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M-113-審簡-2571-2024123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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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雅宸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823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42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OPPO牌行動電話壹 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乙○○於民國113年5月6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捷運 站外,見身穿某高中校服之代號AW000-B113284號之女性(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 ,於本件案發時已成年)身形姣好且著裙裝,竟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一路尾隨甲 跟至捷運站內月台(往○○方向),見甲 停下等乘捷運列車,認有機可乘,將其所有之OPPO廠牌智慧型行動電話開啟錄影功能並放入手提袋內,未經甲 同意從後伸進甲 裙子下方,以此方式竊錄甲 裙內大腿及大腿根部足以引起性慾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得手。嗣其他捷運旅客發現有異,提醒甲 報警處理,並扣得上揭行動電話1支,始悉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本院時之指訴。  ㈡被告乙○○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 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行動電話照片2張、捷運站內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0張、被告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3張及被告扣案行動電話(含其內竊錄錄影檔案)1支。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罪。被告本案行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然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2罪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為滿足私慾,趁告訴人未及注意之際攝錄其裙內 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除侵害告訴人隱私外,更造成告訴人受有心理創傷,被告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隱私權之尊重,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並非隨機、臨時起意犯案,而係從捷運站外即鎖定告訴人為作案對象,一路尾隨至月台竊錄,而告訴人雖於本案時已成年,然其於案發時係身穿高中校服,足見被告犯案殷切,甚抱持犯案對象未成年也無所謂之惡劣心態犯之,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告訴人因受傷甚深,無意與被告洽商和解事宜,兼衡被告年紀,及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目前是學生,有在打工,月收入2萬元,大學肄業之最高學歷,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係被告持以攝錄告訴人性影像所用之物,被告自承用以儲存本案性影像之電磁紀錄檔案,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扣案行動電話內之告訴人隱私部位影像截圖在卷可佐,是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本案犯行所攝錄內容之附著物,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馬中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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