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1號
原 告 吳憲明
訴訟代理人 吳麗華
被 告 吳信吉
林火生
吳錦珠
吳洪格
陳南協
吳錦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坐落嘉義縣○○
鄉○○段○○○段000地號土地為裁判分割,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1,103,096元【計算式:面積4,574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1,447元/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6≒1,103,
0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03,0
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CYDV-114-補-141-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