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DV-113-司票-29682-20241023-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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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裕富數位資融告潘氏理,說潘氏理欠錢不還。裕富數位資融手上有潘氏理簽的本票,上面寫著欠了75,816元,但到期日到了,潘氏理只還了一部分,還欠6,318元。所以裕富數位資融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要求潘氏理還錢和利息。法院覺得聲請有理,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潘氏理要還剩下的錢和利息,還要負擔聲請費用。如果不服這個裁定,可以在10天內向法院提出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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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682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潘氏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柒萬伍仟捌佰壹拾陸元,其中之新臺幣陸仟參佰壹拾 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10 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5,816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9月1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6,318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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