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乃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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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28號 原 告 顏艾珏 被 告 邱國興 柳東銘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111年度原訴字第37號 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111年度原 訴字第37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二、至同案共犯周駿驊、韓年慶、黃士原、謝岳峯與原告間另經 調解成立,附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31

TPDM-112-原附民-28-20250331-1

原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30號 原 告 王溪漳 被 告 韓年慶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111年度原訴字第37號詐 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韓年慶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 第11號、111年度原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無罪,是 原告之訴,依照上開法律規定,自應予以判決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本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憑據,爰併予 駁回之。 三、至同案共犯謝岳峯與原告間另經調解成立;又原告對同案共 犯邱國興、張惟勝、黃士原、柳東銘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 則由本院另行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附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31

TPDM-112-原附民-30-20250331-2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82號、1 13年度毒偵字第779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03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完全析離之殘渣袋肆 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志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字第779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03、104、105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殘渣袋4個、吸食器1組及 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檢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 文。另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 定沒收之,此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又甲 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 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 燬之。 三、經查:  ㈠被告前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字第779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03、104、105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殘渣袋4個、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送臺北榮民總 醫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檢出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 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 署112年度毒偵字932號卷第17頁);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乙醇沖洗,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GC/MS)法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27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 毒偵字779號卷第135頁),而該殘渣袋4個、吸食器1組及玻 璃球吸食器1組與內含之毒品殘渣,依現行鑑定方法無法完 全析離,是該殘渣袋4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與 內含之殘渣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 ,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PDM-114-單禁沒-153-20250331-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411號 原 告 王龍海 被 告 黃鐘毅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111年度原訴字第37號詐 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黃鐘毅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 第11號、111年度原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無罪,是 原告之訴,依照上開法律規定,自應予以判決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本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憑據,爰併予 駁回之。 三、至同案共犯周駿驊、吳勇翰、葛香瑩與原告間另經調解成立 ,附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31

TPDM-112-附民-411-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信翔 上列被告因故買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5235、1523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即起訴書 犯罪事實二部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 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信翔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iphone 13手機壹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丁信翔明知卓瑋軒(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通緝 )透過其所申辦之蝦皮購物平台(下稱蝦皮購物)暱稱「CA RRYITOF12」(賣場名稱「Goodvery」)上販售之商品多為 盜刷他人之信用卡所購買之商品,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 在蝦皮購物網站向卓瑋軒購買其所販售之奶粉,並以其向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申設之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丁信翔帳戶),將款項轉帳予卓瑋 軒所使用其友人林明地(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向中華郵政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林明地帳戶),卓瑋軒則將可領取該等奶粉電子票券QRC ODE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予丁信翔,嗣丁信翔 再前往全聯公司鼓山美術南門門市、鼎力門市、鼓山南平門 市等門市領取,或由卓瑋軒以LINE暱稱「JOKER」將電子票 券QRCODE傳送予在「LALAMOVE」外送平台擔任外送員、不知 情之謝光明(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並 以載運1次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2,500元至3,000 元之報酬,指示謝光明持該等電子票券QRCODE至全聯公司各 門市兌換奶粉後,再由謝光明將所領取之奶粉載送至丁信翔 所指定之地點,謝光明遂於111年7月22日至同年月26日之期 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全聯鳳山保南等 門市領取奶粉後,再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力久家 具將所領取之奶粉交付予丁信翔,丁信翔則當場給付其為卓 瑋軒先行墊付之車資2,500元至3,000元予謝光明,丁信翔並 於111年2月15日至3月28日期間,陸續匯款貨款共9萬2,700 元至本案林明地帳戶。嗣全聯公司發現「全聯線上購PXGO! 」購物網站平台,於密集時間內有多筆異常交易而報警,經 警循線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搜索票, 並至卓瑋軒、丁信翔、謝光明等人住處搜索,經查扣卓瑋軒 與丁信翔、謝光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全聯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丁信翔所犯故 買贓物案件,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6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84至85頁 、第100至101頁),核與證人謝光明、林明地、全聯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陳晏晴之證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 1年度偵字第25116號卷,下稱第25116號偵查卷,第9至15頁 、第17至20頁、第67至71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08 0號卷,下稱第9080號偵查卷,第35至38頁、第67至70頁;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36號卷(二),下稱第15236 號偵查卷(二)第377至379頁),並有被告所申設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 歷史交易清單、被告丁信翔與友人之LINE對話紀錄、謝光明 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被告手機內全聯APP(會員帳號: 陳國民)介面翻拍照片、被告與TELEGRAM暱稱「铁小哥」之 對話紀錄、被告手機內蝦皮商城「愛買線上購物」、「大樹 健康購物網」之奶粉訂單紀錄、蝦皮賣場名稱「Goodvery」 之賣場頁面截圖、林明地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在卷 可參(見第15236號偵查卷(一)第121、124頁、第297至31 7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117號卷,下稱第25117號 偵查卷,第61至107頁、第109至111頁、第113至127頁、第1 71至181頁、第185頁;第15236號偵查卷(二)第11至179頁 ;第25116號偵查卷第51至5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向同一人故買贓物,應係基於 單一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卓瑋軒出售之奶粉 為其盜刷他人信用卡所購得之贓物,竟仍因貪圖可以較低廉 之價格購買奶粉再行轉售之利益,而向卓瑋軒購買奶粉,其 所為顯已助長財產犯罪,且對社會秩序有相當危害,應予非 難,惟兼衡其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係因卓瑋軒積欠其款項 而欲藉由故買贓物賺取價差弭平損失之犯罪動機,故買贓物 之價值,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還在找工作、家 庭經濟狀況普通、需扶養小孩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 10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向卓瑋軒購買之奶粉應已全部出售而未扣案,卷內並 無證據證明向被告購買奶粉之人,明知該等奶粉係他人違 法行為所取得、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自不得認 該等奶粉為本案沒收客體,先予敘明。   ⒉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卓瑋軒以市價6折的價格賣奶粉給我 ,我再用市價9折的價格賣出,賺取中間的價差,每個月 大約獲利4至5萬元等語(見第25117號偵查卷第21頁), 而被告於111年2月15日至同年3月28日期間,陸續匯款9萬 2,700元至卓瑋軒指定之林明地帳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被告自卓瑋軒處購買之奶粉價值至少為9萬2,700元, 又被告於111年2月起至同年3月28日被查獲為止,因向卓 瑋軒購買奶粉再行轉賣而獲利4至5萬元,此據被告陳述在 卷(見本院訴字卷第99至100頁),依疑則有利被告原則 ,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4萬元,則被告出售向卓瑋軒 購得奶粉之全部所得至少為13萬2,700元(計算式:9萬2, 700+4萬=13萬2,700),是被告所取得之13萬2,700元乃刑 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指變得之物,亦屬犯罪所得,且未經 扣案,應依同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扣案之iphone 13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且用以與 卓瑋軒聯絡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97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 該手機既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即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㈢至其餘扣案之存摺6本、提款卡3張及iphone 12手機1支,尚 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亦非違禁物,又無 其他法定應沒收之事由,本院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2025-03-31

TPDM-114-訴-163-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振家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 4年度執聲沒字第63號、113年度執字第8923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鄭振家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柒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鄭振家因詐欺等案件,經依本 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7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 ,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 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存單號碼:113年刑保字第37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 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開保 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 項 、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鄭振家因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 請羈押,經本院指定保證金7萬元,由其本人於民國113年1 月26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國庫存款收 款書(存單號碼:113年刑保字第37號)、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被告所犯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124號判決 有期徒刑2年,於113年10月8日確定在案,臺北地檢署依被 告住所地合法傳喚、拘提,迄今仍未依法到案執行等情,有 前揭判決、地檢署執行通知、送達證書、拘票、拘提未獲報 告書等件存卷可稽。又被告兼具保人現並無在監、在押乙節 ,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戶 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等在卷為佐,足認被告顯已逃匿 ,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准予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31

TPDM-114-聲-610-20250331-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亮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43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18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總驗餘淨重零點柒貳零捌 公克,及無法完全析離殘渣之外包裝袋貳個)及含有甲基安非他 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亮樺於民國110年12月4日凌晨3時至4 時許間,在基隆市某網咖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1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1年6月15日因 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復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毒偵字第41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1610公克、總驗餘淨重0.72 08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玻 璃球吸食器1組(聲請書漏載,應予補充更正),均屬違禁 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第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著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8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1年6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 放出所,復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186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無訛。  ㈡又被告於上開案件為警查扣之透明白色晶體2包(總毛重1.161 0公克、總驗餘淨重0.720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含甲 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經鑑定確驗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等 件附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4186號卷第53 、183、191、193、195頁),業據本院調閱該偵查卷宗核實 ,自屬違禁物,除於鑑驗時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 其餘部分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㈢是本案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 外包裝袋2個,因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 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PDM-114-單禁沒-117-20250331-1

原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30號 原 告 王溪漳 被 告 邱國興 張惟勝 黃士原 柳東銘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111年度原訴字第37號 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111年度原 訴字第37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二、至同案共犯謝岳峯與原告間另經調解成立;又原告對同案共 犯韓年慶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刑事部分業經本院諭知無 罪,而另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附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31

TPDM-112-原附民-30-20250331-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妨害秘密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39號 原 告 許菁倩 訴訟代理人 彭繹豪律師 呂秋𧽚律師 被 告 楊修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40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楊修毅被訴妨害秘密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許菁倩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28

TPDM-114-附民-39-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修毅 選任辯護人 江晉杰律師 滕孟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修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修毅與告訴人許菁倩前為夫妻關係( 業於民國112年1月6日離婚),2人於婚姻存續期間之111年5 月間,共同居住○○市○○區○○街00號3樓住處,詎被告為掌握 告訴人行蹤,竟基於無故以錄音、照相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 非公開活動之接續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接續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在上址住處內,利用在家照顧未成年子女,共同使 用告訴人所有IPAD平板電腦(下稱IPAD)之際,擅自登入IPAD 尋找裝置功能,查詢告訴人隨身持用之IPHONE手機位置方式 ,以此方式追蹤、窺視告訴人之行蹤,並將上述尋找裝置功 能搜尋結果加以拍照擷圖,竊錄告訴人如附表所示時間之非 公開行蹤位置;嗣被告向本院對告訴人及訴外人李○○2人提 起侵害配偶權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275號 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被告另基於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相關 設備而持有他人秘密之犯意,於112年2月6日將其於如附表 所示日期搜尋告訴人IPHONE手機位置擷圖9張(下合稱本案9 張手機定位擷圖)列印後,檢附於「民事準備(一)狀」內, 提出於本院,以此方式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相關設備而持有 他人秘密行蹤位置,待告訴人收受前揭書狀繕本後,始悉上 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 公開活動罪嫌,及同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相 關設備而持有他人秘密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資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㈢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5275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判決、被告於112年2月 6日提出之「民事準備(一)狀」暨如附表所示日期搜尋告訴 人IPHONE手機位置擷圖9張(即本案9張手機定位擷圖)等件 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藉由在家中使用IPAD之際,登入IPAD尋找 裝置功能,查詢告訴人隨身持用之IPHONE手機位置,並將搜 尋結果加以拍照擷取存檔為本案9張手機定位擷圖,嗣將本 案9張手機定位擷圖提出於另案民事訴訟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妨害秘密等犯行,辯稱:我並沒有監視告訴人的行蹤, IPAD是我們全家人共用,疫情期間全家都在隔離,告訴人堅 持外出上班,我一人在家帶小孩,小孩整天上課都有在使用 IPAD,到了下班下課時間,告訴人理應要準備回家,約莫晚 餐前後,小孩會問媽媽在哪,我就開IPAD要告訴小孩媽媽快 回家了,當時覺得告訴人手機位置怪怪的,似乎不是上班處 所,想擷圖起來改天問她,嗣迄至另案訴訟才知那是告訴人 上司家,便提出做訴訟使用,並無洩漏或備份之情事等語。 辯護人為其辯護以:被告之所以翻拍存檔成本案9張手機定 位擷圖,是因要安撫小孩且當時與告訴人就其上司接送上下 班問題有所爭執,故有留意告訴人所在位置異常,況且適逢 疫情期間,告訴人堅持外出,被告身為家人自然有所不安, 又並未刻意在告訴人身上裝設定位或監視監聽設備,並無積 極侵害告訴人之隱私,僅僅在隔離期間定時確認告訴人所在 位置,其手段及目的均無逾越比例原則;至於嗣後提供給另 案民事訴訟做為證據資料,乃被告之訴訟權,並非無故洩漏 告訴人之秘密,況該訴訟已經判命告訴人與外遇對象共同賠 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定讞,足見告訴人確有共同侵害配 偶權等語。 五、本案不爭執事實(業經本院當庭與當事人、辯護人整理如後 ,見本院易字卷第39至41頁筆錄):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於97年3月15日結婚,嗣已於112 年1月6日離婚),於婚姻存續期間之111年5月間,共同居住○ ○市○○區○○街00號3樓住處。  ㈡告訴人曾於110年5月11日將IPAD密碼以LINE傳送告知被告( 有兩人間對話擷圖可考,見他字卷第81頁),告訴人自承其 、被告、未成年子女均知悉該IPAD密碼(見他字卷第116頁 偵訊筆錄)。  ㈢被告於111年5月間,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上址住處內,利用在家照顧未成年子女,共同使用告訴人所有IPAD之際,登入IPAD尋找裝置功能,查詢告訴人隨身持用之IPHONE手機位置,並將前述尋找裝置功能搜尋結果加以拍照擷圖存檔。  ㈣被告向本院對告訴人、訴外人李○○提起侵害配偶權訴訟,經 本院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5275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期間 ,被告於112年2月6日將本案9張手機定位擷圖列印後,檢附 於「民事準備(一)狀」內,提出於本院。  ㈤上揭侵害配偶權訴訟,前經本院民事庭於112年7月12日以111 年度訴字第5275號判決駁回原告楊修毅(即本案被告)之訴 ;楊修毅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3月20日 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命許菁倩(即本 案告訴人)、訴外人李○龍應連帶給付楊修毅30萬元確定在 案。 六、本案爭點之判斷:  ㈠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部分:  ⒈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 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 」之妨害秘密罪,其所謂「無故」,乃本款犯罪之違法性構 成要件要素,是否該當此要素,自應為實質違法性之審查。 換言之,為兼顧基於正當理由而有拍攝、錄影他人活動、言 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必要,俾免刑罰過苛,而妨礙正 當偵查作為或其他社會公共利益,乃於其構成要件中明列「 無故」之限制要件,以調劑法益衝突,故依該條構成要件, 雖有以錄影等方式攝錄他人之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等 行為,但亦必出於無故,始能以該罪相繩。所謂無故,應為 實質違法性之審查,即指無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而正當理由 ,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而無 背於公序良俗者,即屬之,行為是否無故,應以其行為是否 具有社會相當性、兼衡個案之具體情形,參酌生活經驗法則 ,由客觀事實資為判斷,並審酌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 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  ⒉經查,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公務配發的IPAD跟我的IPHONE是用同一組ID,當時IPAD就給小孩居家隔離上課使用,所以他們知道密碼,我沒有特別跟被告講過等語(見他字卷第94頁);於偵查中陳稱:IPAD是我公務配發,我們一直以來都是用同一組密碼,我的手機跟被告的手機,先前是用我們慣用的數字設定密碼,小朋友一個國二、一個小二,國二的跟被告都知道IPAD密碼(見他字卷第11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疫情期間,小孩們都在家上課,他們居家隔離時的上課或平常照顧就由被告負責,我正常上下班…小孩居家上課的設備就是本案IPAD…(問:妳發現被告定位妳,然後妳修改密碼,此事發生於何時?)111年5月後…我更換密碼後只有小孩中的老大知道密碼…小孩開啟IPAD後,被告就可以幫忙操作相關連結讓小孩居家上課…家中大兒子有IPAD開機密碼,小兒子當時才幼稚園大班、年紀還小,就沒有密碼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7至95頁)。觀諸告訴人上開歷次陳述,可知其就「IPAD密碼是否為被告所知」乙節,前後陳述迥異,先陳稱被告知悉密碼,後改稱僅家中長子知悉密碼。而姑不論告訴人所言究竟何者為真,依卷附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擷圖(見他字卷第81頁)所示,顯徵告訴人於110年5月11日經被告詢問IPAD密碼時,確曾將該IPAD的6位數密碼告知被告(見不爭執事實㈡),更何況告訴人亦自承「於疫情居家期間,被告需要幫忙操作相關連結,讓小孩使用IPAD居家上課」,益見於事發時,讓家中成員即被告及小孩解鎖IPAD自由使用之,確實為告訴人同意並容許之範疇,當不得僅因雙方事後發生齟齬,而逕予否認當初授權被告使用之範圍。是告訴人前揭指稱:我沒有特別跟被告講過密碼云云,要與事實不符,其所為指訴已非無疑。  ⒊復依附表所示,被告使用本案IPAD登入尋找裝置功能,查詢告訴人隨身持用之IPHONE手機位置,並將結果存檔成本案9張手機定位擷圖之各時間點,泰半係下午5點30分至晚間7時許、1次為下午2點38分許、1次則為下午4時6分許,與學童下課或放學時間尚無太大扞格之處,核與被告辯稱:下班下課時間,小孩問媽媽在哪,我就開IPAD要告訴小孩媽媽快回家了等語大致相符。又查,本案9張手機定位擷圖之各定位地點均係落在「新北市中和區大勇街」附近,而經質之告訴人,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地點不是我工作中或上下班會經過的地點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1頁),互相勾稽之結果,足見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1至4、7、9所示之傍晚下班時點,從其位在「臺北市」的工作地點,還要先繞道至「新北市中和區」,之後才返回位在「臺北市文山區」的住家,連於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的周末期間,仍繼續前往該位在「新北市中和區」之處,則衡諸常情,被告與告訴人當時婚姻家庭存續中,尚非處於毫無互動而絕不可能允許被告接觸IPAD之狀況,被告身為眷屬,對於告訴人下班期間屢延遲返家,進而對其人身安全產生顧慮或滯留未歸之疑慮,乃欲以「尋找我的位置」之功能究明其行蹤是否安全無虞,本無悖常情,亦可知被告所辯當時覺得告訴人手機位置怪怪的,似乎不是上班處所,想擷圖起來改天問她等語,亦非全然無據,自難逕認被告所為已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之構成要件相合。  ⒋再者,婚姻係配偶雙方基於自主意思,自由選擇形成之結合 關係,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 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社會穩定形成、發展之基礎。且憲 法亦保障人民享有不受國家恣意干預之婚姻自由,包括個人 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是否繼續維持 婚姻關係」等自由。且婚姻之成立、存續、解消之自由,既 均受憲法保障,則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各 款得訴請法院判決離婚之事由,其中諸如他方有無與第三人 性交、有無虐待情事、有無不治之惡疾或精神病,或其他重 大事由而難以維持婚姻者,在在均與配偶一方至為核心之個 人隱私相關,如認不得以任何方式蒐集或提出婚姻關係中之 隱密事項,則無異於架空訴請離婚或請求所衍生相關義務之 權利。準此,被告蒐集證據之所為,除可達成訴請法院離婚 ,以保障其離婚自由之權利外,亦有助於其追究相關民刑事 責任;是以,縱認被告本案擷圖行為屬侵害手段,仍係有助 於法益保障目的之達成,而符合手段及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 。此觀諸被告另案提起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命告訴人應與訴外人連帶賠償30萬元暨 法定遲延利息確定(見不爭執事實㈤),足認被告本案以螢 幕照相方式存取本案9張手機定位擷圖行為(侵害手段)確 實有助於目的之達成,而符合手段及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 至為明灼。況衡諸本案9張手機定位擷圖,僅為告訴人所處 位置之定位,並無任何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位,再權衡被告 擷取該等定位擷圖所侵害告訴人隱私權之程度尚屬甚微,與 此其所欲維護或保護之法益(諸如配偶權)之必要性,應優 於告訴人隱私權遭些微侵害而須被保護之必要性,堪認符合 狹義之比例原則,亦即被告所存取本案9張手機定位擷圖具 有法律上正當理由,核非「無故」,自不該當於刑法第315 條之1之構成要件。   ⒌另衡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及另案民事訴訟時均稱:李○○有接 送我上班或下班,還有另一個同事也會一起搭他車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第94頁、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民事全卷),果若 屬實,則依告訴人上開所述,此既非見不得光或不欲外人知 悉之私人行程,至多僅為告訴人與幾位訴外人在戶外道路等 公共空間之活動定位,參以本案9張手機定位擷圖確實並無 拍攝到任何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位,當與刑法第315條之1所 定「非公開之活動」此一構成要件有間,無從遽以該罪相繩 被告。  ⒍至檢察官雖為告訴人聲請傳喚告訴人與被告所育兩名未成年 子女中之楊○○(即家中排行第二之幼子,未滿10歲,真實年 籍詳卷)到庭作證,俾明被告單純係想監控取得告訴人的行 蹤,才登入IPAD搜尋我的裝置功能而存取本案9張手機定位 擷圖,並非基於小孩要求想知道媽媽在哪而為(見本院易字 卷第61至62頁)。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 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不能調查者、與待證事實無 重要關係者及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該條 第2項第1、2、3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查被告 本案所為,核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非公 開活動」等構成要件均不該當,俱析論如前,並不因被告此 番舉動之動機而異其區別。遑論告訴人亦證稱:只有小孩中 的老大知道IPAD密碼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9頁),則幼子 既不知悉該IPAD密碼,乃由其父即被告操作IPAD供其觀覽, 本無違常情。是本案事實已臻明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 ,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㈡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相關設備而持有他人秘密罪嫌部分:   按刑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所 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其所指之無故洩漏,係指無權或無 正當理由而公開或宣洩秘密於本不知秘密,或無權知此秘密 之他人,使其知有此一秘密而言。經查,被告於112年2月6 日將本案9張手機定位擷圖列印後,檢附於「民事準備(一 )狀」內提出於本院另案民事訴訟,並經本院於112年2月6 日當庭收受,有該準備書狀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7至 53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275號民事全卷 無訛。而被告既係以本案9張手機定位擷圖作為民事訴訟上 之證據資料使用,而屬訴訟權行使範圍內之使用,核屬正當 理由,已難認係「無故」,何況法官受理民事案件,進行審 理,本即有調查證據之權限,更難謂係無權知悉秘密之他人 。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亦與刑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密之構 成要件不符。 七、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 法使本院就被告確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竊 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同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利用他人電 腦或相關設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等犯行乙情,達到毫無 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 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 意旨,當無從據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怡華、盧祐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IPHONE手機定位狀況 卷證出處 1 111年5月2日18時32分 顯示告訴人許菁倩所持IPHONE位在新北市中和區大勇街附近 (見他字卷第48至52頁) 2 111年5月3日18時40分 3 111年5月4日18時11分 4 111年5月5日17時37分 5 111年5月7日16時6分 6 111年5月8日14時38分 7 111年5月10日18時27分 8 111年5月14日19時2分 9 111年5月20日17時49分

2025-03-28

TPDM-114-易-40-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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