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06-28

案號

TPDV-113-司聲-689-20240628-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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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89號 聲 請 人 吳麗潔 相 對 人 顧自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陸拾元整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前經本院106年度訴 字第102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496號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67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72號判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是以,相對人應連帶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二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證人旅費560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業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59號裁定核定),合計31,56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請求就執行費、調查財產所得費部分,因非屬上開訴訟程序進行中所支出之費用,此部分之聲請不應准許,聲請人宜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由執行法院確定其執行費用額,併予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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