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順勇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檢察官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其5年以內再犯本案,為累
犯,應加重其刑。然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不同,且犯罪型態
、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異,難僅以被告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
弱而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此部分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2日受如附件所載前案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貪
圖不法利益,搭乘霸王車,免費享受計程車服務,除造成告
訴人損失,更有害於社會正常交易秩序、破壞社會經濟活動
之信賴,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自
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詐得新臺幣1,305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被告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亦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25號
被 告 陳順勇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順勇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
投交簡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13
年3月1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其無力
支付計程車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
之犯意,於113年11月12日23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街0
0號之員林火車站,佯裝有資力付款而招攬由詹鎬丞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而搭乘之,使詹鎬丞陷
於錯誤,誤認陳順勇係有資力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因而
提供搭載服務,並依陳順勇之指示前往南投縣竹山鎮富州里
里長之住處。嗣抵達前開地點後,詹鎬丞向陳順勇索取車資
新臺幣(下同)1,305元時,陳順勇竟拒不給付,詹鎬丞至此
始知受騙,遂將陳順勇載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社寮
派出所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鎬丞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順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經告訴人詹鎬丞於警詢時之指訴綦詳,並有計程車乘車證
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竹山分局社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
曾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皆屬故意
犯罪,請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就其所犯上開罪名酌予加重其刑。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
項定有明文。再按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包括財產上
利益,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詐
得之車資利益價額為1,305元,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
,且並未清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
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應無過苛之虞,自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NTDM-113-投簡-601-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