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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裕融企業告李穎茜,說李穎茜欠錢不還。李穎茜簽了一張本票給裕融企業,上面寫著要還23萬,但到期日到了,李穎茜還有13萬7千多沒還。裕融企業就拿著本票去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希望法院可以強制李穎茜還錢。法院覺得裕融企業說的對,就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要李穎茜還錢,還要付利息和聲請費用。如果不服這個裁定,可以在10天內向法院提出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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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926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李穎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玖佰零玖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12 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30,000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0月13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37,909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