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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栢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栢豐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童年飛機餅、自然美味和風薄鹽 海苔、豐葵香瓜子焦糖、MILKA三明治餅乾、明治條裝牛奶巧克 力、草莓夾餡可可製品、帕瑪森熱狗麵包、起酥葡萄奶酥各壹份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豐葵香瓜 子」應更正為「豐葵香瓜子焦糖」,第6行之「等商品」應 更正為「各1份」,證據部分補充「交易明細」作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栢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不思以正途謀 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率爾竊取告訴人吳炳勳之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所竊財物價值非鉅;( 二)被告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 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 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告訴人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被告所竊得之財物,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瑜股                    114年度偵字第4827號   被   告 蔡栢豐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栢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 月1日16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 店太平中華店,以徒手方式拿取店內販售之童年飛機餅、自 然美味和風薄鹽海苔、豐葵香瓜子、MILKA三明治餅乾、明 治條裝牛奶巧克力、草莓夾餡可可製品、帕瑪森熱狗麵包、 起酥葡萄奶酥等商品(價值共新臺幣439元),得手後,未 結帳即當場拆封食用。嗣店員發現遭竊通知店長吳炳勳,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炳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栢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與 告訴人吳炳勳所述情節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店內監視 器翻拍畫面及查獲照片等附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 之上開商品已食用完畢,犯罪所得部分,因已全部不能沒收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上開犯行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罪嫌,惟被告係趁店員不備,竊取店內商品後拆封食用 完畢,經店員發現通知告訴人,要求其結帳未果,始報警處 理,被告雖自始即知自己未帶金錢,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進入店內竊取商品食用,依客觀行為,應認被告係犯 竊盜無訛,此與未帶金錢即進入餐廳欲吃霸王餐,或未帶金 錢即搭乘計程車欲坐霸王車之行為尚有不同,蓋進入店內點 餐後或坐上計程車即已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著手階段,若進 入店內選購物品時,尚非處於著手階段,必待前去結帳,始 有對店家施用詐術之可能。至店員發現被告當場食用未結帳 物品,要求被告付款,被告隨即坦認自己未帶錢即進入店內 ,被告至此均未施用詐術,被告未付款之行為,係民事上債 務不履行之範疇,尚與施用詐術無涉,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察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2025-02-26

TCDM-114-中簡-405-20250226-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順勇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檢察官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其5年以內再犯本案,為累 犯,應加重其刑。然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不同,且犯罪型態 、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異,難僅以被告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 弱而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此部分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2日受如附件所載前案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貪 圖不法利益,搭乘霸王車,免費享受計程車服務,除造成告 訴人損失,更有害於社會正常交易秩序、破壞社會經濟活動 之信賴,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自 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詐得新臺幣1,305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被告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亦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25號   被   告 陳順勇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順勇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 投交簡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13 年3月1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其無力 支付計程車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 之犯意,於113年11月12日23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街0 0號之員林火車站,佯裝有資力付款而招攬由詹鎬丞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而搭乘之,使詹鎬丞陷 於錯誤,誤認陳順勇係有資力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因而 提供搭載服務,並依陳順勇之指示前往南投縣竹山鎮富州里 里長之住處。嗣抵達前開地點後,詹鎬丞向陳順勇索取車資 新臺幣(下同)1,305元時,陳順勇竟拒不給付,詹鎬丞至此 始知受騙,遂將陳順勇載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社寮 派出所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鎬丞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順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經告訴人詹鎬丞於警詢時之指訴綦詳,並有計程車乘車證 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竹山分局社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 曾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皆屬故意 犯罪,請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就其所犯上開罪名酌予加重其刑。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 項定有明文。再按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包括財產上 利益,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詐 得之車資利益價額為1,305元,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 ,且並未清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 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應無過苛之虞,自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4

NTDM-113-投簡-601-2025022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96 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115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霆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俗稱坐 霸王車之犯罪故意」更正為「基於詐欺得利之犯罪故意」;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冠霆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 易卷第3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資力且無意願給付車資,竟仍招攬由告 訴人陳傳富所駕駛之計程車,因此詐得告訴人所提供之載送 勞務相當於新臺幣(下同)775元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已給付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3 9頁)在卷可查,堪認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之 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共獲得775元 之不法利益,本應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依法宣告沒收或 追徵,然因被告賠償與告訴人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為免 重覆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64號   被  告 林冠霆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林冠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俗稱坐霸王車之犯罪故意, 於民國113年5月18日7時52分前後,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攔搭陳傳富所駕駛之計程車至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3段207巷內 ,獲取不支付新臺幣775元車資而享受陳傳富提供運送勞務之不 法利益,案經陳傳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冠霆上揭詐欺得利之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傳富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言;  (二)告訴人提出之計程車乘車證明;  (三)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3段207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  (四)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請依 法酌情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PDM-114-審簡-102-202501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業豪 選任辯護人 劉振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15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業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業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8日上午6時15分許,在位於 新北市○○區○○路00號之「新光三越台北信義新天地A11」前 ,搭乘告訴人劉穎澤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 車後,先向告訴人佯稱:欲付費前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云 云,使告訴人誤信其有支付能力,而同意為其提供載運服務 ;嗣於同日上午6時25分許,告訴人搭載被告行經新北市新 店區中興路3段與寶中路口之臺灣銀行新店分行前時,被告 遂向告訴人詐稱:欲下車領款支付車資云云,即未再返回現 場,以此方式詐取免於支付車資費用新臺幣(下同)520元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告訴人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又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警詢、偵查供述 及告訴人指訴、告訴人提供之計程車乘車證明、行車紀錄器 錄影畫面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112年12月24日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搭乘告訴人所駕駛營業小 客車等情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得利犯 行,辯稱:伊係因案發當晚與友人大量飲酒後,受到酒精影 響,一時忘記原先下車欲提領款項給付車資與告訴人之事, 始未返回支付車資,並無詐欺得利犯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前述營業小客 車前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附近,行經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 3段與寶中路口之臺灣銀行新店分行前時,被告向告訴人表 示:欲下車領款支付車資而下車後即未再返回現場等情,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訴明確(112年度偵字第8292號卷〈 下稱偵卷〉第11至14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計程車乘車證 明、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臺北地檢署112年7月28日勘 驗報告、同年12月24日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19、 21頁,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18號卷〈下稱調院偵卷〉第37至4 0、5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證人即案發當時之被告友人陳心語於本院審理結證稱:案 發當日與被告及5、6位友人,在KTV喝酒唱歌聚會,由深夜1 2點多聚會到清晨5、6點結束,與會的人除伊因要開車而未 喝酒外,其餘人等都有喝威士忌、啤酒,混蠻多酒喝的;被 告當時從一進來聚會就開始喝到結束;聚會結束後,因被告 喝的很醉,會擔心被告的安全,所以看著被告上了計程車後 ,伊才開車離開等語(本院卷第234至237頁),堪認被告於 案發當下有大量飲酒之情,則被告辯稱:係因案發當晚與友 人大量飲酒後,受到酒精影響,一時忘記原先下車欲提領款 項給付車資與告訴人之事,始未返回支付車資,並無詐欺得 利犯意等語,已非全然無據。  ㈢告訴人於案發時地,因見被告下車後遲未返回支付車資乃報 警處理,並提供行車記錄器影像予警方調查,員警依該行車 記錄器影像內容發現被告於搭乘告訴人之營業小客車前,與 停放該營業小客車前方之黑色BMW自小客車友人打招呼,因 警方當時無從得知被告之個人資料及聯絡方式,故依據黑色 BMW車牌聯繫該女性車主(即陳心語),告知事由並留下警 方聯繫電話,請女性車主聯繫被告,稍後,被告自行撥打電 話至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並至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說明案 情各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10月21日新北 警店刑字第113409987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書可參(本院卷第 213至215頁);證人陳心語於本院審理並結證稱:平常都只 叫被告綽號,所以接到員警電話詢問本案事宜時,忘了被告 的本名,沒有跟警察說被告的真實姓名,只說可以聯繫到被 告,警察就請伊去聯繫被告,伊就用微信聯繫被告,告知員 警詢問案發當天被告坐計程車是否沒付錢之事;認識被告至 少10年,這10年間,被告沒有欠錢不還或金錢糾紛,也沒聽 過被告經濟有困難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35、237頁),而被 告於警詢即稱:當時喝太醉,沒印象為何未領錢給付車資; 伊有意願和解並繳付車資等語在卷(偵卷第9頁),偵查亦 稱:不是故意要坐霸王車,很有和解意願,希望檢察官幫我 找到告訴人;並無詐欺意圖,也願意賠償司機等待時間的費 用等語(調院偵卷第26、48頁);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仍表示 亟欲與告訴人和解給付車資等情(原審卷第38頁、本院卷第 79頁),審諸被告於經友人陳心語聯繫後,提醒本案尚未支 付車資暨告知員警雖已追查、然尚無被告具體資料之事,被 告旋即主動聯繫警方並積極表明支付車資與告訴人之意,於 本案偵查審理期間,復一再表達希與告訴人聯繫予以賠償之 意,兼衡其案發當下確有大量飲酒之事,行止非無較平時放 鬆而易遺忘之情,被告辯稱並無於乘車伊始即有詐欺得利犯 意,係因酒後記憶功能減退,下車後忘返支付車資,並無不 法所有意圖等語,容非無由。  ㈣又被告案發當下係乘車返回住處,則返家之車行路線、停靠 位置,自係其所熟知之事,是依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本案告 訴人所提供車內行車記錄器,而於112年7月28日製作之案發 時地勘驗報告、同年12月24日勘驗筆錄,縱可認被告於案發 時,在車上尚可指揮告訴人行車速度、路線及停靠位置,亦 容與情理無悖,尚無從執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進而反 推謂被告於搭車之初,即無支付車資之意願,而具有詐欺得 利之故意。   六、綜上,被告辯稱無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得利犯行,尚非不可採 信,公訴人所提事證,容有合理懷疑空間存在,不足使所指 被告詐欺得利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 開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合。本件 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揆諸上開說明,為有理由,爰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並依法諭知被告無罪。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碧霞、吳青煦到庭執行 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PHM-113-上易-991-20241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聖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聖宇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載運服務利益追徵其價額新臺幣玖佰陸拾 伍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核被告張聖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筆詐欺之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易卷第47頁);被 告本案又坐霸王車,詐取價額新臺幣(下同)965元之載運 服務利益,無視他人財產法益,實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賠償 告訴人林重仁之損害;惟念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無業、 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詐得之載運服務利益未據扣案,然因原利得客體本身不 能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逕行追徵其價額 965元。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92號   被   告 張聖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聖宇於民國113年1月4日23時32分許,明知其無資力支付 車資,亦無意願給付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在新 北市○○區○○路000巷0號路旁,招攔由林重仁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車後隨即指示林重仁開往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一處,致林重仁誤認張聖宇有支付車 資之能力及意願,而為其提供載運服務,迨抵達上開目的地 後,林重仁要求其支付車資新臺幣(下同)965 元,其卻表 示需返家整理行李,並有意續搭車至臺北火車站,便先行離 去,然始終未下樓支付車資,林重仁至此始知受騙,遂報警 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聖宇於偵查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據告 訴人林重仁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在卷,且有被告搭車行車軌跡 圖、通聯調閱查詢單、計程車乘車證明翻拍照片、被告另案 刑事案件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9月26日 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94271號函暨所附警詢筆錄資料等附卷 可憑。是以,被告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游明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2024-11-27

TPDM-113-簡-3933-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111號 ),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66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張家明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家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其無力亦無意願支付計程 車資,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凌晨5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登入軟體「呼叫小黃」 後,以暱稱「大奶妹」呼叫游佳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張家明隨即上車,佯稱會以現金付款, 並指示游佳晟開車先前往桃園市中壢區精忠二街後再前往臺 北市○○區○○街0號,致游佳晟陷於錯誤,駕駛上開車輛搭載 張家明前往臺北市○○區○○街0號,詎於同日上午7時3分許到 達上址後,張家明竟表示欲下車一下子,之後回來,要求游 佳晟在該處等候,之後即逃離該處,因而受有相當於新臺幣 (下同)1,300元之計程車運送服務。嗣因張家明遲未返回 ,游佳晟始悉遭騙,報警查知上情。案經游佳晟訴請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明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 院易字卷第165頁),核與告訴人游佳晟指述之情節相符(偵 卷第29、30、89頁、偵緝卷第163頁),並有計程車乘車證明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叫車及聯繫系統資訊附卷可稽(同 上卷第21至23、43頁、偵緝卷第173至180頁),足認被告上 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搭乘霸王車 ,而獲取不法利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不該,應 予非難;然衡酌被告所獲取之利益金額不高,對告訴人之損 害尚屬輕微,是其責任刑範圍屬低度刑之責任刑範圍;再審 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之前案紀錄,並有搭霸王車,經法院 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不佳,而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 量;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所犯,雖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然 卻從未實際行動,足認其僅為虛應故事,尚難謂其犯後態度 良好,故為其量刑中性之判斷,不予減輕其刑;復兼衡被告 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行政院擔任送公文之臨時工 ,月收入約2萬8、9,000元,與友人同住,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搭乘霸王車之獲利為1,3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LINE BANK金融卡1張(帳號詳卷),為被告下車前所交 付告訴人,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偵卷第30頁),堪認此係作 為被告會返回給付計程車資之擔保,係被告施用詐術之一環 ,而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顯示該張金融卡為被告 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5

TPDM-113-簡-3927-202411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曉林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 (高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 第102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即被告蔡曉林(下稱被告)前雖對判決之全部上訴, 然嗣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 並對量刑及沒收以外之其餘部分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310 、315頁),因此本院就僅就被告上訴之刑部分加以審理, 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不在 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建宏和 解並賠償告訴人完畢,請求從輕量刑,並撤銷原審沒收之宣 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且其有 相當於車資新臺幣(下同)775元載送服務利益之犯罪所得 ,而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 算標準,併諭知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775元,固非無見。 ㈡、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 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被告 之犯罪方式、被害人所受之財物損害程度及被告有無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等情,均為認定被告犯罪之手段、 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之重要量刑因子;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 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 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 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查被告雖於偵查及 原審中否認犯罪,然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見本院卷30 9頁),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詳如後述),是 量刑之因子及犯罪所得之歸屬情形均已有所變動,而俱為原 審所未及審酌,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就源判決之科刑及沒收部分撤銷改判。 ㈢、量刑部分:  ⒈刑之加重、減輕免除之說明  ⑴本件起訴書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審理 過程中亦未主張本件有構成累犯之情事,依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 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亦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 。  ⑵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61條之 規定免刑。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4款定有明文 。惟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情狀,必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 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 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 用。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有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 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事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刑 法第339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新臺幣 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最低刑度即罰金1000元。查 被告詐欺得利之金額雖非甚鉅,然被告於原審亦供稱:從飯 店到前鎮高中很方便,去坐捷運幾十元就到了(見原審院卷 第67頁),難認被告有何特殊之環境或原因致犯本罪,或有 其他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即無縱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罰金1000元)猶嫌過重之情形,酌以檢察官亦 認不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見本院卷第313頁),本院認 本件不符合刑法第59條得酌減其刑之規定,從而亦無適用刑 法第61條免除其刑之餘地。   ⒉本院之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前有詐欺、竊盜等財產 犯罪前科,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09年9月1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自承經常搭乘計程車(見 原審院卷第48頁),自應知悉對營業小客車司機而言,需投 入購(租)車、保養、保險、油資及勞力等成本方能賺取車 資,竟以俗稱搭霸王車之方式詐得告訴人提供載送服務之利 益,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所詐 得相當於車資775元之運送服務利益,尚非甚鉅,且於本院 審理中業與告訴人和解,並實際賠償高於其犯罪所得金額之 現金800元完畢及向告訴人鞠躬致歉,告訴人亦表示希望法 院從輕量刑、不希望被告坐牢等語(見本院卷第310頁), 並有和解筆錄可參,暨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無業, 平時經濟開銷靠朋友幫忙,國中肄業,離婚,有2個成年之 子女,獨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告訴人雖表示請求給 被告緩刑之機會,然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未 逾5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可參,是被告不 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而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   被告搭乘計程車未給付車資775元,享有775元之載送服務利 益,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800元,揆諸 前開說明,告訴人因被告犯罪所生之民事請求權已被實現、 履行,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之要件,即無庸再對該等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葉麗琦、高碧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KSHM-113-上易-206-202410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思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346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思妤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零伍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思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有多次搭乘霸王車詐 欺前案紀錄之素行、生活狀況貧寒、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所生危   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本案詐得計程車載送勞務之利益價值新臺幣505 元,   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16號   被   告 羅思妤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巷0弄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思妤明知其無意支付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 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3時17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超商前路旁,搭乘李清海駕駛 之營業用小客車,佯有支付車資之意願,指示其開往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致李清海陷於錯誤,而提供載運服務。 嗣抵達上址後,經李清海向羅思妤索討新臺幣(下同)505元 車資,詎羅思妤竟表示其身無分文可支付車資,而獲得相當 於車資的運送服務之不法利益,李清海遂將羅思妤載至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報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思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清海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計程 車乘車證明1紙在卷可稽;而被告業已多次使用相同手法搭 乘計程車以詐欺得利,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26996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2964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 第8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附卷足考,堪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羅思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5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雷 金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 思 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2

PCDM-113-簡-3572-202410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053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253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佳芸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舒跑飲料壹瓶及酸梅壹包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所述: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1至6行原記載「吳佳芸前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兩案合 併定應執行刑,自民國107年5月2日執行至108年5月1日; 續因竊盜、毀損案件接續執行拘役15日、20日,至108年5 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 吳佳芸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 第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 第1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聲 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後 ,於民國108年5月1日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 ,於108年5月2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至4行原記載「…,竊取店內舒跑1瓶並 逕自開啟飲用,復竊取酸梅1包後欲離去,…」等語部分, 應予補充更正為「…,接續徒手竊取店內由前述便利商店 店長余婉甄管領之舒跑飲料1瓶、酸梅1包〔價值共計新臺 幣(下同)60元得手,並逕自開啟包裝食用,…」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吳佳芸於本院訊問時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 52頁)。  ㈢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 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 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上 開各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移送 入監執行後,於108年5月1日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另案 拘役刑,於108年5月2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業據起訴意旨所載明,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6至21頁),其於上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起訴意旨已載明:被告前案與本案犯行之犯罪 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竟故意再犯本 案,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等語。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罪 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致 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適用;況其前案犯行係竊盜罪,屬危害社會交通 治安犯罪,復為本案犯行,亦屬相同犯罪,足徵其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 賺取所得,竟任意竊盜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欠缺尊重態 度,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彌補損失,理應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其係因缺錢飢餓始為 本案犯行,其所竊取前述食品價值亦非屬鉅額,兼衡其犯 罪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45頁,本院易 字卷第17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就本案竊取之舒跑飲料1瓶、酸梅1包均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已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053號   被   告 吳佳芸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芸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 第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06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6月,兩案合併定應執行刑,自民國107年5月2日 執行至108年5月1日;續因竊盜、毀損案件接續執行拘役15 日、20日,至108年5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11 日凌晨1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 臺中樹德里店內,竊取店內舒跑1瓶並逕自開啟飲用,復竊 取酸梅1包後欲離去,嗣店長余婉甄見吳佳芸手持未結帳物 品,察覺有異,令吳佳芸結帳未果,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余婉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吳佳芸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食用店內舒跑1瓶、酸梅1包之事實。 2 告訴人余婉甄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11日凌晨1時47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樹德里店內,竊取店內舒跑1瓶、酸梅1包之事實。 3 本署勘驗報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監視錄影光碟 被告在店內竊取舒跑1瓶,隨即開啟飲用,復又竊取酸梅1包,未經結帳逕自欲離開商店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於時間 、空間密切接近之情況下,以同一之犯意,接續2次侵害相 同法益,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竊取之舒跑1瓶、酸 梅1包已食用完畢,犯罪所得部分,因已全部不能沒收,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有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部分與本案犯行相同,二者均 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 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上開犯行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罪嫌,惟被告係趁店員不備,竊取店內物品後欲逕自離去 ,隨即遭店員發現,要求結帳未果,始報警處理,被告雖自 始即知自己未帶金錢,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心存僥 倖,進入店內,竊取商品後欲離去,依客觀行為,應認被告 係犯竊盜無訛,此與未帶金錢即進入餐廳欲吃霸王餐或未帶 金錢即搭乘計程車欲坐霸王車之行為尚有不同,蓋進入店內 點餐後或坐上計程車即已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著手階段,若 進入店內選購物品時,尚非處於著手階段,必待前去結帳, 始有對店家施用詐術之可能。至店員發現被告手持未結帳物 品,要求被告付款,被告隨即坦認自己未帶錢即進入店內, 被告至此均未施用詐術,被告未付款之行為,係民事上債務 不履行之範疇,尚與施用詐術無涉,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方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

2024-10-17

TCDM-113-簡-1046-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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