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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消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消簡字第12號 原 告 程志風 被 告 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明珊 訴訟代理人 劉順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向被告購買「AI智能書 包國中全科」(下稱系爭產品),供原告未成年子女學習用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9,750元,由原告以刷卡給付頭期 款5,190元予被告,餘124,560元以向訴外人仲信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貸款全數給予被告,再由原告以每 月為1期,共24期,每期5,190元,償還仲信公司,而簽立產 品訂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未成年子女使用後發 現內容與被告銷售人員所稱之預期內容有差異,使用2個月 後,幾乎沒有學習效果,且係以信貸方式辦理分期等,遂於 同年9月3日以電話向被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按 期未使用之價款110,910元,竟遭拒絕。系爭契約為被告所 擬之定型化契約,未有解約或中止契約之條款或方式,違反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4、5條之規定。爰依解約後 或中止契約後之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之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910元,及自113年9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1條載明:訂購產品為「完整實體商 品」且一次交付,產品內容詳如實體商品訂購書所載。產品 授權軟體使用年限依訂購內容為準。訂購人即原告瞭解本產 品「非遞延性(預付)商品」且「不適用網際網路教學服務 定型化契約、短期補習班服務定型化契約」。而本件係由訴 外人杰品文教顧問有限公司之業務人員於113年6月8日初次 訪談介紹系爭產品,授權使用24個月,經原告帶回相關書面 資料審閱後,於同年月26日簽立系爭契約,及由原告選擇以 仲信公司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系爭產品,當日即交付,再 次教學使用方法,並告知7日內得無條件退貨解除契約之權 利,原告於同年9月3日要求中止契約,已逾7日無法退貨, 是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予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113年6月26日向被告購買系爭產品,供原告未成 年子女學習用,金額為129,750元,由原告以刷卡給付頭期 款5,190元予被告,餘124,560元以向仲信公司貸款全數給予 被告,再由原告以每月為1期,共24期,每期5,190元,償還 仲信公司,而簽立系爭契約;原告曾於同年9月3日通知被告 解除、終止系爭契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其應有終止系爭契約,而要求被告返還未使用已 交付之分期款之權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就系爭契約有無解除或終止 之權利?若有,原告所為解除或終止是否生效?  ㈡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 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 ,消保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遞延性商品(服務)之預付 型不定期繼續性契約,消費者已將費用一次繳清,嗣後始分 次、分期或持續取得商品或服務,遞次或持續發生對價給付 之效果,當事人間須具有相當之信賴,而因其具有長期性、 繼續性之拘束力,應使消費者於可歸責企業經營者之事由存 在,有終止之機制,以求衡平。  ⒈系爭契約主要內容係被告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而預 先擬定印製之定型化契約,則其約定條款如有疑義時,即應 為有利於消費者即原告之解釋,而觀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 、第10條固分別約定:訂購產品項目為「完整實體產品」且 一次交付,產品內容詳如實體商品訂購欄所載,產品授權軟 體使用年限依訂購內容為準。訂購人瞭解本產品「非遞延性 (預付)商品」且「不適用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 短期補習班服務定型化契約」;訂購人自收到本公司實體產 品後,如欲辦理退(換)貨,請於貨品送達後七日鑑賞期內以 書面或致電客服中心告知...。等語,又雖第3條另約定:購 買本學習系統所附贈之加值服務功能,並非本次訂購之產品 ,純屬無對價贈品...。例如:其他附屬周邊商品及不定期 系統更新、課程更新、加值課程...、線上題庫...。等語, 然系爭產品授權使用年限為2年,系爭不定期更新、課程更 新等,本應為系爭契約之內容之一部分,以期得到完整之學 習效果,被告雖將其定為「附贈之項目」,顯不利於消費者 ,仍應認係被告履行系爭契約之內容之一部。依此,可知被 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除應交付原告系爭產品,另須於2年 學習期限內維持相關課程資訊之更新(含不定期系統更新、 課程更新等),此有賴被告持續為網站之建置及維護,始能 完整提供原告未成年子女課程之學習,顯需被告繼續性的履 行其服務,以實現契約之目的,故其所交付之系爭產品,與 一次交付完畢之實體商品不同,故系爭契約具有繼續性網路 服務契約及買賣之混合契約性質,且此契約履行之內容大都 由被告控管,被告顯然更具承擔解決相關問題之能力,如原 告於締約後發現教學服務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等情,而係可 歸責於被告者,自可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固主張應賦予其有 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權利,始符保護消費者之目的等語。惟 契約之成立係由兩造意思表示合致,消費者於簽約前亦應衡 量自身需求,消費之目的等,如任令其有無需理由,任意終 止契約之權利,則企業經營者為履約所投入時間、勞力、金 錢等,可能無法取得回報之風險升高,有礙交易市場之維持 ,亦失衡平。是原告之主張尚無足採。  ⒉原告主張其原本欲以現金支付價金,而被告竟以信貸方式辦 理分期等,主張有解除或中止系爭契約之事由。惟系爭契約 約定之價金,頭期款原告以刷卡方式支付,另餘款選擇由仲 信公司貸款支付,另向仲信公司為分期償付等情,均係原告 之決定,由原告於系爭契約上簽名可證,尚不能據為解約或 終止系爭契約之事由。    ⒊原告又以其未成年子女使用後發現內容與被告銷售人員所稱 之預期內容有差異等情,主張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經本院 探求原告之真意為何?原告當庭陳述係售前跟售後態度不一 樣。有關被告之服務人應對消費者之態度,顯與系爭契約給 付內容無涉,難認被告於履約上有何可歸責之事由,亦無法 認為係解約或終止系爭契約之事由。  ⒋原告再以其未成年子女使用系爭產品2個月後,幾乎沒有學習 效果等情,主張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惟系爭契約並無約定 ,原告之未成年子女使用系爭產品後,在一定期間內在學成 績應有何種程度之進步,且所謂沒有學習效果之原因多端,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未成年子女學習效果不佳係因系爭產品有 何不當或瑕疵等所導致,單以未成年子女學習後之成績未達 原告之期望即主張解約或中終,亦難准許。  ㈢本件原告所擬之系爭契約內容雖有如上未符消保法之立法目 的,然僅各別約定未盡明確,未影響系爭契約之成立,且經 本院上開認定,原告之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權利,亦已明確。 原告所為給付係基與系爭契約約定,非因被告違反保護他人 法律而受有損害,即原告之給付與前揭約定不明確並無因果 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亦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法解除、終止系爭契約,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核屬無據,是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84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款項及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並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2-20

TNEV-113-南消簡-12-20250220-2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716號 聲 請 人 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明珊 相 對 人 李嘉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柒萬陸仟壹佰參拾元,其中之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 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18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6,13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7月2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59,58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02

TPDV-113-司票-36716-20250102-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715號 聲 請 人 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明珊 相 對 人 袁瀅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玖佰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萬參仟伍佰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4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44,9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9月2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103,5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26

TPDV-113-司票-36715-20241226-1

南消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消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明珊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程志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兩造簽立之原證1訂購契約書第19條 所載,雙方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12、24條規定,請求移轉 管轄等語。 二、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 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 ,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 、第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 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 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關係」 ,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 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而言;「消費關係發生地」解釋 上則應包括消費契約之訂立地、履行地。另管轄權之有無, 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 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54 號、107年度台抗字第2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並非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所定得聲請移 轉管轄之人,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發動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 定而已,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難謂有據。又由兩 造訂購契約之條款觀之,其形式上顯然為事先大量制式以電 腦列印或印刷之書面契約,且顯係聲請人事先單方擬定之條 款,衡諸一般人生活經驗法則,相對人於締約時,應無可能 有充分時間磋商或變更之餘地,此顯為聲請人單方所擬定條 款。本院考量兩造就本件訴訟可預期付出之勞力、時間及費 用等因素事涉兩造之程序上利益,聲請人以事先擬定之條款 約定其主營業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圖其 便利;然審諸一般略具規模之法人公司行號,正常情形均設 有專責處理訴訟或法律事務之部門或人員,其指派專責之法 務人員到庭訴訟,並無何重大不利益。是為貫徹前揭立法意 旨,權衡兩造之利害關係,俾保護經濟上較弱勢之相對人, 本件應適用民事訟訴法第2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排除合意 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再查訴外人杰品文教顧問有限公司址 設臺南市○○區○○里○○路00000號,其向相對人銷售聲請人之A I智能書包國中全科課程,由相對人與聲請人簽訂產品訂購 契約,購買上開課程,並約定將上開課程寄送至臺南市○○區 ○○路00號,則依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本件契約之訂立地、履 行地在臺南地區。是依相對人主張兩造間有消費關係存在, 相對人就該消費關係所提本件訴訟核屬同條第5款所稱消費 訴訟,依同法第47條規定,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本院 管轄。聲請人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 庭,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2-25

TNEV-113-南消簡-12-20241225-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24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被 告 余明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13年 10月30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該裁定、 送達證書及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是原告逾期仍未補正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4-12-16

TPDV-113-重訴-1247-20241216-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333號 聲 請 人 邱志祥 相 對 人 余明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26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6,000,000元,利 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   113年9月26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20

TPDV-113-司票-30333-20241120-2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01號 原 告 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余明珊 送達代收人 劉泰緯 被 告 游裕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692號背信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PHM-113-附民-1901-20241112-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16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余明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貳萬柒仟壹佰參 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0000000元 及其中0000000元自民國113年09月01日起 至民國113年10月01日止 年息2.84% 及其中0000000元自民國113年10月02日起 至民國114年07月01日止 年息3.408% 及其中0000000元自民國114年07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84% 002 新臺幣0000000元 及其中0000000元自民國113年09月01日起 至113年10月01日止 年息2.84% 及其中0000000元自民國113年10月02日起 至民國114年07月01日止 年息3.408 及其中0000000元自民國114年07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84% 003 新臺幣594114元 及其中545316元自民國113年09月01日起 至民國113年10月01日止 年息2.84% 及其中545316元自民國113年10月02日起 至民國114年07月01日止 年息3.408% 及其中545316元自民國114年07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84% 004 新臺幣429983元 及其中394345元自民國113年09月01日起 至民國113年10月02日止 年息2.84% 及其中394345元自民國113年10月02日起 至114年07月01日止 年息3.408% 及其中394345元自民國114年07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84% ==========強制換頁========== 附件: 一、債務人余明珊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7,306,801元 及其中6,706,068元依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二、債務人余明珊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8,596,240元 及其中7,889,492元依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三、債務人余明珊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594,114元及 其中545,316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四、債務人余明珊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429,983元及 其中394,345元依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一)債務人余明珊於民國103年12月01 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 1,850萬元整,其中850萬元 、1,000萬元借期均起於103年12月01日至民國123年12月01 日屆滿,債務人曾申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寬緩 措施,債權人依原借期續展至127年12月01月止,約定寬緩 期滿後,寬緩期間之利息應於寬緩期滿後於剩餘期數內平均 攤還,利率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利率( 月調)加碼年率1.13%,按月計付。(二) 債務人余明珊於民 國103年12月01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 133萬元整, 其中83萬元借期起於103年12月01日至民國118年12月01日屆 滿,債務人曾申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寬緩措施 ,債權人依原借期續展至122年12月01月止,約定寬緩期滿 後,寬緩期間之利息應於寬緩期滿後於剩餘期數內平均攤還 ,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利率(月調)加 碼年率1.13%,按月計付;另其中50萬元借期起於103年12月 01日至民國123年12月01日屆滿,債務人曾申請嚴重特殊傳 染性肺炎(COVID-19)寬緩措施,債權人依原借期續展至127 年12月01月止,約定寬緩期滿後,寬緩期間之利息應於寬緩 期滿後於剩餘期數內平均攤還,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 行房屋貸款指標利率(月調)加碼年率1.13%,按月計付。(三 ) 依不動產借款約定書第十四條之約定立約人遲延還本或付 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付利息,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 期間之利息。(四)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09 月01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 是,依借款約定書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立約人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時,無須通知或催告,立 約人應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且債務人 違約有可歸責事由,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余明珊一次償還 餘欠借款16,927,138元及其中15,535,221元計算至清償日之 利息、遲延利息、訴訟費用。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 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2024-11-12

TPDV-113-司促-15168-20241112-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333號 聲 請 人 邱志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余明珊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陳明提示日(請以特定年、月、日示之)。 二、請陳明正確之利息起算日(因聲請人民國113年10月23日聲 請狀聲請事項第一項第一行至第二行所記載之利息起算日< 自113年9月26日>與事實理由第一項第三行所記載之利息起 算日<113年9月27日>不符,故有陳報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06

TPDV-113-司票-30333-20241106-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878號 聲 請 人 蕭聖諺 相 對 人 余明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九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按年息16%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 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3087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001 111年9月30日 5,000,000元 112年1月2日 002 112年7月6日 1,000,000元 112年10月9日

2024-11-05

TPDV-113-司票-30878-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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