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06-26

案號

TPDM-113-易-463-2024062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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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金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9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 79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金台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朱金台明知招攬計程車須依相關計程跳錶或與司機間之協議 支付相對應之費用,且明知自己並無給付車資之真意及資力,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一段與忠孝東路四段路口,攔下李青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車後佯裝有資力付款而搭乘之,致李青芳陷於錯誤,誤以為朱金台會如一般招攬計程車搭乘之人支付計程車車資,因而提供搭載服務。朱金台途中始告知李青芳其無力支付車資,但可隨同其返家拿錢,即指示李青芳載送其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之金獅樓,李青芳隨同朱金台前往上址10樓,惟朱金台拉其中一扇門未拉開,又再接續對李青芳誆稱載送其前往臺北市萬華區廣州街附近找尋友人支付車資,抵達廣州街後,朱金台偕李青芳步行一段後,均未見朱金台所稱友人,李青芳始悉受騙,朱金台因此詐得新臺幣(下同)480元之載送服務利益。 二、案經李青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4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青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7至28頁),並有計程車乘車證明在卷可稽(偵卷第3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凌晨1時30分至凌晨2時26分間,先偽 裝有資力支付車資而搭車,上車後未久誆稱欲請友人支付、借款,藉此使告訴人繼續提供載運服務,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1.被告前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47號判 處有期徒刑4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752號駁回上訴,被告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9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述⑴⑵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4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12年5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 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上述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詐欺得利犯行,固符合累犯認定之要件,惟本院審酌其雖有上述公共危險、傷害案件之科刑與執行紀錄,然與本案所犯詐欺得利罪所保護法益、罪質類型等截然不同,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實難認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上述說明意旨,爰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於本案 發生前即112年11月1日凌晨2時許,亦曾有搭乘霸王車之紀錄,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439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竟不思反省及以己力賺取金錢獲取生活所需,貪圖不勞而獲,罔顧告訴人辛苦以駕駛為業、靠己力駕駛計程車維生,當日依被告指示駕駛至前述各目的地及前往取款之時間為約長45分鐘,於本院審理時又妄稱司機在收小費時很開心,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否認犯罪,並稱:告訴人亂講一通、有毛病,不讓我去跟朋友拿錢,我因為沒找到朋友才沒拿到錢云云(偵卷第12、13、49頁),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於地下舞廳工作、無人須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48頁),復考量本案所詐得之金額為480元,事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述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詐得48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上述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振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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