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DM-113-簡-4237-20241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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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蔡明桂因為沒錢付計程車費,搭霸王車被抓包!他明明知道自己付不起車資,還故意搭計程車,讓司機陳光明載他一程,損失了340元的車資。法官覺得蔡明桂不應該這樣,判他拘役10天,還可以易科罰金。另外,那340元也要追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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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桂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元,應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明桂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己無履約能力,無資力可支付車資,卻以前揭手法取得告訴人提供計程車載運服務,使告訴人蒙受營業利益之損失,徒耗時間與勞力,應予非難,參以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損害、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犯罪所得即告訴人提供本案載運服務之財產上利益,性 質上無從沒收,自屬全部不能執行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逕追徵按該載運服務對價即車資新臺幣340元計算之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53號   被   告 蔡明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桂明知其無資力支付計程車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某處,招攔陳光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要求陳光明提供載客服務至臺北市○○區○○街000號,致陳光明陷於錯誤,誤認蔡明桂將支付計程車車資,而同意搭載蔡明桂於同日凌晨1時39分許抵達上址後,向蔡明桂索取車資新臺幣340元,詎料蔡明桂竟表示資力不足無法支付車資,陳光明始知受騙,並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蔡明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陳光明於警詢中指訴。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陳報單及計程車計費跳表翻拍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另被 告所詐得利益,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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