旨,但憲法法庭對法律違憲審查結 果亦等同法律,依法治國原則,本院仍應依上開憲法判決意 旨審判。  ㈡本件發生起因,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我是台鐵公 司站務員,於案發時、地在剪票口值勤,當時被告進站要用 悠遊卡進站,但悠遊卡被鎖卡,我就告知被告悠遊卡被鎖了 ,但被告還是持續刷卡,忽略我的告知,我就問他:「先生 ,你有沒有要聽說講話?」,不知為何被告就暴怒,並對我 說妳是在「兇三洨」(台語),到最後罵我「塞你娘」(台 語)1次,還說要叫警察處理,後來警察排解後,我和被告 就沒有交集等語(見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101頁至第102頁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曾對告訴人 口出「塞你娘」(台語)等語,然陳稱:我們刷悠遊卡有警 示聲音,因為反應比較慢,告訴人就大聲對我們說你是沒看 到卡片鎖起來嗎?我不幫你處理,你自己處理,之後就回到 座位上,把我們丟在站口,我就開始生氣罵三字經,但當時 沒有朝告訴人罵,是告訴人從頭到尾沒理我們,我們,我並 非莫名其妙去搭車亂鬧等語(見偵卷第9頁至第16頁、第101 頁至第102頁、審易卷第113頁)。經觀之現場檢察事務官勘 驗現場監視器錄影(音)檔案,可見被告進站遭鎖卡後,告 訴人上前多次告知其卡片已被鎖卡,但被告未予搭理,乃對 被告表示「聽我講話」等語,被告不滿轉而暴怒,大聲對告 訴人稱:「你兇什麼!(台語)」、「你兇三小!(台語)」、 「小聲一點,喊得大小聲,是在喊怎樣的!」,告訴人乃揮 手返回座位,表示「好好好,那我不說了,你自己處理」, 被告持續不滿,又對告訴人稱「妳在講三小(台語)」、「 你要好好跟人家講」,而告訴人嚐試解釋時,旋被被告以大 音量打斷,對告訴人喊稱:「妳喊那麼大聲做什麼啦」、「 我都沒聽倒是不是啦」、「塞妳娘(台語)」等語(見偵卷 第107頁至第112頁)。職是,依檢察官所提證據,資可認定 被告因悠遊卡遭鎖卡無法感應成功,因不滿告訴人處理態度 ,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並對告訴人口出上開穢語等語。 惟此被告於質疑告訴人服務態度脫口而出之惡言,雖粗俗不 得體,然其時間要屬短暫,應係衝動下失言,依前開憲法法 庭判決意旨,尚難逕認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加以卷內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實係惡意貶損告 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即無從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㈢至嗣被告見告訴人返回座位不予回應後,對告訴人口出「你 年紀這麼大了,你做服務業喊得這樣大小聲,是在喊什麼東 西」等語,雖於語句中提及告訴人年紀事項,惟從客觀第三 人置此情境及語意前後脈絡,普遍會認為係指稱告訴人係穩 重成年人,應重視服務業之服務態度乙節,尚難認其係針對 告訴人年紀進行羞辱,自非屬於刑法上之「侮辱」,附此敘 明。     ㈣準此,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固可證明被告對告訴人口出首揭 惡言,然無從證明被告所為與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 合憲性限縮之刑法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加以卷內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首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無 從令其負公訴意旨所指之罪責,特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嫌,其所為訴訟 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 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七、從上開監視器錄影(音)可見,被告對擔任站務員之告訴人 頤指氣使還口出穢語,全然無知台鐵公司名為公司,實則具 有公益性目的,主要依賴政府補貼才能維持營運。被告不先 衡酌自己給付多少稅捐給國家,僅支付凍漲30年之微薄車資 就以為自己是大爺,年紀不過40來歲,都知道怎麼查到如何 申訴告訴人方式,然也不願稍微研究持悠遊卡搭車方式,但 凡告訴人稍有質疑,就大聲要人家重視服務態度,也不管自 己態度十分囂張、惡劣,縱於本院審理時也不認為自己有不 對之處,還不斷指謫告訴人。誠然,經過司法院憲法法庭11 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難以對這類被告行為以刑罰相繩, 然該憲法法庭判決似未就其限縮公然侮辱罪構成要件部分亦 限制被害人請求民事侵權行為賠償之權利,告訴人仍得就本 案原因事實斟酌是否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PDM-113-審易-2806-202503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祖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3214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69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祖崧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翁祖崧知悉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 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提供自己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 不同,使用者可藉此躲避檢警追查,該門號即有可能遭詐騙 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且現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甚為 簡易方便,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 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而無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又詐騙集 團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電話,從事詐欺取 財犯罪,因而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檢警查緝,迭經媒體廣 為披載等情,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 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5月20日下午1時26分許,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 之方式,將其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SIM卡,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5月24日上午11時32分許, 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江幸倖,假冒為戶政事務所人員對其 佯稱:某人持其之證件資料申辦戶籍謄本,已交由檢警處理 ,須配合辦理云云,致江幸倖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所使用 兆豐銀行、台灣企銀及郵局之帳戶提款卡,嗣帳戶內之新臺 幣(下同)70萬6,000元遭提領一空,江幸倖始悉受騙。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害人江幸倖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被害人江幸倖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影本、通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㈢通聯調閱查詢單。  ㈣被告翁祖崧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以自己 名義申辦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人士使用,供其等作為 詐欺首揭被害人之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僅為他人之 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 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案件盛行,前即有因提供帳戶資料供他 人使用而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經檢察官於113年6月17日 提起公訴之紀錄,竟於該案審理期間又另隨意將個人申辦之 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 壞社會治安,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 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目前從 事水電,月收入約4萬至5萬元,高中畢業,須扶養快80歲的 母親,小孩已成年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 被告犯罪動機、手段、交付門號數量、所生危害、被害人損 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實取得何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31

TPDM-114-審簡-224-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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