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1-12

案號

TPDV-113-司促-15168-20241112-1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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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永豐商業銀行告余明珊,要求她還錢。余明珊之前跟永豐銀行借了幾筆錢,總共一千六百多萬,但後來沒按時還款。銀行說已經催了很多次,但余明珊都沒理。所以,銀行現在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希望法院趕快命令余明珊還錢,還包括利息和一些程序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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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16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余明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貳萬柒仟壹佰參 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0000000元 及其中0000000元自民國113年09月01日起 至民國113年10月01日止 年息2.84% 及其中0000000元自民國113年10月02日起 至民國114年07月01日止 年息3.408% 及其中0000000元自民國114年07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84% 002 新臺幣0000000元 及其中0000000元自民國113年09月01日起 至113年10月01日止 年息2.84% 及其中0000000元自民國113年10月02日起 至民國114年07月01日止 年息3.408 及其中0000000元自民國114年07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84% 003 新臺幣594114元 及其中545316元自民國113年09月01日起 至民國113年10月01日止 年息2.84% 及其中545316元自民國113年10月02日起 至民國114年07月01日止 年息3.408% 及其中545316元自民國114年07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84% 004 新臺幣429983元 及其中394345元自民國113年09月01日起 至民國113年10月02日止 年息2.84% 及其中394345元自民國113年10月02日起 至114年07月01日止 年息3.408% 及其中394345元自民國114年07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84% ==========強制換頁========== 附件: 一、債務人余明珊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7,306,801元 及其中6,706,068元依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二、債務人余明珊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8,596,240元 及其中7,889,492元依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三、債務人余明珊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594,114元及 其中545,316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四、債務人余明珊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429,983元及 其中394,345元依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一)債務人余明珊於民國103年12月01 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 1,850萬元整,其中850萬元、1,000萬元借期均起於103年12月01日至民國123年12月01日屆滿,債務人曾申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寬緩措施,債權人依原借期續展至127年12月01月止,約定寬緩期滿後,寬緩期間之利息應於寬緩期滿後於剩餘期數內平均攤還,利率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利率(月調)加碼年率1.13%,按月計付。(二) 債務人余明珊於民國103年12月01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 133萬元整,其中83萬元借期起於103年12月01日至民國118年12月01日屆滿,債務人曾申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寬緩措施,債權人依原借期續展至122年12月01月止,約定寬緩期滿後,寬緩期間之利息應於寬緩期滿後於剩餘期數內平均攤還,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利率(月調)加碼年率1.13%,按月計付;另其中50萬元借期起於103年12月01日至民國123年12月01日屆滿,債務人曾申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寬緩措施,債權人依原借期續展至127年12月01月止,約定寬緩期滿後,寬緩期間之利息應於寬緩期滿後於剩餘期數內平均攤還,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利率(月調)加碼年率1.13%,按月計付。(三) 依不動產借款約定書第十四條之約定立約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付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四)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09月01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借款約定書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立約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時,無須通知或催告,立約人應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且債務人違約有可歸責事由,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余明珊一次償還餘欠借款16,927,138元及其中15,535,221元計算至清償日之利息、遲延利息、訴訟費用。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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