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秉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596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01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秉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謝秉璇於民國112年10月某日起,透過網路覓找工作,而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COCO」之人聯繫
,經「COCO」表示工作內容為幫助發放員工薪資,但需由謝
秉璇先提供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帳號,嗣「COCO」會將員工
薪資匯至謝秉璇帳戶內,再由謝秉璇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
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500元報酬。謝秉璇明知金融機構
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加以「COCO」既然已有
金融帳戶可供匯款之帳戶,殊難理解有何另花錢聘請其再轉
匯款項之必要,已預見「COCO」恐為從事詐欺犯罪不法份子
,藉此躲避員警追查,「COCO」要求其匯之款項,恐為支付
予其他成員之報酬,然謝秉璇仍基於縱因此幫助「COCO」從
事詐欺取財犯罪也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先由真實身分之
人,LINE暱稱「小蔡」之人向連丹熒約定以每日5000元之報
酬租用其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連丹熒台中商銀帳戶),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連丹
熒台中商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劉國安進行詐騙
,劉國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如附
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於如附表所示之
轉匯時間,將劉國安匯入之款項自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轉匯至連丹熒台中商銀帳戶。謝秉璇遂依「COCO」指示,自
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秉璇
中信帳戶),於112年10月17至20、23、24、26、27日,各
匯款5,000元、於112年10月25日匯款5,500元(共計4萬5,50
0元)至連丹熒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連丹熒中信帳戶),作為連丹熒提供台中商銀
帳戶之報酬,以此方式替詐欺集團聘僱人頭帳戶,幫助該詐
欺集團遂行對劉國安之詐欺犯罪行為。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人劉國安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證人連丹熒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告訴人劉國安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
㈣證人連丹熒與「小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㈤被告與「COCO」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
告與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張子豪」、手機通訊軟體LINE
暱稱「小陳」之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㈥廖萬益富邦銀行帳戶、蔡瑞隆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及連丹熒台
中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㈦連丹熒中信帳戶及謝秉璇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
份。
㈧謝秉璇中信帳戶登入IP位址、IP位址查詢資料。
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
㈩被告謝秉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協助以自己
名義申辦之中信帳戶轉匯金錢予連丹熒,供不詳詐欺集團作
為給付報酬予車手之工具,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
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
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
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
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案件盛行,竟隨意將個人申辦之金融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
社會治安,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
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目前受雇於保健食品公司做包裝
,月薪約3萬元,高中畢業,需扶養65歲且身體狀況不好的
母親,沒有小孩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
告犯罪動機、手段、交付帳戶數量、所生危害、被害人損失
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件被告共匯款予連丹熒9次,被告並自承每日報酬為500元
,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4,500元,且未經扣案,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二層帳戶 劉國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中旬,以社群網站FACEBOOK、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在Amazon平台買賣手錶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23日10時16分許 66萬元 廖萬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廖萬益涉犯詐欺罪嫌部分,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112年10月23日10時21分許 33萬3,265元 連丹熒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連丹熒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 112年10月23日10時18分許 67萬5,000元 112年11月3日10時14分許 13萬9,000元 蔡瑞隆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蔡瑞隆涉犯詐欺罪嫌部分,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 112年11月3日10時16分許 60萬7,658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中旬,以社群網站FACEBOOK向告訴人佯稱:可在「METATRADER 5」APP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31日11時16分許 56萬7,630元 112年10月31日11時19分許 76萬1,200元
TPDM-114-審簡-200-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