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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01號 原 告 李辰浩 李銣琳 李雅娟 李寶珠 李銣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賴邵軒律師 鄒純忻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郭驊漪律師 被 告 敦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玉坤 被 告 宏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騰為 訴訟代理人 游玉坤 被 告 協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濱州 訴訟代理人 張克豪律師 被 告 劉璇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辯論終結,茲查本案尚 有續行審理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5-02-27

TYDV-113-重訴-301-2025022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25號 上 訴 人 王琪 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律師 被上 訴 人 鄭寶玉 林玉花 柯林玉英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朱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朱全邀同鄭寶玉、林玉花、柯林玉 英(下分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 國80年8月15日、83年1月25日與訴外人保證責任臺北縣淡水 第一信用合作社(現更名為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下稱淡水一信)簽立擔保借款契約書,向淡水一信借款新臺 幣(下同)5,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以林朱全、鄭 寶玉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擔保,因林朱全未依 約還款,淡水一信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 請拍賣系爭土地,經該院以88年度拍字第930號(下稱930號 )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嗣上訴人輾轉受讓取得淡水一信因 系爭借款所生對被上訴人一切權利,執930號裁定為執行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63636號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受償2,97 3萬6,990元,系爭借款迄今尚有本金2,421萬5,065元,及自 107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 ,鄭寶玉、林玉花、柯林玉英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421萬5,065元,並加計自107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421萬5,065元, 及自107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並未收到系爭借款歷次債權讓與通知及 上訴人請求還款之通知,且系爭借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 等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林朱全邀同鄭寶玉、林玉花、柯林玉英為連帶保證人,先後 於80年8月15日、83年1月25日與淡水一信簽立2份擔保借款 契約書,分6筆向淡水一信借貸,分別借款2,600萬元(借款 期間自87年4月30日起至91年4月29日止)、300萬元、250萬 元、350萬元(借款期間均自88年6月3日起至91年4月29日止 )、1,100萬元(借款期間自88年6月3日起至91年6月2日止 )、400萬元(借款期間自88年9月9日起至91年6月2日止) ,共5,000萬元(即系爭借款),並提供林朱全、鄭寶玉所 有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淡水一信作為擔保;因林朱全未依 約清償系爭借款,淡水一信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士林地院 以930號裁定准許確定;淡水一信於96年10月23日,將其對 林朱全、鄭寶玉以系爭土地擔保之抵押債權及從屬權利(含 本金共5,000萬元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 債權)讓與訴外人周雅英,嗣周雅英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 林茂雄,林茂雄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游玉坤,游玉坤再將 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執930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拍定系爭土地中之553- 1、554-1、554-2地號土地後,受償2,973萬6,990元,尚有 本金2,421萬5,065元及自107年9月21日起之利息未受償等情 ,有借據、擔保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計算書 可稽(見司促字卷第15至31、45至59頁,本院卷一第43至45 頁),並經本院調取930號卷及系爭執行事件卷(見本院卷 一第345)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97 至498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借款本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 ,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主權利因時效 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 段、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第146條本文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已發生,且權利人得 行使請求權之狀態。  ⒉經查:  ⑴林朱全係分6筆向淡水一信借款共5,000萬元,其中4筆(借款 金額分別為2,600萬元、300萬元、250萬元、350萬元)原約 定之到期日為91年4月29日,另2筆(借款金額分別為1,100 萬元、400萬元)原約定之到期日為91年6月2日,有借據可 稽(見司促字卷第15至24頁);惟上開借據第4條特約條款 約定:「⒈借款人在借款期間內1期(1個月)未能按期繳納 利息,或不依照借款契約書、借據各項規定履行...經貴社 通知(或催告)後,借款人、擔保品提供人及保證人承認一 切債務之償還,均喪失其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償還本借款本 息及違約金之全部、或任憑貴社處分擔保品充償。」,擔保 借款契約書第27條並約定:「借款人如到期對於債務之全部 或一部不為償還或不依照本契約所載各條款履行或貴社認有 必要時一切債務均喪失其期限之利益貴社得認為全部債務已 經到期毋須通知借款人或擔保品提供人...」(見司促字卷 第27、31頁),是依被上訴人與淡水一信之約定,系爭借款 如未按期繳納利息,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本息。  ⑵又淡水一信係於88年4月2日向士林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 爭土地,並陳稱借款人即林朱全僅繳納至87年9月14日止之 利息(見本院卷二第95至99頁);另經本院函詢淡水一信系 爭借款有無提前到期情形,淡水一信函覆略以:系爭借款原 約定之到期日分別為91年4月29日、同年6月2日,因借款人 及連帶保證人未依約繳納利息而視為提前到期,最終繳息日 為89年10月31日,下一期即同年11月30日之利息未繳,其通 常會以電話通知繳費並於1個月期滿後寄發存證信函催告還 款,依借據第4條特約條款第1項,系爭借款於89年12月31日 即視為提前到期,並於90年3月28日轉催收,有淡水一信113 年11月26日函及所附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本院同日公務電 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5至92頁)。堪認系爭借款因 被上訴人未依約繳納利息而提前到期,原債權人淡水一信至 遲於90年3月28日即得請求被上訴人全額清償,自該日起算 ,本件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請求權時效至105年3月27日止, 即已屆滿15年。  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債權歷次轉讓時均曾通知被上訴人並催告 還款,其並曾於106年間聲請士林地院以106年度士聲字第38 、39號裁定准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存證信函予林朱全、鄭寶 玉以催告還款,該公示送達裁定係於106年5月4日登報,同 年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其再持930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已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83、335、498 至499頁)。惟被上訴人否認曾收受系爭債權歷次債權讓與 通知,上訴人雖援引卷附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499頁),然未提出起訴前曾送達該等證明書予被上訴人 之證據;且觀該等債權讓與證明書,內容均僅載明出讓人及 受讓人聲明並確認出讓人業已將出讓人對林朱全、鄭寶玉以 系爭土地擔保之抵押債權及其從屬權利讓與受讓人等語(見 司促字卷第45至59頁),並無請求被上訴人還款之意;況系 爭債權最後一次轉讓係由游玉坤讓與上訴人,債權讓與證明 書所載日期為100年10月6日(見司促字卷第58至59頁),上 訴人並自承淡水一信取得930號裁定後,並未聲請強制執行 ,其受讓系爭債權後,方持930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見本 院卷二第108頁),而上訴人係於106年10月11日聲請強制執 行,亦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3至491頁) ,縱認上開100年10月6日債權讓與證明書生請求效力,上訴 人亦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或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聲請 強制執行等行為,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仍視為不中斷 。至於上訴人所稱106年5月4日登報為請求、106年10月聲請 強制執行等行為,均係在系爭借款請求權105年3月27日時效 完成後所為,自不生中斷時效效力。  ⒊依上所述,系爭借款本金請求權,至遲於105年3月27日未行 使即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其利息請求權為本金請求權之從 權利,亦同罹於時效消滅。上訴人雖聲請傳喚淡水一信總經 理劉啟超到庭作證,用以證明淡水一信有請求被上訴人清償 (見本院卷二第135至136、155頁),惟淡水一信係於96年   10月23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周雅英,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稽( 見司促字卷第45至47頁),可知淡水一信縱曾請求被上訴人 清償系爭借款,亦係在96年10月23日之前,上訴人既自承淡 水一信取得930號裁定後並未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 08頁),復無證據足認淡水一信有為起訴或其他與起訴有同 一效力之行為,縱認淡水一信於96年10月23日以前曾為請求 ,依前引民法第130條規定,亦不生中斷時效效力,自無再 行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  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 明文。債權之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 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亦為同法第299條第1項所明定 。系爭借款本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業如前述,被上訴人 依上開規定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2,421萬5,065元本息,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及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421萬5,065元,及自 107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 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1-14

TPHV-113-重上-525-20250114-1

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37號 異 議 人 游玉坤 許麗玲 相 對 人 吳高素貞 吳育奇 吳清心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1828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9,649元,及應 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兩造之本、反訴在各審級各有確定部分,原 裁定對於訴訟費用均適用同一比例,金額計算容有違誤(各 審級以下略稱:一審、二審、三審、更一審)。 (一)相對人在一審之本訴求命異議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經三審確定後,全部敗訴,應自行負責本訴之全部裁 判費,異議人無庸負擔。 (二)異議人在一審之反訴請求1,000萬元,繳納反訴裁判費10萬 元,一審反訴全部敗訴,反訴有500萬元未上訴而確定第一 審裁判費5萬元由異議人負擔;餘5萬元裁判費因有500萬元 上訴二審尚未確定。異議人在二審繳納上訴裁判費75,750元 ,上訴勝訴部分為275萬元,225萬元部分未上訴三審而確定 二審上訴裁判費34,088元(計算式:75,750*225/500=34,08 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異議人負擔;餘二審上訴裁判費4 1,662元因相對人上訴三審尚未確定。嗣三審將不利相對人 之275萬元部分發回更審,並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 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另核定訴訟費用即律 師酬金30,000元。更一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 第140號判決主文「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許麗玲負擔百分之三,上訴人游玉 坤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亦即相對人 負擔比例為57%,從而,相對人應負擔69,347元(計算式: 反訴一審50,000+反訴二審41,662+反訴三審30,000=121,662 ,121,662*57%=69,347,異議人52,315)。依上,異議人應 負擔136,403元(計算式:一審反訴確定50000+二審上訴確 定34088+更一審裁定52315=136,403),但異議人歷審支出 訴訟費用為206,280元,差額69,877元應由相對人負擔始為 正確。爰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命相對人賠償訴訟費 用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所 明定。再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 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 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該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 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法院於此程序中所得 審究者,僅為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提支付費用計算書開 列之費用項目,是否屬於法定訴訟費用範圍、能否釋明有該 項費用支出及數額計算有無錯誤而已,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 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最高法院98年 度台抗字第705號、95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要旨參照)。 準此,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所得爭執者,應限 於各項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且確有支出,及其數額之計 算有無錯誤等節。又第三審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 限定其最高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及第466條之3第 1項規定甚明,故關於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 括第三審律師酬金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82號裁 定要旨參照)。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 額之裁判時,除民法第92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 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 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本訴部分,異議人主張兩造在本院提起本反訴,相對人在一 審之本訴求命異議人給付1,000萬元,經三審確定後,全部 敗訴,應由相對人負擔本訴裁判費等語,經本院調取本院10 5年度重訴字第1088號全卷查閱屬實,且有一審即本院105年 度重訴字第1088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原告(即相對人)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02號判決主文第一 ;六項「吳高素貞、吳育奇、吳清心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 回」「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吳高素貞、吳育奇、吳清心上 訴部分,由吳高素貞、吳育奇、吳清心連帶負擔。(後略) 」、三審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判決主文第二 、三項「其他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 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等語可稽,堪認可取。 (二)反訴部分,  1.異議人在一審之反訴請求1,000萬元,繳納反訴裁判費10萬 元,一審反訴全部敗訴,反訴有500萬元未上訴而確定第一 審裁判費5萬元由異議人負擔;餘5萬元裁判費因有500萬元 上訴二審尚未確定。異議人在二審繳納上訴裁判費75,750元 ,反訴部分判決「吳高素貞、吳育奇、吳清心應連帶給付許 麗玲、游玉坤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1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主文第 三項),275萬元部分勝訴,依二審主文第六項「第二審訴 訟費用,(略)。關於許麗玲、游玉坤上訴部分(含追加之 訴),由許麗玲、游玉坤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九,餘由吳高素 貞、吳育奇、吳清心連帶負擔」,可知異議人敗訴之225萬 元部分未上訴三審而確定應負擔二審上訴裁判費34,088元( 計算式:75,750*9/20=34,088,元以下四捨五入),餘二審 上訴裁判費41,662元因相對人上訴三審尚未確定。嗣三審將 不利相對人之275萬元部分發回更審,裁定「第三審訴訟費 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因異議人在 三審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另以112年度台聲字第1029 號裁定核三審律師酬金為30,000元。  2.又依更一審主文第一、二、四項「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 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許麗玲新臺幣壹拾伍萬元,連帶給付上訴人游玉坤壹佰 參拾伍萬元。」「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 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許麗玲負擔百分之三,上訴人游玉坤 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可知異議人勝 訴金額共150萬元,就一、二審及發回前三審訴訟費用(除 確定部分外)共負擔43%,相對人連帶負擔57%(原裁定誤以 47%計算),即86,447元(計算式:反訴一審50,000+反訴二 審41,662+二審證人旅費530+反訴三審律師酬金30,000=122, 192,122,192*57/100=69,649),異議人應負擔數額合計為5 2,543元。從而,異議人應負擔反訴之訴訟費用為136,631元 (計算式:一審已確定50000+二審上訴敗訴已確定34088+更 一審裁定比例共52,543=136,631)。而異議人歷審支出訴訟 費用為206,280元(計算式:一審反訴裁判費100,000+二審裁 判費75,750+二審證人旅費530+發回前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 0=206,280。至於異議人提出之閱卷費用,非經法院通知異 議人到院卷覽,非屬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不列入訴訟費用計 算),此間差額為69,64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應 由相對人連帶賠償之,並依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利息。 (三)依上,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9,649元, 及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計算之訴訟費用額,與上 開認定結果有異部分,自有未洽。異議意旨雖未指摘及此, 但原裁定既有上開瑕疵,仍由本院予以廢棄,自為裁定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4-12-31

TPDV-113-事聲-37-20241231-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357號 聲 請 人 游玉坤 相 對 人 城虹建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謝金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8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20,000,000 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2年12月30 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11

TPDV-113-司票-35357-20241211-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889號 聲 請 人 游玉坤 相 對 人 城虹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金棠 相 對 人 謝金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一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 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其餘如附表二之本票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本票4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詎於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 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   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並為   本票所準用。即本票執票人就記載到期日之本票,應於到期   日或其後二日內始得付款之提示。又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   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   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   原本請求付款之意。其次,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   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法第69條、第86條   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   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   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   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   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 三、查聲請人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到期日為112年12月   30日,其並於113年10月28日聲請狀陳明於111年12月30日為 提示。聲請人依前開票據法規定,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 為付款之提示,然聲請人於該本票之到期日未屆至前為提示 ,顯無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形式上難認已踐行提示。 綜上,本件聲請人顯未為付款提示,核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 、繳回性之性質不符,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該 部分聲請不應准許。 四、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裁定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一: 113年度司票字第03088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1年1月4日 8,000,000元 111年12月30日 111年12月30日 111年12月30日 CH554508 002 111年1月4日 8,000,000元 111年12月30日 111年12月30日 111年12月30日 CH554509 003 112年9月8日 2,000,000元 112年9月30日 112年12月30日 112年9月30日 CH554510 附表二:                         113年度司票字第03088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001 112年9月8日 20,000,000元 112年12月30日 CH0000000

2024-11-26

TPDV-113-司票-30889-20241126-2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889號 聲 請 人 游玉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城虹建設有限公司、謝金棠間聲請本票裁定 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陳明系爭本票票號CH554510正確之利息起算日(究自到期 日起算?抑或提示日起算?因聲請人民國113年10月28日聲 請狀聲請事項第一項第二行記載自「到期日」起算與附表記 載利息起算日自「提示日」起算不符,就系爭本票票號CH55 4510之到期日與提示日不同,故有重新陳報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11

TPDV-113-司票-30889-2024111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199號 原 告 智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寶錸營造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楊國志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政恩律師 被 告 敦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玉坤 被 告 宏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騰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4萬3,936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 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 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本院112 年度司票字第5840號、第7278號、第8745號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共計新臺幣(下同)4,850萬元,其中被告對原告 之債權3,771萬2,134元部分不存在。是原告因本件訴訟所得 受之利益應為3,771萬2,134元,茲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上開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萬3,936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0-30

SJEV-113-重簡-2199-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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